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智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素玲間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惟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9月3日陳述狀陳報兩造父親自願與抗告人居住之聲明,相對人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聲請欠缺保護要件,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父親有讓其給養之意願,亦未召開親屬會議,相對人未踐行法定程序即提出聲請,其聲請並不適格,原法院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令抗告人提出兩造父親在銀行優惠存款及每月利息收入等證據開庭調查審理,要抗告人舉證兩造父親不須扶養責任,足見簡大倫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而有違憲暨抵觸判例之虞,原裁定竟視若無賭,且原裁定關於是否遵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法則之論述,更顯係謬誤之法律邏輯。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兩造父親懷疑聲請人鄭素玲圖謀不軌談話錄音光碟、譯文,並陳明兩造父親已對聲請人夫妻提出刑事、民事告訴,聲請人提出本件酌定扶養聲請,動機可議,無非企圖以訟止訟,簡大倫法官仍執意進行審理,足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原裁定視而不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認法官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不妥或其他類此情形,均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意旨謂簡大倫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鄭崇文聲明書及委任告訴代理人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告鄭素玲不起訴處分等為證,惟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簡大倫法官承辦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0號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事件,對該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鄭素玲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聲請是否欠缺保護要件、有無召開親屬會議、其應否提出證據、相對人企圖以訟止訟以及有無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等節,或係對相對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作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爭執,或係關於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之行使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與簡大倫法官有無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無關,原裁定亦已於理由中就抗告人所指各節詳細加以論述,抗告人猶憑其主觀之臆測,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客觀上無從認定簡大倫法官對於本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可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