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彥鈞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淑銀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7日與東方夏威夷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夏威夷公司)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為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東方夏威夷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經營東方夏威夷遊樂園。
(二)惟東方夏威夷遊樂園於94年8月間即暫時停止營業,東方夏威夷公司亦於99年廢立(後於99年2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而於東方夏威夷遊樂園歇業期間,自95年12月起,即屢經當地住戶轉鄉民代表陳情系爭土地無人管理致生治安危害事,相對人並於96年1月、97年11月、98年4月9日多次至現場會勘,並請求抗告人加強園區管理,惟系爭土地現仍處荒廢狀態。
(三)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且恐生治安之危害,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一再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而於抗告人申請續租時,亦函文表示收回系爭土地,不欲再為續租事,抗告人卻執意逕認系爭租賃契約應有默示更新情事,就此紛爭業經相對人提起訴訟(案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相關函文如下:
1、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案,業經本鄉98年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由本所收回列管在案」、說明二載明「收回土地,並請貴公司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交還土地」。
2、98年3月1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予抗告人,告知土地收回並予列管事。
3、98年4月2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98年4月2日東方字第0000000號函、98年4月7日、13日存證信函,說明四載明「限期於3個月恢復原狀交還土地」。
4、99年3月31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99年3月10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98年4月2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即「限期於3個月恢復原狀交還土地」。
5、100年5月5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告抗告人在文到後3個月內,返還租賃土地及回復原狀。
6、100年7月4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抗告人於3個月內返還租賃土地及回復原狀。
(四)經相對人實地勘查,抗告人並未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為廢棄狀態,造成地方上治安之危害,已生對公益之危害。再者,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劃定、利用具有推動部落經濟,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公共目的,故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需事先規劃編列預算,並辦理相關會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對外招標營運廠商,倘抗告人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亦將使招標作業之進行發生困難,阻礙地方及當地原住民部落之經濟發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相對人遂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訴訟。
(五)相對人應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事由,而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系爭土地幅員廣大欠缺管理,恐生治安之危害:
(1)系爭土地佔地共計9.3347公頃(27,225坪),而抗告人由94年8月起即未為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系爭土地係屬棄置狀態,自95年起相對人即不斷接獲當地住戶陳情,表示系爭土地「無人管理,雜草叢生,…地方上治安管理的死角」等情事,而至95年起相對人屢次就系爭土地治安管理問題函知抗告人改善,惟抗告人至今並未為改善,相關函文如下:
①96年2月5日秀鄉000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19日
會勘紀錄載明「現今東方夏威夷已暫停營業,大門深鎖,其廣大的腹地也無人管理,雜草叢生,其環境衛生對村莊也造成一定的影響,更是地方上治安管理的死角」。
②97年11月24日花蓮縣秀林鄉97年11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廣大腹地閒置及雜草叢生,影響部落環境衛生及治安死角。
③98年1月22日花蓮縣秀林鄉98年1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廣大腹地閒置及雜草叢生,影響部落環境衛生及造成治安死角。
④98年4月2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函抗告人系爭土地閒置事。
⑤98年6月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函告抗告人改善系爭土地無人管理、雜草叢生狀態。
⑥花蓮縣政府98年9月10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抗告人仍將系爭土地大門深鎖,暫停營運,地方民怨四起。
⑦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9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仍為雜草叢生狀態。
⑧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系爭土地閒置未利用,目前雜草叢生、亂丟垃圾、淪為治安死角。
⑨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102年5月28日秀鄉代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因該公司暫停營業許久,土地無人管理且雜草叢生,造成治安管理死角。
(2)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相對人一再要求管理之事,惟抗告人皆未履行,而現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屆期消滅,抗告人為一營利公司,實無可能支出成本分配人力為管理,甚難期待其積極為管理系爭土地之事。本案訴訟期間冗長,又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現為荒廢狀態,倘有管理未妥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恐生國家賠償責任情事,而浪費社會資源。又因廢置而成為治安死角,實嚴重危害社會公益。
2、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其使用及規劃負有促進部落發展並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行政目的,並需依法對外招標營運,倘由抗告人持續占有,將有違前開公共利益: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其地理位置上本有其特有之文化資產,而基於保護多元(原住民)文化資產之原則,系爭土地之利用需以原住民利益為最大考量,並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制,故系爭土地之利用,非專為營利而有其公益上之行政目的。
(2)花蓮縣政府具發展地方之責,而就系爭土地兩造之租期已屆至,故花蓮縣政府需依法對外招標營運系爭土地之廠商,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等規定,進行相關評估,此亦有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可稽。而於前開函文中,花蓮縣政府即載明「基於公益考量」要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需「研擬改善清理計畫,擇期至現地清理」,顯見系爭土地現有立即整理之必要。
(3)系爭土地需依法對外招標營運之民間團體,而於招標過程中,相對人有進入系爭土地實地訪查,確認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所需程度之必要,倘任由抗告人棄置浪費國家原住民文化資源,而相對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以觀測、評估相關資訊,恐延滯招標程序,而造成系爭土地招標之困難,嚴重危害公益,並危害地方、原住民部落經濟之發展。
(六)本件若未定暫時處分,將系爭土地交由相對人管理,將使公共利益受損;又抗告人亦不因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受有無法回復之利益。
1、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公益上(公共秩序、治安、原住民部落經濟發展)利益。
2、抗告人亦不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進入、管理系爭土地,並非拆除地上物,又系爭土地現為荒廢狀態,抗告人亦無因營運、管理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故抗告人並不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又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地上物,惟相對人於規劃利用系爭土地之決議載明「本案將以不涉該土地及地上物取得之先期規劃作業範圍內,先行辦理規劃」。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不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取得,抗告人並無受有損害之疑慮。
(七)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今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就擔保之數額,請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營運利用,亦無任何獲利之情事,從低認定之。
(八)預備之訴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派員長駐管理,長期停止營業,大門深鎖,土地上建築物均已破損不堪,雜草叢生,環境衛生堪虞,公共安全致生危害,實未善盡物之占有人妥善管理系爭土地之社會義務。反之,相對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機關,擁有行政資源及妥善管理公產之行政義務,得就系爭土地為妥善之管理,故先位聲明請求由相對人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以維治安、衛生、環保及原住民福利行政等之行政目的,且無害於抗告人之權益。若認相對人之先位聲明尚無理由,則備位請求,使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得以兼顧有關系爭土地之環保、衛生、治安、消防與原住民行政之公共任務。
(九)聲明:先位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相對人占有管理。
備位聲明:抗告人應容忍並協助相對人派員進入系爭土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使用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3份、經濟部99年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相對人函、花蓮縣秀林鄉97年11月份、98年1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花蓮縣政府函等在卷為憑。
(二)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系爭土地原為「東方夏威夷遊樂園區」,範圍廣大,園內車行道路顛簸難行,道路兩旁雜木叢生,沿途可見廢棄的假山噴水池,整個園區未見整理,十分雜亂,現呈停業狀態,測量人員請求須清除各測量標的地上物旁之雜木,始得進行測量,抗告人在場人員表示該園區目前只有2名人員駐守,其1為管理人員主要負責收發文件,第2名為清潔人員,該2人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到下午5時,如要清除測量標的旁之雜木,約需45日時間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卷宗所附勘驗筆錄足憑,益證相對人所陳系爭土地上原經營東方夏威夷遊樂園已經停業,該處園區廣大,抗告人無力進行園區管理,系爭土地現呈荒廢狀態等情為真,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共93,979.43平方公尺,抗告人未為管理系爭土地,確有可能造成地方上治安之危害,妨礙地方及當地原住民部落之發展,已生對公益之危害。
(三)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月31日到期,而系爭土地原做為「東方夏威夷遊樂園區」,業已停業多年,抗告人任令該處荒廢,未為何積極管理行為。相對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機關,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如其先位聲明),並未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且抗告人既未有利用系爭土地情事,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亦不會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故此項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相對人占有管理。另敘明相對人先位聲請既有理由,備位聲請即毋庸審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基礎事實:抗告人(更名前為東方夏威夷公司)於90年7月17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90年至97年間,抗告人均於受相對人通知後依約繳納租金,惟自98年起,相對人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當年度應繳租金,並通知抗告人應納年租金金額及指定繳納點,抗告人無從繳交租金。98年12月20日抗告人與訴外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板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並提出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99年2月25日抗告人更名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抗告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提出續約申請。99年5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然相對人並無任何反對抗告人續用系爭土地之表示,抗告人仍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100年5月5日,抗告人遽然接獲相對人函文,命抗告人於文到3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102年2月1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102年9月18日抗告人遽然收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相對人占有管理,惟原裁定並未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為送達。102年11月1日原法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原裁定第1項內容。102年11月21日相對人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履勘系爭土地,抗告人即配合開放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當日相對人並舉辦花蓮國際觀光劇場東方夏威夷基地簡報,會議中發放相對人所製作「東方夏威夷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列管案歷年處理情形」會議資料。
(二)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聲請及原審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無非以系爭土地目前處於廢棄狀態,雜草叢生,造成地方上治安之危害,妨礙地方及當地原住民部落之發展,而有危害公益之可能云云。惟查:
1、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僅係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自由進入系爭土地,方便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日後作為「觀光劇場」之規劃,始臨訟杜撰治安死角、危害公益等為由,與公益無涉。
(1)依相對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載明:「本所為配合花蓮縣政府『花蓮國際觀光劇場』第1期開發基地規劃,至現地進行查勘土地現況,山石公司發函至本所要求『判決未確定前,勿再有其他騷擾行為,否則將依法訴追』,故本所進入園區前,需先行告知山石公司管理員,並由管理員開門才能進入,經與委任律師討論『將就該公司應容忍本所進入、管理土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理由是以本案土地廣大,而該公司未能管理,而生治安死角,將有危害公益。」可資證明。
(2)細核上開文書文義,系爭土地根本無相對人所指治安死角、危害公益事由,僅係相對人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自由進入系爭土地以利後續開發規劃之故,始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
(3)系爭土地若果有所謂危險因子包含衛生、環保、治安、消防等方面問題,惟相對人為國家行政機關,本有得自由進入系爭土地稽查之公權力,此依相關環保法令、消防法、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等規定自明,相對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顯屬無稽。
2、退步言之,縱相對人果係為公益考量,抗告人亦已向相對人提出建議方案以維護公益,相對人卻仍堅持系爭土地應回歸公有,益徵本件確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102年12月24日抗告人發出律師函予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解決相對人公益疑慮方案:「倘若秀林鄉公所同意撤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本公司允諾秀林鄉公所得每月擇一至二日進入園區內進行消防、衛生、環保、治安等公益檢查;若有必要,本公司亦得提供園區鑰匙予秀林鄉公所,以因應如颱風、地震等突發須及時處理之天然災害,達維護公益之目的。」前開建議方案實已足有效解決相對人公益之疑慮。然相對人竟仍不滿足,認每月1、2日無法有效防止園區內登革熱、火災,欲實質「管理」系爭土地,實係以公益為名,無限上綱,行強行佔領之實。如此解釋,是否凡人民與政府機關之訟爭,行政機關皆得以「公益」為由,於判決確定前任意管理占有爭訟土地?本案後續司法救濟程序又有何意義?再者,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逕自派警察與鎖匠強行進入系爭土地,顯見相對人本即得隨意進入與管理系爭土地,故相對人以除去危險因子以維公益云云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無據。
3、花蓮縣政府之聯合稽查會議紀錄(相證6)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而藉此得證明本件確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1)相對人雖提出聯合稽查會議紀錄(相證6)認為系爭土地有公益危險云云,然細稽相證6會議內容,為重複相對人前所稱系爭土地有環境、治安、消防、衛生等公益之風險,並無足以釋明系爭土地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2)由相對人得於103年1月6日會同花蓮縣政府逕依職權強行進入系爭土地進行聯合稽查以觀,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本即可隨時依職權進入系爭土地以稽查消防、環境、衛生及治安等公益事項,相對人聲稱為「公益」需要,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況相對人亦自承非系爭土地之環保、衛生、消防、治安等公益事項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執此主張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以處理公益事項云云,亦屬無據。
(3)另花蓮縣政府放任花蓮地區其他需要急迫處理之公益問題不予理會,竟為配合相對人拆屋還地訴訟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案,濫用公權力,擅自利用國家高權之行政資源,對僅是期盼投資不要血本無歸的黎民百姓毫無預警為如此高度針對性之聯合稽查,不僅與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相違,更牴觸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9條之比例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
4、本件確無相對人所指公益之危害。縱相對人係為公益考量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亦已提出建議方案,竟仍遭相對人反對,益徵相對人根本非為排除系爭土地將來衛生、環保、治安、消防等方面有發生危險之可能而聲請假處分。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自准許相對人憑空杜撰之主張,顯有未當。
(三)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1、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部分:相對人取得假處分後,並無藉此確保得除去系爭土地危險因子之利益,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稱若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相對人得進去除草,除去危險因子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訴訟期間為使系爭土地得順利鑑界,亦已招募除草工人配合辦理,迄原法院執行處102年12月17日前往履勘止,系爭土地早已除草完畢,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再相對人稱系爭土地恐有病媒蚊孳生、火災之危害云云,惟依相關環保法令、消防法第6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3項、第37條第2項、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38條等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本有得自由進入系爭土地稽查之公權力,本可逕依職權進入系爭土地稽查。且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未提前一定期間通知抗告人,即會同鎖匠與警察逕行破壞門鎖後強行進入系爭土地,顯見相對人本即可隨意進出系爭土地,根本無藉本件假處分而確保何利益。
2、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部分:
(1)抗告人將因無法占有管理系爭土地,致受無法繼續經營營利事業之損害:
系爭土地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相對人占有管理,抗告人即無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之為使用收益,抗告人日後之開發計畫亦因此而受阻。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所提之開發計畫僅止於紙上談兵,目前無使用土地計畫,無受損害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原已洽談後續開發事宜,僅因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進行訴訟而延宕,相對人謂抗告人並無受有利益損失云云,實屬無稽。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指目前無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實則雖因颱風停業至今,然於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尚有將系爭土地借予他人舉辦漆彈、露營,以維持基本收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出借場地予第三人舉辦漆彈、露營,致抗告人之權利造成嚴重損失,要無疑義。
(2)抗告人已對系爭土地作出短期及長期之規劃,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①短期規劃:抗告人自102年7月間即開始重新整理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並招募工人清除雜草,以利後續招募投資及開發規劃,並與富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富康公司承諾於103年至105年間不定期租借系爭土地舉辦戶外活動,類如漆彈、烤肉、露營、園遊會等,抗告人並得藉此取得獲益30%之利潤。更積極持續聯繫大板根公司及其他潛在投資商,以順利招募資金規劃度假村重新營運等相關事項。故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致抗告人無法履行與富康公司之合作契約,致抗告人無法取得因該公司可獲得之預期利益,更使抗告人面臨日後遭富康公司訴求違約之風險,確已造成立即鉅額之損害。
②長期規劃:利用系爭土地之地理優勢,配合園區內原有
建設與資源,將系爭土地開發為觀光度假村。抗告人於98年12月20日即與訴外人大板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並提出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於99年3月10日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提出續約申請,後因相對人拒與抗告人續約,方致本計畫延宕。目前抗告人與大板根公司及其他潛在廠商仍持續洽談與協商,只要抗告人得以順利與相對人續租,即可順利挹注資金,開始進行開發與整建,斯時抗告人即可因此獲得相當於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所列之利潤。然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卻排除抗告人之占有管理,致抗告人無法順利對系爭土地進行規劃與整建,更阻礙抗告人向大板根公司及其他潛在投資商後續之洽談與協商,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商業利益,且使抗告人現時無法將系爭土地租借予他人,喪失收取場地使用費之利益,日後尚要面臨可能被訴違約之風險,確已造成立即鉅額之損害。
(3)相對人取得執行命令後,確已開始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規劃,若未撤銷原裁定,勢必導致系爭土地日後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抗告人亦將因此受嚴重損害:
①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
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其原寓有預防現狀變化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用意。原裁定主文僅記載: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相對人占有管理,執行命令亦未針對相對人應如何占有管理有所說明,再由相對人所發佈之新聞稿一再表示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觀光劇場」之決心等情以觀,相對人泛稱管理將無涉地上物云云,如何令人信服?況原裁定並未設定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期限」,縱相對人現在尚處在規劃階段,無拆屋計畫,然自取得開發共識後,相對人如何在不進入地上物之前提下管理系爭土地?且查所謂「占有管理」行為即包括出租、變更地目、重新公開招標系爭土地等積極事實行為,抗告人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日後若將系爭土地為前開管理,抗告人皆無法主張任何權利,對抗告人而言實無任何保障可言。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抗告人血本無歸,請廢棄原裁定,待日後本案判決確定再為決定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管理,以維司法救濟之本旨。
②抗告人建設之東方夏威夷遊樂園所坐落土地中,部分土
地為訴外人湯梅花所有,並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部分土地為訴外人張國一所有、另有部分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均不在相對人訴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遽然將系爭土地占有管理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如何在不進入地上物及不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有執行上之困難,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規制性或滿足性處分」部分:相對人謂本件假處分無准許拆除地上物之內容,與本訴之聲明尚有落差,非抗告人所稱之滿足性假處分,僅為規制性處分之性質云云。惟規制性處分目的僅在就當事人間有關之爭執,由法院介入並予規制,以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查系爭土地並無犯罪死角、除去危險因子等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事由,實與規制性處分有本質上之差異。原裁定使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進入系爭土地占有管理,使相對人得自由進入系爭土地,以利後續開發規劃、進行管理行為,實已使相對人提前取得相當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利益,自屬滿足性處分無疑。原裁定實質上已使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獲得相當於本案判決勝訴之滿足,為滿足性處分之性質,應以嚴格標準檢視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重大性或急迫性」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並無任何相對人所稱急迫性之危險,病媒蚊孳生源及易生火災皆僅是相對人憑空杜撰之理由,且東方夏威夷樂園自94年起因颱風停業,99年相對人即有收回系爭土地之權限,卻遲至102年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102年9月始提起本件假處分,顯見無相對人所指之急迫情事。
2、又系爭土地在抗告人管理下10餘年來未曾有過犯罪、疾病、火災等情事,且相對人亦於102年12月18日調查程序中承認:「目前對我們或附近居民均尚未有具體損害發生。
」,益徵本件實無何重大急迫性可言。
3、國際觀光劇場開發之期前規劃及探勘場地,與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相對人執此主張本件有重大性或急迫性云云,顯無理由,益徵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六)「釋明難易程度」部分:本件原法院勘驗筆錄與系爭土地是否有衛生、環保、治安、消防等危害無直接關連,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現時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本件有何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七)「公益或私益」部分:相對人雖主張其為地方自治團體代表機關,有法定職責,聲請本件假處分純屬公益為由,且可配合花蓮縣政府開始進行國際觀光劇場之事前初步規劃,系爭土地若交由抗告人管理將有違公益云云。惟查:相對人動輒以公益為由,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此豈不是每件與政府相關之投資、採購、開發計畫,都可以相同理由,於司法判決確定前,以公益為由取得強制執行之效力?縱本件涉及公益,相對人提出之「國際觀光劇場」計畫若成為蚊子館,豈不更浪費公帑、破壞環境?
(八)「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部分:相對人為國家機關,本負有國家公權力,已有社會及經濟上之絕對優勢,抗告人僅為一民間公司,其社會與經濟上之地位顯不對等。相對人無視抗告人投入7、8億元之投資額,在短短8年租約屆期即拒絕抗告人續租之申請,命抗告人拆屋還地,益徵兩造地位實處於絕對不平等之地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無必要。
(九)「是否有不可回復重大損害」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國家機關,無事實上處分行為,若系爭土地交由抗告人占有管理,致鄰近居民生活隨時處於環保、衛生、消防、治安、傳染病等風險云云。惟本件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移除地上物與奇石珍木,將造成抗告人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相對人雖稱不會為拆除等事實上處分行為,然衡諸一般常情,殊難想像相對人如何在不進入地上物前提重新整建系爭土地,以達提升地方生活品質之目標。系爭土地在抗告人占有管理下,目前已除草完畢,園區內固定有2人看守,10餘年間從未有環保、衛生、消防、治安、傳染病之危害,僅因現在尚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法順利重新整建。由上,本件並無致相對人所指環保、衛生、消防、治安、傳染病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反之,若將系爭土地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將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十)縱法院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與必要,亦請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並准予抗告人反供擔保,免於本件假處分:
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63年度臺抗字第14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23號裁定意旨,保全程序命債權人供擔保旨在於擔保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得以即時求償,故於債權人釋明不足之情況,債務人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即應酌定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以保全債務人之權利。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釋明確有不足,且抗告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本件自有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的必要。相對人雖謂其為國家機關,無求償不能問題云云,惟國家機關因立法預算或行政機關作業程序繁瑣,致未能即時賠償,亦所在多有,實不得僅因相對人為國家機關,逕謂無供擔保之必要。另抗告人願供擔保停止原假處分之執行,爰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8條第1、2項,依聲請撤銷或免為本件假處分。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抗辯:
(一)基於利益衡量,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一般實務均以利益衡量原則判斷,即假處分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是否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資以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98年度臺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審法院裁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為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即基於前揭原則所為之決定。蓋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有租賃標的物,主張基於租約之法定更新而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則以租約屆滿,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就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之本案爭點,現正由原法院審理中。惟審理程序曠日廢時,若以民事案件審限1年4月計算,本案若完成三審審理將耗時4年。本案訟爭期間,對於廣達9公頃之系爭土地,若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相對人得利用現有之清潔隊組織定期進行環境清理,保持環境衛生,建立防災機制,維持當地治安。
1、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確保之利益,及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1)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確保之利益:①可確保原住民發展之特定公益:
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其目的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98年2月13日相對人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以謀其他有助原住民生計之興辦事業之用。倘系爭土地得藉由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使系爭土地回復原住民使用之目的,有助土地使用狀態符合法令設計之公益目的,確保原住民發展之法益。
②可確保鄰近居民免受衛生、環保、消防、治安之威脅與危害之一般公益:
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6月對系爭土地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確實有消防機具設備損壞遭竊、園區積水容器已孳生蚊子幼蟲、花圃有廢棄物髒亂、砍除雜草未清除等相關情事,足證抗告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但無力管理,對鄰近社區之環境安危形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反之,若將系爭土地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依相對人現有之行政資源、人力物力,再協調花蓮縣政府提供一定之協力,將大幅改善系爭土地現有之惡劣環境,使系爭土地不至於成為部落與社區之黑暗角落。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國家機關本得自由進入系爭土地,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當日發動聯合稽查之主體乃花蓮縣政府,非相對人,抗告人已有誤會。再者,花蓮縣政府事前發函通知抗告人將進行稽查,抗告人現場管理員亦表示未受上級指示,無從開門,顯見抗告人處處抗拒公權力進行公益稽查,其和解函文所謂「配合公益檢查、提供園區鑰匙」,僅臨訟之空言。
③可確保原住民與花蓮產業經濟得利用系爭土地先行規劃:
根據花蓮縣政府提供之簡報資料,系爭土地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與地方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協同相對人於102年11月22日完成初步會勘,就系爭土地興建「花蓮國際觀光劇場」之事業進行部落說明會,並以部落會議之共同參與,以達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原住民共管共享之相關理念,並於部落會議同意設立後,由花蓮縣政府完成可行性評估,並將全案興辦事業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審查中。有關規劃興辦之「花蓮國際觀光劇場計畫」,其經濟效益若以量化觀點評估,將可增加花蓮縣10%以上之遊客量、每年提供約3,600萬元薪資之工作機會、發展原住民之產業經濟;若以不可量化之效益觀察,除可提升花蓮觀光產業之質量外,亦得使原住民文化得以推廣,增加原住民族之自我認同,進而達到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目標。反之,若系爭土地於4、5年間之訴訟過程中仍由抗告人占有,抗告人將持續杯葛前揭「花蓮國際觀光劇場」之計畫,不利於文化部對前揭計畫之審查,對於計畫內容之規劃行程將因此遞延,有害地方與原住民產業經濟之發展。
(2)相對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①曠日廢時之訴訟期間,系爭土地將繼續荒煙蔓草,形成
地方上衛生、環保、消防及治安上之威脅,若造成疫情發生或蔓延、火災及犯罪事件發生,均將對鄰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無價)。
②產業發展瞬息萬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若俟本案
判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將錯失投資機會,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提升改善當地原住民部落與花蓮觀光產業之發展,預期效益損失每年35億及其他不可量化之收益。
2、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
(1)抗告人所提未來計畫,依法均不得興辦,並無任何利益之損害:
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之規定,有關原住
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亦應遵循保障原住民生計與給付行政之目的,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與興辦。申請租用亦應符合一定之要件,並依照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與興辦事業之程序。惟抗告人提出所謂「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內容並未論及「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發展原則,已不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②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土地
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劃書圖使用,事業計劃書圖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之一部分,切實履行,並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申言之,縱使抗告人於本案獲終局勝訴判決,雙方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利用亦僅限於「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劃書圖使用」,抗告人所提「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非經相對人同意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毫無實現之可能性。遑論臨訟提出所謂「租借富康公司從事漆彈、烤肉、露營及園遊會等」,核與原先申租計畫完全無關之事業,依法均不得於系爭土地興辦。
③有關原裁定將造成抗告人立即損害部分:
抗告人提出所謂「承諾書」,並非正式簽訂之契約,且內容簡陋,應屬臨訟製作,不足為憑。且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抗告人若確實「租借富康公司從事漆彈、烤肉、露營及園遊會等」事業,將違反禁止轉租他人使用、禁止違反申辦計畫使用等約定,並非適法。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於99年5月租期屆滿前,已經明確拒絕續租之申請,抗告人即應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將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並無強制締約之權。抗告人另以該公司已經完成規劃,若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占有管理,將損及抗告人之商業利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完全悖離原住民生計與行政之目的,興辦計畫亦無「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未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均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之規定,並無實現之可能,侈言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影響其商業利益、造成鉅額損害,徒託空言,要難憑採。
(2)抗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租借富康公司從事漆彈、烤肉、露營及園遊會等,而自該公司盈餘分配30%利潤;度假村(預估年營業額為5.3億)。然二者依法均不得興辦,已如前述。
3、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本件處分僅止於將系爭土地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並無准許拆除地上物之內容,與本訴之聲明尚有落差,並非抗告人所稱之滿足性處分,而僅止於規制性處分性質。
4、重大性或急迫性:系爭土地鄰近花蓮市區,面積達9.3公頃,屬於花蓮市郊唯一完整之腹地,長期荒廢除將影響鄰近水源村、秀林鄉、花蓮市之發展外,亦就國有財產之管理造成失職怠惰之情。又若日後花蓮縣政府選定系爭土地為國際觀光劇場之設立基地,容有先行進行期前規劃、探勘場地之必要,影響花東基金數億基金挹注之評估、35億元觀光收入之產值及花蓮鄉親就業機會之增加,影響不可謂不重大。再者,水源村及秀林鄉民均多次反應系爭土地因抗告人疏未管理,長期髒亂不堪,鄰近居民已經飽受環境、衛生、消防、治安等威脅,對村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均形成立即之危險,對於法益之危害不可謂不急迫。
5、釋明之難易程度: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確實有長期未管理而髒亂不堪之事實,有原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又相對人及花蓮縣政府均有能力有效管理系爭土地,亦提出具體之管理模式,日後之劇場規劃亦有實際規劃進程,釋明已有相當程度。
反之,抗告人空言提出營運計畫、系爭土地尚有奇石珍木等,於本案訴訟進行現場履勘時,並未具體指出並記載於勘驗筆錄,顯無盡釋明之責。
6、公益或私益:相對人乃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機關,基於維護居民生活環境、善盡公物保管利用之法定職責,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審准許本案訴訟過程中暫由相對人占有管理系爭土地,純屬公共利益之目的。相對人占有管理後,將可立即改善系爭土地廣達9公頃之環境衛生、消防治安,並配合花蓮縣政府開始進行國際觀光劇場之事前初步規劃,立即有助於提升地方生活品質,改善消防、治安等風險。反之,抗告人以每月4萬餘元之低價租用系爭土地,卻不依約進行投資營業,停業後亦疏於管理,導致系爭土地目前髒亂不堪、恍如廢墟,嚴重影響水源村之居民安全健康及部落發展,租約期滿卻稱有權占有,拒絕遷還系爭土地,顯有以私害公之具體情事,經權衡公益與私益,實非合理。
7、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相對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機關,執行規劃地方自治事項,念茲在茲地方居民之生活與發展;而抗告人為營利事業,卻占有國有土地拒不遷還,並利用司法程序拖延訴訟,聲請本案訴訟停止審理,容有濫用司法程序延滯公物回復公用之時程。
8、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依據系爭處分僅能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基於依法行政之職責,絕不至於有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反之,若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中仍由抗告人占有,於通常3、5年之訴訟程序中,系爭土地將持續維持荒蕪、髒亂、失序之情事,對鄰近居民之生活將持續成為不定時炸彈,隨時有環保、衛生、消防、治安、傳染病等風險,一旦發生,將屬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二)抗告人所提訴外人湯梅花及張國一等所有園區部分土地部分,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日後執行將產生諸多困難云云,惟自本案訴訟迄今,抗告人除分別於各地法院起訴,企圖製造停止訴訟之要件,以達延滯之目的,且系爭土地在抗告人占有管理下,因地上物爬滿植物致地政機關自102年7月1日起迄今仍無法完成測量,相對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無法經由地政機關之複丈測量而具體化,同時影響相對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顯見抗告人於目前占有管理之狀態下,除無法改善環境之危害外,並抗拒原法院45日內清除建物上遮蔽雜木之命令,並以消極不配合之態度阻撓地政機關之測量,有礙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請否准抗告人得供擔保而撤銷或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原審以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5月31日到期,而系爭土地原作為「東方夏威夷遊樂園區」,業已停業多年,抗告人任令該處荒廢,未為何積極管理行為,認為相對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機關,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並未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且抗告人既未有利用系爭土地情事,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亦不會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等語,既然不會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自毋須相對人供擔保,核屬當然。惟如法院認有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必要,相對人仍願供擔保,請維持原裁定之結果,駁回本件抗告。
2、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6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占有管理之目的,乃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長期處於無人管理之荒廢狀態,將升高衛生、環保、消防及治安之危險,形成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危害,所欲保全之客體,其性質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到目的」。換言之,面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危害,縱使抗告人願供擔保而撤銷或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不宜准許抗告人「以錢換命」之聲請。
(四)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低,實無保護必要:本件抗告之本案訴訟雖為拆屋還地訴訟,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相類,參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兩造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乃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於99年5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抗告人是否得基於民法第451條規定而主張雙方間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就前揭爭執,相對人102年5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暨爭點整理狀已於原審主張:雙方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已明訂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若雙方租約締結時,有期滿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者,均足以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實無租約法定更新而成為不定期租約之可能。抗告人無視系爭租賃契約之明文,逕自宣稱排除前揭契約條款之適用而主張雙方間尚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可能性極低,自無於保全程序保護之必要性。
(五)綜上,原審裁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乃基於承審法官實地現勘,認定抗告人目前占有管理狀態確實呈現荒廢狀態,應交由相對人占有管理,以避免衍生對公益之危害,確屬的論,並無違誤。請法院詳為審酌,駁回本件抗告,以謀公益與私益權衡之平。
並聲明:(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6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260號、99年度臺抗字第957號、94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定暫時狀態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具體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甚至其適用並未限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為一次給付或滿足性質之處分,但凡能以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時,即得聲請為該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46號、98年度臺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28號、第849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069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性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8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在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聲請人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0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第538條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四、第一項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爰增訂第三項。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確揭示定暫時狀態處分,得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而其請求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部分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或實現本案請求之部分內容,已非單純維持現狀,或規制性假處分,則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已先獲得權利之滿足,縱使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廢棄,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仍將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逸脫附隨性、暫時性之本質,而有本案化之情形,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此種處分更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相對人先位聲明係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相對人占有管理。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第15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雖未就土地之管理為定義,惟參酌共有物管理之概念,則包含土地之出租、出借、使用、收益等權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據相對人之請求,雖非如本訴主張拆屋還地,未完全實現本案之請求內容,然倘法院准相對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管理,則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即有事實上管理之力,對於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甚至得排除他人干涉,且亦非不能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借予他人,或將之使用、收益,對於系爭土地擁有諸多權能,抗告人則喪失其占有、管理之權能,所生法律效果顯著,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加重相對人之舉證責任。
(六)另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先位聲明部分:
(一)就相對人是否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要件部分:
就此部分,相對人業已表明,其因抗告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於抗告人申請續租時,表示收回系爭土地,不欲再為續約,抗告人卻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有默示更新情事,相對人遂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經核相對人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相對人,復請求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案訴訟,核屬給付之訴,且屬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就此部分自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
(二)就相對人是否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要件部分:
就此要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性之保全必要性,應依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和平等事項衡量。以下即依前開標準,依序審酌之:
1、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部分:
(1)相對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相對人業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係就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應先就「當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蒙受之不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然相對人始終未具體敘明其「本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為何。相對人雖認許可本件假處分將可確保原住民發展之特定公益、使鄰近居民免受衛生、環保、消防、治安之威脅與危害之一般公益,及原住民與花蓮產業經濟得利用系爭土地先行規劃等情,惟此與相對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無涉,相對人亦表示原審許可暫由相對人占有管理系爭土地,純屬公共利益之目的(見本院卷1第106頁),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因許可假處分有何利益。又即使許可假處分,將使相對人取得占有管理之權能,然其既無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則相對人縱有前開權能,至多亦僅有低度之利益。
(2)相對人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始終未具體敘明如使其「本人」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為何。相對人雖主張因未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為系爭土地將繼續荒煙蔓草,形成地方上衛生、環保、消防及治安上之威脅,若造成疫情發生或蔓延、火災及犯罪事件發生,將對鄰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若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將錯失投資機會,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提升改善當地原住民部落與花蓮觀光產業之發展云云。惟縱認系爭土地繼續荒煙蔓草,將對鄰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亦係與附近居民或公益有關,而與「相對人」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無涉。又有關錯失投資機會乙節,相對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本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投資計畫,其所提出之「花蓮國際觀光劇場」相關計畫,則係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所規劃,相對人復自承前開計畫將來簽約之機關應該是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是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將來會交還給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3頁背面、第4頁),則前開投資計畫,仍與相對人本人無涉,自難認相對人因不許可假處分有何損害,遑論有何重大之損害。
(3)抗告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抗告人雖提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短期規劃及長期規劃,認有預期之利益,主張倘法院許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抗告人原經營東方夏威夷遊樂園,於94年8月間即停止營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截至102年7月1日原法院在本案訴訟中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範圍廣大,園內車行道路顛簸難行,道路兩旁雜木叢生,沿途可見廢棄的假山噴水池,整個園區未見整理,十分雜亂,現呈停業狀態,測量人員請求須清除各測量標的地上物旁之雜木,始得進行測量,抗告人在場人員表示該園區目前只有2名人員駐守,其1為管理人員主要負責收發文件,第2名為清潔人員,該2人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到下午5時,如要清除測量標的旁之雜木,約需45日時間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卷宗所附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原經營之東方夏威夷遊樂園既已停業多年,停業期間未見經營其他事業,則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期間,更難期待其將大張旗鼓經營事業,倘有經營,規模亦難認巨大,從而縱有不利益,不利益之程度應不致過鉅。惟倘依相對人之先位聲明,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管理,將使抗告人無法再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以權利喪失觀點,抗告人仍會因喪失占有、管理權能而蒙受不利益。且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基於法院所許可之占有、管理權能,即能排除抗告人進入園區內,亦增加其使用、管理前開地上物之困難,仍非無不利益,惟所蒙受之不利益,亦非甚鉅。綜上,倘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為一定之行為,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管理,將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惟損害應屬低度。
(4)利害關係人及公共利益之衡量: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已如前述。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保護,由法院決定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本即應與當事人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關。而由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92年修法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除暫時保全聲請人之權利外,亦透過法院定當事人間之暫時狀態,調整、均衡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所採取之救濟措施,含有公益性格,非純粹保全個人權利,而係保護當事人全體之法利益與公益(參邱聯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與法學,月旦法學雜誌,第101期,第152頁;許士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基本構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8期,第55頁)。倘再區分規制性假處分與滿足性假處分,規制性假處分之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並予以規制,以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失發生;滿足性假處分之目的,則在於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迅速獲得相當於本案判決勝訴之救濟,尤其對於社會弱勢,就其扶養費、薪資、退休金等繼續性金錢給付,承認得藉由假處分之一定滿足,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參沈冠伶,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何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109期,第53頁)。從而衡量「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要件,揆諸前開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在修法後,固須斟酌公益,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避免急迫之危險,然仍應以兩造當事人之損益為中心,非可以公益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為主要考量,否則將逸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設計。尤其一造當事人為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依其本身角色功能,本即帶有濃厚公益色彩,倘過份強調公共利益,將使身為私人之他造當事人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中,先天立於不對等地位,反紊亂私法救濟與公權力行使之界線,在權衡公益時尤應嚴格,以避免過度連結與本案無關事項。②相對人雖提出96年2月5日秀鄉0000000000000號函、
97年11月24日花蓮縣秀林鄉97年11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1月22日花蓮縣秀林鄉98年1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4月2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9月10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9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102年5月28日秀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書證,認系爭土地幅員廣大欠缺管理,雜草叢生,恐生治安之危害。並主張對附近居民有消防、衛生、環保、治安等危害,且相對人為水源村之上級行政機關,有義務維護水源村居民之生命財產等安全等語(見本院卷1第99頁背面)。惟前開對於消防、衛生、環保、治安等考量,均與當事人及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請求拆物還地、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無涉,至多僅能認與相對人基於地方自治機關之角色、任務與執行公權力有關,然此種基於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執掌事項,而與本案爭執事項相去甚遠之公共利益,是否得以作為權衡之標的,揆諸前開論述,已非無疑。況縱使此種公共利益得加以權衡,然相對人所主張之前開消防、衛生、環保、治安等危害,內容空泛,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何,尚屬不明。況相對人業已自承目前對相對人或附近居民尚未有具體損害發生等語(見本院卷1第99頁背面),自無從推知在本案訴訟期間,就消防、衛生、環保、治安等公益事項將造成如何之損害,遑論損害是否重大。
③相對人雖又提出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6日聯合稽查會議
紀錄(相證6),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確實有消防機具設備損壞遭竊、園區積水容器已孳生蚊子幼蟲、花圃有廢棄物髒亂、砍除雜草未清除等相關情事,足證抗告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但無力管理,對鄰近社區之環境安危形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云云。惟是否有病媒蚊、環境髒亂與雜草未除等情,與兩造間有爭議之法律關係仍相距甚遠,是否適宜做為衡量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酌因素,非無疑問,已如前述。相對人且非衛生、環保、消防、治安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前開公益事項亦與相對人之職掌無涉,相對人執此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以處理前開公益事項,顯乏其依據。又縱認衛生、環保等事項確屬得衡量之公益事項,然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基於其職掌,本即可就前開衛生、環保、消防、治安等事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38條、消防法第6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3項、第37條第2項、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等相關法律,進入系爭土地執行聯合稽查等行為,依法執行公權力,確保公共利益。花蓮縣衛生局亦根據103年1月6日現場勘查結果,確實有廢棄積水容器,並有孳生蚊子幼蟲,而函請抗告人於103年2月15日前完成改善,亦據相對人提出花蓮縣衛生局103年1月8日花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1第204頁)。顯毋須大費周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非主管機關之相對人占有管理,相對人據此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無必要。
④至於相對人雖提出花蓮縣消防局103年1月14日花消預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土地現場建築物非處於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狀態,該場所目前非該局列管對象。鑑於現場各式建築設施設備已遭毀損,不堪使用,呈無人管理狀態,在消防安全堪慮,隨時有發生火災之虞,惟僅認為基於防火安全考量,業者即抗告人應加強用火用電安全管理、防制縱火等措施(見本院卷1第205頁)。
則花蓮縣消防局認為消防安全堪慮部分,主要在於現場建築物部分,惟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係針對系爭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式建築物,縱使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管理,仍無解於消防安全之顧慮,無從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衡平公益。再者,系爭土地既處於荒廢狀態,各式建築物均已毀損,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仍有用火用電情形,又如何要求業者加強用火用電安全管理?況前開場所縱非花蓮縣消防局列管對象,若有消防安全或火災之虞,該局仍應本於其職權行使公權力,相對人縱使提出前開函文,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⑤再者,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在本案訴訟期間,交由相
對人占有管理,將可確保原住民發展之特定公益云云。然相對人就此僅謂倘相對人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回復原住民使用之目的,有助土地使用狀態符合法令設計之公益目的,確保原住民發展之法益,惟相對人並未說明法院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原住民發展有何關連,是否適合考量此種公益目的,尤值懷疑。況相對人主張極為空洞,復完全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究不許可假處分將造成原住民發展如何之損害,並不明確,遑論損害是否重大。相對人執此空泛內容,顯過度連結不相關之公共利益,自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⑥另相對人雖提出花蓮縣政府提供之簡報資料,認花蓮縣
政府將規劃興辦「花蓮國際觀光劇場計畫」,其經濟效益若以量化觀點評估,將可增加花蓮縣10%以上之遊客量、每年提供約3,600萬元薪資之工作機會、發展原住民之產業經濟云云。惟此乃屬私經濟行為,且與抗告人是否繼續經營相關事業,處於對立狀態,與公共利益何干?且花蓮縣政府縱有前開規劃,此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何關連,相對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復未敘明並提出證據,倘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造成何種損害,遑論損害是否重大。相對人泛指系爭土地在本案訴訟期間倘由抗告人占有,抗告人將持續杯葛前開計畫,不利於文化部之審查,規劃行程將因此遞延,有害地方與原住民產業經濟發展,顯僅屬其主觀臆測。況「花蓮國際觀光劇場計畫」乃是由花蓮縣政府規劃執行,並非相對人,則縱使在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未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又有何損害?尤其相對人所提出者,僅為花蓮國際觀光劇場之簡報資料(見本院卷1第192至197頁),相對人亦自承目前尚在送文化部階段,尚未確定(見本院卷2第3頁背面),相對人以一尚在初期規劃未定案之計畫,計算其預期損害,顯有未合,自難認有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5)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和平之衡量:依相對人之先位聲明,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管理,將使抗告人喪失其占有、管理之權能,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則取得事實上管領之力,對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甚至得排除他人干涉,且亦非不能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借予他人,或將之使用、收益,從權利或事實上處分權得喪之立場觀之,抗告人仍會因喪失占有、管理權能而蒙受不利益,且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基於法院所許可之占有、管理權能,即能排除抗告人進入園區內,增加其使用前開地上物之困難,對於現有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和平顯然將造成影響。再者,東方夏威夷遊樂園園區尚包含3筆訴外人土地,其中1筆且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前開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沒有明顯區分,尚未完成鑑界,且只有1個大門,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2頁背面),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倘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管理,將造成抗告人使用前開土地之困難,復對於現有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和平顯然將造成影響。況倘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使相對人占有管理系爭土地,相對人即可允許花蓮縣政府等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進入系爭土地內使用,並進行後續規劃,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對於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和平維護,反造成顯著影響。
(6)綜上,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要件部分,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並不明確,縱有,亦屬低度利益;相對人因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仍不明確,縱有,亦屬低度損害;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則不致過高,又相對人所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與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關連性不足,且縱使應衡量利害關係人利益或公益,衡情亦屬不高,甚至無保護之必要,惟若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和平破壞則顯著,從而相對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難認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如使相對人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亦難認顯然過苛,自難合致損害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要件。
2、就「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部分:
(1)就何謂「急迫之危險」,並無立法定義,實務上亦未就此概念詳加闡釋,學說上則有不同之看法。有認為避免急迫之危險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雖然並舉,但如有急迫危險通常即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故兩者未必係不同概念,而無重疊情形,從而急迫危險屬發生重大損害之一典型例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相對人之急迫行為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之虞情形,均係急迫危險。急迫性之判斷,雖因紛爭之性質,非僅為當事人之便宜,具有客觀性,但因其係視得否依本案訴訟以獲得滿足予以判定,故具有相對性(參許士宦,前揭文,第55、56頁);有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避免係因請求權實現上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且屬現在之危險。亦即,為防免因本案訴訟進行,履行延滯而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繼續發生不利益,以避免前開聲請人將來雖獲本案勝訴判決,卻因程序遲延,以致該判決已欠缺實益之情形(參沈冠伶,前揭文,第54頁)。則學說上之看法雖有不同,然判斷之基礎均與本案訴訟有關乙節,則無二致。本件相對人所提出因系爭土地處於荒煙蔓草,對於鄰近居民有衛生、環保、消防、治安之威脅與危害、影響原住民發展、甚至「花蓮國際觀光劇場計畫」,核均與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依前開學者之定義,即不符「急迫之危險」之定義。
(2)縱以一般文義解釋「急迫之危險」,相對人雖認因系爭土地處於荒煙蔓草,對於鄰近居民有衛生、環保、消防、治安之危險,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函文,相對人早於96年2月5日即以秀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認抗告人暫停營業達兩年以上,其廣大腹地閒置及雜草叢生,影響部落環境衛生及治安死角(見原審卷第43、44頁);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於102年5月28日秀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秀林鄉民代表第19屆第6次定期大會代表會提案單,仍認該公司暫停營業許久,土地無人管理且雜草叢生,造成治安管理死角(見原審卷第62頁),期間亦多次就類似內容多次行文抗告人,相對人亦自承迄今尚未發生具體損害或危險,均已如前述,則前開衛生、環保、消防、治安之危險,既已存在多年,縱有危險,又豈有「急迫性」之可言?又對於原住民發展及「花蓮國際觀光劇場計畫」之規劃,則難以想像有何「急迫的危險」。
(3)綜上,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難以合致「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
3、小結:相對人之聲請,難以合致「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要件,其先位聲明主張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使用,難認有必要。且本院係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情形,綜合審酌後,認為並未合致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而非釋明不足,自亦無供擔保准予假處分之問題,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七、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備位聲明雖主張抗告人應容忍並協助相對人派員進入系爭土地云云。惟前開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關連,且相對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既然相同,則依與先位聲明相同之利益衡量方式分析,相對人因許可假處分所得利益不明,縱有利益亦屬低度之利益,相對人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亦屬微小,相對人所主張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均核與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所認應保護之衛生、環保、消防、治安之維護、原住民發展及花蓮國際觀光劇場之開發,縱使具有利益,亦屬低度利益,且相對人並未敘明備位聲明之手段與其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關係,又備位聲明之手段是否適合達到附隨與保全性質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更屬不明確,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相對人備位聲明復未明確說明或限縮相對人派員進入系爭土地,其目的、手段、方式為何,其仍將造成現況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和平造成危害,經利益衡量結果,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要件,且非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依照利益衡量原則詳予分析,遽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