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賢章
施文洋施德洋施志洋施瑠美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兼上列十人共同代理人 施光洋相 對 人 賴陳秋子
賴玫芸賴正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25/10000,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定。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假處分之執行依同法第140條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故假扣押處分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明文: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86年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假處分自72年查封後業已經執行完畢,迄今102年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已超過30年。依民法第125條明文: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消滅。是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權已經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或敗訴判決確定;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假處分之標的業已進入將受終局執行之狀態,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假處分標的強制執行,乃其權利行使範疇,不生請求權已罹時效之問題,抗告人以要履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由,請求撤銷假處分,以便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非前開說明所指之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