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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上訴人 宋玲堡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超過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即王彥人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依章程記載,被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39萬元,惟實際出資額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彥人(因王彥人部分已判決確定,故改稱訴外人,下同)合計共為480萬元,依章程第10條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訂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10%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分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98%;(二)員工紅利1%;(三)董事酬勞1%。」嗣依87年7月1日簽訂之股東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股東8厘之股利,惟自92年5月1日起,改依所持股份按月發給5.5厘純紅利。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兩人26,400元(480萬元X 0.0055),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投資比例為139:47,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19,729元(另給付訴外人王彥人6,671元),故依此標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彥人迄95年12月止之股利。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未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股利,經被上訴人(及王彥人)起訴請求至99年12月止之股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勝訴確定(其中有關宋玲堡部分,上訴人行使準備金債權之抵銷權,故本院判決所命給付股利金額有扣除抵銷之金額)。惟上訴人其後仍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股利,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有40個月未支付,共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彥人合計1,056,000元(26,400元X40月),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部分為789,160元(19,729元X40月)(另積欠訴外人王彥人266,840元)。

(三)有關上訴人抗辯抵銷之維修款,上訴人所稱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且被上訴人宋玲堡與上訴人於92年2月15日簽訂協議書時,業已結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前案確定判決亦扣除部分金額,而其餘之金額,上訴人在前案中從未提及之,現在竟然憑空冒出該維修款債權,應不可採,縱使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 又關於上訴人抗辯抵銷之補助款債權,同理,被上訴人宋

玲堡與上訴人於92年2月15日簽訂協議書時,也已結清,縱使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五)爰依兩造約定之股東分派股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9,16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將順安加油站委託被上訴人宋玲堡自87年7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負責經營,依契約意旨,經營應自負盈虧,加油站內相關維修費用自屬應負擔之項目,詎料,被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結束經營交還加油站時,竟置之不理,導致上訴人先行墊款維修,共計918,147元,職故,上訴人股東於96年11月18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宋玲堡就有關帳務、財務未移交完成前,及承包經營期間損壞上訴人加油及各項設備,由上訴人代為修補之款項未還清前,上訴人負責人應停止發放被上訴人宋玲堡每月應得之投資額5.5%紅利,依該決議,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拒絕發放,且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上開代墊維修款918,147元。

(二)另上訴人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加油設施設置油槍油氣回收設備補助,獲有60萬元補助款,然被上訴人宋玲堡於87年7月1日至91年3月31日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竟將上開補助款據為己有,故上訴人亦主張抵銷。

(三)至上訴人宋玲堡提出之92年2月15日協議書,第2條C明文記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未結清,且該協議書乃被上訴人宋玲堡與訴外人簡櫻桂所簽訂,不能拘束上訴人。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上訴人之維修款及補助款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789,16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經營安順加油站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新開帳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所專用,至上開60萬元補助款之支票才因被上訴人持得入該帳戶,並遭被上訴人取用,有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供稽。

(二)被上訴人在結束委託經營加油站後,不僅未依約給付金錢義務,且拒絕對帳,更拒絕交付經營期間所使用之銀行存摺與印鑑。

(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上開代墊維修款918,147元,其維修原因係發生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期間,被上訴人自負有維修義務。

(四)兩造間之契約係自負盈虧之經營約定,自當包含此期間之相關營業設備之維修費用,且上訴人不可能無端奉送上開補助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徵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給付,為有違誤。

(六)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終止租賃時,上訴人從未提及機器維修費用,且上訴人所稱律師函與事實不合,足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維修事實,縱有維修情事,然上訴人在先前訴訟並未提出,且所稱之維修費用亦有疑義。

(三)被上訴人於交出經營權時,彼此已將帳目結清,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問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本院依兩造於原審之陳述而整理爭點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彥人等為上訴人之股東,登記

出資額分別為139萬、47萬元,但實際出資共計480萬元,而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0條訂明「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訂明「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分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98%;(二)員工紅利1%;(三)董事酬勞1%」。

⒉又被上訴人宋玲堡與其他股東全體於87年7月1日簽訂股東經

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除前3個月按月給付以股東投資額月息7厘之純紅利與股東全體,自87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股東投資月息8厘之純紅利,至88年6月止」、第5條另訂明「以每年7月1日為新營業年度,每年應於6月1日前召開年度股東會議,研議次年度分紅比例」,嗣全體股東同意自92年5月1日起,改依所持股份按月發給5.5厘純紅利;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彥人兩人26,400元(480萬元X0.0055),而被上訴人、王彥人之投資比例為139:47,是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19,729元(另給付王彥人6,671元),故依此標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王彥人迄95年12月止之股利。

⒊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亦依上開標準,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王彥人兩人自本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至99年12月止之股利,然其中有關被上訴人宋玲堡部分,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故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宋玲堡有關員工退休準備金之債權;其後,上訴人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及王彥人任何股利。

⒋因之,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有40個月,共

積欠被上訴人、王彥人股利計1,056,000元(26,400元X40月),亦即積欠被上訴人宋玲堡股利789,160元(19,729元X40月),積欠訴外人王彥人股利266,840元(6,671元X40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為憑,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號等件卷宗確認屬實,且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並得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之爭點為:⒈上訴人得否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由,停止發放股利?⒉上訴人答辯其對被上訴人宋玲堡有代墊維修款及補助款之債

權,故得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0條準用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具體表現,凡公司之章程、股東之決議均不得違反此原則(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第645頁)。因之,股東臨時會有關停止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宋玲堡之決議,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自不得逕以該決議作為停止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宋玲堡之依據,仍應具體審查兩造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有上開60萬元入帳部分,既不爭執,且有系

爭支票影本、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取得上開60萬元,或已返還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墊維修款918,147元主張抵銷,即應就被

上訴人負有支付上開維修款918,147元義務,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關於補助款60萬元部分: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30000198號函

4附之88年6月2日環署空字第0035698號補助款函指明補助之對象為上訴人。

⒉依該6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影本,可見指明補助之對象為

上訴人,且支票受款人亦為上訴人,故補助款亦係匯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所新開立之上開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然查,入帳期間該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該帳戶之取款

憑條所蓋之印鑑章,同時並列被上訴人個人之印章(見本院卷第68頁、第85頁),可見該帳戶確實由被上訴人個人完全掌控。

⒋此外,被上訴人並將上開補助款混同其收入一併使用,而有

混同收入、支出之月情形,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⒌嗣被上訴人結束其營業後,並未會帳而將上開應屬上訴人之

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取得上開60萬元,或已返還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上訴人對此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權取得或已返還上訴人。

⒍承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上開補助款60萬元之債務。

(四)關於代墊維修款918,147元部分:⒈觀諸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雖約

定被上訴人宋玲堡於87年7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負責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對於股東紅利、貸款利息、稅捐、員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董事長符國琳之按月提存專戶金額、器具折舊提存專戶金額、營業損失金額,被上訴人宋玲堡應負一定之責任,然並未約定順安加油站於該期間內之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宋玲堡「本人」負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宋玲堡「本人」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非無疑問。

⒉再者,細究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單據,或僅記載買受人為上

訴人,未記載順安加油站,或所記載之日期係於91年3月31日以後,則該等修繕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宋玲堡於「87年7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負責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所發生者,亦有疑問。

⒊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墊維修款918,147元主張抵銷,除

應就被上訴人負有支付上開維修款918,147元義務外,更須先就兩造間有就特定之設備或維修事項為維修責任之具體約定,負舉證證明之責。

⒋因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宋玲堡有具體約定或

對帳以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918,147元之代墊維修款債權存在。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上開60萬元為被上訴人宋玲堡應對上訴人安聯公司所負之金

錢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宋玲堡對上訴人所請求給付紅利同屬金錢債權之請求,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⒉本件被上訴人宋玲堡對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為789,160

元,經上訴人以上開60萬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宋玲堡對上訴人之請求僅剩189,160元(計算式:789,160元–600,000元=189,16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約定之股東分派股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股利,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宋玲堡部分,於189,16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㈠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宋玲堡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此部分上訴人安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彥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係可分,且原審判決亦分別為判決(見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則王彥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應分別核算;又王彥人部分已確定。因之,本院僅就兩造間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予以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稱傳訊證人陳泰澐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且為對造所反對,佐以該證人為維修廠商,並不能因此而證明兩造間,曾就特定之設備或維修事項之維修責任有何具體約定,自無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