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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人 永盛發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玉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

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並自100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前揭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案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根本毋庸逾越文字記載,而另於文義外探求當事人真意:

⒈第一條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價格:詳如訂購單明細表

或附件報價。」,是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已就購買之品名、數量、價格、單價予以特定無疑。

⒉第三條載有「工程名稱:臺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

;第五條載有「交貨期限:(1)本契約貨品預定民國年月前交清…。(2)配合本契約工程進度得分批交貨。」;第十四條載有「契約期限:本契約簽訂日起生效,至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且經甲方兌現貨、票款後失效。自上揭記載顯示:

⑴工程材料是使用在臺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

⑵因上揭工程是陸續進行,無法確定訂購貨品之「交清期限

」,是以交清「年月」為空白,而只有在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且經上訴人兌現貨、票款後契約方才失效,系爭契約在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且經上訴人給付貨款後方才失效,不會因銅價上漲而自動失效。

⑶交貨是「得」分批交貨,此分批交貨是依工程進度為之,

取貨人即指上訴人,自得請求分批交貨,沒有一定必須在何時一次交貨完畢。

⒊再細觀系爭契約第四條(2);第五條(3);第六條(1)

、(4)、(5);第七條(1)、(2);第九條(1)、(2);第十條(1)、(2);第十二條;第十三條(1)、(2)、(3)、(4)等約定,均屬限制契約乙方即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約定。第六條(2);第八條;第十一條(1)、(2)、(3)等規定,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扣除契約中之中性約定(例如第十五條其他法令用、第十六條訴訟管轄、第十七條雙方誠信等約定),通篇契約並沒有任何一條文是特別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是屬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既所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約定,在系爭契約中無不盡保障之能事,苟兩造間確有約定銅價上漲,被上訴人不履約,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真意,系爭契約自會加以記載,既未為類此之記載,不待在契約文字外另為解釋。

㈡除依本案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可特定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外,尚有下列理由亦可認上開事項均已特定: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94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其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期間內,由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電纜予上訴人,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無誤。惟電線電纜之交易習慣上,有二種交易方式,一為約定一定期間,而於期間內以一定價格供給;另一方式則為約定大概總量(通常為工程所需總量上下10%),於總量內以一定價格供給。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契約為後者,其貨品全部數量已以

契約書約定,此觀契約書附件所載之「數量」部分,以及契約第八條約定「除訂製品外,甲方得依本契約單價增減數量,其增減量以本契約貨品全部數量之10%以下為限;其追加金額及數量在10%以內者,無須另行議價。…」可知被上訴人以約定價格交付貨品之義務,於達到所定數量加上10%時條件成就而消滅,上訴人並已先支付總數百分之十之定金,以確保其契約以約定價額成立,並排除物價波動之影響。

⒊又觀契約書第二條載有「總價: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陸

佰柒拾捌元整(含稅)。」、契約書附件所載之「數量」部分,以及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除訂製品外,甲方得依本契約單價增減數量,其增減量以本契約貨品全部數量之10%以下為限;其追加金額及數量在10%以內者,無需另行議價。…」,自上揭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容可歸納:

⑴總價金已先行約定,並非是每次交貨之數額依銅價是否漲跌之金額而另行計價。

⑵上訴人訂貨之數量雖可增減,但限制在10%以下,在10%上下

數量之增減,仍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單價增減價額,並不能重新議價,雙方均受契約書附表單價之拘束。

⑶如增減金額在10%以上時,方才要重新就單價部分加以議價

。易言之,在數量增減10%以內,單價仍屬固定,不得任意由雙方變更。上揭規定既明載於系爭契約中,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不能在沒有逾10%以上數量變更時,有不同單價之主張,被上訴人又焉能因銅價上漲,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

⒋復又觀契約書第六條「付款方法:(3)配合工程進度,分

批交貨計價付款;(5)定金款項保留至最後一批交貨時,由貨款中抵扣」,依上揭約定可知分批交貨是「配合工程進度」,也就是上訴人所承攬之「臺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之進度,並沒有限制分批交貨之期限,以及分批交貨期限內若有銅價上揚或下跌,則另行議價之約定。實則,遍觀全契約書所載,悉無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亦無類似銅價上漲或跌價時重新議價之約定。易言之,苟銅價大幅下跌時,上訴人也不能依契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契約書附表之單價,何以被上訴人可主張因銅價上揚,而拒不履行契約。⒌被上訴人以銅價變動劇烈,億泰公司規定僅能簽半年之契約

(億泰公司專業經理謝健興、業務部協理王進隆之證言),以及「上訴人無法要求被上訴人一次交付所有貨品,需買受人即上訴人確認所需電纜之『段長』、『數量』,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始得依約交付,而無法一次交付」,且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一履行期限不確定而可能長達二至三年之契約為由,認定締約之真意應為定有一定之期限。惟上開事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億泰公司間契約之問題,並不可以此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定有期限。實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億泰公司訂購電纜時,非不得向億泰公司一次訂購全部電纜,而億泰公司亦非不得估計電纜所需之用銅量而一次採購所需原料數量(即契約書所定之數量加上10%)而分次供給,若億泰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採購一年數量之銅,亦係億泰公司本身之問題,不可以此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與億泰公司僅簽訂六個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未一次下全部訂單避免原物料價格波動,而致給付遲延,顯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簽訂半年為電線電纜交易之習慣,惟綜觀

全卷,僅有訴外人億泰公司之員工謝建興、王進隆之證言,並無其他業者之證言,億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又有交易往來,故其證言是否可證明電線電纜交易最常簽約僅簽半年之交易習慣,容有疑慮。且此證言即與億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達一年之契約相違背,顯係袒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⒎況被上訴人就電纜之買賣經驗豐富,若被上訴人認為銅價價

格波動劇烈,契約訂為無限期將影響公平性,豈有不將交易期限納入契約之理?被上訴人直至無法交付之時始主張契約訂有期限,顯非事理之平。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就品名、規格、數

量、價格均已特定。被告即應依契約負給付責任,於其後銅價上漲時主張契約定有期限,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既然非原審認定之不合於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之未定期限繼續性供給契約,證人徐永杰所證稱其通知上訴人應儘速於被上訴人與億泰公司合約到期前,將「數量」、「段長」告知被上訴人以利出貨之催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可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就「臺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上訴人未因銅價上漲

,而獲得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多給付上訴人電纜之價額,併予敘明如下:

⒈依照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據此調整辦法,物價調整指數經計算為3.0668%。

⒉上開承攬契約之報酬總金額為84,286,822元,乘以物價調整

指數3.0668%後為2,584,958元,乃屬業主依物價調整多給付之承攬報酬。上揭調整乃屬物價指數調整,並非銅價或其他原物料之調整。

⒊本件有關電纜部分依臺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之承攬契

約,其材料部份是編列6,763,784元,乘以物價調整指數後等於207,432元,此即為兩造系爭契約貨品(電纜)上訴人多獲得之物價調整數額。

⒋據上,上訴人未因銅價上漲,而使業主多給付上訴人電纜材料之價額。

㈤綜上所述,懇請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乙份。

㈡電纜材料詳細價目表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查上訴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所簽訂者係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以約定價格交付價品之義務……,原審認定無限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有違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進而認定其締約之真意應為定有一定期限,顯有誤解當事人真意情形,惟按:

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同院92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同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同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一)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二)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自系爭契約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19日簽訂後,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一次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附件內容之電纜線,而僅於簽約近8個月後之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4日四次通知被告出貨,出貨內容估價單所載,貨品金額各為57,727元、37,280元、83,590元及88,500元(以上合計267,097元)。上訴人固於書狀中表示「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於系爭契約已併附其中,早就下單,被上訴人完全明晰,且上訴人已交付總價金一成定金,俾利被告向上游廠商億泰公司訂貨,被告竟未為之。」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約訂購後,即可向億泰公司購買附件內容之電纜線;惟經原審詢問上訴人:「兩造所簽契約,上訴人可否一次請求被告出貨?」上訴人自承「沒有辦法,上訴人為裝配電線電纜之廠商,需配合台電南區材料大樓結構之興建進度,才能夠依序分期進場裝配電纜,故無從將尚未完成之大樓部分確認所需電料之段長,只能在原訂契約中先行寫明電料之總長度。」,及「上訴人承攬台電南區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之電纜工程部分,因工程進度需配合該大樓各樓層興建之進度後才能進場進行電纜配接。兩造原合約之約定品項規格與數量只是預估,實際應按圖施工。」,可見系爭電纜訂購契約就訂購貨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雖有明定,但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上訴人簽約訂購後,即一次向上游廠商億泰公司訂購出貨予上訴人,須俟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各樓層興建進度,得以進廠裝配電纜時,才能確定須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品名規格、段長及數量,可見從電纜線買賣之交易習慣觀之,確實需要買受人即上訴人確認所需電纜之「段長」、「數量」,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始得依約交貨,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言,確實負有協力之義務,惟卻可歸責於上訴人,至為明確。

㈡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就電纜之買賣經驗豐

富,若被上訴人認為銅價價格波動劇烈,契約訂為無限期將影響公平性,豈有不將交易期限納入契約之理,直至無法交付之時,始主張契約定有期限……被上訴人向億泰公司訂購電纜時,非不得向億泰公司一次訂購全部電纜,而億泰公司亦非不得估計電纜所需之用銅量而一次採購原料數量,自行與億泰公司僅簽訂六個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未一次下全部訂單避免原物料價格波動,而致給付遲延,顯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按:

⒈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本件並非因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並據此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契約所附附件雖就各該電纜品名規格及單價均記載明確

,上訴人主張此是因簽約時預見電纜價格時常波動,刻意選在電纜價格較低之時間簽立契約,並以交付定金(總訂購價之一成),以確保價格不受市場影響云云,且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確認電纜之「段長」、「數量」始得向上游廠商訂製通知出貨為上訴人所自認,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該定金是為利被告向億泰公司訂貨,確保價格不受市場影響之用途。而電纜價格受國際銅價波動影響,時常波動變化,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電纜線製造廠億泰公司專業經理謝健興、業務部協理王進隆到庭證述可參。證人謝健興證稱:我們公司規定只能簽半年的合約,我們購買銅價無法確定買整年的銅,半年是一個週期,銅的金額本來就很大,所以我們只簽半年的合約,這是公司有公司的考量,資金的問題。國際銅價每天都在變,我們不知道何時上漲、何時下跌。我們公司規定最多半年的合約,半年是我們公司認為最好控制風險的時候。現在銅價很亂,一天漲跌300元美金都有可能,我們無法掌握。我們無法去考量國際物價漲跌問題,因為價格漲跌很亂等語;王進隆證稱:我有跟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到銅價上漲問題,那時國際銅價變化很大,我們有提到這個問題,要買電纜的話要把握時機。億泰公司和立貴公司定半年合約,是考量國際物價漲跌問題,這一般交易行為合約訂定時都會考慮銅價,所以合約不會定很長。在電線電纜交易,不可能一次訂約,一次價格就使用2、3年的情形,除非約定價格是採浮動的方式,如果是採固定方式,不可能約定2、3年的期限等語。前述證人謝健興、王進隆為電纜線製造商億泰公司之專業人員,熟悉電纜線交易市場慣例,其等證稱就億泰公司簽約立場採取合約期僅能簽半年期限,就是考慮到國際銅價漲跌劇烈之不可預測性,此項證詞足以作為系爭契約解釋時應斟酌之電纜線交易習慣。即電纜線之製造商如億泰公司,得知電纜線之價格取決於國際銅價之漲跌,而難以預測,為控制風險,僅願與買受人訂立為期半年之合約,而被上訴人非電纜線製造商(並為上訴人所明知),為只就電纜為轉賣經營賺取差價之廠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電纜電線仍須繫於被上訴人向億泰公司訂貨取得,上訴人自承其與台電公司之水電工程至100年8月竣工,兩造就電纜價格波動劇烈知之甚詳,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暨參酌上述電纜交易之習慣,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一履行期限不確定,可能長達2至3年、採固定價格之電纜線買賣交易並與之簽約?上訴人於原審稱「鑑於當時電纜之原物料價格高,被告即一再稱要等電纜價格下降再為簽約,故雙方終於98年1月19日電纜價格較低之際簽立訂購契約。」核與證人賴榮文(立貴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系爭契約簽立後,立貴公司即與億泰公司簽約訂貨以備系爭契約之履行)到庭所證述:第一次談沒有辦法談成,那時候銅價比較高,後來是97年5、6月份再談的時候銅價就比較低,大概是7月份又再談一次等證詞相符,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商談數次,即是因為國際銅價漲跌不定之故,而在上訴人認為國際銅價較低之情形下於98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探究雙方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斟酌交易習慣、經濟目的,並依誠信原則為解釋,其等契約內容就交貨期限雖未記載,但其雙方之真意,應是僅係在「一段期間」內採用契約所訂附件記載之固定單價,兩造就此於簽約前協商時、簽約時之真意應均是如此,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實際下單內容,按約定單價向上訴人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數量、規格之電纜之義務」云云,此種主張,並不符合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將電纜價格漲跌不確定性之風險,均歸於被上訴人,應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依證人謝健興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了系爭契約,而以立貴公司名義向億泰公司訂貨,並簽訂購合約書。報價單是先作報價,報完價以後才會簽訂購合約。報價單是先提出來的,所以有效日期在前,實際的合約是訂購合約為準。報價單只是一個參考的單價及數量、規格而已,如果已經變成合約以後,規格及數量就不能改。億泰公司在和立貴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後就以報價單作為合約的一部分,所以簽約後單價數量規格就已確定,不能夠變動了。我們公司規定只能簽半年的合約,我們購買銅價無法確定買整年的銅,半年是一個週期,銅的金額本來就很大,所以我們只簽半年的合約,這是公司有公司的考量,資金的問題。一般來講我們報價是針對立貴公司,我們報價是直接報給立貴公司。協商單價是禮貌上的拜訪而已,曾經有過禮貌上的拜訪,好像是97年5月還是6月,去上訴人公司,我跟王進隆、簡玉雲、賴榮文,好像是這樣,那麼久了,老實說我也不記得了,去上訴人公司的辦公處所,在花蓮,我們做禮貌上的拜訪。(原審法官問:如果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之電纜電線合約有效為98年6月30日,為何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24日向被告叫貨都可履行並未遲延?)我們跟立貴公司的合約,只要他下單我們都會做,如果合約到期以後我們都會有一點時間讓他下單,我們還是會去做,但畢竟不能無限期延長。彈性的時間公司有公司流程,也不需經過上層的核准,如果延長到公司上層不接受的時間,我們就沒辦法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於98年12月24日出貨以後,你們有無告訴立貴公司國際銅價上漲要趕快下單?)這我們一定會告知立貴公司。(問:那時你有無告訴立貴公司要趕快告訴上訴人下單?)我都是告訴立貴公司的徐永杰,徐永杰是對上訴人的聯絡人等語。

㈢從前述證人謝健興、王進隆、徐永杰於原審之證詞,並參酌

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之訂購合約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以立貴公司名義與億泰公司簽訂電纜線之訂購合約,合約有效日期至98年6月30日止,在系爭契約簽約前,謝健興、王進隆即代表億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立貴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禮貌性地拜訪上訴人公司,雖因雙方商業機密、契約相對性之考量,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並未提示或對被上訴人及億泰公司人員說明,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間之訂購合約亦未告知上訴人,但就電纜線價格經常波動、合約有一定期限及兩造系爭契約所訂固定價格限於一定期限乙事,上訴人在謝健興、王進隆之拜會過程,及訂約時暨履約過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徐永杰一再催請告知,難謂不知情,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間之訂購合約就單價雖屬被上訴人保守之商業秘密,然就被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億泰公司間之合約有期限乙節,參考上述證人證詞、電纜線交易商業習慣,被上訴人辯稱其告知上訴人並以之(億泰公司之合約有效日)作為兩造履約期限,應可採信。至於兩造於98年1月19日訂約後,被上訴人逾訂約後6個月之叫貨即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係因億泰公司同意在上述期間按原與立貴公司簽訂之契約單價履約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出貨,但逾上述期間,被上訴人無法按上訴人通知之段長、數量履約,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實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之義務,致造成上訴人無法轉向上游廠商訂貨,進而未能使被上訴人適時依原向上游訂購之合約價及數量段長,於合理時間上交付上訴人貨物,是本件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事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歸責事由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上訴理由。至少,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懇請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其所訂購之電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382,198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952,200元,並陸續變更給付遲延之賠償金額為2,921,128元、2,916,067元、2,896,338元、2,868,891元,最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3,821,091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卷4、67、200頁反面、229頁反面、283、288頁)。核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予援用並有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外就損害賠償金額變更方面,則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契約,未料,被上訴人未依約供貨,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因為遲延給付所生損害3,821,091元,其中包含返還所付定金共476,100元之加倍共計952, 200元(第一審卷第88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已經屢次通知上訴人訂貨,避免因為原物料上漲而無法供貨,但上訴人均未理會,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茲為抗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給付之定金476,100元,其餘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承攬台電公司之台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於98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電線,約定訂購總價為4,761,678元(含稅),上訴人於簽約並交付總價款10%之定金476,100元予被上訴人。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8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第1條:「品名、規格、數量、價格:詳如訂購單明細表或附件報價單。」第2條;「總價:4,761,678元整(含稅)。」第3條;「工程名稱:台電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第14條「契約期限;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且經甲方兌現、票款後失效。」有訂購契約書可參(第一審卷第8至10頁)。

(三)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確實已經標明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小計以及總價,有細目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該附件內容就上訴人訂購之電纜標明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均甚明確。

(四)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上訴人也已付清貨款。有估價單(第一審卷第113至115頁)、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一審卷第123、124頁)為證。

(五)上訴人確實因為物料上漲,由台電公司補貼費用,其中至99年12月31日已經補貼1,696,694元,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工程估驗表以及詳細價目表為證(第一審卷第84頁以下)。

三、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物品內容尚有多少數量未給付?

(二)上項給付有無約定給付期限?

(三)上訴人主張遲延給付,有無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

(四)被上訴人是否得知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期限為2、3年?

(五)被上訴人若遲延給付,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包含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以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以下分就此兩部分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就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94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其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期間內,由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電纜予上訴人,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無誤。此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內容略以:第1條:「品名、規格、數量、價格:詳如訂購單明細表或附件報價單。」第2條:「總價:4,761,678元整(含稅)。」第3條:「工程名稱:台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第5條「交貨期限:本契約貨品預訂民國□年□月前交清,因其他事由致生工期延後者,甲方(即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其交清日期依約延展之。配合本契約工程進度得分批交貨。」、第6條「付款辦法: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計價付款」第14條「契約期限: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且經甲方兌現、票款後失效。」有訂購契約書可參(第一審卷8至10頁),可以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確實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二)繼續性供給契約,既然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其契約之內容,即非一次的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其基本特色係時間因素在債的履行上居於重要的地位,總給付的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度。例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等。由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一次給付,而是在一段特定或不特定之期間內,繼續提供契約所約定之貨品或勞務,必然涉及成本變動,連帶影響給付價金。因此特定期間內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由於給付期間固定,成本以及風險得以確定,締約當事人自得於契約中明定價金額度。如果屬於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未免當事人風險明顯失衡,除非於契約中明文規定價金額度,或者法律為保障經濟地位較弱之當事人,明定價金額度,否則應允許提供貨物或勞務者,隨著物價波動,調整價金。正因價金調整涉及締約當事人權益,因此不定期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應類推適用如民法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之規定,允許當事人隨時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

(三)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之貨品係電纜,上訴人為工程公司,承攬水電工程,對於電纜價格之波動,理當了解,而被上訴人為電纜線供應廠商,同樣對於電纜價格之變動,亦應有所掌握。而根據億泰公司專業經理謝健興證稱:我們公司規定只能簽半年的合約,我們購買銅價無法確定買整年的銅,半年是一個週期,銅的金額本來就很大,所以我們只簽半年的合約,這是公司有公司的考量,資金的問題。國際銅價每天都在變,我們不知道何時上漲、何時下跌。我們公司規定最多半年的合約,半年是我們公司認為最好控制風險的時候。現在銅價很亂,一天漲跌300元美金都有可能,我們無法掌握。我們無法去考量國際物價漲跌問題,因為價格漲跌很亂等語(第一審卷222頁、223頁反面),而億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確實只有6個月期限,有訂購合約為證(第一審卷第174頁)。另億泰公司業務部協理王進隆證稱:我有跟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到銅價上漲問題,那時國際銅價變化很大,我們有提到這個問題,要買電纜的話要把握時機。億泰公司和立貴公司定半年合約,是考量國際物價漲跌問題,這一般交易行為合約訂定時都會考慮銅價,所以合約不會定很長。在電線電纜交易,不可能一次訂約,一次價格就使用

2 、3年的情形,除非約定價格是採浮動的方式,如果是採固定方式,不可能約定2、3年的期限等語(第一審卷225頁反面、226頁)。足證繼續性供給契約所供應之貨品若係電纜,由於當前電纜價格波動幅度大,因此締約當事人為有效控制價金風險,於締約時或者採取特定期間內價格特定之方式,或者採不定期間但價格浮動之方式。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既然已經特定電纜價格,衡諸前述交易常情,即應有特定期間,通常以六個月為一個周期。上訴人徒以契約文字未約定給付期限,即謂契約屬於不定期限,且屬價格特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信。

(四)再從兩造簽訂契約之過程,據上訴人稱「鑑於當時電纜之原物料價格高,被上訴人即一再稱要等電纜價格下降再為簽約,故雙方終於98年1月19日電纜價格較低之際簽立訂購契約。」核與證人賴榮文(立貴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系爭契約簽立後,立貴公司即與億泰公司簽約訂貨以備系爭契約之履行)證述:第一次談沒有辦法談成,那時候銅價比較高,後來是97年5、6月份再談的時候銅價就比較低,大概是7月份又再談一次等證詞(第一審卷243頁背面)相符。賴榮文又證稱:這件是台北的,後來好像是97年11、12 月份立貴公司才與億泰公司簽合約,所以合約的有效期間是98年6月30日(第一審卷第243頁背面)。且證人王進隆證稱:被上訴人為了系爭契約,而以立貴公司名義向億泰公司訂貨,立貴公司並因此與億泰公司簽約如卷174頁訂購合約,訂購合約所附的報價單就是第一審卷第175、176頁的報價單。(法官問:你是否曾經跟謝健興一起和簡玉雲、賴榮文一起到上訴人公司去拜會?)有,我們為了確保商機,爭取這筆生意,我們的確有一起去上訴人公司處去拜訪,我記得那時我是穿短袖,應該是夏天,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可以確定是我們跟立貴公司簽訂合約之前,如果兩造間沒有交易的話,立貴公司就不會跟我們簽合約。...公司業務主管的立場,會告知經辦人員,你合約期限到期,要告知你的客戶,業務經辦有告知的責任。...合約期限快到之前我們有催告立貴公司,儘快把合約內的數量及規格告訴我們公司,方便我們公司生產等語。(第一審卷第224至226頁)。

證人徐永杰即被上訴人受僱人證稱:因為上訴人有一次在98年7月27日有傳一張估價單來,裡面估價內容與合約有出入,我就口頭告知上訴人這批貨八月以後一定會漲價,上訴人在98年6月24日有訂(第一審卷第245頁)。從前述證人謝健興、王進隆、徐永杰之證詞,並參酌卷174至176頁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之訂購合約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以立貴公司名義與億泰公司簽訂電纜線之訂購合約,合約有效日期至98年6月30日止,在系爭契約簽約前,謝健興、王進隆即代表億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立貴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禮貌性地拜訪上訴人公司,雖因雙方商業機密、契約相對性之考量,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並未提示或對被上訴人及億泰公司人員說明,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間之訂購合約亦未告知上訴人,但就電纜線價格經常波動、合約有一定期限及兩造系爭契約所訂固定價格限於一定期限乙事,上訴人在謝健興、王進隆之拜會過程,及訂約時暨履約過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徐永杰一再催請告知,難謂不知情,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間之訂購合約就單價雖屬被上訴人保守之商業秘密,然就被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億泰公司間之合約有期限乙節,參考上述證人證詞、電纜線交易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所稱其告知上訴人並以之(億泰公司之合約有效日即98年6月30日)作為兩造履約期限,應可採信。

(五)至於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上訴人也已付清貨款,有估價單為證(第一審卷113至115頁)。證人即億泰公司業務部協理證稱:可能是因為被上訴人仍然有存貨,以公司業務主管之立場,會催告經辦人員合約已經到期,合約怎麼規定,依照合約內容規定(第一審卷第226頁以下)。謝健興證稱:我們跟立貴公司的合約,只要他下單我們都會做,如果合約到期以後我們都會有一點時間讓他下單,我們還是會去做,但畢竟不能無限期延長。彈性的時間公司有公司流程,也不需經過上層的核准,如果延長到公司上層不接受的時間,我們就沒辦法了(卷221頁反面至224頁)。係基於兩造間業務往來所為之給付,難以認定兩造間契約有效期間已經同意延長。則上訴人逾上述期間要求被上訴人供貨,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六)更且被上訴人曾經一再催促上訴人下單訂貨,被上訴人之員工證人徐永杰證稱:上訴人有一次在98年7月27日有傳一張估價單來,裡面估價內容與合約有出入,我就口頭告知上訴人這批貨八月以後一定會漲價,上訴人在98年6月24日有訂,上訴人是花蓮稅捐處和台北的工程一起打合約的,他在那時候說大概在五月份會用到電線,我在二、三月的時候就口頭告知他要趕快把數量,因為訂貨到出貨要45至60天,所以上訴人在98 年6月24日有寫段長,上訴人黃老闆在七、八月份就一直催我要出98年6月份的貨,到了八月份上訴人又傳了不是合約的數量,8、9、10、11、12月份我都有跟他講要趕快訂,要不然會一直拖延,黃老闆一直說他的工程段長量不出來。我們公司通常是你說要出什麼貨,我們在可以的範圍內出貨,這種合約是上訴人要求,否則一般我們是不簽書面契約的等語(第一審卷246頁)。則被上訴人已經一再催促上訴人將所需電纜之段長以及數量告知,以便被上訴人訂單購貨供給,然上訴人遲遲無法送出段長及數量,縱然是因為台電公司工程延宕之故,亦屬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契約責任問題,難以歸咎被上訴人。更且上訴人陳稱台電公司確實曾經補貼因為物料上漲所生之費用,其中至99年12月31日已經補貼1,696,694元(第一審卷第8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之工程估驗表以及詳細價目表為證(第一審卷第84頁以下)。上訴人雖稱該補貼係來自於契約所定之物價指數調漲,並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及電纜材料詳細價目表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66頁以下)。然此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契約,確實考慮因履行期間長,必須因應物價調整而調整工程報酬,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契約,又何能由上訴人定下無法調整之價格,長期要求被上訴人供貨之理。上訴人所稱,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就第一審駁回加倍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本件既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雙方已經履行部分契約內容,有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叫貨,如估價單為證(第一審卷113至115頁),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上訴人也已付清貨款。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違誤。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遲延給付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