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訴人即附 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葉日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葉嘉淼
葉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葉日炳受有本件損害係因其未通常、合理使用系爭機車所致,上訴人光陽公司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⒈查上訴人光陽公司於消費者購買系爭機車所屬型式時,均檢
附系爭機車之使用說明書,並於使用說明書內附含保證書,確保消費者權益。而保證書第1條保證內容之第1項已明確記載:「本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新車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於保證期間內發生故障,經本公司服務人員鑑定確實後,負責免費檢修…。」、第3條「本保證書不含括事項」之第1項「不負保證修理方面」之第2款亦記載:「未依使用手冊所提示之操作方法或超過最大限度使用所引起之不良。」、第6條保證時效記載:「使用人發現故障應及時送修…。」;於使用說明書之前言記載:「…為了使您更安全、舒適之行駛,敬請詳閱本手冊,謹此祝您行車愉快…。」;於使用說明書內第1頁之「1.安全駕駛注意事項」記載:「請詳細熟讀使用手冊。」、第2頁之「駕駛前檢查」記載:「目視檢查輪胎外表是否有異物或異常磨損之情形。」、第38頁之「輪胎檢查」記載:「檢查輪胎地面接觸狀態,輪胎氣壓是否正常。輪胎與地面接觸如有異常現象時,使用胎壓計檢查胎壓是否正常。在胎溝內是否有夾著金屬片碎石等,有則除後再行駛。輪胎龜裂或胎溝深度磨耗限度時,請即更換新輪胎。」、第52頁之「8.故障時」記載:「行駛中如發生故障,請到光陽經銷商或服務站接受服務。」等語,提醒消費者應依使用說明書所載內容,正確、安全駕駛系爭機車,俾保障消費者權益,故上訴人光陽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原審審
理及10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陳明,可知被上訴人已有高達6次購買及使用機車之豐富經驗,且對機車之性能、使用方式、機車狀態、保養等情事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甚至懂得如何保養機車,以維護機車性能,足認被上訴人對機車之通常使用及保養,顯具相當程度之經驗與能力,熟知系爭機車之使用說明書內記載之相關內容,在騎乘系爭機車前,或在騎乘系爭機車時,知悉應正常、安全使用系爭機車,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業逾三個月,均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證上訴人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在設計上、品質上並無問題。
⒊第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花蓮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燒車
事件製作談話筆錄時自陳,車子未曾因車禍發生碰撞,但曾因停車時腳架未架好有傾倒在地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至台77線通往其住家產業道路時,已發現系爭機車有搖晃情況,甚至發覺有怪味情事,系爭機車已出現必須立即停車檢查有無發生零件損壞或故障情事,且被上訴人具有多年使用機車之資歷,及具備保養機車之能力,業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機車有前開異狀時,竟違反通常合理使用之方式,繼續騎乘顯已發生異狀之系爭機車返家,亦即被上訴人竟捨應先行停車檢查系爭機車有無出現異狀,或洽詢上訴人光陽公司之經銷商或服務站等行為不為,仍執意騎乘系爭機車返家,致令系爭機車起火燒毀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已非正常、合理使用系爭機車之範疇。⒋再查,花蓮縣消防局102年1月17日派員於兩造人員陪同下鑑
定系爭機車,其鑑定結論研判起火處位於機車後輪與引擎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洩氣輪胎長距離接觸高溫排氣管而引火之可能。且證人即調查人員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研判起火的位置在引擎及輪胎附近,依據機車燒毀的骨架燒損程度研判火流推論出來,研判是後輪洩氣後長時間接觸排氣管引火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調查人員李漢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同,堪認系爭機車起火之原因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可能因路途中輪胎遭異物刺破而洩氣,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已出現搖晃情形,仍長距離行駛,致輪胎接觸高溫排氣管而引火」,故被上訴人顯未通常合理使用系爭機車。
⒌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機車起火前,究係如何通常、合理使
用等情,迄今未舉證證明之,且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其為年紀較高,應係通常、合理使用系爭機車等情相左,足證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調查採證及分析係依據現場跡證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後所製作,未有瑕疵之處:
⒈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1月2日下午,發生起火事件,惟被上
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或向消防隊報案處理,竟於系爭機車發生起火後遲至兩日後即101年11月4日始進行報案行為,致消防單位未能於第一時間至現場執行救火或鑑識取證行為,足認被上訴人遲延報案行為已與一般火災發生後之處理常態有違。
⒉次查,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據現場跡證、
相關人員之陳述等證據,逐步認定系爭機車之起火原因,此有證人彭明德、李漢龍於原審證述稽詳,被上訴人僅空言陳稱上開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有瑕疵,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難認上開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有何無法採信之處。
㈢上訴人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所屬型式符合我國當前法令
規定,且於系爭機車所屬型式進行量產前,自行就我國當前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未規定之項目進行檢驗,足認系爭機車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有設計不良或品管上之瑕疵,且上訴人光陽公司已善盡提醒消費者應依使用說明書所載內容,正確及安全駕駛系爭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⒈查上訴人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於量產上市前,業經內部
實施「實走耐久劣化確認」之試驗程序,由測試人員進行6,000公里實地耐久測試及4,000公里實驗室耐久測試,以符合法令規範,並於出廠時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核准字號為安審(102)字第1743號,車型代碼為:0479N10A02-09),符合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定,是上訴人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確實符合我國當前法令規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之油箱及油
路未提出符合相關規範安全之檢查證明等語云云,惟查,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3年11月21日車務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3年11月25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我國國內車輛管理主管機關及相關法規規定,係規定機器腳踏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檢測項目,未針對機器腳踏車油箱個體及油路測試等項目為檢驗規範,從而上訴人光陽公司當無提出相關規範安全之檢查證明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未有相關法令得以參酌,當無可取。
⒊且查,上訴人光陽公司於量產系爭機車前,內部技術研發單
位將系爭機車之車輛型式定名為「SJ25PB」,而其機種定名為「LGL3」,有品評引擎單體Vmax 200hr耐久結果報告書可稽,亦即上訴人光陽公司之內部技術研發單位就系爭機車為研發及測試時,係將系爭機車以機種定名之「LGL3」,作為實施相關檢測之識別代號。而上訴人光陽公司在研發及測試量產前之系爭機車時,有自行就油箱及油路等項目為相關單品測試,諸如:油管之材質及產品試驗報告、油管之量產部品核可-材質測試結果、肉厚/容量檢查報告、拔脫力強度試驗報告、正負壓試驗報告、耐振動試驗報告、耐壓試驗報告、冷熱循環試驗報告、油箱內壓試驗報告、油箱低溫落下衝擊試驗報告、油箱耐高溫試驗報告、油箱氣密性試驗報告、屋外耐候性試驗報告、衝極強度試驗報告。前開檢測項目中,若歐盟有相關規定者,上訴人光陽公司即按照歐盟所訂之標準予以檢驗,若歐盟未有相關規定者,上訴人光陽公司內部研發單位亦會自行訂定檢驗標準予以檢驗,足證上訴人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疑,且未有設計不良或品管上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絕大部分為身體正面部位,係因其救
火過程間接造成,與系爭機車起火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上訴人光陽公司之責任無關,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醫療、慰撫金、機車、懲罰性違約金等費用之證據,上訴人光陽公司無庸負擔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絕大部分為身體正面部位,亦即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機車起火後,自行滅火未果後,再試圖以竹竿勾取系爭機車上之物品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花蓮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燒車製作談話筆錄時之陳述自明。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11月2日因系爭機車起火受有
傷害等情,惟其於101年11月4日始前往醫療機構就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所受之傷害究係為何?若其及時就醫,是否能避免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難認其請求有所實據。況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單據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進行眼科診療,顯與系爭傷害無關,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似有重複,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醫療費用總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足認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所受傷害提出有所關連之具體證據,其主張並無實據。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慰撫金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依據為何,迄今亦未舉證說明,當無可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機車損失費用之依據,其此
部分主張本無理由,詎原審亦未詳查,遽論被上訴人受有機車滅失之損害49,111元,顯屬無據。
㈤系爭機車係因被上訴人未通常、合理使用系爭機車,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機車起火之唯一原因,縱認上訴人光陽公司有商品製造人責任(假設語,上訴人光陽公司否認之),被上訴人亦顯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為造成本件系爭機車起火事件之主要原因,應佔過失比例90﹪。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品評引擎單體Vmax 200hr耐久結果報告書、油管材質及產品試驗報告、油管之量產部品核可-材質測試結果、肉厚/容量檢查報告、拔脫力強度試驗報告、正負壓試驗報告、耐振動試驗報告、冷熱循環試驗報告、油箱內壓試驗報告、油箱低溫落下衝擊試驗報告、油箱耐高溫試驗報告、油箱氣密性試驗報告、屋外耐候性試驗報告、衝極強度試驗報告、奔騰V2-125/150FI機車使用說明書所附之保證書、奔騰V2-125/150FI機車使用說明書之前言、第1、2、38、52頁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下稱葉佐庭)之聲明及答辯均與前述上訴人光陽公司相同。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
3,570,596元,及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被上訴人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
000元,及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附帶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騎乘機車由玉里購物返家至發生系
爭機車燒毀事故期間,有無為「通常使用」?⒈光陽公司辯稱系爭機車非在通常使用中發生火燒車意外云云
,然被上訴人購買機車之經驗多達6台,且有50年騎車經驗,事發當日在機車無改裝、無超載、飆車之正常情形下行駛23公里,迄回家前7公里處之日增機車店前下車拿日用品,機車一切都還正常,其後車輪於返家前百餘公尺轉彎處有些搖晃(煞車、轉彎)情形,爾後正常行車到家,亦無違背常情,使用機車之過程即屬正常。
⒉又被上訴人均有定期保養系爭機車,且剛做完2,000公里保
養,只做更換機油,未做其他檢查,此為上訴人葉佐庭所是認檢查,若有不正常使用之習慣,何可能進行正常保養,被上訴人既係於正常行駛中發生火災,自係通常使用之狀況無疑,被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因全車均為塑膠外殼包覆,是無法察覺漏油或其他發生火災之異狀,該火災之結果與上訴人之瑕疵設計間及保養檢查未周全,當顯有因果關係至明。被上訴人雖有購買數部機車之經驗,但就機車設計如何未符合安全設計而有失火之危險,並無法預知或有能力處理,且系爭機車失火乃被上訴人正常騎乘過程中所發生,並無任何非通常使用之事實,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也未見有何人為因素,足以證明系爭機車之起火燃燒確由於設計不當致生內部燃燒所致,上訴人葉佐庭於保養過程中更未指出機車有何非正常使用之損壞,光陽公司據以主張系爭機車有未於通常使用中發生事件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葉日炳於101年11月2日是否因其「通常使用」系爭
機車而受有系爭傷害?⒈由被上訴人之傷勢觀之,被上訴人膝蓋及小腿均遭嚴重灼傷
,是第一時間機車起火脫逃不及摔倒時雙膝及小腿側觸地沾油被燒及,絕非第二次回火場救火所致,另一佐證:火災現場雖離木造房子僅1公尺半,在當時沒風之情況下,其熱氣僅往上衝,故未燒及木房,同樣被上訴人手上持有救火竹竿長165公分,加上手臂長55公分,共達220公分是無法燒到臉部,且雙手內側及拇指內側均無燒傷的情形,何以會是救火第二現場而燒傷?此證被上訴人在第一時間第一現場倒地,被上訴人臥地時人身高度不及半米高,符合消防隊實驗汽油灑地燃燒僅及半米高度,所以被上訴人暴露部分臉、脖子、握把手及觸地沾油雙膝及腳側被燒及,足證係汽油漏油而燃燒起爆炸、噴濺、再燃燒才造成如此嚴重傷勢,亦與鑑定報告所指「衣服無法披覆之區域」相符。
⒉又事後多方勘驗已不見塑膠油箱,已燃燒殆盡!足見現場油
源在沒有外力來源下,必有滲漏助燃而自燃造成此火災,再參酌系爭機車使用塑膠油箱及多處使用塑膠包覆固定螺絲固定油箱,油線管及接頭多處,因此設計容易產生破裂可能,且高壓供油管(約50psi)有汽油洩漏(未鎖緊或管裂)等因素,油氣於車身塑膠殼悶蓋下產生高溫油氣,於高溫下瞬間燃燒亦屬可能,而被上訴人倒地身軀第一時間就在火燒現場當中,安全帽被燒烤油漬一大灘處(油箱爆炸開、油漬飛濺),絕非拿著竹竿以上之第二現場所傷,光陽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受傷非因漏油所致,亦與事實不符。
㈢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無瑕疵?⒈卷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記載漏油引火之可
能性極低,惟查本案機車之油箱乃塑膠作成,本身極易漏油,且漏油後汽油又極易起火而引燃輪胎等物,原鑑定報告竟指漏油引火之可能性極低,其理由殊難令人認同。
⒉輪胎並非易燃之物,且行駛轉動並通風狀態,除非有汽油引
燃,否則不致因接觸排氣管而自燃,又怎麼可能因接觸排氣管熱(150℃左右)而燒毀輪胎(400℃以上才能裂解)?且排氣管其溫度亦不致能引起燃燒,也是簡易明白之理,怎可能接觸排氣管即燃燒?也屬不可思議!⒊另被上訴人受傷位置在褲管即衣服覆蓋之區域,並非如鑑定
報告所指「衣服無法披覆之區域」,益證鑑定報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㈣若認為光陽公司有商品製造人責任,光陽公司生產製造之系
爭機車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合理之安全性?⒈燃油洩漏行駛間塑膠車身外殼包覆,燃燒是無法及時察覺,
且採用「塑膠油箱」更是最大錯誤,遇熱時軟化與震動易破裂會導致漏油燃燒,燃燒後會造成瞬間爆炸(於系爭事故中,油箱蓋即因爆炸噴離機車1公尺遠),易於噴濺騎士引燃著火,又「含氧感知器」設計於排氣管通風不佳之處及間距設計過於靠近油箱與引擎間產生高溫加上漏油必定燃燒,光陽公司為設計、製造者應負設計缺失之責任,自不待言。然光陽公司迄今均未能就其機車設計符合科技水準、出廠前有何符合相關規範安全檢查提出證明,且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質疑亦未逐項說明檢測之經過。
⒉又依光陽公司所提出之「實走耐久走行劣化確認」測試報告
明列,系爭機車之輪胎與鋼圈是等列不可龜裂,鋼絲不可斷裂,耐久1萬公里,也不能變形,查系爭機車輪胎洩氣後,鋼圈偏移1.5mm,不到1公分,按照光陽公司所給的資料顯示,系爭機車輪胎與排氣管距離4.5公分,這樣輪胎不可能摩擦到排氣管,除非螺絲沒有鎖緊;又依光陽公司提供之輪胎結構參考資料可知,輪胎結構其胎唇是包很厚的鋼絲,是集束鋼絲緊密扣住輪圈,扣到內圈,所以不可能磨到排氣管,鑑定報告說是輪胎磨到排氣管,顯然這是品質有問題。
⒊光陽公司雖辯稱系爭機車於量產上市前,業經內部實施「實
走耐久行劣化確認」之試驗程序,並提出相關報告為證,然該報告並無相關製作名義人之簽名用印,已難認其形式上真正,更遑論曾作何「測試」,且該所謂「報告」其製作時間為2008年2月,機種為LGL3與系爭廠牌形式SJ25PB,於2012年出廠之機車並非相同,自不足為有利光陽公司之證明,又依其使用說明書第47頁所載,2,000公里保養有26項檢查項目,光陽公司之經銷商葉佐庭只做1項更換機油,足見光陽公司不僅未提供安全性足夠之產品,售後服務亦完全未依2,000公里保養檢查工作項目檢查,理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處罰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另外,被上訴人自購買起使用系爭機車僅3個多月,光陽公
司本應負有保固及保養維修之責,再加上系爭機車本應有自動熄火裝置,惟於案發時亦未見該裝置啟動,因此系爭機車使用塑膠油箱及含氧感知器安裝處設計通風不良及離油箱太近為主要原因,次為品管、安裝、檢查等所導致火燒車事件,致被上訴人燒傷,灼然至明。
㈤若認為光陽公司有商品製造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光
陽公司與上訴人葉佐庭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6,725元、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上訴人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自應與上訴人光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理至明,至上訴人葉佐庭雖辯稱伊非光陽公司之經銷商,惟渠既自認系爭光陽公司生產之機車係伊出售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渠有何非光陽公司經銷商之事證,空言抗辯,自無可採。⒉光陽公司生產之機車曾發生多起火燒車事件,就其設計之機
車因未符合安全標準之情事應明確知悉,竟不改善,仍繼續製造販賣,銷售予消費者使用,容任事故發生,就機車因而起火所生之損害,即應屬故意所致。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雖係銷售機車之廠商,但亦負責系爭機車之保養維修,堪認其就系爭機車之構造亦知之甚詳,竟將設計瑕疵之機車出售予被上訴人,應與光陽公司負相同之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並無過失云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⒊再系爭機車發生火燒車事故乃瞬間之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與光陽公司等二人之製造、銷售瑕疵機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渠等二人連帶賠償,應屬合法有據。又被上訴人自受傷以來,復健困難需專人看護照料生活,且需再次開刀住院,更因此打擊而有造成精神恍惚失智現象,照料負擔令家人困擾不已,原審僅判決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低。
⒋系爭機車僅使用3個月餘,均依規定保養,應無折舊問題。
㈥若認為光陽公司有商品製造人責任,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若有,其比例為何?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汽油漏油滴到含氧感知器高溫處(設計通風不良)自燃或汽油漏油(生產製造不良)點燃油氣燃燒油管、塑膠油箱(設計安全性不良)而燃燒,造成油管爆裂燃燒而瞬間噴濺被上訴人,灼傷後無法瞬間逃離,人車傾倒後(傾倒感知器、引擎轉數感知器均無停止引擎運轉:係機械故障)引擎繼續高速運轉,高溫瞬間延燒油箱爆裂,再次噴濺傾倒後被上訴人灼傷,因而造成此嚴重的燒燙傷事件,係機械故障與救火根本無干,是上訴人花錢買機車,正常使用,被燒傷,被逼而訟,豈有「倒行逆施」賠償分攤比例原則?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皆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等二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3,570,5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佐庭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復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本件被上訴人葉日炳委任其○親等直系血親即其○○葉嘉淼、○○葉蘭英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8及183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許可葉嘉淼、葉蘭英共同擔任被上訴人葉日炳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光陽公司為光陽機車之製造商,上訴人葉佐庭為光陽公司生產光陽機車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向葉佐庭購買光陽公司生產之車號000-000機車(引擎號碼SJ25PB-16104,下稱系爭機車),嗣於101年11月2日被上訴人騎乘該機車由花蓮縣玉里鎮購物後回到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曬殼場前,機車後方竟突然起火燃燒,被上訴人不及下車致全身即遭灼傷,機車嗣亦全部燒毀,被上訴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光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葉佐庭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4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光陽公司則以:系爭機車所屬型式,業經交通部審驗合格並發給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出廠檢驗時,亦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足證上訴人光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車,於流通入市場前,確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難要求上訴人光陽公司負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且上訴人光陽公司並未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難認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中即察覺有異樣,卻未停車檢查,致使洩氣輪胎長時間與排氣管接觸而達到高溫引燃等情形,屬非通常合理之使用情況,尚難以此論指系爭機車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之問題,故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機車之起火應無負商品銷售及製造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葉佐庭雖不爭執銷售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惟辯以系爭車輛均有定時保養,不知道為何會失火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形式:
光陽SJ25PB,引擎號碼:SJ25PB-161045,為上訴人光陽公司所生產製造。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永信機車即葉佐庭購買系爭機車。
⒊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從花蓮縣富里鄉○○
村○○00號住處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購物後,再騎乘系爭機車返回住處。
⒋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2日在葉日炳之住處曬穀場前燒毀。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開始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進行診療。
⒍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雙手、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
體表面積百分之九(下稱系爭傷害),並接受植皮手術出院。
⒎葉日炳於101年11月5日始向花蓮縣消防局報案。
⒏花蓮縣消防局於102年1月7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⒐光陽公司就系爭機車型式經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⒑本件101年11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車損照片如原證二第1、2
頁照片所示,葉日炳受傷情形照片如原證二3、4、5、6頁照片所示,形式上兩造均不爭執。
⒒葉日炳原審所提證一: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證三:花蓮縣
消防局提供火災證明書、原證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五: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醫療單據,原證十一: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附上證一:
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⒓光陽公司所提被證一:交通部審驗資料、被證二:檢測資料
、被證四:使用說明書、被證五:輪胎結構參考資料、上證
一、上證三、上證四,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⒔葉日炳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為52,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葉日炳於101年11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由玉里鎮購物返家至發
生系爭機車燒毀事故之期間,有無為「通常使用」?⒉葉日炳於101年11月2日是否因其「通常使用」系爭機車至受
有系爭傷害?⒊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無瑕疵?⒋若認為光陽公司有商品製造人責任(假設語,惟光陽公司否
認之),光陽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機車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合理之安全性?若未能符合,光陽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⒌若認為光陽公司有商品製造人責任(假設語,惟光陽公司否
認之),葉日炳請求光陽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6,725元、慰撫金費用200萬元、機車損失費用5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費用200萬元,有無理由?⒍若認為光陽公司有商品製造人責任(假設語,惟光陽公司否
認之),葉日炳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其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
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向上訴人葉佐庭購買上訴人光
陽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2日騎乘該機車至玉里鎮購物返回富里鄉新興村住家曬殼場前,機車後方竟突然起火燃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燒毀相片、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於伊通常使用中,因系爭機車設計有瑕疵致漏油起火,上訴人等自應依消保法規定負起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仍應就該損害之發生係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責任。
㈢按火災發生時消防機關皆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分級列管實施規定第2點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花蓮縣消防局獲悉系爭火災事件後,會同系爭機車原廠機師、上訴人葉佐庭、上訴人光陽公司代表及被上訴人之親友到場會勘,並依據現場跡證、相關人員之陳述等,逐步認定系爭機車起火之原因,作成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僅泛言主張該鑑定書有瑕疵,尚乏所據。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調查後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明載:「二、燃燒後之狀況…4.388-LXB機車部分零件燃燒後狀況:…機車右側骨架也為機車電線的佈線區,但主要配線並無短路之熔斷現象,且披覆也無完全燒失的現象,此外,後輪輪胎鋼絲有出現斷掉的現象(詳見照片17、18)。…三、火災原因研判…㈣火災發生原因研判:依據起火處研判,機車的起火處位於引擎與後輪附近,而根據當事者葉日炳談話筆錄描述說明火災事件的發生過程(詳見火災概要4、5),內容表示101年11月2日大概接近中午渠騎機車至玉里購買生活物品,當回程葉日炳從省道彎進通往住家產業道路時感覺車子會晃來晃去的,並在快到家之前有聞到怪怪的味道,到家後確認聞到燒焦味,葉日炳當時從機車上回頭看,後輪已經起火燃燒起來,車體其他處都還完好,但有聽到一聲爆炸聲,依上述發現火勢過程顯示機車起火是發生在行進間,且燃燒前已經有輪胎會晃動及聞到燒焦味道等異狀產生。再者,葉日炳在發現機車起火後急著想將腳踏板處的物品撥開下車,但腳踏板處載東西所以無法在第一時間下車,當時因緊張將人跟車子都向右側傾倒,傾倒後後輪還高速運轉,且看到當時火勢還在後輪附近,而車體部份還沒起火燃燒。顯示葉日炳將車向右側放倒,當時火勢還在後輪附近且引擎尚在高速運轉的狀態。1.將以上描述與燃燒後車體狀況進行比對,其中燃燒後機車油箱內的加壓馬達與油箱封蓋還殘留在油箱附近,並無爆炸彈飛的現象(詳見燃燒後狀況三),說明爆炸聲音與油箱內部無關。2.將以上描述與燃燒後車體狀況進行比對,接近引擎位置的機車電路控制基板還完好,並無明顯局部燒穿或熱熔之現象(詳見燃燒後狀況四),加上機車左側骨架旁電線佈線區之主要配線並無短路之熔斷現象,且披覆也未完全燒失的現象(詳見燃燒後狀況五),顯示燒毀後零件並無明顯電氣故障的現象,此外,如果是電路先出問題時,機車容易於行駛過程中會出現熄火、頓挫或燈號異常現象,但當事者描述並無這些現象,因此研判以上兩種零件故障引火的可能性極低。3.機車一般行駛過程引擎工作溫度約在70~95度c間,即便長時間騎乘後熄火溫度大約最高也介於110~120度c間,一般很難引燃機車所使用的塑膠零件,除非是汽油溢漏或噴出接觸引擎部分高溫位置或排氣管,假如是漏油接觸高溫物體引起的火勢,則應先聽到悶爆聲才看到火勢起燃,且本案機車油箱低於引擎,需藉由加壓馬達才能將油送至引擎室內,如果汽油有大量洩漏,必定會造成行駛中的引擎不順暢的現象,且霧化的汽油瞬間引爆很難引燃行進中的橡膠輪胎,其會先引燃引擎周邊燃點較低的塑膠零件,再引燃引擎上方的置物箱,而非後側位置較低的輪胎區域,加上燃燒中引擎還在高速運轉,顯示電路及油路系統還正常運轉,所以本案研判漏油引火的可能性極低。4.觀察燃燒後車體左側之側支架出現被踢下的狀況,且引擎左側出現傾倒前就有燒熔掉落的現象(詳見燃燒後狀況一~三),顯示機車傾倒前便已經燃燒一段時間了,特別是引擎位置附近,此現象與當事者描述發現火勢後直接傾倒之狀況不符,說明當事者針對機車起火後的狀況描述有偏差或誤導動作。而仔細觀察後輪燃燒後狀況,除出現大部分輪胎燒失外,輪胎內的鋼絲也出現局部斷掉現象(詳見燃燒後狀況五),其與一般完整輪胎受火燒毀的狀況不同(一般完整之輪胎受火燃燒後橡膠會燒失,但鋼絲會完整保留),研判後輪燃燒前便已出現損壞狀況(例如車胎洩氣後繼續長距離行駛),此現象與當事者敘述發現機車會晃來晃去的現象相符。而一般橡膠輪胎燃點高,需要長時間接觸火源或高溫物體才有可能引燃,更何況是行駛中的輪胎,而除明火外,機車能引燃輪胎的地方只有排氣管,因為排氣管溫度可由大約200~500度c間,離引擎越近溫度越高,而觀察該款機車正常狀態輪胎與排氣管之間距離約3公分,一旦輪胎洩氣後呈扁平狀,再加上行駛過程造成的偏移,極有可能使輪胎長時間接觸排氣管而引燃,且後輪出現鋼絲斷節的位置也是位於靠排氣管側,因此,本案研判機車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洩氣輪胎長距離行駛接觸高溫排氣管而引火之可能。」等語,有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92至109頁),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已初步排除可能為電路出現問題或油箱漏油所肇致,並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洩氣輪胎長距離行駛接觸高溫排氣管而引火之可能。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事發當日騎乘機車前並未發現異狀,僅於到
家前之路口,因要左轉彎路又要煞車,又要注意左方及右前方直線爬坡加速快速來車,加上該路段常年濕滑,車輛轉彎感覺搖晃應屬自然等語。查一般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因路況變化而偶有顛簸之感雖屬合理,惟若搖晃程度過大或持續過久,為了行車安全理當即應停車檢查,然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花蓮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件製作談話筆錄時自陳:「我騎牌照388-LXB號機車直接從玉里回來時都正常無碰撞情形,當從台77線要彎進通往住家產業道路時,在到家之前感覺車子會晃來晃去,但是我還是繼續騎回去,在我快到家之前有聞到怪怪的味道,當時決定騎到家門口再察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機車行進間,確已發現系爭機車有搖晃之情形,且應已持續一段期間而非屬一時顛簸,惟其當下並未停車察看,反而決意繼續騎乘顯已發生異狀之系爭機車返家,已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上訴人確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機車。
㈤而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記載:「此外,葉日炳談
話筆錄中提及身上的燒燙傷是機車爆炸時造成的(詳見火災概要4、5),但根據汽油之特性,其比重比空氣重,且易蓄積於地面,以一般實驗性油盆點燃方式觀察,其火焰高度甚少超過油面50公分,以當時葉日炳當時還坐在機車上的姿勢,即便發生汽油氣爆造成灼傷的區域也應該在腳根處附近,手與臉位置不太可能會受火焰影響。再者,葉日炳火災中曾有搶救動作,其以竹竿近距離撥動機車上的物品(評見火災概要5),而觀察葉日炳受傷位置幾乎位於正面朝火源方向之外側的臉與手掌背,且為衣服無法披覆的區域(詳見燃燒後狀況七),而衣服正面也出現碳粒子附著現象,主要位於袖子末端附近(詳見燃燒後狀況八),皆是正面面對火源所造成。因此本案研判葉日炳的燒燙傷為搶救過程中面對火源而造成的,起因可能為老人家末稍神經循環不良,因而對熱或痛的感覺較低,以致造成較嚴重的燒燙傷。」等語(詳原審卷一第88頁),核與證人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依原告所述頭是在爆炸過程中受傷,依當時候的高度判斷,原告的頭不是一般機車漏油引燃可以造成的,因為當時至少要150公分以上,我研判原告的傷是在救火時造成的。」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66頁)。另依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既然火是從機車後面燒起,為什麼你的背面沒有受傷,而都是正面被火燒傷?)家裡前面我有儲水,我有用家裡的儲水救火,我30幾年的騎車經驗都沒有遇到過,被火燒到實在很不好受。手是救火時燒傷的,臉有帶鋼盔擋住,我沒有看過這種火燒情形。」等語屬實(詳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則依上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絕大部分之傷勢應係因其嘗試自行救火所致。
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車使用塑膠油箱及含氧感知器安裝
處設計通風不良致系爭火災發生,且系爭機車僅購入3個多月,上訴人光陽公司本應負有保固及保養維修,顯見系爭機車未具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先就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機車設計上是否有欠缺,是否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等情舉證。況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機車量產上市前,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及出廠前之檢驗,亦已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檢驗紀錄等件為證(詳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復於本院提出系爭機車品評引擎單體Vmax 200hr耐久結果報告書、油管材質及產品試驗報告、油管之量產部品核可-材質測試結果、肉厚/容量檢查報告、拔脫力強度試驗報告、正負壓試驗報告、耐振動試驗報告、冷熱循環試驗報告、油箱內壓試驗報告、油箱低溫落下衝擊試驗報告、油箱耐高溫試驗報告、油箱氣密性試驗報告、屋外耐候性試驗報告、衝極強度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2至119頁),足認系爭機車之油箱皆經過安全性檢測,符合多種項目檢測,並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末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車設計不
良所致,亦未證明其使用系爭機車係合於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為之,及系爭火災發生與系爭機車非通常之使用方式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非因系爭機車之使用方式有關,而係系爭機車之油箱設計本身具有瑕庛,自難令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已通過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試驗結果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堪認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因系爭機車通常使用致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一節,既屬無據,則關於系爭火災損害賠償範圍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光陽公司與上訴人葉佐庭即永信機車行應給付被上訴人578,129元之本息;其中378,129元由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餘由光陽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之部分,原審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