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詹綉鸞
詹綉蓮被 告 張譽玲
吳鳳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被告張譽玲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譽玲應給付原告詹綉鸞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鳳英就上開金額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張譽玲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張譽玲應給付原告詹綉蓮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鳳英就上開金額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張譽玲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譽玲、吳鳳英連帶負擔拾分之一,餘由被告張譽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綉鸞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吳鳳英、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譽玲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綉蓮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吳鳳英、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張譽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詹綉鸞、詹綉蓮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譽玲原雇用被告吳鳳英擔任為其打掃住處之人,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犯意,由張譽玲向原告2人佯稱自己是花蓮中信房屋之業務員,可協助處理購買原告2人弟媳林麗雅名下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後,再過戶與原告2人云云,致原告2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給付張譽玲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99年12月底某日,由張譽玲允諾吳鳳英以12萬元之代價,要求吳鳳英假裝成林麗雅之阿姨與張譽玲共同前往原告2人之住處,以取信原告2人。吳鳳英到場後向原告詹綉鸞稱:伊之姊夫即詹蓮興之丈人林顯喜,就是林麗雅之父親,要你們趕快把文件準備好,錢趕快準備好,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語,使原告2人相信上開不動產將會過戶成功,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張譽玲。後來張譽玲不斷以要付簽約款、期款、整地費等為由,陸續向原告2人要求付款,詹綉鸞因此共付2,515,000元予張譽玲;詹綉蓮因此共付2,421,924元予張譽玲。然張譽玲遲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過戶予原告2人,並以流程尚在進行為由拖延至101年1月底時,原告2人從旁人處得知上開不動產業已移轉過戶予他人,原告2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2 人犯有詐欺罪,張譽玲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審理;吳鳳英部分早經原告2人併同張譽玲部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原檢察官怠未偵辦,直到另一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始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551號起訴書可稽。
(三)原告2 人開始匯款予張譽玲之日雖為99年10月20日,但原告2人直到101年1月底始知受騙,因此時效並未經過,依法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所遭騙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
(四)101年間吳鳳英到學校找原告2人弟弟的小孩,說要帶他去萬華看林麗雅的爸爸,原告弟弟的小孩讀高中,不敢去,沒有答應,而吳鳳英當時說她是原告弟弟小孩的姨婆。
(五)原告詹綉鸞與詹綉蓮就101年1月17日(按:應為100年1月17日之誤)以後的匯款及現金給付部分,因時間已久,同意以一人一半的方式來處理(計算原告各人所付金額)。
(六)詹綉鸞共給付張譽玲2,574,624元,後張譽玲已返還7,624元、52,000元,因此尚欠2,515,000元;同意讓張譽玲扣除貸款12萬元中之6萬元部分以及電動車價款3萬8千元。否認有向張譽玲拿到彩金41萬3,625元。
(七)詹綉蓮共給付張譽玲2,421,924元,同意讓張譽玲扣除貸款12萬元中之6萬元部分以及電動車三台價款共8萬3千8百元。
否認有向張譽玲拿到彩金41萬3,625元。
(八)詹綉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鸞251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詹綉蓮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蓮242萬1,9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譽玲於本院不為聲明,陳稱請對造把金額算清楚之後再來講,自己拿多少回去自己心裡有數等語,並答辯以:
(一)原告未坦承交付被告金額之正確數字,僅憑票據面額,且未扣除從被告手裡多次拿回小筆金額,累積也幾拾萬,取走電動車多部亦未給錢,徒已在法庭上發誓不承認,刑事庭法官亦未查證,草草結案,以原告102年11月18日所提之陳述狀,明顯是不願坦白陳述正確金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
(二)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貸款給被告的12萬元、詹綉蓮拿走之彩金41萬3,625元、交付詹綉蓮電動車1台之3萬1千8百元、交付詹綉鸞電動車3台部分之8萬3千8百元。
(三)原102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已聲請非常上訴。
(四)證人李莉娟知道張譽玲有把彩金留下來是要給詹綉蓮的,但是李莉娟到庭作證時說不知道,但是都在同一個時期,而且李莉娟也有投資30萬元在張譽玲這邊,不是買彩券的,是投資30萬元簽地下彩券,都是在同一個時期。證人不承認跟張譽玲間的彩金關係,她們本來就知道彩金的事,證人自己也有拿很多彩金,有部分也是從詹綉蓮那裡拿來的錢。證人也有去過詹綉鸞家裡唱過歌。證人李莉娟與原告於張譽玲羈押期間都有聯絡,故證人李莉娟之證詞對張譽玲並不公平。
三、被告吳鳳英則辯以:
(一)被告吳鳳英並未參與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亦不知情;去原告家為張譽玲所約,只去過3次,本身並不會開車,也沒有開賓士的車,原告給張譽玲錢時亦不在場。
(二)被告吳鳳英並未稱自己為林麗雅的阿姨或假冒林麗雅的阿姨。
(三)被告是出自一片好意,她們說這小孩在叛逆,才好意勸小孩子要乖一點,說阿公很想他,阿公在萬華,且被告沒有硬要帶他去。因為詹綉鸞姊妹介紹吳鳳英是小孩的姨婆,小孩應該不認為吳鳳英是他的姨婆,被告只有去學校看那個小孩一次,並未帶小孩去萬華過。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詹綉鸞、詹綉蓮主張被告張譽玲僱用被告吳鳳英為打掃住處之人,張譽玲稱其為中信房屋之業務員,佯稱其可協助原告2人購買登記在原告2人弟媳林麗雅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後(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再過戶原告2人,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張譽玲買賣價款,嗣於99年12月底,張譽玲允諾吳鳳英以12萬元之代價,要求吳鳳英假扮林麗雅之阿姨,與張譽玲一同至原告2人住處,以取信原告2人,吳鳳英並向詹綉鸞稱:伊之姊夫林顯喜就是林麗雅之父親,要你們趕快把文件準備好,錢趕快準備好,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語,使原告2人相信上開不動產將會過戶成功,致原告2人繼續陷於錯誤,再陸續交付款項予張譽玲等事實,被告張譽玲並不爭執,且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被告張譽玲詐欺案件(以下簡稱張譽玲刑事案件)中迭次坦承無訛,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有張譽玲與原告2人對帳時張譽玲書寫、簽名之記帳資料、原告2人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按(詳見張譽玲刑事案件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35-40頁)。又張譽玲於被告吳鳳英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有做地下簽賭,後來我把詹氏姐妹給我的錢運用到別的地方;我有請吳鳳英假扮成林麗雅的阿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67、70頁,以下簡稱吳鳳英刑事案件),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張譽玲、吳鳳英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原告2人主張被告張譽玲施用詐術致原告詹綉鸞、詹綉蓮受騙分別交付2,574,624元、2,421,924元予張譽玲,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吳鳳英雖否認與張譽玲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並以:對張譽玲之詐欺行為不知情,去原告家為張譽玲所約,原告給張譽玲錢時其不在場;並未稱自己為林麗雅的阿姨,係出自一片好意去勸林麗雅的小孩子乖一點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吳鳳英並非原告2人弟媳林麗雅之阿姨,其有與被告張譽玲一同至原告住處等情,業據吳鳳英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張譽玲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71、72頁、吳鳳英刑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二10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52頁),而被告張譽玲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吳鳳英是來我家打掃,...我心裡大約知道這塊地不會成交,我在99年12月底和吳鳳英一起去詹綉蓮住處談論土地的事,我有跟吳鳳英說詹綉蓮家有一個小孩很可憐,叫她安慰那個小孩,我有跟詹綉蓮說吳鳳英就是林麗雅之阿姨,吳鳳英知道我要她去當林麗雅之阿姨,去詹綉蓮家之前,我有跟吳鳳英說等下要請你扮演林麗雅阿姨的角色,因為她知道我們仲介有時候會找人扮演假角色,她確實不知道我和詹綉蓮之間的事,不知道我要騙詹綉蓮的錢,剛好她也缺錢,所以找她扮演,我有說給她12萬元,後來只有給她2萬元等語(見張譽玲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79、80頁),其於原審並證稱:第一次帶吳鳳英見原告2人時有去看土地,是詹綉蓮的意思,目的是要跟吳鳳英表示祖先牌位都在裡面,用意好像在傾訴林麗雅很過份,去看地的目的只是要讓阿姨知道,其拜祖先準備供品都要在外面拜,不能進去;原告可能是要表達這塊地最好還她們或賣她們,詹綉蓮是以很無奈的方式表達,吳鳳英從頭到尾沒有講話,就只是笑笑,我要帶吳鳳英去之前都會先跟她說,沒辦法回答問題就是儘量不要講話,其他的我來應付即可等語,被告吳鳳英對於張譽玲所述有給伊2萬元一節,於原審亦承認無訛(見吳鳳英刑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二10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32-34、60頁),可知吳鳳英因張譽玲之邀,同意假扮林麗雅之阿姨與原告2人見面,並一同前去系爭不動產察看,張譽玲事前並告知吳鳳英如何應對,而原告2人於看系爭不動產時並談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一事,則吳鳳英對於其係假冒賣方林麗雅阿姨之身分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又吳鳳英為00年出生,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應知張譽玲給予重酬,要其假冒賣方親戚前去與原告2人會面,絕非單純,明顯與土地交易有關,況且吳鳳英曾經於遇到原告時,經原告詢問:阿姨那個怎麼過那麼久過戶還沒辦好,吳鳳英答稱:怎麼還沒辦好,都一年了怎還沒辦好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吳鳳英與原告2人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見吳鳳英刑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136頁勘驗筆錄),可知吳鳳英確實知悉其假冒林麗雅之阿姨前去與原告2人會面一事,與原告2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有關,否則張譽玲豈可能大費周章,允諾12萬元之報酬予吳鳳英要其假扮他人,吳鳳英假冒賣方林麗雅之阿姨,對原告2人後續付款購買土地及對張譽玲之信任勢必有所影響,則原告主張吳鳳英假冒林麗雅之阿姨,與張譽玲共同前往原告2人住處,以取信原告2人,致原告2人嗣後又陸續交付款項予張譽玲等情,應屬可信。
2.原告2人於99年10月間與張譽玲談定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款3,300,000元及稅金、奢侈稅等,在吳鳳英出現之前,已經陸續且密集自9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先交付張譽玲甚多款項,嗣因張譽玲遲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心生懷疑,因假冒林麗雅之阿姨之吳鳳英與張譽玲一同前來,始放心繼續匯款,如果吳鳳英未出現,就不會再繼續匯款等情,業據原告詹綉蓮於另案證述明確(詳見吳鳳英刑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吳鳳英與張譽玲一同與原告會面後,原告2人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又陸續匯付672,000元予張譽玲之事實,有前述張譽玲所寫記帳資料及原告2人付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張譽玲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31-57頁),則原告2人主張因吳鳳英假冒林麗雅之阿姨,致原告2人繼續陷於錯誤,自100年1月17日再接續匯付款項672,000元予張譽玲等情,已可認定。
3.又被告張譽玲對原告詹綉鸞、詹綉蓮各詐得2,574,624元、2,421,924元合計共4,996,548元,而原告2人於吳鳳英假冒林麗雅之阿姨前、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張譽玲各3,060,000元及672,000元,有前述之張譽玲與原告2人對帳時張譽玲所寫記帳資料、原告2人付款資料等可考,而原告2人對於彼等其餘以現金方式交付張譽玲部分,無法舉證係在吳鳳英假冒為林麗雅之阿姨後所交付,則上開現金給付部分尚難認為與吳鳳英假冒為林麗雅阿姨有關,原告2人於吳鳳英假冒為林麗雅之阿姨後被騙交付予張譽玲之金額應認定為672,000元。
4.從而,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張譽玲施用詐術致原告詹綉鸞、詹綉蓮受騙分別交付2,574,624元、2,421,924元(包含下列所述之672,000元)予張譽玲;另因被告吳鳳英於99年12月底假冒林麗雅之阿姨而與張譽玲共同詐欺後,原告2人匯款672,000元予張譽玲,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洵屬有據。被告吳鳳英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亦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譽玲施用詐術、吳鳳英假冒他人身分於99年12月底參與張譽玲之詐騙行為,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張譽玲,被告2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譽玲單獨詐騙原告2人得手4,324,548元(4,996,548元-672,000元)後,因原告2人懷疑何以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乃再邀被告吳鳳英假冒林麗雅之阿姨而共同詐騙原告2人672,000元,吳鳳英對於先前張譽玲之詐欺行為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知情且加以利用,繼續共同詐騙原告2人之情形下,吳鳳英應僅就其參與詐騙行為後即99年12月底以後,原告2人被騙交付之金額672,000元部分與張譽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原告詹綉鸞主張因被告張譽玲上開詐欺行為,除張譽玲已經返還之26萬5千元外,其餘共給付張譽玲2,574,624元,且後來張譽玲已返還7,624元、52,000元,因此尚欠2,515,000元;原告詹綉蓮主張其因被告張譽玲上開詐欺行為,共給付張譽玲2,421,924元等情,已如前述。
2.被告張譽玲主張有一筆12萬元之貸款是原告詹綉鸞、詹綉蓮拿去用;詹綉鸞部分應另扣除電動車一台價款3萬8千元、詹綉蓮部分應另扣除電動車三台價款共8萬3千8百元;另其有給詹綉蓮彩金的錢413,625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詹綉鸞當庭表示對張譽玲主張應扣除之貸款12萬元中之6萬元及電動車價款3萬8千元部分,同意扣除等語,原告詹綉蓮亦表示同意扣除張譽玲主張之貸款12萬元中6萬元部分及電動車三台價款共8萬3千8百元,惟否認有拿到被告張譽玲交付之彩金等情,則被告張譽玲對其主張原告詹綉蓮有拿到彩金的錢413,625元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張譽玲雖舉證人李莉娟為證,然證人李莉娟到庭證稱:我知道張譽玲有買大樂透、539的彩券,有時她打電話叫小姐打好成一疊,有時也會排隊買;張譽玲有告訴我詹綉蓮跟張譽玲借錢,但我並沒有看到詹綉蓮跟張譽玲拿錢,張譽玲也沒有說借多少錢,也沒有講到彩金的事,張譽玲買樂透或彩券常常中獎,就我所知的幾千、幾萬,也有一、二十萬元的,但都是張譽玲跟我講的等語,對於張譽玲所述交付詹綉蓮彩金的錢413,625元一節,證人李莉娟並未見到,則張譽玲主張詹綉蓮部分應另扣除413,625元一節,即無法證明,此部分難以准許。基上,扣除原告2人同意張譽玲扣除之貸款12萬元、電動車之款項後,張譽玲應給付詹綉鸞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17,000元(計算式:2,515,000-60,000-38,000=2,417,000),應給付詹綉蓮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2,278,124元(計算式:2,421,924-60,000-83,800=2,278,124)。原告2人之請求逾此範圍,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吳鳳英於99年12月底應張譽玲之邀假冒林麗雅之阿姨,參與張譽玲之詐欺犯行後,原告2人自100年1月17日至101年1月16日陸續支付張譽玲之金額共672,000元,已如前述,原告2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由彼2人各付一半,則吳鳳英應就672,000元之一半即336,000元部分,與張譽玲連帶對原告2人各付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原告2人之請求吳鳳英與張譽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至於原告2人與張譽玲間前述扣除相關款項部分,乃原告2人基於與張譽玲間個人之事由而同意由張譽玲個人應賠償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與吳鳳英無關,自不得在吳鳳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譽玲給付詹綉鸞2,417,000元、給付詹綉蓮2,278,124元,請求被告吳鳳英分別於336,000元、336,000元之範圍內,與張譽玲連帶對詹綉鸞、詹綉蓮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張譽玲自102年5月15日、被告吳鳳英自102年5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2人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如不服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