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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枝茂、李清山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至5頁),其內容形式上雖有「上訴理由」之文字,惟觀諸其內容,並非記載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理由難認具體明確,是依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且應將該上訴理由書繕本逕送達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