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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彭東榮被 上訴人 陳泳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11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第2款之離婚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認識而交往,嗣於100年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上訴人竟有下列行為:

㈠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某日,持皮帶抽打被上訴人,導致被

上訴人臉部、頭部多處受有紅腫、瘀青等傷害;復於97年6月間某日,不顧被上訴人懷有身孕,酒後徒手拉扯被上訴人腳踝,造成被上訴人自床上跌落,被上訴人因此傷及腹部、腰部,不得已接受醫生建議而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又上訴人自98年2月間迄今,多次情緒激憤而藉故喝叱、毆打被上訴人,並強制被上訴人下跪,導致被上訴人臉部、腿部多處成傷。

㈡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10日,對被上訴人

為傷害行為;復於100年11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有種下來樓下」之訊息,令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且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公司內,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手臂及大腿,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頭部血腫1×1公分」、「左上臂瘀紅13×11公分」、「右前臂擦傷3公分、4公分、3.5公分」、「右上臂內、外側瘀紅5×5公分」、「右大腿瘀紅10×10公分」等傷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為追蹤被上訴人行蹤,竟在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加裝GPS追蹤器,令被上訴人心生不安。

㈣有關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湯○○,其陳述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健正之證詞相佐。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鄧明宗,其非在場見聞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人,故其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業已進行近1年6月之期間,竟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有關刑事案件之上訴確定後,突然另聲請傳訊證人蔡育民,有意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㈤綜上,上訴人前開惡言惡行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

且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因此破壞殆盡,業已別居,幾無互動,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反之,被上訴人為相當強勢之人,對上訴人有傷害行為: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皮帶傷害被上訴人、拉扯被上

訴人致其流產、喝叱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下跪等行為,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縱該等行為為真實,亦屬婚前行為,而無涉雙方婚姻之破綻。

㈡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晚間,在所經營之

公司內,與同事、客戶聊天時,有女性友人在場,因此心生不滿,雙方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而被上訴人無法冷靜聽取上訴人解釋,上訴人遂拉被上訴人雙手至上開處所外,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因而有互相拉扯之行為,又上訴人欲先行離開現場,被上訴人見狀後,取下上訴人之機車鑰匙,雙方為搶奪鑰匙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反而被上訴人有抓傷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左頭部血腫1×1公分」之傷勢亦與上訴人無關,又此為單一事件,亦不符「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未達足以影響夫妻關係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公司所有,上訴人加裝GPS追蹤

器係正常用途,此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建材

行開幕,被上訴人每日均會前往建材行查看,並於中午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處所與上訴人用餐,且兩造午休時同睡在上揭建材行之房內,晚間或休假日亦會一同逛街,並無分居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8日,在公司內與上訴人發生口角,

竟出手毆打上訴人,其間上訴人均未還手,又兩造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85度C咖啡店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亦出手毆打上訴人。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交往6、7年,結婚只有幾個月就發生這樣的事情,伊很心痛,被上訴人與其前夫之子女都由伊幫忙扶養,公司事務被上訴人從來未處理過,結果卻由伊來承擔。被上訴人自事件發生後,即查封伊公司,造成伊資金吃緊及公司營運之困難,另伊在被上訴人戶頭內查出好幾百萬公司的資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上訴人書狀內容所述不實,當時警察到場是目睹伊全身是傷,伊目前保留上訴人偽證之追訴權,伊希望與上訴人好聚好散,大家夫妻做不成,還可以當朋友,上訴人不想與伊離婚,目的只是想虐待伊、打伊,上訴人打伊並不是偶發事件,之前就常常打伊,還曾經把伊打到流產,當時發生家暴事件時,伊有通報家暴中心,另伊已撤銷查封,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事情,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本於相互扶持之意願而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同甘苦,共患難,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7月10日陸續對

其有傷害行為,復於100年11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有種下來樓下」之簡訊,令其心生恐懼,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所經營之公司內,毆打其頭部、手臂及大腿,造成其受有「左頭部血腫1×1公分」、「左上臂瘀紅13×11公分」、「右前臂擦傷3公分、4公分、3.5公分」、「右上臂內、外側瘀紅5×5公分」、「右大腿瘀紅10×10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且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14頁)、手機訊息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35頁)、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見原審卷第78、7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原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原審卷第57、5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91頁)等件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卷宗之影卷附卷可佐,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伊並未傷害被上

訴人,反係被上訴人抓傷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就診時間為100年11月23日,與事發時間相隔22日之久,尚難據以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左手4x 0.2公分之表淺傷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所為。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湯○○雖證稱上訴人未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傷害被上訴人,反而是警察到場後,被上訴人有動手抓傷上訴人,兩造吵架後平靜坐在辦公室,警察隨後就來云云。惟查,前揭時地到場處理員警林健正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到達時被上訴人從車上下來,上訴人則在旁邊,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打她,所以躲在車內等警察到場,經伊目視後看到被上訴人左手臂、右手臂及右大腿內側都有瘀傷,被上訴人還說頭部中間也遭上訴人打傷,伊遂請被上訴人先去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接受詢問,伊未看到上訴人有受傷,上訴人當時也未表示有受傷等語(見卷附該案影卷第59至60頁),且上訴人友人鄧明宗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家暴之傷害案件審理中亦證稱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從伊站的位置,看不到兩造在辦公室裡面吵架的情形,兩造吵架後,被上訴人從辦公室出來走到車上,後來警察就來了,而警察來之前,被上訴人一直在車裡講電話等語(見卷附該案影卷第112頁),足徵證人湯○○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應非可採。另依鄧明宗前揭所為證述,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實在,而上訴人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為無可採。

㈣又依原審就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兩造

在咖啡店協調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兩造於該兩次之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動手之非理性行為,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6、167、176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對上訴人動手等情雖屬可採,而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未能與上訴人進行良性溝通之情形,於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和諧而生破綻,並非全然無責。惟觀諸此兩次爭執之時間、場合及過程等,均與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之情形相異,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無前揭傷害行為。至兩造對婚姻難以維持之有責程度,經衡量比較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有動手之情形,然過程中上訴人亦有不尊重被上訴人之動作及聲音,難謂非促使被上訴人採取非理性動作之因素,以此相較於上訴人前揭之傷害行為,應認被上訴人之責任較上訴人之責任為輕。

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傷害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

、聲請保護令,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痛苦及恐懼不安,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益徵上訴人之行為確已逾越一般人及被上訴人之容忍程度,而異於一時失和毆打之情形。況兩造均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上訴人從事商業經營,自身有營運公司,接觸之人際關係理應廣泛,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人生經驗,社會地位亦非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事方法及人際互動本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然因上訴人之前揭舉止,不僅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更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感受到破壞,並已逾越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更有其餘之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繫屬中(除前揭保護令事件及家暴傷害案件外,尚有侵占告訴案件、聲請假扣押事件、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等,詳見原審卷第99~106頁),且觀諸雙方陳述之內容,大多著墨於何人說謊、何人有暴力行為、何人無從溝通、何人挪用公司資產等層面,雙方各執一詞,對於他方充滿指責,已難以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絲毫未見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亦即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感情顯然嚴重破壞,實難認兩造得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衡之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為有責,經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之責任較上訴人之責任為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