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蘇水來被 上 訴人 陳述平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如附件)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被上訴人之月台監視錄影光碟得為直接證據,被上訴人既然不願意提出,應以其「不願意提出證據」之事實,作為不利之證據,詎原審並未調查該月台監視錄影光碟,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反而要求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馬尾症候群」結果間應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一般常情,登山不會異常中止,上訴人自高雄遠赴花蓮,若非大小便失禁何必中止行程趕回高雄;上訴人若為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詐騙賠償金,何必千里迢迢來花蓮新城站;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在第一時間就醫方符經驗法則,但馬尾症候群為特殊疾病,上訴人以為大小便失禁是拉肚子所以自行吃止瀉藥並休息,為正常反應,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不能要求不具醫學專業之人做超乎能力之事,上訴人傷後反應合乎常情,不需負原審判決要求之舉證責任。另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出之99年2月22日電報,純粹是其自己的紀錄,將上訴人之申訴其下車受傷等情不實記載成「因跳車傷及人工關節」(或者,該記載僅是台鐵內部對意外事件之判斷而已),並無任何可採之價值,原審竟全部採信,似有未恰。
(二)被上訴人答辯狀記載中,陳述平稱其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許值勤時,目擊有二位旅客從系爭65車次跳車(時間點為停靠新城火車站的第58秒)而以無線電通知司機員緊急停車後又有二位旅客下車的現況證據,此與上訴人於訴狀陳述下車時的狀況吻合。又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提供99年2月6日新城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可證,當日清晨3時許監視錄影系統正常,而陳述平稱有在該65次列車第9節車廂處月台開啟車鈴而對其有利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據卻不提供,顯有違常情。另高雄長庚醫院林子平醫師函覆內容稱上訴人行走能力已改善,生理上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心理層面建議由精神科醫師診視後評估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檢視病患身體狀況應該要做病理學等相關檢查才能確診,而非僅憑目測,林子平醫師與上訴人僅為醫病關係,未能清楚馬尾症候群是否影響上訴人工作。
(三)馬尾症候群屬神經損傷,其初期症狀不明顯,是漸進式的,剛開始痛,之後就癱軟無力、大小便失禁。陳述平有於99年2月6日下午四時許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下火車準備回家,他要我好好回家休養,不要上告,他會負責醫藥費。另外,長庚醫院都採電腦預約看診,無法臨時看診,加上我病情無立即生命危險。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述平及臺灣鐵路管理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75,42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述平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答辯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認為被上訴人應提出月台監視錄影光碟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就新城火車站當日與上訴人所稱之意外發生有關之監視錄影均已提呈,供作本案調查,上訴人所稱誠有誤會。且據上訴人102年8月8日書狀所附新城站剪票口之錄影畫面(上訴人是否於該錄影畫面出現,被上訴人否認,故當應仍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顯示:該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人於下車後仍毫無異狀走出剪票口,未有步行困難之情,故上訴人稱因下車時受有傷害,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二)本案重點首應探究上訴人是否確患有其所稱之傷害,若有,則該傷害是否肇因於其所稱之意外事件,又何時發生其所稱之病況等事項,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等,誠仍應先確認上開上訴人之病況等情。換言之,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項,被上訴人縱有過失(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過失),因上訴人既無損害,又縱有損害亦與其所稱之被上訴人過失毫無關係,則上訴人何來可依據侵權行為、鐵路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可言?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提之台北榮民醫院、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網路有關火車、SOP運轉規定、旅行社之旅遊資料等,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顯係於102年方就診,該診斷書所載,更可見與上訴人所稱之意外事件毫無關係。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火車SOP運轉規定,係其個人之判斷,非屬實際之作業程序,相關作業流程,亦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參原審判決第18頁),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與其所欲請求之內容應無因果關係,故亦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三)依據成大醫學院教授陳幸鴻醫師於網路雅虎奇摩知識家發表腰椎間盤突出症之解答及紐約醫療集團就腰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及治療說明,腰椎間盤突出形成之原因為過度之彎腰動作或持久性不良姿勢及外傷所造成,最嚴重可能會引起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禁,足徵上訴人之「大小便失禁」係其長期姿勢不良,造成椎間盤突出所造成,另此篇文章亦表示腰椎間盤突出,通常好發於第四及第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與薦椎間,與前開101年12月5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0574號函內容上訴人之「右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輕微退化,10月9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輕微),及疑似脂肪瘤」說明比對,椎間盤突出位置恰似相符,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縱有椎間盤突出,惟係因其自身原因所致,與本件不慎跌傷完全無關。
(四)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中所述,可證上訴人為本件賠償請求誠無理由:
1.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99年6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只有單純提及其因所指訴之被上訴人加害行為所受之傷害係為「身體極感不適與疼痛」、「身體已感不適腰椎疼痛」,對於是否因此受有其他傷害則隻字未提。然嗣後於99年7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三)、99年8月13日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99年12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才提及其有因其所指訴之被上訴人加害行為而使其受有「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且次數已達4、5次。若果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離開新城火車站後真有發生「大小便失禁4、5次且已達有內褲換到沒內褲」之情形,上訴人對此理應印象深刻,且此亦為指訴被上訴人犯行之有利事證,照理而言,應於首度提出之書狀上詳載此等情形,然實則上訴人遲至提出告訴後4個月,才首次於99年7月23日以書狀陳述其於案發當日離開新城火車站後有發生「大小便失禁4、5次」之情形,此實與常情不符。況依該受傷之嚴重程度,上訴人為何未先前往花蓮地區醫院就診作緊急處理,以減輕傷害症狀,反而是於99年2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1056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抵達臺北,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搭乘臺灣高鐵169次列車,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抵達高雄左營。上訴人如何能在未送醫做緊急處理之情況下,其身心狀態可以忍受如此長時間及距離之勞頓,亦非無疑,則上訴人是否有如其所述之在離開新城火車站後抵達太魯閣時有發生「大小便失禁」之異常情形,難謂無疑。復因此等「大、小便失禁」情形為有馬尾症候群之傷者之常見典型症狀,是以,上訴人是否有因其所指訴之被上訴人加害行為而受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2月26日診字第7173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尚有疑問。
2.其次,假設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三)記載所述為真,一般人遇此嚴重大小便失禁情形,直覺反應應為立即就醫求治,而非在家休養且期間僅至西藥房購買只能減緩疼痛感覺之所謂止痛劑服用而已,復以上訴人係住在高雄地區,而非外島或離島等醫療不便地區,在無任何會阻礙其就醫之障礙下,為何上訴人未在返家第一天就立即前往醫院救治,反而是讓傷害情狀加重後才前往醫院就醫,如此延誤治療黃金時機之作為,當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在太魯閣時即已發生「大、小便失禁4、5 次」之嚴重情形,則延遲送醫之作為,更啟人疑竇。合上所述,是否係在上訴人返家後至99年2月11日即就醫之期間內上訴人有發生其他事故或身體產生病變,致其受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99年2月26日診字第7173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以其才會在99年2月11日前往醫院就醫,非無疑義。再者,在列車緩慢駛離月臺之情形下,縱使上訴人未察覺列車準備啟動離開月臺而突然下車,亦應不至於對上訴人之身體造成嚴重負擔,甚而導致前開高雄長庚醫院99年2月26日診字第7173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五)並聲明:1.駁回上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6日搭乘系爭列車,於同日清晨3時8分許抵達新城火車站,因值班站長陳述平未注意於開車前按鈴響提醒旅客注意,並停留足夠之時間供旅客上下車,且未詳查車廂內所有乘客已下車完畢,陳述平即開啟開車燈通知列車司機員發動離站,致上訴人於下車過程中頓失重心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救濟為妥,並否認陳述平執行業務有何過失,且上訴人所指損害亦非因行車事故所致,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一)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主張依鐵路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合於規定?(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述平賠償其因傷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臺灣鐵路管理局賠償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依鐵路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一)、(二)中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述平賠償其因傷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陳述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求償之對象為陳述平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雙方之能力、財力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已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以國家公權力介入加以蒐證、調查,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另上訴人陳稱:當日帶的登山團隊為山友轉介的台北學生團,...本案發生後,在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前,曾多次央求山友是否能夠協助訴訟出庭作證,惟山友均以課業繁重,沒時間且不想涉及法律訴訟為由回絕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號卷第27頁刑事陳報狀),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相關人證顯僅有上訴人知悉,足見非無舉證之能力;再參照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亦即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原則上推定鐵路機構有過失,對上訴人亦有相當程度之保障,則綜合本件全案情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搭乘系爭列車,於翌日(6日)凌晨3時7分許列車抵達新城火車站後,於該站下車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臺灣鐵路局65次莒光號列車自臺北出發、目的地花蓮、蓋有新城站戳章之火車票1張(參原審卷二頁16)附卷可稽,核與陳述平於99年7月7日及100年2月22日刑事偵訊程序時供稱:在地下道時有遇到上訴人等語相符(參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宗),堪信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搭車至新城火車站下車一節為真,被上訴人於本院猶爭執上訴人是否確有搭乘系爭列車之事實,委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陳述平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8分許在新城火車站輪值站長時,疏未注意列車開車前應有鈴響提醒乘客,並停留足夠時間供旅客上下車,且需詳查車廂內所有乘客已下車完畢,始得開啟開車燈通知列車司機員發動離站,而上訴人未及下車,陳述平即通知司機員發動開車,啟動離站,致上訴人於下車時頓失重心,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雖據其於原審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影本,於本院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0、41頁)、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及藥品說明(本院卷第109-114頁)等為證。然而上訴人若欲以其所指損害對陳述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陳述平之行為有過失,以及上訴人所罹患之腰部扭傷及拉傷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與其所指訴之陳述平之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判決理由四、(三)2.至6中,已經就本件無從證明陳述平有何過失行為,以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與陳述平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詳述其調查上訴人及陳述平之陳述、證人即案發時間擔任系爭列車助理員周嘉德、擔任系爭列車駕駛員游木琳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情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0年5月18日花運段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關於系爭列車行駛之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上訴人自案發後就醫之情形及歷次刑事告訴陳述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有所據,洵無不合(詳見原判決第16至2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加以引用。
4.上訴人另以臺灣鐵路管理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月台監視錄影檔案,應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原審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調99年2月6日清晨3時8分月台列車進站至啟動時之監視錄影帶,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檢送上開時間之監視光碟,有原審、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花蓮運務段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16-120頁),被上訴人亦陳明案發現場月台沒有監視錄影,有的監視錄影帶已經提供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拒絕提出月台監視錄影帶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搭乘系爭列車時陳述平之過失行為所致,縱使認為陳述平有未按開車鈴之過失行為,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5.上訴人雖以證人周嘉德99年10月8日偵查中曾稱火車離站時已經取消警告鈴聲2、3年等語,認陳述平於系爭列車離站時確實未按開車鈴云云,然依前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0年5月18日花運段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內容觀之,系爭列車在新城站仍設有月台開車鈴,於列車離站時應先啟動開車鈴,證人周嘉德上開證詞謂取消警告鈴聲云云應非實情,且證人周嘉德於上開期日偵訊時補稱:鈴聲的問題我剛剛想了一下,有些車站確實還會有鈴聲,因為剛剛比較緊張,所以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偵訊筆錄影本),足見周嘉德之證詞有記憶不清而先後反覆不一之情形,自難以其證詞推認陳述平有未開啟月台警鈴之過失。又上訴人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證人周嘉德、游木琳、陳述平作證以證明陳述平未按開車鈴及陳述平目擊上訴人下車之情況等語,然證人周嘉德、游木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就當日在新城火車站開車情形作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周嘉德、游木琳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偵訊筆錄影本),證人游木琳並稱開車不是靠鈴聲,其不必注意有無警告鈴響等語,而陳述平亦已迭次於偵查中陳述其案發時有按開車鈴等情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1號卷第1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28頁),本件無再傳喚彼等到庭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傳喚99年2月6日新城火車站之剪票員、系爭列車之列車長並請求對彼等測謊云云,然本件既無從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陳述平之行為有何關連,則上開證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6.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陳述平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均無法完全肯認上訴人所指訴陳述平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遽認上訴人該等傷勢係因陳述平之加害行為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述平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共6,575,42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該次列車停靠新城站僅58秒時間,並未停滿60秒,以及其下車後曾詢問陳述平為何在乘客未完全下車前即啟動列車,主張案發當時確有緊急事故發生云云,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者,除陳述平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者外,最重要在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陳述平之不法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受傷害係肇因於系爭列車離站時倉皇下車所致,是縱列車有提早開啟,但不必然即生本件損害的結果,對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詳加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臺灣鐵路管理局賠償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鐵路法第62條所採之歸責原則係推定過失責任及衡平責任,亦即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原則上即推定鐵路機構有過失,此時鐵路機構應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之規定為賠償,然如鐵路機構能舉證證明事故之發生非由其過失所致,依該辦法第4條,鐵路機構則視是否可歸責於被害人,而分別適用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以資衡平;惟並未免除受害人應就其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係因行車或其他事故所導致乙節舉證之責任。
2.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併發急性坐骨神經痛及馬尾症候群等傷害,乃肇因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列車行駛之管理,尤其欠缺乘客上下列車之安全設置及管理措施不當,及陳述平未履行管制旅客上下車及維護乘客安全之職務,故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請求臺灣鐵路管理局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則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確有於99年2月6日清晨3時8分許搭乘系爭列車至新城火車站下車,且上訴人對於其當時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是否為行車事故所導致等節均未能舉證,否認應就上訴人所指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經查,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列車至新城火車站下車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當時並未曾向陳述平或站務人員表示身體不舒服或受有損傷,且從上訴人所提車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其經過地下道與剪票口時均能正常行走、交談(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並無如其所述下車後即感腰部劇烈疼痛之徵狀,另從事後上訴人所指述於事發當日即有腰椎疼痛、大小便失禁達4、5次等嚴重病症,不得已才結束登山行程,於當日下午搭車返回高雄,卻未立即就醫診治,僅靠成藥舒緩症狀,且於99年2月11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時,也未將大、小便失禁的嚴重症狀告知醫生,則上訴人所指述之身體損害究竟是因在列車啟動後倉皇下車、重心不穩所導致,或係在返家後至99年2月11日及2月26日就醫之期間內有發生其他事故或身體產生病變,均未明確,自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行車事故或其他與行車相關行為所導致,而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灣鐵路管理局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或補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未能證明陳述平及臺灣鐵路管理局有何過失,以及其所受損害與陳述平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7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