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建旭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建龍
陳敏瑜陳美羚即陳彥秀陳玉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水盛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應協同附帶上訴人陳水盛辦理被繼承人鍾彩霞所遺如附表七編號1、2、
3、4所示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存款之提領手續,並由附帶上訴人陳水盛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
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應協同附帶上訴人陳水盛將被繼承人鍾彩霞所遺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壹佰股辦理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陳水盛。
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應協同附帶上訴人陳水盛將被繼承人鍾彩霞所遺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登記於被繼承人鍾彩霞及附帶被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名下之錴輝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共計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瀚揚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共計新臺幣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辦理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陳水盛。
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應協同附帶上訴人陳水盛將被繼承人鍾彩霞所遺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陳水盛。
兩造被繼承人鍾彩霞如附表八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八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附帶被上訴人陳建龍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附帶被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新臺幣拾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附帶上訴人陳水盛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建旭負擔。
第一、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陳水盛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各負擔六十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水盛(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鍾彩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50年2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5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旭(下稱上訴人陳建旭)、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建龍(下稱視同上訴人陳建龍)、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敏瑜(下稱視同上訴人陳敏瑜)、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美羚即陳彥秀(下稱視同上訴人陳美羚)、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玉彬(下稱視同上訴人陳玉彬),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則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之原審被告陳建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同法第463條準用),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50年2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5人即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被繼承人於98年3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均因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得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將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就所餘遺產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二、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98年3月5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自婚後攜手創業,家中經濟決策均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共同決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均言聽計從,不敢有異議。87年6月間,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決定興建花蓮市○○路與○○路相連土地上(即坐落花蓮市○○段○○○○○○○○○○○○○○○○○○○○○○號)之「○○大樓」,遂指示上訴人陳建旭出名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花蓮二信)借貸新臺幣(下同)2,900餘萬元,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該大樓各戶設定抵押,該大樓各戶則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名下,借貸金額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決定用途。嗣於94年8月間,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為返還花蓮二信上開借款,又指示上訴人陳建旭出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借貸1,000萬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全數清償花蓮二信之貸款。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為上開2筆借款之實質借款人,故應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平均分擔該債務,而迄至98年3月5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止,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未清償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借款餘額各為1,980萬元及7,726,859元,合計為27,526,859元,故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婚後之消極財產均為13,763,430元(計算式:27,526,859÷2=13,763,43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4,200,273-13,763,430=-9,563,157,負數以0計算),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3,595,466元(計算式:27,008,896-13,763,430=13,245,466)。故被上訴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622,733元《計算式:(13,245,466-0)÷2=6,622,733》。
三、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於繼承開始前受有被繼承人生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之贈與,渠等受贈當時均簽署協議書,表示不再分配被繼承人遺產,顯然被繼承人為上開贈與時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渠等受贈價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並於分割遺產時,由渠等應繼分中扣除。故被繼承人遺產(積極財產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併計入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各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後,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為22,867,351元(計算式:27,008,896-6,622,733+629,616+1,252,884+598,688=22,867,351),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故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811,225元(計算式:22,867,351÷6=3,81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遺產價值共計為10,433,958元。另兩造均需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遺產中消極財產部分,故被上訴人繼承之消極財產為2,293,905元(計算式:13,763,430÷6=2,293,905)。因被上訴人欲速清償系爭2筆借款,故希判准將被繼承人遺產中花蓮市○○段○○○○○○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可再分,則希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花蓮市○○段○○○○○○○○○○○○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所有,其餘遺產由法院依法分割。
四、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未出嫁前在家族企業工
作,雖未支薪,但食衣住行開銷及零用金均由被上訴人夫妻支付。視同上訴人陳敏瑜尚於婚後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投資興建4棟房屋,迄未還款,甚且其婚後與夫婿、小孩同住被上訴人家中,一切開銷亦由被上訴人夫妻支付,而現金均係自花蓮二信或華南銀行系爭貸款中支用,即系爭2筆貸款除用於興建○○大樓用途外,尚依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指示以現金協助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成家,故渠等均有獲利。
㈡被繼承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投保
「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於92年5月26日滿期後,保險公司已將保險金開立面額771,748元支票交付被繼承人,並經被繼承人於92年5月26日提示兌現,並無證據可認保險金遭他人無權處分。另依被繼承人死亡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金融機構存款核定為9,187元及67,490元,足徵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已將該保險金挪作他用,僅餘上開數額存款可計入遺產,該保險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無存在,自無法認為被繼承人仍有此財產。至該保險金使用流向,則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無關,認無調閱被繼承人帳戶之必要。
㈢否認被繼承人有向上訴人陳建旭借款200萬元返還華南銀行貸款。
貳、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於原審則以如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陳建旭:㈠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於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
承人受贈財產為渠等之嫁妝,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遺產,並自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應繼分中扣除。
㈡被繼承人投保國泰人壽「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依保單
於92年5月26日滿期後可領保險金771,748元,但不知該保險金遭何人領取,亦不知領出後如何使用,認有調閱被繼承人花蓮二信帳戶查明該保險金使用流向之必要,以便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㈢上訴人陳建旭為借款人向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系爭借款,
無非以上訴人陳建旭為有償還能力之人,始由上訴人陳建旭為借款人,其中花蓮二信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而變更借據內容時被繼承人姓名是由視同上訴人陳敏瑜代簽,系爭2筆借款並非上訴人陳建旭個人使用,完全由父母即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支配使用,銀行往來則由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操作,上訴人陳建旭皆在外地工作,完全不碰觸財務,存摺、支票、印章均交由視同上訴人陳敏瑜使用。另視同上訴人陳敏瑜婚後向娘家就系爭2筆貸款借出款項,投資房地產、購屋4棟,但因投資失利,迄未返還借款,故應將視同上訴人陳敏瑜借款所購之4棟房屋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又視同上訴人陳敏瑜婚後住娘家,連育兒費用亦由系爭2筆借款支出,視同上訴人陳美羚、陳玉彬則是家用及結婚費用由系爭2筆借款支出,因此系爭2筆借款應為兩造之家庭總債務,兩造均應負責清償。
㈣被繼承人於95年3月間告知上訴人陳建旭無法支付華南銀行
貸款,要上訴人陳建旭想辦法墊付,上訴人陳建旭於95年5月19日、同年6月1日各存入100萬元於華南銀行帳戶扣款,而華南銀行系爭貸款既非上訴人陳建旭所借,故上開200萬元應認為係被繼承人向上訴人陳建旭之借款,為遺產債務,應自遺產中返還上訴人陳建旭。
㈤被繼承人因病臥床時,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
未盡照顧義務,不曾餵母吃飯、幫母換尿布,渠等卻享繼承權,實屬不公。
㈥法院為遺產分割時,應考量兩造目前居住、營生狀況,花蓮
市○○路○○巷○○弄○號建物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現住,應分配予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其餘建物亦是傳承陳家香火之所在,應分配予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以慰被繼承人在天之靈。
二、視同上訴人陳建龍:㈠上訴人陳建旭為借款人向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系爭借款,為兩造之家庭總債務,兩造均應負清償之責。
㈡花蓮市○○路○○巷○○弄○號建物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現住,希望將該建物分配予視同上訴人陳建龍。
三、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攜手創業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是事實,
但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高中畢業即在家族企業下工作,直至嫁做人婦,從未支薪,感念被繼承人贈與適當報酬為嫁妝,但嫁妝與遺產無關,如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受贈嫁妝是被繼承人預付遺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贈與價額計入被繼承人財產為應繼遺產,並於分割遺產時,自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應繼分中扣除,則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名下所有財產皆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贈與,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
㈡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雖曾簽協議書表示不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但當初是基於一家和樂父慈子孝,如今事與願違,且被繼承人已死亡2年之久,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並無拋棄繼承,故主張依法繼承。
㈢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分別於78年11月、84年
10月、86年12月結婚,對照被上訴人主張向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借款時間,即可知不可能以上開借款協助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婚嫁。又視同上訴人陳敏瑜從未向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借支或有借貸不還之事,視同上訴人陳敏瑜於00年生子,被繼承人欣喜萬分,特接回視同上訴人陳敏瑜及外孫幫忙照顧,但視同上訴人陳敏瑜住娘家期間,育兒費用皆由視同上訴人陳敏瑜夫妻自理。視同上訴人陳美羚夫家乃花蓮望族,婚後與公婆小姑同住,各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何需娘家現金資助成家。視同上訴人陳玉彬則遠嫁臺北,亦與公婆小姑同住,自有積蓄,也無需娘家現金資助。被上訴人主張向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系爭借款,舉債標的明顯來自○○大樓,實際使用得利者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與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無涉。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有資產可提供優先處理債務,故被繼承人消極財產應依被上訴人最早於民事準備㈠狀所主張花蓮二信貸款1,980萬元之4分之1即495萬元計算。
四、視同上訴人陳玉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陳建旭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建旭為借款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渠等所有○○大樓基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於87年8月31日向花蓮二信借款2,1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7月31日。嗣於95年8月10日變更借據約定為到期日97年7月31日,借款金額為1,980萬元,於97年8月1日,又變更借據約定為到期日99年7月31日,借款金額為1,980萬元。另於94年8月30日,以上訴人陳建旭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上訴人陳建旭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建旭共有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弄○號,及以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屬被繼承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共有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弄○號共同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30日。於94年9月5日,上訴人陳建旭以華南銀行1,000萬元借款返還花蓮二信借款,迄至98年3月5日止,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借款餘額各為1,980萬元及7,726,859元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使用執照影本、起造人名冊影本、建物謄本、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影本、花蓮二信擔保放款借據影本、花蓮二信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影本、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上訴人陳建旭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花蓮市○○段○○○○○○○○○○○○○○號、同段0000、0000建號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第187頁、第223至230頁、原審卷二第37至48頁、第53至55頁、第77至79頁第66至79頁、原審卷三第8頁、第58頁),從而迄98年3月5日止,被繼承人就上開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消費借貸餘額1,980萬元及7,726,859元,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各該消費借貸債權,是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金融機構債權人依前開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均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及就被繼承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取償。故迄98年3月5日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止,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總計逾27,526,859元(前開消費借貸餘額27,526,859元加計後述上訴人得請求被繼承人分擔其代為清償之債務金額之1/4即500,000元),超過原判決所認定斯時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價值27,008,896元,是被繼承人迄98年3月5日止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婚後財產-婚後負債為負數,以0計算),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方屬適法。然原判決以被繼承人迄98年3月5日止剩餘財產價值為20,127,181元為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10,063,591元,併以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僅為6,622,733元,未逾其依法本得分配數額等云云,其認事用法有待斟酌。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出售其單獨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以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存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前開借款本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詳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所提上訴理由狀後附證一)。其本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等人各自請求平均分擔50萬元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其中被繼承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應計入其如前開所述婚後負債之數額範圍內。
三、又按系爭花蓮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詳原審卷三第120至122頁)。上訴人復已於上開房屋開設祥鷹休閒旅遊專賣店,以為營生(詳原審卷一第102、116頁)。又系爭花蓮市○○段○○○○○○○號、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相接,且上訴人就花蓮市○○段○○○○○○○號、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有各1/3、1/2之所有權(詳原審卷二第23頁、第30至35頁)。再以系爭花蓮市○○段○○○○○○○○○○號建物即花蓮市○○路○○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原雖為被繼承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所共有(詳原審卷第19至22頁),然上開房屋自始即由上訴人作為前開祥鷹休閒旅遊專賣店倉庫使用迄今,且建造之始即未設置牆壁區隔,從而審酌各繼承人間就上開不動產經濟效用與使用現狀,系爭遺產中花蓮市○○段○○○○○○○號土地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00、花蓮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3、花蓮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0/100、花蓮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2等遺產應分割予上訴人所有,以維持使用現狀及不動產之經濟效益,避免現狀破壞而滋生其他糾紛。復以此部分之分割方式業經上訴人陳建旭、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及被上訴人陳水盛三方協議並陳報在卷,且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3人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無其他不同意見。
四、再以鈞院前於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預先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中就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3人應歸扣之財產部分認係受贈自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故應以其半數計算應歸扣之財產,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協議書所載,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3人所分別受贈之花蓮市○村段地號00號、00-0號、00-00號、○○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段000號等土地。原均係被繼承人所有,並由被繼承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3人,此有卷附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詳參上訴人103年1月2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證一)。從而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3人應予歸扣之財產既係「受贈自被繼承人鍾彩霞」,自應以其全額計算應歸扣之財產數額,方為適法。故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3人如因分割取得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而有超出其3人應繼分金額之情形,依法亦應找補予其他分配不足之繼承人。
五、復按本件兩造固對於瀚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揚公司)資產尚有7,277,494元及錴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錴輝公司)資產價值尚有1,028,867元等情均不爭執。然查,依瀚揚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公司股東僅有陳建旭、陳水盛、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5人,並不包含被繼承人,故此部分尚無從計入應繼遺產總額之範圍。又被繼承人固為錴輝公司之股東,然其出資額僅佔公司資本總額7/60(計算式:350,00
0 /3,000,000=7/60),如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錴輝公司資產價值計算,則此部分應列入應繼遺產之數額應為120,034元(計算式:1,028,867×350,000/3,000,000)。
六、並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繼承人鍾彩霞遺產之分割方法如10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部分:⒈被繼承人過世時之總資產價值應加計瀚揚公司投資1,091,62
4元、錴輝公司投資231,495元及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前由被繼承人處各自分得之嫁粧(土地及汽車),且該嫁粧為被繼承人1人所贈與,應全部予以歸扣。
⒉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堤防道路用地,應由被上訴人陳水盛、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3人共有。
⒊同意被上訴人陳水盛之分割協議意見。
二、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惟依渠等所提書狀略以:
⒈反對任何一繼承人主張部分分割遺產,未經整體重新計算各人之應繼分,不得主張某部分遺產屬某人。
⒉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應加計瀚揚公司資產7,277,
494元及及錴輝公司資產1,028,867元。瀚揚公司及錴輝公司之負債應由股東負擔,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無義務負擔該部分債務。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應減去瀚揚公司及錴輝公司之負債餘額15,764,522元。
⒊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業經於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同意依該標準予以歸扣,被上訴人無由再反悔。
⒋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未免日後徒增糾葛
,不願與父親及兄弟任何一人共有任一不動產,願意3人共有分得系爭○○段000-0地號或000-0地號土地。
伍、被上訴人陳水盛就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份: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瀚揚公司之資產價值分別為3,638,74
7元、1,091,624元,於錴輝公司部份之資產價值分別為344,670元、231,495元:
⒈瀚揚公司之總出資額為800萬元,依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
玉彬、陳美羚3人主張現存之價值為7,277,494元;錴輝公司之總出資額為300萬元,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主張現存之價值為1,028,867元。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金額計算兩公司之資產價值⒉查被上訴人於瀚揚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本為280萬元,錴輝公
司登記之出資額本為68萬元,因登記在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三人名下之瀚揚公司出資額半數共計120萬元及錴輝公司出資額半數共計32.5萬元係屬於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故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被上訴人於瀚揚公司之出資額即為400萬元、錴輝公司之出資額為100.5萬元。
⒊次查,被繼承人於瀚揚公司登記本無登記之出資額,錴輝公
司登記之出資額本為35萬元,因登記在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三人名下之瀚揚公司及錴輝公司之出資額半數係屬於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故經計回後,被繼承人於瀚揚公司之出資額即為120萬元、錴輝公司之出資額為67.5萬元。
⒋從而,依照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於瀚揚公司之資產價值為
3,638,747元(計算式:7,277,494 x 400 / 800 =3,638,747)、於錴輝公司之資產價值為344,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28,867 x 100.5 / 300 = 344,670);被繼承人於瀚揚公司之資產價值為1,091,62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277,494 x 120 / 800 = 1,091,624)、於錴輝公司之資產價值為231,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28,867 x 67.5 / 300 = 231,495)。
㈡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0,648,725元:
⒈查參諸鈞院於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列舉被繼承人過世
時,總資產之價值為28,158,021元,再加計在瀚陽公司之資產價值1,091,624元及錴輝公司之資產價值231,495元後,被繼承人過世時之總資產價值應為29,481,140元(計算式:28,158,021+1,091,624+231,495=29,481,140),則在扣除其應分擔之債務6,881,715元後,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即為22,599,425元(計算式:29,481,140- 6,881,715=22,599,425)。
⒉次查,參諸鈞院於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列舉被繼承人
過世時,被上訴人總資產之價值為4,200,273元,再加計在瀚陽公司之資產價值3,638,747元及錴輝公司之資產價值349,815元後,被繼承人過世時被上訴人之總資產價值應為8,183,690元(計算式:4,200,273+3,638,747+344,670=8,183,690),則在扣除其應分擔之債務6,881,715元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1,301,975元(計算式:8,183,690-6,881,715=1,301,975)。
⒊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即為10,648,7
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2,599,425-1,301,975)/2=10,648,725》。
㈢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應自行負擔所積欠債務之
1/2,方僅請求6,622,733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然若依一審認定被繼承人僅需負擔1/4之債務,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應為10,648,725元,則被上訴人就不足之4,025,992元(計算式:10,648,725- 6,622,733=4,025,992 ),自有權再請求分配。
㈣綜上,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額度10,648,725元,被上訴人先請求分配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
⒈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徵收款3,033,690元。
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元。
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9,187元。
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帳戶之存款67,490元。
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100股(價值:10,000元)。
⒍錴輝公司出資額675,000元(價值:231,495元)。
⒎瀚揚公司出資額163,663元(價值:148,882元)。
⒏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價值:7,147,980元)。
二、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總資產價值應為29,481,140元,扣除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額度10,648,725元後,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即為18,832,415元(計算式:29,481,140-10,648,725=18,832,415),則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旭、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6人各得分配之額度即為3,138,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832,415/6=3,138,736)。
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如附表八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割。
三、並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㈡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陸、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50年2月14日結婚。被繼承人於98年3
月5日死亡。兩人育有子女即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5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㈢被上訴人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外,尚應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瀚揚公司、錴輝公司之投資。
㈣被繼承人鍾彩霞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產除如附
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外,尚應加計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之瀚揚公司、錴輝公司之投資。
㈤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應歸扣之財產明細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㈥○○大樓區分所有各戶原登記所有人情形如附表六所示。
㈦瀚揚公司之現存資產價值為7,277,494元,錴輝公司之現存資產價值為1,028,86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648,725元: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1年6月26日增定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以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㈡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5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依法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婚姻存續中,被繼承人於98年3月5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本件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非屬慰撫金及非因繼承、無償取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積極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8頁、第141頁)。另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分別於瀚揚公司、錴輝公司之投資額現存價值為何,兩造固有爭執。惟查,瀚揚公司之總出資額為800萬元,現存價值為7,277,494元,錴輝公司之總出資額為300萬元,現存價值為1,028,8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8、112頁),被上訴人於瀚揚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原為280萬元,於錴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原為68萬元,另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於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名下之瀚揚公司出資額半數共計120萬元及錴輝公司出資額半數共計32.5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股權,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勝訴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於瀚揚公司之出資額即為400萬元(計算式:2,800,000+1,200,000=4,000,000)、錴輝公司之出資額為100.5萬元(計算式:680,000+325,000=1,050,000),則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瀚揚公司投資之資產現存價值為3,638,747元(計算式:7,277,494 x 400 / 800 =3,638,747)、於錴輝公司投資之資產現存價值為344,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28,867x100.5 / 300 = 344,670)。另被繼承人於瀚揚公司雖原無登記之出資額,及於錴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原為35萬元,惟因登記在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3人名下之瀚揚公司及錴輝公司之出資額半數係屬於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見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經計回後,被繼承人於瀚揚公司之出資額即為120萬元、錴輝公司之出資額為67.5萬元(計算式:350,000+32,5000 =675,000);從而依比例計算被繼承人於瀚揚公司投資之資產現存價值為1,091,62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277,494 x 120 /800 = 1,091,624)、於錴輝公司投資之資產現存價值為231,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28,867 x 67.5 / 300 = 231,495)。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瀚揚公司之資產價值分別為3,638,747元、1,091,624元,於錴輝公司部份之資產價值分別為344,670元、231,495元,如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編號
33、34所示,自屬可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辯依瀚揚公司登記資料被繼承人並非股東,於瀚揚公司無投資之資產價值可言,另被繼承人於錴輝公司之出資額僅佔公司資本總額7/60(計算式:350,000/3,000,000=7/60),再依照不爭執之錴輝公司現有資產價值計算,被繼承人此部分應列入應繼遺產之數額應為120,034元(計算式:1,028,867x350,000/3,000,000= 120,034)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之婚後負債即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迄至98年3月5日
止消費借貸餘額1,980萬元及7,726,859元之借款連帶債務,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共同借貸以清償興建○○大樓之債務,實質借款人除上訴人陳建旭外,尚有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且其內部分擔比例均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連帶債務法理,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渠等內部對於系爭債務之分擔額應為該債務之4分之1,即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分擔額應各為每人495萬元(計算式:19,800,000÷4=4,950,000)及1,931,715元(計算式:7,726,859÷4=1,93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881,715元。是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均各為6,881,715元。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繼承人於前開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均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各該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與連帶債務之法理,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均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並就被繼承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取償,故被繼承人所負擔債務總計逾27,526,859元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違反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中,連帶債務人仍應依各自分擔之額度計算債務範圍之法理,且縱使被繼承人遭債權人全數求償後,仍可依照民法第281條第2項,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各自所應分擔之額度,仍會回復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數額。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雖主張瀚揚公司及錴
輝公司分屬公司股東權益,其負債部分應由股東負擔,視同上訴人陳敏瑜等3人無義務負擔,故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應扣除瀚揚公司及錴輝公司之負債餘額11,762,337元,負債餘額應為15,764,522元(計算式:27,526,859-11,762,337=15, 764,522)云云。惟瀚揚公司及錴輝公司之負債,本屬各該公司之債務,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等個人無關,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玉彬、陳美羚前揭主張核屬誤會。
㈤又上訴人陳建旭辯稱其於95年5月間出售其單獨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並以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存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前開借款本息,上開200萬元為被繼承人向其借款用以支應華南銀行於95年5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貸款本息云云,雖據提出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頁),惟依該存摺之內容,僅得認定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95年6月1日各「存入」10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上訴人陳建旭有「借出」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事實。又上訴人陳建旭雖又另辯以其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用以扣繳前揭借款本息之200萬元,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50萬元,且其中被繼承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應計入其如前開所述婚後負債之數額範圍內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支票影本及帳戶存摺內頁紀錄等文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出賣土地及存入20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200萬元均係用以繳納前開華南銀行本息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超過其內部分擔額而得向被繼承人請求5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
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扣除渠等各自之婚後負債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301,975元(計算式:4,200,273 +3,638,747+344,670-6,881,715=1,301,975);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則為22,599,425元(計算式:28,158,021+1,091,624 +231,495-6,881,715=22,599,425),二者之差額為21,297,450元,其平均分配額為10,648,725元(計算式:21,297,450÷2=10,64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0,648,725元。而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就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就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先予分配,既均表示同意,視同上訴人等就此又未為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先予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5、6項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鍾彩霞應繼遺產價值為20,610,994元: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惟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合先敍明。
㈡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應歸扣之財產明細
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雖均主張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等3人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受贈之不動產及車輛,均係被繼承人以其個人所有財產為移轉登記及購買,故應以各該財產之全額予以計算應歸扣之財產云云。惟查,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原因而分別受有被繼承人鍾彩霞生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財產之特種贈與,有協議書、土地物權共有協議書、土地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均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第293至295頁、卷二第183至195頁、第292至306頁),且該協議書第㈠項記載:「因陳敏瑜、陳彥秀(即陳美羚)、陳玉彬三人具有自耕農身分,今經父母贈與三人名義下之農地」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3個女兒要嫁,一個人都給700多坪土地,還有給車子,伊的財產都買於太太的名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78頁),視同上訴人陳美羚於原審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該車子是伊結婚時,父母親送的嫁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足見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受贈之財產,確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所共同贈與無訛。是自應以其各該受贈財產價值之2分之1計算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應歸扣之財產價值。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前揭主張為無可採。
㈢末查,本件被繼承人應繼遺產價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財
產,加計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應歸扣之財產,扣除如附表七所示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總計為20,610,994元(計算式:29,481,140+380,522+690,524+707,533-10,648,725=20,610,994),而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上訴人陳建旭與視同上訴人陳建龍、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是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1/6,則兩造每人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為3,435,166元(20,610,994×1/6=3,435,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旭及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為3,435,166元。而視同上訴人陳敏瑜之應繼分扣除其等生前特種贈與後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054,644元(計算式:3,435,166-380,522=3,054,644),視同上訴人陳美羚之應繼分扣除其等生前特種贈與後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744,642元(計算式:3,435,166-690,524=2,744,642),視同上訴人陳玉彬之應繼分扣除其等生前特種贈與後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727,633元(計算式:3,435,166-707,533=2,727,633)。另被繼承人所遺前述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借款債務部分,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6分之1即1,146,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881,715×1/6=1,146,953)。
三、本院就被繼承人如附表八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八所示: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3、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任何共有人聲明之拘束,是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僅提供法院作為分割共有物之參考而已。又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之,漫無限制。是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扣除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如附
表八所示遺產,上訴人陳建旭、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依如附表八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亦具狀陳明渠等不願與父親及兄弟任何一人共有任一不動產,願意3人共有分得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建旭、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前開就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並無爭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97、122、123頁、第116至118頁),本院審酌如附表八所示土地、房屋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用,瀚揚公司乃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共同創立經營,兩造前揭各依其應繼分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及就如附表八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八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八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㈢又經依如附表八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
價值為3,482,071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46,905元(計算式:3,482,071-3,435,166=46,905);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等3人受分配價值為8,686,825元,較渠等應受分配價值逾159,906元(計算式:8,686,825-《3,054,644+2,744,642+2,727,633》=159,906);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受分配價值為3,459,739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24,573元(計算式:3,459,739-3,435,166=24,573);反觀上訴人陳建旭受分配價值為3,203,780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短少231,384元(計算式:3,203,780-3,435,166=-231,384),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建龍及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及陳玉彬等5人就渠等各自就逾應受分配價值之金額給付上訴人陳建旭,用以補償上訴人陳建旭就如附表八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所短少之分配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至視同上訴人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等3人之內部分擔部分,則由渠等各自就所逾分配價值部分依比例決定,併予敘明。
㈣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固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惟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採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均為公同共有人而同受其利,如僅由任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得分配遺產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均有理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二訴之聲明各為何,未予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認被上訴人該二訴之請求均有理由,並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合併分割「遺產」,為有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0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被上訴人陳水盛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價額 │備註 ││號│種類│ │範圍│ │ │├─┼──┼───────┼──┼──────┼───┤│1 │土地│花蓮市○○段 │1/3 │691,390元 │財產種││ │ │0000-0地號 │ │ │類、價││ │ │ │ │ │額兩造││ │ │ │ │ │於原審││ │ │ │ │ │已同意││ │ │ │ │ │以財產││ │ │ │ │ │歸屬資││ │ │ │ │ │料清單││ │ │ │ │ │為依據│├─┼──┼───────┼──┼──────┼───┤│2 │土地│花蓮市○○段 │全部│765,000元 │ ││ │ │0000地號 │ │ │ │├─┼──┼───────┼──┼──────┼───┤│3 │土地│花蓮市○○段 │1/2 │1,402,500元 │ ││ │ │0000地號 │ │ │ │├─┼──┼───────┼──┼──────┼───┤│4 │建物│花蓮市○○段 │1/3 │209,633元 │ ││ │ │0000建號即門牌│ │ │ ││ │ │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 │ │ │ │├─┼──┼───────┼──┼──────┼───┤│5 │建物│花蓮市○○段 │1/2 │63,800元 │ ││ │ │0000建號即門牌│ │ │ ││ │ │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0號地下室 │ │ │ │├─┼──┼───────┼──┼──────┼───┤│6 │建物│花蓮市○○段00│1/2 │134,000元 │ ││ │ │00建號即門牌號│ │ │ ││ │ │碼花蓮市○○路│ │ │ ││ │ │000號之0 │ │ │ │├─┼──┼───────┼──┼──────┼───┤│7 │建物│花蓮市○○段00│1/2 │203,550元 │ ││ │ │00建號即門牌號│ │ │ ││ │ │碼花蓮市○○路│ │ │ ││ │ │00號0樓之0 │ │ │ │├─┼──┼───────┼──┼──────┼───┤│8 │建物│花蓮市○○段00│1/2 │180,450元 │ ││ │ │00建號即門牌號│ │ │ ││ │ │碼花蓮市○○路│ │ │ ││ │ │00號0樓之0 │ │ │ │├─┼──┼───────┼──┼──────┼───┤│9 │建物│花蓮市○○段00│1/2 │416,550元 │ ││ │ │00建號即門牌號│ │ │ ││ │ │碼花蓮市○○路│ │ │ ││ │ │00巷00弄0號 │ │ │ │├─┼──┼───────┼──┼──────┼───┤│10│車輛│車號 00-0000 │ │100,000元 │ ││ │ │自用小客車 │ │ │ │├─┼──┼───────┼──┼──────┼───┤│11│存款│有限責任花蓮第│ │33,400元 │ ││ │ │二信用合作社 │ │ │ │├─┼──┼───────┼──┼──────┼───┤│12│投資│瀚揚企業有限公│ │3,638,747元 │計算詳││ │ │司 │ │(出資額400 │如附表││ │ │ │ │萬元) │九 │├─┼──┼───────┼──┼──────┼───┤│13│投資│錴輝營造有限公│ │344,670元( │計算詳││ │ │司 │ │出資額100.5 │如附表││ │ │ │ │萬元) │九 │├─┴──┴───────┴──┴──────┴───┤│合計:8,183,690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彩霞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
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圍 │ │ │├─┼──┼──────┼───┼──────┼───┤│1 │土地│花蓮市○○段│2/100 │161,880元 │財產種││ │ │0000地號 │ │ │類、價││ │ │ │ │ │額兩造││ │ │ │ │ │於原審││ │ │ │ │ │已同意││ │ │ │ │ │以遺產││ │ │ │ │ │稅繳清││ │ │ │ │ │證明書││ │ │ │ │ │為依據│├─┼──┼──────┼───┼──────┼───┤│2 │土地│花蓮市○○段│2/100 │41,500元 │ ││ │ │0000-0地號 │ │ │ │├─┼──┼──────┼───┼──────┼───┤│3 │土地│花蓮市○○段│2/100 │14,940元 │ ││ │ │0000地號 │ │ │ │├─┼──┼──────┼───┼──────┼───┤│4 │土地│花蓮市○○段│1/2 │32,550元 │ ││ │ │00地號 │ │ │ │├─┼──┼──────┼───┼──────┼───┤│5 │土地│花蓮市○○段│1/2 │3,033,690元 │徵收地││ │ │00─0地號( │ │ │價補償││ │ │業經徵收) │ │ │費 │├─┼──┼──────┼───┼──────┼───┤│6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136,566元 │ ││ │ │000地號 │ │ │ │├─┼──┼──────┼───┼──────┼───┤│7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485,010元 │ ││ │ │000地號 │ │ │ │├─┼──┼──────┼───┼──────┼───┤│8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8,686,825元 │ ││ │ │000─0地號 │ │ │ │├─┼──┼──────┼───┼──────┼───┤│9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2,898元 │ ││ │ │000─0地號 │ │ │ │├─┼──┼──────┼───┼──────┼───┤│10│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7,147,980元 │ ││ │ │000─0地號 │ │ │ │├─┼──┼──────┼───┼──────┼───┤│11│土地│花蓮市○○段│1/2 │495,999元 │ ││ │ │000地號 │ │ │ │├─┼──┼──────┼───┼──────┼───┤│12│土地│花蓮市○○段│1/2 │4,517,559元 │ ││ │ │000地號 │ │ │ │├─┼──┼──────┼───┼──────┼───┤│13│土地│花蓮市○○段│1/2 │54,369元 │ ││ │ │000地號 │ │ │ │├─┼──┼──────┼───┼──────┼───┤│14│土地│花蓮市○○段│1/2 │87,147元 │ ││ │ │000地號 │ │ │ │├─┼──┼──────┼───┼──────┼───┤│15│土地│花蓮市○○段│1/2 │270元 │ ││ │ │000─0地號 │ │ │ │├─┼──┼──────┼───┼──────┼───┤│16│土地│花蓮市○○段│1/2 │8,312元 │ ││ │ │000─0地號 │ │ │ │├─┼──┼──────┼───┼──────┼───┤│17│土地│花蓮市○○段│1/2 │7,092元 │ ││ │ │000地號 │ │ │ │├─┼──┼──────┼───┼──────┼───┤│18│土地│花蓮市○○段│1/2 │1,251元 │ ││ │ │000─0地號 │ │ │ │├─┼──┼──────┼───┼──────┼───┤│19│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91,584元 │ ││ │ │000─0地號 │ │ │ │├─┼──┼──────┼───┼──────┼───┤│20│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275,550元 │ ││ │ │000─0地號 │ │ │ │├─┼──┼──────┼───┼──────┼───┤│21│土地│花蓮縣○○鄉│全部 │1,444,368元 │ ││ │ │○○段000地 │ │ │ ││ │ │號 │ │ │ │├─┼──┼──────┼───┼──────┼───┤│22│房屋│花蓮市○○段│40/100│194,960元 │ ││ │ │0000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巷00│ │ │ ││ │ │弄0號 │ │ │ │├─┼──┼──────┼───┼──────┼───┤│23│房屋│花蓮市○○段│40/100│288,920元 │ ││ │ │0000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0號 │ │ │ │├─┼──┼──────┼───┼──────┼───┤│24│房屋│花蓮市○○段│1/3 │209,633元 │ ││ │ │0000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 │ │ │ │├─┼──┼──────┼───┼──────┼───┤│25│房屋│花蓮市○○段│40/100│162,840元 │ ││ │ │0000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0 │ │ │ ││ │ │樓之0 │ │ │ │├─┼──┼──────┼───┼──────┼───┤│26│房屋│花蓮市○○段│1/2 │180,450元 │ ││ │ │0000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0 │ │ │ ││ │ │樓之0 │ │ │ │├─┼──┼──────┼───┼──────┼───┤│27│房屋│花蓮市○○段│40/100│162,840元 │ ││ │ │0000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0 │ │ │ ││ │ │樓之0 │ │ │ │├─┼──┼──────┼───┼──────┼───┤│28│房屋│花蓮市○○段│40/100│144,360元 │ ││ │ │0000建號即門│ │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0 │ │ │ ││ │ │樓之0 │ │ │ │├─┼──┼──────┼───┼──────┼───┤│29│存款│花蓮第二信用│ │1元 │ ││ │ │合作社 │ │ │ │├─┼──┼──────┼───┼──────┼───┤│30│存款│花蓮第一信用│ │9,187元 │ ││ │ │合作社活期儲│ │ │ ││ │ │蓄存款0000:│ │ │ ││ │ │00000-0 │ │ │ │├─┼──┼──────┼───┼──────┼───┤│31│存款│花蓮第一信用│ │67,490元 │ ││ │ │合作社活期儲│ │ │ ││ │ │蓄存款0000:│ │ │ ││ │ │0000-0 │ │ │ │├─┼──┼──────┼───┼──────┼───┤│32│投資│花蓮第一信用│ │10,000元 │ ││ │ │合作社股金 │ │ │ ││ │ │100股 │ │ │ │├─┼──┼──────┼───┼──────┼───┤│33│投資│瀚揚企業有限│ │1,091,624元 │計算詳││ │ │公司 │ │(出資額120 │如附表││ │ │ │ │萬元) │九 │├─┼──┼──────┼───┼──────┼───┤│34│投資│錴輝營造有限│ │231,495元( │計算詳││ │ │公司 │ │出資額67.5萬│如附表││ │ │ │ │元) │九 │├─┴──┴──────┴───┴──────┴───┤│合計:29,481,140元 │└──────────────────────────┘
附表三:視同上訴人陳敏瑜應歸扣之財產┌─┬────────┬─────┬─────┬───┐│編│所在地或名稱 │81年度每平│81年度土地│備註 ││號│ │方公尺公告│價值 │ ││ │ │現值 │ │ │├─┼────────┼─────┼─────┼───┤│1 │花蓮市○○段00─│310元 │234,360元 │ ││ │00地號(面積0.07│ │ │ ││ │56公頃即756平方 │ │ │ ││ │公尺) │ │ │ │├─┼────────┼─────┼─────┼───┤│2 │花蓮市○○段00地│310元 │120,280元 │ ││ │號(面積0.0388公│ │ │ ││ │頃即388平方公尺 │ │ │ ││ │) │ │ │ │├─┼────────┼─────┼─────┼───┤│3 │花蓮市○○段00─│310元 │234,670元 │ ││ │0地號(面積0.075│ │ │ ││ │7公頃即757平方公│ │ │ ││ │尺) │ │ │ │├─┼────────┼─────┼─────┼───┤│4 │花蓮市○○段000 │310元 │171,734元 │ ││ │地號(面積167.58│ │ │ ││ │坪即553.98平方公│ │ │ ││ │尺) │ │ │ │├─┴────────┴─────┴─────┴───┤│合計:761,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係受贈自被上訴 ││人陳水盛及被繼承人鍾彩霞,故應以其半數即380,522元計 ││算應歸扣之財產 │└──────────────────────────┘
附表四:視同上訴人陳美羚應歸扣之財產┌─┬────────┬─────┬─────┬───┐│編│所在地或名稱 │81年度每平│81年度土地│備註 ││號│ │方公尺公告│價值 │ ││ │ │現值 │ │ │├─┼────────┼─────┼─────┼───┤│1 │花蓮市○○段000 │310元 │151,996元 │ ││ │地號(面積0.0490│ │ │ ││ │31公頃即490.31平│ │ │ ││ │方公尺) │ │ │ │├─┼────────┼─────┼─────┼───┤│2 │花蓮市○○段000 │310元 │41,983元 │ ││ │地號(面積0.0135│ │ │ ││ │43公頃即135.43平│ │ │ ││ │方公尺) │ │ │ │├─┼────────┼─────┼─────┼───┤│3 │花蓮市○○段000 │310元 │352,560元 │ ││ │地號(面積0.1137│ │ │ ││ │29公頃即1137.29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4 │花蓮市○○段338 │310元 │68,476元 │ ││ │地號(面積 │ │ │ ││ │0.022089公頃即 │ │ │ ││ │220.89平方公尺)│ │ │ │├─┼────────┼─────┼─────┼───┤│5 │花蓮市○○段000 │310元 │146,032元 │ ││ │地號(面積0.0471│ │ │ ││ │07公頃即471.07平│ │ │ ││ │方公尺) │ │ │ ││ │ │ │ │ │├─┼────────┼─────┼─────┼───┤│6 │車號00-0000自用 │ 620,000元│ │依贈與││ │小客車 │ │ │時價額││ │ │ │ │認定 │├─┴────────┴─────┴─────┴───┤│合計:1,381,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係受贈自被上 ││訴人陳水盛及被繼承人鍾彩霞,故應以其半數即690,524元 ││計算應歸扣之財產 │└──────────────────────────┘
附表五:視同上訴人陳玉彬應歸扣之財產┌─┬────────┬─────┬─────┬───┐│編│所在地或名稱 │81年度每平│81年度土地│備註 ││號│ │方公尺公告│價值 │ ││ │ │現值 │ │ │├─┼────────┼─────┼─────┼───┤│1 │花蓮市○○段000 │310元 │116,579元 │ ││ │地號(面積0.0376│ │ │ ││ │06公頃即376.06平│ │ │ ││ │方公尺) │ │ │ │├─┼────────┼─────┼─────┼───┤│2 │花蓮市○○段000 │310元 │223,374元 │ ││ │地號(面積0.0720│ │ │ ││ │56公頃即720.56平│ │ │ ││ │方公尺) │ │ │ │├─┼────────┼─────┼─────┼───┤│3 │花蓮市○○段000 │310元 │111,755元 │ ││ │地號(面積0.0360│ │ │ ││ │50公頃即360.5平 │ │ │ ││ │方公尺) │ │ │ │├─┼────────┼─────┼─────┼───┤│4 │花蓮市○○段000 │310元 │7,167元 │ ││ │地號(面積0.0023│ │ │ ││ │12公頃即23.12平 │ │ │ ││ │方公尺) │ │ │ │├─┼────────┼─────┼─────┼───┤│5 │花蓮市○○段000 │310元 │302,191元 │ ││ │地號(面積294.88│ │ │ ││ │坪即974.81平方公│ │ │ ││ │尺) │ │ │ ││ │ │ │ │ │├─┼────────┼─────┼─────┼───┤│6 │車號00-0000自用 │654,000元 │ │依購買││ │小客車 │ │ │價額認││ │ │ │ │定 │├─┴────────┴─────┴─────┴───┤│合計:1,415,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係受贈自被上 ││訴人陳水盛及被繼承人鍾彩霞,故應以其半數即707,533元 ││計算應歸扣之財產 │└──────────────────────────┘
附表六:○○大樓區分所有各戶所有人情形┌──┬─────────────┬────┬────┐│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人 │權利範圍│├──┼─────────────┼────┼────┤│1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旭 │1/2 ││ │號碼花蓮○○路000號地下室 ├────┼────┤│ │ │陳水盛 │1/2 │├──┼─────────────┼────┼────┤│2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龍 │60/100 ││ │號碼花蓮市○○路○○○號 ├────┼────┤│ │ │鍾彩霞 │40/100 │├──┼─────────────┼────┼────┤│3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旭 │1/2 ││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 │號 │陳水盛 │1/2 │├──┼─────────────┼────┼────┤│4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旭 │1/3 ││ │號碼花蓮市○○路○○號 ├────┼────┤│ │ │陳水盛 │1/3 ││ │ ├────┼────┤│ │ │鍾彩霞 │1/3 │├──┼─────────────┼────┼────┤│5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旭 │全部 ││ │號碼花蓮市○○路○○號0樓之0│ │ │├──┼─────────────┼────┼────┤│6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旭 │全部 ││ │號碼花蓮市○○路○○號0樓之0│ │ │├──┼─────────────┼────┼────┤│7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龍 │60/100 ││ │號碼花蓮市○○路○○號0樓之0├────┼────┤│ │ │鍾彩霞 │40/100 │├──┼─────────────┼────┼────┤│8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龍 │1/2 ││ │號碼花蓮市○○路○○號0樓之0├────┼────┤│ │ │鍾彩霞 │1/2 │├──┼─────────────┼────┼────┤│9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龍 │60/100 ││ │號碼花蓮市○○路○○號0樓之0├────┼────┤│ │ │鍾彩霞 │40/100 │├──┼─────────────┼────┼────┤│10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龍 │60/100 ││ │號碼花蓮市○○路○○號0樓之0├────┼────┤│ │) │鍾彩霞 │40/100 │├──┼─────────────┼────┼────┤│11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旭 │1/2 ││ │號碼花蓮市○○路○○號0樓之0├────┼────┤│ │) │陳水盛 │1/2 │├──┼─────────────┼────┼────┤│12 │花蓮市○○段○○○○○號即門牌│陳建旭 │1/2 ││ │號碼花蓮市○○路○○號0樓之0├────┼────┤│ │ │陳水盛 │1/2 │└──┴─────────────┴────┴────┘
附表七:被上訴人陳水盛得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表┌─┬──┬──────┬───┬──────┬───┐│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價額 │備註 ││號│種類│ │圍 │ │ │├─┼──┼──────┼───┼──────┼───┤│1 │土地│花蓮市○○段│ │徵收地價補償│ ││ │ │00─0地號( │ │費:3,033,69│ ││ │ │業經徵收) │ │0元 │ │├─┼──┼──────┼───┼──────┼───┤│2 │存款│花蓮第二信用│ │1元 │ ││ │ │合作社 │ │ │ │├─┼──┼──────┼───┼──────┼───┤│3 │存款│花蓮第一信用│ │9,187元 │ ││ │ │合作社活期儲│ │ │ ││ │ │蓄存款0000:│ │ │ ││ │ │00000-0 │ │ │ │├─┼──┼──────┼───┼──────┼───┤│4 │存款│花蓮第一信用│ │67,490元 │ ││ │ │合作社活期儲│ │ │ ││ │ │蓄存款0000:│ │ │ ││ │ │0000-0 │ │ │ │├─┼──┼──────┼───┼──────┼───┤│5 │投資│花蓮第一信用│ │10,000元 │ ││ │ │合作社股金 │ │ │ ││ │ │100股 │ │ │ │├─┼──┼──────┼───┼──────┼───┤│6 │投資│錴輝營造有限│ │出資額678,00│ ││ │ │公司 │ │0元(含登記 │ ││ │ │ │ │鍾彩霞名義35│ ││ │ │ │ │萬元及借名登│ ││ │ │ │ │記於陳敏瑜、│ ││ │ │ │ │陳美羚、陳玉│ ││ │ │ │ │彬名下共32.5│ ││ │ │ │ │萬元) │ ││ │ │ │ │現存價值:23│ ││ │ │ │ │1,495元 │ ││ │ │ │ │ │ │├─┼──┼──────┼───┼──────┼───┤│7 │投資│瀚揚企業有限│ │出資額163,66│ ││ │ │公司 │ │3元(借名登 │ ││ │ │ │ │記於陳敏瑜、│ ││ │ │ │ │陳美羚、陳玉│ ││ │ │ │ │彬名下) │ ││ │ │ │ │現存價值:14│ ││ │ │ │ │8,882元 │ ││ │ │ │ │ │ │├─┼──┼──────┼───┼──────┼───┤│8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7,147,980元 │ ││ │ │000─0地號 │ │ │ │├─┴──┴──────┴───┴──────┴───┤│共計:10,648,725元 │└──────────────────────────┘
附表八:被繼承人鍾彩霞所遺財產扣除附表七後之遺產分割方
法┌─┬──┬──────┬───┬────┬─────┐│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價額 │分割取得人││號│種類│ │圍 │ │ │├─┼──┼──────┼───┼────┼─────┤│1 │土地│花蓮市○○段│2/100 │161,880 │陳建龍 ││ │ │0000地號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地│花蓮市○○段│2/100 │41,500元│陳建旭 ││ │ │0000-0地號 │ │ │ │├─┼──┼──────┼───┼────┼─────┤│3 │土地│花蓮市○○段│2/100 │14,940元│陳建旭 ││ │ │0000地號 │ │ │ │├─┼──┼──────┼───┼────┼─────┤│4 │土地│花蓮市○○段│1/2 │32,550元│陳水盛 ││ │ │00地號 │ │ │ │├─┼──┼──────┼───┼────┼─────┤│5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136,566 │陳建旭 ││ │ │段000地號 │ │元 │ │├─┼──┼──────┼───┼────┼─────┤│6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485,010 │陳建旭 ││ │ │000地號 │ │元 │ │├─┼──┼──────┼───┼────┼─────┤│7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8,686,82│陳敏瑜、陳││ │ │000─0地號 │ │5元 │美羚、陳玉││ │ │ │ │ │彬3人按應 ││ │ │ │ │ │有部分 ││ │ │ │ │ │8,526,919 ││ │ │ │ │ │分之3,054,││ │ │ │ │ │644、8,526││ │ │ │ │ │,919分之2,││ │ │ │ │ │744,642、 ││ │ │ │ │ │8,526,919 ││ │ │ │ │ │分之2,727,││ │ │ │ │ │633之比例 ││ │ │ │ │ │維持共有 │├─┼──┼──────┼───┼────┼─────┤│8 │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2,898元 │陳建旭 ││ │ │000─0地號 │ │ │ │├─┼──┼──────┼───┼────┼─────┤│9 │土地│花蓮市○○段│1/2 │495,999 │陳水盛、陳││ │ │000地號 │ │元 │建龍共有(││ │ │ │ │ │應有部分各││ │ │ │ │ │2分之1) │├─┼──┼──────┼───┼────┼─────┤│10│土地│花蓮市○○段│1/2 │4,517,55│陳水盛、陳││ │ │000地號 │ │9元 │建龍共有(││ │ │ │ │ │應有部分各││ │ │ │ │ │2分之1) │├─┼──┼──────┼───┼────┼─────┤│11│土地│花蓮市○○段│1/2 │54,369元│陳建旭 ││ │ │000地號 │ │ │ │├─┼──┼──────┼───┼────┼─────┤│12│土地│花蓮市○○段│1/2 │87,147元│陳建旭 ││ │ │000地號 │ │ │ │├─┼──┼──────┼───┼────┼─────┤│13│土地│花蓮市○○段│1/2 │270元 │陳建旭 ││ │ │000─0地號 │ │ │ │├─┼──┼──────┼───┼────┼─────┤│14│土地│花蓮市○○段│1/2 │8,312元 │陳建旭 ││ │ │000─0地號 │ │ │ │├─┼──┼──────┼───┼────┼─────┤│15│土地│花蓮市○○段│1/2 │7,092元 │陳建旭 ││ │ │000地號 │ │ │ │├─┼──┼──────┼───┼────┼─────┤│16│土地│花蓮市○○段│1/2 │1,251元 │陳建旭 ││ │ │000─0地號 │ │ │ │├─┼──┼──────┼───┼────┼─────┤│17│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91,584元│陳建旭 ││ │ │000─0地號 │ │ │ │├─┼──┼──────┼───┼────┼─────┤│18│土地│花蓮市○○段│全部 │275,550 │陳建旭 ││ │ │000─0地號 │ │元 │ │├─┼──┼──────┼───┼────┼─────┤│19│土地│花蓮縣○○鄉│全部 │1,444,36│陳建旭 ││ │ │○○段000地 │ │8元 │ ││ │ │號 │ │ │ │├─┼──┼──────┼───┼────┼─────┤│20│房屋│花蓮市○○段│40/100│194,960 │陳建龍 ││ │ │0000建號即門│ │元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巷00│ │ │ ││ │ │弄0號 │ │ │ │├─┼──┼──────┼───┼────┼─────┤│21│房屋│花蓮市○○段│40/100│288,920 │陳建龍 ││ │ │0000建號即門│ │元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0號 │ │ │ │├─┼──┼──────┼───┼────┼─────┤│22│房屋│花蓮市○○段│1/3 │209,633 │陳建旭 ││ │ │0000建號即門│ │元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 │ │ │ │├─┼──┼──────┼───┼────┼─────┤│23│房屋│花蓮市○○段│40/100│162,840 │陳建旭 ││ │ │0000建號即門│ │元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0 │ │ │ ││ │ │樓之0 │ │ │ │├─┼──┼──────┼───┼────┼─────┤│24│房屋│花蓮市○○段│1/2 │180,450 │陳建旭 ││ │ │0000建號即門│ │元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0 │ │ │ ││ │ │樓之0 │ │ │ │├─┼──┼──────┼───┼────┼─────┤│25│房屋│花蓮市○○段│40/100│162,840 │陳建龍 ││ │ │0000建號即門│ │元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0 │ │ │ ││ │ │樓之0 │ │ │ │├─┼──┼──────┼───┼────┼─────┤│26│房屋│花蓮市○○段│40/100│144,360 │陳建龍 ││ │ │0000建號即門│ │元 │ ││ │ │牌號碼花蓮市│ │ │ ││ │ │○○路00號0 │ │ │ ││ │ │樓之0 │ │ │ │├─┼──┼──────┼───┼────┼─────┤│27│投資│瀚揚企業有限│ │出資額1,│ ││ │ │公司 │ │036,337 │ ││ │ │ │ │元(借名│ ││ │ │ │ │登記於陳│ ││ │ │ │ │敏瑜、陳│ ││ │ │ │ │美羚、陳│ ││ │ │ │ │玉彬名下│ ││ │ │ │ │)現存價│ ││ │ │ │ │值:942,│ ││ │ │ │ │742元 │ ││ │ │ │ │ │ │└─┴──┴──────┴───┴────┴─────┘
附表九:被上訴人陳水盛與被繼承人鍾彩霞瀚揚公司與錴輝公
司投資額現存價值計算┌─┬───────────┬────────────┐│ │瀚揚公司 │錴輝公司 │├─┼───────────┼────────────┤│陳│⒈出資額共計:400萬元 │⒈出資額共計:100.5萬元 ││水│⑴原出資額:280萬(本院│⑴原出資額:68萬(本院卷 ││盛│ 前審卷第144頁) │ 一第212頁) ││ │⑵借名登記歸還:120萬(│⑵借名登記歸還:32.5萬(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 │ 度訴字第297號判決) │ 度訴字第297號判決) ││ │⒉公司現存價值:7,277,│⒉公司現存價值:1,028,867││ │ 494元 │ 元 ││ │⒊出資額400萬元之現存 │⒊出資額100.5萬元之現存 ││ │ 價值:3,638,747元 │ 價值:344,670元 │├─┼───────────┼────────────┤│計│7,277,494×4,000,000÷│1,028,867×1,050,000÷ ││算│8,000,000=3,638,747 │3,000,000=344,670 ││式│ │ │├─┼───────────┼────────────┤│鍾│⒈出資額共計:120萬元 │⒈出資額共計:67.5萬元 ││彩│⑴原出資額:無(本院前 │⑴原出資額:35萬(本院卷 ││霞│ 審卷第144頁) │ 一第212頁) ││ │⑵借名登記歸還:120 萬 │⑵借名登記歸還:32.5萬( ││ │(同上判決) │ 同上判決) ││ │⒉公司現存價值:7,277,│⒉公司現存價值:1,028,867││ │ 494元 │ 元 ││ │⒊出資額120萬元之現存 │⒊出資額67.5萬元之現存價││ │ 價值:1,091,624元 │ 值:231,495元 │├─┼───────────┼────────────┤│計│7,277,494×1,200,000÷│1,028,867×675,000÷3,00││算│8,000,000=1,091,624 │0,000=231,495 ││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