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84,86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租金遲延給付日數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各期租金給付日不同,而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100年12月1日」,更正為「各期租金應給付之翌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之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採購契約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租金9,741,000元本息,原審認上訴人請求有理。另因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22928號刑事案件中,自白曾於被上訴人公開採購醫療器材案中行賄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共計308萬元之事實,而准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全部賄款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抵銷;另准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違約補償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2,804,868元,並自被上訴人應付租金數額中抵銷。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餘額3,856,13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乃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訂「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履約標的所載之醫療儀器,租期為66個月,每月租金為573,000元。惟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即暫停支付租金,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1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後於同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於系爭契約採購過程涉及不法弊案,基於維護民脂民膏、政府預算等公眾利益及兼顧履約精神,而暫時停止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拒付租金未指出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為何,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共計17個月租金及各期租金之遲延利息。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41,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租金遲延給付日數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因「96年8月22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96年7月26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以及「99年4月10日公開招標之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分別行賄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共308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4項沒收證金、第17條違約補償及第18條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50條第2項前段及第59條等規定,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違約,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之約定暫不給付租金。
又上訴人及林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法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若未簽訂系爭不合理之契約,被上訴人原承租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每月租金僅29萬元,此乃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利益(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因其不法侵害行為所得之每月租金57.3萬元,較原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金(即29萬元)多出28.3萬元,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付款起至100年10月為止計多支付租金311.3萬元(計算式:28.3萬元×11個月=311.3萬元),核屬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利益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該利益,並主張與應付之租金互為抵銷。另被上訴人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另可依約追償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乘以剩餘期數之違約賠償20,055,000元(57.3萬元×35個月),及沒收系爭契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追繳上開三案之押標金207萬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起,繼續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機器及服務,自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共計17個月未付租金共9,741,000元,洵屬有據。惟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因「96年8月22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與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期約並交付100萬元之賄款、因「96年7月26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交付鐘威昇8萬元之賄款,以及因「99年4月10日公開招標之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交付鐘威昇200萬元之賄款,共計308萬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該案雖未確定,惟檢察官係依林洽權自白行賄之情事而追加起訴,衡諸常情,苟非真實,林洽權當不致於自白行賄,而陷己於不利,其自白當屬可信;林洽權既身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又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或其後續之執行,則林洽權所為關於前揭採購案之行為,自為法人即上訴人之行為,此為法人實在說之當然解釋。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交付鐘威昇308萬元之賄款,屬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將此溢價及利益308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於法有據。另林洽權之行賄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有採購法第59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依系爭契約違約補償第17條第1項:「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內,中途違約或解約時,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所受損失,賠償金額計算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賠償。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共獲利2,337,400元,則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為77,913元(計算式:2,337,400元÷30個月=77,913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2,804,868元(計算式:77,913元×36個月=2,804,868元)。被上訴人以前揭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上訴人租金3,856,132元(計算式:9,741,000元-308萬元-2,804,868元=3,856,132元)及各期租金應給付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以上訴人提供之儀器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儀器無任何品質上或功能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客觀上確已換得符合契約規格之儀器,並未受有「經濟上損失」;及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為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等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113,000元(28.3萬元×11個月),及沒收系爭契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追繳系爭採購三案之押標金207萬元等之請求,不同意被上訴人自其應付之租金債務中抵銷。
三、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上訴,據其陳述及聲明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22928
號追加起訴書,業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故被上訴人以起訴事實為前提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存在。
㈡鈞院97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指出「廠商願意支付佣金
以得標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提高知名度,或為增加實績,或為打壓競爭對手,致賠本得標之情形亦有可能,故佣金不等於溢價及利益,被上訴人以廠商之負責人有支付佣金,即認廠商有此金額之溢價及利益,並從工程款中扣除25%計247萬5千元,尚無可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亦指明「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溢價及利益」,進一步闡明「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該案爭點及關鍵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遭追討「溢價利益」之廠商,其負責人亦遭刑事判決認定行賄在案,惟該案判決仍認該案採購機關因未證明廠商有將其負責人行賄金額「灌水」至租金價格而產生「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採購機關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追討「溢價利益」,足證本件法律爭點之判斷實與刑事法院就林洽權有無行賄之認定無關。且由上開判決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雖賦予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扣除之權利,惟此權利之成立前提在於廠商有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自應透過上開扣除權利填補其損失。倘被上訴人欲以林洽權遭起訴之行為扣除本案契約價金,即應先舉證上訴人確將林洽權疑似支付予被上訴人前院長之不當利益計入本案成本估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獲利益超過正常利益。被上訴人並未盡其主觀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確有於本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前,實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且林洽權疑似支付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目的,並非為了讓上訴人得於本案契約價金「灌水浮報」而獲取超出合理範圍之利益,僅係為了維持林洽權個人與多家署立醫院院長之人脈,且林洽權涉嫌行賄之金額並非來自上訴人資金,上訴人本無「回收成本」之必要。再者,公司之意思決定仍應透過股東或董事會決議為之,而非由負責人之個人意思決定取代。上訴人因林洽權行賄而受有利益,不等同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提出其他同級儀器租賃採購案之決標資料,說明本採購案之價金非僅未超出市場合理價格,甚至還低於其他公立醫院相同設備之租賃採購案價金。被上訴人忽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刻意將該判決所稱「衡諸常情」曲解為「必然」,顯係故意掩蓋其未盡主觀舉證責任之違誤,其並未舉證本案租金是否確有高於其他相同或類似儀器租賃案之「正常利益」,原判決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於本案受有溢價或不正利益之損害,使被上訴人錯誤取得抵銷本案租金之308萬元債權,實有違誤。至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買斷採購案」價金,企圖與本案「租賃採購案」之租金混為一談,實有刻意誤導鈞院之嫌。蓋如同本件「租賃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廠商除須比照「買斷採購案」提供全新之設備外,尚須負擔租賃期間一切維修、保養、更換上百萬元零件及耗材等費用,則租賃案之租金會高於買斷案之月平均價金,自屬正常合理,況任何商品交易市場(例如汽車),「買斷價」低於「租賃價」亦係交易常識,故被上訴人刻意忽略上訴人所提出「同屬租賃採購案」之租金比較表,而以其他「買斷採購案」之平均價金魚目混珠,顯見其明知本採購案並無「租金高於一般市場合理價格」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第18條係針對雙方得終止解除契約之事由,並非約
定雙方於契約之給付義務,故縱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之情事而使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否即可因此而謂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8條,而進入契約第17條之適用範圍,實非無疑。蓋「終止契約事由」與「契約給付義務」屬於不同層次與概念之事項,雙方固可將「違反給付義務」列為「終止契約事由」,但不等於「凡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即謂違反契約給付義務」,原判決未察此間差異,即將「構成終止契約事由」與「違反契約」劃上等號,實有違本案契約體系解釋。縱認「構成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事由」等於「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則因該條明確約定契約效果係「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與本案契約第17條約定根本無涉。再退步言,縱使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第18條第1項約定仍有第17條約定之適用,依第17條約定上訴人之賠償範圍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故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必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失為前提。然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儀器及相關保養服務,均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及要求,且租金亦符合市場合理價格,是縱若上訴人負責人之行為遭認定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均未明確指出究竟被上訴人因而於本案中受有何項損害或損失?倘無損害或損失,更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關於「計算損害金額」之適用,自屬當然之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未免率斷。
㈣本件爭議之核心事實在於「上訴人負責人涉嫌行賄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然此事實係由「上訴人負責人行賄」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賄」結合而成,是倘上訴人必須為其負責人之行賄行為負責,被上訴人自亦應為其院長之收賄行為負責,故縱認被上訴人因此一核心事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亦應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要求由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況依貪污治罪條例對於「收賄罪」之罪刑遠高於「行賄罪」以觀,代表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應受歸責之程度高於上訴人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前法定代理人收賄而產生之損害負擔50%以上之責任,亦即上訴人縱須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其負擔範圍應低於半數,方符「與有過失」之歸責法理。
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884,868元,及自各期租金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陳述及聲明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22928號對
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追加起訴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此屬於程序上之判決,根本不涉及實體上有罪無罪之認定,更不影響該追加起訴書內容之可信性及林洽權涉犯行賄不法事實之認定。
㈡上訴人一再援引鈞院97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由,主
張廠商支付佣金不等於溢價及利益,不得直接由得標款項中扣除云云,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已明確廢棄前揭判決,指明該判決此部分理由不當,明確認定廠商之行賄金額必計入成本而致使契約價格產生不合理之溢價(且該溢價必定超過或至少等於行賄金額),應當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然上訴人猶質疑原判決或被上訴人未「證明」本件租金是否高於「正常利益」云云,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誤,實難令人信服。上訴人雖提出其他租賃採購案之價格為比較,然其中署立澎湖醫院之採購標案與本案得標時間不同,更為上訴人自己得標,上訴人以自己不同時期得標之標案自證本標案價格合理,已難認客觀公正;又署立豐原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採購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其廠牌為西門子,非系爭租約標的之廠牌GE(奇異),且前揭西門子廠牌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其規格、功能均優於系爭契約GE廠牌標的,故上訴人以之作為比較基礎,顯有魚目混珠之嫌,更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租賃案不等於買斷案,租賃廠商須負擔租賃期間一切維修、保養、更換零件耗材等等費用,故價格自然高於買斷價格,自屬正常合理云云,然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並無法得出租賃價格必然高於買斷價格之結論(例如不動產交易即非如此);退步言之,縱使兩者價格有差異,亦不可能差距過大,否則買斷可取得物品所有權無限期使用,租賃卻需到期歸還,若租賃價格顯然高於買斷價格甚鉅,除非另有隱情,鮮有人願意以租代買,洵無庸疑。然依據被上訴人自行蒐集得來之資料,在系爭契約簽約時間前後,有多家公立醫院機關採購與系爭標的同級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其買斷得標價格大約落在1,980萬元至2,170萬元之間,除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66個月,平均每月約僅30萬元至32.8萬元之譜,然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竟高達57.3萬元,換言之,本件原應付之租金總額竟較買斷價格多出接近一倍,更未論系爭租賃標的使用後折舊減損之價值,上訴人至此猶執言租賃價格合理云云,令人匪夷所思!㈢原判決認定林洽權之行賄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
有採購法第59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而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更認為上訴人尚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有權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況前揭違約、違法之情事係因林洽權行賄之故,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導致之違約,故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同時追償損失,要無可疑。又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如何計算,既於第17條特別約定,並經雙方合意簽訂,即代表雙方均同意若一方因可歸責事由而發生違約之情事時,即以此方式迅速、明確地計算出對他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有免除讓雙方計算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繁雜、舉證困難之目的,期能迅速釐清賠償範圍、解決紛爭,否則上開條文所設計之賠償計算公式意義何在,豈非形同具文?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規定應優先適用「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下,則本案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自屬當然。上訴人以行賄手段不法獲此高價租金契約、謀取鉅額不法利益,使被上訴人無端浪費龐大預算、人民血汗,如今臨訟卸責,猶以不知被上訴人「損害何在」云云為由作為抗辯,實屬無稽。再按,上訴人所稱若買斷系爭租賃標的,其維修、保養更換零件及耗材等事務須另行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自然買斷價格較為便宜云云;然而實際上,任何買賣物品均有保固期間(本件為三年),在保固期間所為之正常維修、保養,本即不須另外支出費用,更何況,若屬一般正常完整、功能無缺之新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保固期間內鮮有需要維修、更換零件等問題。再者,系爭標的所在之被上訴人服務地區,因醫療人口較少,使用需求、頻率較台北、桃園、高雄等地其他業務繁重之大型醫院顯著減少,而使用頻率多寡正關係到維修、更換零件、耗材之需求、頻率,而被上訴人非必然需同其他業務繁重之大型醫院般支出同等之維修、更換零件、耗材費用,除非上訴人可舉證被上訴人使用之頻率等同於其他業務繁重之大型醫院,否則其以此為由灌水增加前揭費用、墊高買斷成本用以掩飾、合理化系爭租賃標的之高額租金,實非有理。
㈣上訴人負責人期約行賄誘使被上訴人前院長與其共同立於不
法加害人之地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顯屬「故意」而非「過失」,上訴人如何能主張「與有過失」?遍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亦無行賄之廠商得主張受損害之機關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適例者;再者,依據民法第217條第2項對「與有過失」之定義觀之,需該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且「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件上訴人負責人對其行賄行為應屬不法及因此產生之違約賠償責任顯非「不及知」(法令禁止且契約明文合意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對於損害顯無避免之期待可能性(上訴人與鐘威昇完全主導採購過程),均與上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緣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期為66個月,每月租金為573,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初定期請款,被上訴人則於簽認合格後15日內付清各期租金(參原審卷頁6至11採購契約書)。
㈡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3273、22928號刑事案件中,自白其於被上訴人「96年8月22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96年7月26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以及「99年4月10日公開招標之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等三件採購案,分別行賄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100萬元、8萬元、200萬元,共計308萬元,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林洽權、鐘威昇二人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章之罪而追加起訴在案,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判決公訴不受理(參原審卷頁43至60追加起訴書、本院卷頁42至46刑事判決書)。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於系爭契約採購過程涉及不
法弊案為由,自100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後,更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8條之終止或解除事由,於102年5月13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315號對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受領通知,並於本案中陳明同意系爭契約終止事。而被上訴人在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前,仍有繼續使用租賃物「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之事實,被上訴人確實未支付上訴人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期間租金(參原審卷頁130至133存證信函、頁250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48反面、頁49準備程序筆錄)。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有
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與第17條違反契約給付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層次與概念,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8條約定而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依第17條違約補償約定請求違約賠償;且賠償義務必以損失發生為前提,被上訴人並未指出其受有何項損害,自不能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可歸責事由違反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政府採購法50條2項前段、第59條等規定,其得據以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補償第1項約定,請求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計算之違約賠償。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釋「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見原審卷頁222)。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因行賄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3273、22928號追加起訴在案,林洽權於該案自白於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等三件採購案中,分別行賄交付當時任被上訴人院長之鐘威昇100萬元、8萬元、200萬元。衡諸常情,苟非真實,林洽權當不致於自白行賄,而陷己於不利,其自白當屬可信。而林洽權行賄之目的無非使上訴人獲取得標利益,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規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機關在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投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是上訴人因負責人林洽權行賄之行為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不言自明。又系爭契約17條違約補償第1項:「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內,中途違約或解約時,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所受損失,賠償金額計算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乃兩造預先就一方債務不履行應如何賠償他方損害之特別約定,該契約條文既明定「賠償金額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藉以免除雙方計算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繁雜、舉證困難之目的,期使迅速釐清賠償範圍、解決紛爭,並無違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補償第1項所稱之「履約期間」,依契約第1條所載係指租賃物完成登錄使用許可後起算,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疑似行賄行為均在租賃標的設備登錄之前,尚非在履約期間內,故無該契約條文適用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履約期間」,探求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給付租金義務之日期而言,「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義務之始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7條罰則第1項約定,應自決標後次日即履行租賃物安裝、測試、審驗登錄、驗收等等,是在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當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補償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因負責人林洽權行賄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緣故,而獲取顯不合理之契約價格得標之利益,使得被上訴人每月需支付高額租金(詳後述),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1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追償損失。其於102年5月13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315號,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對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受領通知,則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7條違約補償第1項約定,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共獲利2,337,4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CT檢查人次及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頁158、250),依此計算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為77,913元(計算式:2,337,400元÷30個月=77,913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基數計算賠償金額應為2,804,868元(計算式:77,913元×36個月=2,804,868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執之辯詞,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交付予鐘威昇之賄款,為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稱之溢價及利益,得自契約價款扣除,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林洽權支付予鐘威昇之款項是否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且據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公立醫院租賃同一等級設備決標公告之資料,難認本案契約價金有高於市場行情。被上訴人則援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認廠商之行賄金額必計入成本而致使契約價格產生不合理溢價,故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
2.查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行賄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取得決標利益,衡情必將賄款計入契約價格,上訴人雖提出其他租賃同等級設備採購案之決標資料(原審卷頁19至21),主張本案採購價額並無超出市場合理價格,甚至低於其他公立醫院相同設備之租賃採購案價金云云,然其所舉之署立澎湖醫院之採購標案與本案得標時間不同,更為上訴人自己得標,上訴人以自己不同時期得標之標案自證本件標案價格合理,難認客觀公正;又署立豐原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採購之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其廠牌為西門子,而非系爭租約標的之廠牌GE(奇異),租賃之標的不同難為比較。而依交易常態,買斷可取得物品所有權無限期使用,租賃卻需到期歸還,若租賃價格顯然高於買斷價格甚鉅,除非另有隱情,鮮少有人願意以租代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公立醫院採購與本案租賃標的同級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決標資料(原審卷頁136至143),顯示系爭契約簽約時間前後,多家公立醫院機關採購與系爭標的同級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其買斷得標價格,大約落在1,980萬元至2,170萬元之間,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66個月計算,平均每月僅約30萬元至32.8萬元之譜,然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竟高達57.3萬元,較買斷價格多出將近一倍,顯不合理。上訴人雖稱租賃採購案中,廠商除須提出全新設備外,尚須負擔租賃期間一切維修、保養、更換上百萬元零件及耗材等費用,故租賃案之租金高於買斷案之月平均價金,乃屬正常合理云云。然任何買賣物品均有保固期間,在保固期間所為之正常維修、保養,本無須另外支出費用,更何況一般正常完整、功能無缺之新品,於保固期間內鮮少有維修、更換零件之問題。何況花蓮地區醫療人口較少,同地區又有門諾及慈濟二家醫院已購置同等級電腦斷層掃瞄儀器分占市場,又儀器使用頻率多寡關係到日後維修、更換零件、耗材等需求,被上訴人不必然同其他業務繁重之醫院般需支出同等之維修、更換零件、耗材等費用,是本案在月租金高出買斷月平均價金將近一倍情形下,其契約價格之不合理性顯而易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負責人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成本,使得契約價格產生不合理之溢價,已提出其他公立醫院採購與本案租賃標的同等級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決標資料為憑,其所為之說明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堪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已就本案租賃決標價格不合理而有溢價受損之事實已為舉證,但上訴人於決標價額中屬於溢價部分所憑之資料,如進項成本、使用耗損率、平均維修費用、合理利潤標準等等,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舉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衡諸常情,廠商溢價或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應當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故被上訴人請求將本件採購案賄款200萬元認定為溢價及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數額互為抵銷,應無不當。又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另各以100萬、8萬元行賄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而取得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及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採購案。基於交易常情,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支付賄款為回收成本,應會將賄款計入成本估價,故該二件採購案決標價額至少計入行賄金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求自該二件採購案契約價款中扣減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100萬元、8萬元,並於本案中抵銷,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為前院長鍾威昇收賄行為負責,而依「與有
過失」法理,減少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倘其必須為其負責人之行賄行為負責,則被上訴人亦應為其前院長收賄行為負責,假設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損害應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要求由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責人期約行賄誘使被上訴人前院長與其共同立於不法加害人之地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顯屬「故意」,上訴人負責人對其行賄行為屬不法及因此產生之違約賠償責任非「不及知」,自無適用或類推「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依法律及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
2.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參照)。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行賄之目的,係為上訴人取得上開三件採購案之得標利益,而被上訴人前院長鐘威昇收賄目的,則係基於其「個人」之不正利益,林洽權與鐘威昇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以不合理之價格承租或承買醫療設備,被上訴人純屬被害身分,如何謂其應就前院長鐘威昇背信收賄之行為負責。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是上訴人對其負責人行賄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乃法所明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不正利益,乃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補償第1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亦顯非「不及知」;另被上訴人因不知林洽權行賄與前院長鐘威昇收賄等之不法行為,故未能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凡此與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之要件顯屬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林洽權個人行賄行為,不等於上訴人行為,及本案雖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但不得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情形,故無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補償第1項約定之適用,暨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契約價金,而獲取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故不得將林洽權疑似行賄金額308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減等語,俱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林洽權之行賄行為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併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補償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林洽權交付鐘威昇308萬元之賄款,屬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衡情必當計入契約價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求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11月至102年3月共計17個月未付租金共9,741,000元,與前揭二項債權抵銷後應給付上訴人3,856,132元,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3,856,132元,及各期租金應給付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