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人 邱顯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國96年間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人壽)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8日向保險人即因合併消滅前之瑞泰人壽投保「新防癌終身保險」並附加豁免保費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96年間瑞泰人壽與上訴人合併後,系爭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交付98年3月28日應繳納之第11期保費新臺幣(下同)6,230元,系爭保險契約依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且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與否,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依約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8日向保險人即因合併消滅前之瑞泰人

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96年間瑞泰人壽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2年4月24日申請信用卡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年繳)金額6,23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上訴人花蓮公司以「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未於停效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則保單失效。」為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令被上訴人感到託異,因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扣款之失敗或系爭保險契約失效通知。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要求提出其寄件證明,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中華民國郵政寄件證明98年4月28日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寄出日期,並無收件人簽收之資料,上訴人豈能片面認定該信件已確實送達被上訴人。保單扣款失敗致保單停效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如此重要的事情,上訴人亦無其他善盡告知義務的動作,諸如其他壽險業再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要保人,且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掛號郵件已送達被上訴人,即據以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實依法無據。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消保官申訴保險復效、101年8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認上訴人應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效力,惟上訴人拒絕從評議決定之意,評議不成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㈡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98年3月28日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第11期保險費6,230元,

因上訴人未能自被上訴人所授權信用卡帳號內扣款以支付該期保險費,故而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宗掛號郵件第000000號,向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地址即「花蓮縣○○鄉○○村○○路○○號」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雖上訴人因時隔日久未能尋獲該簽收回執,惟依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自台北體育場郵局所寄送之第000000號中華郵政大宗掛號郵件,即已明確記載「(DUED)保險費催繳通知函」,收件人即被上訴人姓名與上開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地址,依經驗法則判斷,以郵政人員遍布全省各地之作業習慣,在地址正確無誤之情況下,該催繳通知自無可能未送達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地址,則依上開已交送中華郵政寄送催繳通知書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足以推論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11期保險費時,上訴人確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催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且該催繳通知至遲於98年5月1日即已達到被上訴人。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信用卡扣帳之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發卡機構於每期通知持卡人繳費之信用卡繳費明細表內,均列有各項簽帳金額及明細供持卡人核對,則被上訴人就其應於每年何時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自89年3月起,授權上訴人以信用卡扣帳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行之有年,惟上訴人自98年3月起,既未扣款,而發卡銀行於寄送予被上訴人信用卡繳費明細表內即未有扣款紀錄,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信用卡繳費通知時豈有未加核對致不知其未繳納保費之理,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催繳通知,且被上訴人不知其未繳納系爭保險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核對信用卡之簽帳明細時,為何並未向上訴人查詢該未收取該保險費之理由,卻於3年餘後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時,始發現其未繳納保險費並以上訴人未催繳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未有停效之事實。

㈡本件上訴人就業已寄發催告信函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盡相當之

舉證,則在地址正確無誤之情況下,郵局於相當時間內將信予投遞正確地址為原則,而未送達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被上訴人未收到前開通知乙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繳交保費為一積極事實,亦為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之要件,應非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已繳納保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要無無限上綱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理。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滿二年後,

要保人即無從再為復效之申請。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時,顯然已逾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終止。

㈣退步言,上訴人所為前開催繳通知,因無回執,致不能認定

98年4月28日之催繳通知已送達予被上訴人,而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惟上訴人嗣後於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中函復通知被上訴人欠繳保險費乙事,並說明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繳納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亦應認已有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亦發生停效之法律效果。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催告,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並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限,而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應認該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

⒉查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

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其第2頁載有「貳、請求標的:保單申請復效」「肆、向金融服務業申訴經過及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二、申訴要旨:復效申請」等語【參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呈附件㈣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申請復效之名義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而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保險人未經合法催告,即不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法律效果,要保人自無申請復效可言,其法理至明。則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復效之間接事實,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須申請復效。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發生停效之法律效果,至為明確。

⒊次按「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與遞送

。但禁寄送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郵件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郵政法第19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於交付中華郵政公司郵寄之函件,無論以明信片、平信、普通掛號或雙掛號之方式為之,中華郵政公司即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且依目前中華郵政公司之投遞能力,在地址及姓名無誤,寄件人又未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退還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自足以認該寄交之函件應已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投遞至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應無疑義。

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予包含被上訴人等20

人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既係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花蓮縣○○鄉○○村○○路○○號」,業經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體育場郵局在大宗掛號存根聯蓋有「98.4.28.18」之戮章(參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在原審所呈民事陳報狀附件),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69頁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為真正。」(參鈞院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在案,足見上訴人確有將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函件交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則中華郵政公司即應按其上所載之地址為投遞,必於不能投遞後,始退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從未收受中華郵政公司因無法投遞而將該掛號退回之事實,且又無郵政法所稱「無法退還」之情形,則上訴人上開已將催繳函寄交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體育場投遞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將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通知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得了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催繳保險費之客觀狀態,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中華郵政公司之投遞作業,上開催繳通知至遲於3日內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所,參諸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認至遲於98年5月2日起發生催告之效力。惟因被上訴人未於寬限期間之30日內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6月2日起已生停效之法律效果,應無疑義。

⒌末按「衡諸目前保險公司對於年繳或半年繳交保險費之保戶

欠繳保險費之實務作法,多數採取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之方式為之,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其會員公司現行催繳通知作法,僅4家保險公司採用雙掛號方式催繳,其餘26家保險公司則採行掛號方式通知繳交保險費之情甚明(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則於系爭保險契約未約定以何種方式催告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上訴人未以雙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而認被上訴人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催繳保險費通知有何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參原審被證五),則本件兩造契約既未約定應以何種方式催告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下,上訴人以大宗掛號方式寄送系爭保費催繳通知函並無不妥,且上訴人業已提出催繳之證明如上所述,乃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採雙掛號以保存送達之憑證,即表彰出草率態度,難以期待會積極通知被上訴人繳費云云,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不足維持。

㈡系爭保險契約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

按系爭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及環球瑞泰人豁免保費附約第六條均約定「本契約停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參原審被證一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所載),故要保人申請復效,應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否則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日起滿二年後,該保險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將催繳通知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投遞,依中華郵政公司之投遞作業,該函至遲於98年5月1日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所,於98年6月1日即屆滿30天之寬限期間,故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6月2日起停止效力,並於100年6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至屬明顯。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申請變更受益人時,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依約被上訴人自無從申請復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於法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可否認係再次催告?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通知應向債務人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則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縱退步言之,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投遞之催繳保險費函件因上訴人無法提出送達回執,而可認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經查本公司因未能由台端授權扣款之信用卡成功扣繳系爭保險契約98年3月28日之應繳保險費,遂於98年4月28日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至台端所留予本公司之地址(00000花蓮縣○○鄉○○村○○路○○號),惟台端未於三十日內之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予本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而停止…」(參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足見上訴人上函已明確向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欠繳保險費之事實,並說明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繳納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30天之寬限期間內補繳欠繳之保險費及其利息,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已發生停效之法律效果。乃原審未見及此,逕以上函未有催促被上訴人補繳保費之意思,而認上函未有催告之效力,其見解自難維持。

㈣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未收到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一方面

又主張伊有向上訴人申請恢復效力,其主張相互矛盾,自不足採: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保險人未經合法催告,即不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法律效果,要保人自無申請復效可言,其法理至明。

⒉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1425號評議

書,於第4頁雖謂「經本中心承辦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是否可提供其他已為送達之佐證資料,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今相對人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催繳通知達到申請人處所之日期,則其30日寬限期間自無從起算,是本案系爭保險契約尚難謂已失其效力。故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同意申請人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及豁免保費附約、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及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停止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附件五,則上開評議書既認「本案系爭保險契約尚難謂已失其效力」,則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即無所謂「恢復停止效力」之問題,乃上開評議書竟謂「相對人應同意申請人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及豁免保費附約、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及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停止效力」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然與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該評議之結果,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可言。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無非係以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故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成立者,自無申請復效之問題。乃被上訴人卻一方面主張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 另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及101年8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01年評字第1425號),上訴人均覆以拒絕恢復保單效力之意思,其前後說詞顯屬矛盾,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為有不當等

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㈠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

通知,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寬限期間」係以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亦因不知有無送達日而無從起算,自無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停止或失效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因變更受益人,故於101年7月間申請保單變更,才

知系爭保險契約已遭上訴人片面停效,上訴人亦引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扣款失敗,更未接獲上訴人任何催繳通知。被上訴人若有簽收情形豈有不知遭催繳款項而儘速繳納之理?更有甚者,若被上訴人之保單已失效,豈有可能向上訴人提出變更受益人之舉。

⒉保險催告通知為保險制度上重要法律文件,催告被上訴人繳

交保費,以維護契約效力之存續,俾保障要保人保險利益,以使保險制度得承受隨時可能發生之危險事故之損害,故其催告應確保能夠到達要保人,才符合保險制度重要維持契約效力之宗旨。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負有主動、積極通知被上訴人之催告義務,上訴人明知其是否踐行上述催告而啟動「寬限期間」,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上重要事項,且上訴人合併瑞泰人壽後,原服務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大多離職,要保人多半處於無人服務之狀態或缺乏服務誘因之不完全服務狀況,即成為「保單孤兒」。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通知,上訴人僅提出98年4

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存根為催告通知並主張為送達證明,無其他已送達之佐證,無收件人回執可作為送達之憑證,郵局之掛號郵件未必當然一定會寄達收件人,而仍存有人為遺失或漏寄「如同電影海角七號劇情中郵差怠忽職守而積壓信件並未實際投遞者」,亦有可能因信封所載地址誤繕而發生無從正確投遞之情形,可能存有其他人為或非人為之預料外情事而使掛號信未能如期送達收件人。

合理懷疑郵件根本未送達被上訴人,這才是正解。

⒋上訴人固提出98年4月2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000號中華

郵政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存根為證,惟經向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函查之結果,中華郵政公司回覆表示因相關資料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而無從查復等語,即不能依上開存根證明其郵件是否確實投遞至被上訴人而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故難認被告確已踐行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

⒌上訴人以大宗普通掛號郵件寄送催告通知,但未於寄出郵件

後定期到郵局查詢系爭催告通知是否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或居所,並留存送達紀錄之憑證。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其確定以其他方式催告被上訴人。則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寬限期間」係以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亦因不知有無送達日而無從起算,自無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停止或失效之情事。

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主張送達之人負證明之責。且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明文表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而非催告應「發信」於要保人。應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可否認係再次催告?⒈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

,係表示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意思,亦即拒絕被上訴人補繳保費,顯非含有要求被上訴人應自告知拒絕日起於30日內補繳保費,應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性質。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及101年8月

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01年評字第1425號」。同時8月至9月期間皆與中壽客服人員羅小姐及分機5193陳先生聯絡,並申請恢復保單,皆告知保險已失效,上訴人亦均覆以拒絕恢復保單效力之意思。而無同意被上訴人得補繳保費之表示。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之結果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未停止,應由被上訴人補繳保費以維持契約效力,上訴人卻拒絕接受評議決定。故上訴人才另循法律途徑,提起本案之訴訟。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即要保人於88年3月28日向保險人即因合併消滅前

之瑞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89年3月26日、92年4月29日出具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瑞泰人壽自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信用卡帳戶進行自動轉帳作業,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瑞泰人壽。

⒉96年間瑞泰人壽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上訴人)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同條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等語。

⒊系爭保險契約因信用卡帳號內扣款付費失敗,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98年3月28日之第11期保險費6,230元。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申請保單變更受益人時,始經上訴人

花蓮公司告知保單已失效,上訴人所持理由為:「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未於停效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則保單失效。」。

⒌被上訴人前先後於101年7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消保官申訴保

險復效、101年8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認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應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效力,上訴人拒絕從評議決定之意,評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⒍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69頁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催告,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⒉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

否認係再次催告?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上訴人98年4月28日催告繳付第11期

保險費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今仍然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已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向被上訴人契約送達地址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於寬限期限內繳付保費而停止效力,被上訴人於停效二年期間屆滿又未提出復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依約已終止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

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上訴人)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6日、92年4月29日出具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瑞泰人壽自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信用卡帳戶進行自動轉帳作業,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瑞泰人壽。系爭保險契約因信用卡帳號內扣款付費失敗,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98年3月28日之第11期保險費6,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其信用卡扣款失敗而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上訴人於知悉未能依被上訴人授權指定之信用卡帳戶受領保險費時,依約即應催告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並以催告到達被上訴人時間,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保險費之寬限期間。足徵依兩造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自堪認定。是本件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自應以上訴人催繳保險費之意思通知是否已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予以認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其已於98年4月2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於98年4月2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已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雖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並聲請原審向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函查該掛號郵件投遞情形。惟經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於102年7月19日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謂98年4月28日之郵件,因相關資料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燬,歉難查復等語,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又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已送達予被上訴人。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該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即認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已送達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者評議中心申請復效之間接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否則被上訴人無須申請復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爭議評議之申請書上雖係記載申訴要旨為「復效申請」等語,惟其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亦係以未接獲上訴人所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為由,有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上訴人僅依前揭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不足以證明其98年4月2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確已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其催繳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因認系爭保險契約30日之寬限期無從起算,系爭保險契約難謂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應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6月1日起恢復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足徵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另以依郵政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於交付中華

郵政公司郵寄之函件,無論以明信片、平信、普通掛號或雙掛號之方式為之,中華郵政公司即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且依目前中華郵政公司之投遞能力,在地址及姓名無誤,且寄件人又未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退還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自足以認該寄交之函件應已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投遞至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本件上訴人確有將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函件交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則中華郵政公司即應按其上所載之地址為投遞,必於不能投遞後,始退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從未收受中華郵政公司因無法投遞而將該掛號退回之事實,且又無郵政法所稱「無法退還」之情形,則上訴人上開已將催繳函寄交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體育場投遞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將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是否送達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影響甚大,則參照保險法第54條之立法精神,上訴人就該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函自應以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確已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非得以發信之間接事實或其前開所謂經驗法則據以佐證催告到達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申請保單變更受益人時,始

經上訴人花蓮公司告知保單已失效,上訴人所持理由為:「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未於停效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則保單失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果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被上訴人豈有仍遽於101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理。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等情,應非虛言。

⒍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其於98年4月28日所寄送之催繳保險

費通知函已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於98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寄送催繳保險費通知函,該通知函已送達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⒎本件上訴人98年4月28日寄送之催繳保險費通知函既未送達

被上訴人,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自屬無從起算,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因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之問題,亦不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之問題。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

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通知,依約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停止或效力終止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且系爭保險契約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

否認係再次催告?經查:依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經查本公司因未能由台端授權扣款之信用卡成功扣繳系爭保險契約98年3月28日之應繳保險費,遂於98年4月28日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至台端所留予本公司之地址(97358花蓮縣○○鄉○○村○○路○○號),惟台端未於三十日內之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予本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而停止,而台端又未於停效日起二年內提出復效申請,致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效力,故本公司歉難依台端所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尚祈諒察。」內容觀之,僅係表示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意思,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得於收受該函通知後30日內補繳保險費,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函已明確向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欠繳保險費之事實,並說明未於30日之寬限期間繳納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已依該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補繳保險費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該函僅係表示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意思,並非再次催告其補繳保費等情,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催告,其未收到上訴人98年4月28日催告繳付第11期保險費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今仍然存在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已於98年4月2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向被上訴人契約送達地址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於寬限期限內繳付保費而停止效力,被上訴人於停效二年期間屆滿又未提出復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依約已終止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