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鄭水閣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被上訴人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嗣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法院認為無理由,則改為民法第602條第1 項及第603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屬上訴人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交付保管款項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伊前因被上訴人表示願代為保管款項,免遭他人騙取金錢,遂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5日及100年6 月15日,自伊於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詎伊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屢遭拒絕,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保管,意在使被上訴人於伊百年後代償所遺債務,有伊自書遺囑可憑,被上訴人實係受伊遺贈另筆名下存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下稱臺銀 )帳戶之存款本息,而非系爭款項,伊原本是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若認為無理由,則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 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等語,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93年至100年4月間與伊全家同住,因上訴人心疼伊照顧子女不易,為伊子女出國留學、出嫁及就學等需要而贈與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乃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由伊代為保管,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100年6月15日交付100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或贈與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100 年6月15日,自系爭帳
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另案調解程序中表示已歸還101 萬元,可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且由伊自書遺囑中可知伊交付系爭款項係要被上訴人代其償還近百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就伊子女出國留學、出嫁及就學等需要而贈與,非交伊代為保管。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及其夫陳銘崇詐騙取走系爭款項為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系爭款項相同之金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先以101年度司調字第18號受理後,於101年11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當日調解時因上訴人認為系爭款項係應被上訴人及其夫之要求而交付保管,被上訴人則認為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所贈與,而非交其保管,雙方均堅持己見,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嗣經該院於102 年5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及起訴等情,有臺東地院101 年度司調字第18號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調解程序中表示已歸還101 萬元,可見系爭款項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而非贈與一節,即有誤會。
⑵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100 年6月15日提領
100 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款項,隨即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款項分別存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陳力華設於台東馬蘭郵局、臺銀之帳戶等情,有臺東農會103年2月24日東區農信字第1030000671號函檢送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台東馬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臺銀103年2月25日臺東營密字第10300007381 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卷㈠第166頁、卷㈡第77- 78頁)。由前揭取款憑條及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可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0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提領50萬元後,旋於當日13時55分許將該筆款項存入陳力華設於臺銀之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80、78頁),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逕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已足,毋庸大費周章存入被上訴人之子陳力華設於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故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已有可疑。
⑶證人陳力華於原審證稱:99年7 月15日是原告(即上訴人)
去領錢,雖然我沒有去,但是之前原告有跟我們講,原告從93年9 月之後,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照顧,我從高中起就開始跟原告同住,照顧原告,那時一起住在原告之警察宿舍。大概98年我高中二年級的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房間,因為我與原告同住,原告說被告工作辛苦,且我們一直照顧他,所以他要給我們一筆錢,作為將來升學及嫁娶之用;原告要去領錢之前,有先跟我說要去領100 萬元,原告那時與被告一同去領錢;隔了1 年,因我要上大學,哥哥要出國留學,原告又給我們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0頁)。又被上訴人之長女林芳如於另案證稱:因為我爸媽照顧阿公有6、7年的時間,在幾次家庭聚會的期間,阿公說很心疼我辦就學貸款,我們兄弟姊妹很乖,父母對阿公也很孝順,爸爸的工作是大樓管理員,媽媽是清潔員,阿公知道父母的能力有限,所以阿公說會給我們一筆錢來幫助我們,用在我們讀書求學嫁娶的部分,要我們以後的事別擔心,本來我們有推辭,但是阿公還是堅持說要幫助我們,哥哥(即被上訴人長子林韋仲)有夢想去澳洲遊學,他是在100 年出國,在出國之前有跟阿公說這計畫,阿公很支持,就先給了媽媽100 萬元,因此哥哥才能出國,哥哥出國前有謝謝阿公,第2年,阿公又再給了媽媽50 萬元,說是要給弟弟讀大學及我的嫁妝,並且交代弟弟要好好用功讀書,弟弟目前是讀大二,光是他的學費還有生活費開銷就要40幾萬元,今年(指101 年)我跟阿公說我要結婚了,所以阿公要我跟去跟媽媽拿30萬元當我的嫁妝等語(見另案卷第52- 53頁)。經核證人陳力華、林芳如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彼此證述相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花用在其子林韋仲至澳洲遊學之費用、其女林芳如結婚之費用及其子陳力華之學費、生活費等文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其子女升學、嫁娶之用而贈與系爭款項,足堪採信。
⑷上訴人前於103 年1月7日在原審陳述:「(問:原告就主張
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有無證據提出?)我也不記得。(問:那時是否有說要給孫子林芳如等結婚、求學之用?)我沒有說用送給他們。(問:當時為何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我沒有領給她。(問:如果沒有領錢,如何將錢交給被告?)我沒有領,也沒有拿現款給她,我沒有給鄭素玲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惟上訴人自93年間起至101 年間分別因腸胃、聽力減損等症狀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就診,其中101年6月間因腦中風至該院住院,因患有陳舊性型腦中風及老化,有近期記憶力及注意力遲緩等情形。又於101年8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因入睡或維持睡眠持續障礙而至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就診,於102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因臨床症狀改變故診斷由精神官能憂鬱症更改為老年失智症,此和記憶力不佳有關等情,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3年1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0482號函、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3年1月14日東診精字第1030001141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暨檢送之病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287、159-163頁)。在上訴人於102 年間即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之情形下,尚難以上訴人前開陳述反推其於99、100年間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
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以上訴人於95年9 月12日經公證之
自書遺囑(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主張上訴人實係欲將其名下臺銀帳戶之優惠存款本息約206 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伊於該自書遺囑中所載近百萬元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於95 年9月12日經臺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5 年度東院認字第583號認證之自書遺囑,其內容僅係指定被上訴人繼承其於臺銀帳戶內存款本息,並償還其近百萬元之負債,此觀自書遺囑之內容自明。倘上訴人欲另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代償其債務,衡情應於自書遺囑內一併書立,然自書遺囑就此部分隻字未提,且上訴人之自書遺囑經公證之時間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相隔逾4 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遽執上開自書遺囑內容,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於自書遺囑中所言之近百萬元負債,而非贈與被上訴人,實無所據。
㈢據上,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受上訴人之贈與而受領系爭款項,
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憑,而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以證其主張系爭款項係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真,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就系爭款項150 萬元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可認其不能就所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相當之證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