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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羅忠政被上訴人即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10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原審審理中辭卸董事長職務,由黃重球接任董事長,此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採購,由伊公司於97年5月8日得標,同年月21日依期開工,至98年5月20日契約屆滿前,因上訴人交辦工程僅為契約總價71.33%(115,554,600元),未達契約約定8成,兩造同意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展延,期限最長1年。迄98年8月27日,上訴人交辦之總工程款估算達契約總價之99.45%,乃發函通知停止交辦,並表示因營建物價指數下跌,將自98年10月12日起分8期扣回物價調整款,總計9,880,575元(含稅)。伊以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物價調整,扣回物調款與契約規定不符,要求上訴人勿擅斷行事,上訴人不為理會,執意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9,880,575元(含稅)的物調款,上訴人此舉不僅違約,且已造成伊營運損失及資金調度問題。又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展延,契約展延即視同新契約,如有物價調整之適用,其調整公式,尤其是計算基期,當然與原契約不同,然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通知或與伊議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明定採購契約如有物調約定,採購機關須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並且累計給付逾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時,應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本件上訴人計算之物調扣款逾980萬元,於契約結束前全無物調計算及公告,上訴人不應事後始一次進行物調扣款。又依物價調整要點,關於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應不予調整;惟上訴人扣款之明細其中含有施工費用、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稅雜費等一併納入物價調整範圍,顯屬無據。又主契約第14條約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物價調整要點壹、一、約定:「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等語,由此可知,物價波動調整僅限於「施工期間」始為計算;本件為開口契約,雖有訂立契約期間,惟施工內容則以上訴人交辦之各項工程為準,上訴人交辦後,伊才有履行施工義務,且各項交辦工程均有其各自之竣工日,在上訴人未為交辦工程時,伊則無施工必要,施工期間應以上訴人交辦各項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之間為計算,而不應以契約期間計算。又系爭契約自98年5月21日至98年8月27日之契約延展期間,係因上訴人交辦工程不足所致,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就此契約延展期間之物價波動,上訴人應不得扣減工程款。又本件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不明,契約解釋應為有利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方相對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物價下跌應對伊扣回物調款,卻未能說明97年下半季物價下跌,對於上訴人造成何等不利益,然其扣款卻造成伊財務及營運困難,顯失公平。又上訴人進行物調扣款,未遵循工程會頒定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營建物價下跌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之行政規則;物調指數僅一抽象數字,無法真實反應成本變化,實務上亦認為無須一律必須遵照物調原則調整工程款,物價調整是在協助公平調整對價關係的機制,因此無論是因應上漲或下跌,核實計算都是物價調整最根本應遵守的規則,本件勞務與材料所佔比例分別為52.85%、47.15%,伊進料實際價格高於契約價格者佔31.61%,故此部分未受營建物價指數下跌影響,復因本件開口契約性質,伊必須先行備料,以因應上訴人隨時交付工作之指示,故有諸多材料早已進貨庫存,伊亦不因營建物價指數下跌而受惠。另水泥電桿12M及10.5M係伊賠本項目,上訴人指示施作數量超過契約預定數量,伊於履約中曾發函說明超出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供料,但未獲上訴人同意,致多虧損1,480,403元,上訴人若再依物調扣款,亦不公平。又物調款既是情事變更之具體化契約條款,其目的乃一種損失補償或是一種風險分擔機制,調整雙方之利益、損失,始不至於有失公平,應類推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若物調結果對當事人過於不利,則法院應得類推上開規定,將物調款減至相當之數額。兩造雖曾將系爭物調款爭議報請經濟部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仍無法達成共識,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部分之工程款。

(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80,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節本影本、上訴人物調款明細表影本、上訴人系爭97年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影本、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展延系爭契約函文影本、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影本、工程會92年3月12日修正採購契約範本節本影本、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節本影本、本院99年度上字158號民事判決影本、上訴人99年版採購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影本、上訴人公司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簽呈影本、上訴人公司96年契約及舊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上訴人歷年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比較表、政府近年發布有關因應物價變動之物調補貼原則影本、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調整原則及依據適用條文作業簡圖、正韋公司請臺灣電力公司供給原料函及復片乙件、契約訂價及結算數量與實際材料平均採購價格比較表暨材料採購盈虧分析表、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後主要材料採購單價與契約定價】盈虧分析比較簡表、正韋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材料採購損益表、水泥腳木明細表及發票、電線電纜明細表及發票、鋁線明細表及發票、水泥電桿明細表及發票、礙子明細表及發票、輕鋼橫擔明細表及發票、附屬材料明細表及發票、台電花蓮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主要材料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比較表、95年至98年詳細價目之「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比較表、95年至98年「詳細價目表之契約數量」比較表、95年至98年「詳細價目表之結算數量」比較表、95年至98年詳細價目之「單價與權重比」比較表、各品項契約價格變動曲線圖、各指數銜接表及曲線圖、盈虧分析比較表、主要材料契約數量與結算適量比較表、物價指數明細表光碟等件為證。

二、上訴人辯以: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業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中另明定:「5.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此一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業已明定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變動之工程款調整方式,故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並無工程款物價波動調整之規定,當有誤會之處。前述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係系爭契約之一部,伊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規定,就工程款予以調整扣減,當符契約之規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故伊依系爭契約調整工程款,當無違約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98年曾向伊承攬花蓮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花蓮區營業處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花蓮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上開契約年度因物價波動上漲,伊依契約中所規定之上開指數調整規定,分別增加物價調整款1,406,902元及2,577,284元、2,908,279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斯時並無認伊無補償之必要。而本件工程年度,因物價波動下跌,伊以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規定,審核調整扣還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即認伊之扣還並無依據,當無理由。若被上訴人執意提出本件物調款之給付,則伊亦就上開業已給付之95年、96年、98年之物調款,本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理由,認被上訴人之受領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伊,並為抵銷之抗辯。

(三)伊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等承攬廠商,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伊除表示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兩造契約外,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函知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各年度承包伊之上開工程時,已知悉有物價調整之規定,本件工程發包後,除97年5至7月物價持續上漲外,97年8月至12月物價波動下跌趨勢明顯,伊即刻告知被上訴人上開事項,誠已盡告知之能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及本件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9條之約定,可知有關招標文件(含括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特定條款等),均係投標廠商於投標本件工程前需申購之招標文件。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投標本件工程前,均已知悉上開條款之規定。另依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0條(二)說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伊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惟該期限內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釋疑,亦即其於投標本件工程前,就物價調整之規定甚明,而仍願投標本件工程,可知被上訴人就物調規定當已清楚知悉而無疑義。被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間甚或工程延期期間,對本件爭議以書面向伊請求釋疑,其於本件工程結算後,不得再提出物調款扣減之無理主張。系爭契約於98年5月20日屆期前,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以(98)正韋花電程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伊依約辦理契約延展,伊依約延展契約。而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請求延展之當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顯呈下跌之趨勢,而被上訴人在接獲伊之98年1月17日函文後,隨時可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之指數,上網查詢物價波動之情況下,其仍願意請求伊展延契約,顯見其亦認同本件工程款應依約扣減物調款。故被上訴人當不得於一面要求展延契約,另一面要求伊不得扣減物調款。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其有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當不能認為其有事先購置材料,嗣因施工期程延後,致受有跌價損失之情形。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一般條款A.「定義及解釋」中,關於「開工日」、「竣工期限」已分別就工程期限、開工、竣工期限有所約定,被上訴人於招標、簽訂契約時即已清楚知悉契約內容,而兩造就工程之結算驗收,亦係本於契約規定辦理,是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契約延展即視同新契約之問題。

(四)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雖約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然依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伊並未調整「稅雜費」。而調整之「施工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均屬「直接工程款」,依約應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調整,上開項目非屬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之不予調整之項目。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中之(三)所列,及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估驗款」與「物調款」乃分別辦理,物調款係另列一項區分之,系爭契約並未要求伊須隨同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一併為物調款之調整。至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列「每期估驗款」,僅係作為物調款調整之依據及範圍而已,並非表示伊應於每期估驗款隨同為物調款之調整。本件工程工程款編列、工程招標、開標、兩造簽約時,係以工程開標當時之物價為計,方有系爭契約所定以「開標當月」為計算之基準,以彰顯物調款制訂之精神所在。另有關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本即含括「材料」及「勞務」等2個大類,符合兩造契約衡平之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附件資料影本、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結算明細表影本、花蓮區營業處配電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及調整辦法、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8年1月17日D花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98)正韋花電程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花蓮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花蓮區營業處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花蓮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影本、行政院93年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影本、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17日之電子傳真信函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97年11月20日D配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行政院98年3月30日頒訂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影本、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影本、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範例、物價指數調整圖表說明、物價指數調整圖表說明、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97年2月15日D配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兩造承攬契約影本花蓮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函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97年2月15日D配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花蓮區處97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費用調整明細表之光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原審以系爭契約就物價調整計算之方式確有合意,系爭工程合意延展契約期間乃原契約之續行而非成立新契約,契約延展期間仍應適用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雜稅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上訴人調扣系爭工程款之過程或方式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中關於「誤調降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及「98年5月21日以後各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所扣款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不得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之主張抵銷為由,判命上訴人就調降系爭工程款中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67,472元。就98年5月21日以後各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3,596,953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864,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1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4、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為審究,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用被告之理由,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三十一-4第四點業已載明:「工程發包契約圖說所附預估施工量及材料數量僅供廠商估價參考;請廠商依工程性質自行控制分批進貨,以避免材料等購料過剩,契約結束剩餘材料乙方須自行處理,或經查證為本公司驗收合格品,得移撥其他廠商使用,不得要求甲方補償或收購。」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無由以自身商業上進貨之考量等因素(註: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進貨時間、進貨金額、進貨品名等),而將此風險、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參原審被證22)。

2、又兩造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雖有規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參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然上訴人調整之「施工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均屬「直接工程款」,此參兩造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上開項目,均係依據施工款等之比例編列,其性質應屬「直接工程款」,依約本即應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調整。故上開項目是否仍屬原審所認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之不予調整之項目?不無疑義。

3、承上述,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項次C、其項目及說明為「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依字面上字義,似乎內含管理費,惟該項次C為大項,且為[施工款(A)*_3_%],該項次其中包含C1工安費可量化[C1=C*0.4]、C2工安費無法量化[C2=C*0.4]、C3安全衛生執行績效費用[C3=C*0.2]。上述三個子項工安費用之編列,係依契約「特訂條款」附件十一「本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五、計價支付方式而編列。經查,本件工程契約竣工後所做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明細總表,該工程實際施工費用(A)為69,328,273.9元,且依上述(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訂約為3%,故該工程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C= [施工款

(A)*_3_%]=2,079,848.2元,其中僅以C2: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C2= [施工款(A)*_3_%*0.4]=831,937.4元有列入物調計算,此應已符合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內「

貳、調整依據一、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之規定,況上訴人係依契約「特訂條款」附件十一「本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五、計價支付方式而編列,豈有違反兩造契約之情?

4、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稱之「管理費」,應係指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外者,非指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所列之管理費,二者意義確屬不同。換言之,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係以「施工款之百分比」為計價基礎,此部分所稱之管理費,會隨施工款之增加而比例增加,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故本部分應有依約為物調之必要,此參物價調整設計之目的亦可得知。另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配電工程隊97年2月15日D配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之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規定,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用,自應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況被上訴人於先前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5、至於原判決所稱物調款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按期調整,非於契約期間終止時一次性調整云云。然上訴人執行契約物調款之調整金額、時間,應均係依兩造契約規定辦理,此參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中之(三)所列及契約「特訂條款」第八條「付款辦法」即明。蓋依上開規定,「估驗款」與「物調款」乃分別辦理,物調款係另列一項區分之,契約並未要求上訴人須隨同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一併為物調款之調整。至於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列「每期估驗款」,僅係作為物調款調整之依據及範圍而已,並非表示上訴人應於每期估驗款需隨同為物調款之調整,原判決所為契約之解釋誠與兩造間之契約宗旨不符而有所疑義。況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程多年,含上開95、96年度等,其物調款調整時間,均如同本件契約物調款之調整時間,此亦為被上訴人本即知悉之事項。至於98年度,依兩造契約特訂條款第八條「付款辦法」中,即另明示物調款之調整,於核付工程款時辦理之,亦證除上開98年度之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年度契約,並無被上訴人與原審所稱: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按期調整,非於契約期間終止時一次性調整之情。

6、另上訴人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等承攬廠商,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上訴人除表示「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兩造契約外,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函知被上訴人知悉。故被上訴人除各年度承包工程,均已知悉有物價調整之規定外,於本件工程發包後,除97年5至7月物價持續上漲外,97年8月後至12月物價波動下跌趨勢明顯,上訴人即刻通知被上訴人上開事項,上訴人誠已盡告知之能事,當無履約有違反誠信之原則。故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契約前,早通知被上訴人等廠商,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函知被上訴人知悉,而被上訴人在接獲上開上訴人函文後,甚或隨時可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之指數隨時上網查詢物價波動之情況下,仍願意依約請求上訴人展延契約,上訴人當無原審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7、再依據本件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之規定,可知有關招標文件(含括上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等),均係投標廠商於投標本件工程前需申購之招標文件。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投標本件工程前,均已知悉上開條款之規定。另依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十條(二)說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上訴人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惟該期限內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以書面請求釋疑。亦即,其於投標本件工程前、申請延展契約前,就物價調整之規定甚明而仍願投標本件工程、申請延展契約,故其是否仍得於標得系爭工程後,甚至於本件工程結算後,方訴諸無物調規定、物調規定不明之情、違反誠信原則等?況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工程外,其亦於本件工程招標前即已與上訴人簽訂相同之其他年度契約,是否對物調之規定還有所不明?又為何從未於本件契約外之其他年度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不應調整?各期估驗款於估驗時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應增、減之金額?

8、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係為因應國內及國際各種原物料價格之劇烈變動,為避免「承攬廠商」及「業主」因物價之變動造成不可預見之風險,方有物價調整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多年承攬公共工程經驗,且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多次承攬上訴人於95年度、96年度及98年度之所發包工程,而各該工程均有約定有關物價調整之規定,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上開年度工程契約所為物價指數約定與本件契約之物價指數規定均大致相同,尤以98年度僅就漲跌幅超過多少之百分比需調整有所調整更動而已,然就調整公式完全與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同,被上訴人當無由於本件契約期間因物價指數下跌已超出契約物調規定之百分比而需扣回物調款時,即反稱系爭契約並無物調規定、物調規定不明確、物調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

9、原審法院不斷陳稱,上訴人所為物價調整之發動乃形成權之行使,但關於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既為雙方當事人所合意約定之事項,上訴人依約發動物價調整,不過為依照契約內容之履行變動工程款給付,絕非係一方之意思表示所得單獨發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行使效果,是原審法院對此形成權之認定與現行法令解釋有所不符。

10、原判決第貳部分第四點中第(四)部分,認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關於「逾履約期限之部分」屬物調方式之契約漏洞,應透過契約解釋予以填補等語,顯逾契約文義解釋範疇,且違背論理法則,殊難苟同。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於契約中已就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若是,其內容如何?

1、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業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S.契約價格之調整」S.1亦已規定:契約價格之調整依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八條付款辦法中再次明定:5.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四十四)辦理。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四十四即「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業已明定物價變動之工程款調整方式、調整依據、計算方式、計算基期等。故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並無工程款物價波動調整之規定,當有誤會之處。

2、本工程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可知,凡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除本要點規定不予調整之範圍外,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亦即,物調款應將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物調款及不含前述二個項目之物調款加總後,即為系爭工程之物調金額。而上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依據本要點貳、七規定為「無」,故有關本契約之物調款當僅計算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物調款,故有關計算物調款之範圍甚為明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列計算公式等之疑。而物調款計算之方式、計算基期,業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三,分別將「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物調款及不含前述二個項目之物調款之計算式、計算基期列明清楚。

3、本工程契約並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故依據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即再次說明此部分之物調款計算,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註:S1i之定義,依據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一),1.(2)為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物價調整金額;S2j之定義,依據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二),1.(2)為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物價調整金額;S3之定義,依據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三)2.為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物價調整金額)。

4、換言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之五規定:「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又貳之六、規定:「當期估驗之物價調整金額總計S=Σi=1(S1i+S1i' +S1i''+S1i''')+Σj=1(S2j+S2j'+S2j''+S2j''')+S3,其中各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各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而系爭契約既無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依據調整依據五,其S1i=S2j=0,亦即本件契約僅計算S3之調整款。而S3,依據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三)2.為「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物價調整金額,而其指數增減率亦已明訂(即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而B3=估驗日當月(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3=開標當月,故兩造間之物價調整規定及計算公式、計算基期等甚為清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夠明確甚至完全沒有規定之情(另請參見契約本文第7條第1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中D.3之規定)。

5、至於被上訴人所質疑之: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三)計算依據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而物價調整要點貳、五計算依據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訴人當無由適用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三)計算依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為本件物價調整計算基礎,而應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計算基礎云云。顯誤解系爭契約之規定,蓋本件工程既無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則無相對應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當所依據之指數即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換言之,承攬廠商於計算物調款時,其可上網點選各該指數,而因本契約並無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故廠商自無從亦無由點選「非」屬契約約定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而廠商因無法點選「非」屬契約約定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其計算物調款僅剩「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此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即等同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無區別(另請參閱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網站資料亦可得),上訴人謹以圖表說明之(被證17)。再參上開調整依據六,既已明確規定,當期估驗之物價調整金額總計為:S=Σi=1(S1i+S1i' + S1i'' +S1i''')+Σj=1(S2j+S2j'+ S2j''+S2j''')+S3。而系爭契約既無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亦即,依據上開調整依據五,其S1i=S2j=0。亦即,本件契約僅計算S3之調整款,並依據調整要點貳、三、(三)

2.計算可證之。

6、兩造簽約後之9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於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呈指數上揚之趨勢,而上訴人被告就物價指數上揚之部分,符合契約所訂物價調整者,依約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參見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本件實不得因後續之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呈下跌之趨勢,即反認上訴人無依約扣減之權利。再者,兩造98年5月20日契約屆滿前,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以(98)正韋花電程字第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契約工程期限展延(原審被證18)。而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請求延展之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亦顯呈下跌之趨勢(註:此部分被上訴人稱工程延期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顯與契約規定不符,蓋契約既已就契約是否可延期、若可延期其辦理程序為何等已明確規範,亦為被上訴人簽約時早可預見之事,被上訴人亦可選擇不申請契約工程期限展延)。而上訴人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等承攬廠商,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而被上訴人在接獲上開函文後,可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之指數,隨時上網查詢物價波動之情況下,仍願意依約請求上訴人展延契約,顯見亦認同本件工程款應依約扣減物調款而無異議。故被上訴人當不得於一面要求契約工程期限展延,另一面要求不得扣減物調款之相反主張。

7、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物調款計算方式不明確之情,此再從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三已明確規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且經甲方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換言之,縱令依據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有工程延期之情,但上開契約規定既已將工期延長有關物調款之適用於契約中明確規定,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亦可知悉上開契約規定均係符合工程會之函示內容,故上訴人依約扣減本件物調款,確係依約辦理,無被上訴人所稱工期延長期間有物調不明之情。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物調款計算式,即以「交辦日當月指數」與「指定完工當月指數」進行按價調整計算,上訴人爭執並否認之,蓋其與兩造契約所定物價調整公式顯不相符,且本件工程工程款編列、工程招標、開標、兩造簽約時,既係以工程開標當時之物價為計,故方有兩造契約所定:以「開標當月」為計算之基準。另參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三、(三)1.所載:「……C3=開標當月……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總指數。」亦明。故本件工程之物調款計算基準本即應以契約所定之「開標當月」為計算之基準,毫無疑義,此方能彰顯物調款制訂之精神所在。

8、再者,兩造契約核其性質屬工程上慣稱之「開口式合約」,即在一定期間或一定金額內,合約一方不定期接獲另一方指示即需施作,至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或契約約定金額用罄為止。系爭工程既屬開口式合約,各交辦事項工期均不長,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前後指數分別採取交辦日期當月總指數及指定完工月當月總指數,則因每筆交辦工作工期甚短,甚至交辦日期與最後施工日或竣工日期在同一個月份之情形(參見原審被證19結算驗收證明書),如此計算則指數增減率幾乎不可能超過2.5%,等同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數歸由上訴人承擔,此當有違風險平均分配之原則,對上訴人當不公平。故被上訴人所稱計算公式,屬片面對其有利之計算方式,當無理由,更與兩造契約規定不符。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延展契約期間是否視同成立新契約?契約延展期間是否適用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

1、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三十一-4第2項第2款規定,為工程展延之申請,而上訴人亦係本於契約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故有關工程展延既係基於契約之規定辦理,何來被上訴人所稱契約延展即視同新契約之情?

2、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一般條款A.「定義及解釋」中「開工日」、「竣工期限」,已分別就工程期限、開工、竣工期限有所規定。被上訴人於招標、簽訂契約時,即已清楚知悉契約內容。而兩造就工程之辦理,亦係基於契約規定辦理,工程之結算驗收,亦係本於契約規定辦理。是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契約延展即視同新契約之情,相關物調規定當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辦理,毫無疑義。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為「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於「招標須知」附註三十一之四第二項載明:「本工程係年度發包工程,工量估算以一年為期,惟工程交辦或實際施作數量與用戶申請或配合政府工程需要等因素有關,預估總工程款不易精確,交辦總工程款依下列原則辦理:...(二)自開工日起屆滿一年,交辦總工程款已達本工程契約總價(含稅)之80%時,即停止交辦重行發包;反之,自開工日起屆滿一年,交辦總工程款未達本工程契約總價(含稅)之80%時,經雙方同意後契約得展延,惟最長以一年為限,但展延期間工程交辦總工程款估算達本工程契約總價時(含稅),即停止交辦重行發包。」等語,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終止之日期,其契約效期乃端視交辦總工程是否已達契約總價而定,而以上訴人停止交辦重行發包,為契約終止之時點。故系爭工程因為自97年5月21日開工起算一年期間交辦總工程款未達上述契約總價(含稅)之80%,因此兩造合意援引上揭「招標須知」附註三十一之四第二項之契約約定,仍由上訴人繼續交辦工作,不予終止契約及重辦招標,故原契約效力未曾中斷或終止,應屬原契約之續行,而無被上訴人主張成立新契約之情事。

(四)上訴人得否將「施工費用、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雜稅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

1、兩造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雖有規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然上訴人確係遵照契約物價調整規定辦理,並無超扣之情。蓋依據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審被證19),上訴人就「稅雜費」並未調整(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包括營業稅),而調整之「施工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均屬「直接工程款」,此參兩造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上開項目,均係依據施工款等之比例編列,其性質當屬「直接工程款」,依約本即應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調整。故上開項目並非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之不予調整之項目。

2、亦即,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稱之「管理費」,應係指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外者,非指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所列之管理費,二者意義不同(參如原審被證28附件被告公司營建處97年2月13日簽箋釋示第三、第四點所示)。換言之,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係以「施工款之百分比」為計價基礎,此部分之所稱之管理費,會隨施工款之增加而比例增加,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故本部分當有依約為物調之必要。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97年2月15日D配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被證28)及所附附件之一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規定,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用,自應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況上訴人於先前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3、承上述,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項次C、其項目及說明為「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依字面上字義,似乎內含管理費,惟該項次C為大項,且為[施工款(A)*_3_%],該項次其中包含C1工安費可量化[C1=C*0.4]、C2工安費無法量化[C2=C*0.4]、C3安全衛生執行績效費用[C3=C*0.2]。上述三個子項工安費用之編列,係依契約「特訂條款」附件十一「本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五、計價支付方式而編列。規定內容如下:

交付承攬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百分之四十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百分之四十為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另百分之二十為安全衛生執行績效費用,依「配電工程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查核表」查核結果,按當季平均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人、件、次、輛、處(以公尺為單位者,不計其長度,以查核件數為計算單位),依附表四計算式之X值,按結算金額核付本項安全衛生費用。

C3:安全衛生執行績效費用--------------本子項費用視為工安管理費用,故未列入物調計算。

(一)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

1.本公司依「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工具項目如附表一(外線工程)及附表二(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指定地點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百分之四十;倘開工前審驗不合格,則最遲應於開工後一個月內補審驗合格後給付,如審驗不合格或逾期則扣除該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百分之四十,不予給付。

2.承攬商應依「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經常」性安全衛生訓練及施工法訓練,並留存紀錄備查,每月應辦理訓練次數及時間不可少於規定要求,上列經常性訓練計畫須於開辦前三天以書面送達工程主辦區處,工程主辦區處應派員輔導。未辦理或少辦理者,依本要點第八條規定扣款。

C1: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未列入物調計算。

(二)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設施及部分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依交辦工程竣工並經初驗合格後,逐件核付安全衛生費用之百分之四十。

C2: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有列入物調計算。

(三)依實做數量計給之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依規定於現場實際設置之保護措施數量,以積點計價方式,列於工程款中給付,未列入工程款計給之項目如「交通安全標示錐之設置……」併入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中給付。

(四)承攬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自動檢查,並於工作前、施工中實施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主辦工程區處檢驗員或相關人員赴工作場所執行抽驗時,承攬商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工安人員或領班應提出「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自主檢查表」、「配電管路工程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三供本公司檢驗員及現場查核人員核對,否則依本點第八條規定辦理。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竣工後所做結算驗收證明書(參見原審被證19)內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明細總表,該工程實際施工費用(A)為新台幣69,328,273.9元,且依上述(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訂約為3%,故該工程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C=[施工款(A)*_3_%]=2,079,848.2元,其中僅以C2: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C2= [施工款(A)*_3_%*0.4]=831,937.4元有列入物調計算,此已符合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內「貳、調整依據一、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之規定。

4、況查,有關本件契約物價上漲,上訴人依約調整增加工程款之項目,亦係以相同於上訴人依約扣減之項目辦理,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辦理工程款扣減,而被上訴人於招標、承攬至結算時,從未提出上開爭議,顯見其亦無所疑。而上訴人於95年及96年、98年兩造「花蓮區營業處九十五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花蓮區營業處九十六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花蓮區營業處九十八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上開契約年度分因物價波動上漲,而上訴人並依契約中所規定之上開指數調整規定,而分別增加物價調整款1,406,902元及2,577,284元、2,908,279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該等調整項目,亦與上訴人於本件契約依約扣減之項目相同(原審被證20),故被上訴人所稱誠無所據。

(五)上訴人調扣系爭工程款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改依法律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或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

1、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係為因應國內及國際各種原物料價格之劇烈變動,為避免「承攬廠商」及「業主」因物價之變動造成不可預見之風險,方有物價調整之約定。

被上訴人有多年承攬公共工程經驗,且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多次承攬上訴人機關所發包之工程,而各該工程均有約定有關物價調整之規定,上開年度工程契約所為物價指數約定與本件契約之物價指數規定均大致相同,尤以98年度僅就漲跌幅超過多少之百分比需調整有所調整更動而已,就調整公式完全與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契約前,就有關系爭契約之物調規定已甚為清楚,且於投標前既已領取本件契約之招標資料,藉以判斷是否投標系爭工程,當無由於本件契約期間因物價指數下跌已超出契約物調規定之百分比而需扣回物調款時,即反稱系爭契約並無物調規定、物調規定不明確,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2、有關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不應扣減物調款,甚或主張上訴人不應依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之本件契約「開標當月」與「當期估驗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期之依據云云,不符契約規定。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三十一-4第四點已載明:「工程發包契約圖說所附預估施工量及材料數量僅供廠商估價參考;請廠商依工程性質自行控制分批進貨,以避免材料等購料過剩,契約結束剩餘材料乙方須自行處理,或經查證為本公司驗收合格品,得移撥其他廠商使用,不得要求甲方補償或收購。」被上訴人無由以自身商業上進貨之考量等因素,而將此風險、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執行契約物調款之調整金額、時間,均係依兩造契約規定辦理,此參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中之(三)所列及契約「特訂條款」第八條「付款辦法」即明。依上開規定,「估驗款」與「物調款」乃分別辦理,物調款係另列一項區分之,契約並未要求上訴人須隨同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一併為物調款之調整。至於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列「每期估驗款」,僅係作為物調款調整之依據及範圍而已,並非表示上訴人應於每期估驗款需隨同為物調款之調整,被上訴人稱物調款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按期調整,非於契約期間終止時一次性調整云云,誠有誤會之處。

4、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契約誠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之情云云,並無證據以佐。按上訴人早於98年1月17日即已函知被上訴人,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低,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上訴人除表示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兩造契約外,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函知被上訴人知悉。故被上訴人實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規定。綜上所陳,兩造簽約後之9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於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呈指數上揚之趨勢,而上訴人就物價指數上揚之部分,符合契約所訂物價調整者,亦依約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故本件實不得因後續之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呈下跌之趨勢,即反認上訴人無依約扣減之權利。再者,兩造98年5月20日契約屆滿前,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以(98)正韋花電程字第00000000號函函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契約延展,上訴人依約延展契約。而上開函文請求延展之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亦顯呈下跌之趨勢,而被上訴人在接獲上開上訴人函文後,仍願意請求展延契約,顯見亦認同本件工程款應依約扣減物調款。故被上訴人當不得於一面要求展延契約,另一面要求上訴人不得扣減物調款。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扣款?若得,其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之主張抵銷?

1、兩造間95年及96年、98年「花蓮區營業處九十五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花蓮區營業處九十六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花蓮區營業處九十八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均因物價波動上漲,上訴人依契約中所規定之相同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分別增加物價調整款1,406,902元及2,577,284元、3,054,165元予被上訴人(均含施工費、材料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被上訴人欣然接受並受領各該年度之物調給付。反觀,相同物調公式,當物價下跌超過應予調減工程款給付之規定而予以扣減工程款,被上訴人則有意見並提出本件工程款給付,誠有違反兩造契約暨兩造工程慣例之情。

2、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全部或部分有理者,則上訴人亦就上開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98年之物調款,本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理由,認其之受領為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

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兩造契約對於「約訂特別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採用之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均「無」特別約定,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規定進行物價調整,惟僅規定公式為S1i=S2j=0,故雖有約定物價調整,但根本無從進行物價調整計算,上訴人片面進行物調(違約適用他項物調公式),顯欠缺契約依據,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

1、依工程會96年3月9日之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即原證五)、工程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要項三十九、「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三)得調整與不予調整之情形。(四)調整公式。…」(即原證六)及該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7款明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2)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4)調整公式。(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7)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8)累計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9)其他:」(即原證七)均規定公共工程採購案業主於招標前應將不同類型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所適用之調整依據及計算公式,分類分別「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

2、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8號(即原證八)判決「綜析系爭兩造間契約規定及上開工程會函釋,如原被告間確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即應註明調整之計算公式,否則系爭契約依總體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其工程款數額,即無計算準據。並且依工程會例次函釋,有約定特定項目或部分約定與全無約定之工程採購案,因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不同,不能當然確定或推定得延用相同之調整公式,必須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爰此,原被告間既未約定系爭契約進行物價調整之調整公式、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兩造間對該物價調整約定即無合意,且依主管機關之解釋,亦不能以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不明確記載推定已有調整公式之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逕為計算扣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於法無據,應即全額返還。」此高院判決內爭議之物價調整規定情形與本案情況如出一轍,因契約並未明定物價調整計算公式等重要事項,且由於有約定特別項目或部分約定之複合型物調採購案與全無約定項目之單一物調工程採購案,因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不同,不能當然確定或推定得延用相同之調整公式,法院因此認定雙方無物價調整合意,業主不能主張物價調整。同此,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運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雖以工程會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契約附件,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然其中對全無約定項目之單一物價調整工程採購案,未明定物調公式及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雙方應無物價調整合意,上訴人自不能事後才主張與被上訴人有物價調整約定,並逕為計算扣減應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自明。

3、系爭契約係屬於「物價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七:未約定工程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及無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之全無約定項目契約類型,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進而其調整依據應為該系爭物調要點貳、五: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之規定,然而,S1i=S2j=0並非物調公式,無從計算。

4、換言之,因系爭物調要點就系爭全無約定項目之契約類型,並未約定物價調整公式,根本不可能為物調之計算,而上訴人雖以工程會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契約附件,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然其中對全無約定項目之單一物價調整工程採購案,未明定物調公式及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本無從適當之物調公式加以計算,上訴人卻以他項公式片面進行物調,即有欠依據。

5、又物價調整乃針對工程施作期間材料之物價因市場不可預期之波動造成不公平現象進行調整。而由於材料種類繁多,受市場影響因素也非必相同,漲跌幅也各不相同,所以契約當事人可以就工程內容之特性而選擇約定「中分類」或「個別項目」等特定材料而加重其指數適用之權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資料,共分有12項中分類項目與108項個別項目,詳如一覽表(被上證二)。且由於針對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部分,在調整時必須將指數權重加計計算,而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無權重加計計算之問題,所以會因為有無約定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而使計算公式不同,換言之,契約有無約定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會使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條文不同,而使計算方式也不同,故有特別區分之必要。從而,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調整原則及依據適用條文,得以被上證一簡圖說明,可發現規範內容已先就有無約定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作區別,有約定者,適用貳、三、(一)(二)(三);未約定者,適用貳、五。且不同情形,就有不同之計算公式。茲將兩者不同之處比較如下:

┌────┬──────────┬──────────┐│條文 │貳、三、(三) │貳、五 │├────┼──────────┼──────────┤│適用情形│1.有約定特定個別項目│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 │ 或中分類項目時。 │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得││ │2.且其中,非屬前述約│調整者 。 ││ │ 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 ││ │ 分類項目部分。 │ │├────┼──────────┼──────────┤│適用指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含前述特定個別項目及│」。 ││ │中分類項目總指數」 │ │├────┼──────────┼──────────┤│計算公式│S3=[當期工程估驗款-│未約定,無從計算 ││ │Σ(A1ii=1×D1i)- │ ││ │Σ(A2i×D2i)]×(1-│ ││ │E)×J=1(R3之絕對值 │ ││ │-2.5%)×F │ │├────┼──────────┼──────────┤│舉例 │如果契約約定個別項目│由於未約定特定個別項││ │預拌混凝土(2)及約定 │目或中分類項目得調整││ │中分類(八)電梯與電器│,故單純以總指數計算││ │用品類,則調整方式為│,無須將中分類項目或││ │①適用調整要點貳、三│個別項目之指數獨立出││ │、(一),以預拌混凝土│來計算,也無計算權重││ │(2)該特定項目之指數 │之問題。(但因本件契││ │(權重)計算預拌混凝│約未約定計算公式,故││ │土款項之調整。②適用│無從調整) ││ │調整要點貳、三、(二)│ ││ │,以(八)電梯與電器用│ ││ │品類該中分類項目之指│ ││ │數(權重)計算電梯與│ ││ │電器用品類款項之調整│ ││ │。③適用調整要點貳、│ ││ │三、(三),以「不含預│ ││ │拌混凝土(2)及(八)電 │ ││ │梯與電器用品類之總指│ ││ │數」計算其餘款項之調│ ││ │整。將上開①②③所得│ ││ │數額加總,為應調整之│ ││ │金額。 │ │└────┴──────────┴──────────┘承上,系爭契約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得調整,故當然無可能適用貳、三、(三)之餘地,應屬貳、五所規範之之情形;然而貳、五卻未約定調整之計算公式為何,從而,上訴人主張扣減給付之款項乃物價調整之結果者,其所憑計算公式非契約內容,而屬上訴人單方面所擬定,顯欠缺依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6、系爭契約屬全無約定項目之契約類型,而未約定物調公式之情形,恰可與上訴人99年度新版契約作比較,蓋99年度版之「物價調整要點」已針對「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增訂「…,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按S3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即原證九),相比之下可見系爭契約欠缺計算公式,根本無從計算。

7、綜上,系爭契約未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公式,無從計算,惟上訴人仍持他項調整公式片面進行物價調整,即有欠依據,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

(二)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等費用,不在物價調整之範圍內,不得扣減:

1、原判決對此部分已詳盡其理由:「(三)被告不得將『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雜稅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1.系爭工程契約於特定條款附件四十四『物價調整要點』壹、二約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2.經查,被告行使物價調整就系爭工程原告應得估驗款予以調降扣款之項目,包括:施工費、材料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又比對同屬契約一部之『詳細價目表』內關於系爭工程之項目,包括:施工款、材料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及稅雜費等。故本件主要爭議點即在於『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這二項是否應納入物價調整而予以調降扣款。3.上述『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之計價方式,工程慣例上有採單價方式計算,亦有採依施工款一定比例計算者。本件係採後者,即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部分係依施工費3%計算;工程品質管制費依施工費4%計算。由於此種依施工費比例計算之管理費用,目的在提升工程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及獎勵確保施工品質,較重質而不重量。而當期施工費用之多寡,亦代表著當期投入施作工程人力數量之多寡,施作量愈高則應投入維護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控制之管理亦應愈高。雖然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有所調降,其可影響施工款裡的勞工、材料等成本降低,但因工作量不變,所需付出或投入上述管理之注意力及維護成本不能下降而仍應維持不變,故不應調降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以免廠商因此減少這方面成本之支出而影響勞工安全及工程品質。4.再物價調整之對象,係針對每期估驗款中直接工程費用而言,有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而營建管理學所謂直接工程費用係指工程中人力、材料及機具設備費用,此由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將得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項目指數分二大類:『

一、材料類,二、勞務類;其中勞務類又細分(一)工資類,(二)機具設備租金類』,即足證之,其他如規費、品管費、勞安費用及承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並不在上表調整之列,蓋規費、品管費、勞安費用與承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準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既屬管理性質之費用,非屬前述得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項目,雖未列明於前揭契約約定中,仍不應計入物價調整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是被告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洵不足採。」、「被告調降系爭工程款中之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包括乙式工程部分226,033元(詳見附表1之『管理費調整』欄)、甲式工程部分28,005元(詳見附表2之『管理費調整』欄)、逾期竣工部分6,717元(詳見附表3之『管理費調整』欄),合計267,472元,因其扣減之形成權行使要件與契約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

2、上訴人雖爭執「施工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性質屬「直接工程款」,不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不予調整項目云云,然而,「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均不脫其仍屬管理費用之本質,而本質既已如此,縱使其係以百分比為計算基礎,本質仍不會有所變異,而由於此類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此亦為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特將排除在物價調整外之原因,是上訴人所辯,非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於契約完成且展期後始一次計算物調款,不符契約、不符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亦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

1、違反契約部分:「物價調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貳、三「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調整依據:…」均規定物價波動調整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進行調整計算。惟本案上訴人計算物調卻係於契約期間終止時才作「一次」性調整,與上開規定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調整之規定不符,其調整扣款計算方式是以契約結束後「一次」,而非按期調整,顯有違誤。

2、違反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部分:且原證七之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7款也規範「…(7)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8)累計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因此,公共工程招標業主若有物調約定,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並且累計給付逾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應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97年5月8日開標,同年5月21日依期開工後,均未按期或按月進行物價調整並刊登變更之公告,直至系爭契約於98年8月結束(包括展延期間)時,始通知為「一次」計算物調款,亦已違反上開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倘以上開方式就各項交辦工程按交辦日當月指數與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進行物價調整計算,按主契約第14條:「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次查「物價調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

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由此可知,物價波動調整僅限於「施工期間」始為計算。又本案雙方契約係屬「開口契約」之性質,換言之,雖有訂立契約期間,惟施工內容則以上訴人交辦之各項工程為準,上訴人交辦後,被上訴人才有履行施工義務,且各項交辦工程均有其各自之竣工日,在上訴人未為交辦工程時,被上訴人則無施工必要。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應以上訴人交辦各項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之間為計算,而非得以契約期間計算,此為「物價調整要點」所明文規範,當屬明確。且「物價調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指出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即予按期調整,此部分亦得解釋為應於每各項交辦工程竣工估驗時即予依據物價指數進行調整,符合上開工程期限之主張。惟上訴人計算物調卻係於契約期間終止時才作「一次」調整,與上開規定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調整之規定不符,其扣款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即如前述。是請鈞長參詳原證16之表格,若認為(假設語)已有明文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公式,應以每施工期間分次計算,而非「一次」計算,經計算調整加總,實際得扣款金額應為763,761元,始為合理,而非上訴人主張之9,880,575元。

3、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部分:又依據原判決理由,至少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因有契約漏洞而使其預定發揮調整因營建物價變化所生情事變更之衡平功能喪失,不足以公平合理分配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物價波動風險造成契約爭議,有透過解釋以補充漏洞之必要;被告又未能於97年5月開工至98年5月屆滿一年期間,就各期估驗款於估驗時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應增、減之金額,使原告從提早得知被告將如何行使物調形成權,被告於此方面之契約履行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固主張其曾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原告等承攬廠商,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行發生等語,但此種抽象、內容不確定的觀念通知,怎麼也比不上用具體於已發生各期估驗中明列出其應扣款金額數字而向原告為形成權之意思表示來得明確,復據被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各期估驗款均有一項『調整估驗應得款』,係按約訂前、後指數計算出物調結果,何以不能於竣工估驗當期即提出,使原告知悉其內容,卻要在最後合約終止後才主張,此種不合理之履約方式,甚屬可議,被告一語『契約並未規定不能這樣辦理』,猶如大學生明知考試作弊應記過一次,學校於其前二次作弊後都沒記過,然後才於第三次作弊時一併記過三次退學,雖謂『校規並未規定不能這樣辦理』,但做法上仍屬違背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虞;再以原告陳稱被告指示施作水泥電桿12M及10.5M之數量超過契約預定數量,原告於履約中曾發函說明超出部分應由被告自行供料,但未獲被告同意等語,即表示原告確有項目不因為營建物價總指數下跌而受惠,故調降工程款對這些項目並不合理,惟本件特殊之處在於開口契約滿一年時(98年5月20日),原告有是否繼續履行契約之選擇權,原告可選擇變更契約或不再繼續,而被告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說未來可能要減扣工程款,卻不具體行使減扣,無從使原告明瞭其具體將被減扣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復觀原告就兩造間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前後指數如何計算等於本件訴訟中多所爭議,其主張固然沒有理由,但若被告至少在98年5月20日前行使物調形成權予減扣工程款,則原告雖已錯失於招標期間就契約疑義救濟之機會,但尚有機會了解被告係如何實施物調扣款之計算,可以提早評估損益,避免因為同意繼續履約而遭受後來被告交辦工程部分之物調扣款損失,爰認被告無故拖延至契約終止後始向原告發動物調形成權,其中自98年5月21日以後交辦工程部分,未給予原告判斷之充足資訊條件,有藉機佔原告便宜之嫌,應不得行使物調形成權,否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等有違。」、「被告於98年5月21日以後各工程款之物價調整,包括乙式工程部分3,590,359元(詳見附表4之『誤為物調』欄)、逾期竣工部分6,594元,合計3,596,953元,因其扣減之形成權行使方式與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

4、上訴人雖辯稱已於98年1月17日發函告知,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曾接到上項通知,此其一。且該通知發文對象係為全部廠商,並無針對性,各廠商收文後視各別合約狀況而定,是否需扣減仍在未定之天,尤甚者,上訴人並未在當時即實施物價調整扣減工程款之措施,加上未曾發生物價走跌之前例,且當時難以預料物價持續走跌,自不足以該通知即推論被上訴人認知工程款因物價調整而扣減,此其二。承上,也正因如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後期將因物價調整而扣減乙情,完全無法預料,此部分可以從展延工程期間(98年5月21日至98年8月27日),約3個月即遭台電扣減物調款3,042,109元(含稅)可見,若上訴人依約按期實行物調款而非待至最終一次物調,也不會有這些離譜之物調金額出現,此其三。

(四)上訴人主張以95、96及98年度工程所給付之物調款抵銷本件部分,應屬無據:

1、經查,原判決已對此說明「兩造間之契約就工程期限內因為物價之變動而為謀公平合理,訂定有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工程款增、減調整之約款,而上開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上述依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形成權行使,係由被告於辦理估驗款時計算出『調整估驗應得款(含稅)』,列於被告製作之花蓮區處97年配電外線工程費用調整明細表,最後附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因此上揭『物價調整形成權』乃由被告主動行使及發動,原告僅具請求促使被告發動之權能。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係以契約方式,約定由被告依一定計算規則來自行調整工程款以因應物價波動,取代原本由法院依情事變更衡平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契約原有效果之功能。故被告於訂定上述『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及執行時,除了受到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規範外,尚因公共工程政府採購契約,其訂定招標內容之過程,係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故其關於如何達成調整因動價波動之調整方法,仍應受到公平合理原則之事後審查,亦即苟依其訂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執行之結果,有不合宜甚或不合理之情形,仍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加以變更之,而不受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本件認為原告一部請求有理由,係因被告採用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不足以因應本件97年下半季營建物價指數大幅下跌情事,更於延展約期之開口契約未設計調整延展期間之前、後指數計算方式,足見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預定之衡平規範功能確已功能失靈,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因為無故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於各期估驗時明白告以原告該工程項目『調整估驗應得款(含稅)』,足致原告就扣款方式及結果之判斷與被告實際欲行使者有所出入,甚至發生誤會,以為系爭工程沒有物價調整之約定,影響了原告決定是否同意於一年期滿後繼續契約之判斷,因而認被告若仍許於一年期滿後繼續契約期間行使『物價調整形成權』,即有失公平合理,乃不許其為之。上述情形,與被告在95、96、98年度因物調增加之報酬給付原告,符合契約並與公平合理無違,二者有別,不能比附援引。再者,『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雜稅費』等依約並不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被告就此等項目逕予調降扣款,原告有所爭執,被告即因無扣款之依據,仍應給付原有承攬報酬。惟被告於營建指數上漲時就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得不調增,卻自願發動形成權予以調增工程款,原告受領而未異議,即視同以此被告履行給付及原告受領同時已生合意變更契約給付內容之形成效果(與一方無契約解除權卻表示解除但他方當事人同意未表示反對而發生合意解除之效果類似),原告受領給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再者,95、96、98年之契約物調規定與本件契約不同,舊版契約未將採購契約分類,並明訂調整公式,95、96年被上訴人受有物價價調整款,均係基於契約條款,乃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不可能構成不當得利,且雙方均各承受一半因物價變動所造成的工程款增減結果,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各自獨立,當無援引類比本案之合理性。從而,上訴人一再持不同基礎事實及不同契約之內容作為本案契約如何調整物價之依據,均屬無據。

3、至於,98年版部分,另外增訂參加投標廠商得聲明不適用物價調整的規定,賦予廠商較完整之保障,此與97年版契約未明文賦予廠商是項權利,廠商所承擔的承攬風險不同,此其一。且被上訴人98因物價上漲增加之工程款僅為2,908,276元,與97年因物價下跌被扣減的工程款近千萬元,達9,880,575元之鉅顯不相當,更無因98年計算增加物價上漲給付,被上訴人即須接受97年計算扣減之情。此亦與工程會近年因物價持續劇幅波動,要求公共工程業主應注意物價變動是否影響承攬廠商受有不利影響,影響獲利結構,應適時修訂物價調整方式或予補貼之宗旨相違。

4、更何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95、96及98年度之工程款經物價調整後,雙方均無異見而已接受,對於物價調整款金額已經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故雙方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反悔承諾。與本案97年度經物價調整扣減後,被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完全不同。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上訴人現在反異;基於契約原則,雙方對於該3次物價調整款項無意見均接受,足見對於計算方式與調整均已欣然接受,如同契約一般,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同樣不容上訴人復執意見,95、96、98三件契約之物價調整款已由被上訴人受領,受領之原因即係基於兩造均同意物價調整款金額之契約,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154,285,714元(未稅)、營業稅為7,714,286元。

(二)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1日開工,至98年5月20日一年期間屆滿前,因上訴人交辦工程僅為契約總價71.33%,未達約定8成,兩造同意依據契約約定辦理展延,期限最長一年。嗣98年8月27日上訴人交辦總工程款估算達契約總價99.45%,乃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交辦,表示因營建物價指數下跌,將自98年10月12日起分8期扣回物價調整款總計9,880,575元(含稅)。並自98年12月9日起開始辦理驗收,至98年12月9日及11日驗收合格。

(三)兩造另於95年、96年及98年間分別簽訂花蓮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均因物價波動上漲,由上訴人依契約中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分別增加物價調整款1,406,902元(含稅)、2,577,284元(含稅)及2,908,279元(未含稅)予被上訴人。

九、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契約中就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若是,其內容如何?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延展契約期間是否視同成立新契約?契約延展期間是否適用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

(三)上訴人得否將「施工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

(四)上訴人調扣系爭工程款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改依法律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或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

(五)被上訴人若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扣款,其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之主張抵銷?

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就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1、按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業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即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四十四)辦理。附件四十四即「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工程款物價波動調整之規定,容有誤會。

2、次按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規定: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除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定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中:

(一)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

(二)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

(三)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

又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三、規定: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定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調整依據:

(一)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及未超過10%部份之物價調整依據:

(二)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及未超過5%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三)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調整依據:

又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五、規定:招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

3、依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整原則一、(三)及調整依據

三、(三)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不含或非屬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每期估驗應得款之調整原則及調整依據,係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所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實即調整依據五、所指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是招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應得款之調整依據,即係指調整依據三、(三)之規定。至於調整依據五、之末所稱「其S1i=S2j=0。」依調整依據」三、(一)及(二)之規定,可知S1i係指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物價調整金額,S2j係指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物價調整金額;在招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之情形時,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物價調整金額及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物價調整金額均為0,足見S1i=S2j=0之文字,只在說明此時並無所謂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物價調整金額及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物價調整款。而系爭工程不含或非屬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每期估驗應得款之計算方式,係依調整依據

三、(三)之規定,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即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對於「約訂特別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均「無」特別約定,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規定進行物價調整,惟僅規定公式為S1i=S2j=0,雖有約定物價調整,但根本無從進行物價 調整計算,上訴人片面進行物調,違約適用他項物調公式,顯欠缺契約依據,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云云,顯然曲解契約文義。

(二)系爭工程合意延展契約期間非成立新契約,仍適用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

系爭工程為「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於「招標須知」附註31之4第2項載明:「本工程係年度發包工程,工量估算以一年為期,惟工程交辦或實際施作數量與用戶申請或配合政府工程需要等因素有關,預估總工程款不易精確,交辦總工程款依下列原則辦理:...(二)自開工日起屆滿一年,交辦總工程款已達本工程契約總價(含稅)之80%時,即停止交辦重行發包;反之,自開工日起屆滿一年,交辦總工程款未達本工程契約總價(含稅)之80%時,經雙方同意後契約得展延,惟最長以一年為限,但展延期間工程交辦總工程款估算達本工程契約總價時(含稅),即停止交辦重行發包。」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終止之日期,其契約效期端視交辦總工程是否已達契約總價而定,而以上訴人停止交辦重行發包,為契約終止之時點。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規定,為工程展延之申請,而上訴人亦係本於契約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自非成立新契約,仍應適用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

(三)上訴人將「施工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1、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及貳、一雖有規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惟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來看,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係以[施工款(A)*_3_%] 計算,項次D、工程品質管制費」係以[施工款(A)*4%] 計算, 均以施工款之百分比為計價基礎,此部分之所稱之管理費及管制費,會隨施工款之增加而比例增加,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故上開管理費及管制費,與施工費用一樣,均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調整其費用。

2、又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97年2月15日D配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被證28)及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之規定,已認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之性質屬直接工程費,應納入調整項目辦理物價調整。而於系爭契約期間物價上漲時,上訴人依約調整增加工程款之項目,亦係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列入。兩造另於95年、96年及98年間所簽訂之花蓮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均因物價波動上漲,由上訴人依契約中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分別增加物價調整款1,406,902元(含稅)、2,577,284元(含稅)及2,908,279元(未含稅)予被上訴人,該等調整項目,亦與上訴人於本件契約扣減之項目相同(原審被證20)。足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及貳、一所指之「管理費」,非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該等項目並非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及貳、一所列不予調整之項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云云,非可採取。

(四)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完成及展期後一次計算物調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亦無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

1、被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物價調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及貳、三、「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調整依據…,據以主張物價波動調整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進行調整計算,上訴人計算物調卻係於契約期間結束時才作「一次」性調整,與上開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調整之規定不符云云。惟物價調整要點壹、一、係規定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予調整及得予調整之原則,而物價調整要點貳、三、係規定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均未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時,需同時進行物調款之調整。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有據。

2、又上訴人早於98年1月17日即已函知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7年度各月份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低,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請自行檢視工程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版本,並參考後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俾免日後滋生爭議(原審被證九)。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款因97年度各月份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低,可能於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之情形。而兩造簽約後9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於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呈指數上揚之趨勢,上訴人就符合契約所訂物價調整者,均依約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自不得因後續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呈下跌之趨勢,卻認上訴人無依約扣減之權利。再者,系爭契約98年5月20日屆滿前,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以(98)正韋花電程字第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契約延展時,當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亦顯呈下跌之趨勢,而被上訴人仍願意請求展延契約,顯見亦認同系爭工程款可能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低,可能於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完成及展期後一次計算物調款,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扣回物價調整款,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物價調整,但物價調整要點貳、五、僅規定公式為S1i=S2j=0,根本無從進行物價調整計算,上訴人片面進行物調,違約適用他項物調公式,顯欠缺契約依據,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9,880,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能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不得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雜稅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及上訴人調扣系爭工程款之過程或方式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判命上訴人就調降系爭工程款中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67,472元。就98年5月21日以後各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3,596,953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864,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1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