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賜川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許昇翔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謝淑鈴訴訟代理人 陳皇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以及○○○○地號等六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淑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移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勝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則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既已知悉兩造與訴外人李明合夥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並已協議該12筆土地合併出售以獲取利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請求單獨處分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夥雙方之共同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請求不應准許為由,於民國(下同)90年7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部分影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9-65頁及本院卷二第125-15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訴外人李明嗣於90年8月7日前案事件上訴至本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將依雙方協議登記為其所有即系爭土地以外之另6 筆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所有,輾轉登記後現分別為訴外人曾淑瑛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所有,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卷第13-36頁及本院卷二第30-31、40、42-4
3、45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更於102 年10月8日以花蓮地院102年度司調字第72 號調解筆錄與訴外人李明合意解除雙方關於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分別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項之協議書(見上開調解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67- 170頁),足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於前案事件中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障礙已然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許賜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於本院辯以本件與本院前案90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8頁),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於原審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判決准予如原審訴更卷第56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原物分割,經原審判決命為變價分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其原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即如本院卷一第10頁附圖所示所示甲部分(面積共2195.51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取得、乙部分(面積共2318.77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 頁】,變更為請求就如本院卷三第128- 129頁附圖1、2(下各以附圖1、2稱之)中各自所示甲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取得、乙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取得之分割方案,擇一准予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核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案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主張:兩造前於81年間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314 萬8483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當時法令對於農地之限制,協議暫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簽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即伊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所有,此經花蓮地院87年度訴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肯認之。伊前固經本院前案90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駁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確定,惟訴外人李明已將所出資共有之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共有人間縱有不分割協議亦因前開情事變更而不受拘束,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協議,且伊已於兩造花蓮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伊所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均相鄰,自以合併及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及效用等情。爰依民法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並准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併為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2中各自所示甲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取得、乙部分由上訴人謝淑鈴取得之分割方案,擇一准予原物分割。並對於上訴人謝淑鈴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抗辯: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明等合夥出資購買,非僅兩造共有而已,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單獨處分之權利,伊等倘欲出售系爭土地仍應得訴外人李明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前於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與訴外人李明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 號)中,已自承兩造與訴外人李明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其於本件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於兩造合資購買土地期間,尚有系爭土地農會貸款利息、借款利息、系爭土地分配款,及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債務及利息等款項合計783 萬8371元未依約給付,爰主張以上開金額之款項,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應分得之價金480萬880元(以系爭土地每坪7000元計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應有部分2分1之計算)而為抵銷,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㈠花蓮地院87年度訴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許賜川就本件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原名謝月鐘)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信託關係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26-30頁)。
㈡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81年11月2日簽立
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認定兩造合資購買之標的物僅限於本案系爭土地,不及於原登記在訴外人李明名下之6 筆土地,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0-106頁)。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月6日花蓮地
院93年度訴字第120 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及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161頁)。
㈣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原審判決:花蓮地院93年度
訴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約係屬合資及信託聯立契約之性質。且兩造於84年8 月28日以系爭土地持向訴外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下稱花蓮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330萬元,由兩造貸予第三人生息,嗣兩造於87年8月7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雙方對外貸放款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負責收訖,扣除酬勞外,餘款由兩造平分而調解成立,故該次所借之款項再貸放他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調解成立而告解決。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民宗於88年5月4日、88年7月2日、88年8 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之行為,未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同意,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6-91頁)。
㈤兩造於87年8月7 日就共同籌資327萬9777元貸放他人之事宜
調解成立,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且於87年7月2日訴外人陳民宗以系爭土地向花蓮市農會貸款之餘額為0 元,有訴外人陳民宗擔保放款分戶卡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
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於103年3月3 日就系爭土地及原登
記在訴外人李明名下6 筆土地申請複丈並調整界址,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18日複丈,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中0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43.17平方公尺,原登記在訴外人李明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343.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同段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淑瑛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26、30-31、4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及第147頁反面):㈠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之金額如何計算?㈡系爭土地若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關係係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
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即明。另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應返還其所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查: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前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經花蓮地院87年度訴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就本件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信託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另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81年11月2日簽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認定兩造合資購買之標的物僅限於本件所涉之系爭土地,不及於原登記於訴外人李明名下之另外6 筆土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29、100-106頁)。
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另起訴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
,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 號事件受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事件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及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 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固於94年1月6日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前於81年
7 月17日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於登記上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 39、41、4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於本件始依據信託契約之債權關係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主張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並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淑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因不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原物分割,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賜川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謝淑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