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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賴漢松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善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3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就兩造間有關租賃權之爭執所提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02年訴字第6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既已提起上訴,則抗告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收回系爭租賃物後,擬將之公開招租,已有第三人長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鯨公司)、花蓮港國際遊艇有限公司所提租賃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6萬元,與抗告人月租金36,750元相差甚多,因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每月未能收取之租金8萬元,而兩造間有關租賃權之爭執可上訴至第三審,預估至該案判決確定尚有4年,乃酌定本件擔保金為384萬元,並准許抗告人以384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訴字第65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長鯨公司所提出願以每月8萬元承租,其承租面積為

不含房屋之4,825平方公尺,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租賃契約承租面積雖含房屋,然土地面積僅有2,100.45平方公尺,其承租標的範圍顯然不同,抗告人所謂願以相同條件承租,尚須以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原裁定直接以每月8萬元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4年之租金384萬元,即有違誤。

㈡又縱認抗告人所謂相同條件承租,係以每月8萬元承租兩造

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惟如停止執行,由抗告人繼續占有租賃物,抗告人仍須依原租賃契約所定每月租金36,750元給付相對人,則相對人每月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8萬元減去36,750元即43,250元,相對人4年間之損害即上述金額再乘以48個月,為2,076,000元。

㈢綜上,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提供384萬元擔保金部分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更為適當金額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經公證之房地租賃契約所製作之98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215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自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抗告人以其已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為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遷出返還系爭房地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後,擬將之公開招租,

已有長鯨公司提出願以每月租金8萬元承租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102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相對人因抗告人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致相對人未能將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土地出租予長鯨公司,相對人因之未能收取之每月8萬元租金予以計算。抗告人徒以長鯨公司擬承租面積為4,825平方公尺,而抗告人原承租之土地面積僅有2,100.45平方公尺,原裁定未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逕依每月8萬元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僅為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仍賴兩造間前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予以確定,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中,有如前述,則抗告人所辯如停止執行,由抗告人繼續占有租賃物,抗告人仍須依原租賃契約所定每月租金36,750元給付相對人,相對人每月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8萬元減去36,750元即43,250元,相對人4年間之損害為2,076,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不能收取之每

月租金8萬元計算,並審酌兩造間有關租賃權之爭執可上訴至第三審,至該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將受有4年不能收取每月8萬元租金之損失,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為384萬元,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更為適當金額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