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曾發賢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
原判決第三項除附圖一C、F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系爭土地為國有,但在大甲林區內,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既有管理權限,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㈣、小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適格,應無足取。
二、關於減縮聲明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6頁),嗣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為請求相當於4年之租金(即98年1月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之減縮(本院卷第40頁正面)。此外,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自101年12月20日起算,於本院104年1月6日審理時亦減縮為自102年1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㈢ 小結:參照前開說明,就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減縮,應為合法。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060元,並自101年12月20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日止,按月給付1,818元部分(原審卷第6頁正面),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就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875平方公尺,使用類別國土保安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並無租約,上訴人竟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樹林、5,458平方公尺)、D部分(房屋、451平方公尺)、E部分(水泥路、271平方公尺)、F部分(雞舍、50平方公尺)、G部分(水塔、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1年12月19日止5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按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有請求權或被告是否確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
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但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土地管理事項,例如轄區林地有出租情事,皆由被上訴人擔任租賃契約出租機關,從而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執行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反於誠實信用原則。
㈣、上訴人長年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興建房屋,其拆屋還地,並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應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三、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林務局。本件被上訴人固屬管理機關林務局之下級機關,然究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縱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然得否擴張解釋管理機關之下級機關未經授權,亦有與管理機關相同之權能,容有疑義。管理機關若同意下級機關就管理之國有土地進行處分、管理或保存行為,得以制訂行政規則方式概括授權,或以出具函文方式就個案具體授權,若無任何概括授權或具體授權,實難認定下級機關就上級管理機關之土地有進行訴訟之權能。
㈡、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非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應無訴訟實施權。下級機關若欲行使上級管理機關之訴訟實施權,依程序應由上級機關授權,下級機關以訴訟代理之方式為之即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經上級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提起本訴,訴訟實施權恐有欠缺,容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疑慮。
二、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㈠、上訴人之父曾敬松、叔父曾敬雲等人早於42年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居住使用,嗣於50年12月1日起,由上訴人叔父曾敬雲依「陸軍營產管理規則」向陸軍第5034營產管理所合法承租在案,租賃期間自50年12月1日起至55年12月1日止。
㈡、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如無軍用得由承租人申請續租...」,參以陸軍第四營產管理所於57年06月27日以「催繳收益通知單」向訴外人曾敬雲催繳租金收益,顯有期滿續租之事實,上訴人並自其叔父曾敬雲合法占有使用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三、上訴人世居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㈠、上訴人叔父曾敬雲曾向原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申請自50年12月1日至55年12月1日合法租用,屆期依約仍得申請續租,且上訴人承受占有使用未曾中斷。嗣62年12月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寄送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並未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始於91年間搭建地上物,然系爭土地竟於97年10月8日變更使用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被上訴人始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實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物權有效利用。
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於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未曾反對,況系爭土地遲至97年始依臺東縣政府97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此之前已長期投入大量時間、金錢開墾系爭土地,期間皆未有關係機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遽訴請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悖於誠信原則。
四、縱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然原判決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未斟酌上訴人之境況而酌定相當履行期間: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搭建房屋居住該處已長達數十年,另行尋覓他處搬遷後,並拆除地上物,顯非立時可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全然未給予履行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審酌上訴人利益,酌定3年以上履行期間。
五、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位處偏鄉,依申報地價8%計算,數額亦嫌過高。
六、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力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條反面、第40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二)所載,即:
1、C部分面積5,458平方公尺之樹林。
2、D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房屋。
3、E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
4、F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雞舍。
5、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第124頁、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
㈡、系爭土地之沿革如下:
1、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9日分割自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7年東地所字第079730號)。
2、上開00之0地號土地自39年3月17日(38年3月19日收件)經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土地。
3、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52年6月27日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62年12月28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9年4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原審卷一第11、12、14、16、18至22頁、127頁131頁、134頁。
4、又上開00之0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3日經臺灣省政府劃入保安林地,而臺東縣政府因辦理非都市土地○○○區○○○○○段成果作業,自89年8月1日至89年8月30日公告調整分區,將00之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調整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並於89年9月1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復於97年10月8日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原審卷一第148至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至168頁。
㈢、系爭土地99年1月及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19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0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2頁、第171頁、214頁。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林務局→原審卷一第12頁。
㈤、上訴人叔父曾敬雲曾於50年12月1日與陸軍司令部就系爭00之0號土地訂立租約,租約為5年(租約至55年12月1日止),承租面積為0.4870、0.1660公頃,該份租約第3條載明:
租賃用途限於自行耕種不得移作他用,第4條載明:租賃期滿如無軍用,得由承租人申請續租,經管理機關呈奉核准後另訂新約→原審卷一第139頁。
㈥、陸軍第四營管理所曾於57年6月27日向曾敬雲發催繳收益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40頁。
㈦、國有財產署曾向上訴人催繳不當得利金額,自92年起開始催繳,該次請求期間為自92年5月至97年4月,本次請求金額為10,104元→原審卷一第141頁。
二、爭執事項:
㈠、曾敬雲承租與上訴人占用部分是否為同一位置?
㈡、如是同一位置,曾敬雲承租權有無移轉給上訴人?是否可以移轉給上訴人?轉讓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㈣、本判決宜否定履行期間?履行期間以多久為宜?
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二所示D部分上之房屋、E部分上之水泥路面、F部分之雞舍及G部分上之水塔拆除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林務局,被上訴人為林務局所轄管理處,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乙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審卷一第11頁正面)。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一、二所載。即:
1、C部分面積5,458平方公尺之樹林。
2、D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房屋。
3、E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
4、F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雞舍。
5、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水塔上訴人占用上開範圍、面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75頁),並有勘驗筆錄乙紙(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二第41頁)。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無權占有:
1、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李文吉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結證稱,伊不知上訴人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1頁反面)。證人吳浴鎮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本院卷第42頁反面)。
2、上訴人固辯稱:其叔父曾於50年12月1日起,依 「陸軍營產管理規則」向陸軍第5034營產管理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在案,租賃期間自50年12月催繳收益通知單各乙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39頁、140頁)。惟查該紙租賃契約僅載明,訴外人曾敬雲承租70之1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地號)及承租面積為0.4870、0.1660公頃,尚難徒憑該紙租賃契約書,即遽認上訴人現占用之位置即為訴外人曾敬雲承租使用之範圍。
3、又縱認訴外人曾敬雲承租使用與上訴人現占用位置相符。惟查訴外人之租賃期限係至55年12月1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39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受讓訴外人曾敬雲之承租權,且因訴外人曾敬雲計有曾正賢等4名女子,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正面),縱訴外人曾敬雲死亡後,上訴人亦無從繼承上開租賃權。因此,姑暫不論曾敬雲前所締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失效,即便該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因上訴人並未受讓或繼承該承租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亦不得執上開租賃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4、小結: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人之行為(作為、不作為),縱具有行使權利之外觀,然具體、實質檢視,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不具正當性,則有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權利濫用法理對於法規範之生成、發展、確保個案公正妥適解決,固有其不可輕忽之功能,但因權利濫用法理原則上係作為修正調整權利行使之備位原則,仍須謹慎持戒不可恣意援用,否則即有「濫用」權利濫用原則之危險。
2、關於權利濫用法理之成立要件,一般認為應該當「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前者指權利行使主要係指對他造當事人具有加害意思或加害目的,或以意圖獲得不當利益為目的,後者則係比較衡量行使權利之權利人所獲得之利益與他造當事人所蒙受之不利益,他造當事人所蒙受之不利益壓倒性鉅大時(日本大審院昭和10年10月5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昭和40年3月9日判決參照)。又關於對立兩利益不僅是單純為量的考量,尚應自各個利益所內含之社會、經濟內容,具體判斷與公共利益是否具有重大之關連性。因此,在檢視是否該當權利濫用時,自須慎重檢討權利人之加害意思、相類於此之主觀態樣、行使權利時過失之有無、欠缺適法利益及悖反權利社會機能等相關要素。
3、查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調整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並於89年9月1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復於97年10月8日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函(原審卷一第148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臺東縣政府97年10月8日函(原審卷一第167至第168頁)在卷可稽。
4、次查,系爭土地既已劃歸為「國土保安用地」,其興辦事業計劃僅得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被上訴人基於國土保安,土地永續經營、利用等重大公共利益,顯難認有意圖獲得不當利益,又比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不利益,亦難認上訴人所受不利益有壓倒性鉅大之情。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尚難認無「濫用」權利濫用之情。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按基於社會共同生活關係,各構成員既然以個人主體身分而受尊重,各構成員自應致力於避免破壞彼此之信賴,而誠實信用原則即是在彰顯以個人主義前提,個人於共同社會之行動準則。又誠實信用原則既係所謂的一般條項,自具有補充制定法界限之機能。且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得成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基準,亦得以成為解釋契約之基準。
2、從機能面加以觀察,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法具體化機能」、「正義衡平機能」及「法修正(創造)機能」。其中,正義衡平機能係指如形式原封不動適用法律,會產生不衡平結果時,為修正法適用所生不衡平,此時即得考量援用「誠實信用」一般條項。
3、惟如因援用誠實信用原則而隨意改變法規範,致使事先設定之法規範目的落空,破壞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阻害當事人自律建構平等自由社會之民法基本理念,對於援用誠實信用原則自須謹慎為之,以避免濫用誠實信用原則所生危險性,。因此,在運用誠實信用原則時,須逐一檢視:⑴、確認運用既存法規範處理之不妥當性;⑵、利用其他法規範或解釋解決之可能性(類推適用);⑶、明示援用誠實信用原則之判斷構造;⑷、檢驗結果之妥當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出之下位原則(潔手原則),更強調僅有尊重法律者始能基於法律為主張。
4、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返還,尚難認運用既存法規範處理,有何不妥當性。又依上訴人自承,伊係於91年間始將房屋蓋好(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訴人建築時間、房屋價值及國土保安公共利益之嚴竣性,尚難認如形式原封不動適用法律,會產生不衡平結果。尤有甚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業於97或98年間左右通知上訴人:「您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審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早已明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出之下位原則(潔手原則),僅有尊重法律者始能基於法律為主張,上訴人既先不尊重法律於前,豈可再基於法律主張援用誠實信用原則。
5、小結:本院認為基於「潔手原則」,運用既存法規範處理,尚難認有何不妥當性及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尚不致產生不衡平結果。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㈥、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二所示D部分上之房屋、E部分上之水泥路面、F部分之雞舍及G部分上之水塔拆除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無占有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難認為無理由。
㈢、
1、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為地勢崎嶇之山坡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85頁),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位置、狀況、工商業繁榮程度,以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獲得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3%為適當,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申報地價3%計算(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㈤、次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元,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209元【計算式:19×(5,458+451+271+50+2)×3%×4=14,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6元【計算式:19×6,232×3%12=296】。
㈥、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1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樹林返還,將附圖一、二所示D部分上之房屋、E部分上之水泥路面、F部分之雞舍及G部分上之水塔拆除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2請求上訴人給付1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元,均為有理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爰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決定拆除及返還附圖一、二所示D、E、G等部分履行期間為1年之理由(不含C、F部分):
查系爭土地D部分上之房屋、E部分上之水泥路面及G部分上之水塔,為上訴人賴以遮敝風雨及平日生活所在,考量上訴人另覓他處居住所需時間,核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被上訴人境況,並兼顧上訴人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就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1年。至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樹林與F部分之雞舍,核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