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胡庭輝相 對 人 張月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度家調字第七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換言之,個人意思決定為住所設定之要件。查抗告人並非為了離婚訴訟始遷居花蓮,而是抗告人從小即居住花蓮縣鳳林中華路(地址詳卷),父親胡正君也居住在花蓮,婚後因部隊調動,與相對人居住過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及宜蘭縣羅東鎮,到羅東鎮居住係民國八十八、九年之事,然抗告人九十一年即隨部隊調動到花蓮縣迄今,在羅東鎮僅有短暫一、兩年時間,根本與民法住所之定義「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完全不相當。
(二)又兩造先前早已離婚,離婚前抗告人也只是設籍在宜蘭縣羅東鎮,實際上根本未居住在該地,依兩造真意根本非協議共同居住在該地,且兩造於九十六年間離婚後便無可能協議在該地共同居住,即使兩造協議離婚因有瑕疵而為無效,然不影響兩造協議不共同居住之事實,是兩造各自選擇實際住所應為實際情況,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理由書:「...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由權。...」,故夫妻縱然於法律上應互負同居義務,但夫妻之住所不必同一,其各自住所不同,並無不可。
(三)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主張婚後實際住所是在花蓮縣,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云云。查此部分均有戶籍謄本可資查詢,且抗告人於民事準備一狀中載明:「原告從小即居住在花蓮,父親也居住在花蓮,婚後因部隊調動,與被告居住過樹林、新莊及羅東,到羅東居住係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然原告九十一年(應為九十三年之誤植)即隨部隊調動到花蓮迄今,遇有休假,或被告到花蓮居住,或原告到羅東居住,是原告居住花蓮之時間遠遠超過在羅東之時間,原告實際之戶籍及居住地確在花蓮無誤。」,且相對人也未有反對之表示,為求明確起見,再附具抗告人相關長久居住、工作在花蓮縣之證據。又抗告人從小就讀鳳林國小、鳳林國中,下部隊後也從未在宜蘭縣羅東鎮工作過,只有休假才會前往,根本無久住之意思及久住之事實,抗告人九十三年即在花蓮工作迄今,住所確早已長久在花蓮縣,洵已無疑。
(四)另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早於九十六年間協議離婚,雖離婚無效,然相對人不顧夫妻情份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查扣抗告人薪資,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情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向其借錢炒股、炒房及購買名車等,均非事實,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錢,相對人竟向抗告人之父稱抗告人害相對人揹債二千四百萬元,根本不實誹謗抗告人。至所買車輛只是代步車,車齡係一九八六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為九萬元,因年份老舊,零件缺乏,抗告人另花數萬元買了二台零件車,以待車輛有零件壞掉時零件替換之用,上開事項應調查之證據均在花蓮。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婚後完全不尊重抗告人父親,且經常對抗告人之父親責罵,並稱抗告人之父親用錢買通抗告人,致抗告人都很少回羅東鎮,完全不顧及抗告人父親感受,致使抗告人父親常因此動怒,也導致抗告人精神上痛苦萬分,不堪繼續同居,深感壓力,此部分亦懇請傳訊抗告人之父親,抗告人之父親亦居住在花蓮縣,且年事已高,亦不宜再長途跋涉至宜蘭縣,是相關訴之原因事實都要在花蓮縣調查發生,花蓮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應無疑義。為此,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經查: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理由乃謂:「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可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專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法院而言,不包含夫或妻分別之住所地法院在內至明,抗告人主張上開法條規定之「夫妻之住所地」包括夫或妻之住所地在內云云,尚無可採。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兩造均設籍於宜蘭縣○○鎮○○路○○○號五樓。又抗告人自承於八十八、九年間均居住於羅東鎮,自九十一年起始隨部隊調動至花蓮縣,且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協同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行遷移戶籍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嗣兩造之婚姻關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戶政機關並於九十九年撤銷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民事準備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足證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在宜蘭縣羅東鎮,是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兩造結婚後共同設籍於宜蘭縣○○鎮○○路○○○號五樓,即已協議共同設籍其等夫妻之共同住所於上址,其後之變更或廢止,自應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由夫妻雙方協議之,如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裁判之,尚不得由夫妻一方單獨變更或廢止雙方共同住所之協議。據此,兩造雖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協議離婚,然該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行遷籍於花蓮縣吉安鄉,並未依兩造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判變更夫妻共同之住所地,自不生變更夫妻共同住所地效力,則抗告人主張伊已移居花蓮縣之時間遠遠超過在羅東鎮之時間,其住所地確在花蓮縣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本件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離婚原因之事實,均係發生於當事人雙方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即宜蘭縣,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且觀諸抗告意旨僅為否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借錢炒股、炒房及購買名車之指摘,並陳稱相對人於婚後不尊重其父親,經常對其父親責罵,致其父親常因此動怒,也導致抗告人精神上痛苦萬分,不堪繼續同居,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等語,惟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上開訴之原因事實之發生究與其現居地之花蓮縣有何關聯性,且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徒憑己意逕主張上開訴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花蓮縣,有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審以無管轄權,並以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離婚事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