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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上訴人 唐慶安法定代理人 施美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逢杰被 上訴人 唐逢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唐逢杰新臺幣(下同)27萬5,455 元本息、被上訴人唐慶安3萬1,37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唐慶安為未成年人,其於原審起訴部分,僅據其父即被上訴人唐逢杰代理,尚有未合。茲據唐慶安之母施美玲於本院追認補正唐逢杰於原審代理唐慶安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案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內政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之法定代理人由曾偉宏處長變更為楊模麟處長,有內政部民國103 年12月24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楊模麟處長業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唐逢杰於102 年2月3日帶女兒即被上訴人唐慶安至花蓮旅遊,同年月5 日上午被上訴人唐逢杰騎乘住宿飯店代為承租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唐慶安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中心參觀後,接續前往布洛灣風景區,嗣被上訴人兩人返回飯店,途經一大彎道,突見前方下山車道之路面上佈滿青苔(上山與下山係經由不同車道,故上山時未注意此一狀態)閃避不及,致機車行經青苔而傾斜滑倒毀損,且被上訴人唐逢杰之眼鏡破裂割傷左眼下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左2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被上訴人唐慶安亦受有左膝及右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唐逢杰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接受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曾聽聞員警說上開路段於事發前一週,亦有名騎乘機車載送瓦斯之人因青苔而摔車受傷。上訴人太管處係內政部營建署轄下之行政機關,綜管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內之所有事務,包含全區域內之環境維護事項,自應清潔路面上之青苔,使行人及車輛均得以安全行駛其上,然竟疏於管理維護,致其上佈滿青苔,造成行經人、車之危險,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兩人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上訴人太管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列明如下:

1.被上訴人唐逢杰請求⑴醫療費用8,681元。

⑵交通費用等支出5萬1,995元(含因車輛毀損而賠償機車

出租行之費用8,5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4,280元、眼鏡毀損之費用5,000元、購藥之費用:215元、因受傷留有疤痕,為除去疤痕而進行之除疤雷射手術及藥劑費用3萬4,000元)。

⑶工作損失24萬9,93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81萬606元:

2.被上訴人唐慶安請求⑴醫療費用2,29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30萬2,290元。

(三)上訴人太管處雖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說明車禍是因青苔所導致,現場照片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青苔云云。然被證

4 照片可看見現場地面濕滑及疑似車胎擦地痕跡自中間濕滑處往右滑行,被證6-1及6-2照片更清楚拍出右側下坡車道濕滑,原證1至7照片亦可看見車道上方有枝葉伸出路面,下方車道潮濕,其他處路面則為乾燥。現場車潮不多,再則往太魯閣及布洛灣旅遊者皆以遊覽車、客運、小客車居多,四輪車輛輪胎在兩側行駛,以致中央部分較為濕滑,青苔也容易滋生,上訴人太管處設立「路面濕滑請減速慢行」標誌,用意應在此。被上訴人唐逢杰車行時速約30幾公里,假設以時速36公里換算每秒鐘前進10公尺,從彎道處至鐵蓋距離約50公尺,轉過彎道看見前方10公尺路面有一灘不明物體,從緊急煞車到滑倒,距離大概只有20至30公尺,時間約2至3秒鐘而已,所陳經過一大彎道,乃車禍後留存腦中映象,雖與實際位置有出入,但並非故意捏造。

(四)依上訴人太管處職員陳淑寶小姐告知案發後有清除路面青苔之招標工程,經查為「102 年度園區一般廢棄物暨資源回收處理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招標時間為「2013年2 月19日、2月25日、3月5日」,金額約9萬多元。而由被證12照片,比對新城分局102年2月5日照片,再比對原審102年11月6 日勘驗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攝照片,被證12照片顯示事故現場路面、路邊及邊坡護牆都有清除青苔的痕跡,且路邊標線已淡化近白色而再次漆上黃色,勘驗照片的邊坡又可見青苔逐漸長出來,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太管處有招標清除青苔之工程。

(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記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被上訴人二人當日事發前所拍照片,亦顯示當時地面都是乾燥狀態,惟從照片中均明顯可見車禍現場車道路面有大面積深褐色痕跡,再比照邊線到溝緣、邊坡的青苔狀態,上開不明物體應為青苔。又照片拍攝的方向與距離、角度都有不同,以致地面所顯現的狀況也不盡相同,故上訴人太管處所提照片不代表路面沒有青苔。比對附件五打滑摔倒過程方向,附件六、七被上訴人兩人騎乘之租賃機車之輪胎中,線胎紋在打滑第一時間往右刮起地面青苔而殘留在左側,接著輪胎左面刮地也刮起青苔殘留於胎紋內,左邊胎面也有摩擦地面及青苔痕跡,比較一般胎紋狀況都可看出明顯差異。

(六)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唐逢杰81萬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唐慶安30萬2,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唐逢杰陳稱其摔車受傷係因車道佈滿青苔所致等語,惟依新城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均無任何關於青苔肇事之記載,且觀諸鈞院卷證資料,亦未見有事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青苔所致,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因青苔摔車等語,實難認為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請求即無理由。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明確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足見本件事故道路當時之客觀條件適於一般車輛行駛,在正常駕駛之情況下,並無易生事故之顯在因素存在,且被上訴人唐逢杰稱其滑行的地方是在路中央,不是路旁,而依據新城分局函覆之事故照片及上訴人拍攝之照片,均可見道路車道上及中央位置路面乾燥,並無任何「不明物體」或「青苔」。至於人孔蓋前方道路中央有呈現黑褐色之情形,係因車輛頻繁行駛,造成柏油路面細砂磨損,並非「青苔」,且細砂磨損後之道路表面較為粗糙,摩擦係數越大,更不影響車輛輪胎之抓地力。再者,布洛灣遊憩區為太魯閣風景區之熱門觀光景點,尤以每年12月至

3 月冬季期間,觀光人潮絡繹不絕,而系爭事故道路為布洛灣休憩區之主要聯外通路,亦為遊客必經道路,汽、機車行駛頻繁,車道路面經常有輪胎來回碾壓,不可能有青苔生長,且無掩體遮蓋,亦無樹木遮掩,陽光日照充足,故被上訴人泛稱因青苔摔車云云,亦與常情相悖。

(二)被上訴人唐逢杰於102 年2月6日警詢時先稱「我前方十公尺處道路有『一灘不明物體』」,102 年8月8日起訴狀則載「前方之下山車道之『路面上佈滿青苔』」,嗣於102年10月7日陳稱「彎道前面地上有一灘植物…後來我女兒說地上有『一大片綠色植物』」,說法前後不一;且就事故位置之指述,其於102年10月7日陳稱「我是經過一個大彎道,它是一個下坡路段,是一個『之』字型的大彎道,所以在我轉過大彎道的時候,就發現前面地上有一灘,我心理冒出來的念頭是怎麼馬路中間有一片綠色的植物,…,我見到那灘東西的時候才按緊急煞車,結果煞車煞不住,輪子滑過那一灘東西,整個就往前滑倒,所以我特別強調剛經過大轉彎時,不是在直行路上。」、「救護車前面有一灘水痕,就是我摔倒的地方」,102年11月6日現場勘驗時則指稱人孔蓋附近之深色路面為事故地點,惟從被證2、3、4、6-1、6-2、6-3、10及11現場照片可見,救護車前後、人孔蓋附近及靠近彎道之車道上均無青苔。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員警繪製之車輛刮地痕跡及滑行慣性,亦可合理研判事故地點非為被上訴人唐逢杰所指稱之位置,蓋若所指位置有青苔造成機車打滑,衡酌一般物理特性,實不可能造成如現場之刮地痕跡,故被上訴人所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本件事故道路型態屬陡坡路段,且有連續彎道,上訴人太管處為避免駕駛人疏忽當地之道路特性,復為避免遊客超速駕駛行為,爰訂定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並設置諸多如「險降坡道,減速慢行」、「連續彎路,小心駕駛」、「速限30公里」、「易肇事路段,請遵守速限30公里」、「路面濕滑請減速慢行」等警示標誌。再觀諸現場地理位置,被上訴人唐逢杰在勘驗現場所指稱之事故位置,與彎道相距逾40公尺,若仍有煞車不及情形,足徵被上訴人唐逢杰行車過彎速度之快,要為事故肇生之原因。

(三)縱認上訴人太管處須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唐逢杰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增加事故發生之機率,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而後座之被上訴人唐慶安既係藉駕駛人被上訴人唐逢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上訴人唐逢杰應認係被上訴人唐慶安之使用人,則被上訴人唐慶安亦應承擔被上訴人唐逢杰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太管處為太魯閣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應○○○區○道路足供人、車正常安全行走之義務,然系爭道路車道之路面有青苔濕滑之情形,則其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應認有欠缺,且該欠缺與被上訴人二人摔車受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太管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因被上訴人唐逢杰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唐逢杰27萬5,455元、唐慶安3 萬1,374元,及均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陳述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可知在人民主張國家機關公共設施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國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乙節,雖應負證明之責任,然就公共設施確有加害行為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車道上有大片青苔」、「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始就系爭車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乙節,負證明之責任。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機車滑倒係因青苔所致,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二)依處理本件事故員警即證人劉善維於原審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內容可知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全數交給花蓮縣警察局,且依其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記憶,車道上並無青苔,足見被上訴人稱道路有大片青苔與事實不符。另依訴外人盧伯昌於102年4月13日警詢稱:「發生事故後唐逢杰有到店裡談車輛維修賠償時有提到是為了閃避積水才導致摔車而不是車輛的問題」等語,可知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表示係為了閃避「積水」才導致摔車。再者,比對新城分局函覆及上訴人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皆清楚可見事故發生當時車道上及道路中央位置之路面乾燥,無任何「積水」、「不明物體」、「植物」或「青苔」等情狀,且處理系爭事故員警即證人劉善維於原審證述系爭車道上並無青苔等,果爾系爭車道上有青苔導致被上訴人滑倒受傷,現場既有諸多人士在場,豈能無人察見?足見系爭事故非「青苔」所致,而應為被上訴人自身車輛操控不當所造成。

(三)原審判決反以事故發生9 個月後之102年11月6日現場履勘照片,推論系爭道路上有青苔,復未詳查被上訴人所指事故位置,逕論因青苔致傷,與卷內現場照片證據資料迥不相符。且依前開履勘照片所示道路狀況,系爭道路亦無青苔覆蓋情狀,雖有極少量青苔生長在道路隙縫內,惟該道路隙縫既非車輛輪胎摩擦所及之處,實無致生交通事故之可能。

(四)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及97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車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自應基於系爭道路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系爭車道是依據當地山貌地形所設置,道路自然較陡、崎嶇、多彎路,作為人民通行使用,業已基於目的、地點、構造、周遭環境及狀況等綜合考量,於道路旁設立諸多警告標語及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已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且依上訴人公開招標「102 年度布洛灣管理站轄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由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勞務勞動合作社得標並負責布洛灣聯外道路(包括系爭車道)沿途垃圾撿拾、草葉清除、路面石頭移除及青苔刷除等工作項目,上訴人誠已盡其所能確保系爭車道使用安全,堪已符合道路通常使用之安全性,系爭車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客觀上欠缺。

(五)觀諸現場地理位置,其勘驗現場所指稱事故位置「與彎道相距逾40公尺」,顯與其在原審第1 次開庭所述「在我轉過大彎道的時候,就發現前面地上有一灘」,地點明顯不同。又與彎道相距逾40公尺,若仍有煞車不及之情形,亦足徵被上訴人唐逢杰行車過彎速度之快,應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審未詳查事故第一現場位置為何,復未探究被上訴人騎車滑倒之確切原因,即逕認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上有青苔,甚且推論被上訴人係因青苔滑倒,該等事實之認定,均難謂無率斷之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更與卷內事故現場照片相違背。

(六)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216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唐逢杰從事房屋仲介,每月固定薪資5 萬元外,其餘獎金之有無及多寡充滿不確定性,非每月有固定獎金可領取,亦無法具體證明日後有失去建案銷售專案獎金之利益所得,僅提出2 紙所得扣繳憑單,依外部客觀情事,實不足認為自事故發生後仍可固定領取每日2,777 元薪資所得之客觀確定性利益損失,原審判決未予具體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唐逢杰受有工作薪資損失24萬9,930 元,尤屬速斷。另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僅於判決理由欄描述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並謂上訴人有管理欠缺(上訴人否認之,詳如上述),逕認被上訴人唐逢杰、唐慶安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5 萬元,卻未具體說明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為何,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唐逢杰明知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系爭道路係連續彎道下坡路段,更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惟仍違反30公里速限規定高速行駛,增加事故發生機率,且其騎乘之車輛係出租,不熟悉機車駕馭感,更應注意車輛操控及行車速度,且其搭載被上訴人唐慶安,機車駕馭越顯困難,故被上訴人唐逢杰應承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唐逢杰為唐慶安之使用人,亦應承擔唐逢杰之重大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60% 過失責任比例,判斷上顯失衡平。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事故當天現場照片,系爭道路上明顯潮濕而且有「不明物體」就是「青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6日勘驗現場前派員清理現場路面、路邊及邊坡護牆青苔,事後拍照存證呈報原審法院,行為顯有可議之處。

(二)參酌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被上訴人當日騎車經過事發地點彎道轉為直行,突見前方路面佈滿青苔而往右傾斜打滑人車倒地滑行,地面上清楚留下輪胎摩擦痕跡,機車撞擊地面引擎機油流洩痕跡及車輛鐵件刮地痕跡,新城分局提呈事故照片清晰可見,且比對附近車道路面顏色明顯較深,顯然十分濕滑且呈現黃綠或黃褐色,路面確實附著有青苔,且依照片前輪中間胎紋及左側胎面有刮起及摩擦青苔後的殘留痕跡。上訴人所提出事故當日現場照片,事故車道路面顏色較深明顯濕滑,與右側邊標線深褐色青苔相似,顯長期累積環境因素而形成的青苔附著狀態,又因遭汽機車輪胎輾壓與摩擦,顏色與狀態自然與標線外側至水溝處的青苔有所差異。

(三)車禍事故負責員警劉善維12時55分起忙於拍攝事故現場照片,並無與被上訴人接觸了解車禍原因,而從新城分局照片光碟檔案時間為13時02至09分,員警劉善維於原審103年2月24日證述「因為系統我沒有更改時間,12點55分是事發時間,相機沒有顯示時間的功能,所以時間需要自己變更,12點55分也就是拍攝第一張照片的時間。」,但被上訴人在新城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看過其他事故照片,警員從12時55分至13時02分說詞矛盾無法交待清楚。另員警劉善維同日證述「現場照片道路比較靠雙黃線是較乾燥,但是靠山壁的部份比較潮濕」、「有的,但當下機車已經移動過了,有移動到路邊水溝蓋處,我猜想此可能有青苔痕跡,也可能是碰撞到山壁。」、「應該是路面潮濕未乾的部分。」,顯示事故現場地面潮濕(員警誤以為剛下過雨,回答內容與事實天候不符,庭訊也答非所問),證明輪胎胎紋中有殘留青苔,且事故車道路面確實潮濕,其拍攝現場照片有許多車禍發生跡證,可惜並沒有紀錄下來。

(四)員警劉善維於102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父女所製作筆錄,全程僅一人詢問並紀錄也無錄音錄影存證,幾乎是制式回答,有多項問答如車號、車主、時間、地點等是員警自行填寫,被上訴人剛遭逢重大事故身心受到鉅創,勉強完成筆錄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上簽名,事後才發覺有疏漏之處,如「行車速度約40公里」,事實上其當時專注路況未注意速度,員警告知必需記載,其隨口回答約3 、40公里,但被紀錄約40公里;又筆錄記載「我沿布洛灣專用道南往北下行2 公里處(此為警員所寫),我前方10公尺處道路有一灘不明物體,我就煞車減速並靠左行駛,但我車輪行駛該不明物突然機車打滑往左滑行至山壁旁排水溝,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是最大錯誤,員警將往右滑行紀錄成往左;且車禍發生後,其倒在地上疼痛無法動彈,女兒在旁邊驚恐哭泣,是報案人路過報案並幫忙扶起,筆錄卻記錄為「有移動現場」;另事故草圖僅記載鐵件刮地痕跡,忽略輪胎摩擦痕跡,但事故照片清楚可見輪胎擦地痕及引擎機油洩漏地面痕跡,被上訴人承認筆錄及事故草圖上確有簽名,但請考量被上訴人當時身心狀況審酌證據力。

(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13日提出照片拍攝時間為同年10月1

8 日,比對新城分局提出之事故照片,事故車道路面、路邊標線至溝緣及邊坡護牆青苔被清理乾淨,但車道路面顏色明顯較附近路面為深,且路邊標線原褪色幾近白色,明顯又重新漆上黃色。再比對原審102年11月7日現場勘驗照片,附近車道顏色較淺且乾燥,然事故車道呈現色澤較深且潮濕,近距離可發現確實有青苔附著於路面,部分青苔有明顯密集現象。青苔會附著車道除了特殊環境因素,也必須長久時間累積而成,上訴人於102 年2月5日當時未善盡維護與管理之責,致被上訴人父女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員警劉善維於原審103年2月24日證述顯示對本件交通事故的說詞很矛盾,有蒐證不確實的行為。被上訴人於2 月26日製作筆錄時,員警劉善維曾告知在同一路段於本件事故前亦有騎乘機車載送瓦斯,因青苔而摔車受傷,並於原審103年2月24日證述之,上訴人在2個月內連續2件機車用路人因為青苔而滑倒受傷,顯示當地熟悉路況的人都發生意外,上訴人如於前一事故後能積極檢討加強管理維護,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設置「路面濕滑請減速慢行」的警告標語,並不足以防止車道路面附著青苔而造成行經人、車發生危險或造成損害,上訴人必須落實清理維護工作並積極巡查管理防患於未然。

(七)被上訴人唐逢杰事實上未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通行,在不熟悉路況下更不可能超速行駛造成輪胎打滑,被上訴人於事後稱「有一灘不明物體」、「有一灘植物」、「路面上佈滿青苔」都是事實。被上訴人對於路況不熟又載著女兒,有30多年駕駛經驗,一路行駛非常小心,車禍發生前已減速過彎道並靠邊行駛,專注前方道路狀況,不會注意速度。

(八)被上訴人唐逢杰負責建案銷售業務專案經理,工作經歷已逾30年,本件事故前後均任職於酉德開發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5 萬元,全案銷售完簽戶數成數累計獎金,也有未申報之收入。本件事故後被上訴人唐逢杰依醫囑在家休養3 個月,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計算薪資賠償,符合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唐逢杰、唐慶安分別15萬元、5 萬元,不足彌補被上訴人所承受的傷害。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2 處骨折及顏面撕裂3 公分、胸部挫傷併左2至10肋骨共9根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至今常需承受筋骨疼痛之苦,經常性需要自費推拿及中藥熬煮治療,歷經西醫中醫診療,無法回復原狀需要長期診療,未來要承受後遺症之苦,左臉骨折造成神經受損目前仍酸麻狀態,左胸肋骨9 根骨折復原狀況不佳,肋骨有交錯現象;又被上訴人唐慶安車禍當時未滿11歲,受有左膝及右上唇及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至今左膝及右上唇仍留下痕跡,心理受創嚴重對於摔車場景無法忘卻,要求搭載機車出門仍會擔心害怕再次受傷,而被上訴人唐逢杰受傷流血的情景也深植其內心,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事發當年半夜時常驚嚇醒來,車禍過程及細節至今明顯抗拒甚至不願詳談,害怕被上訴人唐逢杰不見了沒辦法再照顧被上訴人唐慶安。又本件車禍發生主要原因就是路面青苔,被上訴人父女一起出遊必以安全為前提,沒有理由在山區高速行駛,本件上訴人應負擔大部分責任。

(九)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記載,說明上訴人轄下布洛灣管理站在事發前就知道路面會形成濕滑青苔,已將清除作業列入102 年度布洛灣管理站轄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契約第1 條清楚記載上訴人知道布洛灣聯外道路路面有濕滑青苔,並列為年度轄區環境清潔工作項目,每日或每週執行清潔維護,本件交通事故很明顯就是上訴人疏於維護與管理,致青苔滋生與覆蓋嚴重,造成被上訴人唐逢杰騎乘機車行經該路面剎車不住打滑而造成傷害,上訴人責無旁貸。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太魯閣國家公園布洛灣聯外道路之管理機關疏於管理系爭道路,致車道路面濕滑青苔滋生與覆蓋嚴重,復未確實執行濕滑青苔刷除清潔維護工作,適被上訴人唐逢杰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唐慶安行經系爭道路時,剛由彎道轉為直行,因路面滋生之濕滑青苔,致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不住而打滑失控摔車,往右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道路之車道路面上是否有青苔及被上訴人唐逢杰是否因路面青苔濕滑而摔倒?經查:

(一)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9月17日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唐逢杰、唐慶安交通事故案肇事經過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普通重型機車990-KDT 駕駛人唐逢杰附載乘客唐慶安由布洛○○○區○○道北向行駛至約2 公里『不知原因』突然機車打滑導致人車倒地受傷」(見本院卷第102、105頁);而被上訴人唐逢杰事故隔日於警詢時稱:「(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沿布洛灣專用道南往北方下行至約2公里處,我前方10公尺處道路有『一灘不明物體』,我就煞車減速靠左行駛,但我車輪行駛該『不明物體』突然機車打滑往左滑行(據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告知員警機車打滑往右滑行)至山壁旁排水溝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交通分隊警員劉善維證稱:「(唐逢杰請求提示附件五,問:我滑倒之車道深褐色帶狀是什麼?有無可能是青苔?)應該是路面潮濕未乾的部分。(太管處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記憶及照片所示,在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車道路面上是否有看到青苔?)車道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及證人盧伯昌另案稱:「發生事故後唐逢杰有到店裡談車輛維修賠償時有提到是為了閃避『積水』才導致摔車而不是車輛的問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偵字2317卷》盧伯昌10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7 頁)。綜上事證,僅足徵被上訴人唐逢杰騎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機車失控打滑而摔車,惟其駕車失控致人車倒地之原因為何(究係車速過快失控?或係為閃避他車?或因路面濕滑打滑失控?或因行經路面滋生之青苔打滑失控?或因其他不明物體致機車打滑失控等)則無從認定,尚無從認係系爭道路路面濕滑青苔滋生所肇致。

(二)次依前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面狀況欄」記載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道路障礙欄」記載為「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依該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依被上訴人唐逢杰行駛由南向北方向,單線路寬2.

9 公尺(中央雙黃實線至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至路旁排水溝間寬為0.4公尺,排水溝旁為山壁,自距路面邊線約0.5公尺處之系爭道路上有長約1.2 公尺之刮地痕,沿路面邊線往山壁旁之排水溝間有延續之刮地痕,而距刮地痕終點超過2.

2 公尺處有一中華電信電纜蓋。依照片顯示,青苔生成於「非車道上」(即路面邊線周圍及往山壁方向之路面、排水溝旁、山壁上),而系爭道路路面上則於中華電信電纜蓋縫隙間有青苔生成,於「車道上」(即道路中央雙黃線至路面邊線間)並無青苔滋生,但道路部分顏色呈現帶狀深色,且比對對向車道及帶狀周圍之道路均較深,惟無法辨識路面顏色差異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3至121頁)。則依上開說明,足見系爭道路之車道路面上於事故當時並無被上訴人唐逢杰所指摘「路面上佈滿青苔」、「青苔滋生與覆蓋嚴重」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102年11月7日現場勘驗系爭道路確實有青苔附著路面,部分青苔有明顯密集現象等情縱非虛言,並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惟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時間為「11月」與本件事故發生之「2月」有季節時間上之差異,且依一般經驗2月為冬季,降雨量較低,則是否得據11月勘驗情形即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相同青苔附著情形,尚非無疑,而原審勘驗當時附著於道路之青苔,係小範圍密佈於道路礫石之間,並未覆蓋於路面之上,車輛輾壓其上是否發生打滑之情形,應有疑義。況復參酌布洛灣管理站主任黃清波另案證述:「(多久進行一次清除青苔的工作?)不一定,隨著氣候而變化,青苔生長速度不一樣,通常在春夏的清除頻率比較高。」(見前開偵字2317卷黃清波10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3頁),亦徵青苔生長情形尚須視季節變化而定,實難以事後不同季節之勘驗結果,回溯認定事故當時即有青苔附著路面之相同情狀,則被上訴人唐逢杰據以主張:係因行經系爭道路路面青苔致閃避不及,打滑失控而受傷,尚難憑採。

(三)另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輪胎上雖沾附青苔,惟依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交通分隊警員劉善維證稱:「(請求提示附件七,機車的胎紋是否有青苔的痕跡?)有的,但當下機車已經移動過了,有移動到路邊水溝蓋處,我猜想因此可能有青苔痕跡,也可能是碰撞到山壁。」、「(唐逢杰請求提示附件七,問:剛才有提到輪胎上有青苔痕跡,是否指說因機車事後停放的位置而有接觸青苔及車滑倒後,因滑行而有接觸青苔?)我認為輪胎上有青苔是因滑行而接觸路緣外及山壁之青苔才導致機車輪胎上有青苔的痕跡。(太管處訴訟代理人問:依原告附件七的照片,機車在正常行駛情況下,輪胎接觸地面的部分,從照片中是否看得出來有青苔痕跡?)應該是滑行中接觸到的。」(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唐逢杰於警詢自陳:機車打滑,滑行至山壁旁排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及前開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跡所示一致,足徵被上訴人唐逢杰騎乘機車摔倒後,係由系爭道路車道上向山壁位置滑行至排水溝停止,則滑行過程中確實會經過佈滿○○○區○○○路面邊線及山壁間),是被上訴人行駛之機車輪胎沾黏青苔,難執為被上訴人唐逢杰打滑失控之肇因。

(四)被上訴人雖再舉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交通分隊警員劉善維、戴荷生之證言以證明於本件事故前,系爭道路亦曾發生機車騎士因青苔摔車之意外乙情,惟查:

⒈依證人劉善維於原審中證述:「(你於詢問原告之過程中,

是否有曾經講過太魯閣國家公園也曾經因為青苔而造成其他人發生車禍之事?)有的。(你所提的其他車禍發生時間為何?)應該是本件事發前的二個月前,大約是在101年12月底。(提示102年11月28日本院勘驗筆錄,你詢問原告之過程中,曾經提過青苔比較清楚的部分是在『這裡』,你講的『這裡』是指何處?)青苔大部分是在路面邊線靠山壁的地方,我當時講的『這裡』就是指這個地方。(是否知悉剛才所提其他車禍後續的民事賠償事宜為何?)該件車禍不是我承辦,經過我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說是保險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參以原審就警詢光碟於102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記載:「二、…員警:『到時候你請太管處提供,我知道他們也有拍。我所說最明顯的青苔就是在道路這邊,路面邊線都有。』」、「三、…原告提到之前曾向員警提及路面有一灘不明物體,當時員警說是路上長青苔,對此,員警回答:『青苔是長在那裡』,原告問:『你不是告訴我前沒多久有送瓦斯的也因相同情形發生事故?』,員警則回答:『那是去年底發生的。』」(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正反面),及證人劉善維於另案中證稱:「路面邊線左邊稍微有一點點青苔,邊線右邊青苔比較多,刮地痕的起點附近有青苔。」、「(你跟當事人說路上有青苔,是指刮地痕附近有青苔?)是,路面邊線靠山壁的部分。」(見前開偵字2317卷劉善維102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0 頁),可知證人劉善維雖證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莫2 個月亦曾有機車騎士因青苔滑倒摔車之情事,然並未具體指明發生青苔致騎士摔跌之地點,尚難遽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證人證述內容所指明青苔滋生之位置,均係路面邊線靠山壁處,亦非被上訴人唐逢杰所指道路中央路面上,亦難遽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證人戴荷生雖證述:「大年初二那天中午我有受原告之託

到新城分局瞭解情形…,有另一位員警來跟我說事故的發生原因是因為青苔,隔壁值班員警也有說一個星期前也有人騎機車載瓦斯在同一個地方跌倒。」、「(剛才所述,當天與你說此事故是因為青苔,這位員警是否有到事故現場處理?)有的,他有說他與劉員警一起到過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依新城分局函覆結果:「於101 年12月至102年2月間本分局未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布洛灣附近)處理載運瓦斯之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64 頁),故無從作為其證詞關於「同一個地方跌倒」之佐證,且其所述證詞乃係聽聞他人之轉述,其證詞可信度較為薄弱,證言尚非可遽採。

(五)另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疏於維護與管理,致青苔滋生與覆蓋嚴重,致被上訴人唐逢杰行經時,因路面青苔煞車不住打滑而造成傷害云云,惟查,依證人黃清波於另案中證稱:「這是今年度(102 年)的清潔合約,會在前一年度發包,訂約日應該是今年1 月或去年12月。」、「我記得今年(即

102 年)在車禍後有清除青苔,車禍前的話是在去年12月間。」等語(見前開偵字2317卷黃清波102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3 頁),復參以其於另案偵查庭呈「布洛灣管理站轄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相關招標資料及合約內容,顯示上訴人上開合約清潔工作項目包括「布洛灣聯外道路(2 公里)沿途垃圾撿拾、草葉清除、路面石頭移除、及濕滑青苔刷除」,且合約招標時間為事故發生前即101年12月28日,並於102年1月8日業已完成招標合約簽定,而合約履行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見前開偵字2317卷第55至122 頁、本院卷第205至229頁),尚難認上訴人有未定期養護未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唐逢杰未另提出本件事故當時,系爭道路之車道路面上有青苔之相關證據,其主張上訴人疏於維護與管理,致青苔滋生與覆蓋嚴重,造成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面剎車不住打滑而造成傷害云云,已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於路面邊線至山壁間有青苔滋生,但車道路面上尚無發現有青苔生成,自難認上訴人有疏於清潔維護及管理有欠缺,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事;則依現有之事證,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唐逢杰係因系爭道路路面有濕滑青苔滋生,致車輛打滑失控受傷,亦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之管理行為(清潔維護、刷除青苔)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