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江杭蓉
陳梅齡陳孝忠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 王子佩
葉昊昕張美麗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子佩於民國102年9月2日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江杭蓉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6頁),先此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孝忠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224萬1363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嗣變更為: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187萬1863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陳孝忠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陳孝忠無請求權,而王子佩詐騙江杭蓉雞攤營業收入款項,使江杭蓉存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以盜開或騙取江杭蓉簽名之方式,詐取12張支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187萬1863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197頁),被上訴人王子佩不同意追加,認侵害被上訴人王子佩之審級利益等語。本院審酌陳孝忠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主張王子佩詐騙江杭蓉要將錢存入花蓮二信作基數為由,使江杭蓉陷於錯誤,將其「代收、代保管」陳孝忠雞攤之款項交付予江杭蓉,王子佩乃將其收取之款項入江杭蓉花蓮二信支票帳戶內,江杭蓉再盜開或騙取江杭蓉簽名的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12張支票等情,與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花蓮二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江杭蓉所有之事實,顯然有異,且江杭蓉與王子佩間有共同購買法拍屋、經營民宿或委託處理債務等甚多糾葛,王子佩使用江杭蓉上開帳戶支票之原因事實,與陳孝忠無涉,則陳孝忠追加備位之訴以江杭蓉為請求權人,亦有礙王子佩之防禦方法、審級利益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陳孝忠追加前開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等語,嗣於本院又主張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外,追加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共通使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爰准許之。
五、被上訴人主張:江杭蓉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檢附資料說明江杭蓉800萬元資金來源之資料,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資料,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不得提出等語,然江杭蓉主張交付800餘萬元予王子佩之事實,自起訴時起均為兩造重要之攻防重點,則江杭蓉能否證明其有800餘萬元之資金來源,對其上開交付800餘萬元予王子佩之事實,應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本件為便於對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更迭,爰就上訴人上訴後與第一審請求相同之項目,援用原判決使用之相同代號即甲、乙、丙、丁、戊等,並簡要列出已經判決確定之後述甲(一)1、3部分即命王子佩給付江杭蓉28萬及15萬元部分之陳述,以資明確。)
一、上訴人江杭蓉、陳梅齡、陳孝忠起訴主張:
甲、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7,316,955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借款742,620元部分(28萬元+312,620元+15萬元=742,620元):
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1.28萬元(按:此部分已經駁回王子佩之上訴而確定):王子佩為花蓮縣警察局工友,自89年起,陸陸續續向江杭蓉借款,於93年間,江杭蓉向王子佩催討,王子佩始開立5萬元及23萬元本票各一張予江杭蓉,有本票2張為證。
2.312,620元:王子佩於89年起,為清償其積欠合會會首林素琴之會款,又向江杭蓉借款312,620元,有會單(原證2)為證。(江杭蓉前誤算為316,830元,後經計算更正為312,620元,計算式:每會1萬元,採外標方式,王子佩以4,210元得標,餘22期,14210元×22=312620元)。王子佩並不爭執江杭蓉有代為清償合會款,但否認清償之金額,且具狀辯稱是標湯博成的會加以清償,湯博成也證稱:有交付江杭蓉152,100元,但江杭蓉有代墊了好幾期的會款。因此,王子佩根本沒有還清向江杭蓉所借的這312,620元。至於證人林素琴雖證稱江杭蓉是要頂王子佩的會,當時王子佩有一個死會及一個活會,江杭蓉是頂活會云云。惟王子佩既不爭執江杭蓉有代為清償,林素琴竟證稱不是代為清償,而是頂活會,二人所述顯不相符;且既然王子佩尚積欠林素琴死會會款,林素琴應會以王子佩之活會來抵債,怎麼可能任由江杭蓉拿走活會的會款?林素琴所證有違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3.150,000元(按:此部分已經駁回王子佩之上訴而確定):王子佩於97年間以買賣中山路一段81之1號房屋為由,詐騙江杭蓉15萬元,江杭蓉只有買過○○路○段00號的房屋,王子佩在訴訟中主張及帳冊上也記載是81之1號房屋,臨訟時改稱是寫錯了云云,顯不足採。
(二)詐騙法拍屋款5,609,575元部分(0000000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5,609,575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1.王子佩自97年9間起,以投資法拍屋為由,陸續向江杭蓉詐騙8,629,575元,有王子佩親自記載之帳冊三本(原證13)可證,扣除已經支付的下列款項,王子佩應返還江杭蓉5,609,575元:王子佩已支付的項目有:1、購買花蓮市○○路○段○○號房屋50萬元。2、購買花蓮市○○○○街○○號房屋50萬元。3、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的裝潢20萬元、冷氣10萬元。4、代標金二筆共24萬元(①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的代標金12萬元;②花蓮市○○路○○○巷○號代標金12萬元)。5、王子佩以江杭蓉所交付的資金,再利用葉昊昕母親張美麗的名義轉帳共148萬元至江杭蓉及江杭蓉的上游雞商黃盈學的帳戶內,製作假債權,王子佩再於帳冊中記載已經歸還148萬元,既然王子佩主張已經付了148萬元給張美麗,則江杭蓉就扣除這148萬元,另向張美麗請求此部分148萬元(詳如後述)。
2.江杭蓉所交付王子佩的資金總共8,629,575元,而王子佩依其帳冊的記載已經支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共支出302萬元,故王子佩應返還江杭蓉5,609,57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3.江杭蓉所交付王子佩的資金總共8,629,575元,有王子佩所親自記載的帳冊(原證13)為證,而且王子佩在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返還房屋事件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江杭蓉訴代問:你方才稱張捷魁若有交現金120萬給你,你應該會簽收,你交30萬元給江杭蓉時,有無她的簽收或收據?)證人王子佩答:沒有,她從來不會簽。她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顯見王子佩在另案亦已自認有收受上開800多萬元,只是江杭蓉沒有叫她簽收。而且衡諸常情,王子佩依其帳冊的記載已經支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共支出302萬元,若王子佩沒有收受江杭蓉所交付的八百多萬元,怎麼可能替江杭蓉支付上開款項?故王子佩應返還江杭蓉5,609,575元。又江杭蓉交付王子佩的金額八百多萬元,縱使扣除上開302萬元後,也還有560萬元,要付上游雞商黃盈學的錢,也不需要向張美麗借款,王子佩不直接由江杭蓉的錢去還款,故意透過張美麗的帳戶轉帳,顯然係與張美麗共同製作假債權。就製作假債權部分,王子佩、簡豪均、葉昊昕等人也曾以相同的手法詐騙江杭蓉,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起訴(原證20),顯見王子佩均以此方式詐害江杭蓉。
4.帳冊是王子佩親自交給江杭蓉的,若是江杭蓉未經王子佩同意取得,王子佩應會提告。從帳冊的記載,裡面有提到中山路房子訂金(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背面、第238頁背面、第240頁)、「國民」(指國民路的房子,原審卷二第238頁背面、第240頁)、「江姐交餘款」(指江杭蓉交付餘款,原審卷一233頁反面)、「20000交江姐」(指王子佩拿2萬元給江杭蓉,原審卷一第240頁)、「江姐2萬門口」(指江杭蓉交付王子佩2萬元,原審卷一第240頁背面),從這些記載可以看出這本帳冊確實是王子佩與江杭蓉之間的資金往來,因為如果不是要買江杭蓉的房子的話,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不可能提供資金給王子佩。另外王子佩在另案的訴訟中也已承認收到江杭蓉交付的八百多萬元。另①「10/17江姐交餘款35萬」(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與第235頁背面的10/17慶豐350000,是同一筆錢,所以江杭蓉只計算一筆。②原審卷一第240頁背面「江姐2萬門口」在同頁可以看到4月14日王子佩先還了華南2萬元,所以江杭蓉在門口又還給王子佩2萬元,所以已經抵銷,此部分江杭蓉未請求。
(三)王子佩盜領江杭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314,800元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王子佩於98年10月16日及10月22日,三次盜領江杭蓉於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共計314,800元,有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證4)。
(四)王子佩詐騙江杭蓉退休金65萬元(55萬元+10萬元,本院按:55萬元部分江杭蓉以其無證據可資證明而未上訴,故55萬元部分已經確定)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王子佩詐騙江杭蓉要先提領其公務人員退休金供作法拍資金之用,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提領55萬元交予王子佩;另王子佩又要求江杭蓉簽立委託書,再委由王子佩提領10萬元,有取款憑條為證(原證5)。王子佩雖承認有收受10萬元,但主張是繳交法拍之用,就此應由王子佩舉證證明。
(五)故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7,316,995元(000000元+0000000元+314800元+650000元=0000000元。)
乙、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2,241,363元部分(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1.王子佩自98年6月25日起,詐騙江杭蓉要「將錢存入二信作基數」為由,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代收、代保管陳孝忠雞攤的款項交付給王子佩,王子佩將其收取的款項先存入江杭蓉花蓮二信的支票帳戶內,王子佩再以盜開或騙取江杭蓉簽名的方式詐取12張支票(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241,363元(原證6)。
2.雖王子佩否認有盜開或騙取上開12張支票,但是王子佩在原證15的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辯稱:這些支票都有經江杭蓉同意,均有江杭蓉的親自簽名、蓋印云云,但經訴代質問為何有七張支票沒有江杭蓉的簽名,而且有的簽名不是江杭蓉所簽?王子佩竟說:江杭蓉有老花眼,不能簽名云云。既然江杭蓉有老花眼,何以會有江杭蓉親自簽名的支票?顯見根本不影響簽名。是王子佩所述顯然不實。就上開盜開支票部分,現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仍在花蓮地檢署偵辦中,附此敘明。
丙、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36萬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1.江杭蓉要付款給上游雞販黃盈學,遂委由王子佩匯款予黃盈學,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先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給葉昊昕,再從江杭蓉的8,629,575元拿30萬元透過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黃盈學,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36萬元(30萬元雞款加上6萬元利息)。但事實上,江杭蓉給王子佩的862萬元是法拍的錢,而這30萬元是要給黃盈學的雞款,所以應該是二筆不同的款項,王子佩故意將這30萬元本金及6萬元利息登載在帳冊內,意圖魚目混珠,因此,江杭蓉既然已經交付現金給王子佩要給黃盈學,王子佩等人竟然製作假債權,重覆從江杭蓉的帳冊再扣除這36萬元,顯然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返還。
2.況且江杭蓉已經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的錢,江杭蓉委由王子佩支付黃盈學貨款才30萬元,應該可以直接從這八百多萬元裡面直接支付,何必透過葉昊昕、張美麗匯款呢?而葉昊昕、張美麗如未從王子佩處拿到江杭蓉的錢,怎可能無故替江杭蓉匯款30萬元給黃盈學,顯見王子佩、張美麗、葉昊昕3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製作假債權。
丁、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63萬元(55萬元+8萬元=63萬元)部分(訴之聲明第四項):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一)55萬元部分:如上所述,江杭蓉至少交付王子佩862萬元以上,並無借款之必要,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以上開相同製作假債權之手法,由王子佩於98年1月22日,利用替江杭蓉繳法拍屋尾款370萬元的機會,與葉昊昕、張美麗共謀,透過張美麗帳戶轉帳55萬元、並由葉昊昕以花蓮二信轉帳315萬元至江杭蓉帳戶內,再由王子佩提領後,繳納法拍屋尾款,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55萬元,所以此55萬元應由葉昊昕、張美麗共同返還。葉昊昕、張美麗主張為借貸,江杭蓉予以否認,應由葉昊昕、張美麗負舉證責任,且王子佩等3人製作假債權的部分,也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20)。
(二)8萬元部分:王子佩事先盜開江杭蓉的花蓮二信支票面額15萬元,但因為江杭蓉當天存款不足,只有8萬餘元,無法提領,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再以相同手法,製作假債權,再由葉昊昕透過其母張美麗帳戶轉入7萬元後,補足江杭蓉帳戶之存款達到15萬元後,再交由第三人提領15萬元得逞,使江杭蓉損失8萬元,葉昊昕、張美麗因而獲得不法利益8萬元。如上所述,江杭蓉已事先交付八百多萬元予王子佩,並無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之必要,江杭蓉否認有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就此應由王子佩等3人負舉證責任。上開匯款顯為王子佩等3人共同製作之假債權。
戊、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陳梅齡200萬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五項):
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1.王子佩在98年3月18日,詐騙江杭蓉79歲且文盲之老母親張罔也,向建商侯士為購買「花蓮市○○○○街」之房屋,該屋價值為1,350萬元,詎王子佩竟向江杭蓉浮報房價為1,450萬元(浮報100萬元),有原證19證人黃水仙的證詞為證,王子佩並以江杭蓉所交付之862萬元資金中提撥50萬元作為訂金(見原證13原審卷一第238頁背面「國民已付50萬元」),王子佩又向江杭蓉謊稱:前後共向葉昊昕借100萬元,借了2次,總共200萬元交給侯士為。江杭蓉不疑,遂由其女陳梅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陳梅齡再依王子佩指示匯款150萬元至張美麗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原證7)為證,王子佩要求江杭蓉提領666,000元(有陳梅齡帳戶往來明細表,即原證8為證),並說要親自交付葉昊昕現金50萬元,其餘166,000元是○○○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房屋水電工程費用。
2.王子佩詐稱:前後向葉昊昕借200萬元云云。但依原證19檢察官問葉昊昕:98年3月18日江杭蓉是否匯100萬元給葉昊昕?葉昊昕一開始辯稱沒有印象,後又改口江杭蓉有匯款100萬元給他,顯見王子佩同樣也是以862萬元中提撥100萬元給葉昊昕,再由葉昊昕在98年4月23日匯款92萬元付給侯士為,顯見亦是製作假債權以詐害江杭蓉。
3.如上所述,王子佩已有江杭蓉的八百多萬元資金,根本沒有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的必要,王子佩等3人主張借款,應由王子佩等3人負舉證責任。而666,000元部分,王子佩亦稱其中要支付給葉昊昕50萬元,顯見此部分確為支付葉昊昕,與上開假債權有關,顯見王子佩等3人確為共犯關係。
己、江杭蓉等3人訴訟標的法律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若請求項目是針對多人者,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至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一)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7,316,99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即上訴人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狀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2,241,363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上訴人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36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上訴人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63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上訴人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陳梅齡200萬元,及自101年9月
20 日(即上訴人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43萬元及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江杭蓉等3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江杭蓉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原審起訴聲明甲㈣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55萬元部分),其陳述補充略以:
甲、江杭蓉請求王子佩應再給付6,270,155元部分:
(一)借款245,780部分: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
1.江杭蓉於原審請求王子佩返還合會代墊款31萬2620元部分,因證人湯博成證稱:江杭蓉已領走合會金152100元等語,江杭蓉也繳了六、七期會款,以每期14210元,以六期計算,即江杭蓉共繳85260元,因此,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24萬5780元【312620-(000000-00000)=245780】(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一)第2頁)。
2.江杭蓉請求王子佩返還合會代墊款,證人林素琴於原審結稱江杭蓉是頂會云云,然查:王子佩當初以其名義及妹妹王子宜名義,向會首林素琴跟了兩會,王子佩先在89年11月標得王子宜名義之合會,次月起即未再繳納該會會款。因此當王子佩於90年1月以4210元標得其個人名義之合會時,遭會首林素琴拒絕交付會款予王子佩,並要求王子佩找人擔保,王子佩才找江杭蓉保證該合會債務。江杭蓉指訴之上情,可由江杭蓉近期於家中尋獲當初要替王子佩擔保該合會債務時,林素琴交付與江杭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可證(上證7,本院卷一第120頁),從互助會名單上之未填寫空白部份可證江杭蓉是於90年2月才開始負擔保責任。假設本件是林素琴所證述頂會關係,那麼從互助會名單資料看應該是在第8期之後才頂會,第8期之前的會款應是由王子佩繳納。又王子佩以王子宜名義欠繳的會款都沒有清償的話,林素琴為保障其債權,應會將王子佩先前繳納之8期會款先予以扣除並用以清償王子佩積欠的會款後,才會將賸餘款項交付江杭蓉,怎麼可能會全部都交給江杭蓉,此顯與常情不符。退步言之,王子佩於原審101年12月21日答辯狀(原審卷一第117頁)業已自認江杭蓉因擔保上揭合會而支出代墊款,且以湯博成之合會款加以清償,此為王子佩自認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
3.原判決採信林素琴的證詞,認江杭蓉是頂下王子佩的合會,而非代墊云云。惟查,不只江杭蓉指訴是幫王子佩代墊會款,連王子佩也都自承江杭蓉是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見判決書第18頁第5行),所以才同意以湯博成的會款給江杭蓉收取,此部分亦據證人湯博成證述屬實,是王子佩顯然已經自認,且與事實相符,顯見林素琴的證詞不實,原判決竟然仍採信林素琴之證詞,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4.另湯博成於原審亦證述:王子佩未履行湯博成合會債務時,江杭蓉有代王子佩代墊數會,至於代墊幾會、共墊了多少錢,因全係其湯博成媳婦李心蘭經手收款等語,原審應傳喚李心蘭逐筆確認,以釐清湯博成之合會款數額扣除江杭蓉代墊的匯款後,賸餘多少金額是用來清償江杭蓉替王子佩代償之林素琴會款,然原審並未傳喚李心蘭到庭確認,即遽採證人林素琴之偽述證詞,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借款5,609,575元部分(8,629,575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5,609,575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請求。
1.江杭蓉800萬元資金來源說明如下(800多萬元的資金為攻擊防禦方法的補充,且王子佩於原審只爭執帳冊三本的真假,並未質疑資金,且上訴人已於偵查中提出資金來源,並非臨訟杜撰,並非於二審提出新的攻防方法):
⑴江杭蓉從陳逸芳所取得的資金為507萬元:江杭蓉經前夫
陳孝忠同意陸續借款約500萬元以上予陳逸芳,陳逸芳於97年間陸續還款予江杭蓉(還款次數約20次,為免事實記載過於冗長,請詳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民事準備狀(三)、上證18估價單影本及上證19陳逸芳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表影本),陳逸芳共還款465萬予江杭蓉,另陳逸芳在97年間曾以標會的合會金約42萬元還款予江杭蓉,陳逸芳交付42萬餘元現金予江杭蓉後,當天王子佩隨即拿走這一筆錢時,陳逸芳也有看到,故江杭蓉從陳逸芳所取得的資金為507萬元。
⑵江杭蓉從母親張罔也所取得的資金依提款資料所顯示至少
有237萬8000元以上:江杭蓉於97年12月3日請母親張罔也提領現金85萬元(上證20,本院卷一第151頁),張罔也提領後,當場交付予王子佩,此有證人張罔也、江彩美為證。張罔也於97年12月5日請其子江祥榮再匯款120萬元至江杭蓉帳戶內(上證21,本院卷一第152頁)。張罔也於97年12月5日再請其子江祥榮從張罔也的光豐農會匯款17萬8000元到江祥榮的帳戶(上證22,本院卷一第153頁),江祥榮提領現金後轉交給江杭蓉。張罔也於97年12月12日再請其子江祥榮從張罔也的光豐農會匯款15萬元到江祥榮的帳戶(上證23,本院卷一第154頁),江祥榮提領現金後轉交給江杭蓉。
⑶江杭蓉由每日雞攤的收入夏天約四、五萬元,冬天約七、八萬元陸續交付之。
⑷江杭蓉出資,王子佩代標法拍屋,雙方僅基於委任之合作
關係,江杭蓉若未出資,以債信破產之王子佩,豈可能再為江杭蓉籌大筆資金標買房地?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10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花蓮地院101年12月14日筆錄,並修正王子佩之答話內容,已證實王子佩稱:「那她交付給我800萬的時候也沒有給我簽收啊。」王子佩就江杭蓉交付金錢當時之情形而為還原真相之陳述,是在自由意識下而為,已證明江杭蓉交付上揭金錢之事實為王子佩所承認。
2.針對王子佩所寫3本帳冊(原證13,原審卷一第233-241頁)部分:
⑴從帳冊的記載,江杭蓉應是從97年7月間開始一直到98年1
月間為止,交付上開款項給王子佩,次數的部分無法計算,有部分是在雞攤給王子佩現金的、也有王子佩直接提領現金。
⑵王子佩在97年間,向江杭蓉要求投資花蓮、吉安的房地產
,並要求不要讓江杭蓉先生陳孝忠知情,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向債務人陳逸芳取回先前的借款507萬元,並提領母親張罔也的存款237萬8000元,此有王子佩於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詐欺案件103年4月16日向審判長坦承:我們第一次做法拍屋,我跟他一起去領張罔也的不知道是120萬元還是125萬元等語為證(上證8,本院卷一第121頁),再加上江杭蓉由每日雞攤的收入夏天約四、五萬元,冬天約七、八萬元陸續交付之,江杭蓉至少交付了八百多萬元以上給王子佩,王子佩才在98年間提出第一本帳冊說明已在進行投資以取信江杭蓉,但因為帳冊上記載的金額的支出與800多萬付款不符,王子佩才又重新整理第一本帳冊併列入第二本帳冊,可以從這二本帳冊中看到支出的款項與第一本帳冊是相同的,王子佩雖然辯稱:是流水帳云云,如果是流水帳,怎麼有需要重新登載的必要,王子佩所辯,有違常情。至於第三本帳冊是江杭蓉質問為何金額仍然不到800多萬元,王子佩才又提出第三本帳冊,絕非江杭蓉所偷。王子佩所辯上開帳冊是流水帳、有的是他提醒自己的、預估投資的或被偷云云,顯係狡辯。
⑶王子佩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偵續字第8號詐欺案件偵
查中先供稱帳冊是她記流水帳,意圖卸責,103年2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依你所述,帳本上面記載應該都是確有其事。」(上證9,本院卷一第122頁),王子佩改稱:「有些是確實發生的,有些則是我事先記上提醒自己的,至於實際上有無這樣的收支不一定。」,經查102年偵續字第2號詐欺案件103年3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就3本帳冊所登載之內容,逐項訊問王子佩,雖王子佩又辯稱「第5頁也是我預計可能參與標案的金額,也是依照法院公告拍賣的金額去估算的。」云云,即能判定王子佩說謊,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公告之任何法拍屋於花蓮市或吉安鄉,動輒數佰萬元,怎麼可能只有第5頁所登載之小額價格(甚至還有標1萬8千元、2萬元),顯見王子佩說謊。此外帳冊中登載溫姓婦女之借款部份,陳孝忠及江杭蓉近期清理環境時發現文書3紙(上證10,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由該文書記載內容發現當年王子佩向江杭蓉收款40萬元,請其代匯雞款395400元給榮道珍,賸餘4600元用以支付部份代書過戶費用,足證98年5月19日葉昊昕以母親張美麗帳戶匯出395400之款項是利用江杭蓉之資金造假。上開文書並記載王子佩向江杭蓉收取兩筆現金,包括交付給溫麗霞借款的一部份,皆與三本帳冊中有關溫麗霞借款記載相符,足證三本帳冊確實是向江杭蓉報帳之用,而非流水帳。
顯見王子佩若沒有收到相當的金額,何必以3本帳冊向江杭蓉報帳,其供稱未履行部份係用來提醒自己的陳述,為卸責之詞,其所辯顯不足採。
⑷另江杭蓉於98年5月19日交付現金40萬元給王子佩,委託
匯款給雞販榮道珍的貨款39萬5400元,剩下4600元,王子佩也記載上證9之文書中。足證原審證人黃豐進之結稱江杭蓉實於當天備妥一包4捲之現金要支付雞款,但王子佩拿了錢以後,卻故意交由葉昊昕以其母張美麗帳戶的名義匯款39萬5400元予榮道珍,留下匯款記錄、匯款單,以此方式製作假債權。由此可以看出,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等人確實是用相同的手段來製造本件55萬及30萬之匯款假債權。
⑸3本帳冊均是逐筆緊接記載,常情而言,江杭蓉怎會同意
王子佩為無關事項之記載,顯是王子佩事後卸責,其虛列部分是用以詐騙江杭蓉之用。
3.原判決認定花蓮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中,王子佩係陳稱:「沒有,她從來不會簽。她所說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王子佩上開證詞,只是說明江杭蓉並未簽收或交付收據,應無承認曾收受江杭蓉800多萬元之意云云。惟上開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審理,經法官當庭勘驗上開筆錄後,已更正為:「(問:那妳交30萬給江杭蓉的時候,有沒有她的簽收,有沒有收據?這妳剛自己講的話啊!)那她交付我800萬的時候,也沒有給我簽收啊。」衡諸常情,王子佩如果沒有收到這800多萬元,應該會否認江杭蓉有交付800多萬元,怎麼可能說那她交付我800萬的時候,也沒有給我簽收,顯見王子佩確實已收受上開800多萬元,而且也已經自認了,此外,又有王子佩所親自記載的帳冊三本為證,益證其自認為真實,原判決竟認定王子佩未收受上開款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且依兩造所不爭執的支出項目,其中王子佩已支付的項目:①購買花蓮市○○路○段○○號房屋50萬元、②購買花蓮市○○○○街○○號房屋50萬元、③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的裝潢20萬元、冷氣10萬元④代標金二筆共24萬元(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的代標金12萬元、花蓮市○○路○○○巷○號代標金12萬元)。光這四筆的總金額就是154萬元,如果王子佩沒有收到江杭蓉所交付的800多萬元,王子佩已經負債累累了,怎麼有這麼多錢?又怎麼可能平白無故替江杭蓉支付154萬元呢?顯見王子佩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原判決竟採信其辯解,原判決之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4.王子佩以江杭蓉所交付的資金,再利用葉昊昕母親張美麗的名義轉帳共148萬元至江杭蓉及江杭蓉的上游雞商黃盈學的帳戶內,製作假債權,王子佩再於帳冊中記載已經歸還148萬元,既然王子佩主張已經付了148萬元給張美麗,那麼,江杭蓉就扣除這148萬元,此部分另向張美麗請求這148萬元(詳如後述)。
(三)借款31萬4800元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
1.98年10月16日及98年10月22日王子佩持有江杭蓉委託保管之印章存摺盜領江杭蓉之存款,而王子佩辯稱:代江杭蓉支付雞款、酒款…等等均係巧辯之詞。江杭蓉前後僅4次委託王子佩匯款予黃盈學、榮道珍,每次均以平日累積雞攤營收款而為交付,並未授權王子佩由帳戶提款,王子佩曾辯稱「江杭蓉會在銀行門口等這筆錢」,若係如此,江杭蓉亦在銀行為何自己不提領?另江杭蓉也從未委託王子佩代支付酒商貨款等,純係王子佩杜撰不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是否有王子佩代支付之事實並命王子佩舉證說明,亦有違誤。
2.本件3張取款憑條填寫時,當時江杭蓉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子佩持有。王子佩曾供稱:存款憑條是她寫的,其確實有領款等語,顯見當時江杭蓉的存摺及印章為王子佩所持有,否則王子佩根本不能提款。又王子佩陳稱:取款憑條金額9萬4800元是用以支付酒商帳款云云,惟查,王子佩根本就沒有支付酒商款項,王子佩辯稱其用以支付酒商帳款云云,王子佩應就業已支付之事實舉證。
3.針對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4年1月22日華花存華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3張取款憑條(15萬元、7萬元、9萬4800元)(本院卷二第43-48頁),提出說明如下:
⑴王子佩已承認3張取款憑條都是其筆跡,伊是受託才代為
領取的(原審102年6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原審卷二第52頁)。第1、2筆15萬元及7萬元,都已忘了用途;第3筆9萬4800元是用來支付酒商的貨款云云。既然王子佩承認是她的筆跡,也承認就是這3筆錢是王子佩所領走,且98年10月16日15萬元之取款憑條,是早上9點多提領的,早上是江杭蓉於重慶市場做生意的時間,如何去提領,至於98年10月22日兩筆取款憑條,如果是江杭蓉親自提領,何必分成兩次提領,且之間僅間隔兩分鐘而已,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王子佩證明確實交付予江杭蓉或確實替江杭蓉支付貨款,但王子佩都沒有舉證證明,原判決認江杭蓉、王子佩二人的資金往來頻繁,因此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如果只以資金往來頻繁就認定不會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王子佩就完全不用舉證證明支出款項的用途,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陳思帆竟函復當時是江杭蓉本人親自提
示身分證提領云云,然取款憑條上是蓋江杭蓉的章,並不是親自簽名,而且時隔已經五年多了,陳思帆怎麼可能記得當時是江杭蓉親自提領。更何況,附件1(15萬元)是陳思帆登錄的,上面註記「無摺」,但無摺的話,怎麼比對印鑑是否相符?且從附件1(本院卷二第45頁)也可以看出本件有補摺,上面「江杭蓉」也不是江杭蓉本人的筆跡,顯見確實是王子佩所盜領。陳思帆亦未說明附件2(7萬元)、附件3(9萬4800元)是何人出面提領。⑶至於附件3(9萬4800元)雖是匯款給榮道珍,但王子佩同
樣也是跟王子佩匯給榮道珍另一筆39萬5400元情形如出一轍,再用匯款的方式製作假債權。
4.另針對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4年2月25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17頁)提出說明如下:
⑴王子佩已承認3張取款憑條都是她親自書寫,她是受託才
代為領取,已如上述,顯見該15萬元是王子佩出面去提領,而不是江杭蓉提領。
⑵如江杭蓉親自取款,為何取款憑條上蓋江杭蓉的章,並不
是親自簽名。如江杭蓉有到場,就直接帶存摺就好,何必以無摺提款。
⑶王子佩在本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7號也自承:這是我去領
的錢,我先領8萬元,之後領93萬元,這取款憑條是何人寫的,我忘記了,江杭蓉假如要我領款的話,他常常會先寫好給我,而本件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上證30,本院卷二第139頁)。
5.據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4年1月22日華花存華花存字第000000
00 00號函復:98年1月16日上午9時25分係由江杭蓉本人親自來行提示身分證提領等語,惟江杭蓉根本沒有去提領上開15萬元之款項,為釐清事實,以明責任,爰聲請法院命華南銀行提出「取款之本人應簽名之切結書」,以判斷江杭蓉是否有在切結書上簽名,再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聲請傳喚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員陳思帆為證,以釐清3張存款憑條到底是何人出面領款?
(四)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
1.依原證五(原審卷一第94頁)的記載,江杭蓉僅委託王子佩辦理取款10萬元,即江杭蓉與王子佩間為委任關係,惟取款所得的金額仍應交付給江杭蓉,王子佩並無受領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所以應構成不當得利。
2.98年9月14日江杭蓉提領優惠存款10萬元交付王子佩,王子佩具狀辯稱:「供法拍之用。」(101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然事實上王子佩僅代江杭蓉分別於98年1月14日及98年3月25日代標法拍二宗而已,王子佩於98年3月25日以後根本沒有任何代標之事實,且王子佩已承認有收受10萬元,但主張是繳交法拍之用云云,此應由王子佩舉證證明。原判決竟然只有說明江杭蓉不能證明
55 萬元是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但原判決對王子佩自承的10萬元部分,竟未命王子佩說明,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6,270,155元(245,780元+5,609,575元+314,800+100,000元)。
乙、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1,871,863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請求。
(一)江杭蓉於98年3月30日向花蓮二信申請甲種支票使用,98年4月初王子佩以其他標案陸續要進行為由,詐騙江杭蓉依其指示簽發至少8張以上支票,餘皆由王子佩親筆所盜開持向第三人借款、償債,復由第三人軋票,於98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10日合計提領224萬1363元之江杭蓉所存平日代收雞攤之營收貨款,造成陳孝忠之資金短缺,影響付雞款之情形,此有上游家禽供應商黃盈學於原審結證在卷。惟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2、10兌領人楊宣耕的兩筆款項(136, 500元、233,000元),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9、11-12票面金額共合計1,871,863元為請求,先予敘明。
(二)陳孝忠將雞攤委由江杭蓉代為經營並保管營收款項。陳孝忠將其所有之營收款項寄託予江杭蓉,此部分雙方成立寄託法律關係,因此雞攤營收款項仍屬陳孝忠所有。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雞攤營收款項應屬江杭蓉所有,爰以江杭蓉名義請求王子佩應將上開款項給付給江杭蓉。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187萬1863元,即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判決認附表所示12張支票上的發票人江杭蓉之印文及江杭蓉的簽名均為真正,而且王子佩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王子佩否認有盜開或騙取上開12張支票,但王子佩在原證15的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320頁)第2頁辯稱:這些支票都有經江杭蓉同意,均有江杭蓉的親自簽名、蓋印云云,但經訴代質問為何有七張支票沒有江杭蓉的簽名,而且有的簽名不是江杭蓉所簽?王子佩竟說:江杭蓉有老花眼,不能簽名云云。既然江杭蓉有老花眼,怎麼裡面有江杭蓉親自簽名的支票,顯見就算有老花眼,根本不影響簽名。是王子佩所述,顯然不實。另就王子佩上開盜開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現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現仍在花蓮地檢署偵辦中,原判決竟認此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更何況,院檢係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亦不受檢方之拘束,亦附此敘明。
(四)江杭蓉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曾取得葉昊昕冒充假債權之憑證7紙支票(上證4,本院卷一第71-74頁),王子佩於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上開7張支票中BA0000000、65、55、56之支票是使用在「雞肉款」(上證11,本院卷一第125-126頁)。但江杭蓉或陳孝忠從未以支票去付任何雞款;王子佩復於該案經起訴後審理庭103年4月16日改口結稱:BA000000 0支票是江杭蓉向陳振邦借款多次,後來才拿給葉昊昕(上證12,本院卷一第127頁)。(查BA0000000支票正面有王子佩多次手寫刪改到期日,而且兩枚印文明顯不同,這張支票被篡改多次,明顯有瑕庛,以葉昊昕是資深行員的歷練,竟然會借錢給不熟的江杭蓉,再去收這張有問題的支票?),況且從該張支票的領款人為陳振邦,根本不是葉昊昕所提示兌現,顯與王子佩、葉昊昕所辯不符;而BA0000000之支票為王子佩盜開;至於BA0000000、56各30萬之支票,王子佩改稱:江杭蓉向傅國民借款60萬(上證13,本院卷一第128頁),然江杭蓉根本不認識傅國民,且該支票上有王子佩改到期日之字跡,另BA0000000支票,葉昊昕雖辯稱係江杭蓉借款當時有交付該支票供擔保,陳梅齡所匯150萬元是用來清償這筆錢云云,但陳梅齡係98年10月14日匯款,100萬元已清償,為何葉昊昕於99年5月19日又將此支票交給王子佩軋票,有違常理。上情皆與葉昊昕在偵查中供稱與審判中之結稱全然不同。足證上揭7張支票有遭盜用及盜開之事實。
(五)王子佩於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初供每張支票的簽發均是江杭蓉同意及簽名(上證14,本院卷一第129頁),經查:該案件25紙支票中,只有10張是江杭蓉簽發有簽名,另15張是王子佩盜開,根本未有江杭蓉親筆簽名,其中BA0000000之支票,由王子佩冒簽江杭蓉姓名且蓋印章,及盜用不同印鑑章之情形。而原判決認附表所示12張支票中,理應全由江杭蓉簽發,怎可能有8張是王子佩簽發,且12張支票中,存有王子佩手寫更改日期的字跡,足認有向持票人展期兌現的事證,於到期日前應該由王子佩取款,為何皆由第三人取款,顯見王子佩有盜開、盜用之事實。
(六)本案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王子佩一開始辯稱說所有的支票都是由江杭蓉自己簽發,但她後來改口是由她代理江杭蓉,但是江杭蓉有同意,顯見王子佩前後供述已經不符,況且本件12紙支票之執票人(受款人)除了楊宣耕受王子佩的聘僱為江杭蓉房屋裝修水電而有債權,然王子佩原應以江杭蓉交付之資金支付,足以支付這些水電款項,而無再由江杭蓉支付此部分之票款,或由豈能以陳孝忠雞攤營收款存入供兌領?另陳振邦、廖連嬌、電力公司、邱聖慧(何志哲之受僱員工)等人與江杭蓉並不認識,江杭蓉亦未向渠等借錢,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怎可持票兌領?顯見本件12張支票全然與江杭蓉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七)此外,證人邱聖慧於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作證也明確證稱其不認識江杭蓉,也不認識陳孝忠,江杭蓉與陳孝忠都沒有跟她借錢,而其帳戶確實於98年間有存入一筆江杭蓉為發票人之40萬元支票(票號BA0000000),再觀諸依花蓮二信104年2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復邱聖慧98年間交易往來資料,邱聖慧的帳戶在98年間竟然有高達3913萬9621 元的入款,而其只是何志哲代書事務所的職員,月薪不到三萬元,如何有能力於一年之中有三、四千萬元金額之出入,顯見確實是提供其帳戶給何志哲供人頭帳戶或洗錢使用,而何志哲也是江杭蓉上述刑事案件提告之對象,王子佩、葉昊昕、何志哲等人在另案也是用同樣模式詐騙江杭蓉的錢,顯見邱聖慧該筆40萬元,並非江杭蓉或陳孝忠向其借款,係由王子佩與何志哲等人藉由偽造江杭蓉之支票而詐騙取得。因此,邱聖慧作證時,對於其帳戶是否有提供何志哲使用,竟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八)執票人陳振邦於98年12月25日當面向陳孝忠僱用司機黃麗玉和江杭蓉二人說明王子佩經常拿支票向其借款等情之口述錄音光碟內容加以調查,據足認定。殊不知事實審之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又如何去認定事實?況12張支票中,執票人最多之人為陳振邦,陳振邦於98年12月25日親口向江杭蓉(另一人為黃麗玉,並非江杭蓉之女兒,係陳振邦誤認)說明事件始末,其中並出示5紙支票供黃麗玉抄寫支票號碼、金額、到期日,並訴說「王子佩今天還錢,明天她又來借」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附卷於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中,足證證人張冬領放高利貸給王子佩,再以王子佩交付支票軋票,由江杭蓉支票帳戶領款,而與王子佩串證說謊,借款花用之人為王子佩。廖連嬌於偵查中證述她不認識王子佩與江杭蓉,經查該持有取款之支票有王子佩親筆刪除發票到期日及補章,顯見廖連嬌之證述不實。
丙、江杭蓉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36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
(一)原判決認證人黃豐進雖證稱江杭蓉在98年端午節前十天左右曾在上午6時許,欲交貨款約40萬元不成,而聽到江杭蓉打電話給「子佩」麻煩他下班的時候去幫她匯款等情(見原判決書第35頁第1行),但不能證明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製作假債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江杭蓉至少已經交付800多萬元款項予王子佩,而且又拿了現金約40萬元拜託王子佩幫忙匯款,既然已經有800多萬元給王子佩了,當天還有40 萬元的現金可以付貨款,又何必要向葉昊昕借款呢?更何況,王子佩、葉昊昕等人製作假債權的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20,原審卷二第46-50頁)。
(二)證人黃盈學於原審結稱30萬元是江杭蓉以現金委託王子佩代為匯款等語,顯見葉昊昕及張美麗共同製作假債權故意製作不實匯款紀錄,再杜撰、串證為借貸關係侵害江杭蓉。
丁、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63萬元(55萬元+8萬元=63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請求。
(一)原判決認無從認定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共謀製作假債權云云(見判決書第36頁第3行),惟依原證20,王子佩等3人確實製作假債權,並遭起訴,顯見本件亦係相同之犯罪手法。
(二)葉昊昕主張98年1月22日借款55萬元,江杭蓉交付BA0000000(面額40萬元)、BA0000000(面額15萬元)兩張支票供擔保,事實上江杭蓉於98年3月30日才向花蓮二信申請支票帳戶開戶(上證17,本院卷一第135頁),98年4月初才取得空白支票本使用,如何在98年1月22日借款而簽發支票?且BA0000000支票為陳振邦所持有,江杭蓉既無於98年1月22日借款之事實,王子佩以江杭蓉之資金交付葉昊昕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義務。原審僅憑張美麗帳戶匯款55萬,根本不能證明江杭蓉與葉昊昕間存有借貸關係,此觀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自明,既然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之原因,僅以匯款之事實(記錄),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江杭蓉從未向葉旲昕借款,葉昊昕自稱有借據,為何不敢提出以證明確有借貸事實。
(三)葉昊昕於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詐欺案件102年1月25 日具狀:第一次(98.1.22)重慶路法拍屋尾款尚不足55萬元,江杭蓉向我借款,原有立據,後來江杭蓉拿兩張自己的支票40萬及15萬換回借據(上證15,本院卷一第130-13
1 頁)。復於起訴後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103年4月
16 日言詞辯論中:向公訴檢察官改口結稱:除了二紙支票外,應該有借據,借據在他那裡(上證16,本院卷一第132-134頁),既稱借據仍在他手中,顯見上開具狀指述係虛偽不實。約一小時許,又向審判長改口結稱「不是借據」,嗣又改稱為105萬元商業本票及上開55萬元用途為買國民12街房屋,又稱是王子佩要借,江杭蓉願意擔保等語,顯見葉昊昕自稱98年1月22日借款55萬,其說法有如上開多種版本,甚所述顯有瑕疵,難以採信。
(四)王子佩盜用以江杭蓉為發票人之BA0000000面額15萬元支票向陳振邦夫婦借款,於98年7月28日發票日無法兌現,因當天無法詐得江杭蓉將市場營收雞款交付之,江杭蓉支票存款帳戶只有8萬餘元,為避免江杭蓉知悉此事,遂私下透過葉昊昕利用張美麗帳戶匯款7萬補足,使該支票如期兌現而致江杭蓉損失支票帳戶餘款8萬元,況且依江杭蓉曾交付800多萬元與王子佩,江杭蓉顯有資力,根本不可能向葉昊昕母子借款7萬去供王子佩盜用之支票兌現,原審判決不能僅以匯款7萬之事實,強冠為江杭蓉向葉昊昕母子借貸7萬元之荒謬原因。
戊、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陳梅齡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請求。
(一)王子佩先將1350萬元的國民12街的房子,向江杭蓉浮報為1450萬元,浮報100萬價差之後,再騙江杭蓉說其前後向葉昊昕借款100萬元、100萬元,98年10月14日才由陳梅齡匯款150萬元到張美麗帳戶,江杭蓉並從陳梅齡帳戶提領66萬6000元交給王子佩,王子佩稱其中50萬元要親自交給葉昊昕,所以,王子佩等3人共同詐騙陳梅齡之金額為200萬元。
(二)王子佩至少已經拿到江杭蓉的800多萬元,王子佩卻與葉昊昕用江杭蓉上開資金製作假債權,葉昊昕先匯款92萬元給侯士為,王子佩再詐騙江杭蓉說已向葉昊昕借1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江杭蓉不疑有他,遂由陳梅齡帳戶內支付了上開200萬元。
(三)王子佩浮報該屋價格1450萬元,王子佩在原審卻辯稱是含裝潢費,所以是1450萬元云云。惟查,依買賣契約所載,該屋是空屋買賣,所以根本不可能含裝潢,顯見王子佩確實浮報。而在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中,王子佩又辯稱:江杭蓉又向傅國民借款60萬元做該屋的裝潢云云;葉昊昕則說:江杭蓉是向葉昊昕借款60萬元做該屋的裝潢云云。如果已經多了100萬元含裝潢,表示已經裝潢,怎麼還要去借60萬元的裝潢費?而且就算有借60萬元的裝潢費,怎麼連向誰借的,對象都分別說成葉昊昕或者傅國民等兩人,顯然王子佩、葉昊昕二人所辯不實。更何況,葉昊昕具狀江杭蓉是98年4月初借款60萬元裝潢,但該屋是98年10月14日陳梅齡付清1201萬5500元尾款以後,隔天才交屋,怎麼可能還沒付清,屋主就同意裝潢,葉昊昕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又王子佩在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詐欺案件103年4月16日審理筆錄(上證13,本院卷一第128頁)已經提到:她(江杭蓉)有跟傅國民借60萬元云云,但後來發現這樣無法自圓其說,又請律師寫答辯狀改口:這次筆錄我應該是指支付國民12街房屋的錢云云,但依王子佩所製作的3本帳冊中,已經「國民已付50萬元」,根本沒有這筆60萬元的記載,其說詞反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在原審101年8月8日具狀辯稱:江杭蓉向他借100萬、
39 萬5400元(還榮道珍)、30萬元(還黃盈學)云云,如果這是真的,債務總共169萬5400元,怎麼可能只用150萬元來清償?不只沒有利息,竟然連本金都不夠,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另查:依證人黃豐進在原審證稱:當時江杭蓉拿了四疊現金給他,也就是說金額應該是40萬元,而王子佩所記載的文書(上證10,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也是記載收到江杭蓉的40萬元,並匯款給榮道珍39萬5400元,餘款4600元是拿來付代書費。所以,這40萬元確是江杭蓉的錢,而不是向葉昊昕借的,葉昊昕所述顯然不實。
(六)葉昊昕在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35號100年11月15日偵查時供稱:「98年3月18日江杭蓉曾匯100萬元至我戶頭」等語(上證24,本院卷二第56-57頁),事實上這筆錢是王子佩利用江杭蓉的800多萬元現金,先匯到葉昊昕的帳戶,再利用張美麗(葉昊昕母親)的帳戶於98年4月23日匯給侯士為92萬元,以此方式來製作假債權。
(七)葉昊昕辯稱:江杭蓉借款100萬當時有交付BA0000000面額100萬元的支票供擔保,陳梅齡所匯的150萬元是用來清償這筆錢云云。但是,陳梅齡是98年10月14日匯款,也就是說100萬元已經清償了,為何葉昊昕於99年5月19日又將這張100萬元的支票交給王子佩去軋票?足證這並非借貸關係,而是他們所製作的假債權。否則江杭蓉怎會於清償借款後,沒有取回BA0000000面額100萬元的支票,顯有違常理。
(八)王子佩於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號詐欺案件103年2月18日偵查中坦承有還葉昊昕國民12街房屋借款50萬元、重慶法拍屋借款55萬元(如帳冊所載),合計105萬元,同一案件於103年3月3日偵查中王子佩謊稱50萬元是由她出面向葉昊昕借來支付國民12街房屋之訂金,葉昊昕則供稱他未貸與(再證一,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另葉昊昕於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103年4月16日審理時改口結稱,王子佩因要和江杭蓉合購國民12街房屋向其借款55萬支付頭期款,併同先前王子佩借款50萬元,江杭蓉說她願意擔保而簽發105萬元等語(再證二,本院卷二第187-191頁),與本件於原審所述顯然不同,顯見葉昊昕臨訟杜撰,意圖卸責。江杭蓉既未向葉昊昕借款50萬、55萬元之事實已由葉昊昕肯認,王子佩拿江杭蓉之資金105萬元還葉昊昕,明顯造假,葉昊昕應付返還責任。
(九)葉昊昕否認有收受50萬元現金,此部分王子佩在102年度偵續第8號103年3月3日偵查中證稱:國民已付50萬元是我出面向葉昊昕借款50萬元購買國民12街房屋的定金,意思是葉昊昕有出借該筆50萬元給江杭蓉,「還葉先生國民50萬元」的意思是還前面所述買賣國民12街50萬元的定金云云。但葉昊昕在同天的偵查庭中卻否認:我從來沒有給過侯士為有關國民12街50萬的定金云云;王子佩又改口說:我的意思是我沒有親自從葉昊昕處經手這50萬元云云。顯見渠等二人明顯不符,顯然說謊,所以這50萬元顯然是捏造出來的假債務,足證上開50萬元確實是江杭蓉所交付給王子佩的現金。葉昊昕上開供述只是卸責之詞,否則怎麼會有前述主張105萬元商業本票債權一事?王子佩及葉昊昕二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十)原判決認定○○○○街00號房屋實際價金為1350萬元,證人侯士為、黃水仙等人之證述,顯見上開房屋確實有100萬元的差額,但這100萬元的差額,江杭蓉與王子佩各執一詞,無法證明王子佩向江杭蓉詐騙云云(見原判決書第40、41頁),但是房屋實際價金是1350萬元,江杭蓉是買主,也就是出錢的人,難道江杭蓉會故意提高100萬元的價金,讓自己多付100萬元嗎?而且依證人黃水仙之證述:王子佩曾經告知系爭房屋價金為1450萬元,所以故意提高謊報價金的人確實就是王子佩,而不是江杭蓉,原判決竟認為沒有辦法認定有無詐騙,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己、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子佩應再給付上訴人江杭蓉627萬15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子佩應給付上訴人陳孝忠187萬1863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杭蓉36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杭蓉63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梅齡2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等3人則以:
(一)就王子佩部分:
1.關於江杭蓉請求甲㈠方面:⑴王子佩曾向江杭蓉借款5萬元及23萬元部分,王子佩並不否
認。原證1之之本票實質及形式真正不否認。王子佩坦承有上述之借款,但早已清償完畢。實則王子佩與江杭蓉間具有『合夥』關係,此為江杭蓉所不否認。王子佩亦曾經為江杭蓉墊付諸多款項,因信賴江杭蓉之故,故未加以書立任何單據,亦未要求江杭蓉將本票返還。
⑵王子佩所積欠之合會款,雖曾經江杭蓉代為清償部分合會
款,然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312,620元,江杭蓉所提出之原證2王子佩否認其實質及形式真正,該原證2亦無法證明江杭蓉有代墊312,620之事實。實則,王子佩雖曾有上述借款,已以另案合會金加以清償。江杭蓉無法證明其代償之合會款為312,620元,且據證人湯博成所述確實有王子佩所參加之合會,合會金係遭江杭蓉領走,可見江杭蓉與王子佩間關於合會金之使用,確實有王子佩以其合會清償之事實。另據證人林素琴所述,係王子佩標取該會,但合會金係交給江杭蓉,江杭蓉請求顯無理由。
⑶15萬元部分為王子佩與江杭蓉間投資法拍屋之金錢往來,王子佩並未欺騙江杭蓉,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
2.關於江杭蓉請求甲㈡部分:⑴王子佩否認有任何施行詐術及收受江杭蓉8,629,575元之事實。
⑵有關江杭蓉主張已支出之款項其中第1-4項王子佩不爭執。
第5項部分王子佩否認製作假債權,也與張美麗無關。⑶江杭蓉提出王子佩在花蓮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件中
所為之陳述,經法院加以勘驗:「那她交給我的八百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她也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交給她,她沒有交給我八百萬元所以沒有簽收,她從來不會簽」等語,其真意係在反駁江杭蓉一再主張有交給王子佩八百多萬元之說詞,並非自認有收到江杭蓉八百多萬元。
⑷江杭蓉所提呈之帳冊雖為王子佩之筆跡,該帳冊雖部分與
本案有關,但部分亦為王子佩個人之資金往來,而與江杭蓉無涉,且該3本帳冊係江杭蓉未經王子佩同意即加以取走,因此是否為完整的三本帳冊無法清楚得知,故對於帳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對於證明力有意見。江杭蓉所主張其總共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然觀其帳冊,大抵並未記載『資金來源』,而係記載『資金用途』,上訴人難以此證明確實有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
3.江杭蓉請求甲㈢部分:王子佩否認江杭蓉所指盜領江杭蓉華南銀行存款314,800元,自原證4無法證明與王子佩相關。江杭蓉所提出原證14之3張取款憑條確實為王子佩所書寫,然此係因王子佩受託而代為領取,甚且其中一張還係依據江杭蓉之指示而進行匯款,此參94,800元之匯款單上有「轉帳付訖章」即明。江杭蓉向王子佩請求返還,明顯無稽。
4.江杭蓉請求甲㈣部分:王子佩不否認有收受10萬元之金錢作為法拍之用,另外55萬元之部分則否認之,依據江杭蓉所提之書證亦無法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此部分王子佩並未有將錢占為己有,雖然江杭蓉有將之領出,但其用途為何,王子佩並不知悉。
5.陳孝忠請求乙部分:王子佩否認有盜開陳孝忠所指述之12張支票,應由陳孝忠加以舉證。依據原證6所提出之存款單,無法證明王子佩有盜開之情事。況且依據該提示人之人別,陳振邦、張冬領等人為江杭蓉之債主,實無王子佩盜開之情形。
(二)張美麗、葉昊昕部分:
1.關於江杭蓉請求丙部分:葉昊昕、張美麗均否認有與王子佩共謀自江杭蓉862萬元中取得36萬元再借給江杭蓉。江杭蓉所言受侵害係指何侵害,葉昊昕、張美麗有何不當得利,亦難以理解。
2.關於江杭蓉請求丁部分:⑴98年1月22日前江杭蓉透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55萬元,
而葉昊昕則委託其母張美麗於98年1月22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江杭蓉所提出之原證4之98年1月22日連動轉收入55萬元之證明,乃因江杭蓉為投資法拍屋資金尚有短少所致,此觀原證4同日即以連動轉支出370萬元即明。縱葉昊昕、張美麗嗣後受有該55萬元之清償乃因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支出55萬元,受清償55萬元)。
⑵98年7月28日前江杭蓉又透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7萬元
,葉昊昕則委託其母張美麗於98年7月28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江杭蓉所提出之原證4之98年7月28日連動轉收入7萬元之證明。至於該日自江杭蓉帳戶中領取之支票款15萬元之情事(江杭蓉主張其因而受損害8萬元),與葉昊昕無關,何能要求葉昊昕、張美麗賠償。(葉昊昕、張美麗借錢予江杭蓉,竟然還要賠償相同之金額,顯不合理)。故江杭蓉所主張葉昊昕、張美麗有不當得利63萬元之情事,明顯並非事實。
3.關於陳梅齡請求戊部分:⑴張美麗有收受150萬元部分不否認,然該收入實係基於借貸
關係所受之清償。江杭蓉欲向侯士為購屋,因第二期款不足,方向葉昊昕借款(王子佩向葉昊昕表示要借款,葉昊昕有向江杭蓉確認),葉昊昕遂於98年4月23日以張美麗之帳戶轉帳92萬元予侯士為,此有被證1張美麗之存摺可參,且據證人侯士為到庭作證,確實有因出售房屋而受領金錢之情形,可見葉昊昕所辯應屬真實。
⑵江杭蓉因積欠雞肉商貨款,向葉昊昕借款,葉昊昕遂以張
美麗名義分別於98年5月19日轉帳予貨款395,400元於雞肉商榮道珍、98年9月15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雞肉商黃盈學,此有被證2張美麗之存摺及轉帳記錄可憑。且據黃盈學、黃豐進所述,江杭蓉確實與榮道珍、黃盈學有買賣雞肉款之事實,而有積欠貨款之情事,葉昊昕加以清償,自屬實在。至於黃盈學、黃豐進所述交付貨款等情節,均無礙江杭蓉之雞肉貨款係由葉昊昕所支付之事實,其證詞縱屬實在(假設語),僅能證明江杭蓉於匯款前有資金支付雞肉款,但無法證明葉昊昕之匯款來源為江杭蓉。
⑶陳梅齡戶頭於98年10月14日所領取之666,000元,其去處
為何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等3人並不知悉,即王子佩等3人否認該款項中之50萬元為葉昊昕所收取,此部分應由陳梅齡負舉證責任。該666, 000元與張美麗、葉昊昕無關,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交給王子佩,王子佩否認之。
(三)並聲明:江杭蓉等3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江杭蓉等3人上訴後,王子佩等3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就王子佩部分:
1.關於甲㈠,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應給付247,580元部分:⑴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先主張
請求312,620元部分更正為請求247,960元(見103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一)),復於同份書狀主張請求312,620元,前後主張已有不一。
⑵次查,證人林素琴於原審證述江杭蓉係頂下王子佩參與證
人林素琴為會首之合會,非代墊合會金,且證人林素琴係將合會金交予江杭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4頁),足認江杭蓉主張有代墊王子佩之合會款項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⑶第查,江杭蓉未提出有借款予王子佩312,620元之證據,且
王子佩否認江杭蓉主張之上開事實,顯難單憑江杭蓉之單方陳述遽認江杭蓉之主張為真。
⑷至於江杭蓉主張應傳喚證人李心蘭確認江杭蓉代墊款項等
語云云,已與證人林素琴於原審證稱江杭蓉係頂下合會非代墊合會金等情相悖,故無傳喚之必要。
⑸綜上,江杭蓉以其有代墊王子佩參與證人林素琴為會首之
合會之合會款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云云,非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林素琴、湯博成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足證江杭蓉僅空言主張前開事實,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甲㈡,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應給付5,609,575元部分:⑴依江杭蓉於103年10月14日之民事準備狀㈢之內容及檢附
之文件可知,提出之估價單(即上證18,本院卷一第144-148頁),未載有訴外人陳逸芳之簽名,亦未記載係因何事給付款項,復未證明前開估價單究係為何人所開立,已難認為該等估價單為陳逸芳還款予江杭蓉之證明。
⑵前開估價單與江杭蓉提出之陳逸芳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即上證19,本院卷一第149-150頁 )間之關連為何,兩者之數字何以未能完全一致,迄今未見江杭蓉予以說明。
尤其自陳逸芳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其大多為提款「當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同額現金,隨即領出,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蓋倘若陳逸芳確實要將該筆金錢還款予江杭蓉,直接還款即可,無須同一天以現金存款再隨即現金提領之,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實悖於常理,上證18、上證19尚難證明陳逸芳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予江杭蓉。
⑶縱認前開估價單為陳逸芳所開立(王子佩否認之),江杭蓉
仍未證明江杭蓉有將陳逸芳交付之金錢再交付予王子佩,更未說明葉昊昕、張美麗與陳逸芳交付金錢之關聯為何,況且江杭蓉於103年4月9日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這樣我先生才不會知道我有作法拍屋之事…。」等語明確(見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卷二第221頁反面),足證江杭蓉投資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絕無可能來自於其前夫即陳孝忠,益徵江杭蓉主張於本件之800萬元資金中,有部分資金507萬元係自其前即陳孝忠借款予陳逸芳所取得等語云云,顯無可信。⑷再查,江杭蓉又主張於本件之800萬元資金來源中,有部
分資金即237萬8千元係自江杭蓉之母親即張罔也處所取得等語云云,惟自上證20至23(本院卷一第151-154頁),均無從證明張罔也有將約237萬8千元之金額交付予江杭蓉之事實,更未能證明江杭蓉有將前開金額交付予王子佩,顯難單憑上訴人單方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與事實相符。
⑸末查,江杭蓉陳稱每日雞攤收入有陸續交付之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顯難單憑上訴人單方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與事實相符。
⑹綜上,江杭蓉迄今未提出其資金來源即有將該筆款項交予
王子佩之證明,僅空言主張前開事實,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甲㈢、甲㈣,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應給付314,800元及100,000元部分:
⑴查江杭蓉於98年間委任王子佩代為標購法拍屋等,為原判
決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21頁至第22頁),且江杭蓉於原審承認王子佩支付標購法拍屋154萬元(詳參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1-4),足認江杭蓉與王子佩於98年間資金往來甚為頻繁。
⑵次查,王子佩於前開期間提領314,800元及100,000元,係
以江杭蓉單一指述即認為王子佩有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且江杭蓉亦未舉證證明王子佩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江杭蓉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足證江杭蓉之本項主張,實無理由。
⑶再查,依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4年1月22日華花存華花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4年2月25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江杭蓉係於98年10月16日上午9時25分,親自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提示身分證後,提領15萬元款項,該次款項是以無摺方式提領,與一般有摺方式提領迥異,因此認為聲請傳訊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陳思帆沒有必要。
且江杭蓉所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於98年10月22日15時24分提領7萬元,及同年月日時26分轉帳予江杭蓉之合作廠商榮道珍,兩者時間僅差2分鐘,此由花蓮二信榮道珍存款往來明細即可得知江杭蓉並非僅有一次匯款給榮道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榮道珍是買貨商家的媳婦,可從陳孝忠於原審102年4月17日審理中陳述(原審卷一第245-246頁 )可知陳孝忠與其等是有商業往來的關係,因此足證王子佩主張其確係受江杭蓉授權,始將前開2筆款項分別予以提領及予以轉帳予江杭蓉囑託之合作廠商,難謂與常情有違,益徵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有盜領存款情事,顯非事實。
⑷系爭3張取款憑條為王子佩所填寫,惟王子佩與江杭蓉共
同於系爭3張取款憑條所載時間前往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由江杭蓉當場提領前開3筆款項,王子佩僅代江杭蓉填寫系爭取款憑條3紙後,即由江杭蓉自行領取或轉帳予他人,故王子佩確實未取得3張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且王子佩於江杭蓉提領系爭3張取條憑條所載之款項時,並未持有江杭蓉所有之存摺及印章。
⑸綜上,江杭蓉迄今未提出王子佩有盜領本項款項之證明,僅空言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上訴聲明乙,陳孝忠或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1,871,863元部分:
⑴陳孝忠或江杭蓉迄今均未提出其有2,241,363元之證據,
自難單憑陳孝忠或江杭蓉之單方陳述遽認陳孝忠之主張為真。
⑵陳孝忠起訴主張王子佩詐騙江杭蓉要將錢存入二信作基數
,致江杭蓉將其代收、代保管陳孝忠雞攤款項交付王子佩,王子佩將收取之款項存入江杭蓉花蓮二信支票帳戶後,再盜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支票,提領陳孝忠所有2,241, 363元乙節,陳孝忠以王子佩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請求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2,241,363元等語云云,惟陳孝忠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支票之支票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顯難單憑陳孝忠之單方陳述遽認陳孝忠之主張為真。
⑶第查,江杭蓉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8、9支票予王子佩,以取得王子佩所有現金,前開支票與金額均與陳孝忠無涉。
且陳孝忠迄今未舉證證明王子佩有盜開或騙取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支票情事,且花蓮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亦駁回江杭蓉聲請交付審判在案,亦即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有盜開或騙取支票情事,顯非事實,足認陳孝忠僅空言主張王子佩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云云,顯非事實,當無理由。
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9,陳孝忠主張江杭蓉所有之花蓮二
信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遭王子佩盜領該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5萬元及71,863元部分:
①陳孝忠迄今未提出其有2,241,363元之證據,顯見陳孝忠僅空言主張,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
②依江杭蓉之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之內容(被上
證5,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江杭蓉所有之原判決附表編號8、9兩紙支票(被上證6、7,本院卷二第16-17頁),分別於98年8月31日、98年9月21日存入5萬元及71,863元款項後,旋即於當日兌現,足證江杭蓉在支票兌現當日,尚將票面金額同額之金錢存入帳戶,以供兌現,顯然明知並同意前開2紙支票提領兌領之情事,且江杭蓉於支票提示兌現後,從未向花蓮二信提出質疑,益徵江杭蓉確實知悉前開2紙支票兌領之事實,王子佩無上訴人主張詐欺或盜領之行為。
⑸且查,依江杭蓉所有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之內容
可知(被上證5,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江杭蓉所有之原判決附表所示12幀支票,均係於當日存入後,隨即於當日兌現完畢,江杭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2幀支票經提示兌現後,未曾向花蓮二信提出質疑,足證江杭蓉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12幀支票分別於各該日經提領兌現,王子佩無陳孝忠、江杭蓉主張詐欺或盜領之行為,且陳孝忠於本院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更明確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10兩幀支票所示款項不在上訴範圍(編號2、10兩幀支票之發票及兌現時間分別為98年7月5日、同年9月8日),見陳孝忠及江杭蓉自始均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12幀支票之用途及經兌領之事實,王子佩無陳孝忠、江杭蓉主張詐欺或盜領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⑹況查,江杭蓉於103年4月9日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
刑事案件中,證稱:「最先有一、二張是我自己開,後來就整個交給她,那時我怕她先生知道會不同意我做這件事。」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卷二第221頁),足證江杭蓉向花蓮二信申請支票乙事,於98年間不敢讓其前夫即陳孝忠知悉,當無可能有陳孝忠主張之前開事實,故陳孝忠僅空言主張,未無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實無可信。
⑺末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主
張王子佩陳稱:江杭蓉向傅國民借款60萬元等語云云,惟王子佩所為前開陳述,為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於103年4月16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委外轉譯人員翻譯錯誤所致,並經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於103年6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時予以更正為:「該次筆錄我應該是指支付( 付國民12街房屋的錢…。」(見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卷三第56頁之10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可佐,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⑻綜上,陳孝忠及江杭蓉僅空言主張王子佩有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等語云云,顯非事實,且迄今未舉證證明之,當無從僅憑其單方陳述,遽認其所述為真,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張美麗、葉昊昕部分:
1.關於江杭蓉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36萬元部分:⑴查葉昊昕以其母親即張美麗所有帳戶,於98 年9月15日匯
款10萬元、20萬元予江杭蓉之雞肉商黃盈學(見原審卷一第84頁匯款單),清償江杭蓉之雞肉款。
⑵次查,葉昊昕、張美麗為支付款項之一方,對此究竟受有
何利益?江杭蓉之雞肉款獲得清償,又如何有損害?均未見江杭蓉加以說明並舉證,僅空言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云云,實無理由。
⑶第查,證人黃盈學之證詞無從證明江杭蓉主張之本項事實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31-35頁)。⑷綜上,江杭蓉仍執前開無從證明本項事實之證據為據,故其主張顯無可信,當予駁回。
2.關於江杭蓉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63萬元部分:⑴查葉昊昕以其母親即張美麗所有帳戶,於98年1月22日匯款
55萬元、98年7月28日匯款7萬元至江杭蓉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原審卷一第31-32頁,江杭蓉所有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帳)。
⑵次查,江杭蓉係於98年3月30日向花蓮二信申請支票帳戶開
戶後,開立支票40萬元、15萬元兩紙予葉昊昕,作為借款憑證,符合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⑶第查,葉昊昕、張美麗為支付款項之一方,對此究竟受有
何利益?江杭蓉為受款之一方,又如何有損害?均未見江杭蓉加以說明並舉證,僅空言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云云,實無理由。
⑷又查,江杭蓉雖陳稱其所有帳戶於98年7月28日曾領出15萬元,惟與葉昊昕、張美麗全然無涉。
⑸綜上,江杭蓉仍未舉證證明葉昊昕、張美麗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其主張顯無可信,當予駁回。
3.關於江杭蓉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⑴查葉昊昕以其母親即張美麗所有帳戶,於98年4月23日關於
上訴聲明匯款92萬元予訴外人侯士為,以給付江杭蓉向侯士為購買花蓮市○○○○街房屋之部分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80頁張美麗之帳戶影本)。
⑵次查,江杭蓉於103年9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㈡,未就
葉昊昕、張美麗究係如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江杭蓉200萬元之事實予以說明,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信。
⑶有關國民十二街房屋貸款之部分,於花蓮地檢署102年度
偵續字第2號及第8號案件中,有請當時貸款人員到庭證述,江杭蓉及陳梅齡都明知貸款金額為何而仍要增貸,並有告知她們要考慮清楚是否增貸。
⑷綜上,江杭蓉既未能證明顯與葉昊昕、張美麗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其主張顯無可信,當予駁回。
(三)就江杭蓉提出800萬元資金來源部分,江杭蓉迄今未提出其資金來源之證明,且係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之資料,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當不得提出,且其僅空言主張前開事實,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再者,江杭蓉亦未提出前開800萬元資金與葉昊昕、張美麗之關連為何,顯難單憑上訴人單方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節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其出之證據均與事實顯不相符,當無可信,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2頁):
(一)原證1之本票(原審卷一第90頁)實質及形式上為真正。王子佩曾向江杭蓉借款5萬元及23萬元。
(二)王子佩有支付項目:
1.購買花蓮市○○路○段○○號房屋50萬元訂金。
2.購買花蓮市○○○○街○○號房屋50萬元訂金。
3.花蓮市○○鄉○○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裝潢20萬元、冷氣10萬元。
4.代標金二筆共24萬元(⑴花蓮市○○鄉○○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的代標金12萬元,⑵花蓮市○○路○○○巷○號代標金
12 萬元)。
(三)王子佩有收受江杭蓉之10萬元做為法拍之用。
(四)張美麗有收到陳梅齡匯款150萬元。
六、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甲、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6,270,155元,是否有理?即:
(一)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245,780元,有無理由?
(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5,609,575元(0000000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0000000元),有無理由?
(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314,800元,有無理由?
(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
乙、陳孝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王子佩給付1,871,863元,是否有理?又備位之訴主張如花蓮二信江杭蓉支票帳戶內之款項為江杭蓉所有,則由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1,871,863元,是否有理?
丙、江杭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36萬元,是否有理?
丁、江杭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63萬元(55萬元+8萬元),是否有理?
戊、陳梅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是否有理,論述如後。
(二)關於江杭蓉請求王子佩返還借款245,78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甲㈠2.減縮後之請求部分):
江杭蓉於原審主張王子佩於89年起,為清償其積欠合會會首林素琴之會款,向江杭蓉借款312,620元未還(每會1萬元,採外標方式,王子佩以4,120元得標,餘22期,14,210x22=312, 620)等語,上訴後則主張:因江杭蓉有繳交6、7期會款,每期14,210元,以6期計算,江杭蓉共繳85,260元,而證人湯博成於原審證稱江杭蓉已經領走合會金152,100元,故此部分請求王子佩給付245,780元【312620-(000000-00000)=245780】等語,並提出會單(原證2)及舉證人林素琴為證。王子佩固承認江杭蓉曾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但金額非312,620元,且已經清償,並舉證人湯博成為證。經查:
1.證人林素琴於原審證稱:我本來在警察局秘書室作文書工作,去年11月底調到交通隊登記桌送公文。我認識江杭蓉和王子佩,我們之前是同事,當時江杭蓉是警察局事務股,我則在文書室,王子佩也是在別的科室,後來調到分局。原審卷一第91頁互助會會員名冊(即原證2)是真的,是我當會首的互助會沒錯,這個會89年5月1日開始,到91年11月1日結束。王子佩參加兩會,分別是編號12和編號13,他以他妹妹王子宜的名義,互助會名單上我有寫利息的地方就是他標到的那一天。王子佩的兩個會,編號13先在89年11月得標,我有在該對應的欄位上寫上利息,之後由江杭蓉頂下的活會則在90年1月間得標。王子佩就這個互助會欠我30幾萬元。(問:王子佩有無為還會款而向他人借款?你是否知道?)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問:王子佩積欠你的此互助會會款還清了嗎?)沒有,目前還欠30幾萬元,這是王子佩死會部分的錢,他標到以後就沒有繳錢。(問:江杭蓉有無代王子佩繳會款?)有,江杭蓉要頂王子佩的會,這是他們二人說好的,而且我們辦公室同仁都知道。當時王子佩有一個是死會,另一個是活會,江杭蓉頂這個活會,江杭蓉頂這個活會大約一個月之後,王子佩還標會,我不讓他標,他說是江杭蓉請他來標的,我還請同事陪我到市場找江杭蓉,江杭蓉說是他授權王子佩去標會,標到之後,三天以後我把會錢收齊,我是把錢交給江杭蓉。而且這個互助會會員名冊上還有江杭蓉親自簽名。(證人指出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編號12下方有江杭蓉的簽名)(問:當時江杭蓉與王子佩是說替王子佩代墊繳,或是頂王子佩的會?)江杭蓉要頂王子佩的會,就是那個活會,不是代墊,是他頂這個會,所以他標的時候我是把合會金交給江杭蓉,而非王子佩。我的互助會很乾淨,我都沒有欠別人錢。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前面死會已欠我30幾萬元,為何我還會將後面活會的合會金全部交給江杭蓉,為什麼不可以,因為這是一對一的關係,江杭蓉既然頂下該會,合會金就是江杭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2至294頁筆錄參照)。查證人林素琴為江杭蓉、王子佩之前同事,且為原審卷一第91頁互助會會首,其所製作互助會單名冊、得標金及繳款情形均一一記載清楚,且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12最下方並有「江杭蓉」之簽名,倘非江杭蓉頂下該編號12之會,豈有由江杭蓉簽名之理;況且證人林素琴就上開編號12、13互助會如何由王子佩參加、得標、編號13之會王子佩如何於得標後即未繳款、編號12之會如何由江杭蓉頂下、王子佩如何代標、如何向江杭蓉查詢並交付會款予江杭蓉等情均一一具體、詳細說明,所述應非虛妄,其證詞應屬可採。故依其證詞可知,王子佩參加之2個會為該會員名冊上編號13(王子宜名義)、12(王子佩名義),分別於89年11月、90年1月得標,王子佩就編號13於89年11月得標後,江杭蓉頂下編號12之會,並授權王子佩標會,得標後林素琴親將會金交付江杭蓉(依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會金為328,070元),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12最下方並有「江杭蓉」之簽名,而王子佩編號13之會得標後,即未繳款,迄今仍積欠證人林素琴30餘萬元會款,另編號12之會既由江杭蓉頂下,則編號12之會款即應由江杭蓉繳納,與王子佩無關,則江杭蓉主張編號12之會款係由王子佩得標、得標後會款(即死會會款22期)由王子佩向江杭蓉借款繳付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固質疑證人證詞云云,惟證人林素琴已明確證述是由江杭蓉頂下合會,並非代墊,且江杭蓉與證人林素琴亦曾有同事關係,林素琴認以一對一的關係,將屬江杭蓉之合會會金交付江杭蓉,核與常情無違,難認有疑,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質疑會首何以不扣除頂會前王子佩繳交之會款云云,然此乃江杭蓉與王子佩間之關係,實非證人林素琴所能干涉,江杭蓉此部分質疑並無足取。至於江杭蓉於本院所提出上證7之互助會單(本院卷一第120頁),完全未記載任何有關江杭蓉所主張替王子佩擔保合會債務等情,是依江杭蓉所提出之會單及證人林素琴之證詞,顯然不能證明江杭蓉所主張借款予王子佩之事實。
3.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江杭蓉雖以王子佩曾於原審自認江杭蓉因擔保上開合會而支出代墊款,已經自認云云,然查,王子佩於原審固曾稱:所積欠之合會款,雖曾經江杭蓉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然並非如江杭蓉所述之316830元( 見原審卷一第117頁101年12月21日答辯狀 ),且已標湯博成之會加以清償等語,自其陳述內容觀之,王子佩就江杭蓉主張借款312,620元之事實並未自認為真,且所述江杭蓉曾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亦可能係指編號13或編號12在江杭蓉頂會之前之合會款,且此部分亦未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足認王子佩並未自認此部分事實,自不生自認之效力。再參酌證人湯博成之證詞,其證稱:我曾經擔任合會會首,王子佩是會員,是江杭蓉介紹的,在97年9月開始,每個月會款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會員24人,王子佩參加1會。(問:王子佩已經得標領得合會金了嗎?還是由王子佩之債主領走?)沒有,由江杭蓉代領,因為是王子佩交代的,我們有進一步在電話中確定。來標會的是王子佩。領走王子佩合會金之人就是江杭蓉,共領走152,100元。(問:你知道江杭蓉領走合會金,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王子佩來標會的時候有交代,要將得標的款項交給江杭蓉,後來我們又用電話確定。江杭蓉領走152,100元後,王子佩後面的會款大部分是王子佩付,但江杭蓉有代墊好幾次,代墊是由江杭蓉直接交給我會款的,或是交給我媳婦,我媳婦幫我收。江杭蓉總共代墊的款項我記不得,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印象是王子佩逾時繳會錢的時候,我會聯絡江杭蓉,因為江杭蓉是王子佩的介紹人,也是保證人。他們雙方是互保,因為江杭蓉也是會員,江杭蓉參加好像也是一會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而證人湯博成與兩造間並無何親誼利害關係,其就擔任會首之合會履行情形之證述,應可採信。自其證詞可知,王子佩參加其為會首之合會得標後,指示將得標金交給江杭蓉,金額為152,100元,而其得標後之會款繳納,有部分由江杭蓉代墊之情形。而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亦稱江杭蓉頂下王子佩參加之另一合會(頂下後即由江杭蓉繳納會款並收取合會金),則王子佩前述辯詞江杭蓉曾代墊會款,由湯博成為會首之另會合會金加以清償,與前述證人證詞相符,應可採信。江杭蓉於本院雖以:江杭蓉有代墊王子佩參加之湯博成的會款,全由湯博成之媳李心蘭經手,請求傳喚李心蘭逐筆確認以釐清湯博成之合會款扣除江杭蓉代墊之會款後,尚剩餘多少可用來清償林素琴之會款云云,然證人林素琴及湯博成之證詞均甚為明確,而江杭蓉既已領走152,100元之合會款,此一金額已超過王子佩所參加證人林素琴編號13得標前應繳之6期會款(6萬元),且江杭蓉自己無法說明究竟代墊多少王子佩應繳之會款,反而要求其他證人到庭釐清,實無足取,故此部分實無傳喚證人李心蘭之必要。
4.綜上,江杭蓉就其主張王子佩為清償其積欠林素琴之會款,向江杭蓉借款245,780元等語,就其提出之會單、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而王子佩就其所辯,依證人林素琴及湯博成之證詞,可信為真實,則江杭蓉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江杭蓉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三)關於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5,609,575元部分(即原審判決甲㈡部分):
江杭蓉主張王子佩自97年9間起,以投資法拍屋為由,陸續向江杭蓉詐騙8,629,575元,並提出王子佩親自記載之帳冊三本(原證13)、王子佩在花蓮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返還房屋事件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王子佩在花蓮地院之證詞、陳逸芳還款之估價單、陳逸芳郵局交易明細表、張罔也匯款予江杭蓉之農會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江祥榮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詳見本院卷一第144-154頁)。經查:
1.王子佩於原審證稱:( 法官提示原證13 )這都是自己,一看就知道我自己的筆跡,是我製作的,...我寫的東西就等於是我欠別人錢?...這些東西真的都是我放在那房子,他突然把門關下來,有一些是我給她簽收,我交給他的錢,為什麼那些就不見了。( 問:你是否有收到江杭蓉所交付的8,629,575元?)他有證據嗎?他(江杭蓉)所有的戶頭裡有這麼多錢嗎?(問:既然沒有,為何你在原證11說,江杭蓉交付給我八百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顯見你確實從江杭蓉至少拿到八百多萬元?)不是,我不會去講這句話,要表達的是如果他真的有給我,他會給我簽收,他連3萬元、5萬元都給我簽收,5萬元都寫本票了,怎麼會八百多萬元沒有簽收,回答是這個意思,不是說我拿了八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可見王子佩否認有收到江杭蓉主張之8,629,575元,則江杭蓉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有交付8,629,575元予王子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2.江杭蓉雖提出王子佩不否認為其製作之原證13之帳冊(原審卷一第233至241頁),並依上開帳冊記載之金額,以橘色筆標示「王子佩巧立名目侵占之款項」,紅色筆標示「實際支出部分」,再以橘色部分減紅色部分計算出8,629,575元之數額(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江杭蓉之民事準備狀(五)第6頁);然其中江杭蓉以橘色筆標示者如「10/23支出豐村訂金7萬元,10/27支出豐村訂金5萬元」,「私帳170000,10/15,13000(貸款),會款7900。10/17收現550000元。
」(原審卷一第234頁),及多筆「支出金額」(參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第236頁、第238頁反面、第240頁正面)、多筆「收入金額」(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38頁正面);列為紅色部分者包含「收入金額」30萬元、4萬元、46,800元(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支出金額」5萬元、「收支餘額2萬交江姊」(原審卷一第240頁正面)、「支出金額」22,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即江杭蓉以橘色筆標示主張係「王子佩巧立名目侵占款項」者,含帳冊中部分列為「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者。然該帳冊內容僅能作為王子佩有各筆收入及支出之記載證明,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該帳冊內其列為橘色筆標示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238頁正面所載「收入金額」為江杭蓉交付予王子佩,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橘色筆標示之各項「支出金額」款項係由江杭蓉交付王子佩,後遭王子佩侵占之款,其憑主觀判斷認列各筆款項,再扣除其承認之各筆款項(紅色筆標示部分),作為江杭蓉交付王子佩金額8,629,575元之證明,實難採信。
3.江杭蓉雖主張:在花蓮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江杭蓉、陳德彰對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及花蓮二信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王子佩證稱:「(原告訴代問:你方才稱張捷魁若有交現金120萬給你, 你應該會簽收,你交30萬元給江杭蓉時,有無她的簽收或收據?)證人王子佩答:沒有,她從來不會簽。她所說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原審卷一第282頁),該筆錄記載有誤,王子佩當時係稱:「沒有,她從來不會簽。她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
」,且已就筆錄記載請求更正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王子佩則以:上開筆錄經法院勘驗結果,王子佩是稱:「那她交付給我的八百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她也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交給她,她沒有交給我八百萬元所以沒有簽收,她從來不會簽」等語置辯,並有書記官勘驗筆錄1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6頁被上訴人102年6月28日民事答辯六狀所附被證三),足見王子佩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述「那她交付給我的八百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之真意,係在反駁江杭蓉一再主張有交給王子佩八百多萬元之說詞,並非自認有收到江杭蓉八百多萬元。江杭蓉以此句筆錄內容一再爭執王子佩已在他案中承認收到江杭蓉八百多萬元云云,確屬牽強,況江杭蓉所指交付王子佩者為862萬餘元之鉅款,而江杭蓉與王子佩僅為朋友及曾為同事關係,如有交付該款,竟無留存相關單據以供查考,實難想像。
4.再者,江杭蓉於原審就其主張交付王子佩八百餘萬元,除王子佩所製作之帳冊外,從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並說明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交付緣由;迄上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會提出相關資金來源之資料,嗣後雖以:江杭蓉前經陳孝忠同意陸續借款約500萬元以上予訴外人陳逸芳,陳逸芳於97年間陸續還款予江杭蓉,並提出自97年7月7日至98年1月20日還款時江杭蓉簽收之估價單(即上證18,見本院卷第144-148頁)、陳逸芳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即上證19,本院卷第149頁)為證;另主張江杭蓉之母張罔也亦有交付85萬、由江祥榮匯120萬元予江杭蓉,並提出張罔也新秀農會交易明細表、江杭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光豐農銀匯款委託書2紙(見本院卷一第151-154頁)為證,然觀諸陳逸芳估價單上還款之金額或張罔也、江祥榮匯款之金額均為數10萬元以上,但江杭蓉所提出王子佩製作之帳冊3本中,由江杭蓉交付予王子佩之金額為1千元、500百元者不乏其數,核與上開陳逸芳、張罔也或江祥榮交付之款項難以契合,縱使江杭蓉有800餘萬元之資金可以交予王子佩,然800餘萬元既非一次交付,且金額不小,再參照江杭蓉於本院所提出由王子佩簽名收款之收據影本2紙,其上記載收款之金額分別為10萬9千元、11萬1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見江杭蓉並非因為完全信任王子佩之故,而未要求王子佩簽下收據。從而,江杭蓉逕以王子佩製作之帳冊、王子佩在另案之證詞為憑,並提出上開陳逸芳、張罔也、江祥榮匯款資料以證實其800餘萬元資金來源,均無法證明江杭蓉有交付王子佩862萬餘元之事實。
5.另原證20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起訴書(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所載犯罪事實,亦與江杭蓉此項主張無涉,且業經本院判決王子佩、葉昊昕等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此外,江杭蓉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難認有理。故江杭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佩給付5,609,575元,自無理由。
(四)關於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314,8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甲㈢部分):
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於98年10月16日、10月22日,3次盜領江杭蓉於華南銀行帳戶款項314,800元,並提出原證4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卷一第93頁)、原證14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18頁,此係原審向華南銀行調得之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子佩。
王子佩對此則予以否認。經查:
1.江杭蓉於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6日支出金額15萬元、98年10月22日支出金額7萬元、94,800元,有江杭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93頁),固堪認定該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領出如江杭蓉主張之3筆款項之事實。
2.證人王子佩對此證稱:(問:原證14的取款憑條第1筆的15萬元,是否為妳的筆跡?作何用途?)是我的筆跡,15萬元我忘了,可是這筆94,800元我記得,那時候SARS期間我在家,不能出門5天,我在中山路那邊隔離,江杭蓉還打電話罵我說這筆錢(94,800元)為什麼我領了,那時候我還有印象,是我領的沒錯,他馬上就匯出去,匯到他的酒商那邊去,是他的廠商,去付他的貨款,我提醒他,他才想起來。(問:原審卷一第318、319頁3張取款條都是你的筆跡嗎?)是的。(問:原證14的取款憑條的7萬元,作何用途?)他都賣雞肉,每天身上都油膩,他都叫我領錢,去付什麼廠商貸款欠款很多,我記不起來。( 問:原證14的取款憑條,94,800元上面的江杭蓉的章為什麼第一次蓋錯了?)因為他有好幾個章,這一個好像是蓋到背後了,他常常一拿來章就蓋到背後。(問:你說的是同一枚章他蓋到背後,是不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枚章,因為章都是他蓋的,不是我蓋的。(問:這兩枚章大小不一樣,有何意見?)沒有,他拿出來身分證章那麼多個,我怎麼知道他蓋哪一個,這一個一看應該是蓋到背後。(問:請提示原審卷一第186頁取款憑條,該憑條記載98年10月22日轉帳付訖章,是否就是你領取的94,800元,直接又轉帳出去的事實?)對。(問:這個轉帳給誰,你知道嗎?)是江杭蓉的廠商,江杭蓉叫我寫取款憑條領錢,他在旁邊寫轉帳的單子,領好後就轉出去了,事後江杭蓉忘了,還罵我,我跟他講,他才想起來是轉給他的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8、22頁)。
3.另江杭蓉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6日支出金額15萬元是於該日上午9時25分,由江杭蓉本人親自來行提示身分證提領;98年10月22日下午15點24分提領7萬元;同日下午15點26分轉帳匯款予花蓮二信田埔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榮道珍帳戶;而無摺提款交易如屬個人帳戶者,包括現金及轉帳,限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以要件不完備傳票記帳,經手人應登記備查一式三聯等情,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1月22日、2月25日函(本院卷二第43、117頁)在卷可按,而江杭蓉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16日提領15萬元是無摺提款,倘非有江杭蓉身分證件,在無摺之情形下,應難以提領款項,足認江杭蓉知悉並同意領取此筆款項;另江杭蓉98年10月22日下午15點24分提領7萬元、同日15點26分轉帳匯款榮道珍,而榮道珍確實為江杭蓉之供貨商,為江杭蓉及陳孝忠所不否認,僅爭執是假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第246頁),足見王子佩所辯94,800元是轉帳予江杭蓉之廠商等情,應屬實情,而同日提領之7萬元部分,與上開轉帳94,800元部分僅相差2分鐘,而江杭蓉亦曾向王子佩確認94,800元款項之用途,可推認江杭蓉亦知悉7萬元部分之用途,且其二人原為多年好友,一同合作標購法拍屋獲利,江杭蓉並曾於98年間委任王子佩代為標購法拍屋,已如前述,江杭蓉承認王子佩支付之款項即達154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1.至4.),顯見其二人間資金往來頻繁,而上揭取款憑條之時間均在98年間,即江杭蓉、王子佩一同標購法拍屋期間,是取款憑條雖為王子佩所寫,但不能僅以此推論王子佩有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且江杭蓉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子佩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江杭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故江杭蓉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五)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10萬元部分(即原審判決甲㈣其中之10萬元部分):
江杭蓉主張王子佩詐騙江杭蓉要先提領其公務人員退休金供作法拍資金之用,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提領55萬元交予王子佩(此部分原審判決江杭蓉敗訴,其未上訴已經確定),另王子佩又要求江杭蓉簽立委託書,再委由王子佩提領10萬元等情,提出取款憑條為證( 原證5,原審卷一第94頁),而王子佩則承認有收受10萬元之金錢作為法拍之用等情。經查,原證5委託書及取款憑條上記載:委託人江杭蓉因做生意無法親自辦理,於98年9月14日委託王子佩辦理優惠儲蓄存款質借取款10萬元手續,及98年9月14日提領款項10萬元等語,且王子佩對此不為爭執,固得證明王子佩有受江杭蓉委任提領10萬元之事實。另證人王子佩就此證稱:(問:〈提示原證5委託書及取款憑條〉,是否妳去領10萬元?領10萬元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江杭蓉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我也不知道江杭蓉是什麼用途,而且臺灣銀行一定是沒有本人去需要委託書,我不可能拿江杭蓉的身分證、印章就去領錢,而且這委託人的字也是江杭蓉簽的,我怎麼可能過問江杭蓉每一筆錢。我根本就不清楚他所有的錢,要是他交代我領錢,他本人一定也在銀行門口拿走了,不然也是在攤位馬上送過去,我說的「他」是指江杭蓉。而且江杭蓉如果有領八百多萬元給我,也不會再一直領錢給我,因為根本沒有那麼多用途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則江杭蓉授權且知悉王子佩領取上開10萬元之優惠存款之事實,可堪認定。復參照此筆10萬元之領取時間為98年9月14日,之後江杭蓉復於同年10月16日、22日再領取前述甲(三)之3筆存款,已如前述,顯然江杭蓉於98年9月、10月間急需用款,此從後述證人黃盈學之證詞亦可印證(見後述(八)3.黃盈學之證詞),倘若此筆10萬元之款項無正當理由遭王子佩持有或侵占中,江杭蓉既已委託王子佩領款,其當無不知尚有此筆款項可以運用,又另行領取前開甲(三)之3筆存款之理,從而江杭蓉主張王子佩就此10萬元優惠存款有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江杭蓉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尚難證明,江杭蓉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六)關於陳孝忠請求王子佩給付1,871,863元部分(即原審判決乙之部分):
陳孝忠於原審主張王子佩自98年6月25日起,詐騙江杭蓉要「將錢存入二信作基數」為由,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代收、代保管陳孝忠雞攤的款項交付給王子佩,王子佩將其收取的款項先存入江杭蓉花蓮二信的支票帳戶內,再以盜開或騙取江杭蓉簽名的方式詐取12張支票(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241,363元等情,並提出原證6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為證。陳孝忠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10部分剔除不予上訴,僅請求附表編號1、3-9、11-12部分。惟王子佩予以否認。經查:
1.原審依陳孝忠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12張支票影本及查詢兌領人,經花蓮二信函覆並提出支票影本,得知各該支票兌領人除編號2、10之支票兌領人外,如附表所示,有花蓮二信函、兌領明細及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65至179頁),經核對支票影本,其中附表編號1、5、7、8、11支票上有江杭蓉簽名及印文,編號2、3、4、6、9、10、12支票上僅蓋江杭蓉之印文。
2.證人王子佩就此證稱:(問:〈提示原證15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你在偵查中說:伊用這14張支票付款時,都有得到江杭蓉同意,而且均由江杭蓉親自簽名、蓋印,是否屬實?)對。陳孝忠剛才說錢是由他代償的,我和江杭蓉在作法拍屋,開這些支票,是瞞著陳孝忠,是江杭蓉不要讓陳孝忠知道他有這些房子,怎麼可能由陳孝忠來代付這些錢。(問:附表編號2、3、4、6、9、10、12等7張支票為何都沒有江杭蓉的簽名?)江杭蓉有老花眼,他沒有戴老花眼鏡的時候就沒有簽名,而且他已經跟銀行問過了,支票只要屬於他自己,蓋章就等同於簽名。(問:附表編號11支票,為何上面的「江杭蓉」簽名與前面幾張江杭蓉的簽名看起來不一樣?這張票的「江杭蓉」印章蓋錯,還劃掉?而且這張支票背後還有妳的簽名?〈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178頁〉)剛開始的時候,那時候以為發票人是誰,我們就寫名字上去,不需要本人簽名,所以有幾張是我寫的,所以不是他的筆跡,因為銀行是認章不是認筆跡,他沒戴眼鏡就叫我寫。我不知道江杭蓉為什麼他劃掉是他蓋的,這可以傳陳振邦,陳振邦都說江杭蓉退休了,萬一拿不到錢,我還在上班,陳振邦就叫我背書。江杭蓉還沒退休前,就都跟陳振邦他們借錢,陳振邦已經往生了,可是他太太可以作證,因為借錢是跟陳振邦及他太太借的。...我說的剛開始是我和江杭蓉合夥,他叫我標會我就標會,他叫我領錢我就領錢,要去銀行就去銀行,載他家人就載他家人,所有房子都在江杭蓉和他孩子名下,負債都在我名下。(問:〈提示原證16廖連嬌警訊筆錄〉廖連嬌說他不認識江杭蓉,也沒有看過江杭蓉,有何意見?)(搖頭)。(問:〈提示編號5支票〉,該支票原發票日期是98年6月27日到期後,又延期到8月9日,而且延期上面有江杭蓉的印文,廖連嬌既然不認識江杭蓉,怎麼可能再拿給江杭蓉蓋章延期?)我也不知道,那麼久了。(問:〈提示編號1、3、4支票〉為何是開給張冬領?)張冬領就是陳振邦的太太,江杭蓉跟陳振邦借錢,當然是開給他太太,因為錢有些是陳振邦太太的錢。(問:〈提示編號1、3、4支票〉,為何江杭蓉要向張冬領借這50萬元、15萬元、10萬元錢?張冬領如何付錢?這筆錢是作何用途?)江杭蓉還沒有退休前,就向陳振邦借很多錢,還幫別人借錢,別人沒還的,陳振邦就會向江杭蓉追討。支票不一定是每張都借那個錢,有可能是到期了他還了再開再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20頁)。
3.江杭蓉曾對此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王子佩於98年2月間,受江杭蓉所託,為其辦理標購法拍屋事務,江杭蓉為委請王子佩辦理法拍屋標購事宜,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空白支票簿等物交付王子佩,供王子佩使用;詎王子佩持有前揭物品後,竟心生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江杭蓉同意,就附表編號2、3、4、6、9、10、11、12支票,盜蓋江杭蓉印鑑章、偽填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存入兌領人戶頭內,挪為己用之方式,偽造支票供其私人用途使用;又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由江杭蓉交付用以支付雞肉廠商費用、已簽署姓名、尚未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之附表編號1、8支票,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存入兌領人戶頭內挪為己用,附表編號5、7支票盜蓋江杭蓉印鑑章,擅自變更發票日期變造有價證券,存入兌領人戶頭內挪為己用,侵占於己。」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偵查卷宗(下稱55號偵卷)核閱,依該偵查卷宗內資料可知,1.附表所示12張支票上江杭蓉之印文均為真正,為江杭蓉所有之印鑑章,且發票人簽名均為江杭蓉簽署。2.兌領人方面:①陳振邦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有卷內死亡證明書可參,是附表所示支票涉及陳振邦提示付款部分之詳情為何,已難探究;②證人張冬領即陳振邦之妻證稱:陳振邦借款予江杭蓉之實際金額,其並不清楚,其記得江杭蓉與王子佩均有出現在其住處,向陳振邦以票貼方式借錢,江杭蓉第一次是借40萬元,當時江杭蓉與王子佩均有出現,後來這支票有兌現;我拿到的支票都是江杭蓉要借錢,她說要買法拍屋,江杭蓉帶王子佩來,說要王子佩背書;其後,王子佩自己拿支票來調借現金,其有看到陳振邦打電話給江杭蓉,向江杭蓉確認無誤後,才借錢給王子佩;一開始皆是江杭蓉向陳振邦借款,後期江杭蓉才帶王子佩來,要陳振邦貸款予王子佩,由江杭蓉擔任保證人等語(55號偵卷17、18、32至33頁)。③編號8支票,為王子佩用以支付其所經營文具禮品店(花蓮市○○街一樓店面)房租費用,有證人游婷惠證述可參(55號偵卷54頁);④編號9支票,為王子佩用以支付博愛街禮品店之電費(55號偵卷48頁台電公司函);⑤編號5支票,廖連嬌表示確實有提示該支票,但不記得如何取得該支票,亦不認識江杭蓉、王子佩。(該筆錄經上訴人提出列為原證16,原審卷一第
325、326頁)。⑥編號2、10支票均由花蓮一信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程序提示,由何人提款,無從得知(詳見55號偵卷42頁花蓮二信函)。
4.另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證人楊宣耕證稱:伊曾為王子佩施作3處房屋之空調、水電工程,施作期間曾聽說該等房屋係王子佩與江杭蓉合作經營民宿之用,且伊施作至第3間房屋時,江杭蓉曾親自到現場與王子佩對帳,2人有起金錢爭執,而伊所收受之支票(如附表編號2、10),則是王子佩用以支付前2間房屋之空調、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20頁反面),並有證人楊宣耕於該案之證詞可按(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90-92頁)。
5.江杭蓉以王子佩就附表所示12張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江杭蓉於101年8月20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江杭蓉於12月22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1年12月28日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駁回再議,江杭蓉於102年1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2年2月6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經花蓮地院受理後,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6.另附表編號6之支票是由證人邱聖慧領取,而邱聖慧係訴外人何志哲經營之東雲代書事務所職員,其不認識江杭蓉,只知是事務所的客戶,何以領取此張票據、40萬元如何處理已經不記得、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業據證人邱聖慧於本院證述明確,雖上訴人以:證人邱聖慧自承於該事務所月薪約2萬8千元,然經本院調閱花蓮二信邱聖慧帳戶往來資料,其一年之中有3、4千萬元金額出入,顯見其提供帳戶予何志哲作為人頭帳戶或洗錢之用云云,並請求再傳喚邱聖慧調查王子佩是否透過何志哲、邱聖慧帳戶提領編號6之40萬元票款,再追查該票款後續支用情形云云。
然證人邱聖慧於本院作證時已一再陳稱不記得何以領取此張票據及如何處理款項等情明確,上訴人猶欲傳喚邱聖慧以追查票款支用情形云云,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7.綜合上述事證可知,附表所示12張支票上所蓋發票人江杭蓉之印文及江杭蓉之簽名均為真正;證人張冬領在偵查案件中之證詞與王子佩在本案之證詞相符,因江杭蓉向陳振邦借款,陳振邦、其妻張冬領因而兌領編號1、3、4、7、11、12號支票,雖有王子佩單獨持票向陳振邦借款情事,但經陳振邦打電話向江杭蓉確認無誤後借予王子佩;編號2、10則為王子佩支付楊宣耕房屋空調、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編號8、9為王子佩支付所經營禮品店之房租、電費;編號5之兌領人廖連嬌不認識江杭蓉、王子佩;編號6兌領人邱聖慧已不記得何以領取該票款,參以支票具有高度流通性、無因性,迭經轉讓,執票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未必相識,本屬當然,不因廖連嬌或邱聖慧不識江杭蓉、王子佩,即得推認該2紙支票有遭王子佩盜開或騙取情事;而江杭蓉與陳振邦間既有借貸關係,陳振邦取得上述6紙支票,難據以推論屬王子佩盜開或騙取;至於編號2、8、9、10支票雖由王子佩交付作為工程款、房租、電費使用,但其與江杭蓉有合作標購法拍屋及共同經營民宿事業之關係,自不能僅憑此4張支票之兌領用途,即推認王子佩有盜開、騙取之侵權行為或屬不當得利;況江杭蓉指訴王子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是實難認王子佩有上訴人所指之盜開或騙取支票情事。再者,附表所示12張支票均屬江杭蓉之帳戶,陳孝忠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王子佩請求1,871,863元,難認有理。
(七)關於江杭蓉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36萬元部分(即原審判決丙之部分):
江杭蓉主張因要付款給上游雞販黃盈學,其遂委由王子佩匯款予黃盈學,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先將江杭蓉所交付30萬元款項交給葉昊昕,再從江杭蓉所交付之前開8,629,575元中,拿30萬元透過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黃盈學,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36萬元(30萬元雞款加上6萬元利息),重覆從帳冊再扣除這36萬元;一年多期間只有一次因江杭蓉要殺雞才委託王子佩代為匯款給陳良亨的送貨司機黃豐進等情,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原審卷一第84頁)、聲請傳喚證人黃豐進、王子佩為證,惟為葉昊昕、張美麗所否認。經查:
1.證人黃豐進證稱:陳良亨是我的老闆,陳孝忠跟我老闆買雞的,我負責運送載雞去給陳孝忠,而江杭蓉和陳孝忠是夫妻,他們二人一起在市場賣雞肉。(問:江杭蓉曾經要請你帶錢回去給陳良亨,但江杭蓉點錢時你嫌麻煩,請江杭蓉自己匯款,有無此事?)有,因為那時候早上六點我就送雞到重慶市場給江杭蓉,剛好江杭蓉叫我把貨款拿回交給我老闆娘,當時他拿了將近40萬元,我一面點第一疊、第二疊、第三疊都是千元鈔票,所算的三疊是30萬元,都是千元鈔,剛好我要算第四疊時,我送雞的助手一直催我,打電話說其他的客戶催促要我們趕快去送貨,我就跟江杭蓉說,乾脆這個貨款你自己拿去匯給我們老闆娘,因為錢不能只有點一次,還必需點兩次,如果少一張我要負責,他說好,當時江杭蓉有在打電話給一個小姐,電話中我好像有聽到什麼子佩、子佩,麻煩說他下班的時候去幫他匯款,我就聽到這一些。陳孝忠的攤位不是只有叫我們公司的雞;那是98年端午節前10天左右,那一趟陳孝忠叫雞叫的比較多,所以會耽擱了一下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
2.證人王子佩證稱:(問:36萬元部分:妳是否有幫江杭蓉匯款給黃盈學?匯了多少錢?錢從那裡來的?)已經很多錢了,所有的收據都在那房子裡(中山路的房子),都被江杭蓉拿走了,所以為什麼只有出示那一些我寫的流水帳,有很多匯款單、匯款收據,還有給她簽收前的單據都不見了。(問:原證13的原審卷一第238頁背面「葉10萬元」及240頁「葉先生20萬元」是否即交給葉昊昕30萬元?)我真的想不起實際的情形。(問:原審卷一第240頁上記載,第一行支出金額3萬元、倒數第二行利息(國民100)3萬元,是否你付給葉昊昕的利息?)我真的想不起來這什麼利息了,江杭蓉也有借錢給市場的人,向人家收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
3.證人黃盈學證稱:我是毛雞配送商,陳孝忠是我父親時代就有在服務的客人,因為雞隻販賣而認識,後來有一段時間陳孝忠離開我們這個賣雞的行業,後來再回來從事這個工作,由我接手我父親的工作之後,就是跟江杭蓉接洽,江杭蓉是陳孝忠的太太。陳梅齡是陳孝忠與江杭蓉的小孩,後來出問題後匯款名稱就改為陳梅齡。(問:出什麼問題?)在98年的時候,那段時間,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帳款原本是半月結一次,江杭蓉都會匯現金給我,匯款都一直延後,會委託王子佩去匯款,我才認識王子佩。(問:江杭蓉是否曾欠你貨款,而於98年9月15日自張美麗帳戶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你做為還款?〈提示原審卷一第84頁匯款委託書〉)我是記得有這兩筆款項,因為那一天9月15日早上,我們有到貨給江杭蓉,江杭蓉拿現金30萬元要給我的司機(已離職)收,但被我的司機拒絕,因為款項過大而拒絕收,後來在同一天晚一點的時間,江杭蓉與我電話聯絡,說他因為生意忙,30萬元要委託王子佩匯款,也同時將電話拿給王子佩聽,王子佩跟我說他下午一定會匯,隔天我刷本子,就看到有10萬元、20萬元的匯款紀錄,至於為什麼會出現張美麗的名字,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商人,只要收到貨款就可以了。(問:你剛剛說半個月結一次貨款,結一次貨款大約是多少錢?)我們有分大小月,小月大約五、六十萬元,大月則是七十萬元到一百萬元間都有。(問:江杭蓉他們都是如何給付你這些貨款?)匯款,由我本人到花蓮收才會付現金,如果是要交給司機現金,司機不敢收。(問:既然你說大部分都是匯款,而且交給司機司機也不敢收,何以98年9月15日江杭蓉還會要現金給司機?)因為那時貨款已經拖很久了。(問:98年9月15日前,江杭蓉已經欠你多少錢了?)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已經超出我容忍範圍了,我那天如果沒拿到貨款,我可能就會對他斷貨,這件事我已經通知他了,所以他才會要拿現金給司機。(問:你知道江杭蓉在電話中向你說他可以付你30萬元的資金來源嗎?)我不知道,大部分他會拿出現金應該都是他賣雞肉的所得,依慣例我之前有跟他收現金都是他的攤位賣雞肉所得。(問:你在什麼樣的文件上看過張美麗這三個字?)就是我去刷存款簿,看到那兩筆匯款有出現張美麗的名字。那是我第一次看到張美麗的名字。(問:你看到張美麗的名字,你如何確認這是誰付的款項?)我後來有跟江杭蓉聯絡,他說有付30萬元,我就沒有再去查證了。(問:江杭蓉從什麼時候開始有積欠貨款情形?)98年間起,98年的什麼時候我就不記得了。(問:你知道98年間為何江杭蓉會積欠貨款?)那時候江杭蓉和王子佩都有跟我電話聯絡,好像是要將錢存到銀行要積數吧,所以貨款才會延宕。(問:江杭蓉跟王子佩有說為什麼要存到銀行作積數?)江杭蓉說王子佩約他一起作法拍屋,需要資金,然後我就沒有多問了。銀行的積數好像是錢存比較多,積數比較多,可以借比較多錢。(問:江杭蓉是從什麼時候積欠到什麼時候為止?積欠多少?)98年間開始到98年12月中旬,陳孝忠跟我聯絡,我在聊天中跟他吐露江杭蓉積欠我貨款的實情,江杭蓉和王子佩一直拜託我不要將積欠貨款的事告訴陳孝忠,因為那時候已經累積貨款欠到二百多萬元,我也真的受不了,所以最後就由陳孝忠出面跟我商談貨款的事情,由陳孝忠跳出來要處理貨款的事情。(問:陳孝忠怎麼處理貨款的事?)98年12月中旬以後,他接手攤位的財務及大小事,並每半月貨款現金結清,另外再給我10萬元到15萬元不等來還積欠的貨款,大年節的時候(就是農曆7月中),會再多還我錢。債款早就還清了。(問:依你剛剛所說,每半個月進貨50萬元到100萬元的雞隻,這樣每個月可以賺多少錢?)應該是進貨金額的五成沒有問題,我依照抓平均值的話,如果每半個月進貨50萬元到100萬元,每個月約可賺六、七十萬元,這是淨利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
4.綜合上述事證,從證人黃盈學之證詞,並參酌原審卷一第84頁匯款單,可知張美麗確實於98年9月15日匯款各20萬元、10萬元予黃盈學以支付江杭蓉應付之貨款。上訴人主張葉昊昕、張美麗不當得利取得36萬元,係以其主張曾交付8,629,575元予王子佩為前提,然該項主張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而證人黃豐進之證詞雖能證明江杭蓉在98年端午節(經查98年5月28日為該年端午節)前10天左右曾在上午6時許,欲交貨款約40萬元(黃豐進點鈔能確認至少有30萬元,但另一疊千元鈔來不及點)不成,而聽到江杭蓉打電話給「子佩」麻煩他下班的時候去幫她匯款等情,然證人黃豐進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述情節,無法以此推論江杭蓉所主張「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先將30萬元款項交給葉昊昕,再從江杭蓉的8,629,575元拿30萬元透過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黃盈學,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36萬元,重覆從帳冊再扣除這36萬元」之事實為真,亦無從僅憑匯款委託書及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認葉昊昕、張美麗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江杭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36萬元,即屬無據。
(八)關於江杭蓉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63萬元(55萬元+8萬元,即原審判決丁之部分):
江杭蓉主張(一)江杭蓉至少交付王子佩862萬元以上,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以上開相同製作假債權之手法,王子佩於98年1月22日,利用替江杭蓉繳法拍屋尾款370萬元的機會,與葉昊昕、張美麗共謀,透過張美麗帳戶轉帳55萬元、並由葉昊昕以花蓮二信轉帳315萬元至江杭蓉帳戶內,再由王子佩提領後,繳納法拍屋尾款,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55萬元;(二)王子佩事先盜開江杭蓉的花蓮二信支票面額15萬元,但因為江杭蓉當天存款不足,只有8萬餘元,無法提領,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再以相同手法,製作假債權,由葉昊昕透過其母張美麗帳戶轉入7萬元後,補足江杭蓉之帳戶存款達到15萬元後,再交由第三人提領15萬元得逞,使江杭蓉損失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8萬元等情,並提出原證20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2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為證,惟為葉昊昕、張美麗所否認。經查:
1.江杭蓉前述主張,均係以其曾交付8,629,575元予王子佩為前提,然該項主張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江杭蓉花蓮二信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其中98年1月22日有連動轉入55萬元、98年7月28日有連動轉入7萬元之紀錄(原審卷一第31、32頁),葉昊昕、張美麗辯稱此為張美麗所匯入,江杭蓉就此亦不爭執,實無從憑此推認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上訴人所稱共謀製作假債權情事。
2.證人王子佩就此證稱:(問:江杭蓉與葉昊昕在98年間關係如何?江杭蓉已經交付八百多萬元為何還要向葉昊昕借錢?)葉昊昕是銀行行員,江杭蓉的房子在那邊貸款。第一個八百萬元有實證說他交給我嗎?而且江杭蓉他是公務人員退休,他意識很清楚,怎麼可能他交了八百多萬元沒有用,還要簽收據本票去跟葉昊昕借錢,這不是正常人的行為啊!(問:為何葉昊昕要借江杭蓉錢?)他看我們作法拍屋、民宿,真的缺資金,也真的有買房子,我們向他請求,他才幫我們的。(問:江杭蓉前後總共向葉昊昕借了多少錢?)我根本就不知道,江杭蓉叫我借的,加上他說他(江杭蓉)先生去宜蘭擺攤位,他先生又開車去撞他(江杭蓉)的雞肉攤,所以他(江杭蓉)想轉行,擺脫他先生的控制,所以他請葉昊昕幫他的忙,他還帶我去他家看他先生在牆壁寫的字,就是不准江杭蓉晚歸類似的字,叫我轉述給葉昊昕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係證稱江杭蓉向葉昊昕借款,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致有金錢往來,其證詞亦不足為江杭蓉主張之有利佐證。
3.上訴人所舉原證20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2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王子佩、葉昊昕固因另案遭起訴,然亦無從以該案逕予推論江杭蓉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且上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王子佩等人無罪確定。故江杭蓉顯然未能就其所稱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實說,其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6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陳梅齡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即原審判決戊之部分):
陳梅齡主張王子佩在98年3月18日,詐騙江杭蓉79歲且文盲之老母親張罔也,向建商侯士為購買「花蓮市○○○○街」之房屋,該屋價值為1,350萬元,詎王子佩竟向江杭蓉浮報房價為1,450萬元(浮報100萬元),王子佩並以江杭蓉所交付之862萬元資金中提撥50萬元作為訂金,王子佩又向江杭蓉謊稱:前後共向葉昊昕借100萬元,借了2次,總共200萬元交給侯士為。江杭蓉不疑有他,遂由其女陳梅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陳梅齡再依王子佩指示匯款150萬元至張美麗之帳戶內,王子佩要求江杭蓉提領666,000元,並說要親自交付葉昊昕現金50萬元,其餘166,000元是○○○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房屋水電工程費用,認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製作假債權詐害江杭蓉等情,並提出原證13帳冊(特別指出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國民已付50萬元」之記載)、原證19黃水仙之證詞、原證7匯款申請書、原證8存摺影本為憑,張美麗對有收受150萬元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基於借貸關係所受之清償,聲請傳喚證人侯士為為證,及否認該666,000元中之50萬元為葉昊昕所收取。經查:
1.上訴人所舉原證13王子佩製作之帳冊,於花蓮地院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確實有「國民已付50萬元」之記載;原證7(原審卷一第96頁)為98年10月14日陳梅齡匯款150萬元給張美麗之匯款申請書;原證8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97頁)於98年10月14日有現金支領666,000元之紀錄;原證19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35號詐欺案於10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記載略以:「證人黃水仙:我認識江杭蓉,她是我先生弟弟的老婆,我有聽過王子佩與江杭蓉討論花蓮市○○○○街○○號房子買賣事宜。王子佩跟我說房價是1,450萬元,但跟誰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王子佩跟江杭蓉講的金額,但王子佩是跟我講該房子買賣價金是1,450萬元,這是98年端午節左右的事,王子佩是要找江杭蓉,但江杭蓉不在,所以過來找我,有講到該房子很新、屋況很好,價金1,4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證人葉昊昕:(問:98年3月18日江杭蓉是否匯100萬元至你帳戶?)沒有印象,我共有七、八個戶頭。
(後改稱)江杭蓉曾匯過100萬元至我的戶頭。江杭蓉買○○○○街00號房子時,曾跟我說她買房子還差100萬元,因為我認識侯士為就向侯士為求證,我記得我是匯90幾萬元至侯士為帳戶,並告訴侯士為買賣沒有成的話,錢要還給我,我應該是以花蓮二信帳戶匯出去給侯士為。(庭呈花蓮二信存摺)98年4月23日我匯92萬元給侯士為,我在存摺處打星號並寫侯老闆字樣的就是這一筆。(問:當時是誰向你借錢?)我不清楚是誰跟我開口借錢,我的認知中王子佩與江杭蓉是合夥關係都有可能,我因為不放心借給她們,才直接匯給侯士為。(問:是否有還款給你?)有,江杭蓉曾以她女兒陳梅齡名義匯150萬元給我,這是她華南銀行貸款成功後才有錢還給我。(問:150萬元是針對何筆?)是針對上開100萬元匯款及其他借貸,合計150萬元,該花蓮市○○○○街○○號房屋買賣部分100萬元借款,江杭蓉已還清100萬元,剩下的50萬元是她還我其他借貸。江杭蓉還欠我錢,還有其他借款未還清。(問:是王子佩或是江杭蓉跟你借100萬元?)應該是王子佩,我不記得是否有跟江杭蓉確認,但我有跟侯士為確認並匯款給侯士為。她們買○○○○街00號房屋既向我借款,表示她們價金不足,因為我曾做過銀行貸款,在銀行貸款習慣上,貸款人都希望自備款能較少一點,且裝潢、傢俱亦需費用,所以都會希望多貸一些款項,這種情形很常見,甚至銀行會默許買賣契約的金額高於其真實買賣金額,且銀行一定會照會貸款人,江杭蓉沒有不知情的道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32頁反面、333頁)。
2.證人王子佩就此證稱:(問:妳是否有介紹張罔也買○○00街00號房屋?)是江杭蓉買的吧。不是介紹,江杭蓉要叫我帶他媽媽張罔也去看房子,幫忙說服陳梅齡貸款,陳梅齡是江杭蓉的女兒。(問:○○00街00號房屋價金多少?)當初都是江杭蓉去談好的,包括裝潢加上去大約一千多萬元,然後再寫多一點去向銀行貸款,是江杭蓉買的。(問:你向江杭蓉說該屋價值多少錢?)那時候是江杭蓉跟他媽媽報價,連裝潢一起應該是一千四百多萬元。(問:請提示原證17買賣契約書,該屋價值只有1,350萬元,而不是一千四百多萬元,有何意見?)還包括裝潢,有九個房間的裝潢,還有冷氣。(問:你為何叫江杭蓉匯150萬元給葉昊昕的母親張美麗?用途為何?)江杭蓉沒有跟他們借的話,為什麼要匯錢給他?(問:這150萬元是做何用途?)江杭蓉借那麼多錢,我怎麼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
3.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侯士為證稱:王子佩跟我買房子,因為陳孝忠、江杭蓉是透過王子佩跟我買房子,所以我後來才認識陳孝忠、江杭蓉,簽約的是王子佩,後來才知道陳孝忠、江杭蓉是幕後的買主。葉昊昕是因為有借貸關係才認識,王子佩跟葉昊昕借錢,因為葉昊昕在二信上班,我在二信有出入,所以有點頭之交,葉昊昕要借錢給王子佩之前,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因為他知道王子佩欠我房子的錢還沒有付,我跟他說可以借,因為他欠我的錢是二期款一百萬元,如果還不出來,頂多我退還他錢,房子我收回來。買賣的房子是○○○○街00號,時間不記得了,買賣的價金1,350萬元,價金已經付清了。(問:第二期款是否由張美麗帳戶於98年4月23日轉帳92萬元交付?〈 提示原審卷一第80頁帳戶影本〉) 第二期他拖很久,沒有照時間付,我還寄存證信函,後來付了,後來是跟葉昊昕借錢來付。是否由張美麗帳戶轉帳來付,我不知道,要看合約書。(問:你剛才說第二期款是向葉昊昕借錢來付,你還記得是用什麼方式把錢交付給你?)應該是匯款,方式我忘記了,照理說金額100萬元應該是匯到我帳戶,不可能拿現金。(問:你與張美麗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我根本沒看過這個人,張美麗我不認識。原證17就是買賣合約書,是王子佩出面跟我接洽,王子佩帶張罔也來跟我簽約。原證17第2頁第3條付款約定,就是當時約定付款的方式。依原證17第6頁第13條特約事項,當時已經將簽約款50萬元付清。(提示原證18,並指出98年10月13日轉帳支12,015,500之紀錄,問:這1,200萬元是否匯到你的帳戶內?)是匯到我帳戶內1,200萬元,但沒有15,500元的零頭。(問:你剛說葉昊昕應該也有匯100萬元給你,所以1,350萬元的買賣價款是否全部付清?)是的。全部付清。(問:江杭蓉何時知道買賣這房子的價款是1,350萬元?)是後來已經跟王子佩出事情了以後,江杭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就去江杭蓉家,拿合約書影印壹份給他。(問:你說後來大概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問:江杭蓉找你去時,他有看過這份合約嗎?)之前沒有,是我拿給他看,他才第一次看到。(問:江杭蓉沒有看過合約之前,有無說房子的價金是多少?)沒有。(問:江杭蓉有無對這件買賣去向消保官申訴?)這我不知道。(問:江杭蓉看到你拿給她的合約時,他有無質疑買這個房子的價金應該是1,450萬元?)有,他後來有質疑。他看到合約後,跟我說他買的不是合約上的1,350萬元,是1,450萬元。(問:江杭蓉有無說這1,450萬元是誰告訴他的?)沒有,他沒有講等語(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
4.綜合上述事證,①原證13王子佩製作之帳冊(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記載「國民已付50萬元」,與原證1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頁(原審卷一第329頁反面)所載「98年3月18日簽約日開立本票乙紙四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即用以支付該買賣頭期款50萬元相符,證人侯士為亦為相同證述;另原證7(原審卷一第96頁)可證98年10月14日陳梅齡匯款150萬元給張美麗,張美麗就此並不爭執,依原證19訊問筆錄中葉昊昕之證詞,亦承認該筆150萬元為江杭蓉用以清償借款;惟原證8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97頁)於98年10月14日固有現金支領666,000元之紀錄,然無法證明其中50萬元係葉昊昕所收取。②證人黃水仙雖證稱王子佩曾告知該國民十二街房屋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顯與實際買賣價金1,350萬元不符,證人侯士為亦證稱江杭蓉曾就此提出質疑;然侯士為確實收受1,350萬元買賣價金,含簽約金50萬元、陳梅齡存摺轉帳給付1,200萬元、葉昊昕匯款92萬元(差額8萬元侯士為亦已收訖)。王子佩則稱○○○○街00號房屋「連裝潢一起應該是一千四百多萬元」,就此100萬元之差額,究竟是否為王子佩向江杭蓉溢報買賣價金,或王子佩陳述買賣價金包含裝潢之總價,江杭蓉與王子佩各執一詞,惟以上事證並無法證明陳梅齡所稱「王子佩向江杭蓉謊稱:前後共向葉昊昕借100萬元,借了2次,總共200萬元交給侯士為,及原證18陳梅齡帳戶內之666,000元是由王子佩收取將其中50萬元交付葉昊昕」之事實為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有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及葉昊昕、張美麗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故陳梅齡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江杭蓉、陳孝忠、陳梅齡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給付如上訴或追加之訴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心蘭、邱聖慧、調查支票持票人張冬領、廖連嬌、邱聖慧、葉昊昕等人於97至99年間之銀行帳戶資料、向花蓮二信調閱張美麗帳戶自97年至100年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葉昊昕銀行開戶資料,於何家銀行開戶,並調閱葉昊昕帳戶自97年至100年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聲請葉昊昕提出江杭蓉以98年5月19日、98年7月28日及98年9月15日向其借款395,400元、7萬及30萬元為原因簽發之支票3紙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編│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兌領人 ││號│ │(新臺幣)│ │ │├─┼────┼─────┼──────┼──────┤│1 │0000000 │50萬元 │98年6月25日 │張冬領 │├─┼────┼─────┼──────┼──────┤│2 │0000000 │136,500元 │98年7月5日 │楊宣耕 │├─┼────┼─────┼──────┼──────┤│3 │0000000 │15萬元 │98年7月28日 │張冬領 │├─┼────┼─────┼──────┼──────┤│4 │0000000 │10萬元 │98年8月5日 │張冬領 │├─┼────┼─────┼──────┼──────┤│5 │0000000 │5萬元 │98年8月9日 │廖連嬌 │├─┼────┼─────┼──────┼──────┤│6 │0000000 │40萬元 │98年8月24日 │邱聖慧 │├─┼────┼─────┼──────┼──────┤│7 │0000000 │5萬元 │98年8月27日 │陳振邦 │├─┼────┼─────┼──────┼──────┤│8 │0000000 │5萬元 │98年7月27日 │游婷惠 │├─┼────┼─────┼──────┼──────┤│9 │0000000 │71,863元 │98年9月20日 │台灣電力公司│├─┼────┼─────┼──────┼──────┤│10│0000000 │233,000元 │98年9月8日 │楊宣耕 │├─┼────┼─────┼──────┼──────┤│11│0000000 │10萬元 │98年11月10日│陳振邦 │├─┼────┼─────┼──────┼──────┤│12│0000000 │40萬元 │98年12月10日│陳振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