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洪美惠相 對 人 第一房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相 對 人 林如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聲請人以:相對人第一房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房屋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受抗告人委託出售其本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公同共有之土地,相對人第一房屋公司並於同日說服買方即相對人甲○○簽定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外,更向甲○○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要約金,惟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第一房屋公司告知買方甲○○願就其委託條件購買上開土地,並欲將要約金送達由其收受後,開始推拖不願收受,並對履約一事置之不理。相對人第一房屋公司依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款,因而受有上開土地總成交價3,054萬元各1%之仲介服務費、居間仲介費,合計610,800元之損失;相對人甲○○依民法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加倍返還訂金等情,並為恐抗告人脫產,致相對人於勝訴時求償無門,爰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持分3分之1)在910,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中相對人第一房屋公司聲請假扣押金額為610,800元,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金額為300,000元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准相對人第一房屋公司提供擔保210,000元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10,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甲○○提供擔保100,000元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爰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聲請狀已敘明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有未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並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要約書、買受人價金保管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為釋明;相對人雖僅表明為恐抗告人脫產等語,惟脫產行為本具極度私密性,對債權人而言具有極不易事先發現之性質,故相對人欲取得抗告人有故意自陷為無資力之狀態而處分、隱匿財產或有逃匿行為等類此之證據,以證明其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於情於理實有所難,再衡諸社會通情,債務人於欠債後,為脫免執行程序而為脫產之行為時有所聞,因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有違誤:
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縱受催告未返還欠款,亦非其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尚無從認對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以,假扣押聲請人如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即不得裁准假扣押。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僅表明「恐相對人(即抗告人)脫產,致聲請人於訴訟獲勝時求償無門」爾爾,惟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述情事,此根本與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者無異。從而,原裁定遑未審查,即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實有違誤。
㈡相對人所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要約書、買受人價金保管單、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證據,非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甲○○、乙○○分任伊董事長、執行秘書期間,連續不法掏空伊資產達新台幣七百餘萬元,迄未誠意出面解決,伊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刑事告訴狀、開庭通知書、錄音譯文、法人登記證書、再抗告人銀行存款餘額及存摺等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狀等件,充其量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有所釋明。」是以,如債權人僅釋明請求原因,而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證據,則應認債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查相對人所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要約書、買受人價金保管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證據,均非就假扣押原因所提出,至多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故相對人未盡釋明義務,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原裁定泛以債務人脫產行為時有所聞為由,即寬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實有違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修正理由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提出之板橋地院判決書、租賃契約等證物,僅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存在,難謂就所稱其債權於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此又非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正。其聲請既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自屬不應准許。」是以,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仍應盡釋明之責,如根本未為釋明者,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⒉查原裁定以:「異議人(即抗告人)若欲為脫產行為,必以
秘密、非公開、迅速之方法為之,可知脫產行為本具極度私密性,對債權人而言具有極不易事先發現之性質,故相對人欲取得異議人有故意自陷為無資力之狀態而處分、隱匿財產或有逃匿行為等類此之證據,以證明其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於情於理實有所難,再衡諸社會通情債務人於欠債後,為脫免執行程序而為脫產之行為時有所聞,據上述情況綜合考量後,應認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證據提出之責任,不宜過度苛求。」而認司法事務官據此所為之裁定,並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云云。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縱使相對人於聲請時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應以「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然卻釋明不足」為前提,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僅表明「恐相對人(即抗告人)脫產,致聲請人於訴訟獲勝時求償無門。」爾爾,惟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述情事,此根本與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者無異,從而,該未釋明部分自不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更甚者,如原裁定見解為是,則根本悖離假扣押制度以需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目的,且如此寬認之後果,將導致法院審查淪為橡皮圖章,成為債權人輕易威嚇債務人之協助者,過度侵害債務人之財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合計910,8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要約書、買受人價金保管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僅能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是否有契約不履行乙節而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方面,相對人僅執:為恐抗告人脫產,致日後勝訴求償無門云云,用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相對人上開推論,實乃其個人之憶測,尚難遽認抗告人符合前揭意旨之「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未能再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形成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