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歐陽毅瓊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魏宗仁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諶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辨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德厚於101年4月12日所立如原判決最末頁所附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原判決第2頁第7行「100年11月16日」應係「101年4月12日」之誤寫),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審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誤為劉燈城,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由法定代理人魏宗仁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上開違誤並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及本件判決結果),除本院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之理由外,補充略以:
1.被繼承人王德厚於101年4月12日所寫之遺囑遺贈書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2.上訴人於89年因母親之提醒,得知王德厚在台灣並與之聯絡,因有多位女士認王德厚是退休教師有不少積蓄,常糾纏並要求辦理結婚登記,王德厚不同意,因上訴人是王德厚親屬且真心照顧付出,導致有目的之女士生怨,向社會局檢舉並胡亂造謠,結果社工硬將病情快痊癒之王德厚從基督教醫院帶出安置在仁愛之家,王德厚被禁止與上訴人見面,心情憂鬱加速病情惡化,才9天就死亡了。上訴人照顧王德厚已13年乃眾所週知,因有親屬關係,故未提出需每月給上訴人工資,王德厚平時掛在嘴邊,不會虧待上訴人,未來都會給上訴人,證人劉緒暐、林美枝、馬賡蘭均與王德厚相識,後來王德厚搬至上訴人住處共同生活,上訴人照顧王德厚生活起居,三位證人也常至上訴人住處走動與王德厚聊天、吃飯,早知王德厚有意離世時,會把遺款贈與上訴人,所以證人林美枝於當天寫遺書時,匆忙進入就同意簽名,直覺遺書是天經地義之事,故法官訊問時未詳細說明原委。
3.按常理上訴人日以繼夜悉心照顧王德厚的生活,住院時請看護至辦理喪事,按照看護員計價,王德厚13年來亦應支付上訴人350萬元,何況為了看護王德厚,上訴人出資為王德厚添購不少用品儀器,況且王德厚遺留之存款也只有80餘萬元。
4.又王德厚身體狀況不穩,時好時壞,在身體狀況差的時候,寫的字才會有稍抖,況且受贈書上有王德厚之指紋,為何不提及王德厚的手指紋是真的或假的?
5.王德厚叫上訴人向劉緒暐借錢修補王德厚所住校舍,後來王德厚不認帳,劉緒暐才提告要還款,後來和解;另原判決所提王德厚告艾文忠一事,是因上訴人介紹王德厚加入德意志銀行炒股定存,可獲高利,但王德厚不按期繳款,當然無法賺到利潤,於是王德厚就不滿提告,與上訴人風馬牛不相及,為何與遺贈書牽扯在一起?
6.上訴人有王德厚家裡的鑰匙、王德厚寄的信封,王德厚的護照、戶籍謄本也都是上訴人在保管的,上訴人亦有幫王德厚辦喪事訃文,可證明上訴人長久以來都有照顧王德厚。
7.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王德厚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之言詞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對上訴人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係在於被繼承人王德厚於101年4月12日所立之遺囑是否合於民法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關於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之方式,法律均設有規定(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規定參照),倘不遵守其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在法律上不發生效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為王德厚於101年4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上,王德厚之簽名係王德厚親手所簽一節(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起訴狀、第116頁上訴人之陳述),業據原審詳細調閱王德厚於原審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94年度簡上字第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號全部卷宗、王德厚在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等資料中王德厚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上王德厚之簽名互相比對,認為系爭代筆遺囑上王德厚3字之簽名是否為王德厚本人所親簽,已非無疑(詳見原判決理由五、(二)1、2所述);況且王德厚於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日,身體不太好,拿筆也不是很穩,看起來不是那麼健康等情,業據證人馬賡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劉緒暐亦證稱:王德厚寫字會發抖,寫字都不容易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證人林美枝亦稱:那時候王德厚不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益徵系爭代筆遺囑上王德厚之簽名是否真正,確屬可疑。
(三)又證人林美枝並非王德厚所指定,而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擔任見證人,且林美枝係事後到場簽名,並未於王德厚立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業據證人林美枝於原審證稱:去的時候就看到王德厚在簽名了,證明是王德厚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明確,則系爭代筆遺囑顯然已不符合前述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由遺囑人指定之法定要件。
(四)從而,系爭代筆遺囑既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平日照顧王德厚、辦理王德厚喪事所費不貲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件訴訟既係依系爭代筆遺囑主張權利,即須符合法律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即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代筆遺囑上指紋是否為王德厚之指紋、是否為王德厚所親自捺印等節,對於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之結論均不生影響,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之訃聞、病危通知單、診療計畫說明書、門診收據、王德厚之戶籍謄本、王德厚身分證、銀行存摺影本、信封、所舉艾文忠等人可證明上訴人與王德厚之關係等證據,以及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