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相 對 人 中悅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田志玉相 對 人 葉榮東
周志林李香蘭李宏吉楊倉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東縣○○里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東縣○○里鄉○○路○○巷○號1樓之1至1樓之6,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並以之合法經營東美大飯店。詎相對人等為妨害抗告人裝修營業,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01年11月9日拆除抗告人所有之招牌,雖經抗告人出面制止,又於101年12月9日以鐵條、矽酸鈣板堵死抗告人櫃檯、餐廳與大廳之通道、消防栓,因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整修工程,致無法順利營業。抗告人為尋求及時權利保護,乃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排除相對人等之持續妨害行為,並提出建物謄本、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刑事傳單為證;且相對人等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公告等亦已坦承其等拆除抗告人所有之招牌,並指摘抗告人違法經營,已可證明相對人等一再妨害抗告人裝修營業。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明顯獲利為由駁回聲請,無視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且近期因整修每月投入數十萬元之資金,如因相對人等一再阻撓,延滯整修進度至遲遲無法營業,對抗告人已投入之資金將造成無法回收之重大損害。復以,抗告人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作為本案訴訟,向相對人等請求防止為妨害行為與損害賠償,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本案訴訟,亦未命抗告人釋明未提出本案訴訟之原因,逕以抗告人未提出本案訴訟即駁回聲請,顯然違法。再者,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之違法行為數次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95號受理偵查中,相對人等仍無視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持續違法妨害,縱使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在本案訴訟判決前,亦可推測相對人等將不會停止,顯然無法以一般訴訟程序獲得及時救濟。而抗告人亦已於原法院之聲請狀、聲請補充理由㈠狀內釋明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原裁定卻未加以審酌,逕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l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l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l項規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復按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74號、98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等之行為業已妨害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亦即使其無從為系爭建物所在之飯店為營業行為,造成重大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建物謄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等資料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如聲請狀附圖一「LOBBY」公共設施所在區域保持通行狀態,容忍抗告人使用、通行上開區域,不得為任何干擾、阻止、增建、改建、裝潢等一切進行工程行為、營業行為或其他妨礙行為;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不得為任何干擾、阻止或妨礙行為;㈢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建物如聲請狀附圖一A、B處為回復原狀行為,不得為任何干擾、阻止或妨礙行為;㈣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聲請狀附圖二A、B、C、D、E原設立招牌處設立招牌,不得為任何干擾、阻止或妨礙行為。原法院審查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何以一般訴訟程序無從及時救濟,須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遂以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以:伊已投入實收資本額2600萬元,及每月數十萬元營業費用,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造成抗告人損害繼續擴大等語置辯。惟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者,無非在防止或避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處分之方法自以「必要」者為限。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固就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有所爭執,為防免現狀變更,倘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逕命相對人等於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所在區域保持得通行狀態,並「容忍」抗告人使用、通行上開區域、設立招牌,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干擾、阻止、增建、改建、裝潢等一切進行工程、營業或妨害行為,將使抗告人取得系爭公共設施區域內合法使用權源,使該處分程序代替終局之執行名義,直接達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實已逾越「必要」之範圍;況系爭建物之公共區域管理、使用權利,得否由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亦非無疑。且本院權衡兩造權益及公益,若命相對人等「容忍」抗告人於公共設施所在區域裝修、營業、回復原狀與設立招牌等行為,對相對人等或其餘大廈住戶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之第三人而言,反造成混淆甚或產生法律效果爭執,徒增日後法律上之複雜性,相較於抗告人所釋明其可能所生損害,倘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等及公共利益所生之損害將更為重大。而抗告意旨其他涉及實體權利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屬非訟性質之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日後抗告人如本案勝訴確定,自可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為救濟。綜此以觀,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