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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張寶玉

洪雙喜鄭金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 訴人 林陳壽美(即林福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智(即林福泉之承受訴訟人)林浩智(即林福泉之承受訴訟人)林斐智(即林福泉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福泉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陳壽美及子女林裕智、林浩智、林斐智,有林福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0- 33頁),經其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 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鄉○○村○○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19號及101年度花簡字第

33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張寶玉及鄭金弟拆屋還地,惟前開確定判決未將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包含伊等全體列為訴訟當事人,自均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而無效、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屬違法,花蓮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顯已侵害上訴人洪雙喜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共有權。又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係於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洪雙喜及張寶玉應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洪雙喜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1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被上訴人遂具狀撤回對於上訴人洪雙喜之起訴而告確定,亦對於共同訴訟中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上訴人張寶玉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無從以上開確定判決取得對於上訴人洪雙喜及張寶玉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既為違法,伊等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侵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於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縱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本即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伊等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符合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狀態,且上訴人張寶玉及鄭金弟已於各該訴訟程序中受法院賦予抗辯之機會,又其等所主張消滅或妨礙伊等請求之事由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張寶玉及鄭金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洪雙喜既已於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

219 號事件審理中自承其係以配偶即上訴人張寶玉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亦非上訴人洪雙喜,顯見其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共有人,再者,上訴人張寶玉及鄭金弟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自不得將之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共有相關規定而為主張。又伊等既前於本院具狀撤回對於上訴人洪雙喜之起訴,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自不對上訴人洪雙喜發生效力,其自不得援引該確定判決主張己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上訴人洪雙喜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當日親自在場,並表示願意搬遷,其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㈠林福泉、被上訴人林秀彥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張寶玉、洪雙喜

拆屋還地,經花蓮地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命上訴人洪雙喜、張寶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所占用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返還所有權人林福泉、被上訴人林秀彥。上訴人洪雙喜上訴後,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1號受理,嗣經林福泉、被上訴人林秀彥於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洪雙喜之起訴。

㈡林福泉、被上訴人林秀彥另起訴請求上訴人鄭金弟、洪雙喜

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經花蓮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判決命上訴人鄭金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林福泉、被上訴人林秀彥。就上訴人洪雙喜被訴部分,則以與100年度訴字第219號訴訟係就同一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訴訟程序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訴。

㈢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林福泉、被上訴人林秀彥於102年11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

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494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洪雙喜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執行名義未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起訴,應屬無效為由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尚在抗告中,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㈤100年2月24日查詢時,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及訴外人張鄭

萬金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張鄭萬金死亡後,其繼承人張治平、張國英、張映珊及張國慶,於101年10月8日書立聲明拋棄書,表示同意拋棄系爭建物,並同意林福泉、被上訴人林秀彥拆除或將稅籍登記名義人協同變更為林福泉、被上訴人林秀彥指定之人,並拋棄對於土地之占有。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㈠上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2 件(即系爭執行名義),有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張寶玉、洪雙喜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33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該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與同條第2 項規定不符,從而,本院僅就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不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其權利者,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洪雙喜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時,未對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即不適格,系爭執行名義均無效,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既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撤回對於上訴人洪雙喜之起訴,其撤回效力自對於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上訴人張寶玉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所指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有不當、無效之情形,且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明。其等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洪雙喜、鄭寶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上訴人洪雙喜、鄭寶玉並非原始起造人,自無從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合先敘明。

⑵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且違章建築,因不能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謂之登記,不過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而已,要無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加以認定。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資依憑,故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據以綜合判斷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寶玉、鄭金弟及張鄭萬金,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 40頁)。再者,系爭建物係由洪雙喜、張寶玉居住使用,業經原審承辦法官於100年3月24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又系爭建物(當時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及其附近之山坡地,係張寶玉等3人於69年3月13日向官金盛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買,官金盛並於同日及同年月18日收受張寶玉交付之價款共55萬元,有土地轉讓契約書、收據足參(原審卷第36- 37頁)。佐以上訴人鄭金弟之母張素雲向官金盛購買土地時其上即有系爭建物,當時是張素雲以上訴人鄭金弟之名義與上訴人鄭金弟的2 個姐姐張寶玉、張鄭萬金一起購買,張素雲以上訴人鄭金弟之名義購買的部分,是要給上訴人鄭金弟等情,業據上訴人鄭金弟於花蓮地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8- 59頁)。上訴人洪雙喜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購,張鄭萬金及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均是掛名而已,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鄭金弟所述不符,自難採信。而張鄭萬金之繼承人已於101 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有聲明拋棄書為憑(見原審卷55- 56頁)。綜合前開事證,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鄭萬金及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洪雙喜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對系爭房屋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要旨參照)。張鄭萬金及上訴人張寶玉、鄭金弟3 人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而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在其等未舉證證明彼此有公同共有之約定下,應認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分別共有,即不生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問題。又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上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分別起訴請求無權占用人即上訴人張寶玉及鄭金弟拆屋還地,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對於他人並無效力,亦非上開判例所指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未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即不足採。況且,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而不具公示性,一般人無從確實得知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而房屋之占有現狀、戶籍登記或房屋稅籍登記均無法逕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在此情形下,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遭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時,須對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起訴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並返還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尋求法律救濟而言,實為不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