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昱賢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耀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102年度救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因抗告人不諳時效規定,致所提起之相關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分遭原法院以罹於時效而駁回訴訟,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均認,非不得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查相對人等因抗告人向其等借款收取重利,抗告人多次還款早已超過所貸金額,詎相對人等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竟暴力討債,以非法強盜方式強奪抗告人財物、強迫抗告人簽發本票,並逼迫抗告人簽立小客車讓渡書及索取保管費等行為,因認相對人等受有不法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所受利益,並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併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耀慶、張瑋哲、蘇志成有前述侵害其權
益之事實,因而曾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1年度訴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就黃耀慶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言詞辯論後,以黃耀慶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理由,蘇志成部分已與抗告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張瑋哲部分則屬重複起訴而駁回其訴。嗣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已具狀提起上訴。
㈡觀之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所主張之事實與前述判決之事
實相同,僅請求權基礎不同,抗告人自得於前案上訴程序中,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不必重行起訴而浪費司法資源,故本件關於黃耀慶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必要。
㈢而抗告人與蘇志成就前述事實,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按訴
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因此,抗告人亦不能重行請求。雖抗告人曾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為理由,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然既未經法院准許,則訴訟上和解仍屬有效。故本件關於蘇志成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理由。
㈣再者,抗告人已就張瑋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於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所主張之事實與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事實相同,抗告人自得於該案中,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不必重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故本件關於張瑋哲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理云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