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張 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邱魏榮輝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即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聲明):
⒈追加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臺東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泰安282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追加之訴原告所有。
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於原審所述外,另補稱:㈠系爭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下稱6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0000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以下全部土地均為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
)乙○婚前出資購買,只因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才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乙○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隨即登記移還為上訴人乙○所有:
⒈重測前○○里鄉○○里段○○○○○○號土地,依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知:民國(下同)7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隨即於78年6月13日登記為乙○所有。
⒉○○○鄉○○段5510、5518、5526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亦是同
樣情形,78年1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隨即於78年9月7日登記為乙○所有。
⒊另重測○○○鄉○○段第2422地號土地77年7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隨即於78年9月7日登記為乙○所有。
⒋上訴人乙○前已提出乙○臺東地區農會帳號831活期存款帳
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8年2月13日起至82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7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證上訴人77年、78年時銀行帳戶有足夠資金足以購買系爭土地。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6日答辯狀雖均主張為被上訴人分
別於77年7月15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7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2422地號土地、78年4月17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3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太麻里段第475-6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為免觸怒上訴人或為討上訴人歡心,而偽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⒍經上訴人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乙○之手抄本戶籍謄本顯示
上訴人乙○於78年5月2日始向戶政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為自耕農,由此可證上訴人於77年7月15日購置臺東2422地號農地,因自身並不具有自耕農民身分,上訴人因此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置農地,此亦可說明事後於78年9月7日為何被上訴人再將上開土地移還給上訴人所有。
⒎上訴人另又提出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乙○之手抄本戶籍謄本
二紙,可證上訴人乙○於78年3月13日時其職業欄尚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78年6月30日遷入臺東縣卑南鄉○○村0鄰0000000號時,其職業欄已註記為自耕農,由此可證上訴人購買上開各筆土地當時限於因僅被上訴人始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⒏綜上可知:
⑴重測前○○里鄉○○里段○○○○○○號土地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未及2個月內隨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
⑵○○○鄉○○段5510、5518、5526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及重測
○○○鄉○○段第2422地號土地均於78年9月7日同日登記為乙○所有。再佐以資金證明及自耕農身分取得之時點,均足以顯示所有土地均為上訴人乙○所購買。
⑶反觀被上訴人卻空口白話說其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證明竟是「土地登記簿謄本」。
⑷兩相比較,被上訴人甲○○空言前所述各筆土地均為其出資所購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均稱本件系爭土地重測○○○鄉○○段第2422地號
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然為何於78年9月7日同日將○○○鄉○○段5510、5518、5526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此顯非僅單純為討上訴人歡心所能解釋﹗上訴人既然於婚前出資購買系爭2422地號土地,於78年9月7日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應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然因不諳法律誤認夫妻一人一半財產,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夫妻財產各有一半權利,故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時要其簽發房地價值之一半即400萬元之本票。
㈣以被上訴人為60餘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絕非其所辯稱
只是為安撫上訴人而簽立無任何原因關係之400萬元本票,其說法顯然違背經驗常情。
㈤兩造在82年10月30日結婚,上開兩筆土地均為上訴人婚前所
買,且上訴人當時係將位於名下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地及位於北投之房地出售後之資金,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臺東地區農會太平農會之帳戶,且該等資金之流向僅有由上訴人單向流向被上訴人,故足以顯見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確實為上訴人購置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
㈥上訴人誠如前述當時購置臺東之農地,因自身並不具有自耕
農民身分,上訴人因此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置農地,此亦可說明事後為何被上訴人再將上開土地移還給上訴人所有。然當時因上訴人獨立支撐家計,被上訴人均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上訴人,再加上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東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泰安282之1)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對此婚前自行購買之不動產並不知其日後不受剩餘財產之分配,所以才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以91年當時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東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泰安282之1)之市價一半即400萬元之金額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對價。然因當時被上訴人身邊並無餘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兩年後再行付款,然在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後之兩年多後始開立系爭本票,然因被上訴人未積極工作,且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求給其兩年時間,此亦即為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3年12月15日,而到期日為95年12月15日之故。
㈦簡言之,上訴人既能證明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
訴人所匯入,雖91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確係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意思(即並非贈與而係買賣),被上訴人自應依雙方之買賣契約之真意給付其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價金,即400萬元,如上訴先位之聲明。
㈧又因被上訴人拒付上開400萬元價金,上訴人自得於上訴第
二審後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追加請求如備位之聲明。
㈨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
⒈上訴人乙○於77.12.23即婚前將名下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1樓之房地及位於北投之房地出售後之資金(前者出賣價格為980萬元;北投套房售價為100多萬元),此有上訴人乙○臺東地區農會831乙存帳號831活期存款帳卡,於78.2.13及78.2.14分別匯入之48萬3千元及470萬元足資佐證,嗣陸續於78.2.21日起至78.5.17止陸續支領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特別是78.6.3→250萬元、78.3.8→50萬元、78.3.14→60萬、78.4.10→70萬,以上合計即已高達430萬元)⒉另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8年2月13日起
至82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其支出金額為223萬3千元,存入金額亦高達462萬8862元。
⒊另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7年1月1日起至
80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其支出金額為1183萬7583元,存入金額亦高達1170萬8034元。
⒋由以上上訴人乙○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即可知乙○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㈩對被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6日答辯狀聲稱其「貧病交迫」並非事實:
⑴被上訴人90年及91年薪資所得近70萬元,此有原審判決書第6頁可資佐證。
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結婚以來,被上訴人之所有保險費均
由上訴人乙○在繳交,被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保險到期,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約有120萬元之進帳,此亦可調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⑶被上訴人出租黑毛豬餐廳陸續進帳約有近120萬元之租金收
入,此亦可調閱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故被上訴人所稱黑毛豬餐廳之租金收入均由上訴人乙○收取並佔為己有,其說法顯然不實。
⑷以上90至101年間加起來即高達約300萬元以上之收入,此還
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太平農會及其他銀行之存款,何來貧病交迫?⑸99年間被上訴人還花27萬元購買國有山坡地上有三個小房間。
⑹被上訴人之勞保費,自上訴人乙○與之結婚以來,均由上訴
人乙○為之繳交,迄至101年12月為止,上訴人乙○係因在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國有地上之小房間內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與不明女子發生姦淫行為,上訴人乙○才不再為被上訴人繳交勞保費用。且被上訴人是在102年1月才退勞保,被上訴人屢稱其弟資助甚而代為支出生活費及勞保費用,亦請其舉證﹗⑺上訴人乙○前一次婚姻是因前夫外遇而離婚,故上訴人乙○
在82年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心想被上訴人只要對上訴人乙○專情,老實可靠就好,即使被上訴人沒錢也沒關係。上訴人乙○大被上訴人8歲,上訴人乙○為了討好被上訴人,平日都買最高檔的現撈鮮魚給被上訴人吃,被上訴人每天喝酒,配酒的生魚片一斤2850元,都是上訴人乙○向臺東縣成功鎮佳濱成功旗魚專賣店天字號訂購;被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都是上訴人乙○買最高檔的4700CC以上的大房車,上訴人乙○盡一切所能去滿足被上訴人之需求,怎捨得遺棄被上訴人?更遑論將對之提起離婚之訴訟。
⑻被上訴人又說上訴人乙○對他不好,更與事實有極大的出入
,蓋95年底被上訴人外出喝醉酒,將一台4700CC凱迪拉克房車撞壞,96年上訴人乙○立即再為被上訴人買一台TOYOTA4700CC210萬元客貨兩用休旅車給被上訴人,如此對待何來不好?⑼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乙○和他還是夫妻還住在一起,上訴人乙
○卻不關心照顧他的身體;然事實上是:被上訴人成天在外喝酒玩樂,常常徹夜不歸,被上訴人從未有機會讓上訴人乙○去關心及照顧他;而被上訴人聲稱他全身殘疾,而鎮日喝酒玩樂之情狀,像一個全身殘疾的人嗎?⒉被上訴人又稱其上訴人乙○出賣土地價款及租金收入甚豐,
並將之佔為己有云云,亦僅計算收入而未慮及貸款及生活支出修繕等費用:上訴人乙○雖出賣5分地予台電得款僅2250萬元(被上訴人故意稱得款2500萬元,亦非事實),然扣除佣金後僅餘2100萬元,還掉三家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其餘修繕、增建及家用無一不需要用到錢。
⒊被上訴人在本案中稱其錢都入上訴人乙○之帳戶,都不知道
上訴人乙○有多少錢云云,實則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婚前所買,故錢才會都入上訴人乙○帳戶(然黑毛豬租金之收入亦有進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乙○自78年跟被上訴人來到臺東就一切信賴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上訴人去領錢,所以上訴人乙○之帳戶是沒有秘密的。
⒋被上訴人又說上訴人乙○不為其生小孩:78年被上訴人即自
己跑去結紮上訴人乙○怎麼生,而被上訴人卻從91年後均沒去工作,整天在外捻花惹草,並且對上訴人乙○語言暴力,也因如此才有那張悔過書,然101年底被上訴人通姦遭上訴人乙○親眼撞見,被上訴人沒有一聲對不起,還急著回其弟弟邱魏慶章彰化家十幾天,回到臺東後就急著將泰安房地(註:即現在上訴人現住之房地)移轉過戶與其弟邱魏慶章名下,是被上訴人友人看不下去才偷偷告訴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才為此以其所開立之400萬元本票去扣押泰安房地;被上訴人所為無非是這樣做即可不用還上訴人400萬元,又可藉此將房地過戶他人,將上訴人乙○掃地出門,上訴人乙○20幾年來的付出換來的卻是背叛,本想可以倚靠的人生伴侶,卻是常常罵上訴人乙○老KK、老查某、沒人要,我邱某要找多年輕的都有,是的,上訴人確實是大被上訴人8歲的70歲老女人,然當年被上訴人身無分文,上訴人乙○也是因為漂亮又有錢,被上訴人才會追求上訴人乙○的呀﹗⒌被上訴人還時常嗆上訴人乙○說自己有個律師的姪子、有錢
的弟弟,要一起告死上訴人乙○,難道兩人間真的有這麼大的仇恨嗎?上訴人乙○只不過是個70歲無依無靠的女人,年輕時帶著錢,帶著夢,不管家人反對獨自跟著被上訴人來到臺東,如今,被上訴人嫌上訴人乙○人老色衰,為了別的女人,不要上訴人乙○,遺棄上訴人乙○,連上訴人乙○最後一點老本也要奪走。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充如下:(均為影本)㈠乙○手抄本戶籍謄本一紙。
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六紙。
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
㈣上訴人乙○臺東地區農會帳號831活期存款帳卡。
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8年2月13日起至82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㈥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7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㈦國有林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一紙。
㈧被上訴人家中到處擺滿酒瓶之多張照片及被上訴人為吃生魚片所購置之冷凍冰庫之照片。
㈨臺東縣成功鎮佳濱成功旗魚專賣店廣告單一份。
㈩上訴人乙○所買4700CC凱迪拉克房車一台之相片。
上訴人乙○所買TOYOTA 4700CC 210萬元客貨兩用休旅車之相片。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三家銀行貸款之還款資料)。
悔過書及本票。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及臺東縣稅務局公函各一紙。(撤回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及撤銷房屋買賣契稅。)重測前○○里鄉○○里段○○○○○○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重測前○○里鄉○○里段5510、5518、5526地號三筆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重測○○○鄉○○段第2422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乙○之手抄本戶籍謄本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㈤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於原審所述外,另補稱:㈠就程序方面:
⒈原審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及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91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所有權回復登記返還與上訴人。
⒉然上訴備位聲明,則變更為解除其所謂93年12月15日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⒊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有變更,被上訴人歉難同意。
㈡再就實體方面: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為被上訴人於
77年7月6日所買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78年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免觸怒上訴人,為討其歡心,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在上訴人名下。81年間,被上訴人在該地原始建築農舍,並完成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2年3月22日改為上訴人為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利家段914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成○○○鄉○○段○○○○號及914建號,於91年10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上訴理由㈡狀稱伊於77年12月23日出售台北市○○路
房屋及北投套房共計1080萬元,於78年2月23日起先後匯入上訴人在臺東地區農會及其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內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
⒊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該筆土地早
在77年7月6日由被上訴人買入,並於77年7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均為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所購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故上訴人稱伊於77年12月23日出售台北之不動產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從時間上即可證明所言不實,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何須向上訴人購買之,91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祇不過是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而已,絕無買賣情事。
⒋上訴人長期以來,都有精神睡眠方面之困擾,長期服用藥物
,常幻想、無理取鬧、多猜疑。整天沒工作太閒,吵吵鬧鬧,每天在晚餐時用語言侮辱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在花上訴人的錢,長期以來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為了維持夫妻感情及關係,只好完全照著上訴人強求開出無債務關係之系爭本票及悔過書。被上訴人本以為寫下本票及悔過書即可過著平靜生活,未料上訴人並無改變,依然侮辱傷害被上訴人,並叫被上訴人拿系爭不動產抵押借錢來花用,或叫被上訴人退勞保。詎知被上訴人最用心愛護之妻子卻拿92年寫的悔過書及本票向臺東地院假扣押唯一窩居養老度日之不動產,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完全無債權關係之400萬本票。兩造結婚以來,上訴人不願生小孩,以致兩造無子女,平日都是被上訴人買菜、煮飯、洗衣及拖地,只要上訴人在家,每餐都是被上訴人煮給上訴人吃,從無例外。上訴人所賣土地及出租不動產租金所得全入到上訴人銀行帳戶,但做丈夫的被上訴人卻全然不得過問妻子之存款情形。
⒌被上訴人於90年及91年在娜路彎大酒店服務,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⒍兩造於90年間出售○○里鄉○○段○○○○○○號土地與台電公
司,得款2500萬元左右,由上訴人掌管支付兩造之開支,繼而於95年再出○○○鄉○○段○○○○○號及5518地號土地,得款450萬元,亦由上訴人掌管支付家中一切開支,當時兩造感情未破裂,故不分彼此衣食無慮,同財共居,又未生小孩,上訴人雖無工作收入,但極盡享受之能事,常出國遊樂,反倒是被上訴人極為節儉,平日均養豬、養雞、養魚,因怕無人餵養,因而不敢出國去玩,故無出國護照,未曾出國去玩,由養豬、養雞、養魚販賣所得,兼作家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2年至100年無工作所得申報,作為無工作無收入不能養家作為攻擊方法,不知所云為何?事實上,90年及95年賣地所得共計3000萬元,兩造又未生小孩,生活極為好過,並可任憑上訴人揮霍,此由其上千件之服飾可以略知其概。訴訟前後,由於兩造感情不佳,各煮各的,各吃各的,彼此漠然以對,連朋友都不如,目前被上訴人祇好又受僱於娜路彎大酒店工作,以資糊口。
⒎事實上,除了上開3000萬元之收入由上訴人掌管之外,另外
○○里鄉○○段345及345-4地號土地上之店面(原係夫妻於82年起經營「黑毛豬餐廳」),停止營業後,該建物於90年起出租與鄭振興,每月租金8萬元至98年止。98年出租與他人,月租3萬元,以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8萬元,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19990元,均由上訴人收取,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因兩造不睦,不肯提供家計,被上訴人逼不得已又返回娜路彎大酒店工作,以勉強維持個人生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原審起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
21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回復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後未再主張此項備位之訴,並當庭陳明:「此部分於二審減縮不再主張,算是備位聲明的撤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原先在一審備位請求權是撤銷兩造之間的債權行為及撤銷物權行為之回復請求權,該部分我們撤回,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等語,是則上訴人既已撤回原審之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第404號、100年台抗第716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新之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東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泰安282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原因事實為:因被上訴人拒付400萬元價金,上訴人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則上訴人上訴後所為之追加備位之訴,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其原因事實仍與原起訴先位之訴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僅係主張基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該項追加之訴既不影響兩造使用所已經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亦未因該追加之訴,而需提出新的主張或證據,因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程序權,且符合訴訟經濟,仍應允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將其所有492地號土地,及其上69建號建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表示夫妻財產兩人各有一半之權利,並以當初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一半即4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買賣價金400萬元於2年後給付之,上訴人遂於91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400萬元,又要求展延2年,因此於93年12月15日簽發到期日95年12月15日與上開買賣價金400萬元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證明,詎系爭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400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400萬元。
另於上訴後追加之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付上開400萬元價金,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中之492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免觸怒上訴人及討其歡心,偽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9月7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中之69建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於492地號土地上原始出資興建之農舍,並已於8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2年3月22日始改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因囿於在同一鄉鎮同一人祇能擁有一處農舍,其於91年間欲在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51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小木屋套房出租,因此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為被上訴人所有,絕無買賣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感情不睦,尚未離婚。
三、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以4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此處應指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㈡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而
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中之4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
○○段○○○○○號,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嗣於78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於91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中之6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0000000號房屋,係於8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2年3月22日改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91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1頁)、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可稽,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願以4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云云,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買賣價金400萬元亦即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為證,即遽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400萬元,應屬無據。
⒋另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於91年間,惟僅以口
頭約定,未立書面;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兩年後再行付款,故在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後之兩年多即93年12月15日始開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再要求給其兩年時間,故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2月15日等語。然系爭房地價值不斐,縱買賣雙方為夫妻衡情亦應鄭重其事,何以本件買賣契約竟未立書面為據?且上訴人所舉為價金約定給付證明之系爭本票,係契約成立甚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逾2年始簽發,復又係以一般之文具本票為之,觀諸兩造均有金融機關帳戶,何以不使用遠具公信力之銀行本票作為給付或保障給付之工具?或於買賣成立後旋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卻迨至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2年餘,始予簽發,且本票到期日更在2年以後,使價金給付期限長達4年有餘,凡此均不合於社會常情。故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為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尚難採信。又兩造感情不睦,為渠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為維持夫妻感情及關係,故依上訴人要求開立無債務關係之系爭本票及悔過書,其中悔過書係書立於92年10月15日,就此上訴人亦陳述該悔過書係因被上訴人在外捻花惹草,並且對上訴人語言暴力,始要求被上訴人書立等語,則以該悔過書之日期(92年10月15日),較諸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點(91年間,91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顯然接近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93年12月15日),故衡情以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悔過書之事由而簽發,可能性顯應較高。況既然被上訴人已書立上開悔過書,倘兩造間果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給付價金,又何以不在悔過書中表明此情?從而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係因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上訴人執以作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明,自非可採。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因悔過書之事由簽發,亦無從反推其簽發原因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且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之間贈與」,益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徒以夫妻之間縱然是買賣,地政機關也認定為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置辯,亦無可取。
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舉77年12月23日出售台
北市○○路房屋及北投套房共計1080萬元,於78年2月23日起先後匯入上訴人在臺東地區農會及其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內之事實證明其確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該筆土地早於77年7月1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7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故上訴人稱伊於77年12月23日出售台北之不動產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在時序上即有未符,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另提出其臺東地區農會乙存帳號831自77年12月14日起至83年9月22日活期存款帳卡(上證四)、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8年2月13日起至82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上證五)、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7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上證六),其中臺東地區農會及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往來明細日期均在系爭土地於77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自難為據。而上訴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往來明細,固在前開登記日期之前,惟亦無符於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高達8百萬元之入、出帳紀錄,自不足為證。又上訴人固請求本院向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調取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自77年1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用證上訴人確有匯入款項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情,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臺東地區農會以103年3月31日東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上開帳號自77年1月1日至78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手工帳卡均已銷燬(見本院卷第82頁),是則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初始購入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是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⒍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徒憑簽發原因容有多端之系爭本票,先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固於本院合法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然本件既不能證明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即無事後解除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自無可採,其所追加備位之請求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既已撤回在原審關於撤銷贈與之請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生活狀況、資力、扶養關係暨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