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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鄧彬友再審被告 林建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屬財產權訴訟,且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宣示時,業已確定。嗣該判決於102年7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130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此部分之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張○○及再審原告所提藥包上所載日期,與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100年8月間起多次包錯藥之時間有所落差,又以查無其他證據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未有包錯藥而違反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失效條款」第9條及「其他事項」第2條之約定,為其判決之基礎。惟查:原審審理時為調查再審被告是否有包錯藥等情事,曾於準備程序中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且該案不起訴書中業已清楚敘明再審被告承認其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包錯藥情形(參102年3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4行記載),此情已有該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可憑,再審被告當時就再審原告指摘其包錯藥之情節答稱:「這只是少數的失誤,我原則上都會依處方箋內容配藥,不會亂配藥,鄧彬友說的只是我一時疏忽」等語即明。故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得認再審被告得於不同訴訟程序間反於其於正式場合所為之正式陳述,故應認為再審被告已承認有包錯藥之事實。是以,若原確定判決曾審酌上開不起訴書及偵查筆錄之記載,應不致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故原確定判決以查無其他證據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並未違約,並未交待再審被告上開刑事偵查期間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雖認兩造各因自己之過失同時遭健保局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停業,於停約期間內系爭契約目的於客觀上無法達成,故難認再審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約執行日期」欄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再依照系爭契約之「合約失效條款」第9條所載:「藥局營業時間應配合診所看診時間」可知,再審被告依約於101年4月30日前負有不得任意停止營業之義務,否則即需負違約責任;準此,縱兩造同時遭健保局處以101年3月全月停約之處分,而客觀上有暫時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嗣再審被告於後續101年4月1日至30日共30日之期間內仍有配合再審原告看診時間、不得任意停業之義務,若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必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復漏未審酌系爭契約關於「合約執行日期」欄記載,逕以兩造同時遭健保局停約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1日至30日停業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仍具有此部分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曾多次因過失未依再審原告之處方內容包藥,復於101年4月無故停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合約失效條款」第1條、第9條及「其他事項」第1條之約定,故再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懲罰條款」第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並依法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即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及第一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於通常訴訟事件,受敗訴之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為理由上訴第三審。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無法上訴第三審,倘無救濟管道,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特別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570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3號、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曾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已見再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認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包錯藥情形,若原確定判決曾審酌不起訴書及再審被告偵查筆錄之記載,應不致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顯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云云。

1、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業已主張再審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多次因過失未依再審原告之處方內容包藥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包錯藥之照片、紀錄及相關說明為證(即原證3;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5至22頁)。而再審原告亦於101年5月11日以再審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對再審被告提起告訴,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再審被告有包錯藥之違約,且檢具前開再審被告包錯藥之照片、紀錄及相關說明為證(即附件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3號卷第25至32頁;警卷第29至36頁)。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該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71至74頁),並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中再審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包錯藥情事之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112頁)。再審被告則曾對此提出答辯,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80、81頁、第83至85頁),足見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再審被告之供述,應屬認定再審被告是否有調劑錯誤違約之證據之一。

2、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曾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詢問再審被告:「鄧彬友指控你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依處方簽內容配藥,損害至○診所名譽,涉有背信罪嫌,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29至36頁)」,再審被告確實答稱:

「這只是少數的失誤。我原則上都會依處方簽內容配藥,不會亂配藥。鄧彬友說的只是我一時疏失。」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5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復曾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94頁)。

3、觀諸原確定判決(即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書,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有多次因過失未依再審原告開立之處方內容調劑藥品之違約情事部分,僅審酌證人張○○及原證三,認難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上開包錯藥之事實,即載明「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包錯藥之事」,足認原確定判決確實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4、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被告縱使曾於刑事案件中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調劑錯誤乙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當不能以「自認」同視,更與「禁反言」之原則無涉(按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肯認此定義),本件民事訴訟本不受拘束,再審原告遽認依再審被告刑事案件中之前開陳述,即可得出再審被告應依懲罰條款第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並依法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顯有誤解。

5、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懲罰條款之性質及作用,在於督促契約之履行,而參酌其中違約程度最嚴重之情形,無非為『合約失效條款』之約定各款情形,而這些約定內容有諸多不確定之概念或用語,例如:過度推銷保健食品、不能擺放滿地或擁擠髒亂、服務態度必須親切等,都約定為得由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項,涉及契約存續及變動之影響甚大,其解釋及認定上自應從嚴為之,以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故由系爭契約之合約失效條款第8條約定:病患投訴5次則終止合約等語觀之,即知其表明必須違反約定達相當之重大程度,始能終止契約,然禁止吸煙之約定卻不在合約失效條款之列,醫藥雙方就調劑見解不同之衝突也不在系爭契約之合約失效條款所列之範圍,其於契約違反之重大或嚴重程度上自不如合約失效條款所列之事項,至為灼然。因此於解釋上自應比照上開病患投訴5次則終止合約之約定,以一定次數之累積或違反情節嚴重達一定程度,始得依終止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懲罰約定來處理,亦即其合理之做法係應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疑似在藥局吸煙或調劑方式與自己理解不同時,立即與被告溝通或提出警告,不能在未給予被上訴人辯解或改正之機會等情形下,逕自輕易動用懲罰條款,始謂符合誠信原則下之比例原則。故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不僅欠缺明證,且與契約本旨未合,非屬有據。」業已闡明解釋上應比照病患投訴5次則終止合約之約定,以一定次數之累積或違反情節嚴重達一定程度,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懲罰約定來處理,亦即其合理之做法係應由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有調劑錯誤情形,應立即與被告溝通或提出警告,不能在未給予被上訴人辯解或改正之機會等情形下,逕自輕易動用懲罰條款,始謂符合誠信原則下之比例原則。則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依原證三所主張包錯藥之情形為真,惟細究再審原告所主張情形,再審原告所引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再審被告之配藥錯誤,多屬劑量、服藥時間、次數等細節性失誤,尚無離譜嚴重之違誤情形,亦非有故意危害病患生命身體權利(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亦肯認前開認定(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84頁)。則縱認再審原告主張之調劑錯誤屬實,依原確定判決所闡釋之前開原則,亦未先與再審被告溝通或提出警告,給予再審被告辯解或改正之機會,且亦未達到情節嚴重程度,仍未能援引懲罰條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

6、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然縱使斟酌前開供述,亦無從依懲罰條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見解,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又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約執行日期」欄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1日至30日共30日之期間內仍有配合再審原告看診時間、不得任意停業之義務,若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必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而認原確定判決仍具有此部分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前開規定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業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作為判斷之基礎,對於系爭「合約書」此重要證物,顯無漏未斟酌部分。又再審原告雖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案件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答辯狀,主張系爭契約屆滿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原先再審原告沒有注意到此部分,現在追加此部分主張,應該算是同一事實請求權基礎的追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65、69、70頁),再審被告旋就此部分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認系爭契約有效期限是2年,契約屆滿日期是101年3月30日而非101年4月30日,且不同意其訴之追加(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65頁);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再以民事訴之追加及爭點整理狀,認此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審理時相同,顯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其追加請求並無不合(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75頁);再審被告則於102年5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認原審之主張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且適用合約條款亦不同,再審原告不得為訴之追加(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80頁);再審原告再於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此部分只是增列系爭合約互助條款為請求權基礎,與其他請求權,就違約金40萬元部分,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再審被告則仍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87頁)。從而再審原告係以契約屆滿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在此日期前再審被告不得任意停止營業,此部分亦違反互助條款及懲罰條款為由,追加此部分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斷,再審被告則始終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而此為在第二審訴之追加合法與否之問題,顯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亦已准許再審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詳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所載,見判決書第2頁),前開案件102年5月9日經協議簡化之兩造爭點第三點,亦列「上訴人是否有違背系爭契約『懲罰條款』第1條,以及未依契約『互助條款』之約定提前終止合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是否有理由?」為爭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89頁、判決書第15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書復就「上訴人是否有違背系爭契約『懲罰條款』第1條,以及未依契約『互助條款』之約定提前終止合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有無擅自提前終止調劑業務而違反『懲罰條款』第1條、『互助條款』約定之事由兩造各以此請求對造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為判斷(詳判決書戊、本院之判斷五;見判決書第19頁),則其理由雖嫌簡略,仍尚難遽認係漏未斟酌。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顯難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要件。

2、退萬步言,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縱有漏未審酌兩造系爭契約契約屆滿日是否為101年4月30日之情形。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其他事項:(1)業已載明:「本合約旨在協助藥局成立,故初期二年甲方釋出相當優惠條件給予乙方,因時空或健保條例不斷修正,故本合約有效二年,二年後再議。」;證人張○○即再審原告之妻,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伊知道兩造有業務合作關係,簽『兩年合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75頁);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101年6月15日警詢中復稱:依合約執行日期為99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但合約其他事項第1點,合約有效期間為2年,故日期為99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為滿2年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1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再稱:兩造簽訂合約是從99年4月1日到101年3月31日,契約記載至101年4月30日是筆誤,伊有跟再審原告講,因為當初兩造約定的時間就是2年。如果到101年4月30日就變成2年1月。藥局是租的,租約也是2年,租到101年3月31日。伊是因為被健保局停約且契約到期,才會停止營業等語。就檢察官問以:「契約書上的執行期間有誤,何以不更正?」復答稱:當時我們都沒有注意到日期,伊發現後跟再審原告說時間是到101年3月31日為止,再審原告沒有更正意思且要伊做到101年4月30日,伊要求再審原告續約再簽1、2年的合約,但再審原告拒絕,所以沒有續約,也沒有改契約上的日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53、54頁)。綜合上述,依合約書其他事項清楚之記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諸證人張○○及再審被告之供述,及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本諸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已可知兩造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2年之期間係於101年3月31日屆滿,系爭「合約書」執行日期記載「000000-0000000」即應屬誤載,揆諸前開見解,自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則縱使斟酌前開執行日期之記載,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8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