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蔡尚儒
鄭瑞娟相 對 人 許少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案件業已審判終結,該案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等人皆被論以共同正犯,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請求調閱鈞院上開判決斟酌云云。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於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時,關於該案被告許少宸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許少宸部分即非合法,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有違誤,是受移送之民事庭認其訴為不合法,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將之駁回,堪認允當。又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雖被告許少宸前開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認其與他共同正犯間以「抓姦」之目的進入被害人(即抗告人)等之旅館房間,難認符合正當理由,而諭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惟此既發生在刑事庭為移送裁定之後,縱上訴審判之結果為被告許少宸不利之判決,均不足以影響抗告人原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許少宸部分為不合法之認定。從而,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就被告許少宸部分之訴,竟誤以裁定一併移送至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依上說明,自不因嗣後刑事審判結果更易而有所改變,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已為被告許少宸有罪判決之審理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