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承 吳秀娟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潘耿儀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潘耿樓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玉萍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法定代理人 劉世添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21,338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劉玉蘭在入監服刑期間發生腦室擴大皮質萎縮之病症,應有照顧管理上之疏失,而不法侵害劉玉蘭身體健康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益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受刑人有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監獄行刑法第21、22、25條亦分別定有規定。足見監獄對於受其監禁之受刑人負有戒護之義務,即須防止受刑人有自殺或受他人暴行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之責任;且自監獄對於受刑人負有教化、給養、衛生及醫治等責任,亦足見受刑人雖受監禁,但仍應給予合於人性尊嚴之基本保障,尚難因其前有犯行而剝奪之,故於監獄內執行時,如有傷病等情形,監獄應為適當之治療,若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即使移送病監或醫院,亦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而基於對生命尊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應盡一切能力維護人民生命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是以受刑人若於入監期間,受他人暴行而致生命、身體或健康有所損害,自難謂監所所屬人員有善盡戒護管理、照顧之責。
(二)劉玉蘭患有腦部皮質萎縮之「原因」,係於入監後始發生,非於入監前即已存在:
①經查,劉玉蘭於入監時,並未有和腦部皮質萎縮之病症,而
於入監服刑一年多後方遭診斷出患有上開病症。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劉玉蘭在監之受刑人個案報告書中,可知其於新收監前數月並未有任何頭痛、憂鬱、走路搖晃等情形,且於95年8月7日返家奔喪時,亦無任何異狀。再者,依前開報告書中記載,劉玉蘭曾於95年10月24日與8062有過衝突,實情是否如報告書所載,尚非無疑。惟自此之後,劉玉蘭即出現前述異狀,倘其因此事件造成頭部受傷而有腦震盪、出血之情形,復未給予適當之治療,而致腦內出血部位凝結血塊而阻塞血路,造成大腦皮質部位細胞缺氧萎縮而有不可逆之傷害,核與前述之異狀一致,足見劉玉蘭確實於入監後,才因外力致腦部有出血之傷害,未經治療一段時間,才造成大腦皮質萎縮之情形。
②復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玉蘭在監之診療紀錄,其中96年5月8
日記載「CT報告:腦室擴大皮質萎縮r/o early stroke o
r minimal SAH(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知劉玉蘭係於入監一年後始診斷出上開病症。又劉玉蘭於入監前,精神狀況均為正常,此有養育其長大之母親吳秀娟、一同長大之妹妹劉宥余之證述可稽,且其配偶潘志忠亦證稱劉玉蘭於入監前均為正常,並無頭痛、憂鬱、走路不穩等情形,核與前開報告書、診斷書相同。況且,劉玉蘭生前個性害羞、內向、無膽,並受父親所疼愛,未有受家暴毆打之情,此觀證人吳秀娟、劉宥余之證述可稽,足證劉玉蘭先前並未有頭部受傷致大腦皮質萎縮之可能。
③又倘被上訴人以劉玉蘭上開病症係因入監前其他原因所致,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文件雖載劉玉蘭曾受家暴等情,除與其從小共居之母親、妹妹經驗顯然不符外,該文件僅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片面記載,是否如實,或劉玉蘭是否另因其他原因而為非實在陳述,均有疑問,故難謂可採,併予說明。
(三)劉玉蘭大腦皮質萎縮之發生,實係因「腦部受傷」所致:①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覆原審法院之意見表所載,大
腦皮質萎縮形成原因很多,神經退化、腦部受傷、腦血管疾病、藥物或老化等均有可能導致此病症,惟劉玉蘭大腦皮質萎縮發生原因,應非係上開「神經退化」、「腦血管疾病」、「藥物」或「老化」所致。蓋劉玉蘭入監時年僅37歲,正值青壯時期,按經驗常理,顯非因「神經退化」、「老化」所致。且此年齡亦非腦血管疾病之一般發生族群,自應非有「腦血管疾病」之原因。再者,劉玉蘭前係因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而遭判刑,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參,故難認其大腦皮質萎縮之病症與施用毒品或藥物有任何關聯。況且,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收容人個案紀錄亦載「手段方法:運輸毒品」,其亦無任何移送毒品戒治之情形。又劉玉蘭之配偶即證人潘志忠證述,二人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更足證劉玉蘭大腦皮質萎縮之病症確與施用毒品或藥物無關,故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顯有違誤,並不可採。若被上訴人主張劉玉蘭係因施用毒品或藥物而致其大腦皮質萎縮,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②復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劉玉蘭在監診療紀錄,96年5月8日記
載為「CT報告:腦室擴大皮質萎縮r/o early stroke orminimal SAH(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花蓮監獄門診紀錄可稽,足證劉玉蘭確實曾有「腦部受傷出血」之事實。且自劉玉蘭之門診紀錄,亦足見其於入監服刑後一年左右(即96年2月26日)始開始有頭暈、顫抖、眩暈等腦部受傷出血之現象,亦可合理推知該時劉玉蘭應已因頭部受傷致使腦內出血,更於二個月後,惡化致疑有心智遲緩、憂鬱等症狀(96年4月16日),足以造成其腦室皮質萎縮等不可逆損害發生。是故,劉玉蘭應係因腦部受傷導致腦部皮質萎縮。
(四)劉玉蘭入監服刑期間,應有受他人暴行毆打而致其腦部受傷出血:
①查劉玉蘭身處封閉環境之監獄中,竟有因顱內受傷出血使其
腦室擴大皮質萎縮之情事,自不無係因受外力作用使然,否則當不致有上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可能。且由受刑人個案報告書可知,劉玉蘭曾於95年10月24日與8062有過衝突,自此之後,劉玉蘭即出現反應動作遲緩、走路搖晃不穩、憂鬱等與腦部受傷出血相關之異狀,不無可證劉玉蘭於服刑期間確有受他人暴行毆打而致其腦部受傷出血之情事。次查,證人潘志忠與其配偶即劉玉蘭同時入監,入監之初有約每月一次之夫妻會面,夫妻會面時女監會有錄音等監視措施,使劉玉蘭心有畏懼而不敢告以實情,但劉玉蘭不僅表露出其害怕之情、更有做不能多說之手勢等情,在在足見劉玉蘭雖不敢明白告知其於女監受他人暴行毆打之情形,但入監生活確有隱情,絕非單純。況且,潘志忠證述其於夫妻會面時,見劉玉蘭顏面部位有顯著瘀傷、眼睛部位血腫等不尋常事實,且顯非跌倒所傷(蓋要自如何高處、重摔之情形,方足以造成顏面如此大範圍、腫大之外傷?),應是暴行毆傷導致,由此可證劉玉蘭在獄中,確有遭他人暴行毆傷,而致其腦部受傷出血之事實,而此外傷乃證人潘志忠所親見,其位置又係位於頭部之顏面部位,究非傳聞,故可堪認定。
②再查,證人潘志忠雖係自其他受刑人聽得其配偶遭暴行欺負
之情,然而劉玉蘭若無受此待遇,何以無端有此空穴來風之詞?顯非合理。且證人消息來源,係自獄中其他受刑人,以監獄之封閉環境及受刑人彼此間互通訊息之管道而言,經此所得之資訊更難謂毫無可信之處,互核劉玉蘭頭部確有明顯外傷,更顯見潘志忠所聽聞者應屬實情,而劉玉蘭會面時流露出害怕、做出不能講之手勢,益徵其在獄中受有欺負,方才有此恐懼隱瞞之事,故縱使劉玉蘭未親口陳述此事,但依上開受傷事實及其他跡象,若謂其受欺負毆打乃單獨傳聞,絕非事實,顯難謂合理。又劉玉蘭頭部受有如此明顯之外傷,以其傷勢範圍、嚴重程度難認係單純跌倒所致,但未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刑人個案報告書中有記載,不無足證被上訴人恐有刻意掩飾劉玉蘭於獄中受到暴行之事實,其所提之報告書所載是否屬實或係篩選,難謂無疑。
③綜上所述,自證人潘志忠於獄中所聞,互核夫妻會面所見劉
玉蘭頭部有毆打重傷之瘀傷,以及劉玉蘭事後有諸多腦部受傷出血之外在異狀,及上開斷層掃描診斷其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事實,足證劉玉蘭腦部皮質萎縮之發生原因,係因其在獄中受到欺負毆傷,導致顱內受傷出血所致。
(五)被上訴人就劉玉蘭於獄中遭他人欺負毆打導致腦部受傷,造成其大腦皮質萎縮,應有照顧管理上之疏失,而不法侵害劉玉蘭身體健康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揆諸上揭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被上訴人對劉玉蘭入監服刑期間負有戒護之義務,即須防止其有自傷或受他人暴行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之責任,且如有傷病等情形,監獄應為適當之治療,若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即使移送病監或醫院,故劉玉蘭若於入監期間,受他人暴行而致生命、身體或健康有所損害,自難謂監所所屬人員有善盡戒護之責。劉玉蘭入監前精神狀況正常,且無大腦皮質萎縮等情形,卻於入監服刑後,遭他人欺負毆傷,導致顱內受傷出血,臉部嚴重瘀青、眼睛腫大,即有受他人暴行而侵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難謂有盡其戒護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玉蘭之身體健康權益,或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對於劉玉蘭在入監服刑期間大腦皮質萎縮病情之惡化,亦應有照顧管理上之疏失,而不法侵害劉玉蘭身體健康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鎖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稱,矯正機構等如發現其收容人屬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有該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狀態者,應按其需求,提供醫療服務;倘無力提供者,應護送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以確保其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此係衡以受刑人在監期間,不若一般民眾得自行或由親友協助其就醫,較能自行掌控其身體健康之情形,而實需仰賴監所人員或衛生科給予治療照護,協助其戒護就醫。亦即,受刑人之身體健康乃受控於監所,並無自由選擇或掌控維護其身體健康之醫療行為之能力,若監所未能依上開規定盡其醫療照護之責,受刑人之病症即無從獲得有效治療、控制或減緩,故衡酌監所與受刑人間之特殊關係,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查明劉玉蘭之病情,致遲誤其治療期程,錯失寶貴之黃金時期,造成不可逆之傷害,且就其病情惡化,亦未見有積極有效之追蹤及治療行為,僅以無法控制、減緩其病症之消極給藥,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業盡其給予醫療、協助就醫之義務,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有過失,或為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劉玉蘭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由劉玉蘭96年2月26日之診療紀錄即可知悉其腦部受傷出血之異常症狀,雖經診療但症狀仍持續存在(同年3月15日診療紀錄參照),被上訴人既不具有腦部斷層掃描設備,其醫療行為亦難見有所成效,衡諸上開規定,自應護送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而枉失醫療之黃金時期,自有遲誤治療之疏忽。次查,被上訴人亦可自劉玉蘭持續有眩暈、顫抖症狀而有多次就診之事實,知悉其病情惡化且治療並無效果,被上訴人亦非有不可即時護送就醫之情事,卻仍不即時為之,而任其持續惡化長達二個多月之久方獲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至發現時已係腦室皮質萎縮之不可逆傷害,亦足見被上訴人有遲誤治療之情。再者,劉玉蘭事後雖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係腦部皮質萎縮,而給予藥物治療,惟其因此病症所生之精神異常情形並未受有控制,甚而更行惡化(劉玉蘭於96年12月25日後診療紀錄中載有嚴重之眩暈憂鬱、精神運動遲緩、記憶力差等),足見被上訴人所採之醫療照護措施,並無法控制、減緩其病症,卻未見被上訴人另有積極之醫療行為,亦未移送病監或病舍,或適時予以聲請保外就醫,以獲妥適之照護。被上訴人放任劉玉蘭之病情於消極治療下惡化,難謂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所疏失,或無怠於執行職務,而有侵害劉玉蘭身體健康權之情形,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此外,倘若被上訴人認為腦部皮質萎縮之病症並無改善治療方式,即無異認此病已屬絕症,果若如此,則何以被上訴人在取得劉玉蘭96年5月8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時即已知悉其罹患此絕症,竟仍未依監獄行刑法第56、58條規定將其移送於精神病院、其他監護處所,或報請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此為抗辯,即不無論理矛盾之處,尚難可採。被上訴人既知悉劉玉蘭患有上開病症,且其病情持續惡化,卻未適時予以聲請保外就醫,亦未移送病監或移於該監病舍,致延誤劉玉蘭就醫治療照顧長達三年餘之久,有違反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2條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劉玉蘭死亡證明書正本。㈡花蓮監獄收容人診療紀錄影本。㈢監獄受刑人保外就醫申請表影本。㈣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影本。㈤劉玉蘭受虐瘀青照片影本。㈥花蓮監獄門診紀錄。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理由雖主張劉玉蘭於95年2月7日入監服刑,於96年2月26日始出現頭暈、顫抖等症狀,經花蓮署立醫院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同器質性大腦皮質萎縮」之病變,應為被上訴人照顧管理上之疏失,而劉玉蘭服刑時病症惡化所造成之傷害,亦同為照顧管理上之疏失。惟查:
(1)劉玉蘭入監時未有腦部皮質萎縮之病症,不代表其病因非在入獄前即已存在。其於入監前是否罹有「腦部皮質萎縮」之病因,依其入監時所記載之身體與反應狀況,應可推知不能排除劉玉蘭本身之健康因素致罹患此症,不得只因症狀不明顯,監所又未能於無儀器檢查而得知悉之情形下,逕論病症係於入監後始發生。復按主張權利者,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劉玉蘭之發病原因為何、被上訴人管理上有何疏失致上訴人罹病並加重病情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於法院,以證明有上開情事,先予敘明。
(2)本件上訴人所指劉玉蘭之病症應非「神經退化」、「腦血管疾病」、「藥物」、「老化」所致,而係因「腦部受傷」,均係其臆測之詞。蓋劉玉蘭若有被毆打致腦部成傷之事實,必有外傷紀錄可稽,亦會於探監時告知其家屬,惟上訴人請求傳訊之人證,無一人於劉玉蘭在監執行期間,出面指控其在監被毆或獄方有何管教、戒護失當之處,而致頭部受有傷害,今卻憑空指摘,且遲至二審才以推理方式指摘有證人可證,亦不無遲延訴訟之情。再者,上訴人復稱證人吳秀娟、潘志忠等人於會面時發現劉玉蘭身上帶有瘀傷,然此非得以證明腦部受傷。換言之,即使身上有瘀傷,亦不能逕證「腦部有被打傷」之情。況且,證人潘志忠證述劉玉蘭臉部有瘀傷一事,並未記載於戒護紀錄中,應係屬臨訟勾串之不實證言。否則,劉玉蘭之家屬早就於斯時申訴或檢舉,乃至於原審中依此為主張。至於上訴人主張劉玉蘭曾與8062受刑人有衝突,甚者推論因而造成顱內出血,皮質病變云云,亦屬無稽,蓋監所如有重大傷害事故發生,應載明於戒護記錄中,然戒護紀錄中並無此記載,故應可排除毆打之事。據上所述,劉玉蘭之發病應係顱內病變所引起。
(3)是以,劉玉蘭於95年2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服刑,其腦部萎縮情形於96年4月30日至署立花蓮醫院就診檢查時,醫師即已表示此種病症尚無特殊藥物可以治癒,生活功能只會日漸退化,被上訴人管教人員曾去信告知劉玉蘭家屬,有疑義可至就診醫院詢問專業醫師,以了解其病情。期間,劉玉蘭因病行走或站立不穩而常有跌撞、瘀青情形,被上訴人對其病情除持續予以關心、治療外,並請同房收容人發揮愛心,日、夜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劉玉蘭家屬亦曾以書信對被上訴人收容人及主管表達感謝照顧之意。劉玉蘭代理人於劉玉蘭出監後,指稱其身上瘀青痕跡係遭人凌虐毆打云云,容非真實。被上訴人雖已對劉玉蘭善盡醫療照顧之責,惟其所罹之病症,即「腦萎縮併器質性精神病態」,在自然演變下並未能減輕。被上訴人既為刑罰執行之機關,除已依病情妥適安排看診及盡力悉心生活照顧外,劉玉蘭病情之惡化非被上訴人能力所能防止,衡諸上情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對劉玉蘭負國家賠償,實與法不符。
(4)又劉玉蘭於95年2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處執行,其於入監初期即常有失衡跌撞、反應較慢,並漸有寫字字跡歪斜、縮小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所屬心理師及監內特約醫師看診建議,於96年4月30日至署立花蓮醫院做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即顯示有腦部萎縮情形(其自述幼年時期直到國中曾長期遭受家暴,證人謂劉女無受到家暴,與其本人自承相違,容係迴護之詞),之後並分別於96年4月、5月,以電話及書信告知家屬,有關外醫檢查及請求家屬繳付醫療欠費等情事,且劉玉蘭在監期間與家屬均有接見往來,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隱匿上述病情。復觀被上訴人衛生科病歷資料,自95年2月至100年4月止,劉玉蘭就醫次數多達89次,被上訴人並依其病況於98年10月23日安排至署立花蓮醫院做腦部斷層掃描,惟因檢查結果與前次相同,言語表達清楚,亦不需假手他人即得以自理生活,並不符申請保外醫治之規定。之後,被上訴人對其病情仍持續關心及安排醫師看診,至99年11月左右,因發見劉玉蘭之病情迅速變化,並出現睡眠障礙,並陸續有大小便失禁情形,被上訴人除積極安排至慈濟醫院看診外,並接續備妥相關資料主動向法務部提出保外醫治之申請,並無起訴狀中所指,不為保外就醫之陳報,且延誤就醫治療之情形。綜上所言,被上訴人對於劉玉蘭發病時之照顧與管理誠未見有何疏失之處。
(5)至於保外就醫之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等規定,保外就醫之准駁權責並非屬被上訴人,而係屬法務部,被上訴人分已於99年12月28日及100年1月27日為劉玉蘭申請保外就醫,並未經法務部矯正署及法務部核准,目前法務部對於保外就醫之實務作法,收容人罹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經戒護送外醫診斷係癌症晚、末期、惡性腫瘤等重大疾病,須積極治療或緊急情形(病危通知單),有生命之虞者,方得為保外醫治處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敘述被上訴人不准其保外就醫,容為其對於保外就醫權責有所誤會,其進而準此推定,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更有重大誤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6)上訴人固質疑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有「主觀錯誤與偏頗臆測」之嫌,然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委由臺大醫院所為鑑定並無意見,復己陳明於原審書狀,該鑑定結論,與真實相吻合,認尊重鑑定醫師之專業判斷,不應空言指摘上述鑑定不正確。上訴人等空言指摘鑑定結果有誤與臆測之情,是其對前述鑑定意見之誤會,併此陳明。
(二)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管理及照顧受刑人劉玉蘭之疏失,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蕭山城業已調職,由劉世添典獄長接任,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上訴人劉玉蘭在原審判決後,於102年2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頁),而潘耿樓、潘耿儀為劉玉蘭之次子及三子,有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6頁以下),二人乃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劉玉蘭之原配偶潘志忠,已經於102年1月18日離婚,長子潘賢武則已經死亡,均有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自無從承受訴訟,併此敘明。至於吳秀娟、劉玉萍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承受訴訟部分,因劉玉蘭曾經結婚,並有二子,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合法承受訴訟之人應為其子,吳秀娟及劉玉萍非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故該二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劉玉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342,85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6,063,02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共計22,405,885元(第一審卷第4頁)。嗣因劉玉蘭於102年2月19日亡故,由繼承人潘耿儀及潘耿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該死亡情事致其起訴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及看護費用之部分有所更動,上訴人因而減縮各為322,862元、1,098,476元,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4,421,338元及法定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自應准許。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劉玉蘭於服刑期間,因外力致腦部損傷而造成大腦皮質萎縮,被上訴人就此實有照顧管理不周,或為所屬人員不法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既已知劉玉蘭因腦部受傷而有異常狀況,卻仍遲誤治療,致其無法獲積極治療以控制病情,亦應負賠償責任。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劉玉蘭於起訴時已經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病情造成嚴重傷害、未及時送醫致病情一再惡化(第一審卷第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爭執要旨及爭點整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已死亡之劉玉蘭,於95年2月7日入被上訴人監獄服刑,事後於96年4月30日發現有腦部萎縮情事,經屢次聲請保外就醫,被上訴人均未處理,導致病情惡化,終至劉玉蘭因腦部功能萎縮退化,無法言語、識人、行動,甚而無法自理生活,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保外就醫之核准權為法務部,且限於癌末等重大疾病需要緊急治療者,劉玉蘭所患大腦皮質萎縮症經發現後,無法以醫療手段治療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劉玉蘭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5年2月7日入監服刑,100年4月19日假釋出監。
(二)劉玉蘭於96年4月30日經被上訴人送至花蓮醫院做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腦部萎縮情形。
(三)劉玉蘭於監獄服刑期間,自95年2月至100年4月止,就醫次數多達89次。
(四)劉玉蘭於100年4月19日出獄後,經送往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診療並接受該院核磁共震、腦電波掃描,與精神科等之會診檢查後,研判係因窒息性之缺氧致造成腦部功能萎縮退化,致無法為言語及識人。
三、爭點:
(一)被上訴人未核准劉玉蘭保外就醫,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劉玉蘭健康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劉玉蘭之健康權利遭受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劉玉蘭之受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之因果關係而言:
(一)劉玉蘭於96年4月30日經被上訴人送至花蓮醫院做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腦部萎縮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腦部萎縮之原因很多,且屬於依照目前醫學科技,無法改善之病症,此經第一審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說明「(二)大腦皮質萎縮形成之原因很多,例如:神經退化、腦部受傷、腦血管疾病、藥物或老化等,皆有可能導致大腦皮質萎縮。(三)大腦皮質萎縮如發現後,以目前醫學科技,實難以改善大腦皮質萎縮現象。(四)依檢附之病歷資料,實難判定花蓮監獄之醫療處置有不妥之處。」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第一審卷第127、128頁)。經本院函詢曾經治療劉玉蘭之慈濟醫院,亦覆函說明「目前並無有效治療方法,僅能針對相關精神病症作處理」,有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
(二)劉玉蘭經檢出患有大腦皮質萎縮後,生活自理能力不斷衰退,於99年11月26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近數月來,病患生活能力下降,無法自行進行吃飯或如廁等行為,且持續有精神症狀,行動遲緩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亦有缺損,...」,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第一審卷第51頁)。再於100年1月25日至同院接受診療,仍為「近數月來,病患生活能力下降,無法自行進行吃飯或如廁等行為,且持續有精神症狀,行動遲緩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亦有缺損,...100年1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神經科之電腦斷層報告亦有腦部萎縮之狀況,經抽血檢查無明顯可治療之其他病因,因生活功能退化...」,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第一審卷第50頁)。且從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劉玉蘭所罹患之大腦皮質萎縮,不但影響到行動能力,也影響到生活自理能力,而且還呈現精神病症及認知功能缺損之症狀。
(三)再根據劉玉蘭入監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個案記錄表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下),劉玉蘭於95年2月7日下午入監,95年2月8日上午進行心理測驗,95年2月9日觀察該收容人,反應遲鈍,表達能力較差,需要加強考核。95年5月1日記載該員反應慢,因刑期長,配車學習,該員認真學習,但容易害怕緊張,學習能力差,改配拷克學習。95年5月18日拷克仍然無法勝任,改配手工作業(本院卷一第182頁)。96年1月1日記載該員反應遲緩,走路左右搖晃不穩,連洗碗也要學習良久,請其個人確實配合作息規定,多花一些時間學習,並告知其他收容人給予學習空間,凡事勿太幫忙,會導致該員什麼也不會。96年2月7日再記載該員入監至今,凡事均跟不上他人,學習能力遲鈍,理解能力亦差,說話常前後不一。96年2月26日本日身心科看診,醫囑可能罹憂鬱症,並囑安排心理師談話。96年3月12日心理師陳述其測試,顯示該員可能因被父毆傷,導致腦部反應遲鈍,需經由腦部檢查才能得知受傷情形(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有特殊個案輔導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4頁)。由個案記錄表所記載劉玉蘭之狀況,從一開始的學習能力較差,但態度認真,經過半年之後,學習能力依舊遲緩,但已經出現心理呈現罹患憂鬱症之症狀,而且走路已經搖晃不穩,在在均與劉玉蘭所罹患之大腦皮質萎縮症狀相符。
(四)在入監服刑中,劉玉蘭之病症持續惡化。96年3月13日個案記錄表記載:同學反應該員於房內走路,一直跌倒,恍神恍神。96年4月6日晚間11時45分,起身如廁時撞到一旁置物箱。之後個案記錄表並未再記載劉玉蘭因為行動遲緩,反應較慢,導致身體受傷,學習不順。但不斷地有劉玉蘭關切妹妹老公、妹妹與婆婆相處,申請法律扶助協助等內容記載。顯示這段期間內,劉玉蘭病情,並未急速惡化。而96年12月12日,再記載個別談話,瞭解因為大腦皮質萎縮,致動作緩慢,作值日生時,與人搭配壓力很大,8063願意與其搭配,做值日生,如不影響他人,准之(本院卷一第185頁)。
(五)97年3月12日個案記錄表再記載,小腦萎縮,行動稍緩,勉其於能力範圍內跟上進度。97年4月14日自述拿錯他人牙刷,刷洗本人內衣褲。97年6月17日今日與其弟會見,於接見窗要求其弟為其寄款,因工廠需繳班費,予訓斥勿因個人需求亂說,造成家屬之誤會。97年7月14日本日房舍同學反應該員如廁時經常拿取他人衛生紙,該員亦承認有此行為。97年8月7日今日在舍房內打翻醬油。97年11月20日近日雖仍動作遲緩,但表現平穩,於工廠內練字。98年2月5日該員仍會忘東忘西,走路時不太穩,大部分時間都在抄經書(本院卷一第186頁)。
(六)劉玉蘭之病情,於98年後,開始逐步惡化,依據個案記錄表記載,98年8月3日該員吃完藥後,似乎更搖搖晃晃。98年8月10日該員在中午上廁所後,欲舀水沖馬桶時,慢慢地傾斜至旁邊,呈現跌倒姿勢。98年9月15日同房同學反應,該員會胡亂拿東西,突然站著發呆,或坐在馬桶上發呆,站起來後,又說要尿尿,在工廠會拿別人的髒衣服去曬,拿別人的內衣來穿等等。98年10月22日於沐浴後,突然站不穩,滑倒壓迫水桶割傷,帶至衛生科處理傷口(本院卷一第187頁以下)。
(七)99年間劉玉蘭之病情時好時壞。99年2月19日,劉玉蘭生活自理能力每下愈況,需由同學代勞,且常有糞便沾染其內褲。99年6月23日表現日有進步,行為均正常。99年7月26日該員近日表現正常,惟有時與同學講話時會顯出生氣的情形。99年10月5日記載近日對於自我照顧之情形,每況愈下。此後,病情更加惡化(本院卷一第189頁以下)。100年1月20日,因為屬於春節懇親,被提帶到會場前不斷掙扎,不願意前往,由二位同學持抱至男監特別接見室,其間不斷掙扎及不配合,費九牛二虎之力才提帶到定位,...該員(指劉秀蘭)已無法自我照顧,在洗澡、沐浴、更衣、吃飯以及大小便均由同學全力協助,其亦需要成人紙尿褲,退化情形已逐日下降。
(八)上述個案記錄表,分別由李美惠、楊瑞美、蔡麗娟、程晶美、孫淑櫻、陳美玉、蔡曉萍、陳靖宜、初天霈等人所製作,記載的期間長達4年有餘,且係逐月記載,記載內容各自不同,詳略有別,且許多內容涉及個人生活習性。其中還包含是否有訓斥劉玉蘭,是否轉換監房、與何人同住等,足證個案記錄表之記載應屬實情。則依照個案記錄表之記載,劉玉蘭從入監,已經略有行動遲緩,反應較慢,學習效果不佳之情形。之後,劉玉蘭病情時好時壞,於99年間,惡化速度加快。此均與前述慈濟醫院、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記載,大腦皮質萎縮形成精神逐步退化之情況相符。
(九)而從劉玉蘭從入監後,將近1年期間,方被診斷出大腦皮質萎縮。經過3年後,於100年4月19日出獄後,經送往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診療並接受該院核磁共震、腦電波掃描,與精神科等之會診檢查後,研判係因窒息性之缺氧造成腦部功能萎縮退化,致無法為言語及識人,而於102年2月19日死亡。
足證劉玉蘭之大腦皮質萎縮病情,確屬長期逐步惡化。縱然劉玉蘭於入監服刑後,經心理測驗,進而腦部斷層掃描,方確診大腦皮質萎縮。仍無法排除劉玉蘭於入監前,已經有大腦皮質萎縮,只是因為病症不夠明顯,未能即時送醫診斷。不能以此推斷劉玉蘭入監後,大腦方行萎縮。至於造成劉玉蘭大腦皮質萎縮之原因,根據臺大醫院鑑定「(一)劉女士(即原告)因使用海洛因入獄。其96年4月30日於花蓮醫院之斷層掃描已呈現大腦皮質萎縮與腦部擴大。因此,並無從推論四年後『器質性精神病』、『伴有器質性腦損傷之未明示之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之可能形成原因。(二)大腦皮質萎縮形成之原因很多,例如:神經退化、腦部受傷、腦血管疾病、藥物或老化等,皆有可能導致大腦皮質萎縮。」,無法確定是否為外傷或者是腦血管疾病所導致。而劉玉蘭之母親吳秀娟雖然證稱:曾經在監獄會見時,看到劉玉蘭臉部有傷痕(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劉玉蘭之配偶潘志忠也證稱確實見過劉玉蘭臉上有挫傷或瘀血(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然而依照前述個案記錄表之記載,劉玉蘭於發病後,曾經多次跌倒,撞傷眼角,經手術縫合。難以二位證人之證詞認定劉玉蘭所患大腦皮質萎縮,係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監所人員或受刑人之行為所致。
二、被上訴人是否未盡照顧劉玉蘭之職責?
(一)根據劉玉蘭入監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個案記錄表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下),劉玉蘭於95年2月7日下午入監,95年2月9日上午因感冒看診,95年2月23日腳痛看診。95年8月2日申請父喪返家奔喪,95年8月7日返家奔喪(本院卷一第182頁)。96年2月26日本日身心科看診,醫囑可能罹憂鬱症,並囑安排心理師談話。96年3月2日心理師談話。96年3月5日身心科看診(醫囑持續服藥)。96年3月6日與心理師談論該員狀況。96年3月8日心理師談話(本院卷一第183頁)。然而由於被上訴人缺乏專業判斷能力,一直到96年3月12日才經由心理師所完成之心理測驗,得知劉玉蘭可能受有腦傷(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
(二)由於腦傷需要進一步鑑定,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先送身心科門診,測試其平衡、貧血等狀況,均正常,而予以更藥。96年4月12日,又記載劉玉蘭因為手瘀傷,進行熱敷,嫌水不熱,自行以水壺裝熱水,直接敷手,因為太燙了,引起小泡脫皮,本日擦優碘,立自白書並口頭訓斥其行為。96年4月17日該員自述在外曾經被父毆打受過傷,引起頭部不時暈眩,走路搖晃,該員表示曾經因二次走路不穩跌傷看診,且入監至今任何學習均顯遲緩,看診後醫師建議外科電腦斷層掃描。均有個案記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84頁)。
(三)96年4月30日,劉玉蘭在戒護下送省立花蓮醫院進行腦部斷層掃描。96年5月11日取外醫報告,由醫師顧問診斷結果醫師指示其因舊傷,傷及腦部,大腦已經呈現萎縮現象,其行動力會如同老人家一樣,遲緩且較易跌倒,並指示固定看診避免病情惡化...向同學宣導,希望同學多發揮愛心,予該員協助及幫忙(其仍可做事,但動作、反應會比正常人慢)。有個案記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85頁)。由於劉玉蘭經確定為大腦皮質萎縮,行動比較遲緩,比較容易跌倒,有如老人家一般。但醫師並未建議入院接受治療,僅建議固定看診,其建議亦與前述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以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記載,大腦皮質萎縮屬於無法治療之病症相符。
(四)劉玉蘭於96年、97年間病情並未明顯惡化。從98年起病情逐步惡化,被上訴人也在此後不間斷地送劉玉蘭接受門診,詢問醫師意見,採行必要的照顧措施。依照個案記錄表,98年7月27日記載「本日看身心科,詢問有無保外之必要,醫生述該員情形,不符合保外」。98年8月3日身心科門診。98年9月7日看診,醫師述該員狀況良好,仍繼續服藥。98年10月13日自費做電腦斷層,98年11月16日報告內容與之前一樣,無惡化。99年1月22日發信於其母,告知懇親日期,其因小腦萎縮,致其反應遲鈍,行動遲緩,但經由同學之協助,仍可以正常作息,其也能自律,勿需擔心(本院卷一第187頁以下)。
(五)由以上個案記錄表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均相當注意劉玉蘭之身心狀況,也安排監獄內之其他收容人協助、照顧劉玉蘭,甚且劉玉蘭也曾經於96年5月1日因戒煙滿一年,依規定發獎狀。劉玉蘭患有其他疾病時,也多次看診,也注意劉玉蘭所患大腦皮質萎縮之病程發展。劉玉蘭服刑期間,因病於被上訴人所設醫務所診治共89次,診治醫師均依看診時之狀況予以口服藥或外用藥治療,監內主治醫師亦依劉玉蘭情況,戒護至花蓮醫院或慈濟醫院就醫等情,而劉玉蘭在監期間與家屬有接見往來,被上訴人亦曾對家屬關於劉玉蘭病情之意見予以回應,此有電子信箱郵件內容、公文簽辦單、公務電話紀錄簿、接見紀錄表等可參(第一審卷第52至56、79頁),應足認並無隱匿病情、未能及時送醫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未核准劉玉蘭保外就醫,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劉玉蘭健康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5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2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3款規定甚明。
(二)劉玉蘭家屬於98年7至9月以電子郵件(第一審卷第52頁以下)表示劉玉蘭已有「反應遲緩、學習能力變弱、走路左右搖晃、眼神空洞、表情笨呆、說話重複」之情形,被告承辦人於收受電子郵件後均立即以公文簽辦單記載:「俟該收容人(即劉玉蘭)符合假釋條件時,將依法定程序辦理。該收容人病情請衛生科安排特約醫師看診。」,顯然對原告家屬之意見均立即處理,並無懈怠。再參診療紀錄(第一審卷第76頁以下)所示,劉玉蘭固於96年4月30日、98年10月23日經腦部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腦室擴大皮質萎縮,惟此期間前後之症狀多為暈眩、焦慮、憂鬱等,至99年11月17日始出現認知功能缺損(見第一審卷76、77頁診療紀錄「病症」欄記載)。是綜合上述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27日斟酌原告病況嚴重,依前揭監獄行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原告申請保外醫治(第一審卷第80、81頁),其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三)被上訴人既無隱匿劉玉蘭病情及未能及時送醫之事,其辦理監內或保外醫治,無不法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劉玉蘭所罹病症,亦難以目前醫學科技方法治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處置,自難認定怠於執行職務,致劉玉蘭受到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