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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呂俊安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01年8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本判決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底前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貳元整,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案背景事實乃國家基於照顧原則,給予被上訴人除原有之條件退休資遣外,並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另就損失勞保部分,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而當初為避免重複請領,即與被上訴人約明:「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本件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依民國97年8月13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58條之1規定,其得選擇一次請領或年金給付方式,惟於84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參加專案資遣,領取專案裁減參加勞保人員補償金時,根本無月領年金之制度,是依當雙方事人真意,應係約定只要可以一次領取老年給付,且一次領取之金額高於或等於原補償金時,就應將原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查本案被上訴人依法可以一次領取老年給付,且一次領取之金額也高於原補償金,是雙方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負有將原補償金繳回之義務,此為雙方約定之內容及真意無誤。被上訴人本得為其自身利益,依法選擇對己有利之方式領取,然舉重以明輕,當事人選擇一次領,即需將原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退步言之,選擇對其更有利之月領,當然更應將原補償金繳回,方合乎誠信原則,亦與雙方締約之真意相符。是以,本件依當事人真意,其等間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至於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月領,或者不領,或者遲延去領等,都不影響雙方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之事實,以符誠信原則。

(二)次就其等間固約定:「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惟約定內容都是指一次領之金額,當初並無月領之方案,是此部分約定並非針對月領無疑。本案一次領並無低於原補償金,此為雙方所不爭,是此部分約定根本無適用之餘地。今雙方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可選擇一次領取,金額也高於原補償金,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條件並無不成就之情況甚明。另就月領之方式,此非雙方合意之內容,是均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之情形不相當,且被上訴人仍可領取至少相當於一次領之金額,不會有「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之情形,上訴人為自身利益選擇月領,並無不可,然不影響條件已成就之事實,依約本應給履約返還。且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將此自身之利益加諸在上訴人之不利益之上,此顯違雙方契約之精神,也違背誠信原則,且將導致國家收取上莫大之勞費,對上訴人影響甚鉅。

(三)再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早已一次領取本案款項,且也知悉當可一次領取勞保給付時,應「一次」返還該筆款項,此皆在被上訴人認知之範圍內,也係其契約責任,因上訴人早已給付該筆款項,如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返還,此約定也不影響雙方之對價平衡關係,如此請求,也不影響其權益,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關係亦屬相當,衡諸民法上為之公平原則,亦應如此,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亦實有違雙方間之公平正義,也有違上開法理。

(四)末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上訴前為止101年12月期間,均未返還該補償金款項,原判決認被告自101年3月間開始按月領取新臺幣8,202元之勞保退休年金給付迄今等語,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被上訴人及其遺屬至少能領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總額,而該總額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返還其餘補償金部分696,140元款項,已達一次領取高於原補償金之條件,是原判決認為無法確認,認事用法亦恐有違誤部分。況有關相同案例採月領者,花蓮地院也認應一次支付判決其敗訴,且本案被上訴人是有資力支付,然竟違約不為支付,造成無謂紛擾,實無保護之必要,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140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被扣於上訴人手中的錢,遠超過尚待償還的總金額,有何理由需再返還?本案之發生正因按月返還方式不符上訴人一次償還之要求,今上訴人卻反責怪其未按月返還,豈不互相矛盾?查被上訴人合法領取補償金與勞工保險年金,已依約定按月返還予上訴人,何來被上訴人之利益加諸於上訴人不利益之說?設若被上訴人未領取老年年金,上訴人何來補償金的收回?依約按月返還,須90個月才能清償完畢,亦需至其67.68歲,而被上訴人今加入農民保險65歲即可領取老農津貼,依此觀之,究屬誰的利益?被上訴人經勞保局人員告知,可以償還按月所領老年年金之半數,在10年內清償完畢都屬合法,且公文上亦僅須載明需繳回補償金,未提及須一次返還。今上訴人亦證實被上訴人已償還了5次,如此何須對其誠信再質疑?當代適逢各項社會福利、政策遭受各方討論指正,如今享有之福利將來之變革,實屬難料,被上訴人在職時,僅是最底層的勞工,對於制度的制定無法知悉,遑論負責?再被上訴人之友人陳東森亦於台電公司任職,民國75年間因工程結束而遭裁員,78年間,其重回台電服務處,同屬經濟部而領有補償金,而其返還補償金亦是以按月於薪資中扣回方式為之,亦未要求其一次返還。而被上訴人之財產遭假扣押,其所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被強制提款、拆單及解約,所蒙受的利息損失若由被上訴人承擔,即有失公平,亦請鈞院審酌。

(二)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4年3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優退領取補償費737,150元,補償因優退而可能損失的勞保投保年資。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間開始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每月8,202元,該金額高於原領補償金。

(三)被上訴人已經返還上訴人41,010元(即8,202×5)。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3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優退領取補償費737,150元,補償其因優退而可能損失的勞保投保年資;惟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間即開始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每月8,202元;是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返還補償金,惟被上訴人自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起,僅按月返還上訴人5個月所受領之給付合計41,010元(即8,202x5=41,010),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補償金69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異議,並願依上揭處理要點返還所領之補償費,惟答辯以:返還方式應以其每月實際受領老年年金之金額按月攤還,上訴人令其一次返還,殊嫌過苛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依兩造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提前優退所給與補償金是否於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間開始領取勞工保險退休年金須一次返還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定履行期間?以下分就所列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五、經查,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參加專案資遣時所適用者為其中83年11月30日版本之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保險給付補償」之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第一審卷第16頁),依其文義,係明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因專案精簡而提前退休致影響其勞保年資之計算,所由機構發給之保險給付補償,日後倘該人員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但仍若比較所領之勞保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與補償金而前者較少者,只須繳回其所實際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上揭處理要點,無法律授權,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並無拘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私法上勞動契約之效力。故依此處理要點,特別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等語,即係透過切結書來形成私權契約之拘束效力。上訴人雖未提出切結書在卷證明,但被上訴人亦未加以爭執及不否認其有返還之義務,應視同自認,因此兩造間有如上述但書事項之約定,應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同意提前退休,乃給予系爭補償金做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誘因,但另定「切結書」成立契約,以約定日後被上訴人倘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然既又約定被上訴人所領之老年給付低於其所領之補償金者,只負有繳回其實際所領之老年給付之義務,補償金超過老年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無庸返還。是以,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間起開始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新規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時,即已成就其應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發生契約意定之返還請求權。

六、至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受到上述切結書所載明「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約定之限制。惟本件於97年8月13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第58條規定後,被上訴人得選擇以年金按月給付或老年年金一次給付方式領取該筆款項,而被上訴人於84年參加系爭專案資遣領取補償金時,根本無月領年金制度,僅因事後法令修正,致發生契約所未約定之情況。故解釋契約之內容應探求當事人訂立時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依法亦可一次領取老年給付,且一次領取之金額也高於原補償金,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負有將原補償金繳回之義務,洵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將已經領取之款項共計737,150元返還上訴人。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41,010元後,尚餘696,14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8頁背面)就應返還696,140元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確認。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補償款,自有理由。原審以本件無從確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請求返還,屬不確定發生之債權,具有將來給付之訴之性質,復無預為給付之必要為由,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亦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存在696,140元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款,並非預為請求,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自非將來給付之訴。原審判決以此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屬有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分期給付部分,經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命被上訴人給付696,140元,原即屬於福利給付之性質,旨在照顧上訴人離職後之生活所需,被上訴人雖因另外投保,必須將款項返還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選擇最能照顧自己生活之方式,以每月領取月領取老年年金,自不宜罔顧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給付補償金之本旨,突然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所領取卻已經花費完畢之款項,以傷上訴人照顧勞工生活之美意,本院並斟酌被上訴人目前每月約有3萬元之租金收入,自101年3月間開始領取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每月8,202元等情,認為以被上訴人之境況,並顧及上訴人之利益,認為本判決所命給付以分期付款為宜,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命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並定明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與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02年8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返還方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職權酌定以按月分期給付8,202元為之,並定如有遲誤一期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