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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許鴻英相 對 人 李文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至執行現場履勘,並請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指界,將原確定判決所引附圖甲區拆除點予以定位標示,乃執行程序所必須,並非再次鑑界以補強原判決之不足;至於原審法院執行處102年5月6日花院美101司執廉24895字第610號函說明四所載:「...台端僅需依執行名義拆除甲區內,台端實際佔用801之25地號土地之房屋增建部分...」,亦係在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內,目的在促請抗告人即異議人(以下稱抗告人)自行拆除其房屋之增建部分,而無庸拆除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下稱相對人)之房屋。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除因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得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外,不得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容不正確拒絕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若遇有拆除範圍及於債權人房屋之情形時,僅需命債權人限縮請求執行之範圍即可,要無拒絕強制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並未表示本件執行結果將會拆除及其所有建物之情,本件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尚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自不得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容不正確,拒絕強制執行。

㈢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委請結構技師工會指派鑑定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書等所衍生之費用,係為防止建物於拆除時倒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㈣故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均無可採,爰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而命債務人乙將無權占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A、B部分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債權人甲。今地政事務所既已來函更正且說明原複丈成果圖偏移實際位置50公尺,並檢附重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乙份供參酌,且尚未拆除之B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變動,執行法院自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確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複丈成果圖有誤,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拆除。執行法院如昧於明顯之事實,仍執意依原確定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強制拆除B屋,有可能構成明知違法而執行職務,須對債務人乙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責任之問題。又因債務人乙亦爭執新測量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該尚未拆除之B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又未經當事人辯論及法院為實體上審認,執行法院亦不得遽依新複丈成果圖執行拆除B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故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甲關於拆除B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㈡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決主文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

1.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7.6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然觀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記載「說○○○區○○○段000-00地號所有人(被告)指界逾越同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已明白表示甲區僅債務人指界超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不是債務人建物佔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或面積且附圖上全然無債務人建物之標示,主文竟諭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拆除,執行名義無從據此附圖為強制執行。

2.債務人所指界址是在債權人建物之樑柱上,若依判決主文諭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拆除,勢必拆除到債權人之部分建物,此一事實亦為本件現場履勘所是認。詎料原裁定竟認為執行法院得自行命債權人限縮請求範圍,顯已為實體重新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況且貿然拆除勢必影響債權人房屋之牆,甚至結構安全,在拆除之技術上有不可能之情形存在,故無法執行。

㈢本件執行名義有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原因為:

1.抗告人建造房屋不慎往右偏移約39公分,而佔用到○○段000-00地號土地(按:應指000-00地號),惟建商及建築師申報建物測量成果圖時,仍將房屋照原設計圖,全部測繪座落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上。加以花蓮地政事務所因誤將法定空地登載於○○段000-00地號上,致000-00、00、00地號上皆有房屋佔用鄰地之情形,花蓮地政事務所乃將錯就錯,逕以○○街0○00號建物右側牆壁當成○○段000-00地號右側界址,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呈交法院,避開誤載問題,因而產生抗告人建物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之結果。

2.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固載,本案依據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地籍圖經界線,作成鑑定圖等語,然本地區僅屬「圖解區」,應無上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鑑定書稱依此資料鑑定已有不實;且抗告人配偶在場目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之過程,僅依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將系爭建物右側牆壁當成○○段000-00地號右側界址而為測量,完全沒有依上開鑑定書記載之過程為測量。

3.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9日測量抗告人建物所坐落之○○段000-00、000-00地號,面寬從9.95公尺改為9.98公尺,而相對人與抗告人土地之界址位置,亦與判決附圖之界址不一,顯示已與判決附圖所顯示之情況不符,花蓮縣議會乃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專案會議,並指示花蓮縣政府地政處,須將債權人、債務人及附近比鄰之11筆土地地籍圖標示長、寬尺寸及計算面積,以供檢視是否與現地狀況相符,擇日再召開專案會議。

㈣本件拆屋還地案件,如經拆除將衍生更多紛爭,依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抗告裁定前,有命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3.本件裁定前,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4.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1.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除非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得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外,不得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容不正確,拒絕強制執行。所謂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乃指給付內容需具有合法性及社會性,即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給付內容及範圍需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給付內容為客觀上之可能而言。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為:「被告(按:即抗告人)應將原告(按: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7.6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顯無給付不適法之情形,且已界定拆除之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面積,給付內容明確,客觀上亦無不可能執行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之法律問題,其事實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附圖經地政事務所發函更正,執行法院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確知悉原確定判決之附圖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惟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附圖,並無前開法律問題所引事實之情形,二者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用。

2.又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抗告人應拆除之建物範圍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確定判決附圖上載○○○區○○○段○○○○○○○號所有人(被告)指界逾越同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等字,認非指債務人建物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或面積云云。然本件為拆屋還地事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細就兩造系爭建物占用之爭議、原審如何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建物占用情形後、抗告人如何堅請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測繪及其施測過程、該中心如何依抗告人(即被告)現場指界後加以施測等情一一詳予敘明(參確定判決第4-6頁理由),抗告人不服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於第二審上訴時持同一抗告理由加以爭執,經第二審審酌後仍判決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有原審99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云云,實非足取。

3.抗告意旨另以:本件界址在債權人建物之樑柱上,若依判決

主文執行,勢必拆到債權人之建物,且影響結構安全,無法執行云云,惟此乃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應解決如何執行拆除之技術上問題,與執行名義本身是否適法、明確或可能並不相同;且參照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可知本件亦可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書等項,有原裁定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尚非不能執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不能執行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裁定理由所指若拆除範圍及於債權人房屋之情形時,僅須命債權人限縮請求執行之範圍即可等語,旨在說明執行拆除之範圍依債權人之聲請,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為之即可,並非重新為實體之認定,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4.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得知。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所爭執時,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本件抗告意旨(三)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有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原因等節,均為抗告人就實體上權利之爭執,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尚非有據。

5.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然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既均無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請求於裁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併予駁回。

6.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