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張秀美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惠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佳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王佳信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本件勞災之受害勞工王輝吉曾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76,220元,為此擴張請求上訴人補償上述費用(本院卷第38頁)。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僅屬同一職業災害所生補償請求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許之。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王輝吉受上訴人僱用擔任除草工作,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玉里事業區63林班地內除草時,遭虎頭蜂叮傷,送醫急救,不幸於100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王輝吉之子女,王輝吉因上述職業災害死亡後,上訴人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雖經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不成立。上訴人僱用王輝吉時,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於上工之日即發生職災,故亦未領取工資,請求按王輝吉死亡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88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五個月之喪葬費89,400元、40個月之死亡補償715,200元及遲延利息。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101年2月9日勞北檢綜字第1010001437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均認上訴人係雇主,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縱如上訴人所辯是將林地刈草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建明,再由林建明僱用王輝吉屬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林建明應連帶負該法第59條各款職災補償之責任。另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採無過失責任,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被上訴人雖係主張遭受職業災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非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上訴人引用過失相抵規定,自屬不當。現場之虎頭蜂窩係築在離地面5公尺高之樹上,且為藤蔓所遮蔽,根本不易發現,縱王輝吉在打藤蔓時不小心震動了蜂窩,而遭虎頭蜂攻擊,純屬意外,非王輝吉事前所得預見而加注意之事,豈能謂其有過失。至上訴人另稱王輝吉前晚喝酒致白天割草時精神不濟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亦屬無稽之論。
(三)上訴人自承承租玉里事業區63林班造林地,經營造林撫育事業,依職災檢查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係經營適用勞基法之造林業,僱用勞工4人,自屬勞基法第2條之事業單位,故不論其係直接僱用王輝吉擔任除草工作,或係將割草工程發包林建明,再由林建明僱用王輝吉,依勞基法第59條或第6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王輝吉於工作中不幸罹難,均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四)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將林地刈草工作委由林建明承攬,王輝吉係林建明所僱用之勞工等情,並提出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於北區勞檢所調查時,自承該契約書上林建明之簽名為伊所簽,印文為伊所蓋,且林建明與北區勞檢所調查時,否認曾簽訂該契約書,並稱其於王輝吉均受僱於上訴人(詳北區勞檢所101年12月5日函附談話記錄),顯見王輝吉之雇主為上訴人而非林建明,上訴人自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職災補償責任。
(五)且查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為同法第2條第5款所明定,而有關自然人所經營事業如勞基法之適用行業,且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實,即為該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函釋在案。上訴人所經營之租地造林事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且有僱用勞工賴貽賓、羅定明從事割草、造林工作,自屬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縱如其所主張已將割草工作委由林建明承攬,而王輝吉係林建明所僱用之勞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與林建明連帶負雇主應負職災補償之責任。
(六)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外,並應一次給付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又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為王輝吉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王輝吉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後,亦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被上訴人自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經查王輝吉死亡時之最低投保薪資為17,880元,按此最低投保薪資計算5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共計為804,600元(17,880元×(5+40)=804,600元)。又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王輝吉被虎頭蜂叮傷時住院之醫療費用共76,220元,已由被上訴人王佳信支付,上訴人亦應補償與被上訴人王佳信。
(七)本件事故王輝吉並無過失,且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林建明於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所載:「之前割草的時候也會有虎頭蜂出現,但是我們都會在蜂窩前5公尺就發現,並且會主動避開,這一次的蜂窩雖然大(直徑約60公分之球體),但卻築在高約5公尺之樹上,且藤蔓多又遮蔽了蜂窩,加上災害發生之前幾天都在下雨,使得當日打草時並無虎頭蜂出沒,才會使得王輝吉不小心驚動了蜂窩」等語,顯見該虎頭蜂窩係築在離地面5公尺高的樹上,且為藤蔓所遮蔽,根本不易被發現,自非王輝吉事先所得發現而加注意之事,何來過失之有?更與王輝吉前晚有無喝酒無關。且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上訴人抗辯王輝吉亦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八)聲明: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承租之玉里事業區63林班造林土地,面積遼闊,廣達50公頃,非一般工人所能獨自完成,因此上訴人係將林地割草工程發包訴外人林建明,再由承攬人林建明僱用工人割草,當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因北區勞檢所介入調查後,堅持上訴人必須提出書面契約,上訴人遂與林建明補簽「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及各期工程款收據。上訴人為退休老師,對刈草工作完全外行,因此委請訴外人賴貽賓負責監工,並代為發放工程款。林建明向上訴人承攬林地割草工程中途,亟需發放工資,央請上訴人先行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上訴人因此同意先於9月24日及9月2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共165,000元。本件意外發生後,林建明未再完成後續割草工作,留下10頃林地並未割草,因此上訴人僅給付尾款35,000元,此為上訴人在玉里林區尚未驗收通過,即先行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65,000元及尾款僅給付35,000元,與「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約定內容略有出入之原因。被上訴人之父實係受僱於林建明,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為退休教師,因其先夫向林務局承租土地造林,其夫往生後,為履行造林契約而接續造林工作,上訴人平日靠退休金養老,並未經營任何事業,造林工作更非主要經濟活動,充其量為「農婦」,並非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林建明亦非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原告訴請上訴人給付職災損害賠償,尚有未洽。
(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林建明前向北區勞檢所供稱:「當時羅定明在前方砍草,大約在我前方20公尺左右,王輝吉在我與羅定明之間砍草,大約在我前方15公尺左右,此時王輝吉『不小心』打藤蔓,因震動上方一個虎頭蜂窩,數十隻虎頭蜂因此蜂擁而出,向我及王輝吉攻擊。」、「之前割草的時候也會有虎頭蜂出現,但是我們都會在蜂窩前5公尺時就發現,並且會主動避開,這一次的蜂窩雖然大(直徑約60公分球體),但卻築在高約5公尺的樹上,且藤蔓又多遮蔽了蜂窩,加上傷害發生之前幾天都在下雨,使得當日打草時並無虎頭蜂出沒,才會使得王輝吉不小心驚動了蜂窩。」等語,是割草工人在林區割草之際,本有注意有無虎頭蜂窩及有無虎頭蜂出沒之義務,以免意外發生,惟據林建明事後表示,王輝吉卻因前晚喝酒,致白天割草時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小心撥動藤蔓,致虎頭蜂傾巢而出,王輝吉再因不慎跌倒,逃跑不易,造成頭、手及腳多處遭叮傷,送醫不治死亡。縱令上訴人為王輝吉之雇主,王輝吉對於遭虎頭蜂螫傷而死亡之意外,本身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職業傷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已陳明:伊與林建明合約於100年8月即口頭約定,只是於100年10月30日才訂立書面。賴貽賓為我所僱的勞工,全權處理有關玉里事業區63林班刈草,我每月以2萬元僱用賴貽賓,而到63林班刈草的作業人員都是由賴貽賓找林建明再由林建明找其他作業人員一同上山刈草,賴貽賓不刈草,只是代我監督林建明等作業人員之作業狀況,並紀錄作業人員人數及工資費用,賴員有先給作業人員工資,約每半個月向我申請代墊費用;我與王輝吉並無直接關係,他是我承攬商林建明所僱勞工等語。
(四)核上訴人所辯,與證人林建明於鈞院中所陳證內容:「王輝吉是我岳母介紹給我的」、「他向我領薪水,沒有向張秀美領薪水,張秀美沒看過王輝吉,也沒談過僱用之事」、「是電話聯絡,約定薪水一日1800元」、「我是向張秀美包整個工程,不是受僱給我薪水」、「是我發薪水給他們四位工人」、「領錢時候要看完成的面積,來算工資,是全部承包給我多少錢」。綜合上訴人與證人林建明所言可推知,上訴人從未與死者王輝吉謀面(第一天上工),且未曾談過僱用之事,更未有何洽談薪資,其全然由承攬人林建明與王輝吉接觸,則上訴人既然未曾與王輝吉洽談任何僱用乙事,又如何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五)另請參酌證人賴貽賓於訪談中證稱:賴貽賓稱:張秀美是我老闆,以月薪2萬元僱用我,我負責現場施工進度及界區砍伐;與林建明為朋友關係,林建明薪水是以打一公頃6,500元支付,林建明所找來的工人都是由林建明支付給他們,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林建明與張秀美是否真有於100年8月26日簽立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是。該工程(63林班刈草)其實於100年8月10日就開始進行,從8月10日至8月26日時尚未簽約,所以工錢都是林建明先跟我借支。所有工程款都是我先借支給林建明,之後再由工程款扣除。張秀美與林建明之聯繫都由我負責,工程款也是我跟張秀美拿,扣除林建明先借支的,其餘的再給林建明等語。核與林建明證述情節大致相吻合,亦足證明王輝吉並非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而是由林建明找來之工人,受林建明指揮監督其工作之進行。
(六)此外,證人羅定明證稱,伊以前與王輝吉均未碰過面,是誰找來伊不清楚,亦可證證人林建明稱係伊所找的工人無訛,又證人羅定明證稱伊是向林建明按日領取工資,亦得證明上訴人係將工作由林建明承攬,給付報酬亦由林建明交付自己所找之工人,上訴人確非王輝吉之僱用人。
(七)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後,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及追加之訴。
參、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親王輝吉受僱於上訴人,從事上訴人所承租林區事業地除草工作,卻於工作時間遭虎頭風螫傷死亡,上訴人未為王輝吉投保勞工保險,為此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以並未僱用王輝吉,除草工程係外包於林建明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
(一)王輝吉為被上訴人之父,王輝吉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受僱在上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玉里事業區63林班地擔任除草工作時,遭虎頭蜂叮傷,送醫急救,不幸於100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所提北區勞檢所函及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三)最低投保金額為新台幣17,880元。
(四)被上訴人的父親王輝吉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為新台幣76,220元。並有醫療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以下)。
三、本件爭點
(一)王輝吉之雇主為上訴人或林建明?上訴人是否為王輝吉之雇主而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或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負職災補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王輝吉是否與有過失,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王輝吉之雇主
(一)上訴人稱:「賴貽賓為我所僱的勞工,全權處理有關玉里事業區63林班刈草,我每月以2萬元僱用賴貽賓,而到63林班刈草的作業人員都是由賴貽賓找林建明再由林建明找其他作業人員一同上山刈草,賴貽賓不刈草,只是代我監督林建明等作業人員之作業狀況,並紀錄作業人員人數及工資費用,賴員有先給作業人員工資,約每半個月向我申請代墊費用。」(第一審卷第91頁以下)。以上訴人所述,顯見本件被害勞工王輝吉所從事之工作為上訴人事業範圍之事務,而且上訴人僱用賴貽賓監督勞工工作情形,以核實給付工資。若上訴人僅僅將工作外包給林建明,上訴人並無必要另外僱請賴貽賓督工,僅須依照林建明完成工作之數量,核實給付報酬即可。上訴人辯稱並非雇主尚非可採。
(二)賴貽賓雖然陳稱:林建明薪水是以打一公頃6,500元支付,林建明所找來的工人都是由林建明支付給他們,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林建明與張秀美是否真有於100年8月26日簽立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是。該工程(63林班刈草)其實於100年8月10日就開始進行,從8月10日至8月26日時尚未簽約,所以工錢都是林建明先跟我借支。所有工程款都是我先借支給林建明,之後再由工程款扣除。張秀美與林建明之聯繫都由我負責,工程款也是我跟張秀美拿,扣除林建明先借支的,其餘的再給林建明等語(第一審卷第92頁以下)。
但賴貽賓也陳稱:張秀美是我老闆,以月薪2萬元僱用我,我負責現場施工進度及界區砍伐;與林建明為朋友關係(第一審卷第92頁),則若林建明僅僅是向上訴人承攬刈草工程,賴貽賓並無必要在現場監督施工進度,僅須於合約中明文約定刈草工程完成期限即可,若林建明未完成工作,上訴人即無給付報酬之必要,豈有由上訴人另外僱用賴貽賓監督工作情形之理。因此賴貽賓之證詞無法做為認定王輝吉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證詞。
(三)另北區勞檢所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林建明稱:我的日薪1,800元,但是打草機使用之汽油及刀片要自備,如果不使用打草機日薪1,200元;薪水並非張秀美每日給付,都是以先借支的方式先拿錢,賴員再向張秀美請錢。大約於99年9月中受僱於張秀美,他是我老闆娘;這是我老婆介紹我去做的,因為我老婆之前是幫賴貽賓種樹的,聽賴員缺打草工,因此我就去做了;我主要工作除了打草,還要記錄員工的出勤工時,以便向賴員支領薪水;我與王輝吉算同事關係,張秀美也是以一日1,800元僱用他;賴貽賓負責監工,算是我主管,平時他只問我們草打到哪及發薪;張秀美並沒有為工人投保勞工保險,只有保意外險(第一審卷第87頁以下)。
林建明十分明確地陳稱與被害勞工王輝吉均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另外一同工作之勞工羅定明亦稱:張秀美是我老闆,以日薪1,800元僱用我,我與林建明是同事關係;王輝吉是事發時一起打草,之前都不認識;我不知道王輝吉是誰僱用的,我只知道工錢都是張秀美發的;我從99年8月中開始受僱於張秀美,她有幫我保意外險等語(第一審卷第95頁以下)。由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非將土地刈草之工作外包給林建明,而係由上訴人僱用林建明、王輝吉等人刈草,由林建明協助上訴人點工,確認應領工資。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100年8月26日簽訂造林撫育契約書(第一審卷第26頁),證明刈草工作交由林建明承攬完工,但上訴人於勞檢所陳稱:「100年8月26日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訂立時間為100年10月30日,只是我把時間往前寫,其契約書的乙方林建明是我簽名,並非林建明親自簽名,林建明的印章是我拿林員的章代蓋。合約於100年8月即口頭約定,只是於100年10月30日才訂立書面。」(第一審卷第90頁)。
既然屬於事後所填寫之契約,內容是否實在,頗有可疑。尤其依照前述證人之證詞,已可認定上訴人僱用林建明等人刈草,並非外包由林建明承攬,而且林建明也陳稱完全不知道有於100年8月26日與張秀美簽訂承攬造林撫育(刈草)工作之契約(第一審卷第88頁背面)。該書面契約自不足以證明刈草工作由上訴人外包林建明承攬,亦無法證明王輝吉之雇主是林建明。
(五)林建明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證稱「是包給我做。...算面積、公頃數。一公頃五千五百元。是以砍的面積來計算。...王輝吉向我領薪水...」(本院卷第49頁背面以下),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受僱於張秀美?證人林建明稱是受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問是受僱還是包?證人林建明則回答稱什麼是受僱?以林建明在本院所為證詞可知,林建明對於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並無法明確區分,因此林建明再又證稱「這個東西我不懂。我只知道我需要錢就跟張秀美拿就對了。...賴貽賓等於是監工,我們做多少工作賴貽賓看過之後,就可以決定給我們多少,再給我們錢。有時候都會借資超過。」(本院卷第50頁背面以下)。既然林建明從事刈草,另外還有監工,而刈草並非複雜工程,也不涉及原料使用,上訴人另外聘請賴貽賓監督林建明等人工作情形,則林建明與上訴人之間應非承攬契約,尤其林建明除了證稱薪資金額由賴貽賓決定之外,再證稱「我是以工時計算。」(本院卷第52頁),更足以認定林建明與上訴人之間確實屬於僱傭契約。既然林建明與上訴人之間屬於僱傭契約,則王輝吉與林建明同屬為上訴人工作之勞工,王輝吉之雇主應為上訴人,而非林建明。
(六)至於另外一位一起工作之勞工羅定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只知道是一起承包,不是受僱於張秀美,剩下的事情我不知道。」(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但隨後又證稱:在訪談筆錄中,被問到與張秀美是什麼關係時,確實說張秀美是老闆,以日薪1800元僱用,也說與林建明是同事,他也算是老闆,我們沒有錢就向張秀美借錢(本院卷第54頁)。亦足證羅定明並不清楚與上訴人之間契約關係在法律上之定性,然而依照羅定明之證述可知,羅定明等人均係固定向上訴人領取工資,並不是於完成工作後才領取報酬,則羅定明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顯非承攬契約,而屬於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
(七)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定林建明與上訴人間並未存在承攬刈草關係,王輝吉與林建明、羅定明相同,均為受僱上訴人之刈草工人,上訴人確為王輝吉之雇主。
二、王輝吉確實受有職業災害
(一)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經查王輝吉受僱於被告擔任林班地刈草工作,於工作期間遭虎頭蜂叮咬致死,依據前述說明,性質上屬勞工就業場所作業活動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且林建明於北區勞檢所訪談時供稱:「當時羅定明在前方砍草,大約在我前方20公尺左右,王輝吉在我與羅定明之間砍草,大約在我前方15公尺左右,此時王輝吉『不小心』打藤蔓,因震動上方一個虎頭蜂窩,數十隻虎頭蜂因此蜂擁而出,向我及王輝吉攻擊。」、「之前割草的時候也會有虎頭蜂出現,但是我們都會在蜂窩前5公尺時就發現,並且會主動避開,這一次的蜂窩雖然大(直徑約60公分球體),但卻築在高約5公尺的樹上,且藤蔓又多遮蔽了蜂窩,加上傷害發生之前幾天都在下雨,使得當日打草時並無虎頭蜂出沒,才會使得王輝吉不小心驚動了蜂窩。」(第一審卷第88頁背面),足以認定王輝吉所受傷害之原因,確實屬於職業災害。
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縱王輝吉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款規定甚明。
王輝吉受僱上訴人期間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上訴人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上訴人請求依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王輝吉之平均工資,應屬可採,並請求給付所支付之醫療費共計76,220元,而被上訴人為王輝吉之子女,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89,400元(17880×5=89400)、死亡補償715,200元(17880×40=715200),合計共為804,600元。加上於本院擴張請求之76,2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醫療費部分,其利息起算日,由於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狀,係直接送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期日之證明文件,自應以本院102年4月16日被上訴人為追加聲明之時為起訴狀送達之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主文以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勞災補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