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邱重明上 訴 人 李定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命上訴人邱重明應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於其以新臺幣306萬7,30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判命上訴人邱重明應給付計至民國102年6月25日止不當得利部分,於其以新臺幣10萬9,63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稱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民國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3 月26日施行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改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103年3月21日院授發社字第10313003424號函及發布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改制更名前法定代理人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林江義業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92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漏未就102年6月26日起按日計算不當得利之訴假執行聲請部分為裁判,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地,然分別長期遭上訴人邱重明、李定國以種植荔枝及釋迦果樹等作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邱重明、李定國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作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邱重明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編號A4、A5、A7、A8、A10、A12分上之荔枝果樹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李定國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編號B2、B4、B5部分上之釋迦及木瓜果樹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邱重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9,637元,及自10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65元;㈣上訴人李定國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896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自102年6月26日起按日給付不當得利訴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邱重明、李定國在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之規定,應得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再者,上訴人邱重明之先人及上訴人李定國之前手均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雖未能及時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為所有人,惟仍係善意占有本案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得排除之。此外,本件涉及平地人在山地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宜以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宜以行政方式解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二人因先人或前手自日據時代即占有土地,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8、9 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享有所有權人之權能。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應限縮於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之占用情形,對於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之占用情形不應包含在內。系爭土地被國家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私人所有,基於國家有保護人民財產之義務及地盡其利之理念,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權能應受到保護,國家不應利用人民不諳法律而強奪人民財產。況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需再次放耕予鄉民,於本案請求收回並移除果樹,亦違反物盡其用之原則。
(二)上訴人李定國家族自日據時代即在本案土地上耕作,對土地被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不知情,土地地籍管理歸○○鄉非戶籍管理之○○○鄉,形成二頭馬車,影響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臺東縣○○鄉系爭土地現況調查表記載,上訴人二人於65年至73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身分,臺東縣政府及○○鄉公所疏於注意造成上訴人二人未能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本於誠信及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權限自應受到限制。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李定國所提出戶籍謄本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即其祖父李營安於35年10月3 日申請設立戶籍於臺東縣○○○鄉○○村○鄰○○里街○○○號,而上訴人邱重明所提契約書影本4份亦僅能證明邱重明分別於70年10月19日、72年5月3日、76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沙平井、利義雄、魏東明等人受讓土地,上開資料實無法證明訴外人李營安、沙平井、利義雄、魏東明等人於19年5月5日以前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本案土地達10年或20年之事實,故上訴人李定國、邱重明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要件,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之餘地。
(二)依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43條、第54條、第57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等自35年4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修正公布後迄58年11月26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為止,均未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4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依同法第59條就公告內容提出書面異議。縱認上訴人等曾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同法第60條規定,已喪失占有之權利。
(三)又為臺東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劃定並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政府有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為辦理前開事項,即有積極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無權占用情事加以排除之義務,無容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依法令辦理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符合公共利益,雖足以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即非權利濫用。
(四)另上訴人李定國占用○○段000 地號土地於82年重測前固為○○段00之0 地號土地,係70年間自○○段00地號分割,臺東縣○○鄉○○於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通過准予放租,並不及於○○段00之0 地號土地。上訴人邱重明所占用○○段000 地號土地(82年重測前為○○段00地號),臺東縣○○鄉公所於75年9月3日僅准予放租予魏東明,非上訴人邱重明,依債之相對性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邱重明縱係受讓魏東明之占有,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係58年11月26日總登記之國有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邱重明占有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5、A4、A7、A8、A12、A10等土地種植荔枝果樹,上訴人李定國占有如B2、B4、B5等土地種植釋迦及木瓜果樹。
(二)上訴人二人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有理,上訴人應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同意如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其等前手於物權編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在物權編施行後至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其等前手得視為所有人,而享有善意占有土地之權能,被上訴人不得排除之,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其等前手於物權編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在物權編施行後至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其等前手得視為所有人,而享有善意占有土地之權能,被上訴人不得排除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二人就渠等先人或前手自日據時代占有本案土地,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8、9 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享有所有權人之權能,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自65年至73年間耕作至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得辦理承租系爭土地為由,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先人或前手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並
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正興段329 地號權狀、戶籍證明、土地標示詳細資訊等為證,惟按96 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現行法條次變更為第8條,內容未修正)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同法第8 條(現行法條次變更為第9 條,內容未修正)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權人。」。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至同法第8 條所謂視為所有人之人,非經保存登記,不得以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若為保存登記,應僅由登記權利人聲請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70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219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土地總登記之程序係為查明土地狀況,確定地權狀態,具有強制性,無論公私有之土地均應登記,故稱為總登記。復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 點亦規定: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主張其係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主張以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均應循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待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並由勝訴之人持判決完成總登記,倘逾總登記期限未登記者,即喪失占有之權利。故上訴人二人主觀上縱認渠等先人或前手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或於第三人聲請登記時,於公告期間內,可對聲請人之權利提出異議後,依調處或訴訟結果辦理總登記。然系爭土地先前於58年11月26日因「總登記」之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復於66年11月18日及70年11月18日經「分割轉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8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30003953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84至126頁),足證上訴人之先人或前手並未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所有權人之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已喪失占有之權利,上訴人二人繼受占有狀態乙情縱認為真實,仍不得執此為由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具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人。
⒊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而得為取得時效客體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除須係「未依我國法律登記」外,尚須係「非自己所有、且非無主」之不動產,始克當之,意即該不動產係原非自己所有而另有權利歸屬,但未經我國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意旨,不動產的時效取得,應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若已經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者,則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成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查系爭土地業經「總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顯見系爭土地已經辦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並非未登記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所規定取得時效之標的。則上訴人占有事實縱然屬實,亦僅符合「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要件,尚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應以「未登記土地」為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前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之占用情形,不應受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限制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於65年至73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
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已符合承租之身分,係臺東縣政府及○○鄉公所之疏失致未能辦理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權限應受到限制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經臺東縣政府79.7.16府地籍字第58790號函加註
為山胞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且上訴人二人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 至15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87至126 頁)在卷可佐。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9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亦係指於該辦法發布施行(79年3 月26日)前或該土地奉准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已訂有租約並有案可稽者,則上訴人二人因不具原住民身分,除需於前開辦法發布施行前或系爭土地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已有租用事實者,方能准予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外,不得申租系爭土地。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鄉公所關於系爭土地放租情形,該公所回函表示查無系爭土地於74年前之放租資料,且依47年至74年間辦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之清查資料,亦無縣府核定准予放租上訴人二人之記載,有臺東縣○○鄉公所103年7月10日金鄉財字第1030007645號函及103年11月19日金鄉財字第1030012494號函附清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5至
174 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上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而無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渠等辯稱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 項亦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固得據前開規定將國有耕地提供為放租之用,並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放租,惟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耕地放租或放領取得法源依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並非係強制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資格之人成立租賃。是上訴人縱合於上開辦法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上訴人因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亦不得申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以其合於租賃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至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臺東縣○○鄉公所之疏於注意造成未能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即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就系爭土地具申請放租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辯,自非足採。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既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如前述,應不受保護。縱使上訴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將使其受有嚴重損害,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將國有土地收回管有,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受保障,符合國家保護原住民之目的。
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利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渠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尤無足採。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因未能證明其等占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各自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砍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邱重明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637元,及應自102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65元,及上訴人李定國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896元,及均應自10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訴之部分假執行聲請,有漏未裁判之情,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撤回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邱重明上訴利益為317萬6,943元(見本院卷第33頁函稿),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依其聲請准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另李定國上訴利益為75萬9,610 元,一經本院判決宣告後即生確定效力,自無准其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益。在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重明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李定國部分不得上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表┌───┬───────┬───────────┬──────┬──────────────┬─────────────────┐│占用人│ 占用地號 │ 占用部分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坐落臺東縣 │(附圖編號及占用情形)│(平方公尺)│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鄉○○段)│ │ ├──┬──┬──┬──┬──┼─────────┬───────┤│ │ │ │ │97年│98年│99年│100 │101 │最近5年【計算式: │將來每日【計算││ │ │ │ │度 │度 │度 │年度│年度│占用面積×最近5年 │式:占用面積×││ │ │ │ │ │ │ │ │ │度申報地價之總和×│101年度申報地 ││ │ │ │ │ │ │ │ │ │5%】 │價×5%÷365】 │├───┼───────┼───────────┼──────┼──┼──┼──┼──┼──┼─────────┼───────┤│邱重明│313 │A5部分(種植荔枝果樹)│757.1 │110 │110 │130 │130 │130 │23,092 │13 ││ ├───────┼───────────┼──────┼──┼──┼──┼──┼──┼─────────┼───────┤│ │314 │A4部分(種植荔枝果樹)│227.8 │320 │320 │500 │500 │500 │24,375 │16 ││ ├───────┼───────────┼──────┼──┼──┼──┼──┼──┼─────────┼───────┤│ │316 │A7部分(種植荔枝果樹)│584.68 │20 │20 │19 │19 │19 │2,836 │2 ││ ├───────┼───────────┼──────┼──┼──┼──┼──┼──┼─────────┼───────┤│ │317 │A8部分(種植荔枝果樹)│332.65 │20 │20 │19 │19 │19 │1,613 │1 ││ ├───────┼───────────┼──────┼──┼──┼──┼──┼──┼─────────┼───────┤│ │339 │A12部分(種植荔枝果樹 │2,297.59 │20 │20 │19 │19 │19 │11,143 │6 ││ │ │) │ │ │ │ │ │ │ │ ││ ├───────┼───────────┼──────┼──┼──┼──┼──┼──┼─────────┼───────┤│ │342 │A10部分(種植荔枝果樹 │1,527.16 │110 │110 │130 │130 │130 │46,578 │27 ││ │ │) │ │ │ │ │ │ │ │ ││ ├───────┴───────────┴──────┴──┴──┴──┴──┴──┼─────────┼───────┤│ │ 合計:│109,637 │65 │├───┼───────┬───────────┬──────┬──┬──┬──┬──┬──┼─────────┼───────┤│李定國│324 │B2部分(種植釋迦及木瓜│6,527.65 │20 │20 │19 │19 │19 │31,659 │17 ││ │ │果樹) │ │ │ │ │ │ │ │ ││ ├───────┼───────────┼──────┼──┼──┼──┼──┼──┼─────────┼───────┤│ │326 │B4部分(種植釋迦及木瓜│400.28 │20 │20 │19 │19 │19 │1,941 │1 ││ │ │果樹) │ │ │ │ │ │ │ │ ││ │328 │B5部分(種植釋迦及木瓜│679.59 │20 │20 │19 │19 │19 │3,296 │2 ││ │ │果樹) │ │ │ │ │ │ │ │ ││ ├───────┴───────────┴──────┴──┴──┴──┴──┴──┼─────────┼───────┤│ │ 合計:│36,896 │20 │└───┴─────────────────────────────────────────┴─────────┴───────┘