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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曾淑貞

曾四郎邢羅貴玉梁羅貴花羅義發羅義榮羅貴珠羅貴香王水妹曾菊美曾美花曾淑玲曾光明曾高志曾高雪陳東強陳東輝陳紫雲陳東俊方明光方明櫻方惠方明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 何曾秀妹

羅貴女羅滿麗被上訴人 周軟訴訟代理人 鍾德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無當事人恆定、訴訟承繼與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之問題: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前開二條文乃相互呼應,互為作用之條文,從而解釋上及論理上即應使主觀範圍趨向一致。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簡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特定繼受人」,在對人關係(債權關係)係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不包括單純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在內,如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該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僅係單純受讓該不動產之人,並非繼受被告出賣人之地位,亦即並非繼受被告移轉登記義務之人,自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上訴人,在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乃同意由上訴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系爭調解筆錄具有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效力,而依買賣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鄭韋貴光,惟第三人鄭韋貴光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之義務,僅係單純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於第三人鄭韋貴光,自無當事人恆定、訴訟承擔及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問題,原審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問題,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何曾秀妹、羅貴女、羅滿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其父親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迄今已逾40年,雖曾聽聞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買賣讓渡事實,卻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在不知情狀態下繼續耕作,致系爭土地仍處於無權占有耕作狀態。

(二)上訴人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依其主張物權所有之意思表示,以上訴人曾淑貞為代表,委託東霖地政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鄭韋貴光,乃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或優先購買。

(三)被上訴人為解決此紛爭,於102年11月7日向系爭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曾淑貞亦遵照通知以其代表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等26人之代表人立場出席調解。雙方於是日成立調解,兩造乃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價金1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並均記載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四)案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東院裕民強102核542字第1020019830號函諭知應補正委任書、對造人全體資料及系爭標的物記載等文件。但上訴人卻以程序複雜為由拒絕配合,並轉售系爭土地予善意第三人,致調解因單方不為給付而陷於他方給付不能。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即以其他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等26人之代表人身分表達其完全受委任處分系爭標的物之立場,調解結果為具備法律效果之契約行為,依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堅信調解結果應自始有效。系爭調解筆錄已有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在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5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並為對待給付之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因地政機關重測土地,才知有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通知辦理登記後,因共有人數太多,故告知被上訴人要賣系爭土地,150萬元是上訴人開價,被上訴人卻認為上訴人獅子大開口,兩造因此意見不合,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鄭韋貴光。又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系爭調解筆錄經原法院不予核定後,兩造另於102年12月11日重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故系爭調解筆錄不得為裁判基礎。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 150 萬元之同時,將座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原審認系爭調解筆錄具私法契約之效力為不當:

1、依原法院102年11月27日東院裕民強102核542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其不予核定臺東縣卑南鄉公所102年度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之理由,係因(1)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未臻明確,尚難據調解書判斷對造人究為何人;(2)本件由曾淑貞代理對造人所進行之調解程序,其代理權有欠缺;(3)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究竟係指「如寄件人名單2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係指「系爭土地之全部」,亦未臻明確等由。

2、從上可知,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標的均不確定,上訴人曾淑貞亦未具代理權,應無原審所認兩造已達成私法上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上訴人曾淑真與被上訴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因上訴人曾淑真欠缺代理權,其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曾淑貞以外之上訴人。

3、原審略以上開函文不予核定理由,僅是為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內容不明確,而就可補正而待補正事項,要求雙方補正後再行函送,故「暫時」不賦予確定判決相同效力,卻未否定其私法契約之法律效果,顯有誤會。

(二)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鄭韋貴光,雖不影響本件訴訟進行,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顯難達成其目的,原審未據闡明訴訟關係,令上訴人變更其聲明,逕以原來之訴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有不妥。

五、上訴人曾淑貞、曾四郎、邢羅貴玉、梁羅貴花、羅義發、羅義榮、羅貴珠、羅貴香、王水妹、曾美花、曾淑玲、曾高志、陳東強、陳東輝、陳紫雲、陳東俊、方明光、方明櫻、方惠、方明雄另補陳: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第一審繫屬中,業經出賣、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鄭韋貴光,上訴人究系爭土地已無任何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仍以系爭調解筆錄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曾淑貞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於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上訴人曾淑貞等26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且於收受原法院102年11月27日東院裕民強102核542字0000000000號不予核定函文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就兩造間土地糾紛事件所為之調解程序,因該委員會僅通知上訴人曾淑貞一人,而未通知其他上訴人,且寄送予上訴人曾淑貞之調解通知書上,其受通知人姓名地址欄內謹記載曾淑貞一人,故於調解當日,曾淑貞未受其他上訴人之委任,僅以自己之名義出席。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102年10月31日上訴人以其主張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意思表示,以上訴人曾淑貞為代表人,委託東霖地政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其證據功能所獲致之法律效益為證明所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及證明時效之遵守。

(二)因本案之後續債務履行爭議肇因於上訴人未依原法院102年11月27日東院裕民強102核542字0000000000號函示補正文件,且未依認諾條件履行調解協議條款,其行為已嚴重違反民法契約之誠信原則。原審已明確駁斥上訴人之飾詞論辯,且就調解結論是否適當、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法律關係是否不適宜當事人任意處分、標的物及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等,均已由原審判決加以審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代表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準此,上訴人辯稱其代理權欠缺,不知所言為何?而103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法官諭知追加曾四郎等26位被告,於同年9月16日應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均由上訴人曾淑貞單獨到庭進行訴訟,若稱其欠缺代理權,無非宣告調解委員會及管轄法院之法律程序均未合乎法律規範。

(四)公同共有物物權,於其共同繼承人間為混同關係,上訴人辯稱究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係指土地之全部,未臻明確,更顯示其法律認知之荒謬,飾詞狡辯為無理由。

(五)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協商目的及意見,在調解委員會見證下已達一致。而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

七、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104年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法律之適用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所認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加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一物數賣之情形,其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成立,數買受人對出賣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相互間並無排他之效力,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另一角度觀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物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與是否已為不動產之交付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例、90年度臺簡上字第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不動產之二重買賣,出賣人如已先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後買受人即受法律之保護,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亦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三)又「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就系爭一一三六號土地訂立本約部分: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此種情形,買受人猶本於預約請求訂立本約,殊無保護之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不動產二重買賣之出賣人,因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倘原買受人仍請求出賣人履行契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成立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已發生買賣之私法契約效力,惟此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嗣後上訴人等人與第三人鄭韋貴光於102年12月14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以15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與第三人鄭韋貴光,並於103年1月24日移轉登記與鄭韋貴光,並經登記在案,從而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於104年4月23日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表示維持在原審之請求,對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沒有其他另外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5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