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羅得權再審被告 黃堃伯
黃張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100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嗣於102年1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與收文戳記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做成,惟同年月5日再審原告方寄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足見最高法院尚未就該狀內容作審酌逕行駁回,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與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以該狀所附之花蓮國安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系爭契約書影本二紙、臺灣電力公司過戶電表申請書影本乙紙作為新事證提起再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聲請再審。再審被告黃堃柏乃花蓮房地產專業投資客,與日盛房屋仲介簡佩綾及代書陳惠珍、代書助理陳妍軒(原名陳玟安)長期合作,彼此存有共同利益,是以其等證人之證詞必定有所偏袒。且再審被告黃堃伯就系爭土地上之水電問題及道路瑕疵於締約之際均已知悉,並要求證人陳妍軒代為抄下鄰地地主聯絡方式,願自行溝通協調,此據再審被告黃堃伯於另案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續上證七)上載有鄰地地主之聯絡方式可證,當時在場之之人簡佩綾、陳妍軒卻為相反之不實陳述。又證人簡佩綾以日盛房屋名義發給再審被告黃堃柏存證信函(續上證六),協助再審原告催收尾款,若非知悉再審被告黃堃柏對土地狀況已有認識,應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不會有此行為,更可說明證人於原第一、二審關於再審被告對土地瑕疵不知情之證述屬虛偽不實。
(三)證人簡佩綾涉嫌偽造文書、偽證、詐欺、侵權、通謀虛偽、隱匿債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黃張彩雲之行為,自屬無效。而證人陳惠珍未經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鄰地電表過戶未果,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僅屬附贈非買賣標的,卻於契約書中將房屋列入,並於原審為虛偽不實陳述,涉及偽造文書、詐欺、侵權、虛偽通謀、隱匿債權,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予以塗銷。
(四)原第二審判決書中得心證理由二、(一)項下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除據花蓮縣○○鄉○○○○○道路經編列為巷道外,尚以系爭道路明顯高出系爭土地許多且前後兩端連接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屬通往系爭房地及鄰地唯一之聯外道路、該自行車道設施無論是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施作,均無礙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事實等為由。惟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皆為再審原告方便車輛進出自費闢建,不應因鄉公所函覆查無所據為相反認定,且道路沿水溝堤防高度而走,高於系爭土地自屬當然,與道路是否早就存在無涉,又自行車道於系爭土地買賣日後方施作,施作前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有前地主李有芳及工人彭秀張可證,因此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相矛盾,自得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
(五)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之認定與解釋除違反再審原告之真意,除有違法之嫌外,再審被告黃堃柏既已過戶系爭土地,應先給付尾款方有權主張瑕疵。又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之人及證人證述被質疑不實時,皆應自負舉證責任,提供正確資料佐證,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皆違反舉證責任,不利益卻歸由再審原告承擔。另外,自交易過程視之,再審被告黃堃柏實為無誠信之人,原第二審法官卻主觀上認定再審原告無誠信而駁回上訴,未依法判決。原第一、二審判決之判斷無一與事實相符,法官之自由心證背離經驗法則,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及前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上訴狀(三)為自己製作之書狀,並非證據,且該文件係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依法亦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又倘該文書已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規定。
(二)再審原告對簡佩綾、陳惠珍、陳妍軒所提之偽證告訴,及對簡佩綾、陳惠珍提告背信之部分,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被證一、二)。再審原告主張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經調查並無此事在案。
(三)再審原告既提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卻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且所陳述僅在指其自己所認為實體理由之矛盾,語意含糊不知其意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8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背自由買賣契約真實本意之認定與矛盾,惟並未具體說出其再審依據,觀其內容似在主張過戶在先,未付尾款,又主張瑕疵在後等事實問題,此部分並非真有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更不屬於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述原判決違背舉證原則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等情,均僅係證據取捨之問題,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根本無關,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無疑義。
(五)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暨附件,為上訴至最高法院之審理過程中所提,惟附件之花蓮國安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過戶電表申請書影本,皆業於原第一審提出(見第一審卷第11頁、第7頁背面、第110頁)。其中由再審被告另案提出之契約書(續上證七),除另載有鄰地地主翁豪彬聯絡方式外,核與系爭契約書並無二致,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被告曾與訴外人翁豪彬溝通協商土地上之道路事宜,形式上觀之,無法逕認再審原告所言為真,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同條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卻未併同提出所指之證物為何,空言泛稱,顯無理由。
(二)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證人簡佩綾、陳惠珍、陳妍軒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提起再審,惟並無該等證人已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實存在,況再審原告對簡佩綾、陳惠珍、陳妍瑄曾提起偽證告訴,及對簡佩綾、陳惠珍提告背信,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參被證一、二),益證再審原告逕憑證人與再審被告間之關係,臆測證人所陳不利己之部分皆屬虛偽,委無可採,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已逐一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與事實為審理及法律上之判斷,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無理由,亦於主文中駁回上訴,核其判決主文與理由均屬一貫,未見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諸多矛盾之處云云,均僅係其未受採用之主張,於本案中再事爭執,核未符本款再審理由。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誠信原則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事項,自內容觀之,均僅係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問題,惟事實審法院本即得依職權認定證據及事實真偽,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倘對卷宗內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歧異之評價,端賴己見執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之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委無可採。
四、縱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所舉各項再審事由,均無所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