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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碩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愛玲相 對 人 樓一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而取得持有證券人同一地位之情形外,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㈡按本票制度設計上,屬一絕對之有價證券,並非僅止於證明

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之證明文件而已,故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乃本質使然,無庸法律再為規定,因此,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應提出本票原本,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㈢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屬無效。本件抗告人主張本票本為債務人親自簽署,而債務人復於該本票影本發票欄中再為署名,原該本票影本已因債務人簽名而具有正本之效力,可為權利行使云云,要與上開規定有違,並不足取。

㈣本案異議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惟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乃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符。至執票人因失去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循票據喪失之救濟措施以為補救,若准抗告人以本票之影本聲請強制執行,將有害交易安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復以:㈠我國票據法僅明文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

而未規定本票之樣式及用紙,故如發票人在空白紙張記載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仍可完成發票行為,該空白紙張即屬有效之本票。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已經記載本票上所應記載之事項,相對人復於發票人欄下已親自用印,該紙本票已經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本票,且該紙本票係依據原票據所作成,其同一性不容質疑,原審裁定辯以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本票為影本,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允洽。㈡強制執行法既未明文規定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須「提出本票原本」,則「提出本票原本」即非法定要件,何來「法定要件欠缺」之有?㈢原裁定以本票具有權利行使與本票占有有不可分離關係之特性,係指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與本件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蓋以法院既已審核本票原本後而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即為本票權利之表彰,斷無強令抗告人再提出本票原本之理,此觀諸行使追索權而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執行時,並無提出本票原本之例可見一斑,如債務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亦可依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訟等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查:上揭抗告意旨㈠㈡部分,原裁定已經詳細說明抗告人見

解不足採之理由(見原裁定理由㈡及㈠之說明),抗告人仍執陳詞就此再事爭執,顯不足取。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便是該本票已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仍須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此乃本票之性質使然,實務上亦一向採此見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以債權人行使追索權而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本票原本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將有、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混為一談,顯係出於法律上之誤解,毫無足取。至於原裁定所述除權判決部分,僅在說明如執票人有票據遺失之情形時,非不得以聲請除權判決之途徑予以救濟,抗告人就此有關之論述,與本件之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