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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達和大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憲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00年台上字第671號、97年台上字第2477號、94年台上字第492號及90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可知: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且對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應從嚴,方符合立法者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

二、承上,最高法院於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9年台上字第1007號等判決亦乃明揭:「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亦肯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是以如何取捨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據以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本係專業之『仲裁人』依仲裁協議及仲裁之本旨所得為之職權事項,非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任意加以指摘,而損及仲裁判斷之專業性,更何況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僅規定仲裁庭應為必要之調查,若『仲裁庭』對當事人之主張,依其他卷證已得為專業之認定時,仲裁庭即無一一就當事人之主張為調查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仲裁判斷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另觀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亦均在在顯示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除非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明顯之程序重大瑕疵而達於必須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度外,對於仲裁人於實體事項上之判斷職權,無論其實體內容是否妥適、合法,法院應予以尊重,無庸再為審查,否則,仲裁制度將無以為立。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提出本件訴訟後,始開始針對系爭補充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5%營業稅予上訴人之判斷實體內容,指陳其判斷內容不合法,而要求法院再予審查;其後,又以如仲裁庭於召開詢問如可能有不同之判斷結果者,仲裁庭未召開詢問會時,即有程序瑕疵云云。惟查,無論係要求法院針對系爭補充判斷實體內容合法與否進行審查,抑或要求法院審查系爭補充判斷是否有召開詢問會而會有不同之判斷結果等,實質上均係要求法院對於業經仲裁庭依其職權所作成之判斷實體內容再為審查,被上訴人僅係將其對於系爭補充判斷之實體內容爭議包覆於程序瑕疵之理由而已,此自非法之所許。蓋若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者(上訴人仍予以否認),則將可能造成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以相同方式,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再事爭執,此自與設立仲裁制度之宗旨相悖,委無可採。

四、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之核心問題仍在於,仲裁庭作成系爭補充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即於仲裁程序中是否有未予當事人陳述「機會」之情形,而非探究當事人於仲裁過程中究竟作何種陳述抑或其陳述完足與否等問題。查:

(一)關於營業稅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仲裁聲請中早已列明,是就系爭仲裁庭有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自應就原仲裁判斷作成以前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是否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而定。

(二)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一)2點所述,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即已提出答辯,且始終為請求駁回聲請人先位及備位(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之全部請求;而系爭仲裁程序前後歷經11次之詢問會,且每次詢問會均達數小時之久。茲本件兩造於仲裁程序中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均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完全符合仲裁法第23條第1項關於「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規定。至兩造針對上訴人之「營業稅」請求,究竟欲為如何之主張與陳述,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屬兩造自由決定之事項,系爭仲裁庭自無強迫兩造應為如何主張之權限。

(三)又系爭仲裁庭於第11次詢問會最後尚同意被上訴人於會後再為書狀之補充,且仲裁庭亦詢問兩造有沒有最後的補充陳述,而兩造當時均表示「沒有」,方結束系爭仲裁之最後一次詢問會程序;其後,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0年2月9日及2月10日分別再補提書狀,顯見系爭仲裁庭確實已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

(四)至上訴人雖因發現原仲裁判斷於營業稅部分有漏判情事,因而於100年5月11日聲請補判,然上訴人之聲請內容亦僅係向仲裁庭陳明:上訴人於系爭仲裁聲明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內容,其中包括「營業稅」之請求,然原仲裁判斷就該部分之請求漏未予判斷,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亦未說明准駁理由,因此,上訴人遂依法請求仲裁庭為補充判斷;其中並無任何針對「營業稅」給付之實體問題再提出任何之主張。是上訴人前開仲裁補充判斷聲請書之內容,僅係針對原仲裁判斷就「營業稅」有無漏判乙事為陳述,如有漏判,並請求仲裁庭予以補充判斷,其中根本未涉及「營業稅」實體問題之攻防主張內容。

(五)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庭確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並未因提出仲裁補充判斷聲請,而就營業稅實體問題有較被上訴人更多之陳述機會,因此,系爭仲裁庭就其漏判部分未再召開詢問會,而直接作成補充判斷,對於兩造而言,並無任何陳述機會不均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對於營業稅之實體爭議事項再事爭執。再者,若假設系爭仲裁庭於仲裁詢問終結後,於原仲裁判斷中即已將營業稅部分納入判斷中,則於此情形下,即應無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之問題;然於本件原仲裁判斷發生漏判,而仲裁庭予以補充判斷之情形,若按被上訴人之主張,卻會產生「未使當事人陳述」之問題?其之不合理,至為明顯。若此,試問:前開兩種情形,系爭仲裁庭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狀態並無不同,為何僅因仲裁庭係於原仲裁判斷中進行判斷,抑或因漏判而以補判方式作成判斷,卻有不同之評價結果?是其主張之謬誤,至為顯然。

(六)基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在規範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應給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非要求仲裁庭應使當事人為如何之陳述。至於當事人對於陳述之「機會」要作如何之陳述,乃當事人自主決定事項,本非仲裁庭所得加以干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原仲裁程序中雖有整理爭點,但未將營業稅爭點化,…上訴人「未陳述」其請求營業稅「為何正當」,仲裁庭亦未曉諭上訴人陳述此項聲明為何正當,被上訴人僅能被動答辯,無權告訴上訴人要如何主張,…原仲裁判斷程序11次詢問會充其量係仲裁庭使當事人就營業稅外其他爭點陳述意見的機會,然非使兩造對「營業稅」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已曲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定意旨,要無可取。

(七)此外,針對營業稅部分之請求,事實上,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中之仲裁聲請書、仲裁擴張聲明書、仲裁辯論意旨狀即已多次提出聲明,請求外加5%之營業稅,且兩造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詢問會中亦已分別就仲裁請求聲明及答辯聲明進行說明;又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仲裁陳報(三)書中,除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對應說明外,並特別陳明:「此外,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係以未稅金額再外加5%之營業稅之方式提出聲明,故聲請人於聲證29號及聲證31號所整理之各項請求金額表所示金額均為『不含稅』金額。然於實支單據部分,因有部分單據所載金額為含稅金額,是就該部分之單據所載金額與聲請人各項請求金額表所示或有5%營業稅之金額差異」等語,其後,被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14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十六)狀及仲裁答辯(十七)狀進行答辯;甚者,上訴人於仲裁辯論意旨狀,除於聲明中請求營業稅外,另該書狀第98頁並再次特別陳明前開仲裁陳報(三)書關於外加5%營業稅之主張。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中確實已主張或陳述被上訴人應負擔相關之營業稅,並說明上訴人之仲裁請求金額係未稅金額,應再外加5%營業稅,甚至進一步敘明實支單據部分為含稅金額,因而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間會有5%營業稅之金額差異等,是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營業稅請求部分確實已提出相關之主張與陳述,並已經雙方辯論在案,茲併予敘明。

五、查被上訴人於其103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針對營業稅之相關主張,事實上乃係針對系爭仲裁補充判斷實體內容所為之爭執,如前所述,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均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並非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應審查之事項。然為避免誤解,上訴人仍補充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仲裁庭於原仲裁判斷中判認:「本仲裁庭認本契約已不能維持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變更其效力之內容,達成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惟有使原有之法律關係消滅,就聲請人所為各項補償及移轉資產之請求,公平裁量,始克相當。本件聲請人請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法律效果,並依法理上情事變更原則第二次效力,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此乃係判認兩造間之契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終止之理由,並非指其所判斷之金額為補償款。

(二)實則,原仲裁判斷針對契約終止後之兩造法律關係調整係判認:「…仲裁庭經認本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准予終止。至本契約終止後,如何變更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藉符公平,自有待進一步審酌判斷。」(見原仲裁判斷書p.212第7~11行及第17~19行),而系爭仲裁庭最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終止契約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建設費」1,787,140,875元及「可預期合理利潤」179,503,684元,共計1,966,644,559元(原仲裁判斷書p.224),此即如同兩造間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第10.5條「因甲方違約而終止之移轉」條款所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尚未攤提之建設費餘額及自移轉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日止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之給付項目,而原仲裁判斷就「建設費」金額,係以聲請人興建系爭焚化廠所投入之總成本(包括工程費用、籌辦費用、用地成本、融資成本等項)為其認定之基礎(原仲裁判斷書第213~221頁)。

(三)由上可知,原仲裁判斷中所判認之「建設費」及「可預期合理利潤」,係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認定兩造契約終止後,調整兩造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之結果,此等給付項目本即屬上訴人作為台東焚化廠專案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所稱之「補償款」、「賠償款」或某項特定資產之交易對價云云,基此,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判給之建設費及可預期合理利潤之營業收入,本應依營業稅法第14條之規定繳納營業稅,此並不會因有無再開詢問會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以曲解原仲裁判斷所判認之「建設費」及「可得預期合理利潤」性質之方式,故為混淆,而對仲裁庭之實體判斷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取。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按上訴人於其開立之土地款發票上勾選「免稅」之作為,可證上訴人無需繳納營業稅云云;然此乃屬兩造如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之問題,與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爭點無涉。且查:系爭補充判斷於100年5月23日即已作成,依仲裁判斷結果,被上訴人本應於100年5月31日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億元及其營業稅,然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補充判斷仍有爭執,而拒絕依系爭補充判斷結果履行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係為該台東焚化廠而設立之專案公司(即僅得以台東焚化廠作為營業範圍之公司),為本案已背負15億餘元之借款,因台東焚化廠無法商轉營運,而陷入對聯貸銀行之違約,亟需進行債務之清償,是上訴人基於財務考量,自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補充判斷給付營業稅,而拒絕先領取15億元以清償部分之債務。因此,上訴人迫不得已,幾經協商後,方開具發票,先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5億元。迺被上訴人竟以此反指,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原仲裁程序對此請求百分之五營業稅,顯無理由,絕無隨原仲裁判斷判給之理由…云云,至無可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以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仲裁判斷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之部分,並無脫漏:

(一)「裁判脫漏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因此,判決理由縱有脫漏,亦不在得補充判決之列(詳64年臺聲字65號判例),裁判為法院之意思表示,如主文或理由已有表示,則不能認有脫漏。原審判決以原仲裁判斷理由欄內未見營業稅三字,即認作裁判脫漏,容有誤會。準此,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1日仲裁補充判斷聲請書主張:「然本件仲裁判斷就該部份之請求漏未予判斷,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亦未說明准駁理由」,為其請求補判之事證,但本案原仲裁判斷主文第4項已諭知:「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及對應其理由欄內:仲裁庭本諸情事變更原則,特定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性質為「補償」、表明補償與資產間無對待關係,僅准上訴人請求之「相當建設費」與「預期合理利潤」兩項之多處記載,及「六、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與本件仲裁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取捨與判斷,變更上訴人原訴求之權利性質,有其拘束力,亦證原仲裁判斷之主文「與」理由,皆對上訴人於原仲裁判斷程序請求營業稅部分已判斷為「無」,非無准駁,無需如原審判決所言須於理由欄內有營業稅三字才算有判,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聲請書主張未予判斷與說明之挑剔,充其量僅是理由未備或不詳盡,並非漏判或裁判脫漏,有「原仲裁判斷書」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兩案不同,被上訴人所舉之例為未請求營業稅之例,惟按該裁定理由欄第二項內:「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2,620,395元,本即包括5%營業稅金」該句,即證抗告人有請求營業稅但未獲准補判,上訴人誤解為無請求之反駁,並不可採。

(二)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於原仲裁判斷程序請求給付「營業稅」部分已被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聲請補判,仲裁庭卻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此補充加判近億元,有程序瑕疵,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應受撤銷,至於上訴人開立發票部分,仍得持原仲裁判斷內主文第4項與理由欄內補償與無對待關係之記載、申請以銷貨退回之方式解決,關於僅需領據之說明,被上訴人亦可給予必要配合,仍無損上訴人,並可徹底解決本案紛爭。

(三)退步言,縱認原仲裁判斷就上訴人請求營業稅部分漏未判斷,但系爭「疏未就營業稅部分審理判斷」不等於「按原仲裁判斷之內容可加判百分之五營業稅」。實乃「原仲裁判斷」確定後,其主文與理由,有其拘束力,亦影響營業稅之有無,上訴人此時聲請補判,對原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爭執,「原仲裁判斷書有無裁判脫漏」或「縱有裁判脫漏,按原仲裁判斷書已生拘束力之記載,應否將原仲裁判斷書判給之全額乘以百分之五加給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於原仲裁判斷做成及上訴人聲請補判前,可預為陳述意見與攻防者,為仲裁庭於原仲裁判斷確定後,進行系爭補充判斷程序中、形成補充判斷「前」、應通知並保障被上訴人參與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以討論之事證與爭議,不應遺為撤仲爭議,仲裁庭苟於受理上訴人聲請補判而啟系爭補充判斷程序時,即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補判之前述意見與解決建議,彼此交換意見供參,定能更迅速解決爭執。但仲裁協會於寄送上訴人聲請狀繕本予被上訴人本身後,仲裁庭未就其形成補充判斷之前述事實與證據,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亦未給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旋即逕自做成補充判斷,其做成「系爭補充判斷之『程序』」,仍有程序瑕疵,仍應受撤銷,亦可妥善解決本案漏判爭議。

二、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應受撤銷:

(一)按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主文之記載,其係重複判斷另一個『1,966,644,559元』並對此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惟細譯系爭補充判斷之理由欄,其第一項係抄錄被告100年5月11日仲裁補充判斷聲請書之內容,第二項亦未見其重複判斷之說明,第三項係諭知更正,與聲請補充之事無關,第四項則載明無關營業稅之法律依據與其補充於何處,均非為何得重複判斷另一個『1,966,644,559元』,並對此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理由。

(二)再查,系爭補充判斷書之事實理由欄之第二項中,首揭「查聲請人於本件仲裁仲裁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確皆載有其請求判斷標的,包括所指一定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之記載,僅係仲裁庭對於被告於原仲裁程序中請求營業稅之確認,接續之「本仲裁事件100年3月28日判斷書,疏未就營業稅部分為審理判斷,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斷,洵無不合。」等語,僅係仲裁庭自承疏忽之表示,至於,再接續之「本案因契約終止應給付金額所衍生營業稅,屬法定賦稅」與最末之「謹補充判斷如上揭主文第二項」則係在說明其補充判斷於主文之何處,以上,均非「系爭仲裁補充判斷對於既有原仲裁判斷之『1,966,644,559元』,卻又重複判斷,再於重複判斷部分外加營業稅,與為何均應由相對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負擔」之理由,可證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對此確實完全未附理由,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為是。

三、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規定,應受撤銷:

(一)系爭補充判斷,並不合法,驗諸上訴人自行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於發票上勾選土地免稅,及其自認原仲裁判斷判給之金額,並非交易對價(或代價)可相佐證,已如歷次書狀所述,顯為上訴人所獲之不法利益,這是一筆形成過程與結果皆有疑慮的錢,至為明確。

(二)環保署對台東焚化廠仲裁之補助款,僅以原定預算為上限,未因請求補助而增加、而有限制,且須分期獲得。台東縣財政拮据,除須於原仲裁判斷程序據理力爭,縱需補償,亦須降低損失,否則自有負擔沉重。原仲裁判斷之19.6億元係先舉債給付,外增利息負擔,被上訴人若因系爭補充判斷再增加近億元之負擔,使其本息超過補助上限,皆屬台東之自有負擔,必將排斥台東縣其他財政支出,被上訴人希望為台東據理力爭。

(三)上訴人所舉之例,均非仲裁補充判斷得因原仲裁判斷程序開過詢問會,即可排除系爭補充判斷程序保障之例,不適比附援引。由此可知,本案系爭補充判斷程序中,關於一方爰引仲裁法第19條聲請補判時,其所提之「裁判脫漏事證」須否同時維持仲裁法對他方當事人原有之程序保障、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論,將成例示而重要。

(四)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有權』於『仲裁補充判斷程序』以『原仲裁判斷程序』非對一方當事人聲請補判陳述意見之詢問會代之,『先排除仲裁法原定之程序保障』,未使他方當事人對他造聲請補判所主張之事證(例如:有無脫漏事實、按原仲裁判斷內容能否補判)表示意見,便可逕自將原仲裁判斷諭知駁回部分加判回來,即使違法、即使讓上訴人得不法利益,只要遁入與本案不同而使用他案之「專家判斷」、「迅速」、「即使仲裁庭適用法律錯誤、誰也不能過問」等原則,即可免撤銷之論,並不合仲裁法第19條仍維持「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及仲裁法既定之程序保障,而無由仲裁庭職權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排除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補充判斷,係對「事」期待解決問題。訴代認為不論係以「原仲裁判斷無裁判脫漏」或「系爭補充判斷之程序欠缺程序保障」的理由撤銷,皆可解決問題本身,又得把對系爭補充判斷之所有疑慮解除釐清,擇一撤銷,相較於維持系爭補充判斷,是更好的解決方案。

四、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定,應受撤銷:

(一)按最高法院所示標準,仲裁庭就其「形成系爭補充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被上訴人充分陳述,亦未給機會,程序有瑕疵,即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撤仲事由,亦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1)本案係「仲裁補充判斷」,並非單純民事訴訟第233條裁判脫漏之案件,仲裁庭縱欲準用民事訴訟法,在決定前,仍應同時維持仲裁法原有之程序保障。驗諸上訴人援引之仲裁法第19條係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亦即:仲裁庭判斷上訴人請求爰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無理由之仲裁程序中,優先由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仲裁庭本應使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充判斷程序之進行方式陳述意見,以瞭解能否成約,苟不成約,始適用仲裁法,僅仲裁法未規定部分,始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其餘仍應遵守仲裁法給予被上訴人程序保障、讓被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既有規定,非如上訴人所言準用民事訴訟法即得排除仲裁法原定之程序保障,或取而代之,亦不宜簡以一般民事訴訟補判的思考衡量。

(2)上訴人若未主張「原仲裁判斷」漏判營業稅並聲請補判,即無系爭補充判斷之形成,換言之,上訴人於原仲裁判斷作成並確定後主張「原仲裁判斷內容漏判」之事實有無,為審酌「已確定之原仲裁判斷內容」能否加給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事實基礎,僅就牽動原仲裁判斷既判力或爭點效之討論以觀,本即影響系爭補充判斷近億元給付營業稅實體問題之主張,亦為「仲裁庭形成本案系爭補充判斷」之「原因事實」,意即: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仲裁補充判斷聲請書內記載:「然本件仲裁判斷就該部份之請求漏未予判斷,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亦未說明准駁理由」之事證主張,及其衍生之爭點,為原仲裁判斷做成後始生、原仲裁判斷程序中所無之事實與爭議事項,兩造之攻防基礎亦因此改變,非被上訴人於原仲裁判斷程序中得預先「依據原仲裁判斷之內容」陳述或補充意見與攻防者,自不得以原仲裁程序之詢問代之。至「原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則為原仲裁判斷程序所無之新「證據」與「攻防對象」。以上,既係仲裁庭形成補充判斷之事實與證據,仲裁庭即應於系爭補充判斷程序中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而非由仲裁庭職權認定即足。

(3)經查,仲裁庭既未於系爭補充判斷程序中使被上訴人就前述形成系爭補充判斷之事實與證據陳述意見,亦未召開詢問會,按最高法院判決所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標準(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P.4第4-6行),本案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仲裁程序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撤仲事由,並違背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屬程序瑕疵,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應受撤銷。

(二)驗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但仲裁庭就上開仲裁判斷理由,完全未於仲裁庭提出意見、爭點,供上訴人適時陳述意見,上訴人受程序進行、心證形成、法律適用之三方面突襲,顯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參照96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仲裁庭筆錄第

9、10頁之記載亦可知,完全未針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以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等節,予上訴人陳述機會,嗣後仍以此為由,仲裁上訴人應返還38萬9531.1元,顯悖於仲裁法第23條「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之規定。

…』,及按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56號判決理由中: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庭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充份陳述,並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此觀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從而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為嚴格之解釋,亦即仲裁人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時,應使當事人陳述違約金有無過高,不能僅讓當事人陳述有無違約,即逕為違約金之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著有判決可稽。』(詳東院卷原證19、P.13),益證:法院得「職權酌減」之違約金,於仲裁程序中仍應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案「原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裁判脫漏之事實」與「原仲裁判斷書」,既為形成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事證基礎,亦應讓被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確非如上訴人所言由仲裁庭職權認定已足,上訴人對前述案例要旨之解讀,容有誤會。

(三)至上訴人主動主張「營業稅如百分之五法定遲延利息般單純,都是百分之五,其聲請補判不用讓被上訴人對此陳述意見」、「若上訴人之仲裁請求獲准者,則該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應附隨判給,所以不必於系爭補充判斷程序給被上訴人程序保障」云云,均係否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充判斷程序中應獲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的理由,為最高法院未予肯定而請鈞院查明是否真實者,鈞院詢問被上訴人對此有何意見,亦係在調查程序保障,被上訴人具證反駁上訴人否定程序保障之論述與理由不正確、不合法、並指出其自認免稅、自認非交易對價之事證,仍係對系爭補充判斷「程序保障」之論辯,仲裁庭於系爭補充判斷程序未給被上訴人仲裁法明定之程序保障,即應受撤銷,上訴人見前述論辯不利於己,便將此推稱實體爭議欲避之,懇請鈞院明察。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充判斷程序內毫無機會陳述意見、據理力爭,懇請鈞院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給被上訴人一個機會。

五、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規定,應受撤銷:

(一)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均屬法定之程序規定與要求,系爭補充判斷程序若有違之,即屬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雖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主張,「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僅指「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惟查:

(1)上訴人於96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斷章取義之字句與解讀,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不合,顯不可採。

(2)僅按上訴人前二審內解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排列組合,確係以「『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各與「違反仲裁協議」及「違反法律規定」組合為論,可證非僅仲裁人參與程序違法,才是仲裁程序違背法令。驗諸該上證5、p.3所載「仲裁法為杜爭議將之規定為『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程序』兩種,以期明確」及進一步對「仲裁程序」詮釋以:「『仲裁程序』理論上係包括由當事人開始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均屬之。」、「解釋上應認『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是以本款解釋上幾乎涵蓋了整個仲裁程序,因此凡仲裁程序中的瑕疵(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大體上都有可能透過解釋而屬於本款之範圍。」等語,可相佐證。

(3)綜上,可知上訴人擷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中,所謂「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該句,僅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一種,而非全部,原判決與之並無衝突,上訴人以此否定原判決,顯有「以偏概全」之謬誤,亦不可採;況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中,其上訴人主張是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對象,為實體法律規定,與原判決論指「仲裁補充判斷」之「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等規定,皆係對「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加以評斷不同,不能相比。

(二)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言違法擴大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適用:

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其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均屬程序事項之法律規定,兩者皆有「應…」之字樣,按法律解釋之通念,應解為強行法而非任意法,衡其強制程度不弱於上訴人前二審所提上證5、P. 2反駁之「例如」等例示,況既是「例如」,即非全部,且該文無排除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之記載,豈有否定原判決之效,從而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程序若違此二規定,即已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有前述文義解釋與兩造所提證據相佐證,原判決如此採認,自屬合法,並無違法擴大該條款之適用,為上訴人所明知,然而,上訴人卻相反主張原判決就此「違法擴大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以脫免此項程序違法,為其上訴理由,但悖其舉證與文義解釋之論,亦不可採。

(三)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

⒈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程序仍係仲裁程序,仍應遵守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規定。況原仲裁判斷做成後,上訴人爭執原仲裁判斷漏判,應全乘百分之五為營業稅之攻防基礎已改變,應讓兩造當事人就此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

⑴客觀來看,原仲裁判斷之主文第4項已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

求,理由中亦敘明金錢性質為補償、金錢與資產無對待關係、「六、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與本件仲裁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詳原仲裁判斷書第224頁第5行),亦可能解讀為無裁判脫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認為並無裁判脫漏,並未訴請撤銷、據此數額經環保署向中央請求補助,易地而處,此時若欲加判近億元給上訴人,全然不利被上訴人,應否先詢問被上訴人如何認知原仲裁判斷,對上訴人聲請補判有何意見,始較公平。

⑵況原仲裁判斷經仲裁庭做成並送達兩造當事人,兩造當事人

皆未訴請撤銷原仲裁判斷後確定,其主文與理由之相關判斷(例如:金錢性質是否為補償費、有無對待關係等),不論從既判力或爭點效之角度,均可能影響營業稅之有無,並使兩造當事人各自信賴與解讀,上訴人此時爭執原仲裁判斷漏判,「原仲裁判斷之內容」亦為攻防對象,此時之爭議範圍,包括「按仲裁法能否對原仲裁判斷再補充判斷」、「仲裁庭進行仲裁補充判斷程序有無違反仲裁法」、「原仲裁判斷之既判力與爭點效範圍如何」、「上訴人能否爰引仲裁法第19條聲請補判」、「按已確定之原仲裁判斷所載之『補償』及『無對待關係』等表示,能否全部加乘百分之五加給營業稅」等新爭議,此為原仲裁判斷程序內所無、上訴人聲請補判始生之新爭點,而非僅若有漏判、按原仲裁判斷之內容、應否加給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爭,其細節尚有:仲裁法第29條之程序異議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上訴人請求補判是否受原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原仲裁判斷既已明載補償、金錢與資產間無對待關係,被上訴人於執行原仲裁判斷時亦收領據即可、上訴人開立發票是否徒增困擾,需否補判該筆近億元的錢給上訴人,是否不應准上訴人聲請補判、駁回其補判聲請是否才公平、合法等-原仲裁程序所無、非可預先攻防、因上訴人100年5月11日對「原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爭執、因上訴人執行原仲裁判斷想開發票而聲請補判始生、而應由仲裁庭與兩造相互討論之前述新爭議,與未作成原仲裁判斷前之爭議範圍與攻防對象已不相同,意即:上訴人於原仲裁判斷程序聲明全乘百分之五為營業稅之攻防基礎,已改變,此係系爭補充判斷程序內即應讓兩造攻防的問題,仲裁庭應就前述新爭議給予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充判斷程序內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加以衡量,以維持程序保障與公平,不應讓其變為撤仲爭議,且為真能解決問題的方法。誰也無從於原仲裁判斷作成「前」、原仲裁程序之11次詢問會中,對此預先陳述意見或有預先陳述之「機會」,該11次詢問會亦非對當時尚不存在之前述補判爭議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主張被上訴人得於原仲裁判斷程序預對其聲請補判始衍生之前述「能否補判」等新爭議預先陳述意見,根本不可能。

⑶但仲裁庭進行系爭補充判斷程序,未給被上訴人任何參與的

機會,遑論陳述意見,驗諸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僅上訴人聲請狀主張原仲裁判斷不足、爰引仲裁法第19條發票而聲請補判所衍生之前述新爭議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驗諸系爭仲裁補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片面陳述,全無被上訴人對此之意見,益證系爭補充判斷之程序確有瑕疵,確應受撤銷。亦為前事實審均認仲裁庭雖曾將上訴人100年5月11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未賦予被上訴人對前述「未曾在原仲裁程序形成之爭議」,有適時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忽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程序中應獲之程序保障,造成被上訴人於仲裁庭做成系爭補充判斷之「事前」,對原仲裁判斷做成「後」關於給付營業稅之爭點,無從及時為任何攻防及陳述意見而被突襲,而應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原因。

⒉給予程序保障,是判斷具正當性的基礎,正當法律程序不能

離開「參與」,但非僅「參與」或「開過詢問會」即足;使當事人在辯論終結前,藉由裁判者發問、闡明等詢答互動,觀察到裁判者之審理活動中對營業稅之認知理解,及其形成心證、攸關勝敗之要點,與己方意見不一致處何在,進而補充不利我方之陳述或意見供仲裁庭參考之互動,才是可能對營業稅爭議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情事變更原則」僅能變更仲裁庭認為兩造有失公平之約定,並無賦予仲裁庭變更或略去仲裁法明訂程序保障規定或營業稅法之權限,上訴人主張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可省略補充判斷程序中之程序保障、恣意判斷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不是仲裁庭,上訴人100年5月11日爰引仲裁法第19條請求補判而啟仲裁補充判斷程序之聲請狀繕本,充其量僅是上訴人片面之意見,不等於仲裁庭對其將如何進行補充判斷程序之告知,仲裁庭未讓被上訴人參與仲裁補充判斷程序,等於剝奪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庭將如何進行補充判斷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庭進行補充判斷之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法,並「對此表示異議(即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又「營業稅聲明」不等於「為何應有營業稅之陳述」。前事

實審就此審酌兩造於原仲裁判斷11次詢問會會議紀錄之內容,發現原仲裁程序中關於給付營業稅之部分,僅分別見於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仲裁聲明與答辯聲明而已,又在11次之詢問會中,兩造對於給付營業稅之部分均未曾提出相關之攻防或陳述意見,仲裁庭亦未詢問兩造關於給付營業稅之意見或調查相關事證,此從原仲裁程序之11次詢問會紀錄及仲裁庭整理之辯論綱要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復自認就營業稅之請求,兩造除仲裁聲明及答辯聲明外,於仲裁過程中並無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陳述,既係在原仲裁程序中僅有聲明,未經兩造為攻防與辯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仲裁庭應有再開詢問會之必要,以保障兩造適時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可證:「上訴人從未於仲裁程序言及營業稅聲明為何正當,而未啟營業稅辯論、都在討論其他爭點之『11次詢問會』」,係「全未提及」而非上訴人所提他案之「言猶未盡」,並無浪費,惟該11次詢問會僅係對其他爭議的程序保障,然非兩造對營業稅爭議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況「裁判者知法」,非即意味不需賦予當事人就要件事實之有無與涵攝,有辯論之機會,上訴人以仲裁庭是專家或係最終決定者,所以不需要與被上訴人交換意見或使被上訴人對營業稅陳述意見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於前二審提出仲裁聲請書、仲裁擴張聲明書、仲裁辯論意旨聲明說明,充作其主張營業稅請求「為何正當、有理」之陳述與理由,惟:(1)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提出新事證,係逾時提出,依法,程序上即不應准。(2)退步細譯其內容與文義,仍不實在,經查,仲裁聲請書、擴張聲明書及辯論意旨狀之第1-2頁,皆僅係覆述仲裁聲明本身,並非其聲明「為何正當、有理」之陳述;又書狀記載仍非針對「其請求營業稅」本身「為何正當、有理」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無庸疑,從而上訴人縱以此充數,仍不可採。

六、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規定,應受撤銷:

(一)姑不論仲裁庭是否明知違法。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明定「衡平仲裁」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可見『衡平仲裁』具「摒除法律嚴格規定」之表現。至於法律嚴格規定,不論程序或實體之法律規定均屬之,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與第40條第1項第3款:「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應受撤銷等程序保障,亦不例外。

(二)經查,兩造未約定仲裁庭得「衡平仲裁」,上訴人對此甚於原仲裁判斷程序之初始,即於99年3月11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仲裁答辯(二)狀,並於該函說明第一項向仲裁庭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為仲裁庭所明知,然仲裁庭卻於進行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程序之過程中,擅自排除前述仲裁法對被上訴人前述程序保障之規定,以其自認之衡平原則進行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程序」,違背仲裁法第31條規定,驗諸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內,僅有上訴人聲請補判之意見,而無被上訴人之任何意見,可證仲裁庭確未予被上訴人於詢問終結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客觀事實,其系爭補充判斷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為程序瑕疵,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受撤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訟爭之仲裁補充判斷,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5月20日作成98年仲聲和字第76號,於100年5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委任之劉秀真律師、於100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二第72、73頁送達收據)。核計30日不變期間後,期間之末日分別為100年6月25日星期六、100年6月26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自應以100年6月27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起訴狀為證(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未逾不變期間。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於10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⑵狀(見第一審卷二第103頁),追加下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⑴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在臺東縣(即仲裁地)之約定,而違反仲裁協議,亦違反仲裁法第20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⑵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上開二項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自不再就該事由之有無判斷之。

三、兩造僅對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中關於命給付「營業稅」之部分有爭議,兩造均同意並協議限定請求法院僅就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主文第二項命:「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玖億陸仟陸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其中壹拾伍億元及營業稅應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前給付;肆億陸仟陸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營業稅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前給付;如有逾期,均應自各該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所記載「...『及其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及營業稅』...;...『及營業稅』...;...。」關於應給付營業稅部分之仲裁補充判斷,有無該當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進行審理、辯論與判決,且兩造均同意此一訴訟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均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3月28日作成98年仲聲和字第76號仲裁判斷。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部分,另於100年5月20日作成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惟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同條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及第38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規定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主文第二項命應給付營業稅部分之仲裁補充判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原仲裁判斷僅就其所請求一定之未稅金額及利息為判斷,而對於營業稅部分則漏未判斷,故上訴人乃提出仲裁補充判斷之聲請,仲裁庭審酌後,則確認原仲裁判斷就營業稅部分確實有漏判之情形,因而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補充判斷,本件仲裁庭就營業稅漏判部分作成系爭補充判斷,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關於「臺東縣政府臺東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爭議事件,經仲裁庭前後召開11次詢問會進行討論,有詢問會議記錄以及簽到表為證(見第一審卷三)

(二)仲裁庭於100年3月28日作成98年仲聲和字第76號仲裁判斷書,判命系爭合約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億6664萬4559元及法定利息。有仲裁判斷書附卷為證(第一審卷一第59頁)

(三)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以仲裁庭漏未判斷營業稅部分為由,向仲裁庭聲請補充判斷。仲裁庭於100年5月20日作成98年仲聲和字第76號仲裁補充判斷書,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有補充仲裁判斷書為證(第一審卷一第11頁)。

(四)仲裁庭自100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20日之期間,未再召開任何詢問會。

(五)兩造事後已於101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依原仲裁判斷,完成臺東縣垃圾焚化廠資產移轉程序,且被上訴人已依原仲裁判斷,給付上訴人15億元及4666萬4559元,合計19億6664萬4559元(見第一審卷二第202~210、273~277頁)。

(六)兩造均未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見第一審卷一第25頁)。

四、本案爭點

(一)原仲裁判斷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之部分,有無脫漏?或者已經駁回確定在案?

(二)命上訴人給付營業稅之仲裁補充判斷,有無下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⒈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

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⒉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

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規定?⒊系爭補充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⒋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而有仲裁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⒌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仲裁第

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仲裁法第40條之解釋適用

(一)我國憲法第1條規定民主共和體制,並於第2條揭示國民主權原理,旨在確保人民得以有效之方式共同參與社會規範的形成。當人民因為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紛爭,以致於應遵守之一般或個別具體規範陷入混沌不清時,國家自負有提供有效程序以澄清應遵守規範制度之義務。而人民也得以基於國民主權原則,選擇不同的程序論證、澄清應遵守之法律規範,此即程序主體性原則。基此原則,國家因應不同之民事紛爭類型,得設置不同的紛爭解決機制,採行不同的程序法理,由人民基於不同程序所保障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行選擇相應的程序,此即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而我國目前除了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外,另外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督促程序、本票裁定程序等等不同的程序,同時也另外發展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包含仲裁、調解等方式,供人民選擇有效解決其紛爭之程序。

(二)各種不同之紛爭解決機制,因應不同的程序目的,而有不同的程序保障。通常訴訟程序有著最嚴謹的程序保障,包含處分權原則、辯論原則、嚴格證明原則、期日通知、送達、在場見證權、卷宗閱覽權、意見陳述權、責問權、發問權、聲明不服權等等,且重視實體真實之找尋,並透過審級制度確保判決之結論與實體真實,有符合當事人期待的最高度一致性。然而在簡速裁判程序中,程序之目的更強調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使當事人得在相當簡省的勞費中,捨棄部分實體利益,以求迅速解決紛爭,其程序保障即有所不同,例如督促程序。因此程序保障可能因為各種不同程序之特點以及所追求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內涵。因此解釋判斷是否有足夠的程序保障,自應依照事件類型之目的、當事人選擇不同程序之程序利益等因素、紛爭事項之性質等因素判斷之。

(三)仲裁為根據當事人自主之基本原理所建置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其權源既來自當事人之協議授權,卻又同時具備終結紛爭之功能果,因此仲裁之性質,在學理上向有契約理論與司法權理論之爭論。甚而在國際商事仲裁,更有所謂「非在地化(delocalization)理論」,主張私人之仲裁與內國法律完全分離,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之準據實體法,當事人未約定時,仲裁人也可以決定最適當的實體法律,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仲裁程序規則,不一定適用仲裁地之仲裁規則,仲裁不受仲裁地法院,以建構仲裁制度之充分發展空間。由此可知,仲裁有著不同於訴訟程序之制度機能。其基本要素為迅速、經濟、專家判斷,捨棄嚴謹的訴訟程序原則、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仲裁規則,也不設置審級程序,以求爭議得以有效地在較為迅速、經濟的方式下獲得解決。

(四)又仲裁雖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但為確保仲裁程序之公正進行,仲裁法於第40條以下設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此乃劃定法院監督仲裁程序之界限,而非授與法院介入仲裁程序以及其判斷之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即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據此,仲裁法第40條所定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僅在確保仲裁程序公正進行,法院於解釋適用各款事由時,仍應本於使仲裁程序發揮迅速、經濟、專業之程序原理,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意旨為之,以協助仲裁程序充分發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機能,不得介入審查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

二、原仲裁判斷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之部分,有無脫漏?或者已經駁回確定在案?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而有仲裁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此所謂約定係指當事人得就仲裁程序應適用之仲裁規則自行約定,並非謂所有仲裁程序事項均需由當事人一一約定。本件雙方當事人既已有仲裁協議,並經交付仲裁,則有關裁判是否脫漏,是否得補充判斷,依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二)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第143號裁定參照。復按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法院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對於應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未為裁判者而言。於訴訟標的脫漏,應對照當事人請求裁判之事項與判決所為之判斷以觀。而法院是否已經判決,則應以判決之主文與理由對照觀之。倘若捨理由內之論述不顧,即無從界定主文諭知駁回其餘請求之範圍。同理,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有無脫漏,亦應相互核對仲裁判斷之主文與理由以定之,不得捨理由內之論述不顧,否則即無從界定主文諭知駁回其餘請求之範圍。而仲裁判斷書係由主文、事實、理由三大部分所構成。判斷仲裁判斷是否有脫漏,自應同時檢視主文、事實與理由以判斷之。如果主文、事實以及理由之記載均付諸闕如,該事項仲裁事項即屬脫漏,自得由仲裁庭為補充仲裁判斷。

(三)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諭知「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9億6664萬4559元,其中15億元應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前給付;4億6664萬4559元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前給付;如有逾期,均應自各該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諭知:「四、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駁回仲裁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之聲請。然細繹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實與理由,有關給付營業稅之部分,只見於仲裁聲明與答辯聲明,而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對此部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亦未說明准駁之理由。申言之,原仲裁判斷書中之事實欄依序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之仲裁聲明與陳述要旨(見原仲裁判斷書第3~109頁)以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與陳述要旨(見原仲裁判斷書第109~184頁)。原仲裁判斷書中之理由欄,在論述「壹、程序部分」完畢之後(見原仲裁判斷書第184~186頁),緊接著論述「貳、實體部分」,在第一點「關於聲請人98年6月29日所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段落,認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原仲裁判斷書第186~198頁)。在第二點「關於相對人就本件系爭契約是否預示拒絕給付」之段落,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預示拒絕給付乙節,為無理由(見原仲裁判斷書第198~201頁)。在第三點「關於本件系爭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段落,認定聲請人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法律關係並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見原仲裁判斷書第201~212頁)。在第四點「關於本件聲請人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及其範圍」之段落,針對聲請人請求工程費用、籌辦費用、用地成本、融資成本之部分,依序認定:⑴聲請人請求工程費用1,914,689,760元,在1,450,000,000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則予駁回(見原仲裁判斷書第212~215頁)。⑵聲請人請求籌辦費用56,434,119元,在4,177,874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則予駁回(見原仲裁判斷書第215頁)。⑶聲請人請求用地成本120,712,907元,在120,692,907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則予駁回(見原仲裁判斷書第215~218頁)。⑷聲請人請求融資成本1,914,689,760元(分為完工前102,824,608元以及完工後228,608,010元),經認定完工前之融資資本應為98,494,394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完工後之融資資本應為227,551,399元,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從而,聲請人之請求,在212,270,094元(98,494,394+113,775,700)範圍,應予准許,逾此則予駁回(見原仲裁判斷書第218~221頁)。

此外,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0年營運期間可得預期之操作合理利潤538,511,051元」之部分,認定聲請人請求補償合理利潤之損失在179,503,684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則予駁回(見原仲裁判斷書第221~223頁);復認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辦理臺東焚化廠資產移轉程序,應予准許。其後,在第五點論述:「據上總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建設費1,787,140,875元(1,450,000,000+4,177,874+120,692,907+212,270,094);可預期合理利潤179,503,684元,兩共1,966,644,559元。」。在第六點即記載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與本件仲裁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在第七點論述,就給付金額之部分,准予相對人緩期並分兩期履行給付,僅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6,644,559元及其利息。並未有隻字片語論述是否應給付營業稅之判斷理由。

(四)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可知仲裁判斷僅對於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請求相關建設費與可期預期合理利潤,暨上開費用之利息加以論述,惟對於上訴人主張營業稅之部分均未提及,亦未說明准駁之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所謂「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之範圍,應係指駁回上訴人(即該案聲請人)請求超過「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所准許相關建設費與可期預期合理利潤總計本金1,966,644,559元及其利息」之範圍,而不包含駁回「聲請人營業稅之請求」。因此經綜合對照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欄、事實欄以及理由欄之論述,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上訴人主張營業稅之請求部分,並未加以做成判斷,而確有脫漏之情事。

(五)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內,在第四點「關於本件聲請人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及其範圍」之段落,雖有出現「相關稅賦與費用」之記載(見仲裁判斷書第212頁),然觀諸其原文為:「…第二項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0.5條、第10.4.7條相對人給付焚化廠建設費用、合理可預期利潤、及相關稅賦與費用合計2,961,780,455元」。是以所謂之「相關稅賦」實係指上訴人興建焚化廠過程中所支付相關稅賦成本,其金額係包含於上訴人仲裁聲明所請求之本金金額2,961,780,455元中,並非上訴人於仲裁聲明中所請求之營業稅,兩者顯不相同,自應予以辨明。

(六)據此,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之部分,既有脫漏而未經判斷,仲裁庭就該漏判部分作成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是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命給付營業稅之部分,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與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撤銷事由即不足採。

三、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

(一)按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理由欄第二點載明:「查聲請人於本件仲裁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確皆載有其請求判斷標的,包括所指一定金額及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本仲裁事件100年3月28日判斷書,疏未就營業稅部分為審理判斷,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斷,洵無不合。本案因契約終止應給付金額所衍生營業稅,屬法定賦稅,應由相對人負擔,謹補充判斷如上揭主文第二項。」等語,核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是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命給付營業稅之部分,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

四、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命給付營業稅之部分,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規定:

(一)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則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命給付營業稅之部分,係屬於命給付一定金錢之行為,並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規定。

五、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一)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其意旨在於確保當事人程序參與權所衍生之聽審請求權,為民事程序法理中當事人主體原則之具體展現。而為確保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不惟仲裁庭負有於程序進行中確保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之責任,當事人亦有在適當時間,就所爭議之重要事項,提出答辯、舉出法律上主張以及證據方法之協同義務。因此若仲裁庭已經召開詢問會,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提出請求聲明以及答辯聲明之機會,而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未提出適當之聲明、未提出各項法律及事實上主張而程序上之攻擊及防禦,並因而受到不利判斷,自不得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具有應被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因而認為「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二)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而言,程序上事項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78號判決即謂「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倘非係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則仲裁人既未認有調查之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人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庭是否逕為補充仲裁判斷,亦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誤會。

(三)經查依照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所載內容以及11次詢問會會議紀錄之內容,關於給付營業稅之部分,分別見於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仲裁聲明與答辯聲明,顯見當事人兩造均已就營業稅之請求提出聲明及答辯,確認有該項應受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存在。而上訴人並於98年7月27日之仲裁聲請書、99年4月7日仲裁擴張聲明書、99年11月19日仲裁辯論意旨狀,再為仲裁聲明(本院上訴審卷第125頁以下)。另於99年9月27日仲裁陳報(三)書中,除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對應說明外,並特別陳明:「此外,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係以未稅金額再外加5%之營業稅之方式提出聲明,故聲請人於聲證29號及聲證31號所整理之各項請求金額表所示金額均為『不含稅』金額。然於實支單據部分,因有部分單據所載金額為含稅金額,是就該部分之單據所載金額與聲請人各項請求金額表所示或有5%營業稅之金額差異」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29頁)。其後,被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14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十六)狀及仲裁答辯(十七)狀進行答辯。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仲裁中確實已主張或陳述被上訴人應負擔相關之營業稅,並說明上訴人之仲裁請求金額係未稅金額,應再外加5%營業稅,甚至進一步敘明實支單據部分為含稅金額,因而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間會有5%營業稅之金額差異等。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四)且就本件仲裁詢問會之歷程以觀,99年3月16日第一次詢問會,上訴人即提出仲裁聲明如98年7月27日仲裁聲請書,且再言詞為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有營業稅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也提出答辯聲明,聲明駁回上訴人仲裁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後於99年4月27日召開第二次詢問會、此後分別於99年6月29日、99年8月9日、99年9月13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21日、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18日等共9次詢問會,最後於100年1月27日召開最後一次詢問會。在11次詢問會中,逐項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在法律適用、工程項目等事項上逐一討論,而在最後一次詢問會,更有所謂爭點整理表之討論,有該詢問會筆錄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三附貼編號11筆錄第27頁)。

足見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有提出各種主張、答辯的充分機會,而兩造也根據主任仲裁人之指揮,逐一就兩造所主張之各項爭點,提出各種法律上以及事實上之論證。自不得謂系爭仲裁程序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五)又系爭補充仲裁判斷,僅係就仲裁判斷脫漏判斷之部分為補充判斷,就該補充仲裁判斷有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自應將補充仲裁判斷與仲裁判斷綜合觀之,亦即如果將補充仲裁判斷之內容黏貼於仲裁判斷中,該仲裁判斷是否仍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仲裁程序經過11次詢問會,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各種主張、答辯,並逐一就各項爭點,提出各種法律上以及事實上之論證。難以認定系爭仲裁程序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自亦不得認定補充仲裁判斷有何「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

(六)再者,本件上訴人仲裁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係「未稅」金額,故上訴人於仲裁聲明中,乃以該未稅請求金額之5%計算其應附加之營業稅,具有依照法定賦稅判命給付金額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於仲裁過程中之攻防重點,乃係放在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之上。如被上訴人於仲裁過程中針對附加營業稅請求,確實認為有該等爭執事項者,其自應於仲裁程序中予以提出主張。系爭仲裁庭於經過兩造共計11次詢問會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且兩造於第11次詢問會亦均已明確表示已無其他補充陳述之情形下,仲裁庭斟酌仲裁卷證資料及兩造仲裁全辯論意旨,認其已足以就營業稅部分為補充判斷,自屬仲裁庭職權之行使,難為有何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至於被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款項性質為補償費、賠償款,並不需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已經勾選免稅額等實體上之理由,主張補充仲裁判斷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審酌之事項。其主張自無理由。

六、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仲裁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仲裁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未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已謂:「本案因契約終止應給付金額所衍生營業稅,屬法定賦稅,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表明給付給付營業稅是法定賦稅,所持依據無非是適用兩造契約以及營業稅法規定之結果,並非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是被上訴人泛稱仲裁庭係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顯無依據,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關於命給付營業稅之部分,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充仲裁判斷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照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補充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補充仲裁判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