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羅○惠被上訴人 李○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岸民宿」、「○○民宿」之網站留言板上以「le****ou」之名義,各刊登內容為:「道歉人李○珊就與○○民宿關於訂房糾紛,李○珊公然在網路上以le****ou之名義,散布不實文章、辱罵字眼,嚴重損害羅○惠所經營之○○岸民宿、○○民宿之名譽及羅○惠之人格權,承蒙羅○惠寬量,不予深究,並重申上開所有貼文及其轉載者,內容均非真實」之道歉啟事。3.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2單位,以14號中黑字體,刊登同前所示之道歉啟事。4.被上訴人應負責移除100年8月17日於mob*le01網路平台所張貼標題「為反推花蓮富里的○○民宿,服務態度讓我覺得不舒服」之文章。(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其訂房流程刻意以不實文字並隱蔽上訴人所公告訂房流程,該不實之事實陳述,係一不法行為。
(二)上訴人於民宿網站所公告之訂房流程,縱與一般交易常態不同,依契約自由原則其訂房流程並不可責,非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該訂房流程,卻因自己之疏失無法完成訂房,因而發表指謫謾罵之言論,並非理性言論之價值,其目的在詆毀上訴人民宿聲譽,已構成不法。
(三)上訴人○○民宿網頁,清楚明白表示退款部分應扣除手續費30元。被上訴人文中有關退款扣除30元手續費事實部分,亦扭曲事實之真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二間所經營之民宿名稱以全名顯示,並列出其詳細地址,所表達之主觀意見非善意合理之評論,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四)被上訴人匯款已經很晚,是晚上用傳簡訊的方式,但我與客人間不是以簡訊溝通,所以我不會特別去看簡訊,我們是用網路留言版溝通的,第二位看網路留言版沒有人留言,所以於8月6日早上匯款,就變成第二位客人完成訂房手續。
(五)我們網頁沒有寫幾天內要匯款,定型化契約也沒有規定,我只有寫匯完訂金之後要在留言版告訴我帳號後五碼,讓我對帳,程序就完成了。
(六)經營民宿算是做生意,是服務業。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我一直有訂民宿,別的民宿主人都會預留三天的時間匯款,我匯款完都會打電話或留言讓老闆知道我匯款的時間、金額,民宿老闆收到錢之後都會跟我確認,即使是房間租出去也會打電話跟我們說不好意思房間租出去了,或者錢收到了,民宿主人也會打電話跟我說收到錢,但這件是我簡訊及電話過去,民宿老闆沒有給我回應,我覺得是民宿業者的疏失,雖然是用網站留言,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立即使用到網站,所以我是用我的經驗分享給別人,我認為是可受公評的事項。
(二)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聯繫,我匯款1000元,他說匯費扣30元手續費,所以他說他要退我970元,後來我在意這件事情發生民宿有未盡的責任,也許我太晚打電話給他,所以我才想說這30元一人負擔一半,所以才有985元(傳簡訊請上訴人匯款)這個金額。15元這部分我是在意這件事情雙方都有責任,我希望各負擔一半。
(三)留言的一句話「老闆娘躺著賺就好了」,從前後之表述來看,老闆娘沒有積極的去跟催匯款或跟客人聯繫,所謂躺著賺就好是不需要積極作為的意思,跟性沒有關係,也沒有其他影射的意思。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1.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原告所經營之「○○岸民宿」、「○○民宿」之網站留言板上以「le****ou」之名義,各刊登內容為:「道歉人李○珊就與低調民宿關於訂房糾紛,李○珊公然在網路上以le****ou之名義,散布不實文章、辱罵字眼,嚴重損害羅○惠所經營之○○岸民宿、○○民宿之名譽及羅○惠之人格權,承蒙羅○惠寬量,不予深究,並重申上開所有貼文及其轉載者,內容均非真實」之道歉啟事。3.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2單位,以14號中黑字體,刊登同前所示之道歉啟事。4.被告應負責將01網mob**le01之反推文刪除,若無法刪除,被告得自102年10月9日起,每天將道歉文貼到該反推文之留言板一次,直至反推文刪除為止,少貼一天得賠償原告1000元之聲譽損害,以此類推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及非財產損害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岸民宿」、「○○民宿」之網站上留言板以「le****ou」之名義,各刊登內容為:「道歉人李○珊就與○○民宿關於訂房糾紛,李○珊公然在網路上以le****ou之名義,散布不實文章、辱罵字眼,嚴重損害羅○惠所經營之○○岸民宿、○○民宿之名譽及羅○惠之人格權,承蒙羅○惠寬量,不予深究,並重申上開所有貼文及其轉載者,內容均非實在」之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頭報下2單位,以14號中黑字體,刊登同前所示之道歉啟事。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除100年8月17日於(MOB**LE01)網路平台所張貼標題為『為反推花蓮○○的○○民宿,服務態度讓我覺得不舒服』之文章」。此項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之部分聲明,在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所不服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項追加,在完足其上訴聲明,非訴之追加,為法所許,不須被上訴人同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營「○○岸民宿」、「○○民宿」之業者,○○岸民宿是上訴人獨資並管理,○○民宿是上訴人之子出資並登記在其名下,但由上訴人出面接待管理。雖○○岸民宿是只有三個房間之小民宿,卻頗受媒體青睞且生意原本不錯,有採訪報導及民宿營運報告表可證,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來電向「○○民宿」預訂同年9月9日之雙人套房一間,卻遲至同年8月5日22時26分傳簡訊給上訴人告知已匯款,並未如同本民宿於網站上公告之訂房流程,且上訴人住在鄉下此時早已休息,看到這封簡訊時是隔天中午,是以被上訴人不按照本民宿訂房才致上訴人將房間讓給他人之失誤,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17日23時39分,以「le****ou」之名義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民訴」之網站留言板上,張貼不實心得文章及侮辱性字眼指謫上訴人,被上訴人租的是○○民宿,卻在貼文時把○○岸民宿一起寫在裡面,其文章有如下惡意抨擊內容:「我想問的是,有民宿這麼跩?規定房客一定得上網看有沒有空房?難道人外出還要想辦法在匯款前上網看?難道民宿把預訂的房間租出去了,沒義務跟已訂好房間的人先知會?」「民宿是觀光業,原本應該給客人舒服的服務,怎麼跩成這樣?更糟糕的是他把一切的事情當作理所當然,他不用打電話和客人確認匯款,不用幫客人保留房間,想住的先搶先贏!沒搶到的算你動作慢活該?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被上訴人以「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之字眼,影射上訴人涉及公然侮辱,並嚴重侵害上訴人身為女性之名譽;並稱上訴人匯款退還定金扣30元手續費是斤斤計較。被上訴人因自己疏失而訂房未果後,於2011年8月17日23時39分撰寫充滿情緒性及侮辱字眼的不實文章,並發表於mob**leOl網站供大眾隨時點閱,其後不斷有不知情網友隨之起鬨留言,被上訴人也扮演搧風點火的主導角色,企圖誤導網友藉以打擊○○民宿之生意,網民的不理性言詞讓上訴人每看一次便心痛一次,兩年來,看過此貼文者不知凡幾,導致上訴人之簡單生活、令客人喜愛及網路上頗受好評的○○民宿卻因被上訴人貼文遭受關心的朋友問候及異樣眼光。兩年來,○○岸民宿的生意直接受該貼文影響,業績差到難以維持最起碼的運作,最終於102年6月21日被迫停業,上訴人未犯錯卻必須承受被上訴人無情的加害,○○民宿雖然每天依舊運轉,聲譽的傷痕卻難彌補!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文章,其中更有影射上訴人之汙辱性字眼,致旅客產生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態度跩,有顛倒是非、無中生有等情,且自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貼文後,因無人訂房而被迫歇業,每月所受之損失以61,532元計,至今已受有1,169,108(61,532x19個月)元之財產上損失,遠超過上訴人所求償之70萬元,故併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須刊登道歉啟事,以足補償上訴人之鉅額營業損失。另上訴人須面對親朋好友及同業之耳語、疑問,故每日寢食難安,需靠安眠藥始可入睡,上訴人曾於於100年9月2日午後在工作途中突然心搏過速,叫救護車急救送往距住家17公里外之玉里慈濟醫院進行急救,並於101年1月6日做心臟電燒術完成,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上訴人身心嚴重受損,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理由一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中午去電向「○○民宿」預約訂房,且於同年8月5日晚上就匯款過去,顯見預約訂房至匯款日並未超過72小時(即三日內),且被上訴人在預約訂房時,雖然在匯款後無法取得上網管道利用○○民宿之留言版留言給上訴人,但仍去電上訴人數次詢問房間保留狀況,並留有簡訊存證。上訴人在看到簡訊多日後仍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待被上訴人數度催促,上訴人始告知房間已讓給他人,卻未電聯被上訴人並商量退款一事,顯見上訴人在處理訂房一事之疏失,並造成被上訴人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基於消費者立場,雖遲遲不見上訴人告知如何進行退款程序,仍主動打去和上訴人討論退費事宜,惟上訴人僅不停抱怨被上訴人匯款造成困擾,且服務態度十分不友善,在電話裡責罵被上訴人「沒見過妳這種客人」等侮辱用語,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嚴重身心傷害。(二)被上訴人於網站「mob**leOl」(http://www.mob**leOl.com/)刊載民宿訂房未果與退款延遲之經驗,乃就訂房過程所為之事實敘述,並未在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網站留言版上留言,文章所述皆為被上訴人本人發生之事實經過,係為了避免其他消費者發生類似事件而毀壞出遊興致,此乃善意發表並為可受公評之事做適當評論,該陳述屬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亦無憑空虛捏或是故意扭曲事實之情形,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於101年曾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6號)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為不起訴,且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書),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未有構成侵害行為之情;而由上開處分書內容可知,該刊登情節與被上訴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與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亦無矛盾之處,顯見其內容實在,並無憑空捏造事實。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文章內容指出「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影射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惟查:上開處分書中提及,前揭文字僅單純指責上訴人並未主動積極辦理訂房、退款之事務,非有胡亂指涉上訴人涉及違反公序良俗等情節,主觀上顯非有侮辱上訴人之犯意。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沒有使用侮辱性字詞,侵害上訴人的名譽。(三)上訴人指稱自被上訴人貼文後生意受影響,惟因花蓮地區乃民宿業者蓬勃發展之處,其生意之好壞,受同業競爭者數目、民宿業者經營方式、天候因素等等多種因素所構成,並無法單就被上訴人貼文內容判定是影響其民宿業績之原因,構成損害之因果關係明顯不充分;其次,上訴人於2012年8月9日在所經營之「○○民宿」網站訪客留言,回覆訂房者「雅蕙林」中提及「因為忙不過來,○○岸今年申請休息一年」,顯見○○岸民宿歇業另有原因,足證與被上訴人刊登之文章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在所經營之「○○岸民宿」網站訪客留言,回覆訂房者「ZOE」中提及「○○岸(民宿)的兩個房間已經長期出租給學校老師了」,足證○○岸民宿雖未營業,但已另挪作其他商業用途,和上訴人所指摘之因為生意慘澹而導致關門歇業等情事相違背。因花蓮縣乃旅遊地區,旅遊景點之人潮乃受天災因素影響甚鉅,經查中央氣象局統計,2012年侵襲臺灣之颱風數目明顯比2011年及2010年增加許多,故亦可能為造成上訴人經營民宿生意下滑之緣故。民宿乃服務業,業績之好壞亦取決於其經營方式和服務態度,經查:於網站「mob**leOl」有網友以「joy***ylove」於2012年ll月12日發文提及其於訂房時受到與被上訴人相同之不愉快經驗,顯見被上訴人之遭遇並非個案。(四)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刊登此文章造成心搏過速而送醫急救,請求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慰撫金。惟查:造成心搏過速之原因眾多,根據義大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許寬正在義大醫訊No.26第四卷第三期中指出「諸如自主神經興奮與否、咖啡或茶的刺激等等,或藥物、及心臟本身的問題...均可能使心跳速率及節律有所改變」。因此上訴人之心搏過速造成急救及電燒等醫療診斷行為,無法與被上訴人刊登之文章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在網路上刊登文章後,上訴人始於同年9月2日午後發生心搏過速之病情,時間隔半個多月之久,並無時間密接性,難以判斷上訴人心搏過速是因被上訴人刊登文章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為經營「○○岸民宿」、「○○民宿」之業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以電話向「○○民宿」預訂同年9月9日之雙人套房一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星期五)匯款1,000元,並於同年8月5日22時26分以簡訊告知上訴人已匯款。因未獲上訴人回應,乃於週一(8月8日)再以電話向上訴人詢問。而○○民宿在網站上公告之訂房流程為:「1.請先至空房查詢(點我)查看預訂日期是否有空房2.網路留言或打電話給羅大姐3.預約後請先付訂金〈有多人訂同一房間時以先匯訂金者為優先〉4.網路留言告知已匯訂金及您匯款帳號後五碼才算完成訂房手續5.請在空房查詢(點我)確認您的訂房資料是否正確6.拖延多日再匯訂金時,請再確認是否為空房7.於約定時間前未付訂金者,將自動棄權,不另通知8.不願付訂金者本民宿不負保留房間責任敬請原諒」。因上訴人已將房間由在8月6日匯款且在網路留言之第三人預訂,乃於被上訴人電話詢問時,告知被上訴人並未訂到房間,上訴人於並同年8月17日將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匯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在mob**le01網站上以「le****ou」為名刊載:「金針花季到了,花蓮民宿的熱門度可想而知,這家"○○民宿"位於富里的山腳下,雖然環境不錯,但身為服務業的他們,給了我一個很糟糕的體驗!!該民宿網頁:http://blog.xu**e.net/****/lowkey我在訂房的時候有跟他們確認房間還空著,而我也在訂房後的三天之內就馬上匯款了,匯款過去後我打了電話給民宿老闆娘羅大姊,但他沒接電話,因此我不放心又傳了簡訊給他,想說他應該會再跟我聯繫,但過了兩天,他都沒消沒息,我有點擔心,只好回CALL民宿。沒想到!!!老闆娘竟然說,有另外一個住三天的旅客已經匯款了,所以他把房間給那個人,還怪我怎麼沒上網先看房間是不是被佔走了(我想問的是,有民宿這麼跩?規定房客一定得上網先看有沒有空房?難道人外出了還要想辦法在匯款前上網看?難道民宿把預訂的房間租出去了,沒有義務跟已經訂好房間的人先知會?)老闆娘的態度一副理所當然,還跟我說我們從來不通知客人的,都是先搶先贏,想住的人一掛掉電話就會快點去匯了...(沒搶到算我衰?試問老闆娘你會24小時去確認有人匯款或是零時差的更新房間資訊?)我當下很不高興,問老闆娘說那這樣子我去那裏沒地方住,該怎麼辦?老闆娘竟然很惡劣的說"事情都發生了!那你想怎麼辦阿?我退你錢阿"我只好先請老闆娘跟我講附近幾間民宿,並請他退款給我。沒想到,老闆娘這下子又開始無聲無息也沒再聯絡我退款的事情了,過了一個禮拜,我忍不住,又打去問老闆娘,老闆娘說"你自己沒有聯絡我,也沒跟我說你找到旅館了,你要我怎麼退?而且現在是你給我添麻煩,自己匯錢過來還要我們退款,沒見過你這種客人,而且你匯款是傳簡訊通知我的,我歐巴桑不會看簡訊啦!你晚上十點多傳給我太晚了阿我沒看到!!"(是說...我也沒見過這樣的民宿就是了...你跟我說你沒看到簡訊,還知道我是晚上十點多傳的,這不是自打嘴巴嗎?況且我打去確認的時候,老闆娘沒接電話也沒回電,這樣的態度對嗎?)後來他又跟我說,"阿不然你把你的帳號和戶名傳簡訊給我,但我要扣掉30元的匯費,不然你要來的時候再到我這裡找我拿阿"這下子我真的很不爽,好像所有的錯都是我,和他無關?連30元都要斤斤計較的扣掉?民宿是觀光業,原本就應該給客人舒服的服務,怎麼會跩成這樣??更糟糕的是,他把一切的事情都當作理所當然,他們不用打電話和客人確認匯款,不用幫客人保留房間,想住的,先搶先贏!沒搶到的算你動作慢活該?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老闆娘一點都沒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反到一直說她很衰碰到這麼不講理的客人,讓我覺得身心受到很大的侮辱!原本開開心心的規劃一個旅行,竟然碰到這種的服務態度,著實讓人很不悅!!!!請各位要去這家民宿的朋友們,千萬要三思!!我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受到一樣的態度,而搞壞了出去玩的心情。民宿--○○民宿(二館):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00號○○岸民宿(一館):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號兩家都是同一個老闆經營的!!!」之文章等情,有被上訴人自承之「le****ou」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上訴人於起訴狀上已記載被上訴人電話預訂本件房間之時間為100年8月3日,核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時間一致,雖上訴人嗣後又稱被上訴人係同年8月2日電話訂房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8月6日打電話詢問,均在第三人匯款並網路留言之後,於兩造爭執之事實無礙(確認之時間越早,越顯上訴人退款時間之拖延)。而本件所爭執者,即在於本件被上訴人上揭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所貼之文章,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民宿在網站上之訂房流程,「1.請先至空房查詢(點我)查看預訂日期是否有空房2.網路留言或打電話給羅大姐
3.預約後請先付訂金〈有多人訂同一房間時以先匯訂金者為優先〉4.網路留言告知已匯訂金及您匯款帳號後五碼才算完成訂房手續…」,可見預約時可網路留言或打電話為之。如有多人訂同一房間時以先匯訂金者為優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晚上匯款,惟未於網路留言,而以簡訊告知上訴人,其匯款時間先於100年8月6日匯款並於網路留言之第三人(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筆錄)。依上開訂房流程3,被上訴人本有優先權。是自法律面言,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究竟何人為與上訴人成立100年9月9日之民宿租用或使用契約,本可爭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在mob**le01網站上張貼如上述文章,並嗣為「**6*0*17」者轉貼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二民宿留言板,而細繹被上訴人撰寫之上揭貼文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就其在預訂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時,未能順利訂房,導致被上訴人已匯款而被告知未訂到房間之交易過程,被上訴人認權益受損之經過,屬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憑空虛捏事實。另被上訴人自認在合理時間內已匯款,卻未能訂到房間,被上訴人就此消費經驗在網站上表示其看法,即屬其就客觀經歷之事實表達意見,依前揭說明,即屬被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上訴人自陳經營民宿為一種服務業(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宿就是○○岸的二館,○○民宿比較新,各有各的網站,但上訴人可以隨時看,這二個網站有連結,看一館不滿意還可以連結到二館,也有這樣的客人。或二館不滿意選擇一館的客人也有○○民宿與○○岸民宿網路上的訂房程序相同(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因網站上有連結而看到該二民宿網頁(見同上筆錄)。上訴人經營民宿既為服務業,其單方所定之訂房流程自應接受消費者檢驗,若有瑕疵,易生糾紛,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依契約自由原則,亦非不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係就其認為上訴人所經營之二民宿之訂房流程,不利消費者之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況衡諸一般旅宿業消費者預訂房間,通常係由消費者在訂房後,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訂金或全額費用始完成訂房手續,固然無誤,但在前述支付訂金或費用之期間內,通常業者不會再同意他人預訂,至多僅得排列候補,待原訂房者若未依約於支付訂金或全部費用之期間內支付時,始由後列候補者依序遞補,此應較屬交易之常態。亦較不致發生如本件之糾紛。從本件情形即可知,被上訴人不僅在匯款後與上訴人聯繫,被告知未取得訂房,更因此必須待上訴人退還訂金,甚至損失匯款手續費用,從而此種訂房之流程及方式是否合理,確實並非不可受公評。在整個交易的過程中,上訴人固有權決定其出租房間之流程及方式,然對此流程及方式之當否,自應亦同受消費者之檢驗,被上訴人將其消費經驗張貼公示,要屬其意見表達,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2012年8月9日在所經營之「○○民宿」網站訪客留言,回覆訂房者「雅蕙林」中提及「因為忙不過來,○○岸今年申請休息一年」(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在所經營之「○○岸民宿」網站訪客留言,回覆訂房者「*OE」中提及「○○岸(民宿)的兩個房間已經長期出租給學校老師了」(原審卷第91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消費者於101、102年消費者住宿之感謝信函(原審卷第156至165頁),亦難認其生意(含○○民宿)受何影響。足證○○岸民宿歇業另有原因,與被上訴人刊登之文章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文章既無任意虛捏造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甚至損及同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岸民宿之權利,尚嫌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訂房流程刻意以不實文字並隱蔽上訴人所公告訂房流程,該不實之事實陳述,係一不法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文章中何處敘述係不實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文章中縱未記載上訴人民宿之訂房流程,然查被上訴人先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後再匯定金款,縱其未於電話聯繫後立即匯款,惟上訴人亦自承其訂房流程並未寫幾天內要匯款,定型化契約也沒有規定(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筆錄)。其程序符合訂房流程之2、3點,且其匯款時間早於第三人,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當被上訴人將定金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時,該款項唯上訴人始能使用,自應認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受有定金,兩造間之民宿房間租用或使用契約即已成立。雖被上訴人未以網路留言方式而以傳簡訊方式告知上訴人其匯款帳號之後5碼(原審卷第123頁)。依上訴人所述,其要求客人匯完定金後要在網路留言板告知帳號後5碼,係供其對帳用(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筆錄)。顯見此項網路留言,僅係告知上訴人已完成匯款之事實,而消費者在查詢有無空房時,既可網路查詢,亦可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方式為之,則在完成匯款後之事實告知,縱以電話或簡訊為之,以供上訴人對帳,自無不可。是被上訴人未於文章中記載或引用上訴人之訂房流程,與其已匯款卻未訂到房間之事實無關,不能認為係扭曲事實,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又主張○○民宿網頁,清楚明白表示退款部分應扣除手續費30元。被上訴人文中有關退款扣除30元手續費事實部分,亦扭曲事實之真偽云云。查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請退還定金之簡訊,係請上訴人退還985元,據被上訴人稱係因「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聯繫,我匯款1000元,他說匯費扣30元手續費,所以他說他要退我970元,後來我在意這件事情發生民宿有未盡的責任,也許我太晚打電話給他,所以我才想說這30元一人負擔一半,所以才有985元這個金額。15元這部分我是在意這件事情雙方都有責任,我希望各負擔一半。」(本院卷第80頁筆錄)。而上訴人之訂房流程之退款扣除匯費30元部分,係指取消訂房之退款。其情形係上訴人與消費者已成立契約,因消費者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其已付定金之返還,其咎在消費者,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已訂房後要求取消訂房之退款,自不適用上訴人訂房流程取消訂房之退款方式。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文章中有關退款扣除30元手續費之敘述,有何扭曲事實,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貼文中以「跩」、「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一語,有影射身為女性之上訴人並涉及公然侮辱,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上述所貼之文章,係其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因訂房流程而生之爭執,並非憑空捏造而不實,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貼文中「跩」、「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等用語,確實均源於被上訴人上開消費經驗,且再觀諸上揭文字,均係出於被上訴人李○珊對辦理民宿訂房與退款事務之意見表達,亦如前述,係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評價,且經閱讀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指摘內容尚稱明確,而其用字亦非可認係屬謾罵,尚堪認屬適當評論之範疇。至被上訴人所寫「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等文字,被上訴人稱從前後之表述來看,指老闆娘(即上訴人)沒有積極的去跟催匯款或跟客人聯繫,所謂躺著賺就好是不需要積極作為的意思,跟性沒有關係,也沒有其他影射的意思(本院卷65頁筆錄)。
「躺著賺」在早期一般坊間俚俗用語,固隱約有貶低歧視女性之意味,而屬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事。然現代社會已泛指輕鬆、不需作為花費力氣即有豐厚收入之意思,如2014年5月3日自由時報D3版標題為「無線老重播三立爽當包租公」之報導,即有「目前三立賣給無線三台共六部電視劇,有將近600個小時,光是躺著就有超過5千萬台幣入袋」。是被上訴人為此用語時,是否有侮辱貶損上訴人之意,仍應視其全部行文及先後文義綜合判斷,不能斷章取義,更不能以上訴人之主觀之感受、認知為唯一標準。查由被上訴人所行文之先後觀之,被上訴人係以:「民宿是觀光業,原本就應該給客人舒服的服務...更糟糕的是,他把一切事情都當作理所當然,他們不用打電話和客人確認匯款,不用幫客人保留房間,想住的先搶先贏!沒搶到的算妳動作慢活該?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上揭「老闆娘只要躺著賺就好」之文字,係就上訴人將原應由其負責之確認訂房、保留期間、確認匯款等事項,認僅單純由消費者匯款先後決定,並要求消費者匯款後需上網路留言。顯已將業者應協力負擔之責任全部轉嫁消費者所表達之不滿,應非在侮辱上訴人甚明,且係基於自己客觀實際經驗而為之評論,核仍屬意見表達而應受保障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有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民宿名譽受有損害等語,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le****ou」為代號,張貼在mob**le01網站之文章,係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在經營民宿訂房之過程中之經歷表達不滿,而通篇文章就其消費經過,並無虛捏或誇張之情事,縱偶以較為負面之字眼表達其不滿,經核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民宿權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利息,另須刊登道歉啟事及刪除上揭文章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