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鄭素玲再審被告 鄭水閣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嗣於102年7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與收文戳記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鄭水閣以再審原告擅自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名下座落於臺東不動產,又侵占再審被告出售新北市土地之價款541,475元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有關臺東土地部分之請求,並判命再審原告返還新北市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款項541,475元。再審原告針對本院前審判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此本院僅就該部分確定判決為審理。至於臺東土地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北縣○○段○○○段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係陳O崇(再審原告之夫)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匯款予再審被告,而上開不動產買賣承諾書係於100年3月28日所簽訂,原確定判決法院雖然認定匯款時間與土地簽約日不同,再審原告及陳O崇是否會在簽約前即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再審被告,並非無疑為判決理由。然查該不動產買賣承諾書,於99年9月16日即已簽訂,再審原告斷不可能於不動產買賣承諾書簽訂前,即將買賣價金給付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法院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其理由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矛盾,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已經有再審事由。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及時提出而未經斟酌,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陳銘崇於100年3月8日所匯之新台幣5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然再審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借款事實存在之證據,是以再審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判決理由未予指摘顯不符法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已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腦中風併部分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其任憑訴訟代理人鄭智仁恣意辯解,足證其訴訟代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自得作為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收到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0年6月3日承認已收受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於101年4月對訴外人鄭惠文稱其僅需拿50萬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即可,而陳O崇所匯之50萬元,已包含訴外人鄭崇文所給予之10萬元。又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曾與訴外人鄭崇文聯繫,稱其已將鄭崇文欲給予再審被告之10萬元,匯入再審被告帳戶;訴外人鄭惠文亦稱鄭崇文曾向其告知欲給予再審被告10萬元。以上內容皆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是以,上開事實皆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五)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二)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略以: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應就有無借款債權乙事負舉證之責,並認原判決法院適用法律已違反最高法院相關判例,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判例,均非最高法院現存之判例,純屬其誤將判決誤植為判例,原確定判決縱與再審原告所引述之判決法律見解不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並無理由。復就臺北縣○○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有無交付予再審被告乙事,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所稱給付再審被告之價金金額為新台幣60萬,大於土地真正買賣價金新台幣541,475元,非符常理。再者,由臺東地區農會往來明細表內容可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確有借貸往來紀錄。
(二)又再審原告針對給付價款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釋明,縱原確定判決法院說明未臻詳盡,至多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合於法律規定,顯係謬誤之法律邏輯。且再審原告已於原第一審審理程序時,曾對於應給付予再審被告新台幣541,475元乙事予以陳述,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規定之「自認」,或同法第280條之「擬制自認」,此時再審被告對於對造所自認之事實,自毋庸負舉證之責。
(三)再審原告以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訴訟能力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況該不起分處分書之內容為:「參以鄭水閣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腦中風併部分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始在受訊問時不復記憶。」,此並非認定再審被告已無訴訟能力。再審原告執此認上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並無理由。復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第7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等症狀,故無訴訟能力,因而認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並非合法,然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討回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54萬元,可見其頭腦清楚,且表述能力並無問題。是以,再審被告委任其次子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其簽名,自為有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信。
(四)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相關聲證,於原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皆已存在,並已經斟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五)據上,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情事,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本款所稱之「法規」,應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內。
二、經查:針對臺北縣○○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價金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係發生於匯款期日之後,認匯於再審被告之50萬元是否屬上開土地價金,存有疑義為判決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矛盾,已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查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向華梵大學函詢之結果,前揭土地確已出售予華梵大學,且雙方於99年9月16日先簽訂承諾書,當時係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鄭素玲代為與華梵大學洽商買賣事宜,此有再審被告出具之委託書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為證(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第262頁、第251頁),嗣後雙方再於100年3月28日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由華梵大學交付支付尾款之支票,亦有買賣契約、支票等文件足證(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第238至241頁、249、250頁)。則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間是在100年3月28日並無違誤,與卷內事證亦相符合。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具體指摘並證明其與訴外人陳O崇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之違法云云。然查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非屬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且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何造就何事項應負舉證責任乙事,乃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令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欠缺訴訟能力,其所為之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行為並非合法,因而訴訟代理人並無權代理再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然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其以他造當事人代理權欠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法之所許。
五、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然其中臺北縣○○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於原第一審程序提出(見第一審卷卷一第251頁以下),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均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夫、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談話錄音,而兩造間談及土地糾紛之談話錄音,再審被告於本院確定判決時也曾經提出過(本院前審確定卷第88頁),顯見雙方針對系爭事件有多起談話商談內容,自難以雙方協商談話內容資為判斷之依據。更且雙方當事人均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陳述意見,法院並依據陳述內容,佐以卷內證物,而為事實認定之判斷,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從形式觀之,實無法從其內容逕認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為真,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不符,亦無法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六、至再審原告復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針對臺北縣○○段○○○段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承諾書漏未斟酌,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然該條文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不動產買賣承諾書,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所舉各項再審事由,均無所據,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