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九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嵩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錦浚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漢泉,於原審先後變更為蕭瀛寬、蔡進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4月25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原審卷一頁213至215、285至287);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已裁撤而由青山施工處接續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錦浚,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3日電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本院卷頁31至32),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6、9所載項目之請求權依據,於原審主張係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為請求,嗣於本院陳明係依兩造於97年10月16日達成比照已經終止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協議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8頁筆錄);對於附表編號10-12所載項目於原審主張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於本院陳明係依兩造於97年10月16日新成立之承攬契約為請求,而證人吳庭涬於本院提出之詳細價目表為上開新承攬契約之部分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民事陳報狀、第177頁背面筆錄),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業於97年9月19日終止,嗣後再於97年10月16日達成協議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等事實,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究其實質均係在原起訴狀所載之兩造承攬關係之基礎事實下,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堪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標得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所公開招標之「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聯外道路段工程III」(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定承攬契約。依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惟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用地致未能即時通知開工,嗣因距契約簽訂日逾6個月以上,上訴人乃依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97年9月19日正式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經主辦機關取得用地後,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13日發函上訴人表示願與上訴人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兩造乃協商於97年11月4日開工,系爭工程已於98年7月23日竣工報驗,並於98年9月8日開始驗收,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前通知開工時同意補償延期開工損失,經雙方多次協商,迄今未有結論。爰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附表編號1至6、9所載項目費用(附表編號7、8項目已捨棄請求),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1.有關請求項目1至6、9部分: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獲乙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核對其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上述終止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可謂兩造當事人已就乙方(即上訴人)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如再重新施作時約定其處理方式,為恢復本約之履行,則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再為施作,兩造自仍須依原合約內容(包括價金、施作範圍及其他事項)等負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後段之約定請求補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約定之請求補償之權利,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1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承攬人之報酬,故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外,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表示「延期開工期間之補償,本處將與貴公司另行協商。
」顯然被上訴人至遲亦於97年10月13日具體承認上訴人補償之請求,自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2.有關請求項目第10、11部分:系爭工程係採實做數量結算,有關實做數量於系爭工程驗收時經雙方認章後具體確定,因此該部分請求權自系爭工程驗收後,始可行使,本件工程於98年9月8日驗收,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時效規定。
3.有關請求項目第12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同為前述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自驗收完成起算至起訴日為止,亦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部分:
1.井式基礎開挖深至25公尺所增加之成本: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開挖深度依據圖號S2-01、S2-02圖示開挖深度為井式基礎全長L=1500尺及L=1200尺,雖說明4記載「基礎須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公尺,如未遇岩盤則須向下加深至全長25公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包前就地質狀況已作有地質調查,理應預知該處於圖式深度並未遇有岩盤,而應於圖示明確告知,縱未經鑽探,由上開說明4.所載亦顯見本件於招標時即預知有地質風險存在,因此在契約約定將雙方俱無法掌握之風險交由上訴人負擔,實有欠公允。故本件有關井式基礎開挖至25公尺所增加成本,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自行吸收30%,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餘70%之增加費用,合計1,409,893元(計算2,014,134×70%=1,409,893) 。
2.契約漏項─螺栓及波浪型鋼板材料費用:系爭工程招標之初,被上訴人所提供估價之井式基礎施工圖(圖號S2-01、S2-02、S2-03)並未包含有M16-30L螺栓(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此一部分漏未於工程圖說中記載,被上訴人自應予補償。雖然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一般預拌混凝土(240kg/c㎡)為2,716元/m3,與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為3,590元/m3不同,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開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單價應包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在內。惟查,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之所以較一般混凝土單價高出874元/m3,實因井式基礎施工需增加吊車、細密管、輸送加壓幫浦等費用,因此上述增加費用自非螺栓及波浪型鋼板之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螺栓費用237,500元、波浪型鋼板費用2,700,000元,合計2,937,500元。
3.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誤植差價:系爭工程項次第壹、一、5瀝青混凝土部分,數量為292立方公尺,單價依原合約記載為2,611元,顯然有誤植之情。蓋市價係以噸計價,然系爭工程卻以立方公尺計價,且被上訴人同一時間所發包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36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與系爭工程地點相同,卻以每立方公尺單價5,407元發包,足資認定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單價有誤植情形。且上訴人曾經提出增加此項目給付金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也答應要補償,故請求補償單位誤植之差額1,602,788元。
(四)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3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後段請求補償附表編號1-6及9所載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有歸責原因致逾訂約日起6個月不使上訴人開工?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區分終止契約與繼
續施工兩種方式,而為不同處理,前者補償上項目已經明定,而後者於契約文字則顯然記載「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兩者顯然不同,附表編號1-6及第9項即為因延期開工所增加之費用,因此據為本件請求。
⑵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問題。查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被上訴人依約當然負有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契約並預留上訴人於訂約後6個月內交付用地之等待期間,雖系爭工程用地應由秀林鄉公所負責徵收,然此不免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施工用地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因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遲未徵收取得施工用地,而於簽約6個月後未使上訴人開工,仍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違約事由;且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已預見施工用地遲未徵收無法即時開工,故於契約預留6個月等待期間,在此一等待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也願意補償上訴人因延期開工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並訂明於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中;事實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開工發函解除契約之時,被上訴人也函知上訴人願意協商延期開工期間之補償,以促請上訴人配合開工;故被上訴人交付施工用地遲延,縱係秀林鄉公所未及時徵收行為所致,但交付用地既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秀林鄉公所亦非契約當事人,即不應將交付用地遲延解為契約一般條款F.11第12款所稱之「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一,應認被上訴人逾訂約日起6個月未通知開工,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方符合契約所定延期開工應對承攬人已支出之費用為補償之規定。
2.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稱合理必要費用為何?查原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在被上訴人受領通知之情形下失其效力,嗣後被上訴人發函表明願意補償延期開工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後,上訴人也同意於97年11月4日開工施作,應形成一新的契約關係。兩造既均陳明願依原契約條件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也因此起訴請求補償延期開工之費用,與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之情形相類,故應審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及9所載項目是否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按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就逾6個月未開工者,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權利後,得請求補償項目僅限定於:①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②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③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④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⑤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⑥甲方函文延後開工指示乙方配合之其他各相關措施費用等六項。而從該條項區分終止契約與繼續施工兩種方式,為不同處理,顯然繼續施工得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與終止契約應予補償之項目不同,應不以前揭六項為限。該款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所指「增加」應指為等待開工所額外支出,一般動員準備開工費不得視為增加,「合理必要費用」應指有明確與合理的支付對象、明細、時間及收訖證明等,且符合一般市場或當地行情的金額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能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期間以前揭六項支出之費用為限,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0~12所載項目之報酬有無理由?
1.井式基礎增加支出部分:⑴附表編號10「井式基礎開挖增加成本」部分:
本件共計施作三座井式基礎,分別為編號0+142、0+172、0+202,依圖示其開挖深度分別為15公尺、12公尺、15公尺,惟施作結果全部須開挖至25公尺深。雖然被上訴人結算數量相同,據以辦理結算其中材料部分(除波浪形鋼板及螺栓、螺帽部分外)數量無爭議,但就「工」的部分數量則有差別。查向下15公尺與25公尺深度之工率不同,向下15公尺至25公尺深之工率不及原工率之三分之一,而原設計均以15或12公尺計算工率,此一部分數量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而與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精神不符,故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此一部分給付。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第3款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計
價,則被上訴人就增加施作數量部分自負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係依兩造契約第20條第8項第3款為請求,至屬合理,與延期開工部分並無關連,其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僅為合併主張。原審判決一面稱:「何況井式基礎工作相關之井式基礎土石方開挖及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工項係採實作實算,上訴人實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契約以外金額之理。」似亦肯定上訴人得依實作結算請求增加之金額,但結論卻又不同,判決理由似有矛盾。
2.螺栓及波浪型鋼板材料費用部分:⑴系爭工程招標伊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井式基礎施工圖說
上,並未包含有M16~30L螺栓(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此一部分漏未於工程圖說中記載,被上訴人自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且依據亞鑫公司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亦明確可知並未列有螺栓及波浪型鋼板之費用,縱屬圖說上有記載,然單價表上仍屬漏列,至於項次15號預拌混凝土(240kg/c㎡)及項次55號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之價差,實因井式基礎施工須增加吊車、透密管、輸送加壓幫浦之費用所致,與螺栓及波浪型鋼板之費用無關,原審逕以圖說有記載及兩者價差可認並無漏列此波浪型鋼板及螺栓項目云云,似有疏漏。
⑵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5、21混凝土計價規
定,所用模板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已包括在相關混凝土契約單價中,不另給價。惟查一般模板(本件波浪形鋼板係特殊模板)於按裝、灌漿後、會拆模重覆使用,但本件波浪形鋼板部分則為崁入,不得拆卸,已經有所不同,因此是否適用上述技術之規定,已有疑義,且單價分析上僅編列模板組立費用(工的部分)材料部分則顯漏列,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核實給付。
3.瀝青混凝土部分:
按被上訴人在同一時間(97年5月16日)所發包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36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鋪面每立方公尺為5,407元正,換算每公噸為2,350元正(5,407÷2.3=2,350),本件與上開工程施工地點相同,且發包時間亦相同,惟每立方公尺為2,611元正,換算每公噸為1,135元正,實與當時市價行情差距甚遠,誤植可謂相當明顯。且上訴人工地主任吳文雄亦就此與被上訴人協商,而獲應允,原審判決就此明顯價格差距捨而不論,誠有疏漏。
(三)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97)九營字第82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之意思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收受前開函後,兩造承攬契約自即日起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月16日施工,上訴人發函拒絕,嗣於10月16日13時30分召開補償協調會及開工前說明會議,會中確認補償方案後,於該日同意施作,惟其前提係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其補償方案則委由被上訴人工務組與上訴人協調,工務組與上訴人已經達成協調,並當場提出另件詳細價目表(即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吳庭涬當庭提出之詳細價目表3紙)以為雙方履約之依據,就此過程而言,顯然係新成立之契約。又上訴人主張契約之條件、內容、工項、數量通通不變,只有就單價的部分被上訴人有同意調整,該詳細價目表為調整單價之依據。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及9部分之費用,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係依新成立的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而為請求。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述6項費用,上訴人認為契約正常履行時,已非可請求之項目,惟本件兩造契約之履行過程中,生有變數,前開六項請求仍應屬延期開工期間所增加之合理費用。有關延期開工補償,如鈞院認為兩造並未達成前述協議,自以「延期開工期間所增加合理必要費用為限」。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3萬3,60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早於80年4月27日即成立,現資本額為1,500萬元,營業迄今已有19年歷史,其應有多次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對於投標道路方面等公共工程所定用地取得等契約危險分擔等約定,勢必甚為清楚。亦即,上訴人面對「非屬可歸責」於發包機關有關用地取得、土地徵收或居民抗爭等問題,至多僅能依約申請延長工期,而不得執此為原因向發包機關請求補償或賠償,應甚為清楚。上訴人暨其負責人勢必於投標本件工程前,經過相當評估方投標本件工程。經查,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非屬被上訴人機關之權責,而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權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補償規定,既係以「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為前提,且於一般條款F.11已就「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之事由包括「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為規範,因本件用地之取得,屬地方政府(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權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約有補償之義務,顯有誤會該規定之處。
(二)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稱施工計畫等項目均有明定提送或完成時間,絕無上訴人所稱「均於簽訂契約後即令上訴人為之」之情形。更何況除施工計畫以決標日之次日起算外,其餘4項或自開工日或自施工起算。因此,在甲方未通知開工前,工務所搭建、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報備等,被上訴人絕無令上訴人辦理之情形,如被上訴人有於簽訂契約後即令上訴人辦理之情形,應請上訴人舉證何人、何時令其為之?再者,通知開工一般均會給予5天合理之準備時間,不可能於收受通知開工函後馬上就得開工,況依本工程工期,上訴人自開工日起亦規劃25天之動員準備時間,故上訴人於得知開工日後至少亦有將近30天之準備時間,此有本件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可證;況按一般情理,上訴人於得標時既已知道本工程開工日為甲方通知,且開工日可於訂約日起6個月內為之(逾6個月乙方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有權終止契約),上訴人何有在未獲知通知開工即進行訂料之理。是查,本件工程經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後,仍有充裕之時間為施工之人力、物料之準備,況施工之進行、完成,非開工日起一日、數日內即得立即完成者,有關物料之準備,當可依照施工之順序陸續訂購、進料,殊無於被上訴人尚未通知開工前,一次性訂購完足之材料並一次性之進料,上訴人所稱誠不符經驗法則。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前自行訂料及準備工作,亦屬上訴人基於自身商業考量所做之行為,對其商業內容,上訴人自應考量各種風險(尤其開工日有可能於訂約日起6個月內),豈有將其主動之商業行為,事後再轉嫁予被上訴人之理。
(三)況查,上訴人既已於97年9月19日以(97)九營字第082號函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若認兩造契約因上訴人上開函示之送達而生解除(終止)契約之效力者,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開函示送達後之97年10月13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被上訴人函示後,再於97年10月15日以(97)九營字第083號函函知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來函通知於97年10月16日開工乙節,在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前,本公司將暫緩開工,而上訴人最後確實於97年11月4日正式開工。則依上開上訴人之函文及開工之行為,或可認為被上訴人之上開開工通知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之開工行為,依據民法第161條等規定,應可認為屬「承諾」之事實,換言之,兩造之契約應屬新契約,而契約之內容則比照兩造間原承攬契約。亦即,上訴人既在兩造未達成協議前,而依照被上訴人之開工通知為開工之行為,其行為當可確認其不再請求(放棄)其所稱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補償權利,故上訴人當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請求如起訴狀所列項目及金額。
(四)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0至12項目報酬部分,為無理由:
1.井式基礎開挖深至25公尺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部分:依招標文件圖號S2-01內TYPEI井式基礎詳圖所標註「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M」及「如未遇岩盤則延伸本段長度」,以及於該圖說明4「基礎底須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公尺,如未遇岩盤則井式基礎須向下加深至全長為25公尺」,足證井式基礎開挖深度所標註15公尺並非定值,而是依是否達到岩盤而決定其開挖深度,最深至25公尺。就此,圖號S2-02內TYPEII井式基礎詳圖亦有相同標註。準此,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應已充分瞭解井式基礎開挖深度非定值,最深至25公尺之設計圖原意,故上訴人於估算該項單價時,自應已將此一不確定因素考慮在內。故系爭工程未遇岩盤時,被上訴人依圖說指示上訴人向下加深至全長為25公尺,以致增加施工量,本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可預見並應事先予以評估之風險,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更何況井式基礎工作相關之「井式基礎土石方開挖」及「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工項依約係採實作實算,按原契約該工項單價及實作數量覈實計給,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不公平可言。再依兩造契約「工程規範」,已就「井式基礎」特設專章以供兩造適用,其中TS-1
4.6「驗方與計價」已列明:「各計價項目均依甲方核定之實作數量以合約單價給付。合約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計價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投標時、訂約時,亦已知悉計價之基礎、方式,並據以填妥估價單,上訴人當不得再執其所稱計價方式為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
2.契約漏項-螺栓M16-30L(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費用部分:依招標時所附設計圖、相關施工規範及計價規定可知,詳細價目表項次55號「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之單價已包含波浪型鋼模及螺栓。且查:①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C-12.1.3「契約訂價之涵蓋範圍」規定,「為完成本契約範圍內所規定一切工作所需之材料、設備及勞務等之一切費用、稅雜費及營業稅均已包括在契約訂價內。各項契約單價,除依技術規範各章節明確規定另予分項計價者外,不論其為單價計價或一式計價,均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1)材料費(略)」。②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5.21混凝土計價規定,所用模板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已包括在相關混凝土契約單價中,不另給價。③發包圖圖號S2-03已有波浪型鋼模及螺栓之設計圖。④再依兩造契約「工程規範」已就「井式基礎」特設專章以供兩造適用,其中TS-14.6「驗方與計價」已列明:「各計價項目均依甲方核定之實作數量以合約單價給付。合約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⑤況查,契約第13條後段亦已載明:「乙方已依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如已包含其他項目或為底價已有編列,而係訂約時詳細價目表編列修正或漏列產生,則不同意追加…。」,綜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亦乏依據。
3.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錯植之差價部分:上訴人之所以主張「瀝青混凝土面層」單位應為「噸」之理由,不外乎上訴人認其單價過低所致,然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工程,上訴人投標當時依招標文件內容填列各項單價而得其總價為35,462,901元,再依總價評估其標價為35,460,000元得標,上訴人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函送被上訴人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後均載明單位為立方公尺,故上訴人所稱應為「噸」之陳述,與其之填載行為並不相符。再查,瀝青混凝土面層詳細價目表所標示單位為「立方公尺」,而技術規範TS-4.11「驗方與計價」所述「瀝青混凝土面層…,分別按有關契約單價以實做數量單位體積立方公尺計價。」,亦以「立方公尺」計價,兩者計價單位一致,故詳細價目表第5項「瀝青混凝土面層」所標示單位為「立方公尺」應非誤植。
(五)縱依上訴人所陳(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蓋上訴人既已於97年9月19日發函解除(終止)本件契約,而該函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則兩造之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終止),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9月19日前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請求,其間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情,故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之損失,然因其未於解除契約一年內為本件之訴請,依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除為實體之抗辯外,當得另為消滅時效之主張及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第10至12項,該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縱有上訴人所稱之情(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該部分亦因上訴人之請求業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以上,故被上訴人除為實體之抗辯外,同時援引上開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及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六)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依據契約第24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6及9所載項目之費用部分:
1.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其既稱與被上訴人之通知開工有所關聯,而被上訴人既尚未通知上訴人開工,是被上訴人自無就上訴人自身行為,而有補償或賠償之義務。且縱令上訴人所稱符合契約補償之情(假設語),然此並非屬被上訴人『必須』補償者,且補償限於契約第24條所列項目為限之合理必要費用,且須經雙方協議之,兩造既無達成書面之協議內容,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前段雖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上訴人對於是否補償被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有裁量權。且本款之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對於『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係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事由(例如九二一地震、颱風、豪雨等)而致被上訴人履約成本增加,如預算許可補償有助被上訴人順利履約等情形,得選擇性地給予「道義上之補償」,此項補償支出,須有法律或契約依據,始得為之而言,非謂有此情形即『應』補償……。」亦可得知兩造既未達成補償協議,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之損失等可言。
2.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項目中:⑴附表編號1土地承租費220,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但該契約書有所缺頁,且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工程而租賃,上訴人是否已支付租金,雖經原審傳訊證人到庭證述,然該證詞亦有疑問。又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應請上訴人舉證。況有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後,其再為開工之準備,時間上亦綽綽有餘,而無於通知開工前承租土地之必要,況工務所搭建依約僅需於開工日起10天內為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C-6.1.1定有明文)即可。再者,本條所稱「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其中「增加」應可推知為等待開工所額外之支出,若屬一般動員準備開工之費用當不得視為增加。而「合理費用」應係指有明確與合理的支付對象、明細、時間、及收訖證明等,且符合一般市場或當地行情之金額,亦即,廠商等待開工期間所能求償之項目及範圍當會受拘束及有所限度,故此方有本條項所列6項之補償項目及金額之限制等。是有關上訴人所稱之此部分損失,除應由其證明外,其所稱之損失亦不符情理,且縱有損失,依約亦應由其自負。
⑵附表編號2品管工程師薪資(525,000元)、編號3工安管理
人員費用(327,500元)、編號4工地主任費用(735,000元),編號5人員待工費(544,32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林佳陵、吳文桐、吳文雄、朱震齊、林永茂、張宮維等人之97年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但前述人員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而非因其他工程所支出或本即受僱於上訴人,又此部分既如上訴人所稱尚未開工(被上訴人尚未通知上訴人開工),何以上訴人需僱請上開人員?法令有如何之具體規定?縱要僱用,何需僱用上訴人所稱之人員數量?其與上訴人所稱之用地提供遲延有何關聯?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至於上訴人所稱品管工程師之請求依據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註:上訴人載為特定條款)I.1規定:乙方應依契約第9條規定建立品質計畫,並依下列規定提報……。然查,本條規定僅要求上訴人將品管組織、品管人員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料於「開工前」報甲方核定即可。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正式開工,尚留有上訴人準備之期間,故上訴人亦無必要於其所稱之時間即聘請該品管人員。且查,品管人員根本未於通知開工前進駐工地,縱使有上訴人所稱品管人員之登錄,亦僅屬行政程序之報備而已,無關乎上訴人所稱損失發生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於97年1月3日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品質計畫書,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亦無提出被上訴人業已認可、收受品質計畫書之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22之書面資料,該日期亦非上訴人所稱之97年1月3日,並此敘明。
⑶附表編號3工安管理人員補償部分:
有關「工安管理人員補償」部分,依約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僅需於「施工」前提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2第(1)款第2行定有明文),而勞安人員,於「開工」前,上訴人應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甲方備查(承攬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行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何需於開工前聘僱上開人員?該等人員於該期間作何事項?又該人員上訴人是否用於其他之工地施作,亦有查明之必要。亦即,工地既尚未開工施作,工安管理人員當無履行管理工安職務之可能,則上訴人何有此部分之損失?有關上訴人向勞動檢查主管機關「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備之函文內容,誠有調查之必要,以釐上訴人是否確有聘請該等人員。且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豈有可能聘僱其所稱之工安人員?上訴人所稱損失顯無可能發生,故上訴人當無由請求賠償、補償此部分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於97年1月3日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23之書面資料,該日期亦非上訴人所稱之97年1月3日。再查,上訴人稱該員工薪資為4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之證據,且上開金額亦與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之327,500元不同,更異於其所提原證7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故上訴人所稱顯不可採。
⑷附表編號4工地主任費用之補償部分:
有關工地主任費用之補償部分,經查,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而本件工程之承攬金額並未達5,000萬元,故上訴人本即無設置工地主任之必要。至於工地負責人,依承攬契約第12條第7項規定,應於「開工」前將其姓名等資料報請甲方查核。而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開工,自無聘請該等人員之必要,其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開工後之準備期間,其亦可從容聘僱工地負責人即可,而無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前聘僱之必要。況依據原審原證20所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亦載明此部分上訴人所稱人員與上訴人向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勞工安全衛生守則報備之函文所載工程地點聯絡人吳文雄係屬相符,換言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據上開所列內容,誠有重複請求之情,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當無所據。況查,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扣繳憑單金額全年僅為135,000元,何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73萬5千元?⑸附表編號5人員待工費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開工,何來聘請人員待工之必要?又何以上訴人所提證明之原審原證9扣繳憑單與其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履約爭議協處時所提之19位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不同(參見原審原證20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又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9扣繳憑單3位人員之薪資金額全年度僅各為17,280元,何以上訴人得請求高達54萬4,320元之補償?⑹附表編號6機具待命費630,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每月一紙之現金支出傳票(每月現金支出60,000元不等)此與一般工程慣例係開立支票付貨款之方式並不相同,請上訴人提出97年間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為佐證,況縱上訴人真有前述支出,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況查,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C-6工程管理之規定(另見C-6.1.3營區及服務)、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中G.1『乙方之總責』規定,該費用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負,是上訴人所為請求核與契約規定不合。況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既尚未通知上訴人開工,依理,工程機具何需進場?又何需長時間置放工地?甚至該機具尚需相關人員維護?為何不先撤離?動員之設備是否曾經報備?上訴人此等作法是否符合工程常規?亦即,上訴人縱需整地籌備開工事宜,何需如此長之時間準備?又縱令整備,該成果亦可作為日後開工使用,其豈可謂為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⑺附表編號9上訴人請求補償「混凝土增加費用」200萬1,600元部分:
按上訴人此部分所附證據,並無得以支持其請求之基礎,且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其所稱因用地提供延遲乙事並無關聯。況系爭契約第14條已定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依本條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另參一般條款S.1契約價格之調整、特訂條款C.1 2-4工程金額之調整規定)。是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物價波動之情(假設語),亦應依本契約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而非得以契約第24條第4項規定請求之。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開標月為114.10,開標後6個月為132.17,開工月為117.23,而有關混凝土估驗月份為98年2月~7月間,該期間之物價指數則在112.35~114.53間。準此,以開標月指數為基期,則指數增減率為[(114.53/114.10)-1]×100%=0.377%,未達2. 5%,不予調整;惟若以開標後第6個月指數為基期,則指數增減率為[(114.53/132.17)-1]×100%=-13.346%,取絕對值後,則反需調降工程款;又若以開工月指數為基期,則指數增減率為[(114. 53/117.23)-1]×100%=-2.303 %,取絕對值後未達2.5%,不予調整。由此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遲延開工而受有「混凝土增加費用」之損失,故上訴人所稱並無依據。況上訴人於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又接受繼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可見其縱有損失(假設語),其亦已放棄補償之權利。亦即,若因受物價波動影響,造成遲延開工成本增加,廠商於符合契約規定之情況下,本即有權依約終止契約,其既繼續施作,當可推知其已放棄此部分之主張。
(二)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之報酬部分:
1.附表編號10上訴人請求補償「井式基礎開挖增加成本」140萬9,893元部分:
依詳細價目表第54項「井式基礎土石方開挖」之編碼說明,該項係按實際數量計價,被上訴人結算時其數量已依實際開挖深度25公尺計算,其數量由契約之430立方公尺增加至結算之530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結算予上訴人,上訴人當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況依本件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其中第十點、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已有規定。是查,本件契約既已有上開契約雙方危險分擔之約定,而上訴人投標前自應依約評估有可能影響其投標之任何因素,上訴人當不可於契約結算後,再行向被上訴人要求上開補助。至於井式基礎開挖之計價,被上訴人均有依約計付予上訴人,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顯乏依據。
2.附表編號11上訴人請求「契約漏項或變更」螺栓M16-30L(含螺帽)23萬7,500元及波浪型鋼板270萬元,合計293萬7,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G.1乙方之總責、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P.5之規定、特訂條款C.12驗方計價與驗收規定,其中C-12.1.2、C-12.1.3之規定等,均明顯可知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另外,即使不從項次15號「預拌混凝土」及項次55號「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單價作比較,單從招標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如上所述之文件,上訴人即應將波浪形鋼模及螺栓等完成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所須之一切費用考慮於項次55號「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單價內,況事實上,「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確較「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為高,故本項上訴人之請求當無依據。況查本項上訴人所為請求,經濟部協處結果已認無漏項問題,上訴人對於井式基礎波浪型鋼板(含螺栓M16-30L)是否漏列之疑慮,曾於98年1月20日函請解釋,經被上訴人辦理並洽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後,確認「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工項之單價分析已編列波浪鋼模板組立費用,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羅仲頴亦證稱設計單位曾經查覆波浪型鋼板已包含在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單價中等語在卷(參原審卷一頁259-1、原審卷二頁16、19),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附表編號12誤載部分之差額1,602,788元部分: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文雄到庭證述所為陳述,僅係吳文雄單方之說詞,且不論其所述為何,然此部分既未經兩造以書面為契約之變更或增補(參見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E.2、
E.5、G.5、G.7、P.5、V.1、V.2、特訂條款C-3.4、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三十一-3、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一)至(四)、三十一(一)等),被上訴人亦無由因此須增加此部分給付之義務,且依兩造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亦明列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價格,雙方均不得更改,故上訴人之請求當無所據,並此敘明。是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人員答應變更此部分單價,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依契約上開規定,亦無由以任何個人而未經雙方以書面變更契約情形下,而認被上訴人有增加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之請求當無所據。況查,依據96年11月至97年12月(於簽約後至正式開工間)之混凝土價格,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波動幅度甚大之情,其單價尚稱平穩,此可參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發行之『營建物價』(原審被證9),由此更可證明本件當無上訴人所稱之混凝土費用增加之情,上訴人所稱顯不可採。
(三)至於證人吳文雄於原審庭訊時所為證述,誠有多處與事實或契約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及爭執其所為證述。且證人吳文雄、羅仲頴等於原審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爭執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並提出相關之答辯理由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尚與事實、契約規定不合,並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並整理其所為之請求,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提出,故懇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有關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諸如人事費用請求金額,其既已依據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書而捨棄部分之請求(參見上訴人原審民事陳報(三)狀第十三點),即以決標後超出6 個月為請求之始點,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原證22等施工計劃書,其上所載之被上訴人認可時間為97年4月23日,該日顯在系爭工程決標後6個月內。換言之,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既已認同上訴人之施工計劃,而該日尚在決標後6個月內,故上訴人當無其所稱之續行聘僱人員為文書作業之必要(註: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聘僱人員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有間,其有無聘僱相關人員顯有可疑之處。有關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書所載否決上訴人之請求理由,懇請准予併為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
(四)本件延遲開工之責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縱令上訴人得以請求(假設語),其所得請求之項目,依該條規定至多僅為6項而已且須經兩造協商同意,然觀上訴人之請求項目、金額顯已超出上開規定甚多,由此足證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況查,依據前開所述,上訴人既於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開工,而上訴人再以原審原證3所列函文函知被上訴人「俟協商完成(註:補償乙事)後,本公司再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而依上訴人起訴所陳,兩造既未就補償乙事達成共識,而上訴人仍願繼續原契約關係並依約施作,顯見縱使上訴人有因用地提供遲延而有損失,但其既於上開函文函知被上訴人後,仍為後續之施作,顯見其已評估本件工程施作之利潤,而放棄補償之請求。是查,依上訴人所陳,其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規定,諸如契約本文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2條、「一般條款」A.(15)、(24)、D.3、D.4、E.5、F.11、F.12、G.1、G.4、G.7、H.1、I.
1、K.1、K.15、L.2、P.2、P.5、P.7、S.1、V.1、V.2、「特訂條款」C-1.26、C-1.27、C-1.28、C-2.2、C-3.4、C-4.
1、C-4.2.2、C-5.1、C-6.1.1、C-6.1.2、C-6.1.3、C-6.5、C-6.9、C-6.10、C-7、C-7.3、C-7.4.1、C-8、C-8.5、C-
10.1.1、C-10.4.2、C-12、C-12.1.1、C-12.1.2、C-12.1.3、C-12.4、C-12.5.5、系爭契約「承攬商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輔導要點」7、8、18、28、37、「承商(乙方)施工品質管制系統」1.2.1.3、1.10、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四、第十、第十三、第二十七、第三十一條、「工程規範」GS-2.29、GS-2.31(1)(3)TS-3.3.3、TS-14、TS- 14.1、TS-14.6等規定,均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並無依據,並此敘明。
(六)上訴人就「機具待命費」請求調查諸如承租發電機等證據,惟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人遲未提出,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463條及第477條規定當不得再行提出,況該部分既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之主張,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稱混凝土單位錯植之證據調查,業經原審駁回並於理由敘明,被上訴人亦於歷次書狀中敘明,且原審傳訊證人徐鎮昌證述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情,故上訴人請求乃就相同事件為重覆調查。另有關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井式基礎開採部分15公尺及25公尺之工率及費用」等聲請調查,惟兩造之契約、圖說早已訂明,並經原審調查,亦屬重覆。另上訴人就「本件井式基礎一公尺須用預拌混泥土數量為何?所須波浪板、螺栓、螺帽數量為何?如含幫浦、吊車、透密管及波浪形鋼板等材料,則其合理單價為何?」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亦認該部分無鑑定之必要。至於上訴人102年8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引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5.7.3(1),該規定訂立之目的,顯與本件兩造之爭議事項毫無關係,此從該條規定文字字面意義可清楚判斷,上訴人所稱誠無依據。
(七)從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載及所附原證3上訴人函文、上訴人100年8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列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上訴人100年9月8日陳報狀所附原證16上訴人函文說明欄第一、第三點所述,應可認定上訴人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當兩造間之「原」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之函文(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6),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因被上訴人於同日即已收受上訴人上開函文(如被證5),故兩造間之原承攬契約業於當日即生終止之效力,原承攬關係消滅而無復存續。
且無論上訴人被證5之函文究係「終止」抑或「解除」兩造間原承攬契約,惟無論如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上訴人表示,且經被上訴人收受,原承攬契約業於97年9月19日已生消滅之效力,兩造間於97年11月4日應係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而其契約內容應如原契約之約定。
(八)上訴人若係正常履行契約者,有關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4項第1款前段所述6項費用(註:上開所列項目,未必會發生支出,例如:第6項之「甲方函文延後開工指示乙方配合之其他各相關措施費用」,蓋若正常履約,應無可能發生延後開工,進而產生相關費用之支出),當屬上訴人施工成本,上訴人依約僅能請求工程契約承攬價金,不能另外請求給付。
(九)答辯聲明: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筆錄):
(一)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標得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聯外道路段工程III」,並於96年12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3,546萬元。
(二)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通知開工,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簽約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用地,未能即時通知開工,距契約簽訂日已逾6個月以上,上訴人乃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檢附補償明細表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意思表示,並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願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請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開工,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4日開工,兩造均同意依原契約條件履行雙方權利義務。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就上訴人請求補償協調一事,於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議中,經該會議主席聲稱:「本處延誤貴公司開工之事宜,其補償之協調不便於本次會議中討論,俟會後請貴公司再與工務組協調」,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中聲稱:「九久營造公司所提延遲開工損失補償因資料不全,經討論後,九久營造公司同意繼續收集完整佐證資料後再與台電和工處協商」,經上訴人於會後補送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發函僅同意補償上訴人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其餘請求均不予補償。
(四)系爭工程於98年7月23日竣工報驗,98年9月8日經工程驗收合格、99年1月7日經植生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
(五)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僅願補償上訴人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而申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再於99年9月14日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於99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乃於100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六)倘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的開工有可歸責原因,致未能於締約後六個月內使上訴人開工者,上訴人於遲延開工期間若有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補償附表編號1至6、9所載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補償附表編號10-12所載項目之報酬,有無理由?並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補償附表編號1至6、9所載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
1.查兩造間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原因致未能使乙方(按:即上訴人)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核對其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契約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用地,未能即時通知開工,距契約簽訂日已逾6個月以上,上訴人乃於97年9月19日發函終止(函文用語誤為解除)契約,並檢附補償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意思表示(參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第145頁上訴人97年9月19日(97)九營字第82號函),兩造間上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民事陳報狀、第166頁被上訴人民事陳報㈡狀),是兩造原簽訂之96年12月27日承攬契約已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失其效力,應堪認定。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施工,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雖發函拒絕,但於97年10月16日復同意開工施作,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4日開工,兩造均同意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條件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倘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致未能於訂約後6個月內使上訴人開工者,上訴人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事實,應堪認定(詳見原審卷一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2頁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10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就開工日期已明定由被上訴人通知開工,而非於系爭工程決標或簽約之際即須立即開工,上訴人即無事前準備工作,況且上訴人曾經函知「俟協商完成後,本公司再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兩造既未就補償一事達成共識,而上訴人仍願繼續原契約關係並依約施作,顯見上訴人已放棄補償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願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開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8號卷第28頁,該卷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卷),嗣於97年10月16日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會議中聲稱:「本處延誤貴公司開工之事宜,其補償之協調不便於本次會議中討論,俟會後請貴公司再與工務組協調。」,又於97年10月21日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中聲稱:「九久營造公司所提延遲開工損失補償因資料不全,經討論後,九久營造公司同意繼續收集完整佐證資料後再與台電和工處協商。」(見原審卷一第72頁之系爭工程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4頁之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先於97年11月4日開工,另方面繼續蒐集補償之相關資料,未曾有放棄補償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其請求先行開工之行為,謂上訴人願意繼續原契約關係並依約施作,可見上訴人已放棄補償之請求云云,顯然與上開會議中所表示之態度相悖,欠缺誠信,委無足取。
3.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致逾訂約日起6個月不使上訴人開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使上訴人於訂約後6個月內開
工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開工自屬違反義務,具有歸責之原因;且施工用地取得係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所得預見,自不得以事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權責,而據以規避其應負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權責,依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12款約定「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屬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等語置辯。⑵查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其路權之取得需地方政府核准,
開工日尚存有不確定性,故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由甲方通知開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參照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亦即兩造契約預留被上訴人得於訂約後6個月內交付用地之等待期間,按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雖系爭工程用地應由秀林鄉公所負責徵收,然此不免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施工用地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因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遲未取得施工用地,而於簽約6個月後未使上訴人開工,仍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違約事由;且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顯已預見施工用地遲未徵收致無法即時開工之風險,故於契約預留6個月之等待期間,在此一等待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非但同意上訴人可終止契約,亦願意補償上訴人因延期開工支出之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中明定得請求補償、補償之項目及合理必要費用,而事實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開工發函解除契約之時,被上訴人也函知上訴人願意協商延期開工期間之補償,以促請上訴人配合開工;故被上訴人交付施工用地遲延,縱係秀林鄉公所未及時為徵收行為所致,但交付用地既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秀林鄉公所亦非契約當事人,即不應將交付用地遲延解為契約一般條款F.11第12款所稱之「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一,是以本件應認被上訴人逾訂約日起6個月未通知上訴人開工,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符合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定因逾6個月未使上訴人開工,應對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補償已支出之費用。
4.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遲延開工既具有可歸責原因,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述,上訴人於遲延開工期間若有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抗辯:用地取得為秀林鄉公所徵收權限,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故被上訴人無庸負補償責任,縱認其依約應負補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6、9項目部分也因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力,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起訴,且無任何中斷事由,依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對此上訴人則主張:其依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6、9項目所載因延期開工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承攬人之報酬,故無前揭法文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未通知開
工為由,於97年9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意思表示,而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願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開工,上訴人乃同意於97年11月4日先行開工。嗣後被上訴人僅同意補償上訴人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即品管工程師及文書作業人員各一個人月補償,參原審卷一第76頁),其餘均不予補償。上訴人乃向經濟部申請履約爭議處理,再於99年9月14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仍於99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上訴人第一審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一第79、85、86頁、臺北地院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⑵查上訴人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所增
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本需兩造協議確定後,上訴人始得依協議金額請求,然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項目,初步僅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即品管工程師及文書作業人員各一個人月補償,然金額仍未確定),為此上訴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為合理必要費用之認定,並命被上訴人為該金額之給付,此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定作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超過原估計報酬概數甚鉅,依同法第506條規定解除契約,對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或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協力行為無結果後,乃行使契約「解除」權利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或因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除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並得依同法第509條規定對有過失之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承攬人依同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不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之補償請求權而為起訴,應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上訴人請求補償延期開工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係為填補承攬人因履行契約預為準備所支出費用之損失,本屬於承攬之成本,為承攬人估算其得請求報酬概數之部分,為免發生承攬報酬已經罹於2年短期時效消滅,卻仍得於15年內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支出成本費用之不合理情形,以促使承攬人從速行使、從速確定,自應認為包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之二年請求時效之內,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又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原得於97年9月19日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之時,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補償逾6個月期間未開工支出之必要合理費用,因被上訴人曾經於97年10月13日發函承諾願意協商補償,然兩造對於補償之項目及金額一直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乃在2年時效內之99年9月14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然最終因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133條規定時效應自調解不成立時起「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又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99年11月26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起訴,遲至100年3 月24日方為起訴,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9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之報酬,有無理由?
1.上訴人起訴請求此3項報酬,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依契約請求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之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無疑義。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7月23日竣工報驗,98年9月8日驗收,至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乙節(參被證7),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係採工程後付方式,則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從驗收結算之日即99年1月7日起得為行使,上訴人於2年時效內之100年3月24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訴,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起訴後,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方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而認距99年1月7日驗收結算時起已逾2年,故此等項目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云云。然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以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為基礎,敘明其請求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所憑之事實,其於原審雖曾述及此等項目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第3款(筆錄誤載為同條第7項3款)、民法第491條規定、兩造承攬契約等等,然均係在不變更訴訟標的前提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即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起訴之時即已對具有承攬報酬性質之附表編號10至12號項目為請求,距99年1月7日驗收結算日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逾時效,應無可採,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酌。
2.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即井式基礎開挖未遇岩盤深至25公尺,而請求增加成本費用部分,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開挖深度,依據圖號S2-01
、S2-02圖示開挖深度為井式基礎全長L=1500尺及L=1200尺,雖說明4記載「基礎須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公尺,如未遇岩盤則須向下加深至全長25公尺」,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包前就地質狀況已作有地質調查,理應預知該處於圖式深度並未遇有岩盤,而應於圖示明確告知,縱未經鑽探,由上開說明4.所載亦顯見本件於招標時即預知有地質風險存在,因此在契約約定將雙方俱無法掌握之風險交由上訴人負擔,實有欠公允。故本件有關井式基礎開挖至25公尺所增加成本,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自行吸收30%,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餘70%之增加費用,合計1,409,893元(計算2,014,134×70%=1,409,893)等語。
⑵然依招標文件圖號S2-01內TYPEⅠ及S2-02內TYPEⅡ井式基
礎施工圖說明4.已載明「基礎須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公尺,如未遇岩盤則須向下加深至全長25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原證29之井式基礎詳圖),足證井式基礎開挖深度所標註15公尺並非定值,而是依實地情形決定開挖深度,最深至25公尺;且投標採購須知亦載明投標廠商得赴工地勘察,縱開挖深度達25公尺,亦係投標時所可預見並應事先予以評估之風險,上訴人自應將此一不確定因素考慮在內而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或提高標價;何況井式基礎工作相關之「井式基礎土石方開挖」及「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工項依約係採實作實算,上訴人實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契約以外金額之理,是上訴人因開挖深度至25公尺而使用大型機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應由其負擔,其風險評估之錯誤不能轉嫁予被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此項目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既肯定上訴人得依實作結算請求增加之
金額,結論卻又不同,判決理由似有矛盾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價金採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可佐,然其付款內容仍須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結算,有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佐,而開挖井式基礎部分僅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54、55分別列有「井式基礎土石方開挖」及「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之工項,既未將井式基礎開挖深及25公尺所使用大型機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列一項,上訴人自無從就詳細價目表所無之項目主張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取。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井式基礎1公尺須用預拌混凝土數量等或開挖12及25公尺工率是否有所不同一節,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3.上訴人主張契約有漏項或變更而請求增加螺栓及波浪型鋼板材料費用,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招標之初,被上訴人所提供估價之井式
基礎施工圖(圖號S2-01、S2-02、S2-03)並未包含有M16-30L螺栓(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此一部分漏未於工程圖說中記載,被上訴人自應予補償。雖然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一般預拌混凝土(240kg/c㎡)為2,716元/m3,與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為3,590元/m3不同,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開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單價應包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在內。惟查,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之所以較一般混凝土單價高出874元/m3,實因井式基礎施工需增加吊車、細密管、輸送加壓幫浦等費用,因此上述增加費用自非螺栓及波浪型鋼板之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螺栓費用237,500元及波浪型鋼板費用2,700,000元,合計2,937,500元等語。
⑵然圖號S2-03設計圖已有波浪型鋼板、螺栓(含螺帽)尺
寸及配置圖說,非如上訴人所稱井式基礎施工圖說均未包含螺栓(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見原審卷二第29頁分類圖號S2-03波浪鋼圈結構圖),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5.21混凝土計價規定,所用模板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已包括在相關混凝土契約單價中,不另給價(詳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3)工程規範第5-38頁)。且從詳細價目表項次15號預拌混凝土(240kg/c㎡)單價為2,716元,及項次55號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單價為3,590元之價差,即可知後者應包含波浪型鋼模及螺栓材料。而上訴人對於井式基礎波浪型鋼板(含螺栓M16-30L)是否漏列之疑慮,曾於98年1月20日函請解釋,經被上訴人辦理並洽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後,確認「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工項之單價分析已編列波浪鋼模板組立費用,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羅仲頴亦證稱設計單位曾經查覆波浪型鋼板已包含在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單價中等語在卷(參原審卷一第259-1頁、原審卷二第16、19 頁),再參酌圖號S2-03亦有波浪型鋼板、螺栓(含螺帽)結構圖說,可認為工作物之一部分,應足認定契約並無漏列波浪鋼板、螺栓(含螺帽)項目,故上訴人此項目之請求,亦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錯植而請求差價,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工程項次第壹、一、5瀝青混凝土部分,數量
為292立方公尺,單價依原合約記載為2,611元,顯然有誤植之情。蓋市價係以噸計價,然本件工程卻以立方公尺計價,且被上訴人同一時間所發包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Ⅰ-36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與系爭工程地點相同,卻以每立方公尺單價5,407元發包(參原證31),足資認定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單價誤植情事。且上訴人曾經提出增加此項目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也曾答應要補償,故請求補償此工項計價單位錯植之差額1,602,788元云云。
⑵然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函送被上訴人核可之詳細
價目表上瀝青混凝土單價即載明「立方公尺」,並非上訴人所稱以「噸」計價(原審卷一第53頁),且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4.11「驗方與計價」也載明關於瀝青混凝土層按契約單價以實做數量單位體積立方公尺計價(原審卷一第87頁、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3)工程規範第4-17頁),此工項最終也以立方公尺單位驗收結算,前後計價單位一致,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其他工程價目表之記載,謂本工項有單位錯植之情。又關於此工項計價爭議,依上訴人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吳文雄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工務組人員反應此工項計價單位錯植之情,但被上訴人工務組承辦人建議上訴人應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一併提出,再來討論有無單位錯植,並無承諾補償之情(原審卷一第295、302頁、卷二第6、56頁),是上訴人以瀝青混凝土面層每立方公尺2,611元單價過低,單方否認系爭契約文書之記載,且在兩造未以書面為契約變更或增補之情形下,逕請求瀝青混凝土部分改以每噸2,611元計價,顯屬無據。
5.上訴人於本院雖舉證人吳庭涬以證明兩造確有協商瀝青混凝土單價之過程,以證明瀝青混凝土單價確有誤植云云。而證人吳庭涬於本院雖證稱: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方面的人沒有承認單價是錯的,但願意連同其他材料的價格協調調整價格,並製作一份調整過後的詳細價目表,是被上訴人方面羅仲頴做的等語,並提出未載有製作名義人之詳細價目表3紙為憑(本院卷第147-149頁),上訴人並於證人吳庭涬提出上開詳細價目表後,於本院主張上開詳細價目表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第162頁民事陳報狀、第177頁筆錄)。
然證人吳庭涬為吳文雄之子,而吳文雄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工程由吳文雄負責,盈虧自負等情,為證人吳庭涬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41-144頁),而證人羅仲頴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吳庭涬所提出之3紙詳細價目表非其所製作或交予吳庭涬等語,參照上訴人亦承認於原審從未提出亦未注意到有上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筆錄),倘若上開詳細價目表確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上訴人豈有於系爭工程驗收時遲未提出據以主張契約上權利,甚至本件起訴後,竟遲至證人吳庭涬於本院作證後,始主張上開詳細價目表為兩造約定契約內容之理?況且證人吳庭涬之父與本案既有實際上利害關係,吳庭涬之證詞不免亦有偏頗而難以客觀中立之嫌,其證詞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吳庭涬於本院提出之詳細價目表3紙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並請求附表編號10-12之報酬云云,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附表編號1至6、9所載項目之費用,自其得為請求之時起至起訴時已逾2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之報酬,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有未合,縱有上訴人所稱應增加給付之情形,也因兩造未書面辦理契約變更或增補,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1 │ 土地承租費 │ 220,000 │├──┼──────────────────┼───────┤│ 2 │ 品管工程師薪資 │ 525,000 │├──┼──────────────────┼───────┤│ 3 │ 工安管理人員費用 │ 327,500 │├──┼──────────────────┼───────┤│ 4 │ 工地主任費用 │ 735,000 │├──┼──────────────────┼───────┤│ 5 │ 人員待工費 │ 544,320 │├──┼──────────────────┼───────┤│ 6 │ 機具待命費 │ 630,000 │├──┼──────────────────┼───────┤│ 7 │ 瀝青混疑土訂約違約金損失 │ 700,000 │├──┼──────────────────┼───────┤│ 8 │ 金屬護欄暨鋼筋訂約違約損失 │ 1,800,000 │├──┼──────────────────┼───────┤│ 9 │ 混凝土增加費用 │ 2,001,600 │├──┼──────────────────┼───────┤│10 │ 井式基礎開挖深及25公尺所增加成本費 │ 1,409,893 ││ │ 用 │ │├──┼──────────────────┼───────┤│11 │ 契約漏項-螺栓及波浪型鋼板費用 │ 2,937,500 │├──┼──────────────────┼───────┤│12 │ 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誤植差價 │ 1,602,7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