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林意敏相 對 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與王彥人、宋玲堡簽訂協議書,
由該二人將其在相對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讓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受讓權,並無其他股東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嗣後相對人於收到抗告人請求變更章程及股東名簿之要求,未為任何回覆,抗告人乃聲請調解,經兩造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23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將章程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王彥人出資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7萬元及股東宋玲堡之出資額139萬元,變更為抗告人出資額186萬元,並將抗告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章程及股東名簿。未料相對人拒不配合辦理,抗告人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該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9018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過半數股東就出資之轉讓已為同意之證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仍經該院民事庭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
㈡按前司法行政部67年1月21日(67)臺函民字第00546號函釋
略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他人,而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現行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情形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逕行通知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前司法行政部67年5月9日(67)臺函民字第0409號函亦謂:關於股東出資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轉讓,既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現行法第111條第4項)「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之規定,即屬擬制的使其發生轉讓及變更章程之效果,其他股東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推翻。主管機關自得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變更登記,並通知該公司自行更正章程及股東名簿之記載。又經濟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示略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為變更登記。本件既係依法院調解筆錄所為之強制執行,則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否則無異將該調解筆錄形同廢紙。詎原裁定猶以抗告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包括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而致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形同具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如拒不履行,即應科處怠金或管收。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執行法院應採行之作法云云。
二、查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9018號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102年8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聲明異議,經原審民事庭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2年10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
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惟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等意旨,其同意權之行使,自應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否則即難謂該受讓者之股東或董事之資格無所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踐履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無庸再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云云,就文義言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綜觀法文之內容,所謂「他人」應係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本件抗告人既非原公司股東,於受讓其他股東出資額時,自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符規定,否則難謂該受讓者之股東或董事資格無所欠缺。本件相對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共有股東七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抗告人如欲因受讓出資額而取得公司股東資格,自應取得四名以上股東之同意,方符公司法之規定,抗告人係協議受讓相對人股東王彥人、宋玲堡二人之出資額,復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符國琳之同意,共計股東三人同意,未符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四人以上同意之門檻規定,抗告人因受讓股東出資額而取得股東之資格尚有欠缺。
㈡次按債權人以其受讓股份後,向公司請求記載於股東名簿,
因遭拒絕,乃提起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之訴,並於勝訴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核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將債權人所持有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其非僅由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債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債務人除承認債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公司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債權人需於合法取得受讓股份後,方得依前開方式取得股東資格。查本案抗告人作為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相對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將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王彥人及股東宋玲堡之出資額,變更為股東林意敏之出資額,並將股東林意敏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屬強制執行法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其非僅由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抗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抗告人需先合法受讓原股東出資額後,經相對人承認抗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抗告人之姓名及住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相對人之效果。惟本件抗告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而合法受讓股東之出資額,自不得逕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為合法變更章程及股東名簿登記之憑據。
㈢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於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始增列第
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解決。」可知第2項規定意在解決股東依第1項規定取得轉讓出資額後,其餘不同意之股東不配合修改章程所造成之困境。由其立法過程先後及立法理由即可知,股東欲轉讓出資額於他人時,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不能逕依第2項規定於告知股東而股東未經表示承受即視為全體同意轉讓,如此無異使第1項形同具文。抗告人提出前開經濟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67年1月21日(67)臺函民字第00546號、67年5月9日(67)臺函民字第04009號等函釋,主張法院民事執行處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云云。惟查,前司法行政部之函釋針對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111條第4項)所解釋,係指依金錢請求權而執行債務人之公司出資額情形,已與本件係行為不行為請求權有所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經濟部101年4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經法院調解成立轉讓受讓人,依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至股東出資額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其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變更登記,已明白釐清其逕依法院通知而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不包括出資額轉讓與債權人之行為請求權。是抗告人前開所指均涉及金錢請求權執行而擬制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之情形,自與本件不符,而無從規避仍須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是抗告人所指,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逕依調解筆錄請求變更章程及股東名簿登記,於法已有未合,另參以相對人其他股東表示不同意該調解內容,且願按當事人與相對人調解內容金額承購等情(參見101年度司執字第19018號卷),是原裁定據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