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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羅建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 訴人 徐慶豐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威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從事板模及綁鋼筋之工人,前由被上訴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僱傭整修被上訴人花蓮縣○○鎮○○路住家,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又兩造言明按日計算工錢,並未約定工作日數。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上工第1天下午,整修至1樓廚房屋頂浪板時,依被上訴人配偶要求加長屋簷長度,而於腳踩圍牆上鎖螺絲時,因圍牆長滿青苔,被上訴人復未提供任何安全裝備,如安全繩索等,致上訴人因青苔溼滑自圍牆滑落,經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後,因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動脈損傷,當日行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骨外固定器固定手術,另於102年1月24日行右膝下截肢手術,102年1月29日出院,目前需使用膝下截肢義肢及拐杖或助行器輔助行動。

(二)本件工安意外發生迄今,被上訴人僅包2,000元紅包,甚至連當天救護車車資3,000元,被上訴人亦不願負擔,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行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30,421元、義肢費125,000元(尚未扣除健保給付)及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2萬元/月×12月=24萬元),均拒絕給付。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僱傭其修繕房屋之際,自圍牆摔落地面,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動脈受損之職業傷害,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救護車資3,000元、醫療費用30,421元、扣除健保給付後之義肢費9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及因右下膝截肢可請領之殘廢補助50萬元(以平均工資2,000元/日計算,共可請求之殘廢補助為88萬元,暫先請求50萬元),共計864,421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4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係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鎮○○路○○號房屋之廚房屋頂鐵皮修繕工程,雙方約定上訴人自行備工備料,並自行準備機具設備,待上訴人將工程施作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廚房屋頂鐵皮修繕工程,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雙方約定上訴人僅需完成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廚房屋頂鐵皮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顯與兩造間之契約不符,為無理由。

(三)由證人蘇順隆之證詞,可知:

1、證人蘇順隆為上訴人所僱請之臨時工,工作內容均接受上訴人之指揮,包括掃地、搬運、作小工等,並非被上訴人所請。可證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蘇順隆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並非事實。

2、101年12月15日施工當天,被上訴人與家人均不在家,只有上訴人與證人蘇順隆在現場工作,被上訴人亦沒有以電話指示上訴人如何工作,顯見兩造間應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內容之承攬關係,而不具僱傭關係之繼續性及從屬性。

3、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說哪邊沒弄好,哪裡需要修改,還有屋頂要加長等,然此本為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要求之權利,上訴人憑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四)中午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拿飯包給上訴人及證人蘇順隆,被上訴人下午1、2點方從市場回來,只去屋頂觀看一下上訴人及證人蘇順隆施作之情況,未久即回房間休息,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屋頂現場,此部分證人蘇順隆所述與事實不符。

(五)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回函提及「屋主徐慶豐(亦為本公司客戶)」,係因被上訴人曾因小貨車底盤毀損,而向泰清公司購買材料,與本件屋頂修繕工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姑不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係「連工帶料」承攬屋頂修繕工作,然泰清公司業已回函證實,被上訴人修繕屋頂所需之材料,均為被上訴人購買,貨款係向被上訴人收取,出貨單亦由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只是代為訂購,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之抗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倘若無訛,被上訴人何須誑稱材料為上訴人準備,藉以營造上訴人「連工帶料」之假象?被上訴人若非心虛,為何不敢承認材料為其購買?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材料為上訴人出資購買,非伊購買,實屬欲蓋彌彰,洵不足信,原審非特疏未注意及此,反而採信被上訴人「承攬」之抗辯,令人扼腕,已有未洽。何況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修繕房屋,關於「量定材料」均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完成,另材料規格及種類,亦聽從被上訴人指揮,向泰清公司代為訂購,益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僱傭,按日計薪之工人,並非承包商。抑有進者,101年12月15日意外發生當天,被上訴人於中午返家後,即在現場指揮監督上訴人及助手蘇順隆工作,前後長達3小時之久,期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說「哪邊沒有弄好,哪裡需要修改,還有屋簷要加長」等語,俱見上訴人係聽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修繕屋頂,並非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二)本件修繕房屋所需之材料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並未「連工帶料」,則房屋修繕完成後,上訴人並無「材料款」可得請求,上訴人所得請領者,僅有按2,000元/天計算,按日計薪之「工資」,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此與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按日計算工資之「點工」,並非承包商之說法,相互吻合。原審判決未遑詳究上訴人在原審係強調「量定材料」及「施工規範」均由被上訴人決定,誤認但對於本件修繕工程之施工技法、所需材料估量計算、助手選聘、工作所需之數等重要事項,均交由上訴人自主決定,無需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揭示之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似較適用於大規模之企業組織,例如保險事業體等,個人僱傭勞工之案例,並無法一體適用,此觀個人僱傭點工或臨時工,要求點工或臨時工有接受制裁或懲戒之義務,根本窒礙難行自明,本件屋頂修繕之材料量訂為被上訴人指揮上訴人完成;施工規範亦由被上訴人決定;所需材料亦依據被上訴人要求向泰清公司訂購,材料亦由被上訴人簽收;事發當天下午用完午膳之後,迄至下午4時許,上訴人發生意外為止,被上訴人始終在場監督指揮上訴人如何施工;上訴人領取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之「工資」,並非「工程款」,坊間承攬與僱傭之區別,以本件為例,承攬係以「坪數」或總面積計價,僱傭則係以「工資」若干元計價,上訴人領取為2,000元/天之工資,並非1坪若干元之工程款,俱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審認當事人間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或承攬,須以當事人有無從屬關係為論。再佐以原審判決所論述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上之從屬性;2、經濟上之從屬性;3、組織上之從屬性,就當事人提供勞務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被上訴人除於○○鎮○○市場內經營冷凍食品之批發及零售事業外,平日亦自行種田或種植蔬菜於市場販售,故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或行業均與鐵工、浪板加工等相關專業無關;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係從事板模工,哪裡有工作就去哪做,本件工程上訴人因先前曾為被上訴人之友人進行房屋修繕,而經由被上訴人友人介紹至被上訴人住處修繕廚房屋頂鐵皮,兩造間當時並未約定工期,惟上訴人預估1、2天就可以完成,只要將被上訴人要求的房屋修繕工作做到好為止等情,已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再查,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施工前,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告知欲修繕之工作內容後,由上訴人自行丈量計算需要之規格及數量,並由上訴人向泰清公司訂購材料,甚且,本件工程所需之助手人員及機具設備(如:電焊機、切片、剪刀、砂輪機、鎖螺絲之工具、樓梯及延長線等),係由上訴人自行調度或提供,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技法、所需材料估量計算、助手選聘、工作所需天數等重要事項均有自主決定權限,無需經由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主從關係之指揮監督權限存在,應屬至明,原審法院為此認定,當無違誤。

(三)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修繕屋頂所需之材料,均為被上訴人購買,貨款係向被上訴人收取,出貨單亦由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只是代為訂購云云。惟本件修繕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及數量,係由上訴人現場丈量後自行向泰清公司訂購,已有上訴人之自承及泰清公司陳報內容可稽,故上訴人稱該等材料係被上訴人向泰清公司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泰清公司將上訴人訂購之材料送至被上訴人住所,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亦如泰清公司陳報狀所載內容可參,如今上訴人臨訟反稱係被上訴人指示其向泰清公司訂料,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云云,實不足採。況縱使上訴人指示泰清公司將材料送至被上訴人住所由被上訴人點收,並向被上訴人收款,此毋寧為一般簡易工程承攬關係中承攬人訂購材料後,由定作人點收並直接付款予材料廠商,以節省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承攬人給付材料款及運送材料成本等手續上繁瑣之便宜方法,實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因此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

(四)另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說哪邊沒有弄好,哪裡需要修改,還有屋簷要加長等語,然此本為定作人為使承攬人完成符合其需求之修繕品質,而有所指示及請求修補之權利,與本件工程兩造間僅口頭約定、未事先擬具工程圖說及修繕內容簡易等客觀情事並無相違,上訴人憑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廚房屋頂鐵皮修繕工程,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兩造間並非成立僱傭關係。

(五)就最高法院對於勞動契約之各項從屬性標準,於本案適用情形,表示意見如下:

1、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就本件屋頂整修工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權威從屬關係,上訴人要採用何種施工方法、使用何種機具、所需材料估量計算、助手選聘、工作所需天數及施工時間等重要事項等均為上訴人自行決定,不受被上訴人拘束,亦無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兩造為對等平行關係而非上下從屬關係,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親自履行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係透過朋友介紹,找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至上訴人是否親自下場施作,或交由上訴人聘僱或外包之其他人員或團隊施作,被上訴人並不在意,只要上訴人將本件整修工程完成即可,故本件工程顯然不具上訴人親自履行之必要性。

3、經濟上從屬性:就本件工程,上訴人是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勞動,被上訴人則為支付報酬之消費者,而非被上訴人勞動之結果,能使被上訴人向他人領取報酬,再分發工資與上訴人之型態,故兩造間自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4、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並無所謂「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分工合作」之情形。首先,被上訴人為消費者而非生產之一方,上訴人自無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之可言;且本件施工所須之各項機械(如:電焊機、切片、剪刀、砂輪機、鎖螺絲之工具、樓梯及延長線等),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調度或提供,上訴人自己即為生產之組織,而非從屬於被上訴人之下,昭昭甚明。

綜上,就本件整修工程,兩造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雇主責任,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為板模及綁鋼筋之工人,曾經整修被上訴人花蓮縣○○鎮○○路住家。

(二)上訴人曾因前開整修工程,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圍牆上滑落,經送醫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動脈損傷,於102年1月24日行右膝下截肢手術,102年1月29日出院,目前需使用膝下截肢義肢及拐杖或助行器輔助行動。

六、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兩造間是否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根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前提,在於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勞工,被上訴人則係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始有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

(三)另參諸行政訴訟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勞動契約之詮釋,亦認勞基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進一步認在勞基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肯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

(四)從而,判斷上訴人是否得根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前提在於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而兩造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判斷標準不在於以二分法區分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或係承攬或委任等關係,認為若係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若係民法上之承攬或委任契約,則非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而係在於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具有從屬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口頭方式就契約內容為約定,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因此本件並無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是兩造間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自應就契約內容實質判斷。以下即分別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加以觀察、分析、判斷:

1、由人格上從屬性面向觀察:

(1)上訴人雖稱伊是打零工維生,被上訴人要其如何施作、至何處訂購材料,伊均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等語,並主張上訴人關於修繕房屋、量定材料均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完成,另材料規格及種類,亦聽從被上訴人指揮,向泰清公司代為訂購,上訴人係聽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修繕屋頂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工作內容為廚房上方屋頂的鐵皮修繕,進行工程之前有到現場看過,預估1、2天就可以完成。訂料所需要的規格、數量是被上訴人告訴伊從哪裡做到哪裡,伊用尺量的,依此來計算所需要的規格及數量。沒有約定工期,只要將被上訴人要求進行的房屋修繕做到好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幫上訴人所做的這些工作,不是隨便叫工人來就會做,需要專業的判斷,例如做屋頂還有防漏的問題,屋主要求如何做,伊等就配合屋主的要求。且以何工法施作是由伊決定,但伊會說給屋主了解,因為屋主不知道有何工法可以施作。工程大約施作多少時間,會先預估,如果屋主詢問工期也會提供大概的期間,因為屋主自己不會知道要做多久等語。對於本院問以:「若你認為要10天,屋主說要2天完成,是否可以?」亦答稱:不行,伊會跟他說應該要10天,不是屋主說幾天就幾天等語。

並再稱:被上訴人會指示工作的範圍與樣式,但工法等專業技能部分由伊決定,被上訴人無法決定,他會追加工作範圍及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屋頂鐵皮修繕工程具有專業知識,然上訴人對於該工程則具有專業知識,本件修繕工程之施工技法、所需材料估量計算、工作所需天數等重要事項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無需由被上訴人審核同意。

(2)證人蘇順隆即上訴人找來幫忙系爭廚房屋頂修繕工程之臨時工於原審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中亦證稱:當天上午8時左右開始上工,早上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與他的家人沒有在場;上訴人在開始工作時,亦無接到任何電話指示。對於原審法官問以:「在現場是要做何工作,由誰指派?」復答稱:是上訴人要伊去掃地、搬運,做小工的工作等語。並稱:那天有帶電焊機器、切片、剪刀、砂輪機、鎖螺絲工具、樓梯及延長線等機具到場;前開工具有些是伊的,有些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背面)。足徵上訴人除自行施作外,尚且請證人蘇順隆擔任其小工,並受其指揮監督,而上訴人上午工作時,被上訴人並未在現場,亦未有任何指揮監督上訴人之情形,且修繕所用之機具設備均係由上訴人等人自行準備,被上訴人並未提供。

(3)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12月15日意外發生當天,被上訴人於中午返家後,即在現場指揮監督上訴人及助手蘇順隆工作,前後長達3小時之久,期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說「哪邊沒有弄好,哪裡需要修改,還有屋簷要加長」,俱見上訴人係聽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修繕屋頂云云。證人蘇順隆亦證稱:中午吃完飯後,休息一下,屋主就與其等一直在現場直到上訴人跌倒時,亦即屋主從下午1時許上工到4時許都在現場,屋主是與上訴人說哪邊沒有弄好,哪裡需要修改,還有屋簷要加長等,但沒有跟伊說,當時上訴人有按照屋主的要求作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在101年12月15日修繕當日下午1時許起,確有在場,並加以指示乙節,並非無據。然被上訴人縱使有留在現場並告訴上訴人哪裡需要修改、屋簷要加長等情,惟被上訴人既欲修繕屋頂鐵皮,對於希望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成果具體指示,自屬勞務契約之本質,縱使是典型之承攬契約,亦不排除定作人就工作對於承攬人有所指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9條第1項可資參照),從而當不能因被上訴人對於工作內容具體指示,即反推被上訴人係指揮監督上訴人,並進而推論具有從屬性。且因本案修繕工程簡易,被上訴人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施作項目,兩造未事先擬訂施工圖、施工準則等書面供參酌,因此完成之工作物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預想之品質,當然只能透過現場觀看,認有不妥之處即刻要求上訴人修改;故即使如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在施工現場告知上訴人何處沒有弄好、哪裡需要修改,並要求加長屋簷等指示,亦係被上訴人為使承攬人之上訴人完成符合其需求之房屋修繕品質,而有所指示及請求修補,自無憑此認定兩造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或具有從屬性。況此所謂之從屬性,係指「人格上」之從屬性,而非「工作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亦不能因被上訴人對於工作內容具體指示,即推論兩造間之契約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顯見兩造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2、由親自履行面向觀察: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請證人蘇順隆一起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40頁、第43頁)。證人蘇順隆於原審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中證稱:伊有於101年12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鎮○○路○○號房屋工作。是上訴人找伊去那邊工作,伊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做臨時工,要伊去掃地、搬運、做小工的工作等語。對於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是否知道原告找你,是替屋主叫工人,而不是原告自己叫工人?」則答稱;是上訴人叫伊,屋主沒有叫伊等語(見原審卷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上訴人尚且稱: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會提供人,被上訴人說由伊自己找人,他不管伊找誰,就要伊再找1個半技工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徵上訴人除自己施作系爭屋頂鐵皮修繕工程外,尚且自行請證人蘇順隆一同施作,被上訴人亦未阻止證人蘇順隆在現場一同施作,本件工程顯非不得使用代理人,只需將工作完成,無需親自履行,亦不具親自履行之必要性。

3、由經濟上從屬性面向觀察: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高中畢業後,約於60幾年間伊幫哥哥做電焊,做了5、6年後,就到花蓮從事綁鋼筋,幫很多土木包工業等企業社做過,哪裡有工作伊就去做,但都沒有保勞保。後來都是跑單幫,做民宅鐵皮屋、綁鋼筋、焊C型鋼、屋頂鐵皮屋、浪板,這些都是伊跟哥哥做電焊時學的,對於板模、綁鋼筋、電焊、修建鐵皮屋、屋頂浪板等相關工程,伊都有專業的知識及經驗。工作時電焊機、砂輪機、電鑽是必備的,沒有帶就一定沒有辦法施作,伊去做工就會開車帶這些去做,沒有自備這些工具就沒有人願意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證人蘇順隆亦證稱:上訴人偶而做鐵工、鐵架及綁鋼筋,沒有固定的老闆,哪裡有工作就哪裡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足徵上訴人具有鐵工、綁鋼筋、浪板之專業技能,且自備專業機具設備,憑此接案,並無固定之雇主,上訴人顯然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非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的目的而勞動,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4、由組織上從屬性面向觀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被上訴人在市場開冷凍食品,也有賣菜,還有批發食材給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的修繕生產組織體系,上訴人亦未在被上訴人前開事業下勞動,亦無所謂的同僚,更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綜上所述,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不具有從屬性,自難認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兩造間自無勞雇關係可言。

(五)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工程關於「量定材料」均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完成,另材料規格及種類,亦聽從被上訴人指揮,向泰清公司代為訂購等情,足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等情。然查本件屋簷鐵皮修繕工程材料為上訴人去電向泰清公司訂購,並指定送往施工地點交由被上訴人點收,事後並由被上訴人付款乙節,有訴外人泰清公司陳報狀與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

兩造雖均指稱本件修繕工程材料乃應對造要求始向泰清公司訂購,各有所執。惟材料之訂購並非判斷兩造間契約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且承攬或僱傭契約,並非以何方負責備料為成立之要件,縱使承攬契約亦得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08條第2項、第509條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交易模式應純係代工不附物料,故即使本件工程物料係被上訴人指定向泰清公司訂購,被上訴人可能因先前交易經驗,或出於他人介紹,抑或成本之考量,而指定向泰清公司訂購,但所需材料之規格及數量,仍由上訴人事先至工作現場實際丈量後決定下訂,故難以被上訴人備料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有主從監督控制之關係,或認兩造間存有勞雇關係。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並無「材料款」可得請求,上訴人所得請領者,僅有按2,000元/天計算,按日計薪之「工資」,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此與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按日計算工資之「點工」,並非承包商之說法,相互吻合云云。惟本件工程之主要目的係完成屋簷修繕,工作酬勞師傅每日2,000元、半技工1,600元,沒有約定工期,只要將被上訴人要求進行的房屋修繕做到好為止等語,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前提,也須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工作物如未具備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即要求上訴人修補改正,與單純出資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工作是否如預期般完成則非所問之情形有間。

(七)末查,上訴人雖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揭示之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似較適用於大規模之企業組織,個人僱傭勞工之案例,並無法一體適用,此觀個人僱傭點工或臨時工,要求點工或臨時工有接受制裁或懲戒之義務,根本窒礙難行自明云云。然勞基法所謂勞動契約,其定義僅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參照),並於第3條規範適用之行業範圍,並未區分大規模企業組織或個人僱傭點工或臨時工,只要係屬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反之,則不具勞雇關係。從而倘認個人僱傭點工或臨時工,在適用最高法院前開標準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反而益證個人僱傭點工或臨時工,並非勞基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自無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上訴人自無從根據勞基法第5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補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