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如松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 張鄭宏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高逸軒律師簡燦賢律師邱劭璞律師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 張鄭立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人 鄭鑾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如松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為張如松之子。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99年底,將被上訴人相關證件及權狀、印章私下取走,並委託代書將被上訴人名下花蓮市○○段○○○○號土地及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三人名下。但被上訴人無贈與或買賣意思,更從未至代書處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而私下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己,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前述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如松間,於100年1月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於99年12月13日(原判決誤為99年12月18日),就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3280,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0年1月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權利範圍140/3280,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3、上訴人等應就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
二、上訴人等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上訴人張如松住處,由其獨立照顧,迄今已三十餘年。因其為獨子,被上訴人乃於68年間,在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屋,以張如松為原始起造人而贈與之,並將其中第859、864地號土地過戶與張如松,同時告知未過戶之858地號土地,等結婚後再自行處理即可。後張鄭宏及張鄭立出生,因其為男孫且冠有「鄭」姓,被上訴人多次提及要將花蓮市○○段○○○○○號土地過戶與張如松,花蓮市○○段○○○○○號土地分別過戶給張鄭宏、張鄭立。93年間,被上訴人叫張如松在花蓮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其亦曾將戶籍遷移至花蓮市○○路○○○號,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等人,怎可能同意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益證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嗣後被上訴人稱其年紀已大,想趕快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於99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一起到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由李山田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然上訴人之四位姐姐竟於100年5月29日趁張如松不在時,支開照顧被上訴人的外勞,將被上訴人帶走,使上訴人無法見到母親。
(二)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諸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資料上,所蓋被上訴人「鄭鑾」印章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印鑑章之印文,前揭申請書及申請辦理過戶資料等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資料,尚須檢附被上訴人本人身分證影本,核屬個人重要證件,他人並非可輕易取得,可知當時上訴人等三人無可能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印鑑章及身分證等重要物品,進而偽造相關資料辦理過戶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親自到場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過戶程序,亦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之印鑑證明,且當場回答承辦人員相關過戶事宜,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均要過戶與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盜用文件之事實,其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之女兒張麗招、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及訴外人陳府南、楊屏靖召開之家族會議可知,該會議之與會人員及被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早已自願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如松係私自過戶本件系爭不動產不符,被上訴人竟復主張上訴人等三人私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與事實相左,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於81年5月9日、99年
9 月3日、99年10月20日皆有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前開3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上訴人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之同意書上之簽名,在筆跡及筆順上均屬相同,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張如松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另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至86年12月27日期間親自書寫之生活記事簿內,亦於85年10月30日內記載:「月底記德叫和玉去美英媽媽說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美崙土地才要給他。(關係他兄弟)親家321192」等文字,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等之意思與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等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真意?
1、上訴人張如松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自張如松兵畢即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張如松接手經營「○○○○行」,嗣張如松於同址創立「○○○○行」。68年間,被上訴人有意於民生段第858(被上訴人所有)、859(上訴人之父張坑之遺產,由訴外人鄭和玉、張麗招、張如松、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等人分別共有)、864(張如松所有,48年即已繼承取得)等地號上興建現為○○街00號房屋,而以張如松為原始起造人。上開房屋興建中,被上訴人即令各該分別共有人將上述第85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實際上有家產分配),移轉登記於張如松。被上訴人之傳統觀念中認兒子張如松為終生之依歸,應負起繼承家業之責任,因而認為其名下之財產由張如松取得,以助其事業發展。因而張如松所經營之「○○○○行」、「○○○○行」之花蓮市○○路○○號房屋之坐落基地,本即有意贈與張如松,使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悉歸一人。
2、又被上訴人其鄭家一代並無男嗣,基於孝道遂要求張如松於結婚後之男性子嗣需要冠其「鄭」姓,張鄭宏、張鄭立之名字即由此來。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後來是妳女兒來把妳帶到她那裡住?)是」、「(法官問:妳住在妳兒子那裡好好的,為何妳女兒要把妳帶走?)我不知道」、「(法官問:妳住在張如松家時,他對妳好不好,有沒有孝順?有)」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同住時相處甚為融洽,是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強行帶走,而非自願離開。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轉頭望著上訴人等人,並一再與上訴人等人打招呼,顯示被上訴人鄭鑾確實很想念上訴人等人,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之感情甚佳,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鄭鑾確實自始即有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上訴人等人之打算。
3、復依證人饒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我嫁到張家後,我婆婆給我的訊息就是這些以後都是你們的,我現在只是幫你們保管,所以我認為已經很清楚這些以後都是張如松的」、「(問:有關於妳婆婆得知妳懷男孩的時候,妳婆婆有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情?)我生老三的時候,就是張鄭宏,我婆婆有特別要求要姓鄭,不然姓鄭的財產都不給他,我本來沒有同意,是後來我的歐陽姊夫,就是張麗鳳的先生來勸我說婆婆在祖先面前許願,希望我這胎是男生,後來如願,他要我們照許願的願望走,希望男孩能姓鄭。生老四時,就是張鄭立,當時我懷孕時跟她講,她很高興,她就去準備一些東西跟祖先拜拜,她也說這個孫子也要姓鄭,才可以拿到姓鄭的財產」、「(問:妳婆婆在兩個男孩生下後,有沒有再次提及說美崙土地要過給張鄭宏、張鄭立?)平常在吃飯時,或是小孩不乖的時候,我婆婆就有提過你們乖一點,要學本事,你們要乖,不然奶奶的財產就不過給你們,她常常提到她的財產這件事」、「(問:她最後提到是在什麼時候?)是在大腸癌開刀前,她知道要開刀這件事,在開刀前有交代,並叫我們趕快過戶」、「(問:這三筆土地之前有沒有要去辦理過戶過?)美崙樹人段之前要用其他方式辦理」、「(問:妳證稱妳婆婆要妳的孩子姓鄭,才要把財產過戶給她,她有說要過戶哪幾筆?)只要姓鄭,姓鄭的財產都要給他。」、「(問:什麼時候講?)這都變成她的口頭禪了,她都一直強調這一點」」、「她只是在先前叫我先生趕快去把土地過一過,她也安心,她也怕姓鄭的沒有傳人,因為她最主要的是要傳姓鄭的」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
4、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親自所寫之筆記本記載:「月底記得叫和玉去美英媽媽說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美崙土地(即花蓮市○○段○○○○號土地)才要給他」,故而早在張鄭宏、張鄭立年幼或甫出生之際,被上訴人即有將土地贈與張鄭宏、張鄭立之決意。且被上訴人亦明確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是我的筆跡」,益徵該生活筆記內容所載「要求孫子張鄭宏、張鄭立冠上被上訴人之姓,始給予土地」之情形,即係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
(二)為何遲至99年底至100年初方才辦理移轉登記?印章及所有權狀是否為上訴人張如松竊取?
1、關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原於花蓮市○○街○○號房屋興建時,即欲移轉登記予張如松。惟因當時鋼價上漲,本僅打算建三層樓之房屋後改興建為四層樓,故有部分資金已挪為興建房屋之成本,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因自始即與張如松同住,張如松又奉母至孝,遂沒有積極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於○○段○000地號土地,亦係因為避免龐大之增值稅、贈與稅,才在其上興建鋼鐵造房屋一棟,並將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入。遷入後即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其增值稅賦即減為10%,自此可知,被上訴人早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之意,且係移轉於張鄭宏、張鄭立,方才會同意由張如松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減稅。
2、被上訴人就其印鑑、身分證、權狀等是否均由其自行保管之事實,經其於審理時自陳:「(法官問:妳的印鑑與身分證是不是都妳自己保管?)是的」、「(法官問:後來有沒有交給妳兒子張如松保管?)沒有」、「(法官問:妳的土地權狀有沒有交給張如松保管?)沒有」等語,且證人饒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婆婆跟你們同住的時候,他的印鑑章及身分證都是誰在保管?)都是她在保管」、「(問:她是如何保管?)她都放在抽屜裏面,重新裝潢後她有要求裝潢師傅要做一個有鑰匙的抽屜,鑰匙她平常都自己保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係自行保管印章、身分證、土地及房屋權狀,故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所須之相關文件,均需經由被上訴人鄭鑾始得為之。
(三)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繳納贈與稅、增值稅有無異常?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或贈與方式之移轉,故而本件張鄭宏、張鄭立受被上訴人之贈與(○○段○000地號土地之280/3280部分),自須繳納「贈與稅」(本件贈與稅於免稅額之內故而免繳)及「增值稅」。另關於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實因張鄭宏、張鄭立與被上訴人為二親等之血親,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如買賣之雙方能提出真正買賣支付價款之文件,證明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即無須課徵贈與稅。而本案因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文件(實際上係贈與),故才依法繳納贈與稅。至原審質疑「若為贈與,為何部分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係因相關土地過戶事宜,因上訴人等並不熟悉,而證人即代書李山田以節稅為由,建議上訴人等將部分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部分則以買賣之方式辦理,上訴人等遂依其建議辦理。況上訴人雖分別以買賣、贈與等法律關係為移轉登記,惟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於上訴人等人之真意已如前述,至於再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上,係記載何原因,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成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合意」之效力,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效。
(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99年10月20日由被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當時其意識清楚,甚且在申請書上記載要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資料申請完備後張如松即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李山田代書處,惟被上訴人因下雨而未下車,僅在李山田代書之辦公室外面等待,此有證人陳淑惠可證。佐以中央氣象局99年10月20日之降雨,確實有下雨之紀錄,可見上訴人等之說詞並非虛假。再依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過戶給兩個孫子的事,我跟老闆、阿嬤去戶政事務所辦土地過戶給兩個孫子,我是陪阿嬤去而已」、「(法官問:妳是去戶政事務所還是地政事務所?)答:是戶政事務所。」、「(法官問:阿嬤以前有曾經說要把土地登記給誰嗎?)答:有跟老闆說。」、「(法官問:阿嬤是不是有要把土地登記給張如松及她的2個孫子?)答:有阿。」等語可知,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非上訴人恣意為之。另被上訴人與張如松、張鄭宏曾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欲辦理公證未果,依據證人饒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花蓮地方院要辦理公證?)有,那天我跟我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張洵、張鄭立,到了那邊是四點左右,走到裡面遇到一個穿背心的人,有招呼我們,我們跟他說要辦公證,他跟我們說辦公證的人走了,他有問我婆婆,我婆婆用台語回她要辦公證,那個服務人員問要做什麼用,我婆婆說要證明用,要過戶證明用,服務人員又問過戶了沒,我婆婆說過戶了,服務人員就說不用辦。」等語可知,兩造確實曾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惟因接洽人員問及是否已經移轉登記,上訴人等答稱已經辦畢,故而建議無需辦理該公證,方才未加辦理。
(五)被上訴人是否欲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其他女兒為確保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遂要求被上訴人鄭鑾必須去公證、委託證人張麗鳳代為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證人張麗鳳於鈞院102年6月11日作證時答:(問:要要回來,土地要回來,所以你跟她講如果要回來要去公證? 是你講的是不是?)不是,就是姊妹她們,她不是只有跟我一個人講,就是妹妹就是姊妹都有講,姊妹講阿大家都有討論阿,我們要先辦一下,萬一後面後續有什麼困擾的話。」「(問:她還跟你的姊妹講?)對,阿就大家討論就說。」「(問:姊妹討論以後?)對,要請媽媽去公證。」可見簽立委託書並前往公證,係證人張麗鳳及其姊妹們共同慫恿被上訴人鄭鑾前往辦理。又證人張麗鳳於本院102年4月23日作證時答:「張如松○○街的房子,這房子原來是我爸爸47年過世留下來的,67年媽媽重蓋的時候,那時候我們就同意登記給張如松」,而此段證述,與公證之委託書內容「一、以下不動產原為本人(鄭鑾)所有:…2、花蓮市○○街○○號房屋…。二、前項不動產他人偽造文書,致所有權已不在本人名下。」明顯相悖。細究公證之委託書內容,證人張麗鳳自承確定贈與張如松之花蓮市○○街○○號房屋,竟亦稱「為他人偽造文書所為,而在委託請求返還之範圍內」,顯見被上訴人鄭鑾對公證之委託書之內容並未清楚確認,該公證之委託書內容是否係被上訴人鄭鑾之意思,恐有疑義。又關於100年5月16日被上訴人鄭鑾印鑑變更之情形,依證人張麗鳳於本院102年6月11日作證時證稱:「(問:反正不是你去變更的?)答:對啊!那就一定是她兒子變更的。」、「(問:好像印鑑都變回來了,又變回來這個99年10月20號那個?)答:對啊。」、「(問:100年5月16日這次的印鑑變更,上面的正本簽名是不是你媽媽本人?)答:是阿,我媽媽會簽名阿,去辦我媽媽都會那個,只是他回來都會講,她有跟我講說我弟弟帶她去。」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自願於100年5月16日與張如松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將印鑑變更回來。若系爭土地確係遭上訴人等人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鑑前往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甚至以公證委託書之方式委請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又豈會同意並自願與張如松一同前往將印鑑證明變更。據上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欲對上訴人等人討回系爭土地,顯有高度疑問。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印章、印文為真正,但對於移轉所有權之書面及贈與或買賣之基礎法律關係,否認其為真正。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允諾,渠等始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前往李山田代書處由李代書代為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用印於該等書面上,除已足以證明用印之人非被上訴人外,關於贈與或買賣作為移轉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則顯然亦均為代書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核尚非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盜用印文乙事應負舉證責任,顯不足採,反而應是舉證責任之倒置。
(二)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房地於系爭時日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1、被上訴人經營○○○○行,張如松退伍後僅從旁協助,而非交由其接手。嗣張如松卻於100年5月31日,趁被上訴人之不注意,將○○○○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自己名義,足以證明早年張如松根本無獨立之財力去購買房地,及有機會持有被上訴人私人物品。張如松娶妻生子後,因扶養子女負擔,尚須被上訴人伸出援手。上訴人張如松之○○○○行在其取得自耕農身份,即結束營業,未得準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欲將己之資產獨厚張如松。且如本有將系爭土地贈予之意,應早即辦理,何可能至其年邁不良於行才贈與。而張如松之不孝非以被上訴人在法庭上稱:「有(孝順)」,做為憑斷,老人家庭上如再證子不孝,恐失其顏面,才會如此陳述。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時,當庭哭泣,並表示「我心難過,因為看到兒子都不理我」,張如松怎有孝順到讓被上訴人欲將全部財產贈與之程度。
2、被上訴人固有將少部分房地(非系爭土地)贈與張如松。然被上訴人將與其女兒如張麗鳳、張麗招等合夥購買之不動產以張如松名義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業經另案判決張如松敗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張如松之上訴,益加可證明,被上訴人無獨厚上訴人之意。
3、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日記所載,要求子孫冠上「鄭」姓,始給予土地,是否足為佐證被上訴人有贈與本件不動產予孫子之意思。苟若事實上被上訴人有此承諾,依理被上訴人早即應將土地贈與之,不可能迄99年、100年間始為之。當年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甫出生時被上訴人之隨筆日記所載內容,已經多年而未履行,且當時記載只是心中之感想,亦不足準此即可推定作為近二十年後,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印文,不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合法證據。證人饒美英以「生張鄭宏,我婆婆有特別要求,要姓鄭,不然不給,姓鄭的財產;生老四張鄭立,她也說這個孫子也要姓鄭,才可以拿到姓鄭的財產」、「她(被上訴人)只是在先前叫我先生趕快去把土地過一過,她也安心,她也怕姓鄭的沒有傳人,因為她最主要的是要傳姓鄭的」云云,亦均僅是個人片面之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饒美英為上訴人最親密之配偶與母親,證詞偏頗難免。復亦不足以推定多年後,張鄭宏、張鄭立由其父親私自辦理贈與當下,認定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一再強調與被上訴人相處融洽,作為被上訴人贈與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緣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家中之情境,業據證人張麗鳳到庭證述,早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和樂情景,初實係被上訴人已無溫暖欲跟隨女兒生活,嗣亦才知悉原來最後老人家僅剩的一些財產,也為上訴人一併侵吞。為此,被上訴人才提出訴訟,否則,一近百歲之人又何庸為此奔波於北部、花蓮,承受如此之訟累。
(三)上訴人張如松竊取被上訴人印章及所有權狀,偽造文書,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辦理登記:
1、若被上訴人早早欲將不動產過戶上訴人等,何以延滯若此之久。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部分不動產贈與在先,如有贈與,自可一併辦過戶,卻無,在在足證上訴人等稱因當年增值稅無法繳,才未辦理過戶云云,顯不符常理。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多年前為被上訴人保管無訛。惟迄至民國99年2月1日因家中遭遇火災,張如松整理房屋時,將被上訴人相關文件悉予帶走。尤有甚者,連被上訴人所擁有之一包金子一併為上訴人張如松所帶走,至今未返還,更遑論連多年前私人雜記仍為張如松所竊走而未自知,益加可證明印章、權狀老人家無保管之能力。至於,身分證及印章,則是上訴人張如松向被上訴人表示做生意開店,須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上開證件方於97年間(因被上訴人大腸手術開刀,張如松希望接掌被上訴人生意)交付予張如松代管。孰料,其竟會持以竊自辦理移轉過戶系爭土地。得由證人李山田向其表示應做公證,其未公證,因被上訴人本不同意,而仍蓄意偷過戶,可得證明。至於○○行亦為張如松偽造文書變更負責人,於今詢問被上訴人,才知其情,益加證明張如松之偽造本件不動產過戶之情事。
3、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繳納贈與稅、增值稅有違常理:本件如自始同為贈與原因,為何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殊違常理,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參與其事,悉由張如松交待李山田代書依己意辦理,而李山田復於原審出庭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未在其面前表示同意贈與之意,豈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抗辯,乏證據可資佐證。
4、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已經由張麗鳳攜離家中,惟上訴人張如松竟仍可於100年5月31日持被上訴人之證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去辦理○○○○行負責人變更為「張如松」,適足以證明,相關證件、文件均由張如松所得任意取得持有,而偽造文書辦理本件之移轉過戶,要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未同意而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真意),亦不知悉移轉登記之事: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做為佐證其有贈與不動產之證據云云。惟難期一老人家在張如松帶其前往辦理印鑑章變更,能有何獨立自主拒絕之行為。張如松帶同被上訴人前進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乙事,亦據證人張麗鳳陳明,被上訴人有向伊等講說這件事。而被上訴人之辦理變更印鑑,其並不足作為有意贈與之證據。否則,被上訴人一發見自己財產為上訴人偷過戶,也不會去辦公證以表明要回之意。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上訴人並未出面為之,衡情被上訴人得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果有贈與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亦得親自書寫,用印於移轉契約書面,豈容由上訴人私自辦理,即足證明無過戶之意。更得由證人李山田在原審證稱,其有告知如果是媽媽給你的,要去公證比較好等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出面辦理印鑑證明、印鑑章均由張如松私自持自代書處所盜用無訛。至於,99年10月18日印鑑證明之變更同意書,其上固載明「本人同意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惟其非被上訴人筆跡,為張如松所撰寫,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況辦理印鑑變更無庸載明其用途,顯見上開文字之加註,實為張如松恐東窗事發,預先填寫,欺矇眼力已差之老人家。而戶政事務所人員僅為他人辦理事務,公務員幾不可能還會與一老人家閒話家常辦理變更印鑑之目的,此部分證人王淑慧已以書面陳明未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無庸再傳訊,益加可證明上訴人迭以無中生有,虛偽陳述。
2、證人李山田代書之事務所在大同街,近臨馬路,如被上訴人有坐汽車到場,李代書只須在自家門口,即可與被上訴人對話,或者被上訴人一下車即可進入其事務所,不可能如此重大之事,李代書見被上訴人到所,還不請其親自表明是否辦理贈與,親自簽名用印(被上訴人迄今仍會親自簽名)。此更自李代書還要張如松對此重大事由要其辦理公證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一定未到場同意。上訴人提出某日下雨,不足準此推定被上訴人即因有辦理贈與之意思,而坐上訴人之車到李山田代書處辦理之情。
3、又關於證人饒美英證稱被上訴人在某日與渠等到花蓮地院辦理公證過戶乙事。饒美英係上訴人之配偶、母親,以渠等之關係饒某所為證詞偏頗誇大;其證詞亦缺乏其他補強之事實,更遑論從常理以言,法院之服務志工,無事亦不至於會去詢問來院之人,要做什麼?而衡諸走路及表達都有困難之被上訴人,殆不可能會隨意答稱:「為要證明過戶用來公證」。而證人饒某更進一步證稱,「婆婆是說要辦公務,要辦過戶,問的人(志工)也沒有很清楚問辦那筆」云云。但查,土地早已辦過戶,何以被上訴人仍前往辦理公證?堪證是日被上訴人有上法院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公證,顯不實在云云。況查,依常理,如果辦理移轉過戶係其所允諾,則一切手續殆屬合法,又何庸花錢到法院再辦理公證或為過戶再辦公證之理。否則,亦請上訴人張如松舉證其以前受贈之不動產,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辦理公證證明事宜,即足推之,上訴人之抗辯係屬無稽,而證人饒美英之此部分證詞,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五)證人陳淑惠、饒美英之證詞不可採;證人張麗鳳之證詞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無同意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1、證人饒美英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印鑑章、權狀交給伊先生,又何時向伊先生講辦理過戶,伊也不知道等語,上開證詞均不足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饒女證稱,被上訴人說只要姓鄭的財產全部都要給他(上訴人等)云云,誠違乎常情,且事實上並無其事,全體女兒無人聽聞,饒某證詞顯不可採。而其與上訴人之親密關係,並參酌出庭所為證詞有違常情,可推知係臨訟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至於,證人陳淑惠經本院訊問時,關於系爭不動產,妳如何知道鄭阿媽要把土地給她的兒子及孫子時,即稱:「我也忘記」、「不記得當時怎麼講」,並答不出所以然來。何以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訊問時所為之回答看似正常、明確而有利於上訴人一方。但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反訊問時,卻亦不知阿媽那一塊地要辦過戶給誰,也不記得阿媽在下雨一天陪老闆出去做何事,還胡謅102年3月間阿媽要過戶土地予老闆云云,在在足以證明證人陳淑惠亦係臨訟勾串之不實證詞。
3、證人張麗鳳發見系爭土地稅年度單怎麼會沒有通知繳交,於詢問被上訴人始發見系爭土地已非被上訴人名義。進而,為恐他人誤以女兒們有爭產,且非被上訴人要求向上訴人返還不動產而前往公證人處製作公證書,進而始對上訴人等提出訴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證述係因發見不動產為上訴人侵占始基於己意訴訟,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簽立委託書為張麗鳳及其他姊妹共同慫恿辦理。
(六)另有本院101年上字第40號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為子女投資理財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予張如松名下,卻事後不認帳,經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女兒張麗招權益存在。而該判決文依證人張麗鳳、張麗燕等證詞推知,本件張如松所陳賺錢悉供以扶養家庭云云,係屬不實,不可採信。而證人饒美英所指渠夫妻賺錢均用以供家用養被上訴人,更得請審酌饒女自承「因為我們沒錢,我只是一個高中老師,而且要養四個小孩…」等語,足以反證,該案張如松稱,均係由其出錢買受云云,係屬虛偽不實,而張如松之證據憑信性欠缺,不足採信。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張如松之母(為一等血親)、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之祖母(為二等血親),兩造於100年5月29日前,均同住於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建物中。
(二)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之名字中之「鄭」字,係基於冠被上訴人之「鄭」姓。
(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為全部,於100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張如松。嗣由張如松繳納增值稅92,421元。
(四)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為全部,先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1500/3280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嗣由張如松於99年12月30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8,008元,又於99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並繳清贈與稅354,199元。
(五)○○段○000地號土地又於100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140/3280之應有部分予張鄭宏、張鄭立。嗣張如松於100年1月18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185,295元。
(六)○○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張如松於93年間經由斯時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張如松為起造人,於其上興建鋼骨造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該花蓮市○○路○○○號房屋中。
(七)依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65年8月5日、81年5月9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8日、100年5月16日辦理印鑑登記。其中99年10月20日之印鑑即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鑑章。
(八)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張如松委託代書李山田辦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如松於99年間,委由李山田代書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500/3280,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於100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40/3280,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嗣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2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鄭宏、張鄭立);於100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如松(嗣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經原審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辦資料查明無訛,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
1、上訴人等雖辯稱張如松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被上訴人乃於68年間,在民生段第858(被上訴人所有)、859(張如松之父張坑之遺產,由訴外人鄭和玉、張麗招、張如松、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等人分別共有)、864(張如松所有,48年即已繼承取得)等地號上興建現為○○街00號房屋,而以張如松為原始起造人。上開房屋興建中,被上訴人即令各該分別共有人將上述第85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實際上有家產分配),移轉登記於張如松,同時告知未過戶之858地號土地,等張如松結婚後再自行處理即可。又被上訴人鄭家一代並無男嗣,基於孝道遂要求張如松之男性子嗣需要冠其「鄭」姓,張鄭宏及張鄭立出生後即冠有「鄭」姓,被上訴人多次提及要將花蓮市○○段○○○○○號土地過戶與張如松,花蓮市○○段○○○○○號土地分別過戶給張鄭宏、張鄭立。另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至86年12月27日期間親自書寫之生活記事簿內,亦於85年10月30日內記載:「月底記德叫和玉去美英媽媽說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美崙土地才要給他。(關係他兄弟)親家321192」等文字,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等之意思與行為。93年間,被上訴人叫張如松在花蓮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其亦曾將戶籍遷移至花蓮市○○路○○○號,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等人,怎可能同意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益證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嗣後被上訴人稱其年紀已大,想趕快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於99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一起到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由李山田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又依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之女兒張麗招、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及訴外人陳府南、楊屏靖召開之家族會議可知,該會議之與會人員及被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早已自願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又依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於81年5月9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20日皆有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前開3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上訴人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之同意書上之簽名,在筆跡及筆順上均屬相同,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張如松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68年4月6日花建使字613號使用執照、花蓮縣政府93年7月2日府城建執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花蓮縣政府94年3月16日使用執照存根、99年10月18日同意書、99年10月2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影本、家族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之生活記事簿影本為證。
2、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土地贈與給上訴人,我的土地要給女兒,不給兒子,因為他不孝順等語。復於本院102年審理時堅稱:(法官:本件是妳的意思要告妳的兒子及孫子?)是。(妳土地不是已經贈與給你兒子張如松?)沒有。(另外在花蓮市○○○○段○○○○號這筆土地妳是不是有贈與給妳的孫子張鄭宏、張鄭立?)沒有給他們。(有沒有賣給張鄭宏、張鄭立他們?)沒有。(妳的印鑑、身分證差不多是在什麼時候交給妳兒子張如松保管?)我忘記了。(提示生活筆記:這是不是妳自己所寫出來的字?)是我的筆跡。(妳字看得懂嗎?)看得懂。(張如松要生第4個兒子時,妳有沒有說如果生出來要姓「鄭」?)我不知道。(提示99年10月18日同意書:上面的名字是不是妳簽的?)是。(同意書有寫申請印鑑、身分證是要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妳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妳沒有同意,為何當時在同意書上面簽名?)我不知道上面寫什麼。(這張同意書是誰拿給妳簽名的?)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簽的。(辦印鑑證明時,妳是不是有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第200至206頁:前後這幾次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鄭鑾」兩個字是不是都是妳自己簽的?)都是我簽的。(99年9月3日這次為什麼要去變更印鑑?)想不起來了。(妳的印鑑與身分證是不是都是妳自己保管?)是的。(後來有沒有交給妳兒子張如松保管?)沒有。(99年2月1日妳們的家是否有發生火災?)有。(火災後,妳有沒有把印鑑、身分證交給妳兒子張如松保管?)沒有。(如果沒有,張如松為何可以把妳的土地變更?)我不知道。(妳的土地權狀有沒有交給張如松保管?)沒有。(妳現在美崙的土地是要給妳兒子、孫子,還是要給妳女兒?)我不知道要給誰。(妳之前是不是有表示要把美崙的土地登記給妳孫子?)沒有。(妳有沒有要把市區○○街店面的土地登記給張如松?)沒有。(妳為什麼不登記給他?)我不知道,我不登記給他。(妳要登記給他嗎?)(搖頭)不要。(妳告妳的兒子跟孫子,是妳的意思還是妳女兒的意思?)我的意思。(是不是妳女兒有叫妳告?)我女兒沒有叫我告。(妳還可不可以繼續說話?)可以。(99年張如松的房子火災,妳是不是有把身分證、印鑑交給張如松保管一陣子?)忘記了。(妳的身分證、印鑑都是妳自己在保管,對不對?)都是我自己保管。(妳自己保管,後來張如松拿去辦理土地移轉,妳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妳的印鑑、身分證自己保管,有沒有用鎖鎖起來?)我不知道。(不然妳都放在那裡?)我都放在房間的地方。(妳有沒有用鎖鎖起來?)沒有鎖起來等語。查被上訴人係6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以其高齡96來看,雖難免遺忘或模糊往事,而稱不知道或忘記了,惟就是否願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一節,始終堅稱沒有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99年10月18日同意書上面的名字是伊所簽,但伊不知道上面寫什麼,伊沒有同意申請印鑑、身分證是要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伊的印鑑與身分證都是自己保管,沒有交給張如松保管,土地權狀也沒有交給張如松保管;告伊的兒子跟孫子,是伊的意思,不是伊女兒叫伊告。衡諸常情,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之子、孫,苟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且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當無提起本件訴訟,復請求塗銷之理。
3、上訴人張如松既稱被上訴人於68年間,以伊為原始起造人,在民生段第858、859、864等地號上興建現為○○街00號房屋時,即令各該分別共有人將上述第85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伊,同時告知未過戶之系爭858地號土地,等伊結婚後再自行處理即可云云;惟張如松早於73年2月2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何以迄未辦理,而遲至100年1月20日始為85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縱如張如松所述因當時鋼價上漲,本僅打算建三層樓之房屋後改興建為四層樓,故有部分資金已挪為興建房屋之成本,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惟858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0年1月20日移轉登記給張如松時,張如松僅繳納增值稅92,421元,並非巨額,如其於73年結婚後即為辦理,應繳納之增值稅更少,又何不早早辦理移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4、又上訴人張如松雖提出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至86年12月27日期間親自書寫之生活記事簿影本,欲以被上訴人於生活記事簿上所載:「月底記得叫和玉去美英媽媽說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美崙土地(即花蓮市○○段○○○○號土地)才要給他」,證明被上訴人早在張鄭宏、張鄭立年幼或甫出生之際,即有將土地贈與張鄭宏、張鄭立之決意。惟張鄭宏、張鄭立分別於79年5月2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何以被上訴人亦遲遲未將系爭577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贈與登記給張鄭宏、張鄭立二人?張如松又何來偌多之款項,突然集中在同一時期,就1500/3280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鄭宏、張鄭立,於99年12月30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8,008元,又於99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繳清贈與稅354,199元;再就140/3280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鄭宏、張鄭立,於100年1月18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185,295元,而未全部以分期逐年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以減免贈與稅?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其沒有也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之陳述,與實情相符,當屬可採。況被上訴人之生活記事簿所載上開內容,只是被上訴人之雜記而已,非對張如松之意思表示,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有意將土地贈給張如松之第四胎男孩之證明。
5、上訴人等雖又辯稱93年間,被上訴人叫張如松在花蓮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其亦曾將戶籍遷移至花蓮市○○路○○○號,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等人,怎可能同意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益證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云云。惟上訴人等所提花蓮縣政府93年7月2日府城建執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花蓮縣政府94年3月16日使用執照存根,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張如松為起造人在系爭57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仍未能作為被上訴人有意或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否則上訴人等又何以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辯亦非可信,理由同如上述。
6、上訴人等雖又提出99年10月18日同意書、99年10月2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影本,辯稱被上訴人稱其年紀已大,想趕快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於99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一起到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由李山田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云云。惟99年10月18日同意書上面立同意書人「鄭鑾」的名字雖是被上訴人所簽,但「本人同意兒子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係張如松所寫,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此為張如松所不爭執,而張如松亦無法證明上開內容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前所寫,則該同意書仍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雖然張如松持交委託李山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鄭鑾」印文,均與99年10月2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上之「鄭鑾」印鑑相符;惟被上訴人已稱其印鑑與身分證都是自己保管,沒有交給張如松保管,此為張如松所不爭執,而依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65年8月5日、81年5月9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8日、100年5月16日辦理印鑑登記,其中99年9月3日、99年10月20日之申請變更印鑑,均係以「遺失」為原因,足見被上訴人之印鑑雖係其自己保管,惟常因所謂「遺失」而不在自己掌控中,故而99年9月3日由被上訴人之次女、三女陪同辦理印鑑變更後,不久即由張如松於99年10月20日帶同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再參以被上訴人放在抽屜之生活記事簿既得由上訴人隨意取得,則被上訴人保管之印鑑,自仍得由張如松隨意拿到。上訴人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鄭鑾」印文,均與99年10月2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上之「鄭鑾」印鑑相符,而辯以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亦不足取。證人張如松之妻饒美英於本院所證:自從我嫁到張家後,我婆婆給我的訊息就是這些以後都是你們的,我現在只是幫你們保管,所以我認為已經很清楚這些以後都是張如松的;我生老三的時候,就是張鄭宏,我婆婆有特別要求要姓鄭,不然姓鄭的財產都不給他;生老四時,就是張鄭立,當時我懷孕時跟她講,她很高興,她就去準備一些東西跟祖先拜拜,她也說這個孫子也要姓鄭,才可以拿到姓鄭的財產;在大腸癌開刀前,她知道要開刀這件事,在開刀前有交代,並叫我們趕快過戶等語,及證人張如松家之幫傭陳淑惠於本院所證:土地過戶給兩個孫子的事,我跟老闆、阿嬤去戶政事務所辦土地過戶給兩個孫子,我是陪阿嬤去而已;阿嬤以前有跟老闆說說要把土地登記給張如松及他的二個孫子等語,均與卷證不符,不足採取。
7、再者,從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李山田於原審所證:當初是張如松來找我,說是財產要過戶給小孩,就委託我去辦理贈與的繳稅跟土地過戶,我就告訴他需要什麼證件,張如松就說他會帶他媽媽去申請,後來張如松就拿印鑑證明給我後來土地就過戶了,稅也繳了。代書費跟文件都是張如松帶來的。除了張如松帶印鑑證明來時,我往外面看看到有一個老太太在車上,但是是否是鄭鑾本人我不知道。我也從來沒有聽過鄭鑾說要把土地送給張如松的小孩,因為我沒有見過他。當初委託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過如果是你媽媽給你的話,要去公證比較好,但是張如松說後來他有去但是那天已經下午四點了,所以沒有辦法去公證等語(原審卷第120-122頁),亦說明了系爭土地之過戶係由張如松發動並主導,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所以連承辦之代書均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售予上訴人等之意。縱被上訴人在代書事務所外之車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許諾或同意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等。
8、另依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與女兒張麗招、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上訴人張鄭宏及訴外人陳府南、楊屏靖等人所召開之家族會議內容(原審卷第235-254頁),亦談到張如松私底下把被上訴人在花蓮市○○段、樹人段之土地及桃園大溪段之房子,通通以送的方式過戶上訴人等,而被上訴人並沒有答應等情,上訴人等反而執以主張該會議之與會人員及被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早已自願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與卷證不符。
(三)上訴人等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其等三人,其等所為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應認為無效。從而,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前開之移轉過戶行為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亦即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