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明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基金會扶助委任)被上訴人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整修花蓮市○○路旁倉庫頂蓋之波浪板,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及設置,命伊以梯子上下攀爬約10公尺至倉庫頂部,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使用速利康(Silicon)填縫。同日下午5時許,伊從倉庫頂蓋攀爬梯子下來之際,因速利康(Silicon)沾黏倉庫頂蓋及梯子,致伊以手緊握梯子仍無法支撐體重,遂自倉庫頂蓋摔落至地面,經送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緊急治療,因急診醫師為家醫科,於隔天又前往門諾醫院骨科門診,診斷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曲(脊椎側彎)。後伊再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繼續醫治,經醫師診斷無法從事彎腰搬重物之工作及不宜劇烈運動等傷害。被上訴人完全未設置任何防墜設施,復未要求伊使用安全帶,致伊自倉庫頂蓋高約10公尺處墜落,且伊係因執行業務而墜落受傷,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收入明顯銳減,屬職業災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屢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補償伊自本件職災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力減損75萬元;另以月薪約30,00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補償伊之原領工資1,200,000元。而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陳述如何摔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101年8月20日當天,被上訴人並無指派上訴人爬到倉庫屋頂工作,係上訴人自行攀爬上去,在下樓梯離地面約1公尺多時,不小心自樓梯滑下受傷;事實上,並無上訴人所指速利康沾黏其手而自倉庫頂部摔下之情,伊無上訴人主張之任何業務過失行為。上訴人經送門諾醫院診療後,,醫師認為上訴人傷無大礙而請其出院,上訴人亦可自行騎機車回家,如有其主張之受傷情節,門諾醫師何可能如此。
被上訴人數次要求上訴人提出當時診療紀錄,以憑辦理勞保傷病給付之補正手續,上訴人均不提供,迄102年9月6日始至門諾醫院門診補開證明,另掛號由醫師林榮昌診治,認為僅是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根本不需住院,故上訴人應僅於101年8月21日、8月30日、9月6日至該院門診。不意上訴人嗣後又至慈濟醫院診療,依該院10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似僅係門診掛號治療,而無住院治療,雖記載上訴人「無法從事彎腰搬重之工作」,然未記載無法工作。另依台大醫院10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記載上訴人「無法從事彎腰搬重之工作」,反得證明上訴人所稱尚非屬實。
伊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調任為不須負重彎腰之工作,然上訴人均不願意接受,不但連續曠職不上班,且持續向花蓮縣政府、勞工保險局申訴,伊依據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當無為薪資補償之義務。況伊對於上訴人之薪資補償,於勞工保險局及花蓮縣政府函知後,基於對上訴人之照顧,仍舊給付之,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書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始符合上述條件,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亦為雇主之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請求40個月之工資補償,容有誤會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勞動力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減損75萬元,且被上訴人不負補償上訴人工資損失之義務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自10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平日於公司從事雜工工作,101年8月20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修繕倉庫屋頂浪板時,因被上訴人疏未提供安全裝備及安全措施,復未固定扶梯,致上訴人自屋頂沿扶梯下來地面之際,因汐利康沾黏扶梯,加上扶梯不穩晃動,致上訴人無法緊握扶梯,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曲之職業傷害,無法從事彎腰搬重物及不宜從事劇烈運動,此有卷附門諾醫院診斷書、慈濟醫院診斷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上訴人於工作之際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曲之傷害,自屬職業傷害,其理至明。證人林嘉烽與上訴人均為雜工,卻證稱上訴人「他在下面準備材料」及「我也不知道他上來屋頂做什麼」等語(參偵查卷10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所有工人中,唯獨上訴人不須至屋頂工作,不符常理;何況,證人林嘉烽與羅佳恩對於如何固定扶梯之說法,南轅北轍,俱見林嘉烽及羅佳恩之證述,要為迴護僱主之詞,有失偏頗,洵不足信。
(二)本件上訴人於修繕倉庫屋頂之際,發生工安意外,受有第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曲之傷害,迄今已治療逾2年仍未痊癒,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共120萬元(3萬元/月×40月=120萬元)。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依被上訴人指示,修繕超過2公尺以上之倉庫屋頂之後,利用扶梯下至地面之際,因被上訴人疏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防止工安意外發生,致上訴人直接摔落地面,倒地不起,送醫急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75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證人林嘉烽、羅佳恩於鈞院之證詞,均可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被指派在屋頂工作,且其職責亦非係在屋頂上作業,即令自行上屋頂,亦屬己責。上訴人在本事件所造成其傷害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實渾然不知,遑論上訴人受有勞安講習。被上訴人有發給安全帶,亦有安全設施,本無違反勞安規定,自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知,門諾醫院醫師初認上訴人無大礙,而要其出院,而上訴人出院後即不見人影,亦不前來公司上班。倘依上訴人診斷書以觀,其非不能上班工作,而僅無法從事彎腰搬重物,亦無不能久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性質,有需要交通指揮工作之人員,且曾通知上訴人到公司上班,從事較輕鬆可勝任之整點放行之交管員,工作為整點放行10分鐘後,於路旁座位上監視來車動向,惟上訴人卻故意不工作,已然曠職多時,最後不得已,兩造才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就其之最後傷勢因何而起?檢查過程如何判斷?乃至應有多少時間無法工作,須要休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屬無稽。
(三)慈濟醫院縱有「無法從事彎腰搬重之工作」之記載,然無法從事彎腰搬重之工作之期間為何?該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上訴人亦無證明,何得請求其所稱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被上訴人通知其上班而不到班,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責任。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從梯子摔落地上受傷,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勞動力減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75萬元,是否有理?
(三)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40個月120萬元之工資補償?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從梯子摔落地上受傷,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平日於公司從事雜工工作,101年8月20日當天,其依被上訴人指示,修繕倉庫屋頂浪板,因被上訴人疏未提供安全裝備及安全措施,復未固定扶梯,致其自屋頂沿扶梯下來地面之際,因汐利康沾黏扶梯,加上扶梯不穩晃動,無法緊握扶梯,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曲之職業傷害等情。惟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9日審理時,先則陳稱當天是羅佳恩叫其上去倉庫屋頂做汐利康填縫的工作;繼又改稱是老闆羅聰賢之弟弟羅聰達送便當去時,對其說「要上去,在下面做什麼」,所以其才上去倉庫屋頂。究竟是何人叫其上去倉庫屋頂,所述已前後不符。又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4日審理時,改稱其實我是當天「上午」羅聰達叫我上去的時候,我就有上去屋頂幫忙修繕補速利康,下午接近完工的時候,我才先下來,要回到地面上接料,就在這個下來的時候摔下來;復稱我當天「中午」確實有在上面幫忙等語,究為當天「中午」羅聰達送便當去時叫上訴人上去倉庫屋頂,或當天「上午」羅聰達叫其上去,亦前後齟齬。則上訴人所主張當天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修繕倉庫屋頂浪板云云,已滋疑義。
2、證人林嘉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達盈興業公司上班,擔任粗雜工,是在102年2月份離開的。我還記得101年8月20日那天,公司在整修倉庫頂蓋的波浪板的事情,當天我、羅佳恩、兩位外勞、還有王明文在做,羅佳恩指揮。我們總共整修了兩、三天,第一天要上去的時候是從C型鋼上去,下來也是從C型鋼下來,因為範圍很大還沒有做完,第二、三天就從拉梯上去、下來。王明文是在第三天他才有去倉庫,他沒有在上面做。他是早上在地面綁好東西拉上去,羅佳恩叫他負責地面上的,下午要結束時,他還是在下面,我們把東西綁下去,他在下面解開。他當時為何會上去,我不知道。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到了拉梯頂端,手扶到浪板,腳還沒有踩到浪板,大家就叫他下去,我也有喊,外勞也有喊,羅佳恩也有喊等語。
3、證人羅佳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羅聰賢是我大伯,我是
93、94年進達盈興業,倉庫頂蓋浪板整修總共做了兩或三天,我帶班。王明文是最後一天才去,是負責綁浪板之類的材料,綁好後讓我們從上面拉,他都是下面的工作。我們都已經做完的時候他才上去,我也不知道他上來做什麼,那時候我們已經做完要收東西回去了,他應該還沒有上到屋頂,我只看到他的頭就叫他下去,我們都叫他下去等語。
4、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是在倉庫頂蓋浪板整修第三天才到現場幫忙,僅負責地面上之工作,把浪板之類的材料綁好拉上去,或將吊下來的東西解開,並非在倉庫頂端整修浪板,其係於當日下午5時收工階段,自行爬上拉梯頂端,而於下梯時不小心摔落地面受傷。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責人羅聰賢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6、32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5、212頁)。再者,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參諸卷附達盈公司7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有「個人防護具之檢點,安全帶繩索、扣環、膠鞋釘鞋等」、「做好人員教育訓練,使人員能確實配戴防護器具」等等之記載,上訴人亦有出席並於簽到冊簽名,堪認被上訴人為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確有實施安全教育宣導。則上訴人於下梯時摔落地面受傷,應係其自己不小心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5、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勞動力減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75萬元,是否有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亦未見其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勞動力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減損75萬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嫌無據。
(三)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40個月120萬元之工資補償?
1、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工作中不慎自扶梯上摔落地面受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門諾醫院、慈濟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原審卷第30-32頁);並有原審向門諾醫院調取之上訴人病歷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10-113頁),堪信為真實。
2、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其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不可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係因於工作中不慎自扶梯摔落地面,而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應符合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上訴人認屬「職業災害」,可以採信。
3、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此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而係一種特別之救濟法制,即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受雇人縱有過失,亦不減損其可受補償之權利。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得選擇是否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並非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此規定給付上訴人40個月平均工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120萬元之工資補償,與上開規定不合。
4、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門諾醫院、慈濟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或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均無上訴人需醫療而不能工作之記載;僅門諾醫院曾出具「需休息參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21頁),充其量僅得認定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只有三個月。而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及花蓮縣政府函知後,基於對上訴人之照顧,仍舊給付至上訴人離職之102年1月7日止,有被上訴人102年1月22日、102年4月25日之函文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4、20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16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為薪資補償之義務。至其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無法從事彎腰搬重物之工作及不宜劇烈運動」等,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修正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精神,於勞工因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時,得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本件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起即不斷發函通知上訴人,調整上訴人工作為非彎腰搬重之工作(原審卷第172、176、177、180頁),更於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表明此意(原審卷第175頁),堪認已依上訴人身體狀況而調整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即無由藉口尚未痊癒,無法恢復工作;從而被上訴人亦不負補償其工資損失之義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