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周軟訴訟代理人 鍾德柯被 上訴 人 鄭韋貴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百香果等農作物,並搭設鐵絲網圍籬,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第2次調解時才洽談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曾淑貞等人告知與上訴人調解不成立,伊才向訴外人曾淑貞等人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無所謂背信問題。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91.76平方公尺,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6⑴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解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經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下稱卑南鄉調解委員會),以15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曾淑貞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於101年11月12日共同繼承其先人曾天木所有系爭土地。嗣於102年10月31日訴外人曾淑貞等人郵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遂向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久,卑南鄉調解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上訴人以150萬元向訴外人曾淑貞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調解結果自及於其他公同財產繼承人。準此,訴外人曾淑貞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自動失效。

㈣、縱因原審法院對前述調解書不予核定,諭知補正,惟訴外人曾淑貞以程序繁瑣為由,違背誠信原則,片面毀棄調解契約行為,並要求卑南鄉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仍貪圖小利以多5萬元,即155萬元價金轉賣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曾淑貞等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既已提起訴訟,該事件與法院已產生繫屬關係,則不得再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上訴人不解本案既已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尚未判定前述調解效力,原審法院竟另案受理後續狀態變更之訴訟,導致另案判決竟優先於前訴訟案件,抵觸民事訴訟之規範,程序本末倒置。故被上訴人鄭韋貴光在前訴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向原審法院起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於後訴求為相反判決,實違禁止重複起訴原則。

㈥、本件訴訟乃因單方不為給付而陷於法律爭訟,調解對造人違反誠信原則一物二賣,玩弄兩造於股掌間,且本件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此訴訟標的因調解糾紛,刻於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仍執意介入買賣。

㈦、上訴人自先翁早年躬耕迄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應受法律保障。

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淑貞等所共有。

2、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以150萬元向訴外人曾淑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3、系爭土地上之火龍果、百香果等農作物均是上訴人所種植,鐵絲圍籬等地上物亦是上訴人所設置。

4、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載。

5、上訴人在102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經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6、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命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權源?

2、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所締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號)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周軟、被上訴人鄭韋貴光。至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周軟,被告曾淑貞等人,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號)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自非同一事件,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禁止重複起訴原則云云,應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就系爭土地應無占有使用權源:

1、按一物數賣之情形,其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成立,數買受人對出賣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相互間並無排他之效力,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縱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所締之調解書為有效(原審卷第26頁、27頁),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所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前後2買賣契約應均屬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所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2、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與物權所具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絕對性不同。買賣契約既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買賣標的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繼續占用系爭買賣標的,對於後買受人而言,自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3、查系爭土地業於103年1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頁)。準此,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於102年11月18日所締之調解書為有效(原審卷第26頁),惟因系爭土地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曾淑貞等人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能認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4、小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就系爭土地應無占有使用權源。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所締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不得成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按債之關係固得作為占有本權,但此係對債之相對人而言,基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則無主張之餘地。準此以觀,縱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所締之調解書為有效(原審卷第26頁、27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所締買賣契約,固或得作為上訴人對訴外人曾淑貞等人之占有本權,但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淑貞等人所締買賣契約,仍不得成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91.76平方公尺,及如複丈成果圖66(1)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