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被上訴人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並未簽署任何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合作開發契約:
⒈兩造從未簽署任何所謂「合作開發契約」。至於卷內之《投
資意願書》,性質為意向書,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更何況《投資意願書》上明白記載「關於土地之開發,另行協商之。」愈發證明該《投資意願書》只是無法律效力之意向書,絕非契約。
⒉所謂合作開發契約,必有具體之權利義務,甚至如何解約及
罰則等。且兩造為公司法人,各在花蓮鯉魚潭附近擁有多筆土地,苟雙方間簽署任何合作開發契約,其金額龐大,必須經由董事會之決議;惟兩造之董事會從未決議,更未授權董事長簽署此類契約。
⒊至於兩造雖為「OOOO觀光飯店」土地變更案之共同提案
人,但其法律上之意義僅係約定共同開發,至於如何開發、彼此之間土地如何買賣移轉,以及開發時程與相關具體之權利義務等等,兩造並未約定,更未訂定任何契約,足徵所謂共同開發僅是君子協定,並非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
㈡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兩造之間並未訂立具體之書面買賣契約,既無「約定解除權」,且被上訴人亦早出具書面而放棄契約解除
權,惟竟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返還土地云云,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出賣不動產者,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價金及其
他各項條件後,再訂立書面物權契約,以證明雙方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方屬符合程式。若雙方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則其買賣條件應以民法債編中有關「買賣」一節(第345條以下)之規定作為補充。若雙方之間並無書面買賣契約,則自不發生所謂「約定解除權」之問題,其理至明。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9日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被證1),依該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所有同地段000地號等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而主張行使該約定解除權云云。然而,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兩造之間並未訂定書面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約定解除權」足資行使。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固有提到所謂約定解除云云,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於89年7月29日,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半,則於89年9月1日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準此,兩造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當時並無所謂「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則該契約書第8條所謂「雙方同意解除…相關國有地之買賣」之約定,無所附麗,不發生契約條款之拘束力。
⒊再者,對於本案所涉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
早已出具《授權書》,明白表示該國有土地「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永育股份有限公司,此授權書不得撤銷、終止、解除」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已拋棄對於國有土地買賣之契約解除權,不惟寧是,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國有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故為配合其對國有土地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得撤銷或解除之本旨,嗣後更於89年7月29日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清楚記載「優先承購權放棄」等語,足徵關於本案之國有土地買賣,被上訴人早已放棄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使約定解除權云云,欠缺法令根據,且違反其原先之承諾,應予駁回。何況契約之解除權為形成權,一旦拋棄,無從回復。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已拋棄之解除權,自非法之可許,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誤為准許,顯屬違法。
㈢兩造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契約文義並未限定變更旅館用地之時間
前揭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所有同地段000地號等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依其文字用語及契約安定性之要求,應指主管機關確定駁回變更旅館用地變更申請案而言。其中所謂「通盤檢討」,並未限定時間。依文義解釋,主管機關尚未終局確定該土地禁止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前,所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條件並未成就。
⒉花蓮縣政府之函件證明尚未禁止變更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件(原審原證13)所示,前述變更旅館用地案將由花蓮縣政府「詳予評估後,研提意見送請專案小組繼續審查」,而「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之」,並無被上訴人所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結論。再者,依據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23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522次會議亦建議原則同意變更(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由此可見本案土地乃尚未變更為旅館用地,並非「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被上訴人主張之解除事由並不存在,渠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云云,顯屬無據。
⒊花蓮縣政府於本案審理中猶確認將再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
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曾去函詢問花蓮縣政府,據該府於100年5月23日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歷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略以:改納入目前辦理中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之」。此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公函影本在卷可稽。由此愈證本案迄至目前為止,本案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背離事實。⒋主管機關之公函文義並未禁止變更
被上訴人主張:未於第一次通盤檢討通過,即屬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此項主張顯與事實及證據不合。蓋本案於主管機關召開會議討論「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案」時,業已明白表示:本計畫有3種處理方式,即:
⑴本計畫應依第一次通盤檢討之全部範圍土地,均予納入整體
規畫開發;⑵本計畫改納入花蓮縣政府目前辦理中之本特定區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草案範圍;或⑶另案由交通部(觀光局)認定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3款或第4款要件後,再另案辦理個案變更。
結果主管機關採取第2種方式(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後附城鄉發展簽呈影本)。上述三項方式之中,僅第三項方式寓有駁回之意。但由上述主管機關之簽函可知,本案並未遭主管機關駁回,否則主管機關當採第3種方式,而非第2種。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所謂:未能於通盤檢討通過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謂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其行使解除權,自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將相關土地之一半出售予第三人時,已喪失作為「
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申請人之資格,以致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變更為旅館用地。被上訴人以自己之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不許主張解除契約:
⒈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又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中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646號判決所示,應以「對該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者」為限(原審被證2)。
⒉被上訴人已喪失本案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自行
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第45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原審原證12)足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自99年
6 月間起,被上訴人已喪失為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格,無從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向主管機申請變更發展計畫之細部計畫。由此充分證明,因被上訴人故意出售相關土地,喪失「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格,以致本案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為上訴人所有,已無從變更為旅館用地。因被上訴人之自身行為所生之法令上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屬公平。因此,依據民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14
8 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權行使所謂契約解除權。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双聯投資公司與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灣公司)之董事長相同,故有控制權云云。經查双聯投資公司與海灣公司雖均以王桂霜為董事長,但兩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及股東均並不相同,何能謂有控制權?(原審被證8)又根據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双聯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但王桂霜僅持有2股,而海灣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700萬元,但王桂霜並無任何持股。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謂兩公司董事長相同,故有控制力,仍屬「土地權利關係人」云云,顯非可採。反面言之,假設被上訴人對海灣公司確有控制權,則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予海灣公司,適恰證明被上訴人想利用變更土地所有人作為手段,達到喪失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資格之目的,進而造成000地號土地無從變更為旅館用地之事實,以遂其據以解除契約之意圖。被上訴人以此種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造成條件成就,自應視為不成就。
⒋我國土地及不動產價值在最近數年之間大幅飛漲,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假設被上訴人能以解除條件為理由,按雙方當初向國有財產局價購之價格,向上訴人支付價金而取得上述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乃屬鉅大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之前先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海灣公司,再於99年9月間以所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被上訴人。上述事件之時間順序,讓人不禁懷疑被上訴人是否冀取鉅大之土地漲價利益,而先將土地出售第三人,使自己喪失「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格,確保本案因申請人之一因喪失資格,故不可能再變更為旅館用地,再以解除條件成就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設若上述推論屬實,則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㈤被上訴人為變更案之共同申請人,且為花蓮之「在地公司」
,竟怠惰拒絕整合土地,卻又出售相關土地予第三人,應負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自身怠惰及違反誠信之行為,反而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所謂「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係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雙方為共同申請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98年5月4日《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26次大會會議紀錄》第2頁標題九第1案之記載:
「『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於92年3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其中由永育股份有限公司及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案陳情之變更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文教區污水油水站用地河川區…。」(原審被證3)足證所謂「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乃以兩造為共同申請人。
⒉不惟寧是,有關上開計畫嗣後之延展申請,亦由兩造共同為
之。關於兩造為共同申請人之事實,花蓮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府城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指出:「有關旨揭申請展延案,本府原則同意所請展延至98年2月底前相關資料報送到府,惟查原提案係由貴公司(指永育公司)與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陳情變更,而前提送之資料,皆由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名,故為免混淆,爾後所送之相關資料仍請共同具名為宜」(原審被證4)。由此愈證關於「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延展,亦由兩造共同為之。
⒊該案件嗣經花蓮縣政府於98年5月19日以府城字第000000000
0號函寄送兩造(均為正本)而准予延展。花蓮縣政府於函中指出:「旨揭案提經本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26次會研議,獲致結論為:同意展延6個月,如未能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土地整合完成,則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3種建議處理方案中第2種方案-即改納入本府目前辦理中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草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辦理」(原審被證5)。由此公函足證於准予展延之期間,兩造負有「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土地整合完成」之義務,若未能完成,則該案將「改納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併案整體規劃檢討辦理」。
⒋然而,由於兩造未能「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土地整合完成
」,遂於98年11月間,申請展延6個月再補充資料。惟該項申請展延案遽遭花蓮縣政府駁回,該府於98年12月1日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寄達兩造(均為正本)而指示:
「…旨案前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5月4日第126次大會研議決議略以:同意貴公司所請展延6個月,如未能於6個月內將本案土地整合完成,則…按第2種方式辦理。…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有關旨案請惠予改納入目前辦理中之本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之。」(原審被證6號)花蓮縣政府另行制作要旨相同之公函(98年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以正本寄送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副本則同時抄送兩造(原審被證7)。
⒌上述申請案及花蓮縣政府之公函,清楚證明所謂「變更鯉魚
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係由兩造共同申請,亦共同申請延展。主管機關為澄清申請人身份之疑義,更寄發公函確認兩造為共同申請人,亦指示兩造應於展延期間完成土地整合,否則本案將併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範圍一併檢討之。按兩造既為共同申請人,若有任何義務或責任必須履行,自應由兩造協力為之。倘有任何因未履行義務或責任而發生不利益,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乃共同申請人「權利義務共同」之必然結果。被上訴人既為共同申請人,自負有整合土地之義務。茲因土地未能如期整合完成,若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被上訴人自身故意怠惰不履行整合土地之義務,俟主管機關據以將本案改納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後,被上訴人再憑此為理由,主張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此種作法,顯係以自己之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之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解除條件應視為不成就。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已經解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至於被上訴人指稱:因為原審原證13之公函記載「永育公司
截至98年11月30日止迄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故本案改納第二次通盤檢討,乃上訴人所致云云,此純屬故意誤導法院之說法。蓋被上訴人所謂原審原證13之公函,實乃前述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審審被證7)。花蓮縣政府寄發該函件予內政部,目的在通知內政部本案已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但改納之真正原因,則在於該府98年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記載(原審被證6),已如前述。兩件公函之要旨相同,文號相同(僅因受文者不同而編為A、B函),且A函以兩造為正本收受者,清楚證明土地未能整合完成,乃兩造之共同責任。被上訴人收受A函之正本,同時收受B函之副本。但被上訴人竟故意隱匿A函不提,而提出B函,意在引用函內「永育公司截至98年11月30日止迄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之文句,冀圖誤導法院,殊不知花蓮縣政府歷年公函早已指出:兩造為共同申請人,且為展延之共同申請人,更指明兩造負有整合土地之義務。花蓮縣政府在B函內文雖僅提及「永育公司」,實乃花蓮縣政府早已明白指示兩造應屬共同申請人,故在報告內政部之B函上,僅列永育公司為代表即可。足徵本案土地若未能整合,亦屬兩造之共同責任,並非可歸責於永育公司一方之事由。上述事實真相,在在均有花蓮縣政府之公函可證,絕非被上訴人故意隱匿A函而可蒙蔽!⒎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
用及方法。此乃「誠實信用原則」,其中包含各項具體而微之法律原則,而「潔淨手原則」(Clean Hands Doctrine)亦屬重要的法律原則之一,意謂欲主張權利之人,自己不得有違反道德或惡意之行為。永育公司所有之土地,若因欠缺整合而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被上訴人身為共同申請人,亦同負其責。不惟寧是,永育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而双聯公司則設於花蓮市,乃本案之「在地公司」,掌握花蓮之人脈及資源。因此,就「整合其他地主」而言,被上訴人具有地緣之便,又集資源於一身,自應盡力配合進行整合。孰知被上訴人完全不進行任何整合工作,並將相關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土地因為欠缺整合、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故欲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故意怠惰於先,違反誠信而出售土地於後,已非「潔淨之手」,自不容再基於自己之怠惰及違反誠信而主張解除契約。原審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違反「潔淨手原則」,進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遽准其聲請,原審判決當然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㈥依據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文義,以及
當事人間之真意,該項約定解除權乃保護上訴人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援用:依據該條文規定,所謂解除契約之要件為「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該條件顯係因雙方具有共同合作開發鯉魚潭觀光產業之意願,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人購買公有土地。但雙方若不能完成該共同意願,則為保護上訴人之權益,爰約定上訴人可解除契約,將國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由此可知,該條文之規定係專以保護上訴人為目的,解釋上亦僅上訴人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權。
㈦依據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該項
「約定解除」應屬雙方合意解除,非被上訴人單方片面可以解除:
依據該條文規定,假設解除之要件具備,則「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就文義言,既云「同意」,自應得雙方之同意,方能解除。詳細言之,該條文規定「甲方所有土地…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之意義,應指若解除之要件具備,則雙方得另以合意解除之方式,共同解除該契約,並非謂被上訴人可單方片面解除。設非如此,則其契約用語應為「甲方所有土地…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時,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即行解除」即可,無須特別加入「雙方同意」之文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既特別使用「雙方同意」之文字,足徵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有意將此項「解除約款」設計為以雙方同意作為基礎之解除,而非單方片面解除。被上訴人單方主張解除權,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物已經不存在,其請求乃事實上客觀不能,應予駁回:
⒈双聯公司出售予永育公司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復將其殘
餘之應有部分再出售予訴外人海灣公司,而使双聯公司自己喪失該土地之共有權,而由海灣公司與永育公司變為土地之共有人。嗣後海灣公司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證。双聯公司當時出售予永育公司之標的,乃10筆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但該標的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執行而不存在。双聯公司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但該回復原狀之標的物已經消滅,根本無從移轉。
⒉因為分割共有物之結果,永育公司當時取得標的(即10筆土
地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其中之5筆,已因分割共有物而喪失,歸由訴外人海灣公司取得。現在永育公司既為擁有該5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無從返還予双聯公司。双聯公司之請求應予駁回。
㈨證人李欽財有關所謂兩造約定購買私有地1,000坪及2,000萬元補償款之證言,核與卷內書證不合,不可採信:
⒈證人李欽財於102年7月17日到院證稱:「當時約定每坪15萬
元購買1,000坪的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惠,因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上證6之【收據】記載516.32坪就是沒有買足1,000坪部分」云云。
⒉然而,李欽財之上述證言核與卷宗內之各項書證不符,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⑴依據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以每坪15萬元購買
1,000坪之私有地」,係以原審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乃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而該土地乃双聯公司向主管機關承購而來之公有地,並非私有地。此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中,關於000地號土地明白記載,該土地係於89年6月17日才由中華民國出售予双聯公司,即可明白該地本屬公有地,絕非私有地。
⑵根據登記簿謄本之記載,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03.88平方
公尺,約合1180.66坪,其中一半已先於89年7月間移轉予永育公司,双聯公司當時名下僅餘二分之一,亦即590.33坪,並不足所謂1,000坪(參本院卷第172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因此,所謂「永育公司未買足1,000坪,故應金錢補償」云云,實係双聯公司並無1,000坪之土地可賣,絕非永育公司不願購買。準此以言,李欽財所謂:永育公司未買足土地,故以金錢補償云云,顯與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000地號土地之謄本記載不合,自非事實。
⑶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證6)記載,當時永育公
司給付双聯公司之2,000萬元,乃「週轉金」,並非李欽財所證稱之補償金。復據該【收據】記載,該「永育公司可於購買双聯公司私有地需支付…中扣除」該項週轉金。果爾,該項「週轉金」之性質自屬兩造約定將來買賣其他土地之預付部分土地款,並非補償或賠償,否則既用以補償,焉可能再與將來之土地價款相互抵銷?由是可證李欽財所謂永育公司同意購買双聯公司之私有地作為享有買受其他公有地之對價云云,與卷內書證不合,其證詞自非可信。
㈩證人李欽財雖證稱卷內影本文件為形式真正,但該文件並非永育公司之意思表示,無法律效力:
⒈原審原證2號即所謂89年7月5日《永育公司鯉魚潭土地變更
為觀光旅館用地報告》⑴該文件並非永育公司之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⑵該文件既無永育公司相關主管簽核,更無董事長之批示,其內容並非永育公司之意思表示。
⑶永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應以董事長為對外代表。該文件既無董事長簽名,且非以第三人為對象,故非永育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對永育公司並無拘束力。
⑷證人李欽財雖到庭證稱,該文件為伊所製作云云,但亦承認
該文件上並無永育公司董事長許勝發之簽字核准,足徵該文件純屬李欽財個人之私見,不能代表永育公司之意思。
⑸該文件內容提到所謂「調整策略,不擬投資」云云,應屬公
司經營上之重大事項。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締結關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類重大經營事項應經股東會重度決議,絕非任何個人簽呈所能決定。
⑹退萬步言,假設依該文件所示,雙方亦已將購買1,000坪土
地之約定,變更為購買483坪。双聯公司據該《用地報告》主張永育公司應負購買1,000坪土地之義務云云,更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⑺該文件記載双聯公司「希望永育公司先購買其所有土地之部
分約483坪(原約定約1,000坪)」,而其結論欄所列「前提A」及「前提B」之分析,內容並不確定,其結論僅為「擬請斟酌双聯公司所提先購其所有土地案並過戶之」,不具契約格式,更欠缺法律上效力。
⑻依據双聯公司提出許勝發先生於00年0月00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訊之調查筆錄(原審原證13),調查局人員提示所謂《投資意願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請許勝發先生辨識。許先生明白表示:「我僅有簽訂…合作意向書(按:為投資意願書之口誤)」。可見許先生並不知原審原證2之文件,更未批准。
⒉原審原證5第3頁即《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
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⑴該文件僅有一頁,並無任何人簽名蓋印,乃殘缺不全之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該文件不得作為證據。
⑵若比較該文件與原審原證2,兩者之內容亦不相同,愈徵該
文件乃內容變動、並不完整之文件,絕不能認作永育公司之意思表示,尤不得認作永育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假設兩造間之全部契約已經解除,則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即所謂2,000萬元之週轉金,並分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⒈本件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
⑴關於民法第25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
民事判例】明白指示:「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則一再否認其有權解除。由此足證:上訴人係於本案主張伊依法行使解除權,並非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被上訴人所謂解除契約,乃單獨行為,無待上訴人之承諾,更不因上訴人之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契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意旨,本案被上訴人係主張行使單獨、片面之契約解除權,假設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應有民法第259條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之民事判例
】。然而,該民事判例之真意與前揭判例相同,均在嚴格區辨解除契約究係單方片面解除,抑或雙方合意解除。其實,該事件乃雙方合意解除,故法院認定不適用第259條。此觀判例內文自明:「按契約之解除,倘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換言之,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判決除認兩造所立契約具有解除原因外,復反復說明解除契約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件契約之解除,究竟由於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結果,抑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原法院不為明確之審認,遽謂第一審法院引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已領款項並加付利息,並無不合,亦欠允當。」如前所述,本案乃被上訴人主張單方片面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一再否認,絕非雙方合意解除。依據前述判例,假設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應適用民法第259條。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既已約定
「雙方同意解除本約…,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應屬合意解除云云。此種論點完全錯誤⑴所謂「合意解除」,如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
事判例所闡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本案雙方從未有「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之情形,自非合意解除。矧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解除權,而被上訴人則一再指稱伊係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而解除契約云云,愈證本案之爭議乃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絕非所謂合意解除。
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
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只是有關雙方討論合意解除時,應以「回復原狀」為基礎,而達到「甲方還地,乙方還款」的目的,絕非表示被上訴人只應返還價金而已。蓋如眾所週知,買受土地成為所有人後,必須繳納地價稅,而賣方取得價金後,若未投資獲得鉅額利益,至少亦可獲得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果爾,若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買方只須返還價金,則賣方將遭受:(1)繳納地價稅之損失,以及(2)價金在契約存續期間不能獲得法定孳息之損害。此種契約解釋完全背離「回復原狀」之原則,非但不可能為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更非任何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願接受。因此,本案實乃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行使所謂契約解除權,絕非合意解除至明。
⒊根據證人李欽財102年7月17日於鈞院之證述,伊當時撰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時,關於「上述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未能完成,則雙方恢復原狀」,而如果土地漲價,但一方還土地,另一方只還金錢,而不含利息的話,是否不公平,他明白證稱:「當時沒考慮到那個問題,因為覺得很快就會結束。」由此足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89年7月29日簽訂迄今已達13年之久,其間土地價值飛漲,實非立約當時所能預料。假設法院於13年後判准被上訴人解除該契約,則上訴人必須返還土地,但被上訴人卻僅須返還當時價金,既非當事人當時所能逆料,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請鈞院變更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效果,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價款外,更應加計自受領時起,迄實際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符公平。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2,000萬元補償金,姑暫不論其真正性
質為書證【收據】上所載之週轉金,亦即土地之預付款,雙方共同開發旅館之合作方案既已解消,被上訴人亦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已先將相關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清楚表明伊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因本合作案而受領之全部土地價款,包括前述週轉金2,000萬元,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上訴人。關於此點,證人李欽財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假如雙方合作不成的話,包含私有地及該2,000萬元均應返還。此有證人筆錄足徵。因此,關於被上訴人受領之2,000萬元,亦應自受領時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一併給付上訴人。
原判決准同時履行抗辯,僅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當初售地之價
金,卻漏未計入其他週轉金及法定利息,其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假設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理由,則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下列金額加計法定利息予上訴人:
⑴000地號土地之價金72,551,499元,並加計自89年7月29日起迄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總價金30,975,49
0元,並加計自89年5月26日起迄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双聯公司以所謂進行鯉魚潭土地開發案為目的,先
後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2月2日向永育公司借貸各1,000萬元作為週轉金,雙方間之契約若已解除,則被上訴人自應同時返還此項週轉金共2,000萬元,並先後自91年7月2日及91年12月2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若屬金錢,則應加計自受領時起迄實際
返還時止之法定利息。此不惟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明文規定,實務上亦早有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原審疏未慮及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實乃全部土地開發合作方案之解消,原審更漏未考量上訴人在土地開發方案中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全部價金及款項,竟僅判命以土地之價金103,526,989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漏未計入週轉金等款項,更遺漏自給付時起至實際返還日止之法定利息,其判決當然違反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原
審誤為准許,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假設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內容,包括上訴人先後給付之各筆土地價金及2,000萬元之週轉金,加計各筆款項自被上訴人受領時起,迄實際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對此亦疏漏未判。原審判決之錯誤疏漏及違反法令之處甚夥,應請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双聯公司89年5月26日授權書影本各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略補稱以:㈠兩造間合作開發契約是否存在?⒈依據《投資意願書》(原審原證1)、《鯉魚潭潭北申請國
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見被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㈠附件二)、《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原審原證5)、《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原審原證2)、上訴人89年7月27日內部簽呈(見被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㈠附件二)、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原審原證6)、永育公司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見被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㈠附件二)等證據資料,足證兩造間共同投資開發之內部意思形成過程,且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之合意。
⑴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約定,並非民法上所規定之要式契
約,不以簽立一定之書面形式為其要件,兩造間即或並未簽訂契約,亦不妨契約之成立。
⑵被上訴人前已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中舉出諸多上
訴人之相關文件,以佐證兩造間確有上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約定之存在,惟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內部資料,非對外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無拘束力為由予以否認。然查,縱前開文件係屬供上訴人內部使用而非對外之文件,仍不得否認其為上訴人內部決策、形成內在意思之過程及紀錄,並作為對外為客觀表示行為之證據,是以,縱認系爭文件之效力並非對外產生拘束力,仍不妨礙作為上訴人公司確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締結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並實際履行之內在意思之證明。⒉自兩造間所進行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審原證17
、原證20)及共同具名申請旅館用地變更案(原審原證22)等客觀行為,益證兩造間確實依照雙方協議及約定內容履行各自所負之義務:
⑴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投資開發約定以每坪約2.31萬元購買被上
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國有土地二分之一約1,338坪。是以,被上訴人即依此約定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於88年10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局以專案讓售之方式申購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潭北000地號等10筆土地(專案讓售088ED0000000,見被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㈠附件一)。
⑵前揭購地申請經核准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局於89年5月26
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又於同日由上訴人製作轉讓傳票,科目上記載「代付双聯投資公司購地款30,975,490元(二分之一持分)」及「暫付購國有地8850.14㎡持分二分之一價款30,975,490元」,並為劃撥撥款,於劃撥存款收據上載寫「承購潭北段000等10筆地號」、「國有土地價款6,950,980元」及專案讓售「088ED0000000其他使用8850.14㎡」等說明(見被上訴人100.01.21準備書狀㈠附件二),用以支付前開申購國有土地所需之款項。
⑶從而上訴人上開轉讓傳票之記載及其付款之行為,即足證明
兩造間確有前開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存在,並且經上訴人內部決策之呈核程序後獲准,始有會計記帳及撥付款項等履行行為存在。
⑷倘如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謂合作投
資開發之約定存在而無須負擔相關權利義務,則為何上訴人後續有上開表現於外之付款行為,又其記載「恰巧」與其所否認之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一致?⑸再兩造間存在之合作投資開發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將上訴
人所有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約8.33公頃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已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即依上開約定向花蓮縣政府、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相關單位辦理是項變更之申請,並有其往來函文等書件(原審原證14)可證,是系爭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變更案確有被上訴人之參與,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⑹倘如上訴人所辯稱,兩造間並未存有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
故並無負擔相關之權利義務云云,則兩造為何共同具名申請土地變更案?(原審原證22)揆諸常理,不相干之第三人即無出現於相關書件資料內容之可能,甚且上訴人就該申請案更曾有請求延展期限之申請等情事,足徵上訴人前揭辯詞,難以採信。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出兩造於89年7月29日所
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署及履行即係雙方當事人為履行「合作投資」約定之部分義務所為,倘無上開合作投資開發約定,即無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結:
⑴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內容(即變更土地使用為觀光旅館
用地一事)可推知,兩造間確有上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關係,且各項約定間亦存在互為條件之依存關係,否則單純土地買賣豈有作此種約定之可能?⑵再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記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僅須移轉系
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575%予上訴人,惟按原證2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權利範圍之過戶方式與原證2所示內容中「二分之一」一語精神相符。嗣上訴人違反約定,不願購足約1,000坪土地,兩造遂進行協調,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196,208元差價損害(原審原證6、原證10),凡此諸情可證兩造確曾約定如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合作開發契約。
⒋復依證人李欽財於準備程序閱覽原審原證二及原審原證五第
三頁後證稱,上開文件為其所打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且當時合約及其簽呈之機密文件均有請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經其簽准後才給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可知兩造確曾約定原審原證2所示之內容合作開發契約。
⒌綜上所陳,依《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
、《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之內容,皆可明確表示兩造已有共同合作投資系爭OO觀光飯店之約定存在,況兩造公司負責人早已於87年12月1日簽立《投資意願書》,約定願開發潭北土地並參與双聯公司規劃之OOOO觀光旅館之開發,是以此項約定之真實存在,自不待言,在在可見兩造為履行共同投資開發契約之具體行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合作投資開發」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究竟包括那些內容?⒈兩造間確有約定:
⑴上訴人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
⑵上訴人應以每坪2.31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
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二分之一,價金共計3,090萬元。
⑶被上訴人應負責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土地變更使
用為觀光旅館用地,待變更完竣後,上訴人須將變更後之土地27%移轉予被上訴人。
⑷倘上開土地使用無法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則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並回復原狀。
⒉上訴人就前揭⑴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位於鯉魚潭潭
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及⑵以每坪約2.31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國有土地二分之一約1,338坪,價金共計3,090萬元,有前揭《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可佐,亦有「永育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資料可證。是上訴人確有參與本合作投資開發案,約定買受前揭國有地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之部分並履行該契約義務,且代被上訴人支付對價,足證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存有密切合作之事實,也有前⒈⑴至⑷之約定內容。
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揭合作投資契約是否依法有據?上訴人
是否應將系爭潭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依前開合作投資契約關係,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
訴人所有約1,000坪私有土地,惟上訴人僅購買其中483.68坪,顯未確實履行契約義務。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法催告並解除契約,詳後述。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購買剩餘516.32坪土地而受有
每坪20,555元,共計37,430,655元差價損害,有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所製作之永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原證5)。
⒊上揭被上訴人所受之差價損害,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9,196,208元,其約定給付方式為:
⑴證人李欽財證稱:「…上證六第一張「李欽財」三個字是我
簽的,第二張應該也有收到,目的就是新台幣2,900多萬元補未購足1,000坪的差額。當時約定每坪15萬元購買1,000坪的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惠,因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補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以每坪15萬元購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土地其中1,000坪所受損害2,900多萬元,並應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2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又上開款項之性質為補償金,並非借款。
⑵剩餘9,196,208元部分,上訴人應於其所有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後支付。
⑶上訴人給付之29,196,208元款項,被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
投資契約約定,購足被上訴人私有土地1,000坪中剩餘之516.32坪時,再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此有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之內部簽呈(原審原證6)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條(原審原證7)可稽。
⒋詎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
用地後,竟仍遲未支付差價尾款9,196,208元,此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原證8)。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已依投資契約完成給付,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且有給付可能,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能依約給付,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且本件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購足前開被上訴人所有1,000坪剩餘之
516.68坪土地,期間已近10年之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已難以估計。嗣被上訴人為此亦寄發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可證(原審原證9)。
⒌按上訴人未依兩造合作投資開發契約約定取得被上訴人所有
之1,000坪私有地,僅購買其中483.32坪,另補償被上訴人29,196,208元乙節,其僅為合作投資開發契約原契約內容之一部變更,與一般買賣契約一部解約而約定給付賠償金之情形亦屬有別,亦即該部分契約變更不影響合作契約其他部分,上訴人仍應履行前開合作投資契約。
⒍上訴人遲延給付9,196,208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
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自應返還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
⒎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目的而於89
年9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潭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再依裁判分割方式取得系爭
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不論係經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而解除、或係因原審被證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具備或解除條件成就而生「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之效果或鈞院認為系爭契約自始並不存在,則上訴人取得潭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二分之一均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因上開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另增加取得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合計為所有權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屬民法第181條所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潭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㈣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目的為
何?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有無關係?⒈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目的係
履行前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個別義務,兩契約間彼此存在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功與否,攸關共同合作投資契約之成敗,不能單獨視之,理由如下:
⑴兩造間存有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已如前述,又本開發案因
規模龐大,非以兩造雙方共同合作開發憑各自一己之資力難以達成,是以方才協議兩造共同合作開發,並整合彼此間所有之相關土地,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始足以達到投資開發之經濟規模及可行性,此見李欽財於96年6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之陳稱:「(問:你前述王桂霜等人,因為鯉魚潭土地開發案至OO銀行總行10樓會客室與OOO許勝發洽談合作開發鯉魚潭土地相關事宜的詳細經過為何?)因為在70幾年間…後來林永樑與許勝發便合資成立永育公司,而將OO投資及林永樑名下的鯉魚潭土地,全數過戶給永育公司,而永育公司在84年3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置『鯉魚潭工商綜合區』,但遭花蓮縣政府以『申請地點位置公園預定地不宜變更使用因保持公共設施完整性』為由駁回,該申請案便暫時停頓,直到87年12月1日,王桂霜與前述陳幸進等人前往OO銀行總行,拜訪許勝發OOO,表示他也持有鯉魚潭風景區的一部份土地,希望由他擔任負責人的双聯投資公司能與永育公司就OOOO觀光旅館及鯉魚潭附近的土地來進行合作與開發,洽談之後,許勝發及王桂霜2人,分別以永育公司與双聯投資公司代表人的身分簽訂由我草擬的『投資意願書』,決定共同合作及開發鯉魚潭的土地。」及「(問:前述永育公司在84年3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置『鯉魚潭工商綜合區』,但遭花蓮縣政府以『申請地點位置公園預定地不宜變更使用因保持公共設施完整性』為由駁回,其意思是否指永育公司所有之土地,多為公園綠地,因此不同意其變更開發事宜?)我不確定是否為公園綠地,但是露營用地沒有錯,所以花蓮縣政府不同意我們開發興建工商大樓。」(見被上訴人所呈10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㈠附件五)。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於87年12月前所持有之土地,因該地號地
目用途之緣由,已遭花蓮縣政府駁回其投資開發之申請,而因被上訴人願意以其在當地所持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持有之部分進行整合,該開發案始再次出現生機。換言之,兩造在鯉魚潭潭北段所有之土地間,就本開發案而言,彼此間係有整體性及不可或缺性。又兩造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部分,亦有前揭承購申請書、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書、上訴人內部簽呈、轉帳傳票及劃撥存款收據等物證相關資料可稽。
⑶復查,就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投資開發案中之相關土地整合部
分之約定條件亦可推知,彼此間存在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①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公司所位
於鯉魚潭潭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及以每坪約2.31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國有土地二分之一約1,338坪,價金共計3,090萬元。」已如前述。惟細究其約定條件,被上訴人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得鯉魚潭潭北段000地號等10筆約8850.14㎡之國有土地後,以每坪約2.31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其之二分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幾以毫無賺取利差之原價售予上訴人。
②又系爭鯉魚潭潭北區域之土地市價約為每坪16、17萬元(參
照李欽財於96年6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中所提呈之附件五第4頁下方),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位於鯉魚潭潭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每坪價格雖提升至15萬元,惟仍低於上述當地市價,則被上訴人以每坪15萬價格出售之交易條件,若無其他交易條件平衡此利潤之損失,殊難想像係為合乎一般經驗常理之交易。
③綜上之情,被上訴人以上開交易條件賤價出售,難謂無蒙受
利潤上之損失,非自其他交易條件中獲得補償之利益,不足以彌補前開損失(亦即「被上訴人負責將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約8.33公頃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被上訴人於變更完竣後,上訴人須移轉前開土地27%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約定)。在在顯示,兩造間存在具整體性考量之合作投資開發約定,且各該約定條件彼此間存在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否則單就各該交易來看,實有違一般經驗及常理。
⒉復參上訴人之相關內部文件,亦可佐證上訴人內部已有「本
合作投資開發案相關之土地買賣,彼此間存在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並非個別買賣」之認知,詳列如下:
⑴《鯉魚潭潭北申購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記載:該價款
由上訴人先為支付,待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其中二分之一再過戶給上訴人(另一半價款待其他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後,作為購買其他私有地之價款之一部分)。
⑵《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
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記載:永育公司計畫與双聯公司共同投資經建會列管產業東移案件「OO觀光大飯店」用地,並取得双聯原旅館區私有地約1,000坪每坪15萬計約1億5千萬元。同時取得原旅館區以双聯公司名義申購之國有地二分之一約1338坪約2.3萬元計30,975,490元之購買權。
⑶《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中
「一、1.」記載:本公司計畫與双聯公司共同投資經建會列管產業東移案件「OO觀光大飯店」各二分之一,並取得双聯公司原旅館區私有地二分之一約1,000坪每坪15萬計約1億5千萬元。同時取得原旅館區以双聯公司名義申購之國有地二分之一約1,518坪(分二期)每坪約2.3萬元計約3,512 萬元之購買權;另「一、3.」記載:如本公司上述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未能完成,則雙方恢復原狀(金錢返還,土地過戶與原有人)。
⑷「上訴人89年7月27日內部簽呈」記載:為配合上訴人變更
鯉魚潭潭北土地約8.3公頃為觀光旅館用地,擬向被上訴人購買○○段000地號1,598.93㎡價款72,551,499元扣除前代被上訴人支付國有地價款30,975,490元,尚有41,575,959元。
⑸「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記載:與許顧問、林新一
先生共同討論,為使本案能順利進行,擬支付被上訴人29,196,208元。支付方法:在91年6月底前支付10,000,000元;俟双聯取得本案所需地主同意依政府所定條件參與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同意書,並配合許顧問製作之開發計畫書送到花蓮縣政府收件時付10,000,000元;花蓮縣政府核准本案變更時支付尾款9,196,208元。基上,兩造對於合作投資開發案相關之土地買賣,實存有彼此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並非個別買賣之認知。
㈤兩造間於89年7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是否有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買賣恢復原狀,上訴人負有還地,被上訴人負有還款之義務?⒈依原審被證1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兩造其他特
約事項,即明白約定以當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事實存在時,即生「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觀其約定文義甚明。
⒉承前該約定明確載明,雙方於締約之當時已同意,以上訴人
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事實存在時,生上揭解除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效果,自不待於任何一方再於日後為同意之表示,方生約定所載之效果。又縱依上訴人答辯主張本條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99條第2、3項規定,亦不影響本件係以「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為其法律效果。
⒊且本件應已具備該條所約定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
。詳言之,上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係指「變更鯉魚潭風景區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而言,系爭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主要計劃未能通過係因上訴人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理由說明如下:
⑴依據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劃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其使用。據此,民眾於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提出之建議事項,若於當次通盤檢討未能獲擬定都市計劃機關通過採納,該民眾於往後之每次通盤檢討仍可就相同內容建議事項一再重覆提出,因法律並未明文禁止而依都市計劃之精神,法理上亦無禁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若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語,並非限定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則因民眾可就同一建議事項內容重覆提出變更申請,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之認定將遙遙無期,豈不形同具文而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故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上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顯係指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之情形而言。
⑵本案申請變更都市計劃主要計劃之「公園用地」為「旅館用
地」乙案,因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止仍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而未能通過變更為「旅館用地」。就系爭土地建議將主要計劃內原規劃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既已確定未能通過變更程序,因此原有細部計劃當然未發生變更,更無從於主要計劃未變更之情況下,僅憑藉申請變更細部計劃將「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
⑶是以上訴人民事答辯㈤狀中謂:「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於99年6月之前已由被上訴人轉讓與海灣公司,此觀該判決自明。是自99年6月間起、被上訴人已喪失為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格,無從再依都市計劃法第24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展計劃之細部計劃。」云云等語,顯不足採信。實則提案人提出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劃之提議後,縱有土地權利發生移轉情形,並不影響提案後進行之審議程序,因都市計劃是否變更其考量者為都市整體發展之利益,並非提案人個人利益,提案人所受者至多為因都市計劃整體發展致全體獲益而得到之反射利益。
⑷依前所述,本案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請求變更都市
計劃主要計劃將系爭土地由「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乙節,若有通過變更(其實不然),其細部當然亦隨之完成變更,於此情形任何人只要履行完成細部計劃要求之條件均可在變更後之「旅館用地」上興建旅館;縱非系爭「旅館用地」之土地權利人,只要能取得土地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得合法興建旅館。而被上訴人與海灣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王桂霜,是若本案都市計劃主要計劃有將系爭「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其實不然),被上訴人履行兩造之合作投資契約,於變更後之「旅館用地」上興建飯店,並無任何困難可言,惟前提要件仍為「通過土地使用變更」。
⑸從而,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屬解除條件之
約定,然而該條件成就(即未通過土地使用變更)並非因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而系爭契約書所訂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⒋再說縱認前開「通盤檢討未能通過」之約定(或解除條件)
須第二次通盤檢討亦未能通過時始屬構成(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否認),然該都市計劃變更案第二次通盤檢討亦已確定未能通過本案之變更,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行為,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理由如下:
⑴依花蓮縣政府99年2月變更花蓮縣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
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記載:「原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之暫予保留案位於公四-1用地北側,因未能…期限內完成土地整合…故建議宜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等語(原審原證23)。可證系爭變更案已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整體規劃檢討,亦已確定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故縱認「須第二次通盤檢討仍未能變更時,始具備系爭契約之約定特約情形或解除條件始成就」,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已因第二次通盤檢討仍未能變更,致具備特約情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生該條約定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之效果。
⑵再依花蓮縣政府92年1月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一
次通盤檢討)書記載「9、申請變更都市計劃除…外,並應檢具公私有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作為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之參考。」(原審原證24)核以兩造共同於91年11月向花蓮縣政府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劃書之記載及其附件二公私土地是否參與變更計劃之協商過程相關文件(原審原證22)。可證系爭變更案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係因未能取得提案變更範圍內全部公私土地地主之土地變更同意書所致,其與被上訴人提出通盤檢討都市計劃之提議後,有無將土地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海灣公司根本無涉。
⒌基此,「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已因
上訴人截至98年11月30日止仍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而未能通過,是故縱認兩造合作開發投資契約不存在,或並未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9,196,208元差價經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系爭契約亦已於「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第二次通盤檢討亦未能變更)時,即因系爭契約第8條之特約情形具備或解除契約條件成就,而生同條所約定之「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效力,是以上訴人自應負有恢復原狀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載之責任。
⒍至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
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其回復原狀範圍,依前開所述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密切相連、相互依存之條件關係,二者實屬「同一合作投資開發契約」,從而該條約定所指「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當係指兩造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中約定所及之土地而言,其理甚明。
㈥上訴人於二審時,主張應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本件兩造基於共同開發鯉魚潭北段土地及「OOOO觀光飯
店」之事業目的,而成立共同投資經營契約,但嗣因上述諸多因素無法達成共同投資經營之目的。對於無法達成目的時,雙方如何處理,已事先約定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見原審原證1及被證2所示契約)即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事實存在時,「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
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兩造上揭契約第8條之約定,是屬合意於條件成就後之解除,且解除只是還地、還款,並沒有任何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自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根據。因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應加計利息返還價金,其利息起算亦應自系爭契約解除後特定時點起算,計算至本件被上訴人亦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時止而非上訴人所主張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⒊另經上訴人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問(你簽呈上寫還地還錢,
及契約書還地還錢,是否公平?)證人李欽財答「當時沒有考慮到那個問題,因為覺得很快就會結束。」(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參照)等語。就上開「覺得很快會結束」一語亦可證本件返還價金無須加計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補提0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欽財到庭作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立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於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載「甲方(上訴人即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本件系爭土地已無法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是條件已成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解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於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固約明鯉魚潭潭北土地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但該條件係因雙方具有共同合作開發鯉魚潭觀光產業之意願,上訴人才會向被上訴人購買公有土地。但雙方若不能完成該共同意願,則為保護上訴人之權益,故約定上訴人可主張解除契約,將國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由此可知,該條文之規定以保護上訴人為目的,解釋上亦僅上訴人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權。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故同地段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純屬誤會,因上開土地非向被上訴人購得,均非上訴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不發生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證1所示契約即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訂之契約及原證1所示投資意願書為真正。
⒉原證20即89年7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真正。
⒊兩造為「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變更案之共同提案人。
⒋花蓮縣政府曾就兩造共同提案陳情之變更用地案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
⒌原審原證1、原證5之函件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是否曾約定合作開發契約?⒉双聯公司有無解除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
?⒊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是否業已解除?⒋假設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解除時,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前支付之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如應予返還,從何時起算?計算至何時止?⒌假設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解除時,被上訴人能否如訴之
聲明第1項之主張請求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⒍上訴人可否就其於91年7月2日及91月11月27日分二次,每次
各一千萬元合計二千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此部分可否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⒎永育公司有無違約拒絕購買1,000坪之私有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約定,並非民法上所規定之要式契約,原即不以簽立一定之書面形式為其要件。兩造間就該合作投資開發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依據投資意願書、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上訴人89年7月27日內部簽呈、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永育公司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存在,且兩造曾共同具名申請土地變更,上訴人更曾有就該申請案請求展延期限之申請等情事,亦證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規定,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既無必須要式之明文,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須為一定要式之約定,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之合意,縱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妨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以所謂共同開發僅是君子協定,並非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而否認該契約之成立,即屬無據。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
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契約之文字己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者,不得捨契約而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即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為憑,惟就「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之約定係指於何種情況下得解除契約及其法律效果有所爭執:
⒈双聯公司有解除8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業已解除:
⑴比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
本約一經簽立,甲、乙雙方均不得有悛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甲方違約則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甲方所支付之款項;若乙方違約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及第8條兩造其他特約事項之文字,核其第8條約定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條件,明白約定以當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事實存在時,即生「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觀其約定文義甚明,且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時條件即已成就。蓋依據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劃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其使用。據此,民眾於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提出之建議事項,若於當次通盤檢討未能獲擬定都市計劃機關通過採納,該民眾於往後之每次通盤檢討仍可就相同內容建議事項一再重覆提出,因法律並未明文禁止,而依都市計劃之精神,法理上亦無禁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若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語,並非限定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則因民眾可就同一建議事項內容重覆提出變更申請,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之認定將遙遙無期而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故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上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應係指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之情形而言,並於該條件(事實)發生時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
⑵退步言之,縱認「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
語非解除條件而僅係約定兩造取得解約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已於99年9月1日解除。按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9月1日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甚明,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⒉契約解除之效果:
⑴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至條件成
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即應否追溯於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應依當事人之特約定之(民法第99條第3項)。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
即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文字,顯示兩造間就解除契約之效果並無記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類似字樣,僅約明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恢復原狀,即「甲方(上訴人)還地」、「乙方(被上訴人)還款」之義務,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而致,其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均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非民法第259條之相關規定。
⑶查兩造間係基於共同開發鯉魚潭北段及「OOOO觀光飯店
」之事業目的而成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具有類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若事業目的不達則自負盈虧之精神存在,故當投資目的不達時,探求上開契約真意應即指被上訴人除請求「還地」外,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反之,上訴人除請求返還原支付價金外,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按原支付價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且依證人李欽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簽呈上寫還地還錢,及契約書還地還錢是否公平?你在寫原證二的簽呈時,那段話及你讀到契約書第8條的約定,在你的理解,是否合作不成,所以就還地還錢?)是。」、「(問:隨著時間經過,土地會漲價,如果一方還土地,另一方只還金錢而不含利息的話,不是不公平了嗎?)當時沒有考慮到那個問題,因為覺得很快就會結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1頁),亦可證該特別約定之「還錢」應毋須加計利息返還。蓋若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兩造皆蒙受巨大損失,倘若僅一方需加計利息返還金錢,另一方卻毋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形同給付金錢之一方於回復原狀後將不需負擔任何損失,難謂公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土地之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自不足採而無從准許。
⑷次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
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及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分別著有判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85年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本即負有將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10筆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雖然嗣後被上訴人因共有物分割裁判而喪失其中5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該喪失之部分實則已移轉至上訴人因裁判分割所取得之5筆土地上(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倘原物已毀損或滅失皆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須依不當得利返還,則舉重明輕,今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利益僅係其性質因裁判分割而從上開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轉換為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仍應屬於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是上訴人辯以系爭標的物已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及執行而不存在,無從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據卷內所附之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
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等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確曾有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1,000坪私有地之約定,再參諸證人李欽財於審判中之證詞:「上證6第一張『李欽財』三個字是我簽的,第二張應該也有收到,目的就是2,900多萬元補未購足1,000坪的差額。當時約定每坪15萬元購買1,000坪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惠,因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足徵上訴人有違約拒絕購買1,000坪私有地之事實,且因其違約行為同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9,196,208元為補償,並分別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2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上開2,000萬元為賠償金,為兩造間原契約目的不達之損害賠償,與購地之價金有別,不生返還或自價金中扣除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該2,000萬元之性質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週轉金」,因其為兩造間另行簽訂之借貸契約,縱使其背後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系爭契約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因本案契約遭解除而生返還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上開2,000萬元,甚至應加計利息返還云云,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5筆土地,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應予准許,其數額業如前述(72,551,499元+30,975,490元=103,526,989元,見原審卷一第98頁),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526,989元之同時,將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允准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並非全然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要難准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