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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李飛行被 上訴 人 羅仕鑫即興隆汽車企業社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133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3月9日起至返回車輛之日為止,按日給付1,000元(第一審卷第4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因系爭車輛已確定無法返還,上訴人遂變更並擴張聲明(第一審卷第106頁)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37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原審認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准許之,並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原因事實變更為被上訴人將已經修繕完畢之車輛擅自侵占入己,構成侵權行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並未表示意見,僅表示並沒有侵占上訴人之車輛(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變更原因事實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兩造之紛爭,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修車後,車輛無法返還所衍生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上訴人變更原因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944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173,000+469,837+244,000元共計886,837元,扣除勝訴之123,944,敗訴部分為762,893元)為審理。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先前因於100年9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車輛發生事故,於同年月13日委由被上訴人修理,上訴人繳付修理費15,000元,被上訴人則請求45,000元。

嗣後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8日,駕駛車輛不慎又發生交通事故,仍委由被上訴人修理,未預先約定修理費。嗣後被上訴人提出三張估價單,要求修理費總計115,070元。上訴人請訴外人林泓昇核對,認應僅31,000元。系爭車輛自100年11月9日第二次車損送修後,遭被上訴人違法持續扣留擅自使用至今。更有甚者,上訴人嗣後竟收到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30日在宜蘭因違規遭開之罰單,被上訴人又稱已經無法返還系爭車輛。為此請求下列賠償:⒈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依目前中古車市場行情約在158,000元至188,000元間,故取其均值173,000元。⒉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修繕並返還車輛致上訴人因此支出額外交通成本,自100年11月9日送修迄今共425日,以租用汽車每日1,000元計算共損失425,000元,另被上訴人扣留系爭車輛,上訴人陸續收受違規及欠稅處罰計44,837元,上述金額合計469,837元。

⒊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每日1,000元,合計共244,000元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上訴人已經將車輛修好,但是未將車輛交還上訴人,而擅自將車輛侵占入己,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車輛之不當得利,為此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62,893元以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稱:上訴人確實有請被上訴人修理車輛。上訴人第一次只有給15,000元,連材料費用都不夠;第二次上訴人稱其沒有錢,連一毛錢都不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扣住車輛,被上訴人屢次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來取車,上訴人也幾乎不接電話。第二次車損是修理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的板金、烤漆、底盤、煞車系統,差不多14天至20天可以修好,與上訴人事先有約定要先付訂金,因為這次修車是使用中古材料,必須付現才能買,上訴人也同意,但是一直拖延。之後,上訴人把底盤、煞車都修好後,因上訴人遲遲沒有付錢,也已經沒有錢可以給,便沒有繼續施作剩下的板金、烤漆。後來,因被上訴人的保養廠營運不佳,將車廠讓與廖家慶,廖家慶不把車輛還給被上訴人,也不讓被上訴人去拿,目前是否還在保養廠內,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而上訴人提出另兩家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的有落差,是因為這兩份估價單有刻意縮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於本院審理中,答辯稱車輛修好之後,上訴人遲遲不將車輛取回,不願意支付修車費,當時是約好包修,但是上訴人對於費用有爭執,被上訴人將修車廠轉讓他人,無地方保管車輛,遂將車輛一併移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登記為李懿璽名下,但是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並經李懿璽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121頁背面)。

(二)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129頁以下)。

(三)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書狀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審卷第92頁背面)。並於開庭時再度表示解除承攬契約(第一審卷第115頁)。

(四)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日開具金額為編號000408、000409號估價單,共計45,850元(第一審卷第23頁以下)。

(五)上訴人交付修理之車輛,被上訴人已經無法返還。

四、爭點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茲整理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因無法取回車輛後,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因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車輛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

(四)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執行費用,哪些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因無法取回車輛後,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一)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於100年11月18日因發生車禍,交由上訴人承攬修繕,經被上訴人修繕完成之後,被上訴人未將車輛返還,並擅自將車輛交由其他人處理,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之車輛轉讓他人,致上訴人之車輛無法取回,自屬侵害上訴人之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既然擅自將被上訴人之車輛轉讓他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車輛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經將車輛修繕完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車輛價值,即應為修繕完畢後車輛之價值。被上訴人雖稱僅應賠償車輛未修繕完成前之車價,然上訴人既係車輛所有權受有侵害,而被上訴人將車輛轉讓他人時,已經修繕完畢,車輛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另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履行問題,與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因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之車輛轉讓他人,依照民法第339條亦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抗辯僅賠償修繕前之車價,並不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所有車輛之價值,雖於事故發生後,送請鑑定為15,000元,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2月21日花汽公鑑字第10302號函附卷足憑(第一審卷第172頁)。然係事故發生之殘餘價值,並非車輛修繕完成後之價值,自不得據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上訴人另主張該車中古車行情為15.8萬元到18.8萬元間,並據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為證(第一審卷第108頁以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據其了解,上訴人係以約20萬元向他人購得該車,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確實是車輛修好後之中古車行情。則以被上訴人從事修車業,熟知中古車價格,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15萬8千元為車輛價格,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主張車輛價格為15萬8千元(本院卷第37頁),自應以該價格認定之。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8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因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金額若干?

(一)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修繕並返還車輛,導致上訴人因而額外支出交通成本,自100年11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1月9日)送修迄今共425日,並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損失425,000元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侵害車輛所有權為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以車輛之價值為限。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車輛所有權所導致交通成本增加,則屬於侵擾車輛使用權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因為所有權此種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由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無法確定,諸如因車輛所有權被侵害,導致預定之假期取消,造成損失,或者預定之交易活動無法實行,而有損失,是否均得賠償,必須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可預測性。我國民法僅於特定情形方承認行為人必須負擔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例如因身體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並非一概承認所有純粹上經濟損失,均得請求賠償。

(三)而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而言,依照我國民法第184條以下之規定,侵權行為行為人因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應即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果侵害之物為車輛所有權,行為人應立即賠償同型同值車輛,被害人獲得賠償後,即無因為無法使用車輛所產生之損害。如果行為人未能立即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人必須負法定利息之賠償責任。均屬法律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得除法定遲延利息之外,另命行為人賠償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資平衡行為人對於行為預測可能性,並適度界定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範圍。

(四)更且,本件兩造間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修繕損害之車輛,嗣後因為修繕費用之爭執,導致上訴人欲取回車輛,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支付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又主張曾經通知上訴人取回車輛,但上訴人均置諸不理,兩方各執一詞,無非均係因兩造間契約履行所生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自應依照兩造間契約關係判斷之。上訴人以嗣後被上訴人擅自轉讓車輛為理由,另外要求賠償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車輛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

(一)上訴人另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之,獲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102年3月9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依汽車租金計算每日1,000元,合計共24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然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將車輛轉讓他人,侵害其車輛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可能符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分別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兩者為請求權競合,上訴人得擇一行使,並非上訴人得為重複請求。上訴人既已選擇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重複就同一原因事實,再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更況且,縱使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係被上訴人所受有車輛所有權之利益即車價為範圍,並非每日使用車輛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執行費用,哪些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扣留系爭車輛,不當使用,致上訴人陸續收受違規及欠稅處罰計44,837元一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收據、花蓮地方稅務局收據、繳款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二)惟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稅捐以及罰鍰,均屬因車輛未定期檢驗所生之費用,其中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34元(卷第161頁)、違規罰款1,200元(卷第162頁)為未按期驗車之罰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收據17,710元(卷第163頁),為罰單費用、花蓮地方稅務局收據、繳款書170元、10,513元、15,210元,則為使用牌照稅稅額及罰鍰,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關於170元、10,513元、15,210元之使用牌照稅及滯納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本係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稅捐,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即無理由。至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34元、違規罰款1,2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收據17,710元罰單費用,合計18,944元,亦屬上訴人因未依期履行所致生之行政程序費用,自不得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更且,系爭車輛因於101年3月1日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花蓮監理站裁罰新台幣1,200元,有裁決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25頁背面),方衍生多項費用,而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6日方以書狀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審卷第92頁背面)。並於開庭時再度表示解除承攬契約(第一審卷第115頁),顯見上訴人仍以車輛所有權人自居,自應負擔車輛使用牌照稅。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衍生之罰鍰,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

(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000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837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000元。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即第一審卷第115頁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本院判決之理由,與第一審所命給付之理由固有不同,但由於均屬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並未上訴。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賠償為車輛價值,其利息起算日自應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為變更之訴之聲明翌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