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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羅怡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錦雲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親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又「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甲類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101年6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則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現與相對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透過電視螢幕那份母女連心的天性。

2、我們倆母女的長相雷同外貌神似。

3、李前總統登輝與伊祖父母、李寶珠、相對人為舊識。

4、戶籍上母親告知伊是遺腹子,且多次提起「證嚴」這法號。

5、其等4姊妹的戶籍資料明顯有造假之實(身分證連號)。

6、在與戶籍上的手足確認血緣關係不存在,DNA(3人確實有互相矛盾之實)公然被集體造假。

(二)從98年4月8日至今,由一審訴訟到最高法院乃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都無法還抗告人身世真相,敬請花蓮民事法官能忍辱負重扛起司法改革的神聖使命,讓後世子孫讚揚職業道德精神與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公正不阿作風,讓弱勢人民有所倚靠民心有所歸,公開透明化剔除任何造假的疑慮,來鑑定DNA,不因司法的不公剝奪抗告人失去了50年的母愛親情,敬請法官真心的為國為民還抗告人身世真相與該有的公道。

(三)法官吸收法律專業知識,上頭的命令不見得是正確的,應依法官的職責,光明磊落的鑑定DNA,即能釐清所有的癥結所在。

(四)至於這群敗類人渣所關心的財產,為了帶不走的錢財,剝奪抗告人的親權。善心的捐款成了拆散抗告人與相對人相認團聚的禍根,就算抗告人是私生女也有認親娘的權益,他們阻礙抗告人認親娘是對的嗎?為何司法不敢擒此敗類人渣遏止他們的胡作非為?又相對人縱不敢承認抗告人,司法還是要公正不阿還抗告人身世真相與該有的權益與公道,不應讓抗告人家庭七散八落而不願意勇於面對臺灣人們謊言所造成的天大錯誤。

(五)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女關係,是紙包不住火的事,請公正不阿、光明磊落的還抗告人清白與該有的公道。司法必須還抗告人該有的親權與權益,方能讓孩子們了解社會之險惡,重拾抗告人家庭的親情歡樂。

(六)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對抗告人常有如不定時炸彈地虐待,若真有虐待症,應也會對其他子女暴力對待,因抗告人從小就跟在祖父母身邊,每回被送回母親家當晚即被狠狠地毒打一頓(抗告人沒有做錯事),因童年的種種,早已懷疑抗告人非羅碧燕的小孩。訴外人賴妍君(羅桂繐)、賴妍妃(羅桂滿)二姐妹對抗告人亦是如此這般地暴力相向。

(七)現因司法本身已存在的弊端,迫使抗告人必須從頭開始提起本件親子確認程序,然司法至今仍不願意公正公開透明化地鑑定DNA。又因訴外人賴妍妃採樣過程確實有疏失,抗告人認為其有配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造假之嫌,要求重新鑑定DNA,希望與抗告人親眼所見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懷胎十月所生的賴羿君鑑定,是否真為同一母親所生的孩子,此係因抗告人長年與祖父母居住,除了偶爾被送回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家,對其不甚了解,只有與訴外人賴羿君鑑定最為正確。

(八)另訴外人即兄長羅榮河已往生,且其鑑定結果與抗告人、訴外人賴妍妃明顯有著矛盾出入,故請鑑定其子女羅曉雲或抗告人兄長往生後錄影存證的檢體,來確認抗告人是否真被團體性公然地造假DNA。

(九)又因抗告人女兒康雅婷對抗告人不理不睬,恰巧與康雅婷簽約之訴外人三立公司張榮華與林口長庚負責抗告人DNA採樣的張小姐長相八成相似,讓抗告人不禁質疑是否在94年與繼父間「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提起時,早已被事先造了假,進而鑑定抗告人母女的DNA來舉證討回公道。

(十)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早已對抗告人說過:「你是遺腹子」,而今3兄妹DNA,抗告人根本就不可能與他們為同一父親所生,且3兄妹為同一母親所生一事,也明顯出了差錯。另刑事程序不願受理,僅能透過民事程序,但法官又不能強制執行,當今司法毫無公權力可言,不願意使之公正化的流程,期盼法官能將心比心,一個簡單的親子確認案件,有需要如此複雜的黑箱作業嗎?訴外人賴妍妃、羅榮河也都各自有自己的生父與其手足們,為何司法不願意傳喚各知情人士來明察秋毫,還給抗告人身世真相與該有的公道?盼鑑定過程能公開公正透明化,莫再縱容其造假,因其子女皆可比對是否吻合親子關係。

(十一)抗告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鑑定DNA後,即具狀訴說採樣過程確實有重大弊端過失之疑慮,一再要求該案法官能強制執行重驗DNA被拒,該案法官要求抗告人自行要求該案被告與抗告人重新鑑定DNA或自行蒐證來翻供。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亦一再訴求林口長庚採樣過程的確有重大不公疏失之嫌,而要求法院能行使公權力強制執行抗告人與訴外人賴妍妃的DNA來釐清林口長庚是否造假,依然無所回應,且草草結案判決。又於100年2月23日具狀請求法院核發公文給刑事鑑定科,前往桃園榮民醫院採樣往生的羅榮河,依然被拒不願受理。只好自行請柯滄銘的陳小姐外聘訴外人巫世平採樣師前往採樣,卻疏未請其採取2份樣本供鑑定所用,致鑑定結果仍遭造假。因而向訴外人即大嫂孫愛萍請求錄影存證再次親自採取檢體供日後比對所需,而臺灣仁本劉光倫全程在一旁協助採樣亦可為證,但刑事局言明沒有法院公文無法為抗告人往生的兄長鑑定DNA,也不能只驗抗告人一人的DNA,加上抗告人子女早已不理會抗告人,而無法透過抗告人與子女的親子關係鑑定來確認抗告人的DNA在94年與繼父間「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時早已被預先造假。

(十二)司法鑑定DNA不能公開公正透明化又無法強制執行被告一定要驗DNA,即是司法不公的主要證據因素,這些被告都是清清楚楚在戶籍上有血緣關係的人為何不能強制執行呢?

(十三)抗告人在圖書館借DNA的書籍印證確實3兄妹的DNA有矛盾之處,再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戶籍上的造假事實和採樣確實有可疑之處,卻仍遭黑箱作業不得審理起訴,呂理銘檢察官不願意明察秋毫請教鑑定單位確認3兄妹DNA是否真的有矛盾出入而否認抗告人解讀手足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十四)又有人教抗告人以「有人要霸佔抗告人的財產權」為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2次,仍未有法官還抗告人親權與該有的權益和公道。而今刑事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6日同意檢紀效字第1010000603號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1年度他字第3612號案件。

而民事部分顯然卡在最高法院草率判決而造成的悲哀,懇請法官強制執行再次鑑定DNA,畢竟發現3兄妹DNA 有矛盾之處是在最高法院判決之後,是否能有所彌補這遲來的有力證據還抗告人身世真相與親權。

(十五)這明顯是為了相對人與慈濟的財產而阻礙抗告人與親娘相認團聚的事實,敬請司法實行正義的公權力還抗告人「親權與該有的繼承權」。

(十六)林口長庚採樣過程有瑕疵,鑑定報告不可採,抗告人不服,要求再驗,法官一直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已經死亡,抗告人要求和訴外人賴羿君驗,因為只有她出生時,抗告人看過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懷孕生她,且她的父親即為抗告人之繼父賴興斌,但訴外人賴羿君逃避抗告人。希望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賴羿君與抗告人作親子血緣鑑定,及希望司法保護抗告人的權利。

(十七)訴外人賴妍妃當時主動與伊聯繫,說98年8月21日一起去驗DNA,但是當天林口長庚叫抗告人去繳費,來回不到3分鐘,回來時,訴外人賴妍妃說她採樣流程已做好,但抗告人看她的手沒有針孔,亦無做止血的動作,所以抗告人根本認為她沒有被採樣,當天抗告人的採樣是沒有問題的,但是長庚事後有無作假不知道,抗告人在94年有與繼父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訴訟過程才懷疑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血緣關係。

並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錦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曾於98年間具狀以訴外人羅榮河、賴妍君、賴妍妃、賴建宏、賴羿君及本件相對人王錦雲為共同被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確認抗告人與訴外人羅碧燕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錦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98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書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5至29、57至64、93至94頁)。是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與前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均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錦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業經前訴判決確定,自應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採:

1、抗告人與訴外人賴妍妃之長庚醫院之血緣鑑定採樣過程有瑕疵,因此長庚醫院98年8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0779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真實性值得懷疑,業經前揭確定判決審酌。

2、抗告人主張伊與姐妹間之身分證字號記載為連號,戶籍資料明顯有造假等情,惟按身分證字號乃依電腦程式排序而為登載,原則上不會有連號。造成身分證字號有順序之原因,乃因依電腦對同一戶內親屬排序產生之結果。再者,原審查閱抗告人及其姐妹之戶籍資料,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訴外人即其胞妹賴妍妃、賴羿君之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並無所稱身分證字號連號之情形。

3、抗告人主張因透過電視見到相對人王錦雲時,感受到伊與相對人間母女連心之天性、伊與相對人之長相雷同、外貌神似、抗告人之祖父母與李登輝、李寶珠、相對人均為舊識、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曾告知抗告人為遺腹子,並多次提起相對人之「證嚴」法號部分,此皆屬抗告人主觀感受與推論,自難憑此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自明。

(三)抗告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前案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斟酌論述。本件抗告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及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在古老農業年代,有經濟能力開劇院的有幾個?絲毫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嗎?非親即友,不是嗎?為何不查他們在戶籍上之間是否有親戚關聯呢?

(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審理時,即告知承審法官,訴外人賴羿君是抗告人親眼所見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懷胎10月所生,因抗告人從小跟祖父母住在一起,對訴外人即母親羅碧燕(包含其家人)不甚了解,該法院為何說謊是訴外人賴妍妃呢?

(三)林口長庚採樣與鑑定過程,抗告人確實並未親眼看見,司法程序本身有極大的弊端漏洞存在著,且親子確認唯一證據就是公正公開透明化不被造假鑑定DNA方為真正的證據,為何不實行呢?又為何不查台塑集團(王姓)與相對人的家族(王姓)是否有所關連性?李登輝與李寶珠是否有所相關連性呢?

(四)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資料造假之證據:

1、名義上4姐妹身分證字號連號:賴妍君(Z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生、羅怡如(Z000000000)00年0月0日出生、賴妍妃(Z000000000)00年00月0日出生及羅桂珍(Z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生。

2、訴外人朱小玲(Z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生,比抗告人晚半年出生,身分證字號竟比抗告人早3萬多號。

3、50年代並無電腦作業,更別提戶政事務所會清楚地預知那戶人家會生下幾男幾女,精準地準備身分證序號,形成連號(男女有別)之情形,法院可以輕易求證苗栗鄉親,可知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明顯欺騙。

(四)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上訴二審時,請求承審法官主動告知抗告人的權益,因抗告人不懂法律又沒人敢幫忙,為何漠視抗告人的權益?且上訴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時,法官和書記官等人均告知可以不用請律師,也可以不用先繳費,事後最高法院根本就沒有審理程序直接駁回抗告人的訴訟。抗告人辛苦賺取訴訟費用,且開車來回、開庭又沒收入等等,法院卻草草率率地結案,抗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上訴及抗告,法官們卻不思改正,還抗告人親權該有的權益和公道,怎讓抗告人信服?

(五)抗告人3兄妹DNA確實有矛盾,法院卻不願等待刑事偵查審理後再為定奪,決定是否該駁回或讓抗告人與證嚴上人母女相認一家團聚,卻一心一意要抗告人放棄認親娘,此舉合情合理又合法嗎?

(六)司法應有國格涵養,就算相對人不願意承認我,司法理應公正還抗告人真相與公道,不該因相對人的地位身分而有所特權。望法官們能深思熟慮為將來子子孫孫立下好榜樣,勇於面對事實而非屈就於現實不斷的圓謊,失去了善良與誠實基本人性面。

(七)抗告人提出歷年開庭紀錄與補狀證實歷審判決書中有多處不實的記載,抗告人於歷審中提出98年6月11日及99年11月11日補狀、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筆錄,皆有記載上訴之事實。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86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102年度臺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確認之訴,則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於98年4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前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受理在案,另對訴外人賴羅碧燕在同一訴訟中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因訴外人賴羅碧燕於抗告人起訴前之75年11月6日即已過世,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以賴羅碧燕之其餘子女羅榮河、賴妍君、賴妍妃、賴建宏、賴羿君等人為被告。該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後,於100年3月1日諭知上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

(二)對照本件訴訟與前訴:

1、就當事人而言: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羅怡如與被告王錦雲」(見原審卷第6頁),前訴之當事人亦包含「原告羅怡如與被告王錦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卷第4頁;另向其餘被告羅榮河、賴妍君、賴妍妃、賴建宏、賴羿君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與本件判斷同一事件無涉,不予贅述),則本件與前訴之當事人係屬相同。

2、就訴訟標的而言:本件訴訟抗告人主張「我跟被告王錦雲有血緣關係」(見原審卷第39頁),在前訴亦主張「花蓮慈濟證嚴上人為我生母」、「上人的確與我有親子因緣」、「我更加確定王錦雲才是我的母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卷第6、8、26頁),足徵2訴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基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血緣關係,而求為確認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足見本件訴訟與前訴之訴訟標的亦屬同一。

3、就訴之聲明而言: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羅怡如與被告王錦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38頁),前案之訴之聲明亦為「確認原告羅怡如與被告王錦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6號卷第5頁),從而本件訴訟與前訴之訴訟聲明復屬同一。

4、據此,本件訴訟與前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

(三)本訴與前訴既屬同一事件,則兩造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見解,即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本件訴訟,乃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欠缺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抗告意旨雖以前訴DNA鑑定程序有瑕疵,且法院未依職權再次進行DNA鑑定,而認前訴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原確定判決違法或有缺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倘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係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仍不能據以更行起訴。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