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上訴人 洪珮婕
楊桂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珮婕以被上訴人楊桂傑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麻醉技師(士)訓練班領有生活津貼補助者受訓合約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麻醉科麻醉技師(士)工作合約書(以下統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洪珮婕於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間之麻醉技師受訓期間,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洪珮婕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期間共12個月,合計支付30萬元),被上訴人洪珮婕受訓期滿後,應於隔日返回上訴人所屬醫療機構服務,服務期間3年,即102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止。⑴上訴人提供相關受訓課程,被上訴人洪珮婕亦因此取得麻醉技師資格,月薪46,000元,但被上訴人洪珮婕完成受訓後,卻於102年6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並以102年6月15日為離職基準日,未服務滿3年,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違約金,賠償受訓期間所領之生活津貼3倍之金額即90萬元。
被上訴人楊桂傑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⑵被上訴人洪珮婕非居住在臺東地區,卻來上訴人處所接受面試、體檢,且上訴人招募員工公告即已明示服務年限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洪珮婕面試時,上訴人亦告知關於違約金情事,經被上訴人洪珮婕攜回審閱後,始簽立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設有例外條款,得不受3年服務年限之限制,未限制被上訴人洪珮婕離職及勞動自由之權利。⑶因麻醉技師之特殊資格限制,國內尚無大學院校具有相關科系,醫療實務上均由臨床護理師自費參加各大醫院舉辦之訓練班,以取得麻醉技師資格,或由醫院自行培育。臺東位置偏遠,不易招募麻醉技師,是以上訴人以提供生活津貼及報名費方式,培訓麻醉技師,並約定受訓者於上訴人處服務,係配合臺東偏遠地區醫療系統所設之約定,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受訓人員不依合約返回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必須另行招募、重新送往受訓,上訴人共有受訓費用、生活津貼、保留職權、另行招募等損失,約定生活津貼3倍金額之違約金,亦為合理。⑷被上訴人洪珮婕曾多次詢問人事單位留臺北地區服務之可能性,且事後不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可知其故意違約,故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而被上訴人洪珮婕違反約定條款,應給付違約金90萬元,被上訴人楊桂傑為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一方預訂用於同種類之契約內容,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侵害被上訴人洪珮婕依民法第488、489條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該鉅額違約金顯失公平而無效。⑵上訴人所稱之訓練課程,實際上均是發給講義由被上訴人洪珮婕自行研讀,或仰賴被上訴人洪珮婕自我觀察學習,上訴人未盡提供課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洪珮婕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院區)受訓,實質上卻被要求從事護理師工作,一般護理師平均月薪約4至5萬元,上訴人卻只需提供25,000元之生活津貼,即可限制被上訴人洪珮婕之工作權利。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洪珮婕離職而受有人力調度之損失,但被上訴人洪珮婕在臺北院區受訓期間,多數時間均在提供護理師之勞務,上訴人亦受有利益,縱然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金額亦應由法院核減。⑷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洪珮婕102年5月後之薪資,如上訴人之訴全部或部分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洪珮婕主張以該薪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原審將兩造約定違約金酌減至5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
視為因被上訴人洪珮婕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
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已不足採。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原審雖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招募護理師之薪資資料,然並未使上訴人就該資料及被上訴人洪珮婕服務期間之薪資福利表示意見,即執此以被上訴人洪珮婕服務年限內「薪資固定」、取得麻醉技師資格「實益不大」、工作地點變動「沒有相對應之補償」,實嫌率斷。
⒊系爭合約書中所指「麻醉技師」,亦稱「麻醉護理人員」、
「麻醉護理師」,其工作內容是對於病患提供或協助各項專科護理與麻醉照護之工作(見上證1),性質仍為護理工作,而非醫療工作。故系爭合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洪珮婕薪資相當於大型醫院護理師之薪資,合於情理,並無可議之處。原審執此認違約金金額過高,顯有誤解。
⒋再者,被上訴人洪珮婕並非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護理師,被上
訴人洪珮婕於麻醉技師職前訓練1年期間,因未取得麻醉技師資格,不得執行麻醉技師勞務,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與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其受訓期間受上訴人指示辦理者,均屬職前訓練課程實務操作部份,並非受僱提供勞務。上訴人給付每月「生活津貼」自不得解為係被上訴人洪珮婕提供護理師勞務之對價。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洪珮婕於受訓期間「提供勞務」所獲對價遠低於其他護理師云云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亦有違誤。
⒌況被上訴人洪珮婕違約離職後,即轉往其他醫院擔任麻醉技
師,而非擔任護理師,顯見上訴人提供麻醉技師之實務訓練,使被上訴人洪珮婕取得麻醉訓練合格證書,對於被上訴人擔任麻醉護理工作,顯有助益。原審認被上訴人洪珮婕受訓取得麻醉技師資格對其「實益有限」云云,亦嫌率斷。
⒍目前國內麻醉護理人員大多由各醫院自行開班培訓,並視訓
練成績錄用(見上證2)。再以東部地區醫事人員招募不易,上訴人自78年以來均以公費訓練並約定服務年限之方式,自行培訓麻醉技師,至今已培訓12名,僅被上訴人洪珮婕1人違約,其餘11人均能依約履行,可認系爭合約並未過度限制被上訴人洪珮婕之職業選擇權。反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洪珮婕不履行系爭合約,造成上訴人於重新招募期間之人員輪值調配因素,潛在醫療服務量減少、在職麻醉技師工作量增加、並重覆支出訓練費用、生活津貼、場地及指導人員等訓練成本,參酌東部地區醫事人員招募不易,重新招募所需期間極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洪珮婕違約所受損害絕非輕微,然又難以精確計算,故以9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審以上訴人損失程度較被上訴人洪珮婕職業選擇受限程度為輕,顯有誤解。
㈡原審既稱「故據兩造提出資料,本院認為系爭合約書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條款,尚非顯失公平,基於私法自治,仍屬有效,而得拘束兩造」(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3行以下),卻又基於契約自由應予限制之理由,以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予以酌減,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並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為使被上訴人洪
珮婕習得麻醉護理之專門知識與技術,除提供臺北/淡水院區知識管理系統供被上訴人洪珮婕登入使用線上學習(見上證3)外,尚由臺北院區麻醉科於晨會活動時間不定期提供麻醉相關之演講、學術、實務或品管操作討論會、醫療儀器藥物介紹、主治醫師教學等教學活動(見上證4),再由臺北及淡水院區各科配合提供實際臨床手術,由麻醉科醫師、資深麻醉護理師就麻醉護理實際操作技術進行指導(見上證5),101年10月至102年2月28日期間亦配合提供臺北院區麻醉技師訓練班課程(見上證6),課程除學術理論外,亦包含各科手術實務操作,故學員必須出席上課,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訓練全靠自修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提供被上訴人洪
珮婕麻醉技師訓練課程,至少使原無特殊專門護理經驗之被上訴人洪珮婕收入增加1,671,670元以上,說明如下:
⑴以上訴人一般新聘大學畢業之護理人員之薪資制度而言,相
較於不具特殊資格之一般病房護理師而言,麻醉護理師每月有9,746元之特殊津貼(見上證7),以此標準,被上訴人洪珮婕取得麻醉護理師訓練合格證書,被上訴人所獲之實際利益為每月9,746元,每年為116,952元(計算式:9,746元x12月)。若不計調薪級距之影響,以被上訴人洪珮婕00年00月00日生,102年3月1日訓練合格開始擔任麻醉護理師時為3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滿65歲之日,尚有35年計算,被上訴人洪珮婕取得麻醉護理師訓練合格之資格,至少使其將來薪資收入增加4,093,320元以上(計算式:116,952元x35年)。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僅90萬元,實未過高。
⑵退步言之,以楊建昌等3人合撰《全國醫院勞動環境現況調
查分析報告》(見上證8)一文所為之調查統計,101年度各醫院新聘大學畢業之一般病房護理師與麻醉護理師所領平均年薪,一般病房護理師為522,396元【計算式:(地區醫院491,609元+區域醫院500,569元+醫學中心575,011元)/3】,麻醉護理師為570,158元【(地區醫院613,223元+區域醫院479,810元+醫學中心617,441元)/3】,年薪相差47,762元,以被上訴人洪珮婕將來尚可工作35年期間計算,至少使其將來薪資收入增加1,671,670元以上(計算式:47,762元x35年)。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僅90萬元,亦未過高。
⑶綜上,被上訴人不當限縮其獲利範圍,辯稱其取得麻醉技師
後薪資僅46,000元,僅與市場上護理師薪水相當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洪珮婕102年3月1日到職當月,薪點共460點〔本俸
315點+工作加給50點+特殊單位津貼(即麻醉技師之特殊津貼)95點〕,以麻醉技師每薪點102.5元計算,當月薪資為47,150元(計算式:460點X102.5元)。但若試用3個月期滿,上訴人加給40薪點後,102年6月起每月薪點調整為500點,即51,250元(計算式:500點X102.5元,見上證7),並未低於其他醫院。至於被上訴人所引之秀傳醫院等6家醫院之人員招募廣告,無法判別實際給予之薪資金額,且與兩造101年2月間簽約有時間之落差(目前醫療院所均有調高薪資招募護理人員之趨勢),無助於本件待證事項之判斷。
四、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本件雙方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意旨,違約金之基礎應考量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惟上訴人自始未能證明實際上有何損害可言,又其所指稱重新招募人事成本之損失,於任何員工離職下都會產生,不獨發生在被上訴人之情形。且若有麻醉劑師招募上之不便利,上訴人亦可事先規劃評估,僱用候補預備人員先從事其他工作,一有人員短少即可互相撥用人力,或以提高薪資福利留住人力,上訴人稱將因1名麻醉技師之離職,即發生經營上之重大損失,應不足採。
㈡況上訴人以招募麻醉劑師之名,可用低於市場行情之月薪25
,000元,藉由將受訓人員派至同為上訴人體系之馬偕醫院受麻醉技師之1年訓練,卻未曾有專業麻醉醫師講授關於麻醉技師之學理課程,實則要求受訓人員從事實質護理師(市場月薪平均約5萬元)之工作內容,上訴人並無損害,此可請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洪珮婕一同受訓之學員,由鈞院予以傳喚即可證明。又被上訴人洪珮婕擔任上訴人麻醉技師之月薪為46,000元,僅與市場護理師之薪水相當(還不用取得麻醉技師之訓練)甚至還低,此觀秀傳醫院全球資訊網、長庚醫院全球資訊網、國軍台中總醫院全球資訊網、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全球資訊網、三軍總醫院全球資訊網、陽明醫院全球資訊網等招募護理師之薪資福利可知,但一旦違約就須給付90萬元之高額違約金,而上訴人乃接受政府每年補助數十億元之醫院,被上訴人洪珮婕101、102年所得各僅為250,000元、372,072元(見被上證1),要求被上訴人洪珮婕數年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之90萬元違約金,甚不合理。
㈢上訴人雖以上證3證稱供被上訴人洪珮婕登入線上學習云云
,實則僅仰賴被上訴人洪珮婕自行登入學習,上訴人並未提供師資解說,更顯上訴人未提供充足麻醉學理課程,而證明被上訴人洪珮婕為自修學習,況國內麻醉技師之培訓,並未有真正制度化或國家考試認證,而係由訓練醫院個別發給證書,使得訓練醫院恣意以形式上提供受訓課程,實則於受訓期間利用受訓學員(均為護理師)補其不足之護理人力。
㈣上訴人雖又以上證4稱於晨會活動時間提供之相關演講、教
學云云,實則僅為麻醉科固定之工作心得分享,不論有無學員在院受訓學習,均會固定召開晨會;且此並非針對學員提供之課程,亦無強制學員參加,縱使未到場亦不列入出缺席紀錄,上訴人明知而仍列入提供被上訴人洪珮婕麻醉課程之證明,實屬可議。
㈤又上訴人據上證5稱由麻醉科醫師、資深麻醉護理師就實際
操作技術進行指導云云,實則該內容乃被上訴人洪珮婕幾近全程單獨監看被麻醉人之病人生命徵象,而此本應當由麻醉科醫師、資深麻醉護理師協同在旁,卻主要交由受訓學員負責,大多事後再交由麻醉科醫師、資深麻醉護理師在工作表單簽名,上訴人欲以此證明未免牽強。另上證6之訓練班課程表期間載明係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麻醉劑師訓練班課表之用,與被上訴人洪珮婕之受訓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洪珮婕亦非該訓練班學員,如何參與該課程,不足為證。至上訴人以上證7稱至少使被上訴人洪珮婕增加4,093,320元之收入云云,實則上訴人所提供麻醉劑師之薪水甚至低於一般護理師(未取得麻醉技師資格),況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與被上訴人洪珮婕受有多少利益無關聯。
㈥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珮婕以被上訴人楊桂傑為連帶保
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洪珮婕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麻醉技師受訓期間,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洪珮婕生活津貼每月25,000元(期間共12個月,合計支付30萬元),被上訴人洪珮婕受訓期滿後,應於隔日返回上訴人所屬醫療機構服務,服務期間3年,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洪珮婕受訓期滿後因此取得麻醉技師資格,月薪46,000元,被上訴人洪珮婕完成受訓後,於102年6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並以102年6月15日為離職基準日,被上訴人洪珮婕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上訴人所屬醫療機構服務滿3年,即自行離職,系爭合約書中之受訓合約第1條約定受訓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至甲方麻醉科受訓一年。」、第2條約定「乙方在受訓一年期間,由甲方按月發給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受訓期滿後,應於隔天返回甲方醫院服務三年,並須簽訂麻醉科麻醉技師(士)工作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違約時應即賠償受訓期間所支領生活津貼合計金額之三倍予甲方,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合約書中之工作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接受甲方聘任,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28日止,至甲方麻醉科單位服務參年,此項服務年限,甲方得縮短或免除之。」、第2條約定「乙方自到職日起至服務期滿日止,除因病不適宜工作、殘廢等需要離職者,經提出有效證明經院長核准後,不視為違反本合約外,乙方於合約期間內非前述原因提出離職者,視為違反本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之約定,須賠償甲方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受訓一年期間所支領之生活津貼合計金額之三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薪資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被上訴人依約應連帶賠償違約金:
⒈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洪珮婕服務期間非在6個月或9個月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亦非季節性及特定性等繼續性之工作。系爭合約書僅訂定最低服務期限3年之條款,並未定有僱傭期限,兩造間系爭合約中之工作合約應屬不定期契約無疑。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觀之,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洪珮婕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至上訴人臺北院區麻醉科受訓1年,並由上訴人於受訓期間給付生活津貼30萬元,以協助被上訴人洪珮婕取得麻醉技師資格,並於被上訴人洪珮婕受訓期滿取得麻醉技師資格後返回上訴人處擔任麻醉科麻醉技師(士)工作。而被上訴人洪珮婕擔任之麻醉科麻醉技師(士)工作,必需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始可執行該工作,屬專門技術人員,且為上訴人醫療系統所必須具備之人力配置。參以上訴人位處偏遠之臺東地區,不易招募麻醉技師使之隨即加入工作,始以提供生活津貼及報名費方式,培訓麻醉技師,並約定受訓者於上訴人處服務,以維持其醫療系統得以提供良好之醫療服務品質,自有必要要求參與受訓後取得麻醉技師之被上訴人洪珮婕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洪珮婕受訓1年期間之生活津貼及負擔各項訓練成本,協助被上訴人洪珮婕取得麻醉技師執照,僅要求被上訴人洪珮婕最低服務期限3年,甚至於系爭合約中之工作合約書第2條另設有例外條款,得不受3年服務年限之限制,亦堪認系爭合約就最低服務期限3年之約定,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則系爭合約所為最低服務期限3年之限制,及違反者應負系爭合約第4條之違約賠償責任之約定,既已具備各該約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被上訴人洪珮婕係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合約,並由上訴人提供生活津貼及免費之專業訓練,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況系爭合約並未變更原不定期契約之性質,亦未剝奪被上訴人洪珮婕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終止權,僅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上訴人已提供其生活津貼及免費培訓之機會,及上訴人醫療系統醫療服務數量及品質所遭致之損害等,課以應負約定違約金之責任而已,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可言,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侵害被上訴人洪珮婕依民法第488條、第489條所定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應屬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
⑴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90萬元部分,顯已考量如
被上訴人洪珮婕違約,可能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失,為督促兩造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條款,並考慮上訴人為培訓被上訴人洪珮婕取得麻醉技師所花費之成本暨被上訴人洪珮婕取得麻醉技師後所能增加之收入等經濟條件後,始將違約金訂定於系爭合約。參以系爭工作合約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印刷上均加粗體,並以底線標示明顯,有系爭工作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上訴人主張其於招募員工公告已明示服務年限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洪珮婕面試時,上訴人亦告知關於違約金情事,經被上訴人洪珮婕攜回審閱後,始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洪珮婕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合約係經被上訴人洪珮婕審慎評估後始簽訂,足認其對於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數額均無異議。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稱之訓練課程,實際上均是發給講義
由被上訴人洪珮婕自行研讀,或仰賴被上訴人洪珮婕自我觀察學習,上訴人未盡提供課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洪珮婕在臺北院區受訓,實質上卻被要求從事護理師工作,一般護理師平均月薪約4至5萬元,上訴人卻只需提供25,000元之生活津貼,即可限制被上訴人洪珮婕之工作權利,且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洪珮婕離職而受有人力調度之損失,但被上訴人洪珮婕在臺北院區受訓期間,多數時間均在提供護理師之勞務,上訴人亦受有利益,縱然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金額亦應由法院予以核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洪珮婕受訓期間為使被上訴人洪珮婕習得麻醉護理之專門知識與技術,除提供臺北/淡水院區知識管理系統供被上訴人洪珮婕登入使用線上學習外,尚由臺北院區麻醉科於晨會活動時間不定期提供麻醉相關之演講、學術、實務或品管操作討論會、醫療儀器藥物介紹、主治醫師教學等教學活動,再由臺北及淡水院區各科配合提供實際臨床手術,由麻醉科醫師、資深麻醉護理師就麻醉護理實際操作技術進行指導,101年10月至102年2月28日期間亦配合提供臺北院區麻醉技師訓練班課程,課程除學術理論外,亦包含各科手術實務操作等,業據上訴人提出如上證3至上證6所示之臨床受訓資料、晨會活動表、臨床手術資料及受訓課程表等件為證,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臨床手術資料,應係職前訓練課程實務操作部份,即由麻醉科醫師、資深麻醉護理師就麻醉護理實際操作技術進行指導,尚非得認為係被上訴人洪珮婕受僱上訴人而提供護理師之勞務,是上訴人給付其每月之生活津貼,自亦不得解為係被上訴人洪珮婕提供護理師勞務之對價。是被上訴人以前揭所辯,請求予以核減違約金云云,為無可採。
⑶此外,被上訴人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洪珮婕不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除受有已給付被上訴人洪珮婕受訓1年期間之生活津貼共計30萬元及其他訓練成本支出之損失外,尚需重覆支出生活津貼30萬元及其他訓練成本。且上訴人因位於東部地區,醫事人員之招募原較其他地區困難,重新招募所需期間亦較長,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重新招募及培訓期間因人員輪值調配所造成潛在醫療服務量減少及在職麻醉技師工作量增加等受有相當之損失,應屬可採。是系爭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洪珮婕違約所須給付之違約金90萬元,堪認尚未逾一般合理之範圍。
被上訴人洪珮婕雖以其101、102年所得各僅為250,000元、372,072元,系爭合約要求其數年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之90萬元違約金,甚不合理云云。然查,違約金如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書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尚非得以被上訴人過去之實際收入若干予以評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況本件如以被上訴人洪珮婕試用期滿後之薪資51,250元為計算標準,該違約金之數額亦僅相當於被上訴人洪珮婕於上訴人處所服務約18個月之薪資總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洪珮婕既係對於系爭合約之服務年限及違約
金之數額均審慎評估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則依首揭說明,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⒊又被上訴人洪珮婕於受訓期滿取得麻醉師資格後,返回上訴
人處任職3個月後之102年6月3日即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月15日離職,其違約情形雖實屬重大。惟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既係被上訴人洪珮婕違反服務年限之義務始應支付,是其金額亦應考量被上訴人洪珮婕提早離職期間之長短比例予以調整,較符公平。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之數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洪珮婕已服務之期間與所約定之3年期間,依比例酌減之。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珮婕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81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36-3.5)÷36=812,500元】。
⒋另被上訴人楊桂傑既為被上訴人洪珮婕之連帶保證人,則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桂傑應與被上訴人洪珮婕連帶給付前開違約金812,5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洪珮婕、楊桂傑連帶給付812,50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認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應減至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洪珮婕主張抵銷之薪資債權25,430元後,僅判決被上訴人洪珮婕、楊桂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70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812,500元-50,000元 =762,500元),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